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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濕 地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研 擬 作 業 ( 第 三 期 ) 委 託 案 期 末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壹 會 議 時 間 :101 年 2 月 1 日 上 午 10:00 整 貳 會 議 地 點 :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2 樓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分 署 黃 主 任 工 程 司 明 塏 肆 出 席 單 位 與 人 員 : 詳 簽 到 簿 陸 發 言 要 點 : 如 附 件 陸 決 議 : 期 末 審 查 准 予 備 查 請 規 劃 團 隊 依 各 委 員 及 與 會 單 會 之 建 議 進 行 修 改 及 製 作 對 照 表, 並 依 契 約 時 期 程 完 成 結 案 報 告 辦 理 結 案 事 宜 柒 散 會 : 中 午 12:10 1

附 件 : 發 言 要 點 ( 依 發 言 順 序 ) 一 余 委 員 維 道 : 1. 應 儘 速 將 母 法 送 進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俾 使 其 早 日 通 過, 子 法 得 稍 後 持 續 訂 定, 建 議 仿 效 環 境 教 育 法, 母 法 先 行 通 過, 再 完 成 其 配 套 子 法 2. 請 說 明 舉 辦 五 都 及 各 縣 ( 市 ) 政 府 巡 迴 說 明 會 時, 最 多 被 討 論 或 爭 議 的 條 文 為 何? 3. 縣 市 政 府 為 濕 地 之 基 層 主 管 機 關, 若 其 未 盡 責 督 導 或 保 護 濕 地 之 責, 縣 市 政 府 是 否 應 列 為 被 處 罰 的 對 象 4. 請 探 討 縣 市 政 府 的 濕 地 主 管 單 位 是 否 應 該 明 訂 於 條 文 中 二 荊 委 員 樹 人 : 1. 本 法 的 位 階 在 圖 3 及 圖 4 的 表 示 不 很 明 確, 因 本 法 所 訂 定 的 執 行 項 目 和 多 個 部 會 的 法 令 有 關, 在 執 行 時 是 否 能 具 體 達 成 其 目 標, 請 說 明 2. 本 法 所 提 及 之 部 會 單 位 在 中 央 組 織 再 造 後, 是 否 有 出 入, 請 說 明 3. 各 種 開 發 行 為 可 能 由 不 同 單 位 執 行, 如 果 需 要 補 償 濕 地 的 作 為, 應 在 何 種 階 段 完 成 例 如 : 環 評 程 序 中 是 否 應 要 求 列 入, 如 果 是 在 本 法 或 環 評 法 中 是 否 有 必 要 明 確 要 求, 請 說 明 4.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評 選 及 劃 定 是 否 有 退 場 機 制 的 設 定 必 要, 請 說 明 5. 各 種 作 為 雖 未 涉 及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範 圍, 但 卻 有 延 伸 的 影 響 ( 如 : 濕 地 水 源 上 游 污 染 等 ) 時, 是 否 應 有 相 關 的 濕 地 程 序 及 規 範, 請 說 明 6. 濕 地 法 之 中 央 與 地 方 各 級 主 管 單 位, 應 儘 量 明 確, 以 免 不 同 單 位 各 有 不 同 的 立 場 狀 況 7. 重 要 的 生 態 區 位 與 人 為 動 線 應 有 適 當 區 隔, 請 考 量 緩 衝 空 間 的 觀 念 2

三 簡 委 員 連 貴 : 1. 濕 地 劃 設 除 生 物 多 樣 性 維 護 外, 對 異 常 氣 候 極 端 降 雨 而 引 致 災 害 具 有 減 災 調 適 之 功 能, 對 國 土 永 續 發 展 非 常 重 要 本 年 度 主 要 工 作 項 目 持 續 分 析 檢 討 與 修 訂 99 年 度 委 辦 成 果, 研 擬 相 關 子 法 配 套 辦 法 與 規 範, 推 動 濕 地 法 立 法 程 序 及 修 訂 相 關 法 規, 大 致 已 完 成 符 合 要 求, 且 有 具 體 成 果 可 供 參 考, 團 隊 努 力 值 得 肯 定 2. 濕 地 依 區 位 規 模 功 能 生 物 多 樣 性 及 功 能 性 因 此 分 級 分 類 有 其 必 要, 尤 其 是 海 岸 及 河 口 濕 地 同 時 針 對 不 同 濕 地 公 告 後, 中 央 及 地 方 之 權 責 應 明 確 規 範 並 提 出 濕 地 保 育 經 營 管 理 與 利 用 計 畫, 以 利 濕 地 永 續 發 展 3. 