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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 園 縣 長 庚 國 小 學 生 交 通 意 外 事 件 處 理 辦 法 一 學 生 交 通 意 外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接 獲 報 告 要 求 鎮 通 知 家 長 電 一 一 簡 要 詢 問 來 報 定 精 校 安 中 心 保 持 現 場 者 : 傷 勢 如 何? 神 支 持 師 長 立 刻 留 住 當 事 人 何 人? 趕 赴 現 場 約 定 連 絡 方 何 時? 式 何 地? 狀 況? 現 場 處 理 協 助 維 持 車 禍 現 場 的 安 全 及 秩 序 協 助 車 禍 現 場 的 紀 錄 與 重 建 死 亡 者 保 留 現 場, 待 警 方 處 理 受 傷 者 迅 速 送 醫 後 續 處 理 和 解 求 和 解 賠 當 事 人 平 安 保 當 事 人 看 償 : 當 償 : 當 險 急 難 救 助 護 課 業 肇 事 歸 肇 事 歸 或 其 他 急 難 救 請 假 或 住 責 於 對 責 於 學 濟 管 道 的 協 助 校 事 宜 的 方 時 生 時 申 請 協 助 照 料

壹 本 案 特 徵 及 處 理 原 則 一 本 案 涉 及 傷 者 救 治 法 律 責 任 理 賠 求 價 二 爭 取 時 效, 救 人 第 一 三 保 留 現 場, 留 下 證 據 四 即 時 通 知 家 長 師 長 五 運 用 相 關 資 源 六 主 任 角 色 : 代 表 學 校 及 家 長, 在 第 一 時 間 趕 赴 現 場 協 助 學 生 七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詳 如 附 件 一 貳 處 理 程 序 第 一 階 段 接 獲 電 話 報 告 時 一 簡 要 詢 問 來 報 者 : ( 一 ) 傷 勢 如 何? ( 二 ) 何 人? 何 時? 何 地? ( 三 ) 車 禍 狀 況 ( 被 撞 撞 人 機 車 汽 車 等 ) 二 電 話 初 步 指 示 : ( 一 ) 電 一 一 ( 依 學 生 受 傷 狀 況, 請 求 救 護 車 ) ( 二 ) 維 持 現 場 原 貌, 記 下 對 方 車 號 ( 三 ) 留 住 當 事 人 及 目 擊 證 人, 記 下 對 方 車 號 ( 四 ) 約 定 連 絡 方 式 ( 值 班 教 官 手 機 號 碼 ) ( 五 ) 要 求 鎮 定 第 二 階 段 現 場 處 理 一 迅 速 趕 至 現 場 二 找 到 當 事 人, 查 看 傷 勢, 安 排 送 醫 送 醫 應 注 意 : ( 一 ) 詢 問 傷 者 是 否 手 腳 發 麻? 若 有 可 能 是 頸 椎 或 脊 椎 受 傷, 應 由 救 護 人 員 搬 動 ( 旁 人 切 不 可 搬 動 ), 以 免 二 次 受 傷 若 屬 一 般 性 骨 折, 須 先 將 骨 折 部 位 固 定 後, 始 可 搬 動 ( 二 ) 主 任 隨 車 照 料, 若 傷 勢 嚴 重, 應 就 近 送 往 附 近 大 型 醫 院 搶 救, 若 傷 勢 輕 微, 可 就 近 送 往 附 近 醫 院 或 診 所 就 醫 三 維 持 現 場 或 重 整 現 場 : ( 一 ) 在 肇 事 地 點 兩 端 適 當 距 離 處 放 置 明 顯 標 識 物, 以 免 造 成 二 度 車 禍 ( 二 ) 攜 帶 哨 子 指 揮 棒, 協 助 現 場 交 通 秩 序 之 維 持 ( 三 ) 攜 帶 相 機 噴 漆 或 粉 筆, 協 助 車 禍 現 場 之 保 留 ( 四 ) 若 車 禍 現 場 已 遭 破 壞, 應 儘 速 重 建 現 場 四 若 警 方 已 先 到 現 場 : ( 一 ) 詢 問 警 方 及 學 生 車 禍 發 生 的 原 委, 找 出 對 學 生 有 利 及 不 利

部 份 ( 二 ) 查 看 警 方 筆 錄 及 車 禍 現 場 示 意 圖 是 否 顯 示 其 實 狀 況? 初 步 判 定 肇 事 責 任 之 歸 屬 ( 三 ) 初 探 和 解 的 可 能 性 及 雙 方 要 求 五 若 學 生 已 由 警 方 或 救 護 車 送 往 醫 院 : ( 一 ) 查 看 車 禍 現 場 是 否 已 完 成 存 證? 