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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財 團 法 人 信 望 愛 臍 帶 血 基 金 會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預 收 款 信 託 契 約 立 契 約 書 人 財 團 法 人 信 望 愛 臍 帶 血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玉 山 銀 行 信 託 部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緣 甲 方 預 收 商 品 ( 服 務 ) 消 費 之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為 保 障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繳 付 人 ( 以 下 簡 稱 會 員 ) 之 權 益, 甲 方 將 實 際 收 取 之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交 付 乙 方, 使 乙 方 按 信 託 本 旨, 為 甲 方 及 會 員 之 利 益 與 信 託 目 的 而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爰 約 定 本 契 約 條 款 如 后,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履 行 : 第 一 條 信 託 當 事 人 一 委 託 人 : 財 團 法 人 信 望 愛 臍 帶 血 基 金 會 二 受 益 人 : 本 契 約 為 自 益 信 託, 受 益 人 即 委 託 人, 本 契 約 受 益 權 不 得 拋 棄 設 定 負 擔 予 第 三 人, 且 除 合 併 外, 亦 不 得 轉 讓 甲 方 將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交 付 信 託 時, 該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為 甲 方, 乙 方 係 為 甲 方 而 非 為 其 會 員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惟 甲 方 發 生 歇 業 解 散 重 整 宣 告 破 產 遭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會 員 服 務 之 情 事 時, 本 契 約 信 託 財 產 則 歸 屬 於 會 員, 用 以 清 償 甲 方 對 會 員 之 預 收 款 債 務 三 受 託 人 : 玉 山 銀 行 信 託 部 第 二 條 信 託 目 的 甲 方 為 維 護 其 會 員 之 權 益, 茲 將 其 會 員 繳 付 之 臍 帶 血 保 存 費 ( 以 下 簡 稱 保 存 費 ) 信 託 予 乙 方, 由 乙 方 依 本 信 託 之 意 旨 及 約 款,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並 且 透 過 會 員 憑 證 製 作 相 關 事 宜 由 甲 乙 雙 方 及 印 製 廠 商 簽 署 三 方 合 約 書 由 甲 方 保 管 並 發 行 提 供 予 會 員 留 存 並 藉 由 乙 方 查 核 及 由 甲 方 定 期 提 供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認 報 告 等 管 理 方 式, 以 達 本 契 約 信 託 目 的 第 三 條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一 本 契 約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訂 本 契 約 且 甲 方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至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後 始 生 效 力 二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 自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算, 至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或 本 契 約 終 止 之 日, 或 依 法 律 規 定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止 三 甲 乙 任 一 方 依 前 項 之 約 定 為 反 對 續 約 之 表 示 者,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本 契 約 即 告 消 滅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甲 方 未 經 乙 方 同 意 所 收 取 之 任 何 保 存 費, 均 與 乙 方 無 涉, 不 受 本 契 約 之 保 障, 且 甲 方 應 將 其 與 會 員 收 取 之 保 存 費 之 契 約 及 會 員 憑 證 刪 除 與 乙 方 有 關 之 文 字 1

第 四 條 信 託 財 產 之 種 類 名 稱 數 量 及 價 額 : 一 本 契 約 之 信 託 財 產 乃 指 因 信 託 行 為, 經 甲 方 同 意 移 轉 予 乙 方 信 託 專 戶 之 信 託 款 項, 甲 方 並 同 意 該 信 託 專 戶 得 開 立 於 乙 方 之 營 業 單 位, 並 由 乙 方 自 信 託 專 戶 內 撥 付 控 管, 本 契 約 信 託 專 戶 存 入 款 項 如 下 : ( 一 ) 甲 方 實 際 收 取 之 保 存 費 ( 二 ) 其 他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需 存 入 或 撥 入 之 款 項 二 專 戶 基 本 資 料 : 戶 名 :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帳 號 : 0211-940-006030 收 款 行 : 玉 山 銀 行 民 生 分 行 三 信 託 財 產 以 信 託 專 戶 實 際 入 帳 金 額 為 準 四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信 託 專 戶 資 金 需 專 款 專 用, 除 得 支 付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或 甲 方 指 示 所 得 運 用 之 款 項 外, 不 得 作 為 其 他 用 途 五 乙 方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六 本 契 約 信 託 財 產 應 由 甲 方 每 半 年 提 供 下 列 事 項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認 報 告 : ( 一 ) 基 準 日 甲 方 所 告 知 應 交 付 信 託 之 保 存 