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須 知 (104 年 ) 一 辦 理 依 據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補 助 要 點 二 辦 理 目 的 為 鼓 勵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參 與 更 新 計 畫, 以 提 升 產 業 園 區 生 產 環 境 及 安 全 功 能 強 化,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三 主 辦 及 執 行 單 位 主 辦 單 位 :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執 行 單 位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各 工 業 區 管 理 處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處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轄 工 業 區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中 心 ) 四 補 助 比 例 及 額 度 ( 一 ) 本 補 助 要 點 補 助 經 費 由 產 業 園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支 應, 本 案 實 際 補 助 經 費 係 以 本 局 所 轄 之 各 管 理 處 審 查 通 過 額 度 為 準 ( 二 ) 每 一 申 請 案 之 補 助 額 度, 不 得 逾 該 計 畫 總 申 請 經 費 40%, 且 最 高 總 補 助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40 萬 元 五 補 助 對 象 項 目 及 計 畫 執 行 期 程 ( 一 ) 補 助 對 象 : 1. 適 用 產 業 園 區 : 本 局 轄 管 之 產 業 園 區 ( 詳 附 件 一 ) 範 圍 內,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之 公 司 獨 資 或 合 夥 事 業, 且 未 有 欠 繳 產 業 園 區 一 般 公 共 設 施 維 護 費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使 用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規 費 者 2. 同 一 產 業 園 區 中, 單 一 申 請 人 每 次 限 申 請 一 案 1/17
( 二 ) 補 助 項 目 :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 三 ) 計 畫 執 行 期 程 : 申 請 人 應 於 接 獲 核 准 通 知 後, 依 核 准 期 程 辦 理, 計 畫 執 行 期 程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45 個 日 曆 天 ( 四 )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完 成 後, 其 後 續 管 理 維 護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辦 理 ( 五 ) 九 十 八 年 度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曾 獲 得 北 中 南 老 舊 工 業 區 之 更 新 與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園 區 精 進 發 展 計 畫 或 產 業 園 區 加 值 優 化 計 畫 補 助, 或 就 申 請 案 同 一 補 助 範 圍 向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申 請 補 助, 不 得 再 申 請, 倘 有 前 述 情 事, 本 局 不 予 核 銷 相 關 經 費 ; 惟 經 審 議 會 評 估 確 有 需 求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補 助 標 準 : 廠 區 緊 鄰 排 水 溝 面 之 廠 房 外 緣 廠 區 圍 牆 修 繕 七 申 請 應 備 文 件 及 收 件 地 點 ( 一 ) 申 請 日 期 : 自 公 布 日 起 至 103 年 8 月 14 日 止 ( 二 ) 申 請 時 應 提 具 申 請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內 容 如 次 :( 如 附 件 二 ) 1. 格 式 份 數 : 申 請 計 畫 書 以 15 頁 為 限, 以 A4 直 式 橫 書 ( 由 左 至 右 ), 雙 面 印 刷, 左 邊 膠 裝, 各 一 式 7 份 2. 計 畫 書 內 容 : (1) 基 本 資 料 表 (2) 現 況 說 明 ( 含 照 片 ) (3) 預 定 工 作 項 目 (4) 工 作 時 程 規 劃 及 經 費 需 求 (5) 預 期 成 果 (6) 未 於 九 十 八 年 度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獲 得 北 中 南 老 舊 2/17