並 紀 錄 雙 方 肇 事 車 輛 之 損 毀 情 形, 初 步 瞭 解 車 禍 發 生 之 原 因 ( 二 ) 親 赴 醫 院, 協 助 處 理 傷 患 之 救 治, 瞭 解 受 傷 程 度, 是 否 需 要 住 院 觀 察 動 緊 急 手 術? ( 三 ) 通 知 車 禍 學 生 家 長, 告 知 病 情, 如 因 傷 勢 嚴 重 急 需 開 刀 而 又 時 間 緊 迫, 家 屬 無 法 立 刻 趕 赴 醫 院 簽 具 同 意 書 時, 可 電 請 家 屬 授 權, 代 簽 同 意 書 ( 四 ) 聯 絡 附 近 同 仁, 前 來 協 助 照 料, 待 家 屬 趕 到 後, 始 可 交 接, 離 開 醫 院 ( 五 ) 向 學 校 及 校 安 中 心 報 告 處 理 情 形 六 若 學 生 已 當 場 不 幸 死 亡 : ( 一 ) 報 警 並 會 同 警 方 勘 查 車 禍 現 場, 查 看 警 方 筆 錄 及 車 禍 現 場 示 意 圖 是 否 顯 示 其 實 狀 況, 以 確 定 肇 事 責 任 歸 屬 ( 二 ) 通 知 家 屬 或 監 護 人 ( 三 ) 留 下 肇 事 者 姓 名, 住 址 電 話 及 肇 事 車 輛 號 碼 等 基 本 資 料 ( 四 ) 保 持 現 場 完 整, 在 警 方 完 成 勘 查 車 禍 現 場 前, 不 可 移 動 學 生 遺 體 及 肇 事 車 輛 位 置 ( 五 ) 在 肇 事 地 點 兩 端 適 當 距 離 處 放 置 明 顯 標 識 物, 以 免 造 成 二 度 車 禍 ( 六 ) 聯 絡 地 檢 處, 指 派 法 醫 驗 屍, 並 開 立 死 亡 證 明 書 (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要 求 法 醫 開 立 數 份, 通 常 為 兩 份, 一 份 用 於 戶 政 單 位 辦 理 除 籍, 一 份 用 於 申 請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之 用 ) ( 七 ) 協 助 家 屬 辦 理 後 事 ( 如 遺 體 領 回 遺 體 運 送 辦 理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肇 事 賠 償 事 宜 協 助 學 生 喪 禮 等 ) ( 八 ) 向 學 校 及 校 安 中 心 報 告 處 理 情 形 七 若 學 生 撞 傷 他 人 : ( 一 ) 儘 速 將 傷 者 送 醫, 並 通 知 雙 方 家 屬 ( 二 ) 查 看 車 禍 現 場, 並 訪 問 目 擊 證 人, 尋 求 有 利 學 生 證 據 ( 三 ) 帶 領 學 生 至 醫 院 探 視 傷 者, 並 安 撫 其 情 緒, 等 候 傷 者 家 屬 到 達 ( 四 ) 未 經 學 生 家 長 或 學 生 本 人 同 意, 不 可 輕 易 與 傷 者 家 屬 承 諾 任 何 賠 償 條 件 ( 五 ) 協 助 家 長 與 受 害 家 屬 達 成 和 解, 並 簽 具 和 解 書, 以 資 憑 證

( 六 ) 向 學 校 及 校 安 中 心 報 告 處 理 情 形 第 三 階 段 後 續 處 理 一 照 料 : ( 一 ) 受 傷 學 生 送 醫 後, 可 聯 絡 居 住 附 近 同 仁, 前 來 協 助 家 屬 照 料 ( 二 ) 受 傷 學 生 若 需 長 期 住 院 觀 察 或 療 養, 且 涉 及 課 業 及 請 假 事 宜, 導 師 應 協 助 處 理 ( 三 ) 受 傷 學 生 若 已 出 院, 但 短 期 行 動 仍 不 方 便, 可 視 學 生 需 要 協 調 整 功 課 事 宜 二 慰 問 : ( 一 ) 行 政 導 師 應 經 常 至 醫 院 慰 問 學 生, 瞭 解 其 醫 療 狀 況 及 復 健 進 度, 能 給 予 精 神 上 的 鼓 勵 ( 二 ) 瞭 解 學 生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是 否 足 以 負 擔 其 醫 療 費 用? 若 是 不 足, 可 尋 求 政 府 機 關 及 學 校 之 急 難 救 濟 管 道, 以 協 助 其 解 決 急 難 三 法 律 責 任 : ( 一 ) 和 解 : 車 禍 事 件 中, 除 刑 事 部 份 外 民 事 部 份 可 視 雙 方 意 願 進 行 和 解, 若 雙 方 要 求 差 距 過 大, 經 協 調 仍 無 法 達 成 和 解 時, 可 向 地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請 求 調 解 ( 二 ) 賠 償 : 若 車 禍 肇 事 責 任 鑑 定 錯 在 學 生 時, 則 學 生 應 賠 償 對 方 損 失, 此 時 姿 態 要 低, 儘 量 爭 取 對 方 對 經 濟 條 件 不 佳 同 學 的 同 情 雙 方 互 動 過 程 中, 切 不 可 令 對 方 覺 得 學 生 在 敷 衍 塞 貫, 造 成 對 方 的 反 感, 反 而 不 利 爭 取 學 生 合 理 的 賠 償 條 件 ( 三 ) 求 償 : 若 車 禍 肇 事 責 任 鑑 定 錯 在 對 方 時, 則 學 生 可 向 對 方 求 償, 此 時 輔 導 態 度 宜 理 性 公 正 雙 方 互 動 時 應 檢 附 學 生 各 項 損 失 單 據 ( 包 括 醫 療 車 損 復 健 等 ), 但 不 可 獅 子 大 開 口, 超 出 一 般 標 準 及 對 方 經 濟 能 力, 反 而 不 利 爭 取 學 生 合 理 的 求 償 條 件 承 辦 人 : 訓 導 主 任 : 校 長 :