費 與 實 際 交 付 信 託 之 保 存 費 是 否 相 符 ( 二 ) 基 準 日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已 服 務 金 額, 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給 甲 方 之 金 額 是 否 相 符 ( 三 ) 甲 方 告 知 已 向 會 員 收 取 之 保 存 費, 是 否 有 遲 延 一 定 期 間 以 上 仍 未 交 付 信 託 之 情 形 七 甲 方 應 於 其 官 網 (http://viababy.org.tw/) 建 置 查 詢 功 能, 提 供 會 員 查 詢 所 繳 交 之 保 存 費 是 否 已 辦 妥 信 託 及 信 託 期 間, 乙 方 得 定 期 ( 每 季 ) 或 不 定 期 抽 驗 乙 方 是 否 確 實 更 新 相 關 資 訊, 如 甲 方 未 能 於 簽 訂 契 約 內 15 日 內 完 成 查 詢 系 統 之 建 置 並 開 放 供 會 員 查 詢 時, 則 本 契 約 不 待 乙 方 通 知 即 自 動 於 時 限 屆 至 當 日 終 止 八 甲 方 與 會 員 簽 定 契 約 後, 應 提 供 會 員 憑 證 ( 以 下 簡 稱 憑 證 ) 予 會 員 留 存, 甲 方 於 印 製 憑 證 前, 應 先 選 擇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且 適 當 之 印 製 廠 商, 另 簽 立 憑 證 印 製 之 三 方 合 約 書, 約 定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憑 證 印 製 之 範 圍 通 知 義 務 及 其 他 相 關 應 遵 循 事 項 九 前 項 之 三 方 合 約 書, 應 約 定 甲 方 若 有 印 製 憑 證 之 需 求 時, 須 填 載 一 式 三 份 之 憑 證 印 製 申 請 書, 內 容 需 詳 列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印 製 所 須 之 編 碼 序 號 及 張 數 憑 證 印 製 申 請 書 一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及 印 製 廠 商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2

第 五 條 信 託 報 表 提 供 第 六 條 信 託 財 產 之 提 領 及 收 益 歸 屬 第 七 條 信 託 財 產 管 理 及 運 用 方 法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交 付 之 財 產, 於 信 託 目 的 完 成 前, 乙 方 應 以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登 記 管 理 其 因 運 用 而 改 變 財 產 形 式, 而 該 財 產 屬 應 登 記 或 註 冊 者,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妥 信 託 登 記 管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乙 方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 妥 善 處 理 本 契 約 之 信 託 事 務,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方 法 為 乙 方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甲 方 保 留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決 定 權, 乙 方 並 無 運 用 決 定 權,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指 示, 管 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二 甲 方 就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範 圍 或 方 法 為 運 用 指 示 時, 該 運 用 指 示 包 括 投 資 標 的 運 用 方 式 金 額 條 件 期 間 等 事 項 予 以 具 體 特 定, 並 由 乙 方 依 該 指 示 管 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但 甲 方 之 指 示 不 得 違 反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及 法 令 規 定 如 信 託 財 產 因 甲 方 未 為 運 用 指 示 而 受 損 害 時, 乙 方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乙 方 就 運 用 指 示 之 內 容 有 不 明 瞭 之 情 形, 甲 方 有 向 乙 方 說 明 及 確 認 之 義 務 三 乙 方 依 其 合 理 之 判 斷, 認 為 甲 方 之 指 示 不 合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法 令 規 定 或 無 法 執 行 時, 乙 方 即 應 儘 速 以 適 當 之 方 式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書 面 ) 通 知 甲 方, 並 暫 緩 依 照 甲 方 是 項 指 示 行 事 甲 方 應 於 接 獲 乙 方 通 知 日 起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乙 方 變 更 其 指 示 或 說 明 四 甲 方 或 信 託 財 產, 若 因 乙 方 暫 緩 前 項 不 合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法 令 規 定 或 無 法 執 行 之 指 示, 而 發 生 任 何 損 害 或 損 失, 乙 方 不 負 擔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五 乙 方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時, 如 遇 電 腦 系 統 / 電 信 線 路 故 障 停 電 第 三 人 之 行 為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致 乙 方 無 法 依 指 示 執 行 時, 乙 方 應 於 上 開 障 礙 事 由 排 除 後 按 相 關 規 定 執 行, 甲 方 不 得 要 求 乙 方 負 遲 延 或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六 因 國 內 外 法 令 或 其 他 事 由 而 強 制 限 制 延 緩 或 停 止 交 易, 致 使 乙 方 無 法 依 甲 方 之 指 示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時, 甲 方 不 得 異 議, 乙 方 不 負 擔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七 信 託 財 產 運 用 範 圍 及 限 制 (1) 本 契 約 之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範 圍 : 銀 行 新 臺 幣 存 款 (2) 各 項 投 資 運 用 範 圍 之 限 制 : 甲 方 信 託 財 產 運 用 於 定 期 存 款 之 比 例, 不 得 超 逾 承 作 定 存 當 日 之 信 託 財 產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 八 乙 方 對 信 託 財 產 運 用 所 取 得 之 各 項 憑 證 應 負 保 管 之 責 3