工 業 區 之 更 新 與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園 區 精 進 發 展 計 畫 或 產 業 園 區 加 值 優 化 計 畫 補 助, 且 未 向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申 請 補 助 之 切 結 書 但 符 合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補 助 要 點 ) 第 三 點 但 書 規 定 者, 免 予 檢 附 ( 如 附 件 1) 3. 申 請 人 資 格 之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1) 公 司 登 記 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工 廠 登 記 證 / 工 廠 登 記 核 准 函 之 影 本, 以 利 確 認 為 合 法 經 營 之 公 司 (2) 若 為 承 租 土 地, 請 廠 商 取 得 原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正 本 ( 如 附 件 2), 始 得 申 請 相 關 補 助 作 業 ( 三 ) 收 件 地 點 : 申 請 人 所 在 地 之 服 務 中 心 八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如 附 件 三 ) ( 一 ) 補 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內, 向 所 在 地 之 服 務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服 務 中 心 應 就 申 請 案 進 行 現 勘 及 文 件 初 審 作 業 ( 二 )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之 計 畫 書 如 因 未 符 合 本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而 應 補 件 者, 服 務 中 心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接 獲 書 面 通 知 後 限 期 3 個 日 曆 天 補 件, 且 補 件 次 數 以 1 次 為 限, 逾 期 者 視 同 放 棄 ( 三 ) 各 管 理 處 應 成 立 並 召 開 審 議 會 審 議 申 請 案, 審 議 會 成 員 由 學 者 專 家 3 人 該 管 理 處 執 行 長 及 該 服 務 中 心 主 任 組 成 5 人 委 員 審 議 會 審 議 會 之 專 家 學 者 須 請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等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參 與 ( 四 ) 審 議 會 評 定 補 助 經 費 比 例 額 度 支 用 項 目 及 執 行 期 限, 管 理 處 應 函 送 經 審 議 委 員 會 出 席 委 員 確 認 之 會 議 紀 錄 予 申 請 人 並 副 知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人 於 接 獲 該 會 議 紀 錄 後, 如 3/17
經 通 知 須 辦 理 補 正 者, 應 於 3 個 日 曆 天 內 依 會 議 紀 錄 補 正 申 請 計 畫 書, 始 得 提 送 服 務 中 心 複 查, 服 務 中 心 確 認 已 依 會 議 紀 錄 補 正 後, 提 送 至 管 理 處 複 閱 後 再 由 管 理 處 函 送 核 准 函 予 申 請 人, 並 副 知 各 服 務 中 心, 管 理 處 於 彙 整 後 副 知 本 局 ( 五 ) 實 際 補 助 額 度 於 申 請 人 施 作 完 成, 經 各 服 務 中 心 確 認 施 作 項 目 與 原 核 定 支 用 項 目 相 符 後, 函 送 補 助 額 度 確 認 函 予 申 請 人 並 副 知 管 理 處,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備 齊 之 核 銷 資 料 予 服 務 中 心 後, 始 核 撥 經 費 九 審 議 項 目 ( 一 ) 審 議 補 助 計 畫 之 補 助 比 例 額 度 及 支 用 項 目 ( 二 ) 審 議 補 助 計 畫 之 執 行 期 限 十 補 助 款 撥 付 方 式 ( 一 ) 申 請 人 接 獲 核 准 通 知 後, 應 依 核 定 之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完 成 作 業, 並 於 完 成 後 7 個 工 作 日 內, 備 齊 總 改 善 經 費 支 出 分 攤 表 改 善 前 後 照 片 原 始 憑 證 影 本 ( 申 請 人 委 託 廠 商 開 立 之 發 票 或 收 據 ) 及 完 工 查 驗 表 ( 如 附 件 3) 提 送 服 務 中 心, 並 由 服 務 中 心 依 原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確 認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函 送 補 助 額 度 確 認 函 並 副 知 管 理 處, 逾 期 不 予 補 助 ( 二 ) 申 請 人 應 於 接 獲 補 助 金 額 確 認 函 後 7 個 工 作 日 內, 檢 附 請 款 發 票 或 領 據 總 改 善 經 費 支 出 分 攤 表 及 補 助 額 度 確 認 函 影 本, 由 服 務 中 心 依 確 認 之 補 助 額 度, 一 次 撥 付 補 助 款 項 ( 三 ) 申 請 人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如 有 欠 繳 產 業 園 區 一 般 公 共 設 施 維 護 費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使 用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費 用 之 情 事, 4/17
經 核 定 之 補 助 經 費 優 先 扣 抵 欠 繳 費 用 後, 方 予 撥 付 ; 如 有 不 足, 則 不 予 撥 付 ( 四 ) 申 請 人 指 定 之 金 融 帳 戶, 指 以 補 助 對 象 為 戶 名 之 金 融 帳 戶 ( 五 ) 申 請 人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內 容, 需 符 合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訂 定 之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 未 符 該 規 定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限 期 內 補 正 十 一 經 費 運 用 查 核 機 制 ( 一 ) 本 局 得 視 需 要, 隨 時 派 員 稽 核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申 