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92 年 10 月 21 日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3 年 9 月 1 日 第 10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95 年 6 月 30 日 行 政 會 議 臨 時 會 修 訂 96 年 4 月 24 日 第 3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97 年 1 月 22 日 第 40 次 行 政 會 議 延 會 修 訂 通 過 97 年 7 月 16 日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98 年 3 月 24 日 第 50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98 年 9 月 30 日 聯 合 秘 字 第 0989990115 號 函 修 正 第 14 點 第 21 點 99 年 4 月 6 日 第 5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3 月 8 日 第 6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9 月 27 日 第 69 次 行 政 會 議 及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4 月 23 日 第 8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8 月 26 日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因 應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特 依 大 學 法 第 十 四 條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行 政 人 力 契 僱 化 實 施 原 則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工 作 人 員 係 指 以 契 約 進 用 由 校 務 基 金 按 月 計 酬 之 編 制 外 專 任 全 時 工 作 人 員 ( 不 含 計 畫 進 用 之 人 員 ) 三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職 級 分 第 一 職 級 至 第 六 職 級, 以 第 六 職 級 為 最 高, 其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如 下 : ( 一 ) 第 一 職 級 : 具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歷 或 有 同 等 工 作 資 歷 者 ( 二 ) 第 二 職 級 : 具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歷 者 ( 三 ) 第 三 職 級 :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者 ( 四 ) 第 四 職 級 : 具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 五 ) 第 五 職 級 : 具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 六 ) 第 六 職 級 : 擔 任 第 五 職 級 職 務 滿 三 年 以 上 者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之 職 稱 如 下 : ( 一 ) 第 一 職 級 : 事 務 員 ( 二 ) 第 二 職 級 : 行 政 書 記 ( 三 ) 第 三 職 級 : 行 政 佐 理 員 技 術 佐 理 員 ( 四 ) 第 四 職 級 : 行 政 助 理 員 技 術 助 理 員 ( 五 ) 第 五 職 級 : 行 政 組 員 技 術 組 員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 六 ) 第 六 職 級 : 行 政 專 員 技 術 專 員 行 政 組 員 技 術 組 員 行 政 專 員 及 技 術 專 員 職 務, 應 經 晉 升 職 級 程 序, 始 能 約 用 四 本 校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校 之 工 作 人 員 對 於 本 校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接 任 以 前 進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五 各 單 位 進 用 工 作 人 員, 應 事 先 簽 陳 說 明 聘 僱 用 理 由 工 作 項 目 所 需 資 格 職 稱 聘 僱 期 限 及 報 酬 等, 經 會 相 關 單 位 審 查 通 過, 再 由 用 人 單 位 以 公 帄 公 正 公 開 之 方 式 遴 薦 人 選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錄 用
六 進 用 工 作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並 須 具 擬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條 件 七 初 任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應 先 予 試 用 3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經 用 人 單 位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者, 予 以 正 式 進 用, 考 核 不 通 過, 不 予 進 用 工 作 人 員 對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經 踐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賦 予 保 護 之 各 種 手 段, 仍 無 法 改 善 情 況 下, 得 經 各 學 院 系 ( 所 ) 或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相 關 會 議 決 議,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終 止 契 約 工 作 人 員 於 在 職 期 間, 有 終 止 契 約 情 事 者, 依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工 作 人 員 之 聘 期, 採 學 年 制, 每 次 最 長 為 一 學 年, 於 學 年 度 中 僱 用 者, 得 先 僱 用 至 學 年 終 工 作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應 遵 守 本 校 一 切 規 定 九 工 作 人 員 之 月 支 報 酬, 依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表 ( 如 附 件 一 ) 及 該 表 備 註 欄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新 進 人 員 依 其 所 屬 職 級 之 最 低 薪 級 支 給 報 酬, 用 人 單 位 得 視 經 費 需 要 簽 准 支 給 低 於 前 述 報 酬, 惟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新 進 人 員 曾 具 與 學 校 行 政 或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年 