第 八 條 信 託 登 記 及 資 料 提 供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內, 為 配 合 乙 方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之 需 要, 甲 方 應 隨 時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證 件 予 乙 方, 並 保 證 其 資 料 確 實 屬 真 實 正 確, 如 有 錯 誤 或 虛 偽 致 乙 方 受 有 損 害, 甲 方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條 信 託 財 產 及 信 託 收 益 之 計 算 標 準 一 乙 方 應 於 每 一 營 業 日 計 算 信 託 財 產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當 日 之 信 託 財 產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總 資 產 價 值 - 總 負 債,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銀 行 存 款 : 依 乙 方 各 項 牌 告 利 率 計 算 二 信 託 財 產 每 日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由 乙 方 按 上 述 計 算 方 式 之 帳 務 資 料 為 準, 在 合 理 的 範 圍 內, 若 因 匯 率 或 計 算 時 間 之 落 差, 致 與 甲 方 自 行 計 算 有 出 入 時, 甲 方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第 十 條 信 託 財 產 及 信 託 受 益 分 配 之 時 期 及 方 法 一 乙 方 管 理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生 之 各 項 收 益, 於 扣 除 各 項 費 用 或 成 本 後 為 信 託 收 益, 一 律 併 入 信 託 專 戶 統 合 管 理 運 用, 不 另 行 分 配, 非 會 員 權 益, 甲 方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六 條 規 定 領 回 信 託 資 金 二 本 契 約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所 生 之 信 託 收 益, 乙 方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按 所 得 類 別 依 相 關 稅 法 之 規 定, 減 除 成 本 必 要 費 用 及 損 耗 等 後, 分 別 計 算 甲 方 各 類 所 得 額, 並 由 甲 方 併 入 當 年 度 之 所 得 額 內 依 法 申 報, 概 與 乙 方 無 涉 第 十 一 條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信 託 財 產 之 歸 屬 及 交 付 方 式 一 信 託 關 係 非 因 甲 方 發 生 停 業 歇 業 重 整 宣 告 破 產 解 散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甲 方 無 法 為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提 供 商 品 ( 服 務 ) 之 情 事 而 消 滅 時, 乙 方 應 於 信 託 財 產 扣 除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負 擔 之 一 切 稅 捐 費 用 信 託 報 酬 及 債 務 後, 於 一 個 月 內 對 信 託 財 產 進 行 清 算, 編 製 信 託 財 產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如 有 剩 餘, 應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予 甲 方 二 信 託 關 係 因 甲 方 發 生 停 業 歇 業 重 整 宣 告 破 產 解 散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甲 方 無 法 為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提 供 商 品 ( 服 務 ) 之 情 事 而 消 滅 時, 乙 方 應 於 信 託 財 產 扣 除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負 擔 之 一 切 代 墊 稅 捐 費 用 信 託 報 酬 後, 按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分 配 結 算 事 宜 : ( 一 ) 儘 速 召 開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討 論 有 關 信 託 財 產 之 分 配 清 算 事 宜, 有 關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相 關 之 應 遵 循 事 項 如 下 : (1) 如 發 生 本 契 約 約 定 信 託 財 產 受 益 權 歸 屬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之 情 形 時, 乙 方 應 即 通 知 及 公 告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於 30 日 內 申 報 權 利 及 未 依 限 申 報 之 效 果, 並 於 確 認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身 分 後, 儘 速 召 開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討 論 有 關 信 託 財 產 之 分 配 事 宜 如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未 向 甲 4