請 說 明 本 草 案 與 海 岸 法 ( 草 案 ) 國 土 計 畫 法 ( 草 案 ) 區 域 計 畫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關 聯 性 及 競 合 之 處 理 方 式 4. 濕 地 基 本 環 境 與 生 態 資 料 調 查 與 建 置 相 當 重 要, 同 時 應 有 適 當 生 態 保 育 監 測 調 查 計 畫, 故 建 議 濕 地 公 告 後 應 提 出 濕 地 相 關 監 測 調 查 計 畫, 並 建 置 資 料 庫 與 查 詢 系 統 5. 濕 地 位 於 公 有 土 地 應 優 先 納 入 濕 地 範 圍, 私 有 土 地 之 濕 地 應 有 補 償 回 饋 機 制 6.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之 經 營 管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公 告 逐 年 編 制 預 算, 同 時 應 有 效 結 合 當 地 民 眾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之 機 制, 並 朝 生 態 旅 遊 規 劃, 以 利 永 續 發 展 7.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內 容 應 活 化 濕 地 保 育 保 護 與 利 用 管 理 之 策 略, 同 時 應 有 逐 年 環 境 調 查 之 規 則, 以 利 評 估 8. 濕 地 之 評 選 與 範 圍 劃 定 濕 地 的 規 劃 與 計 畫 濕 地 保 育 利 用 之 管 理 與 維 護 濕 地 生 態 效 益 補 償 等 各 項 過 程, 應 有 民 眾 參 與 機 制 9. 濕 地 法 尚 未 立 法 前, 如 何 落 實 濕 地 法 目 標, 應 有 適 當 配 套 措 施 論 述, 如 與 區 域 計 畫 法 及 環 境 基 本 法 結 合 利 用 3

10. 本 計 畫 收 集 相 關 濕 地 規 範 應 納 入 附 錄, 以 利 參 考, 另 建 議 增 列 計 畫 摘 要 及 參 考 文 獻 11. 成 立 濕 地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有 其 必 要 性, 因 濕 地 環 境 多 屬 環 境 敏 感 區, 尤 其 是 海 岸 河 口 及 河 川 濕 地, 應 有 定 期 及 不 定 期 檢 討 機 制 12. 建 議 濕 地 範 圍 外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應 有 適 當 緩 衝 區 劃 設 之 考 量 與 規 範 13. 如 何 區 分 劃 設 國 際 級 濕 地 國 家 級 濕 地 與 地 方 級 濕 地 請 補 充, 尤 其 是 國 際 級 濕 地 之 劃 設 四 翁 委 員 義 聰 : 1. 本 法 草 案 相 關 的 配 套 子 法 中, 有 些 名 詞 用 語 不 一 感 到 混 亂, 建 議 回 到 本 法 草 案 第 4 條 名 詞 已 有 的 定 義 統 一 名 詞 2. 報 告 書 第 46 頁 第 2 點 關 於 相 關 調 查 報 告 或 學 術 研 究 資 料 部 分, 此 段 行 文 請 再 統 合 潤 飾 3. 報 告 書 第 47 頁, 第 1 點 生 物 多 樣 性 部 分, 如 濕 地 面 積 規 模 與 有 效 滿 水 面 積 建 議 修 改 濕 地 面 積 規 模 與 有 效 滿 水 面 積 季 節 性 淹 沒 面 積 生 態 系 統 完 整 性 面 積 4. 第 50 頁 野 生 動 植 物 建 議 分 為 野 生 動 植 物 5. 第 60 頁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概 念 較 為 模 糊, 建 請 明 確 規 範 6. 施 行 細 則 關 於 名 詞 部 分 建 請 統 一 7. 本 法 草 案 之 國 際 級 與 國 家 級 的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保 育 與 利 用 計 畫, 為 中 央 擬 訂, 但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6 項 中 央 只 擬 訂 國 際 級 部 分, 建 請 統 一 各 級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及 一 般 濕 地 與 保 育 及 利 用 計 畫 之 擬 訂 機 關 似 有 模 糊 之 處, 請 再 說 明 8.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5 款 之 使 用 與 利 用 的 差 異 為 何? 9. 濕 地 公 益 信 託 與 彰 化 大 城 濕 地 白 海 豚 公 益 信 託 部 分 如 何 模 擬? 以 免 未 來 操 作 有 落 差 4