資 者, 用 人 單 位 得 專 案 簽 准 提 敘 薪 級, 最 高 以 提 敘 二 級 為 限 工 作 人 員 之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人 才 不 易 羅 致 或 須 具 專 業 證 照 等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依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表 支 給 津 貼 ( 如 附 件 二 ) 十 一 用 人 單 位 之 人 事 費 用, 由 校 內 收 支 並 列 經 費 支 應, 其 進 用 人 員 之 報 酬, 如 經 核 給 高 或 低 於 附 表 一 所 訂 標 準 者, 從 其 約 定 惟 是 類 人 員 嗣 後 轉 任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時, 其 報 酬 應 改 按 本 要 點 規 定 支 給 十 二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第 六 職 級 人 員 以 不 超 過 工 作 人 員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第 五 職 級 人 員 以 不 超 過 工 作 人 員 總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其 餘 職 級 人 員 之 比 例, 需 要 時 由 本 校 視 財 務 狀 況 依 行 政 程 序 訂 定 之 前 項 第 五 職 級 及 第 六 職 級 之 員 額 比 例, 於 計 算 人 數 時, 如 有 餘 數 則 不 再 進 位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之 升 級 應 逐 級 循 序 依 各 職 級 比 例 擇 優 辦 理 甄 審, 申 請 升 級 人 員 應 具 擬 升 任 職 級 資 格 條 件, 惟 具 有 下 列 事 項 者, 不 得 參 加 升 級 : ( 一 )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 二 ) 最 近 一 年 曾 受 申 誡 處 分 ( 含 以 上 ) 者 ( 三 ) 最 近 一 年 考 核 考 列 乙 等 者 本 校 於 每 年 六 月 受 理 工 作 人 員 升 級 案 件 申 請, 申 請 者 須 提 出 工 作 人 員 晉 升 職 級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三 ), 經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委 員 會 甄 審 總 分 達 70 分 以 上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予 通 過, 通 過 升 級 工 作 人 員 並 於 每 年 八 月 調 整 職 級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年 度 內 累 計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或 工 作 不 適 任 者, 單 位 主 管 得 報 經 校 長 核 定 降 調 次 一 職 級 本 校 工 作 人 員 降 級 時 改 敘 次 一 職 級 相 當 之 薪 點, 如 原 薪 點 已 高 於 次 一 職 級 最 高 薪 點, 則 以 原 薪 點 僱 用, 未 再 通 過 升 級 回 復 原 職 級 前 不 再 晉 級 十 三 工 作 人 員 之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請 假 及 休 假, 由 本 校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另 定 之 工 作 人 員 之 工 作 成 績 考 核, 依 照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工 作 人 員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原 則 下, 經 簽 案 同 意 得 於 非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但 不 核 發 進 修 補 助 費 用 工 作 人 員 經 單 位 指 派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相 關 之 訓 練 課 程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假 ; 各 單 位 得 於 與 參 訓 人 員 簽 訂 服 務 期 限 義 務 後, 由 該 單 位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酌 予 補 助 訓 練 課 程 費 用
十 五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兼 職, 在 簽 案 同 意 下 得 於 非 上 班 時 間 兼 課, 惟 每 週 兼 課 不 得 超 過 4 小 時 十 六 工 作 人 員 應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十 七 工 作 人 員 自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工 作 人 員 於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年 資 均 可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及 職 業 災 害 償, 但 各 項 給 與,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進 用 之 工 作 人 員,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提 存 之 離 職 儲 金, 於 離 職 或 在 職 死 亡 後, 依 原 規 定 結 算 發 給 ( 二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工 作 人 員 於 在 職 期 間 之 各 項 福 利 依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九 工 作 人 員 應 簽 訂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契 約 書, 契 約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二 十 工 作 人 員 於 在 職 期 間, 有 終 止 契 約 情 事 者, 依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一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參 照 相 關 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表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薪 級 備 註 378 45,738 18 371 44,925 20 17 一 工 作 人 員 之 起 薪 依 本 364 44,080 19 16 校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358 43,350 18 15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353 42,745 17 14 348 42,140 16 13 二 本 表 實 施 前 已 進 用 之 343 41,535 15 12 工 作 人 員, 自 97 