方 留 存 通 訊 方 式, 或 所 留 存 之 通 訊 方 式 已 變 更 但 未 通 知 甲 方, 致 無 從 通 知 時, 乙 方 得 以 前 述 公 告 代 替 通 知 (2)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未 依 前 項 所 定 乙 方 通 知 及 公 告 申 報 權 利 之 期 限 申 報 其 權 利, 乙 方 得 逕 依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並 依 其 自 行 判 斷, 製 作 分 配 表, 及 採 取 乙 方 認 為 適 當 之 方 法 與 措 施, 分 配 信 託 財 產 乙 方 依 前 述 約 定 辦 理, 應 視 為 乙 方 已 履 行 其 義 務 與 職 責, 未 依 限 申 報 權 利 之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對 其 分 配 不 得 異 議 (3)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集 程 序 議 決 方 法 表 決 權 之 計 算 會 議 規 範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應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所 訂 定 商 品 ( 服 務 ) 憑 證 預 收 款 信 託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準 則 ( 附 件 一 ) 辦 理, 且 其 效 力 及 於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甲 方 並 應 於 其 與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簽 訂 之 預 收 款 商 品 或 服 務 契 約 中, 明 訂 本 契 約 條 款 及 其 附 件 有 關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集 程 序 議 決 方 法 表 決 權 之 計 算 會 議 規 範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於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益 權 人 時, 其 效 力 及 於 該 等 受 益 權 人 (4) 乙 方 召 開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時, 應 主 動 報 告 信 託 財 產 目 前 之 狀 況, 並 提 出 信 託 財 產 分 配 方 案 之 建 議 分 配 方 案 經 受 益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後, 乙 方 應 作 成 分 配 表, 記 載 分 配 之 比 例 及 方 法, 並 於 其 網 站 公 告 ( 二 ) 若 信 託 財 產 清 算 後, 信 託 財 產 價 值 大 於 會 員 權 益 者, 乙 方 於 支 付 予 甲 方 尚 未 履 約 完 畢 之 會 員 後, 應 將 剩 餘 之 信 託 財 產 交 還 甲 方 ( 三 ) 若 信 託 財 產 清 算 後, 信 託 財 產 價 值 小 於 會 員 權 益 者, 乙 方 應 按 各 會 員 權 益 比 率 將 信 託 財 產 支 付 予 甲 方 尚 未 履 約 完 畢 之 會 員 ( 四 ) 於 前 二 項 之 情 形, 甲 方 應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供 甲 方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資 料 明 細 等 相 關 資 料 之 書 面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會 員 編 號 會 員 剩 餘 期 數 及 金 額 等 ) 予 乙 方 甲 方 如 未 能 提 供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明 細 資 料 之 書 面 文 件 予 乙 方 時, 乙 方 得 公 告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主 張 其 基 於 本 契 約 之 歸 屬 權 利, 以 利 剩 餘 財 產 之 分 配 三 本 契 約 提 前 終 止 時, 除 甲 方 完 成 下 列 事 項 外, 其 受 益 權 皆 應 歸 屬 為 有 效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內 所 持 有 甲 方 憑 證 之 憑 證 持 有 人, 並 準 用 本 條 第 二 項 之 方 式 辦 理 分 配 結 算 事 : ( 一 ) 已 簽 立 其 他 信 託 契 約 ( 二 ) 將 前 目 情 形 函 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四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乙 方 應 作 成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並 取 得 甲 方 或 歸 屬 權 利 人 承 認, 如 無 具 體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任 意 拒 絕 承 認 甲 方 或 歸 屬 權 利 人 於 閱 覽 前 揭 文 書 後 15 個 營 業 日 內, 未 以 書 面 為 拒 絕 承 認 之 表 示, 並 同 時 敘 明 具 體 正 當 理 5

由 者, 視 為 承 認 第 十 二 條 信 託 財 產 之 通 知 及 報 告 義 務 一 乙 方 應 就 甲 方 信 託 財 產 淨 資 產 價 值 與 投 資 獲 利 / 虧 損 情 形, 於 每 月 底 結 算, 並 於 次 月 十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將 上 述 結 算 情 形 彙 總, 編 製 運 用 狀 況 報 告 書 ( 含 信 託 財 產 目 錄 及 當 期 收 支 計 算 表 ), 送 達 甲 方 二 甲 方 得 請 求 閱 覽 抄 錄 或 影 印 前 款 之 文 書, 並 得 要 求 乙 方 說 明 信 託 事 務 處 理 情 形, 乙 方 應 於 確 認 申 請 人 身 分 無 誤 後 予 以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信 託 契 約 之 變 更 解 除 及 終 止 之 事 由 一 契 約 之 變 更 : ( 一 )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非 經 甲 乙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單 方 變 更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均 屬 無 效 ( 二 ) 因 有 關 法 令 解 釋 之 制 定 或 變 更 致 本 契 約 條 款 不 符 法 令 者, 甲 乙 雙 方 應 依 法 令 規 範 予 以 配 合 修 訂 二 契 約 之 解 除 : ( 一 ) 甲 方 於 簽 訂 本 契 約 後, 未 按 第 四 條 之 約 定 交 付 信 