10. 建 請 條 文 先 送 進 部 會 討 論, 以 利 儘 快 通 過 五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 1. 依 據 期 末 報 告 指 出, 除 為 保 育 重 要 鳥 類 棲 息 覓 食 等 必 要 性 外, 目 前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已 排 除 大 部 分 魚 塭 鑑 於 七 股 四 草 等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有 前 開 保 護 之 必 要, 不 宜 如 水 田 直 接 排 除 於 濕 地 法 之 外, 惟 倘 未 來 水 田 或 魚 塭 同 時 具 有 生 態 保 育 之 必 要 時, 是 否 能 在 同 一 條 件 下 進 行 管 理, 請 作 業 單 位 補 充 說 明 2. 草 案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禁 止 擅 自 抽 取 引 取 截 斷 或 排 放 濕 地 水 資 源, 未 來 規 劃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一 節, 由 於 水 源 之 取 用 審 查 工 作 另 有 權 責 機 關, 因 此 建 議 此 部 分 修 正 為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或 未 合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規 範 擅 自 抽 取 引 取 截 斷 或 排 放 濕 地 水 資 源 3. 未 來 各 漁 政 機 關 依 法 核 發 之 漁 業 權 或 養 殖 漁 業 登 記 證, 是 否 符 合 草 案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禁 止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或 未 合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規 範 之 砍 伐 採 集 放 生 引 入 捕 撈 捕 獵 撿 拾 物 種 之 行 為, 請 執 行 單 位 補 充 說 明 六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1. 請 強 化 說 明 本 草 案 與 現 行 及 未 來 土 地 管 制 法 律 的 相 互 關 係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優 先 順 序 2. 建 請 本 案 初 步 完 成 後, 提 送 至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的 生 物 多 樣 性 組 進 行 討 論 七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雲 嘉 南 濱 海 國 家 風 景 管 理 區 : 1. 本 處 多 處 經 管 鹽 灘 地 已 被 列 為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 如 七 股 鹽 田 濕 地 北 門 濕 地 布 袋 鹽 田 濕 地 ), 依 現 有 環 評 法 規 定, 於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之 相 關 開 發 行 為 皆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2. 鑒 於 本 處 係 以 維 護 濕 地 生 態 環 境 及 推 動 生 態 教 育 旅 遊 為 目 的, 5

為 遊 客 服 務 之 需, 相 關 設 施 僅 屬 景 觀 台 賞 鳥 亭 解 說 站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等 簡 易 設 施, 因 此, 建 議 本 草 案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研 擬, 訂 定 上 述 簡 易 設 施 可 免 辦 理 環 評, 俾 利 本 處 業 務 推 動 及 未 來 環 境 教 育 場 所 申 請 八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 1. 本 法 草 案 第 46 條 規 費 部 分, 於 第 21 條 第 3 項 第 24 條 第 1 項 均 有 勘 查 業 務, 然 於 46 條 本 文 中 未 訂 定 2. 第 22 條 第 2 項 第 24 條 第 1 項 有 鑑 定 查 核 測 量 業 務, 根 據 規 費 法 第 7 條 屬 需 徵 收 規 費 之 項 目, 然 於 46 條 本 文 中 未 訂 定 3. 