年 2 338 40,930 14 11 月 1 日 起 按 其 進 用 職 333 40,325 13 10 稱 等 級 依 原 支 報 酬 之 328 39,720 12 9 相 當 薪 級 對 照 本 表 換 323 39,115 11 8 318 38,505 20 10 7 敘, 原 支 報 酬 高 於 本 表 313 37,900 19 9 6 該 進 用 職 稱 等 級 之 最 308 37,295 18 8 5 高 級 者, 得 依 原 支 報 酬 303 36,690 17 7 4 支 薪 ; 原 支 報 酬 高 於 本 298 36,085 16 6 3 表 該 進 用 職 稱 之 最 低 293 35,480 15 5 2 288 34,875 14 4 1 級 者, 應 以 原 薪 級 對 照 284 34,390 13 3 相 當 薪 級 支 薪 ; 原 支 報 280 33,905 12 2 酬 低 於 本 表 該 進 用 職 275 33,300 11 1 稱 等 級 之 最 低 級 者, 得 270 32,695 24 10 以 最 低 薪 級 支 薪 或 由 265 32,090 23 9 約 用 單 位 審 酌 經 費 從 260 31,485 22 8 256 31,000 21 7 其 規 定 支 給 251 30,395 20 6 三 本 表 每 點 薪 點 折 合 247 29,910 19 5 率, 得 視 行 政 院 約 聘 僱 242 29,305 18 4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及 學 238 28,820 17 3 校 經 費 情 形 調 整 其 薪 233 28,215 21 16 2 229 27,730 20 15 1 給 尾 數 為 0 至 4.9 者, 224 27,125 19 14 一 律 取 0 整 數 ; 尾 數 為 220 26,640 18 13 5 至 9.9 者 一 律 取 5 整 217 26,275 17 12 數 214 25,915 16 11 四 基 本 工 資 依 行 政 院 勞 211 25,550 15 10 207 25,065 14 9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數 額 調 204 24,700 13 8 整 201 24,340 12 7 198 23,975 11 6 195 23,610 10 5 191 23,130 9 4 187 22,645 8 3 183 22,160 7 2 180 21,795 6 1 177 21,430 5 174 21,070 4 171 20,705 3 168 20,340 2 基 本 工 資 19,047 1 1 行 政 組 員 行 政 佐 理 員 行 政 助 理 員 職 稱 事 務 員 行 政 書 記 技 術 組 員 行 政 專 員 技 術 佐 理 員 技 術 助 理 員 諮 商 心 理 師 技 術 專 員 職 級 第 一 職 級 第 二 職 級 第 三 職 級 第 四 職 級 第 五 職 級 第 六 職 級
類 別 職 務 津 貼 專 業 津 貼 服 務 單 位 各 單 位 學 務 處 生 涯 發 展 與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資 訊 中 心 各 組 圖 書 館 各 組 總 務 處 營 繕 組 環 境 安 全 暨 衛 生 中 心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表 級 職 務 應 具 資 格 別 行 政 專 員 技 術 專 員 輔 導 人 員 資 訊 人 員 土 木 建 築 機 電 人 員 環 境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A 級 A 級 B 級 C 級 A 級 B 級 C 級 A 級 B 級 C 級 A 級 B 級 C 級 第 六 職 級 人 員 且 襄 理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所 定 之 二 級 行 政 單 位 業 務 者 具 諮 商 輔 導 相 關 系 所 碩 士 學 位, 並 持 有 諮 商 心 理 師 或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照 諮 商 輔 導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且 具 C 級 資 格 3 年 ( 含 ) 以 上, 積 極 配 合 諮 商 中 心 業 務 推 動 並 有 成 效 (B 級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C 級 人 數 ) 諮 商 輔 導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或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具 有 輔 導 實 務 經 驗 10 年 以 上 著 有 績 效 者 具 B 級 資 格 3 年 ( 含 ) 以 上, 積 極 配 合 服 務 單 位 業 務 推 動 並 有 成 效 (A 級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B 級 人 數 ) 具 C 級 資 格 3 年 ( 含 ) 以 上, 並 積 極 配 合 服 務 單 位 業 務 推 行 (B 級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C 級 人 數 ) 服 務 單 位 技 術 職 級 工 作 人 員 且 具 相 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2 年 ( 含 ) 以 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等 技 師 證 照 具 品 管 工 程 師 採 購 證 照 甲 級 技 術 士 相 關 專 業 證 照 土 木 建 築 機 電 等 系 所 畢 業, 具 乙 級 技 術 士 相 關 專 業 證 照 及 相 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2 年 ( 含 ) 以 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環 境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礦 衛 生 等 技 師 證 照 具 環 境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甲 級 證 照 具 環 境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乙 級 證 照 備 註 一 專 業 津 貼 者 須 符 服 務 單 位 與 職 務 相 稱, 並 實 際 從 事 該 職 務 專 業 工 作 者 二 各 單 位 支 領 專 業 津 貼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各 一 級 單 位 內 之 同 一 職 務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 如 僅 有 一 人 者, 則 自 動 進 位 至 整 數 三 支 領 專 業 津 貼 人 員 年 度 考 列 乙 等 者, 次 年 度 降 一 級 別, 無 級 別 可 降 者 取 消 津 貼 四 津 貼 月 支 給 額 : A 級 :7,000 元 / 月 B 級 :4,000 元 / 月 C 級 :2,000 元 / 月 五 職 務 津 貼 與 專 業 津 貼 擇 一 領 取 為 限 六 本 表 修 正 前 已 支 領 津 貼 有 案 者,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倘 若 職 務 異 動 則 依 修 正 後 之 標 準 核 給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晉 升 職 級 申 請 表 擬 晉 升 職 