請 人 對 於 其 查 詢, 有 答 覆 之 義 務 ( 二 ) 申 請 人 於 補 助 經 費 結 算 時, 除 應 詳 列 支 出 用 途 外, 並 應 列 明 全 部 實 支 經 費 總 額 ( 三 ) 申 請 人 應 通 知 各 服 務 中 心 派 員 參 與 查 驗 作 業 各 服 務 中 心 得 派 員 參 與 工 程 之 查 驗 作 業 各 服 務 中 心 得 隨 時 派 員 赴 現 場 查 訪 工 程 施 作 維 護 及 使 用 情 形 十 二 不 予 補 助 之 情 事 補 助 款 之 使 用 與 計 畫 執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局 不 予 核 銷 相 關 經 費 : ( 一 ) 因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致 計 畫 停 止 執 行 ( 二 ) 未 符 合 補 助 要 點 第 三 點 但 書 規 定, 九 十 八 年 度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曾 獲 得 北 中 南 老 舊 工 業 區 之 更 新 與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園 區 精 進 發 展 計 畫 或 產 業 園 區 加 值 優 化 計 畫 補 助, 或 本 申 請 案 已 獲 得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補 助 同 一 項 目 ( 三 ) 申 請 人 如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備 齊 並 提 送 資 料, 服 務 中 心 均 得 按 日 扣 減 原 審 議 補 助 款 項 之 千 分 之 ㄧ ( 四 ) 申 請 人 如 因 計 畫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5/17
浮 報 等 情 事, 除 應 繳 回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經 費 外, 本 部 工 業 局 並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申 請 人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 五 ) 申 請 人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時,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及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 六 ) 申 請 人 施 作 完 成 後, 經 各 服 務 中 心 確 認 部 分 施 作 項 目 與 原 核 定 支 用 項 目 不 符 時, 該 不 符 之 施 作 項 目 不 予 補 助, 並 於 原 評 定 補 助 經 費 中 先 扣 減 該 項 之 費 用 後, 始 核 撥 其 餘 之 補 助 經 費 十 三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未 依 照 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者, 不 予 受 理 審 查 ( 二 ) 申 請 人 依 補 助 要 點 第 九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規 定, 報 經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改 檢 附 發 票 影 本 者, 其 原 始 憑 證, 應 依 會 計 法 規 定 妥 善 保 存 如 經 發 現 未 確 實 辦 理 者, 本 部 工 業 局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申 請 人 酌 減 嗣 後 補 ( 捐 ) 助 款 或 停 止 補 ( 捐 )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 三 ) 本 局 對 受 補 助 案 件, 除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性 質 者 外, 包 括 補 助 事 項 補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補 助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應 按 季 公 開 於 本 局 網 站 ( 四 ) 服 務 中 心 對 受 補 助 案 件, 除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性 質 者 外, 其 核 定 之 補 助 案 件, 包 括 補 助 事 項 補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補 助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等 資 訊, 應 按 季 公 開 於 本 部 工 業 局 網 站 及 登 載 於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系 統 (CGSS), 並 透 過 該 系 統 查 詢 補 ( 捐 ) 助 案 件 有 無 重 複 或 超 出 所 需 經 費 等 情 形, 並 將 上 述 相 關 資 料 列 印 檢 附, 併 同 各 機 關 公 款 補 助 團 體 私 人 情 形 季 報 表 對 國 內 團 體 捐 助 ( 含 公 益 支 出 ) 情 形 6/17
季 報 表 經 費 實 際 執 行 表 及 賸 餘 款 項 等 資 料 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 前 函 送 至 管 理 處, 作 為 辦 理 核 定 撥 款 及 核 銷 作 業 之 參 據 ( 五 ) 本 作 業 須 知 未 盡 事 宜, 將 視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及 補 充 規 定, 另 行 通 知 辦 理 7/17