第 21 22 24 25 條 等 條 文, 均 有 調 查 查 驗 檢 查 查 核 鑑 定 等 業 務, 然 規 費 法 第 7 條 已 包 含 所 有 的 規 費 項 目, 本 法 草 案 是 否 還 需 採 用 此 些 名 詞? 如 果 能 夠 綜 合 統 一, 則 建 議 精 簡 及 併 同 修 正 九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 1. 本 法 草 案 第 32 條, 關 於 稅 捐 減 免 部 分, 建 請 針 對 此 部 分 進 行 稅 式 支 出 評 估 十 營 建 署 國 家 公 園 組 : 1. 濕 地 與 國 家 公 園 均 屬 高 度 保 育 地 區, 與 當 地 住 民 特 別 是 原 住 民 傳 統 祭 典 及 生 活 方 式 的 尊 重, 如 何 在 濕 地 法 草 案 的 機 制 中 作 更 多 的 溝 通 與 配 合, 請 再 考 量 十 一 墾 丁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 1. 本 法 草 案 第 6 條 第 2 項 說 明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劃 設 不 受 行 政 區 界 限 制, 但 若 此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部 分 位 於 區 內 部 分 位 於 區 外, 此 時 如 何 管 理? 6

十 二 台 江 國 家 公 園 : 1. 有 關 本 法 草 案 之 推 動, 確 有 助 於 濕 地 之 保 育 與 明 智 利 用, 本 處 樂 觀 其 成 2. 本 處 前 於 99 年 7 月 6 日 本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召 開 濕 地 保 育 法 ( 草 案 ) 立 法 前 置 作 業 署 內 意 見 協 調 會 議 中 提 出, 現 行 國 家 公 園 法 業 就 保 護 國 家 特 有 之 自 然 風 景 野 生 物 等, 訂 定 完 善 之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及 分 區 管 制 原 則, 建 請 先 釐 清 本 法 ( 草 案 ) 與 國 家 公 園 法 及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之 競 合 處, 業 已 蒙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採 納 並 列 入 草 案 第 2 條 中 明 訂 濕 地 範 圍 內 涉 及 依 國 家 公 園 法 劃 定 之 國 家 公 園 區 域 者, 乃 依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管 制 之, 謹 表 謝 忱 3. 本 草 案 第 6 條 一 於 任 何 季 節 對 於 水 禽 具 有 國 際 重 要 性 之 濕 地 乙 節, 建 議 可 更 改 為 一 對 國 際 遷 移 性 物 種 保 育 具 重 要 性 之 濕 地, 俾 利 呼 應 聯 合 國 推 動 的 國 際 遷 移 性 物 種 公 約, 落 實 跨 國 性 遷 移 物 種 的 保 護 ; 同 第 6 條 二 生 物 多 樣 性 豐 富 或 珍 貴 稀 有, 瀕 臨 危 機 野 生 生 物 物 種 集 中 分 布 之 濕 地 乙 節, 建 議 可 修 改 為 二 生 物 多 樣 性 豐 富 或 珍 貴 稀 有 瀕 臨 滅 絕 危 機 之 野 生 動 植 物 集 中 分 布 之 濕 地 ; 同 第 6 條 三 鳥 類 或 生 物 重 要 繁 殖 地 乙 節, 因 鳥 類 同 屬 生 物, 建 議 可 修 改 為 三 野 生 動 植 物 重 要 繁 殖 地, 強 調 野 生 較 為 周 延 4. 建 請 將 外 海 油 污 事 件 造 成 濕 地 影 響 之 規 範 及 罰 則 納 入 本 草 案 做 通 盤 考 量, 俾 利 沿 海 濕 地 之 周 全 保 護 5. 本 草 案 第 13 條 涉 及 原 住 民 傳 統 領 域 部 分, 原 住 民 基 本 法 與 野 生 動 物 法, 在 保 育 類 動 物 的 捕 捉 行 為 會 有 競 合, 建 議 本 草 案 應 納 入 考 量 及 明 確 規 範 十 三 中 研 院 生 物 多 樣 性 研 究 中 心 謝 研 究 員 蕙 蓮 : 1. 簡 報 檔 第 5 頁, 章 節 請 再 細 緻 一 點, 第 四 章 濕 地 保 育 與 利 用 計 畫, 第 五 章 濕 地 開 發 利 用 生 態 衝 擊 之 迴 避 減 輕 7