附 件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一 定 義 ( 一 ) 道 路 : 指 公 路 街 道 巷 弄 廣 場 騎 樓 走 廊 或 其 他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地 方 ( 二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以 下 簡 稱 交 通 事 故 ): 指 車 輛 或 動 力 機 械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致 有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或 致 車 輛 動 力 機 械 財 物 損 壞 之 事 故 ( 三 ) 鐵 路 平 交 道 交 通 事 故 : 指 發 生 於 鐵 路 平 交 道, 且 事 故 之 一 方 為 火 車 之 交 通 事 故

( 四 ) 軍 車 ( 人 ) 交 通 事 故 : 指 軍 用 車 輛 或 具 軍 人 身 分 之 人, 肇 事 或 被 害 之 交 通 事 故 ( 五 ) 涉 外 交 通 事 故 : 指 肇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為 外 國 人 之 交 通 事 故 ( 六 )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死 亡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或 死 亡 及 受 傷 人 數 在 十 人 以 上, 或 受 傷 人 數 在 十 五 人 以 上 2. 運 送 之 危 險 物 品 發 生 爆 炸 燃 燒 或 有 毒 液 ( 氣 ) 體 放 射 性 物 質 洩 漏 等 事 故 ( 七 ) 交 通 事 故 分 類 如 下 : 1.A1 類 : 造 成 人 員 當 場 或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死 亡 之 交 通 事 故 2.A2 類 : 造 成 人 員 受 傷 或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死 亡 之 交 通 事 故 3.A3 類 : 僅 有 財 物 損 失 之 交 通 事 故 ( 八 ) 肇 事 人 : 指 與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有 客 觀 上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車 輛 駕 駛 人 其 他 在 場 之 人 相 關 設 施 管 理 人 或 物 品 財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權 人 等 ( 九 ) 被 害 人 : 指 因 交 通 事 故 致 身 體 或 財 產 直 接 受 害 之 人 肇 事 人 亦 得 為 被 害 人 ( 十 ) 見 證 人 : 指 目 睹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或 事 故 現 場 狀 況, 且 精 神 狀 況 正 常 之 人 ( 十 一 ) 當 事 人 : 指 與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有 關 之 人 或 因 事 故 而 致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人 員, 包 含 肇 事 人 被 害 人 乘 客 行 人 等 ( 十 二 ) 肇 事 原 因 : 指 與 交 通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客 觀 上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原 因 行 為 或 事 實 二 任 務 與 權 責 區 分 ( 一 ) 任 務 1. 維 持 交 通, 防 止 續 發 事 故 2. 協 助 救 護 傷 患 3. 現 場 調 查 蒐 證 4. 調 查 資 料 填 寫 陳 報 5. 肇 事 原 因 分 析 研 判 6. 案 件 審 核 及 建 檔 ( 二 ) 權 責 劃 分 1. 地 區 性 交 通 事 故 : 各 市 縣 ( 市 ) 轄 區 道 路 上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由 各 該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負 責 處 理 ; 港 區 內 發 生 者, 由 各 該 港 務 警 察 局 處 理 2.