託 財 產 及 依 第 十 八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乙 方 信 託 手 續 費, 經 乙 方 以 書 面 通 知 仍 未 於 七 日 內 補 足 時, 乙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 二 ) 乙 方 於 本 契 約 簽 訂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依 約 定 期 限 開 始 信 託 行 為, 經 甲 方 以 書 面 通 知, 仍 未 於 七 日 內 改 正 時,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乙 方 應 依 乙 方 活 期 存 款 牌 告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返 還 信 託 財 產, 並 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契 約 解 約 費 ( 三 )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本 契 約 無 法 開 始 信 託 行 為, 任 一 方 當 事 人 均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他 方 解 除 本 約, 甲 方 得 不 給 付 契 約 解 約 費 三 契 約 之 終 止 :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內,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非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並 經 書 面 通 知, 不 得 提 前 終 止 本 契 約 : ( 一 ) 信 託 事 務 於 繼 續 管 理 上 有 實 際 之 困 難 或 無 繼 續 管 理 之 必 要, 甲 乙 雙 方 合 意 提 前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 二 ) 甲 方 已 完 成 其 他 信 託 或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 三 ) 乙 方 因 停 業 歇 業 重 整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解 散 或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停 止 執 行 信 託 業 務 或 被 廢 止 核 准 執 行 信 託 業 務 時 6

( 四 ) 甲 方 未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繳 納 稅 捐 費 用 或 給 付 乙 方 信 託 報 酬 時 ( 五 ) 甲 方 發 生 停 業 歇 業 重 整 宣 告 破 產 解 散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甲 方 無 法 為 會 員 提 供 商 品 ( 服 務 ) 之 情 事 時 ( 六 ) 甲 方 會 員 已 全 數 到 期 致 無 信 託 之 必 要 時 ( 七 ) 其 他 因 任 一 方 違 反 本 契 約 之 各 項 約 定, 經 他 方 以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履 行 或 改 善,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且 逾 期 仍 未 履 行 或 改 善, 未 違 約 之 一 方 以 書 面 通 知 他 方 終 止 者 三 甲 方 應 於 本 契 約 變 更 解 除 或 終 止 時, 將 本 契 約 變 更 解 除 或 終 止 之 訊 息 公 告 於 其 電 腦 網 頁 並 為 其 他 乙 方 所 要 求 必 要 之 處 置, 乙 方 亦 得 於 乙 方 之 網 頁 乙 方 之 營 業 場 所 公 告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十 四 條 重 要 事 項 變 更 之 通 知 及 其 方 式 甲 方 提 供 之 資 料 變 更 時, 應 由 本 人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辦 理 變 更 第 十 五 條 印 鑑 之 留 存 及 變 更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之 有 權 人 員 以 本 契 約 所 留 存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為 乙 方 辦 理 信 託 事 項 之 核 驗 印 鑑, 並 遵 守 下 列 約 定, 俾 利 乙 方 憑 之 辦 理 本 信 託 之 相 關 事 宜 : 一 留 存 印 鑑 簽 章 樣 式 之 變 更 及 印 鑑 掛 失, 應 依 乙 方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經 乙 方 變 更 完 成 後 始 生 效 力 二 留 存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變 更 時, 以 變 更 後 之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為 辦 理 信 託 事 項 之 核 驗 印 鑑 三 留 存 印 鑑 如 有 遺 失, 應 即 向 乙 方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倘 因 怠 於 通 知 而 造 成 延 誤 或 發 生 損 失 者, 應 自 行 負 責, 概 與 乙 方 無 涉 四 本 條 規 定 僅 適 用 甲 方 或 其 代 表 人 員 留 存 於 乙 方 之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與 甲 方 其 他 留 存 於 玉 山 銀 行 之 公 司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無 涉, 甲 方 其 他 留 存 於 玉 山 銀 行 之 印 鑑 或 簽 章 樣 式 之 相 關 規 定, 悉 依 甲 方 與 玉 山 銀 行 其 他 約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委 託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聲 明 與 責 任 一 有 以 下 之 情 形 者, 甲 方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如 因 怠 於 通 知 致 甲 方 或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損 害 或 使 乙 方 產 生 誤 解 者, 乙 方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 ( 一 ) 甲 方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變 更 時 ( 二 ) 甲 方 合 併 時 ( 三 ) 甲 方 之 名 稱 或 地 址 變 更 時 7