與 補 償 2. 簡 報 檔 第 9 頁, 有 關 審 議 之 民 眾 參 與 中, 地 方 社 區 及 當 地 住 民, 應 是 指 同 一 意 涵, 可 改 為 地 方 社 區 居 民 另 請 考 量 於 舉 辦 說 明 會 時, 當 地 / 鄰 近 NGO 團 體 亦 為 意 見 表 達 團 體 3. 作 業 單 位 審 查 建 議 之 第 4 頁, 濕 地 法 中 所 有 關 於 補 償 面 積 一 詞, 請 增 強 面 積 與 生 態 功 能 之 連 接 另 有 關 第 7 8 頁 生 態 功 能 生 態 成 效 亦 可 扣 著 生 物 多 樣 性 保 育 來 作 內 容 論 述 十 四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 1. 報 告 書 p.24-25 濕 地 法 與 其 他 法 律 或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的 層 級 應 再 明 確, 配 合 第 2 條 後 段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嚴 格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是 否 就 能 解 決 與 其 他 法 令 競 合 的 問 題, 請 考 量 2. 第 13 條 第 2 項 取 得 原 住 民 族 同 意 的 部 分, 以 實 務 來 說 並 不 容 易, 故 此 條 文 建 請 再 衡 量 或 依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之 定 義 十 五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汪 技 正 光 力 : 1. 第 13 條 第 2 項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部 分, 建 議 修 正 如 下 : 前 項 濕 地 保 育 與 利 用 計 畫 如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與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內 使 用 土 地 及 自 然 資 源 之 限 制 時, 應 與 當 地 原 住 民 族 或 原 住 民 部 落 諮 商, 並 取 得 其 同 意 十 六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 1. 報 告 書 p.24-25 圖 示 部 分, 濕 地 法 與 非 都 市 都 市 及 國 家 公 園 土 地 之 相 關 位 階 為 何? 目 前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均 在 擬 定 轄 區 內 之 區 域 計 畫, 未 來 如 何 將 濕 地 法 部 分 融 入? 請 說 明 2. 區 域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均 設 有 委 員 會 審 議 機 制, 與 濕 地 法 之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審 議 小 組 的 關 係 應 如 何 運 作 及 配 合? 8

3. 未 來 的 國 土 計 畫 法 草 案 與 濕 地 法 草 案 的 關 係 及 位 階, 建 請 加 入 討 論 十 七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南 區 規 劃 隊 : 1. 濕 地 法 母 法 及 其 子 法 相 同 名 詞 應 予 統 一, 如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瀕 臨 滅 絕 之 野 生 動 植 物 等, 以 避 免 混 淆 2.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評 選 與 審 議 辦 法 草 案 - (1) 第 24 條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於 評 選 完 成 或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範 圍 等 級 經 變 更 者, 應 即 公 布 結 果, 並 定 期 製 作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成 果 彙 編, 更 新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導 覽 手 冊 網 站 地 圖 等 文 宣 品 建 議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2) 第 25 條 第 2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現 址 設 立 明 顯 之 保 育 界 標, 並 於 地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請 說 明 何 謂 明 顯 之 保 育 界 標, 是 否 需 於 現 場 釘 樁? 