級 : 第 六 職 級 第 五 職 級 第 四 職 級 第 三 職 級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姓 到 校 日 期 年 月 日 任 現 職 日 期 年 月 日 項 目 最 高 配 分 評 比 項 目 配 分 標 準 年 資 10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2 考 核 15 獎 懲 5 專 業 能 力 或 特 殊 技 能 或 資 訊 能 力 20 自 分 評 數 名 人 事 室 審 核 說 明 以 在 本 校 擔 任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年 資 為 限,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核 給 1 分 ;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乙 等 0 一 考 核 之 計 算 以 現 任 職 級 之 年 甲 等 2 優 等 3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0.2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0.6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1.8 由 受 考 人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負 責 綜 合 考 評 20 評 分 簽 章 終 考 核 及 另 予 考 核 為 限 二 另 予 考 核 者, 以 配 分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一 獎 懲 之 計 算 以 現 任 職 級 內 已 核 定 發 布 之 資 料 為 限 二 按 左 列 標 準 增 減 分 數,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分 時, 應 倒 扣 其 總 分 ( 請 檢 附 獎 懲 令 影 本 ) 由 受 考 人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依 據 受 考 人 是 否 已 具 工 作 業 務 所 需 專 業 能 力 特 殊 技 能 或 資 訊 能 力 綜 合 給 分 ( 請 檢 附 證 明 或 證 書 影 本 ) 團 隊 精 神 溝 通 協 調 發 展 潛 能 15 由 受 考 人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負 責 綜 合 考 評 15 評 分 簽 章 由 受 考 人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依 據 受 考 人 帄 時 表 現 綜 合 給 分 綜 合 考 評 35 由 校 長 作 綜 合 考 評 35 評 分 簽 章 為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本 項 得 授 權 出 缺 單 位 主 管 提 供 初 評 成 績 供 校 長 參 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20% 視 實 際 需 要, 由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百 分 比 計 分 一 如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其 餘 合 計 分 數 占 總 分 百 分 之 八 十 ( 即 乘 以 80%)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予 計 分 合 計 分 數 申 請 人 系 所 組 主 管 院 處 室 主 管 人 事 室 校 長 注 意 事 項 : 申 請 表 請 填 表 人 填 寫 表 格 粗 線 內 資 料 自 評 分 數 並 簽 章 後,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送 單 位 主 管 評 分, 並 於 受 理 期 限 前 送 達 人 事 室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工 作 人 員 契 約 書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立 契 約 人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契 約 條 款 如 下,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履 行 : 一 契 約 期 間 : 甲 方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僱 用 乙 方 為 乙 方 於 新 進 時, 應 先 經 試 用, 試 用 期 以 三 個 月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為 原 則 試 用 期 滿 經 成 績 考 核 合 格 者, 依 規 定 正 式 僱 用 ; 不 合 格 者 終 止 契 約, 本 契 約 並 自 停 止 試 用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乙 方 不 得 有 其 他 之 要 求 二 工 作 項 目 : 乙 方 接 受 甲 方 之 指 導 監 督, 從 事 等 有 關 工 作 及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三 工 作 地 點 : 乙 方 勞 務 提 供 之 工 作 地 點 為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校 區 (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恭 敬 里 聯 大 1 號 ) 四 工 作 時 間 : ( 一 ) 乙 方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依 甲 方 規 定 辦 理, 每 日 不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不 超 過 84 小 時, 但 甲 方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採 輪 班 制 或 調 整 每 日 上 下 班 時 間 ( 二 )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必 須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或 停 止 例 假 休 假 ( 紀 念 日 ) 特 別 休 假 而 照 常 工 作 者, 酬 金 加 倍 發 給 ; 事 後 並 給 予 適 當 之 補 假 休 息 ( 三 ) 甲 方 如 因 經 費 受 限 或 工 作 需 要, 於 請 求 乙 方 延 長 工 時 服 務 時, 乙 方 同 意 以 補 休 假 ( 應 於 加 班 發 生 後 六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 或 寒 暑 休 方 式 處 理, 不 另 支 給 延 長 工 時 之 酬 金 五 請 假 例 假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及 相 關 給 假 : 乙 方 同 意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及 甲 方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為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制, 乙 方 同 意 將 休 假 ( 紀 念 日 ) 調 