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事 故 : 由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處 理, 必 要 時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應 予 協 助 發 生 軍 車 交 通 事 故, 應 儘 速 處 理 並 通 知 憲 兵 隊, 事 後 再 依 其 管 轄 移 辦 肇 事 逃 逸 之 事 故, 由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會 同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刑 事 單 位 偵 辦 之 3. 鐵 路 平 交 道 交 通 事 故 : 由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與 該 管 鐵 路 警 察 單 位 會 同 處 理, 先 行 到 達 之 機 關 單 位 人 員 先 予 處 理, 事 後 移 由 該 管 鐵 路 警 察 單 位 辦 理 4. 軍 車 ( 人 ) 交 通 事 故 : 由 憲 兵 機 關 處 理,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當 地 無 憲 兵 機 關, 或 憲 兵 尚 未 到 場, 由 警 察 先 予 處 理, 事 後 移 辦 交 通 事 故 當 事 人 或 車

輛 一 方 為 軍 人 或 軍 用 車 輛 者, 由 警 察 機 關 與 憲 兵 機 關 會 同 處 理, 但 先 行 到 達 之 機 關 人 員 應 先 予 處 理, 事 後 依 其 管 轄 移 辦 刑 事 部 分 則 分 別 處 理 5. 涉 外 交 通 事 故 : 由 交 通 ( 行 政 ) 警 察 外 事 警 察 刑 事 警 察 會 同 處 理, 並 由 外 事 警 察 負 責 翻 譯 或 委 請 翻 譯 到 場 協 助 製 作 調 查 筆 錄 等 相 關 事 宜, 再 視 其 性 質 分 別 移 由 外 事 或 刑 事 單 位 辦 理 6. 他 轄 事 故 : 獲 知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地 點 非 本 管 轄 或 權 責 範 圍, 應 迅 即 通 知 該 管 機 關 處 理 其 離 事 故 現 場 較 近 或 該 管 機 關 聯 絡 困 難 者, 並 應 先 派 員 到 場 作 救 護 傷 患 保 護 現 場 及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等 必 要 措 施 7. 一 事 數 轄 : 連 續 發 生 之 交 通 事 故 致 有 數 個 現 場, 且 牽 連 數 管 轄 時, 各 現 場 分 由 該 管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事 後 移 由 第 一 現 場 管 轄 單 位 彙 辦 但 其 他 現 場 損 害 情 形 較 重 大 者, 應 由 該 情 節 重 大 之 現 場 管 轄 單 位 彙 辦 8. 一 案 數 轄 :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其 發 生 地 ( 撞 擊 點 ) 與 結 果 地 ( 最 終 位 置 ) 分 屬 不 同 管 轄, 由 發 生 地 與 結 果 地 管 轄 單 位 會 同 處 理, 並 由 前 者 主 辦 三 原 則 與 限 制 ( 一 ) 原 則 1.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以 正 確 迅 速 精 細 周 密 安 全 為 原 則, 其 目 的 在 於 還 原 交 通 事 故 原 貌 釐 清 肇 事 原 因, 使 正 義 公 理 得 以 伸 張 每 件 交 通 事 故 均 有 其 特 性, 處 理 人 員 應 以 偵 辦 刑 案 之 態 度, 掌 握 重 點 抽 絲 剝 繭, 確 實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2.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除 填 具 相 關 書 表 外, 應 加 強 以 科 學 方 式 取 得 證 據, 從 抵 達 現 場 救 護 傷 患 現 場 勘 察 調 查 訪 問 至 排 除 現 場 恢 復 交 通 之 程 序, 詳 細 記 錄 現 場 情 形 與 處 理 過 程, 必 要 時 輔 以 錄 音 ( 影 ), 以 強 化 事 故 現 場 蒐 證 之 證 據 能 力 與 證 明 力 ( 二 ) 限 制 1. 各 級 單 位 處 理 人 員 不 得 主 動 參 與 交 通 事 故 之 民 事 和 解, 或 以 扣 留 證 照 車 輛 或 任 何 不 當 手 段 促 使 成 立 和 解 2. 