附 件 一 : 產 業 園 區 一 覽 表 區 域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工 業 區 名 稱 美 崙 和 平 光 華 豐 樂 龍 德 利 澤 大 武 崙 瑞 芳 南 港 軟 體 工 業 園 區 新 北 產 業 園 區 土 城 樹 林 觀 音 林 口 ( 工 二 工 三 ) 龜 山 平 鎮 桃 園 幼 獅 大 園 中 壢 內 壢 新 竹 頭 份 竹 南 銅 鑼 大 甲 幼 獅 台 中 港 關 連 台 中 大 里 全 興 彰 濱 ( 鹿 港 線 西 ) 福 興 埤 頭 田 中 芳 苑 南 崗 竹 山 斗 六 雲 林 科 技 豐 田 元 長 雲 林 離 島 民 雄 頭 橋 嘉 太 朴 子 義 竹 新 營 官 田 永 康 台 南 科 技 安 平 永 安 高 雄 臨 海 大 發 鳳 山 仁 武 大 社 林 園 屏 東 屏 南 內 埔 8/17
附 件 二 : 計 畫 書 格 式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工 業 區 申 請 補 助 基 本 資 料 表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編 號 ( 格 式 : 北 / 中 / 南 ) 一 申 請 人 資 料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申 請 補 助 類 別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路 段 號 負 責 人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 ) 執 行 期 程 自 104 年 月 日 起 至 104 年 月 日 止, 共 計 天 ( 完 成 期 限 請 勿 超 過 35 個 日 曆 天 ) 二 建 築 基 本 資 料 基 地 地 號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 段 等 筆 地 號 基 地 面 積 M 2 總 工 程 費 萬 元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萬 元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 萬 元 ( 請 先 預 估 所 需 經 費 ) 三 整 建 效 益 文 字 說 明 整 建 後 示 意 圖 佔 總 工 程 費 比 例 % 四 現 況 照 片 9/17
1. 改 善 標 的 狀 況 : 待 整 建 部 分 之 現 況 照 片 ( 請 依 照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填 寫 並 輔 以 文 字 說 明 ) 2. 申 請 項 目 位 置 示 意 圖 :( 請 輔 以 文 字 說 明 ) 五 服 務 中 心 初 審 1. 本 案 依 相 關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應 附 文 件 資 料 : 是 否 2. 本 案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 無 欠 繳 維 護 費 污 水 費 及 相 關 規 費 等 ): 是 否 未 於 九 十 八 年 度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獲 得 北 中 南 老 舊 工 業 區 之 更 新 與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園 區 精 進 發 展 計 畫 或 產 業 園 區 加 值 優 化 計 畫 補 助 且 未 向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申 請 補 助 同 一 項 目 : 是 否 承 辦 人 初 審 ( 簽 名 ): 覆 核 ( 簽 名 ): 服 務 中 心 主 管 覆 核 ( 簽 名 ): 10/17
壹 現 況 說 明 一 基 地 位 置 ( 於 工 業 區 廠 商 配 置 圖 標 明 工 廠 位 置 ) 二 改 善 標 的 現 況 ( 依 照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以 現 況 照 片 輔 以 簡 單 文 字 說 明 ) 貳 預 定 工 作 項 目 一 工 作 項 目 說 明 ( 依 照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以 設 置 後 示 意 圖 輔 以 簡 單 文 字 說 明 ) 二 實 施 方 式 說 明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備 註 備 註 : 1. 實 施 方 式 如 自 行 備 料 雇 用 工 人 修 繕 連 工 帶 料 購 買 材 料 後 由 廠 區 人 員 自 行 修 繕 等 2. 委 託 其 他 公 司 施 作 者, 請 詳 列 公 司 名 稱 及 統 一 編 號 11/17
參 工 作 時 程 規 劃 及 經 費 需 求 一 工 作 時 程 規 劃 工 作 項 目 A. XXXXX 1. 工 作 項 目 XXXXX 2. 工 作 項 目 XXXXX B. XXXXX 1. 工 作 項 目 XXXXX 2. 工 作 項 目 XXXXX 二 經 費 需 求 月 份 進 度 預 定 進 度 104 年 月 份 月 份 月 份 進 度 百 分 比 % % % % 類 別 補 助 項 目 申 請 金 額 一 XXXXX 總 改 善 經 費 小 計 二 XXXXX 小 計 合 計 萬 總 改 善 經 費 ( 未 稅 金 額 ) 申 請 補 助 額 ( 比 例 ) 萬 萬 ( %) 肆 預 期 成 果 計 畫 實 施 前 後 比 較 ( 以 待 修 繕 標 的 現 況 照 片, 對 照 預 計 改 善 示 意 圖 ) 12/17