( 四 ) 甲 方 指 定 之 代 理 人 暨 送 達 代 收 人 之 姓 名 或 地 址 變 更 時 ( 五 )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之 有 權 人 員 留 存 印 鑑 掛 失 時 二 甲 方 同 意 向 乙 方 聲 明 並 保 證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 一 ) 甲 方 知 悉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上 之 債 務 及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需 各 項 費 用 均 由 甲 方 支 應, 甲 方 並 應 負 責 償 還 之 責 ( 二 ) 甲 方 為 具 有 依 法 成 立 之 公 司, 其 代 表 簽 署 人 經 完 全 合 法 授 權 簽 訂 本 契 約 ( 三 ) 甲 方 保 證 所 交 付 之 信 託 財 產, 各 具 有 完 全 合 法 之 所 有 權 及 處 分 權, 且 無 任 何 權 利 上 之 瑕 疵 如 有 違 反, 乙 方 因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之 瑕 疵 或 因 本 契 約 致 涉 及 訴 訟 調 解 或 仲 裁 等 糾 紛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訴 訟 費 聲 請 費 執 行 費 規 費 律 師 費 用 等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相 關 之 費 用, 概 由 甲 方 負 擔, 乙 方 得 逕 自 信 託 財 產 中 扣 抵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取 償, 如 因 而 使 乙 方 發 生 損 害, 甲 方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四 ) 甲 方 於 信 託 契 約 期 間 或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若 因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之 瑕 疵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時, 概 由 甲 方 負 責, 甲 方 不 得 對 乙 方 求 償, 如 因 而 使 乙 方 受 有 損 害, 應 由 甲 方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五 ) 如 因 前 項 情 況 導 致 乙 方 財 產 遭 第 三 人 聲 請 假 扣 押, 甲 方 須 於 乙 方 指 定 之 期 限 內 無 條 件 提 供 資 金 支 付 該 項 償 付 金 額 ( 六 ) 因 甲 方 之 故 意 過 失 或 因 天 災 地 變 戰 爭 法 令 變 更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使 本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損 失 或 損 害 時, 乙 方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及 信 託 財 產 回 復 原 狀 之 責 ( 七 ) 本 契 約 無 害 於 甲 方 債 權 人 權 利, 且 非 以 損 害 甲 方 之 債 權 人 權 利 為 目 的 而 存 在, 乙 方 如 於 本 契 約 簽 署 後, 遭 甲 方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撤 銷 成 立, 甲 方 願 對 乙 方 負 擔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三 乙 方 於 本 契 約 簽 訂 後, 如 認 為 甲 方 履 行 本 契 約 時, 有 違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虞 或 業 務 經 營 有 異 常 之 徵 兆 時, 得 要 求 甲 方 提 出 說 明 及 改 善 方 案, 甲 方 應 依 乙 方 之 合 理 要 求, 於 與 本 契 約 相 關 之 合 理 範 圍 內, 配 合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受 託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責 任 一 乙 方 應 依 信 託 法 信 託 業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為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方 式 收 受 管 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並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妥 善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並 負 忠 實 義 務, 本 契 約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於 乙 方 返 還 或 結 算 信 託 財 產 時 亦 同 8

二 乙 方 對 於 甲 方 之 公 司 及 信 託 財 產 之 相 關 資 料,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其 他 法 令 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乙 方 應 保 守 秘 密,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洩 露 或 交 付 予 任 何 第 三 人 前 述 保 密 義 務 於 本 契 約 屆 滿 終 止 或 解 除 後 仍 具 拘 束 效 力 三 乙 方 應 將 信 託 財 產 與 其 自 有 財 產 及 其 他 信 託 財 產 分 別 管 理 四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得 將 甲 方 與 乙 方 往 來 本 契 約 相 關 業 務 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委 外 辦 理 之 相 關 作 業, 經 取 得 甲 方 同 意 後 委 由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其 相 關 委 外 手 續 費 稅 捐 規 費 等 皆 由 甲 方 負 擔 之 五 乙 方 因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之 