處 理 人 員 到 達 現 場 前, 先 到 達 現 場 之 支 援 警 力, 應 先 行 救 護 傷 患 管 制 現 場 維 持 交 通, 俟 處 理 人 員 完 成 現 場 處 理 恢 復 交 通 後, 始 得 撤 離 事 故 現 場 未 撤 除 前, 處 理 人 員 非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得 交 由 其 他 人 員 接 續 處 理 四 事 前 準 備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人 員 應 具 備 現 場 調 查 處 理 相 關 知 能, 各 項 應 勤 裝 備 應 事 先 準 備, 攜 帶 齊 全 五 受 理 報 案 與 通 報 ( 一 ) 受 理 報 案 1. 凡 有 民 眾 報 案, 不 論 案 情 大 小 及 報 案 人 身 分 為 何, 均 應 立 即 受 理 如 非 屬 權 責 範 圍 之 事, 亦 應 作 適 當 之 處 置, 並 迅 速 通 知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2. 不 論 係 電 話 報 案 或 口 頭 報 案, 受 理 時 均 應 態 度 和 藹 表 現 關 切, 並 填 具 受 理 報 案 紀 錄, 記 錄 報 案 時 間 詢 明 報 案 人 身 分 與 下 列 事 項 :

(1) 報 案 人 為 肇 事 車 輛 駕 駛 人 時 : 應 詢 明 姓 名 住 址 駕 駛 車 種 及 牌 號 肇 事 時 地 傷 亡 狀 況 有 無 採 取 救 護 措 施 及 現 場 概 況 等 如 為 電 話 報 案, 應 請 其 在 現 場 等 候 或 作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2) 報 案 人 為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人 時 : 應 詢 明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發 生 地 點 傷 亡 情 形 及 現 場 概 況 及 是 否 為 肇 事 人 委 託 代 為 報 案 等 如 為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更 應 設 法 詢 明 肇 事 人 及 車 輛 之 車 號 車 種 車 色 特 徵 及 逃 逸 方 向 等 線 索 ( 二 ) 通 報 受 理 報 案 後, 即 將 案 件 內 容 概 要 紀 錄, 並 視 情 況 採 取 如 下 通 報 措 施 : 1. 受 理 單 位 為 警 察 局 或 分 局 交 通 ( 大 ) 隊, 應 即 指 令 就 近 分 駐 ( 派 出 ) 所 交 通 分 隊 派 員 趕 赴 現 場 處 理 如 受 理 單 位 為 分 駐 ( 派 出 ) 所 或 交 通 分 隊, 在 派 員 趕 往 現 場 之 同 時, 應 向 上 級 報 告, 並 視 情 況 需 要 請 求 支 援 2. 知 悉 現 場 有 傷 者 待 救 援 時, 應 先 請 派 救 護 車 或 巡 邏 車 出 動, 並 聯 絡 就 近 之 醫 療 處 所 協 助 現 場 有 人 死 亡 時, 應 通 知 刑 事 單 位 及 地 檢 署 派 員 協 同 處 理 3. 軍 車 ( 人 ) 交 通 事 故, 應 通 知 憲 兵 隊 派 員 協 同 處 理 ; 涉 外 交 通 事 故, 應 通 知 外 事 刑 事 單 位 協 同 處 理 4. 發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或 現 場 有 人 死 亡 之 A1 類 交 通 事 故, 應 即 指 派 刑 事 或 鑑 識 人 員 支 援 蒐 證 ; 其 他 交 通 事 故, 必 要 時 得 指 派 刑 事 或 鑑 識 人 員 支 援 蒐 證 5. 轄 區 發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除 依 前 四 目 之 通 報 處 置 外, 應 另 通 報 下 列 單 位 : (1) 報 告 該 管 檢 察 官 (2) 通 報 該 管 權 責 單 位 主 官 ( 管 ) 赴 現 場 指 揮 處 理, 另 通 知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3) 先 以 電 話 初 報, 並 於 一 小 時 內 傳 真 通 報 警 政 署 及 交 通 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督 導 委 員 會 ; 事 件 有 繼 續 擴 大 或 需 請 求 支 援 時 再 續 報, 否 則 免 報 ; 事 故 處 理 結 束 後 二 小 時 內 傳 真 結 報 6. 各 單 位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發 現 有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即 時 通 知 當 地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協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