附 件 1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廠 商 提 案 切 結 書 提 案 申 請 人 : 茲 證 明 本 單 位 願 接 受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要 點, 並 已 詳 細 閱 讀 確 實 了 解 本 補 助 要 點 及 作 業 須 知, 同 意 遵 守 各 項 規 定, 且 切 結 本 單 位 於 同 一 工 業 區 內, 未 於 九 十 八 年 度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獲 得 北 中 南 老 舊 工 業 區 之 更 新 與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園 區 精 進 發 展 計 畫 或 產 業 園 區 加 值 優 化 計 畫 補 助, 且 本 申 請 案 之 補 助 範 圍 亦 未 向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申 請 補 助 以 上 所 列 均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申 報, 如 有 欺 瞞 或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願 接 受 本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全 權 處 置 並 繳 回 溢 領 補 助 款 項, 絕 無 異 議 特 此 聲 明 提 案 申 請 人 : ( 蓋 章 ) 負 責 人 : (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 年 月 日 13/17
附 件 2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由 於 配 合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一 案, 敬 請 地 主 同 意 承 租 人 進 行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相 關 事 宜 以 上 確 經 地 主 同 意, 特 立 同 意 書 為 憑 承 租 人 : 廠 址 : 簽 章 : 地 主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14/17
附 件 3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完 工 查 驗 表 平 面 位 置 圖 施 工 前 照 片 施 工 後 照 片 實 際 工 程 費 補 助 費 完 工 查 驗 元 整 元 整 是 否 經 檢 視 現 場 已 施 作 完 成 是 否 檢 附 施 工 前 後 照 片 及 收 據 承 辦 人 : 申 請 人 : 覆 核 服 務 中 心 主 管 : 15/17
附 件 4 領 據 一 茲 領 取 貴 局 104 年 度 經 濟 部 產 業 園 區 廠 商 自 辦 廠 區 外 緣 修 繕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補 助 款, 計 新 台 幣 元 整 二 依 據 工 業 區 服 務 中 心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補 助 額 度 確 認 函 辦 理 此 致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工 業 區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人 名 稱 : 公 司 ( 蓋 章 ) 負 責 人 : ( 蓋 章 )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電 話 : 匯 款 帳 戶 名 稱 : ( 須 同 公 司 名 稱 ) 匯 款 銀 行 : 匯 款 帳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17
附 件 三 : 補 助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示 意 圖 工 業 局 工 業 區 管 理 處 工 業 區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人 提 案 申 請 ( 詳 見 七 及 附 件 二 ) 申 請 階 段 :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104.8.14 止 提 案 審 查 ( 詳 見 八 ) 複 閱 確 認 ( 詳 見 八 ) 提 案 初 審 ( 詳 見 八 ) 副 知 複 查 確 認 ( 詳 見 八 ) 駁 回 函 送 會 議 紀 錄 提 送 退 件 補 正 ( 詳 見 八 ) 審 查 階 段 :104.8.14~104.8.28 ( 含 申 請 人 補 正 申 請 計 畫 書 送 服 務 中 心 管 理 處 複 查 及 複 閱 確 認 後, 函 送 核 准 函 予 申 請 人 之 時 間 ) 彙 整 函 知 函 送 核 准 函 ( 詳 見 八 ) 副 知 施 作 ( 詳 見 六 ) 核 定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施 工 階 段 : 自 申 請 人 收 到 核 准 函 之 次 日 起 45 個 日 曆 天 內 完 成 ( 最 遲 於 104.10.14 前 完 成 ) 彙 整 函 報 執 行 情 形 副 知 核 備 核 銷 文 件 確 認 補 助 額 度 ( 詳 見 十 ) 不 通 過 通 過 補 助 款 核 准 通 知 ( 詳 見 十 ) 核 撥 補 助 款 ( 詳 見 十 ) 提 送 經 費 明 細 改 善 成 果 ( 詳 見 十 ) 不 予 補 助 ( 詳 見 十 二 ) 提 出 補 助 款 請 撥 文 件 ( 詳 見 十 ) 完 成 後 7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送 ( 最 遲 於 104.10.23 前 提 送 ) 補 助 款 核 准 通 知 :7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送 ( 最 遲 於 104.11.3 前 提 送 ) ( 最 遲 於 101.11.26 前 提 送 ) 申 請 補 助 款 請 撥 文 件 :7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送 ( 最 遲 於 104.11.12 前 提 送 ) 核 銷 作 業 : 最 遲 於 104.11.30 前 提 送 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