有 權 人 員 簽 署 文 件 所 蓋 用 之 印 鑑, 與 留 存 印 鑑 核 對 無 誤 而 交 付 信 託 財 產 或 為 其 他 處 理 時, 視 為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乙 方 就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概 不 負 責 六 乙 方 所 負 之 責 任, 以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者 為 限, 並 僅 於 信 託 財 產 為 限 負 責, 因 預 收 款 所 生 之 爭 議 或 訴 訟, 概 由 甲 方 與 個 別 會 員 自 行 解 決, 乙 方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七 乙 方 因 管 理 不 當 致 信 託 財 產 受 損 害 或 違 反 本 契 約 約 定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時, 甲 方 得 請 求 以 金 錢 賠 償 信 託 財 產 所 受 損 害 或 回 復 原 狀, 甲 方 並 得 請 求 減 免 信 託 報 酬 八 因 乙 方 代 理 人 受 任 人 受 僱 人 使 用 人 及 一 切 履 行 輔 助 人 因 履 行 本 契 約 之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視 為 乙 方 之 行 為, 乙 方 應 對 其 負 擔 連 帶 責 任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受 託 人 之 報 酬 標 準 種 類 計 算 方 法 交 付 時 期 及 方 法 各 項 稅 捐 費 用 及 所 受 損 害 補 償 之 支 付 方 法 第 二 十 條 風 險 承 擔 及 預 告 一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運 用 並 非 絕 無 風 險, 乙 方 除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外, 不 負 責 信 託 財 產 投 資 之 盈 虧, 以 往 之 經 理 績 效 亦 不 保 證 信 託 投 資 之 本 金 及 最 低 收 益 二 甲 方 已 瞭 解 本 契 約 信 託 財 產 若 運 用 銀 行 存 款 以 外 之 標 的 者, 則 非 屬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保 障 之 項 目 範 圍 第 二 十 一 條 委 託 人 經 營 權 移 轉 之 處 理 一 本 契 約 之 信 託 關 係 不 因 甲 方 經 營 權 移 轉 而 消 滅 但 經 營 權 受 讓 人 另 指 定 受 託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甲 方 發 生 經 營 權 移 轉 情 事 時, 乙 方 仍 應 依 信 託 目 的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並 以 其 業 務 受 讓 人 為 本 契 約 甲 方, 繼 續 本 信 託 契 約 之 履 行 9

第 二 十 二 條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一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非 經 乙 方 書 面 同 意, 甲 方 不 得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任 何 處 分 或 與 第 三 人 簽 訂 影 響 信 託 財 產 權 益 之 契 約 二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非 經 乙 方 事 前 書 面 同 意 且 由 甲 方 結 清 應 付 乙 方 之 所 有 相 關 費 用, 甲 方 不 得 將 本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轉 讓 予 任 何 第 三 人 三 甲 方 與 乙 方 間 之 往 來 徵 詢 洽 商 或 通 知 事 項,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均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送 達 本 契 約 所 載 之 地 址 如 地 址 變 更, 應 即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如 怠 於 告 知, 乙 方 將 有 關 文 書 按 本 契 約 記 載 或 受 通 知 之 最 後 地 址 寄 發, 經 通 常 之 郵 遞 期 間, 即 視 為 送 達 四 若 因 法 令 之 增 修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致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與 其 相 牴 觸 者,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通 知 後 十 個 乙 方 營 業 日 內, 與 乙 方 約 定 修 改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否 則 視 為 同 意 乙 方 可 逕 依 修 訂 後 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五 甲 方 應 於 簽 訂 信 託 契 約 日 起, 所 發 行 之 會 員 憑 證 正 面 應 載 明 本 基 金 會 向 會 員 實 際 收 取 之 保 存 費, 已 依 臍 帶 血 保 存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存 入 玉 山 銀 行 之 信 託 專 戶, 按 年 定 期 平 均 提 領 或 動 支, 信 託 期 間 自 存 入 日 起 至 少 十 二 個 月 或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止, 受 益 人 為 本 公 司, 而 非 會 員 惟 若 本 公 司 發 生 解 散 歇 業 破 產 宣 告 遭 撤 銷 設 立 登 記 假 扣 押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無 法 履 行 服 務 契 約 義 務 者, 視 為 本 公 司 同 意 信 託 財 產 歸 屬 於 會 員 六 甲 乙 雙 方 如 須 運 用 信 託 作 為 業 務 行 銷 廣 告 公 開 說 明 會 或 其 他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時, 若 涉 及 他 方 時, 應 以 他 方 同 意 之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有 虛 偽 隱 匿 詐 欺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契 