另 需 於 地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是 為 何 種 地 圖? 或 僅 為 示 意 圖? 十 八 主 席 : 1. 有 關 開 發 行 為 之 認 定 標 準, 建 議 明 確 界 定 名 詞 之 定 義, 以 免 造 成 民 眾 疑 慮 2. 請 考 量 未 來 行 政 機 關 整 併 情 形, 研 擬 後 續 立 法 程 序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十 九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海 岸 復 育 課 ( 作 業 單 位 ): 1. 委 員 及 各 單 位 提 出 之 建 議, 若 仍 需 釐 清, 再 請 研 究 團 隊 加 以 說 明 2. 執 行 角 度 目 前 仍 以 實 務 操 作 性 為 主, 但 如 生 態 功 能 等 用 語 似 較 為 模 糊, 後 續 將 再 明 確 定 義, 並 在 配 套 子 法 中 完 成 相 關 規 範 9

二 十 元 貞 聯 合 法 律 事 務 所 詹 律 師 順 貴 : 1. 關 於 法 規 競 合 已 於 研 究 計 畫 第 一 二 期 中 進 行 完 整 分 析 研 究, 故 於 本 期 ( 第 三 期 ) 並 未 再 放 進 報 告 書 中, 但 於 現 行 法 律 操 作 上 應 不 會 有 適 用 衝 突 及 其 他 窒 礙 難 行 的 問 題 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下 授 之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頇 做 環 評 的 範 圍 包 含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依 法 制 功 能 的 區 分, 並 不 適 宜 在 本 法 草 案 的 簡 易 設 施 中 排 除 環 評 法 有 關 應 否 實 施 環 評 的 認 定 標 準 與 方 式 且 簡 易 設 施 對 濕 地 仍 會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干 擾, 考 量 生 態 教 育 及 研 究 所 頇, 也 不 適 宜 完 全 禁 止 簡 易 設 施, 故 設 置 的 準 則 在 本 法 設 有 子 法 明 訂 規 範 3. 關 於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祭 典 與 捕 捉 行 為, 森 林 法 與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採 用 例 外 容 許 的 方 式, 而 本 草 案 第 13 條 第 2 項 部 分, 係 參 酌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規 定 承 認 原 住 民 的 方 式 立 法, 至 於 如 何 徵 詢 同 意, 仍 應 回 歸 原 民 法 下 相 關 授 權 規 定, 無 法 由 濕 地 法 草 案 中 決 定, 以 免 法 規 過 度 膨 脹 4. 規 費 標 準 及 用 詞 部 分 均 會 加 以 檢 討 使 之 一 致 5. 國 家 公 園 範 圍 不 足 完 全 涵 蓋 所 有 濕 地 範 圍 ( 除 台 江 國 家 公 園 外 ), 如 許 多 國 家 級 地 方 級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等 雖 然 組 織 再 造 後, 濕 地 業 務 劃 歸 環 境 資 源 部 的 國 家 公 園 署 管 理, 但 在 國 家 公 園 範 圍 以 外 之 濕 地, 無 法 用 國 家 公 園 法 規 範, 濕 地 法 的 制 訂 仍 有 其 必 性 6. 濕 地 法 草 案 已 訂 有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應 有 進 場 及 退 場 機 制, 但 就 本 法 草 案 第 12-13 條 濕 地 保 育 利 用 計 畫 部 分, 未 有 定 期 檢 討 之 機 制, 將 會 加 以 明 訂 7. 本 草 案 第 28 條 第 1 款 禁 止 行 為, 將 比 照 同 條 第 7 款 加 入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或 合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