移 於 工 作 日 ( 週 六 ) 以 達 週 休 二 日 乙 方 同 意 特 別 休 假 依 甲 乙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並 於 年 度 內 休 畢, 甲 方 不 另 支 給 未 休 日 數 之 酬 金 六 迴 避 進 用 : 甲 乙 雙 方 應 遵 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有 關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校 之 臨 時 人 員 對 於 本 校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規 定 乙 方 承 諾 ( 如 後 附 具 結 書 ) 非 屬 前 項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致 使 甲 方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甲 方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七 酬 金 : 甲 方 每 月 給 付 乙 方 新 台 幣 元 ( 薪 點 ), 於 次 月 1 日 入 帳 一 次 發 放 當 月 之 酬 金, 且 甲 方 不 得 預 扣 乙 方 酬 金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八 契 約 終 止 與 資 遣 : 乙 方 於 僱 用 期 間 連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積 曠 職 達 六 日 者, 或 扣 全 日 酬 金 之 日 數 逾 僱 用 期 間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依 法 資 遣 乙 方 或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退 休 : 乙 方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3 條 規 定, 自 請 退 休 時, 或 甲 方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4 條 規 定, 強 制 乙 方 退 休 時, 均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職 業 災 害 及 普 通 傷 病 補 助 : 甲 方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就 業 保 險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福 利 : ( 一 ) 甲 方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規, 為 乙 方 加 入 勞 工 保 險 ( 二 ) 乙 方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之 各 項 福 利, 依 甲 方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二 考 核 及 獎 懲 : 乙 方 之 考 核 及 獎 懲, 依 甲 方 所 訂 工 作 規 則 或 人 事 規 章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服 務 與 紀 律 : ( 一 ) 乙 方 應 遵 守 甲 方 訂 定 的 工 作 規 則 或 人 事 規 章, 並 應 謙 和 誠 實 謹 慎 主 動 積 極 從 事 工 作 ( 二 ) 乙 方 所 獲 悉 甲 方 關 於 營 業 上 技 術 上 之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退 休 或 離 職 後 亦 同 ( 三 ) 乙 方 於 工 作 上 應 接 受 甲 方 各 級 主 管 之 指 揮 監 督 ( 四 ) 乙 方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對 於 甲 方 所 交 付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不 得 拒 絕 ( 五 ) 乙 方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非 經 主 管 允 許, 不 得 擅 離 工 作 崗 位 ( 六 ) 乙 方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 七 ) 乙 方 應 接 受 甲 方 舉 辦 之 各 種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及 集 會 ( 八 ) 乙 方 除 應 遵 守 本 契 約 及 工 作 規 則 之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十 四 安 全 衛 生 : 甲 乙 雙 方 應 遵 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十 五 權 利 義 務 之 其 他 依 據 : 甲 乙 雙 方 僱 用 受 雇 期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本 契 約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甲 方 工 作 規 則 或 人 事 規 章 或 政 府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管 轄 法 院 : 就 本 契 約 所 生 訴 訟,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以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十 七 法 令 及 團 體 協 約 之 之 補 充 效 力 : 本 契 約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與 團 體 協 約 或 政 府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相 違 背 時, 依 團 體 協 約 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本 契 約 經 雙 方 同 意, 得 以 書 面 隨 時 修 訂 十 九 本 契 約 書 1 式 3 份, 雙 方 及 僱 用 單 位 各 執 1 份 立 契 約 書 人 : 甲 方 :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 蓋 章 ) 代 表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地 址 : 僱 用 單 位 主 管 : 乙 方 : ( 簽 名 蓋 章 ) 地 址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結 書 具 結 人 為 擔 任 ( 機 關 名 稱 ) 之 臨 時 人 員, 茲 聲 明 本 人 非 屬 進 用 時 之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亦 非 屬 進 用 單 位 主 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若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願 負 法 律 及 契 約 責 任, 特 立 具 結 書 為 證 具 結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所 在 地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