約 內 容 之 行 為, 且 因 前 開 行 銷 涉 及 使 用 他 方 之 公 司 名 稱 公 司 企 業 標 幟 圖 樣 或 其 他 表 彰 公 司 之 文 義 時, 相 關 資 料 應 先 送 經 該 方 審 閱 並 取 得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七 甲 方 於 行 銷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或 與 客 戶 訂 約 時, 應 向 其 行 銷 廣 告 或 業 務 招 攬 之 對 象 或 其 顧 客 明 確 告 知, 該 等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為 甲 方 而 非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甲 方 不 得 使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誤 認 乙 方 係 為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受 託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甲 方 與 持 有 憑 證 之 會 員 訂 有 書 面 契 約 者, 並 應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甲 方 與 消 費 者 如 未 約 定 書 面 契 約 者, 亦 須 依 乙 方 同 意 之 方 式 告 知 消 費 者 八 經 甲 方 顧 客 請 求 時, 甲 方 或 乙 方 應 提 供 前 款 所 載 之 條 款 影 本,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揭 露 之 ( 例 如 於 甲 方 或 乙 方 之 網 站 揭 露 ) 九 甲 方 於 本 契 約 簽 訂 時, 與 乙 方 已 有 簽 訂 其 他 預 收 款 信 託 契 約, 而 其 效 力 仍 存 續 者, 同 意 自 本 契 約 簽 訂 之 日 起 一 律 由 本 契 約 及 其 附 屬 約 定 辦 理 十 因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紛 爭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申 訴 管 道, 甲 方 同 意 詳 見 乙 方 網 站 10

十 一 個 人 資 料 法 定 告 知 事 項 : 本 行 係 基 於 遵 守 我 國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本 契 約 服 務 或 您 可 能 需 要 本 行 或 其 他 玉 山 金 控 所 屬 子 公 司 之 其 他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資 訊 等 特 定 目 的, 本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必 要 性 原 則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您 於 本 項 申 請 及 後 續 基 於 上 開 特 定 目 的 與 本 行 往 來 之 個 人 資 料 除 事 先 取 得 您 同 意 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行 處 理 或 利 用 上 開 個 人 資 料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將 限 於 達 成 上 開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本 行 執 行 職 務 業 務 所 必 須 外, 您 可 隨 時 透 過 各 分 行 臨 櫃 辦 理, 或 撥 打 客 服 專 線 0800-30-1313 (02)2182-1313, 請 求 本 行 對 於 上 開 個 人 資 料 (1)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2) 製 給 複 製 本 (3) 補 充 或 更 正 (4)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5) 刪 除 ( 本 告 知 事 項 內 容 如 有 更 新, 請 詳 見 本 行 網 站 公 告, 本 行 網 址 :http://www.esunbank.com.tw/) 第 二 十 三 條 適 用 法 令 及 管 轄 法 院 一 本 契 約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解 釋 履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均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之 規 定, 如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甲 乙 雙 方 合 意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二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願 意 本 誠 信 原 則 協 議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附 件 之 效 力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及 修 訂 增 補 條 款 以 及 其 他 指 示 協 議 確 認 同 意 等 文 書, 均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與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具 有 同 一 效 力 第 二 十 五 條 標 題 條 款 本 契 約 之 標 題, 係 為 便 利 閱 讀 而 設, 不 得 作 為 條 款 解 釋 之 唯 一 依 據 第 二 十 六 條 契 約 份 數 本 契 約 正 本 壹 式 貳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正 本 壹 份 委 託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信 託 監 察 人 茲 聲 明 本 人 已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審 閱 本 信 託 契 約 完 畢, 且 確 認 受 託 人 已 詳 細 說 明 本 契 約, 並 收 執 乙 份 無 誤 ; 本 人 於 簽 立 本 約 定 事 項 後, 已 完 全 明 瞭 並 同 意 遵 守 信 託 契 約 相 關 條 款 之 規 定 此 致 玉 山 銀 行 信 託 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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