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履約保證等問題」查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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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函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建 字 第 1010051732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案, 欠 缺 公 益 性 ; 另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欠 缺 全 市 性 評 估, 花 費 公 帑 補 助 商 辦 大 樓 及 豪 宅 整 修 外 牆, 對 於 窳 陋 亟 需 整 建 維 護 地 區 難 以 推 動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檢 附 審 核 意 見, 囑 仍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一 案, 經 轉 據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報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101 內 正 16)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1 年 8 月 13 日 院 台 內 字 第 1011930851 號 函 二 影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101 年 9 月 17 日 府 都 新 字 第 10136420600 號 函 及 附 件 各 1 份 正 本 : 監 察 院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老 屋 拉 皮 計 畫 查 復 書 壹 依 本 府 101 年 8 月 17 日 府 授 秘 視 動 字 第 10102684400 號 鈞 院 101 年 8 月 15 日 院 臺 建 字 第 1010140791 號 及 監 察 院 101 年 8 月 13 日 院 台 內 字 第 1011930851 號 函, 說 明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案 之 具 體 檢 討 改 進 措 施 貳 本 府 自 95 年 度 起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政 策 後, 成 功 喚 起 市 民 對 於 建 築 物 外 牆 修 繕 及 都 市 景 觀 的 重 視, 惟 該 補 助 政 策 近 年 來 亦 受 到 各 界 關 注, 本 府 除 感 謝 監 察 院 給 予 指 導 外, 刻 綜 合 採 納 各 界 意 見, 具 體 調 整 未 來 補 助 內 容, 持 續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以 提 升 臺 北 市 之 城 市 景 觀 有 關 本 次 監 察 院 所 提 之 檢 討 情 況, 本 府 回 復 如 下 : 一 有 關 如 何 強 化 本 計 畫 之 公 益 性? 檢 討 及 落 實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本 府 為 回 應 監 察 院 所 糾 正 之 整 建 維 護 欠 缺 公 益 性 部 分, 業 於 101 年 6 月 21 日 府 都 新 字 第 101310787020 號 ( 詳 書 證 一 ) 及 101 年 8 月 13 日 府 授 都 新 字 第 10113074700 號 函 ( 詳 書 證 二 ), 請 內 政 部 針 對 有 關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整 建 及 維 護 處 理 方 式 之 立 法 意 旨, 如 何 達 到 改 進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及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立 法 目 的 以 及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處 理 方 式 是 否 應 改 進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始 得 辦 理 兩 部 分 釋 示 經 查, 內 政 部 於 101 年 7 月 4 日 內 授 營 更 字 第 1010233795 號 ( 詳 書 證 三 ) 及 101 年 8 月 23 日 內 授 營 更 字 第 1010282532 號 ( 詳 書 證 四 ) 函 回 復 在 案, 並 表 示 : 協 助 民 間 進 行 建 築 物 外 觀 修 繕 及 景 觀 美 化 等 外 部 空 間 改 造 為 主, 具 有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及 都 市 景 觀 風 貌 等 公 益 性 ( 二 ) 本 市 建 築 物 中 有 97% 係 屬 既 有 成 屋, 其 中 62% 未 達 更 新

重 建 年 限, 該 等 建 築 物 之 外 觀 對 於 整 體 都 市 景 觀 影 響 甚 劇, 本 府 亦 配 合 監 察 院 所 提 之 糾 正 案 內 容, 檢 討 現 行 之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政 策, 故 於 本 (101) 年 度 調 整 公 告 受 理 內 容 如 下 : 監 察 院 糾 正 內 容 產 權 集 中 高 價 地 段 豪 宅 商 業 設 施 出 租 或 工 作 營 利 使 用 商 業 大 樓 本 (101) 年 度 公 告 修 正 內 容 排 除 受 理 單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案 件 1. 排 除 未 達 20 年 屋 齡 者 2. 僅 受 理 申 請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70% 以 上 戶 數, 其 面 積 未 達 80 坪 者 2. 僅 受 理 中 低 樓 層 建 築 物 之 修 繕 及 裝 設 電 梯 案 件 排 除 受 理 現 況 商 業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戶 數 過 半 之 案 件 二 有 關 更 新 地 區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如 何 予 以 改 進? 檢 討 及 落 實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整 建 維 護 係 就 更 新 地 區 內 之 既 有 建 築 物 進 行 改 善, 不 易 於 既 成 建 築 物 內, 再 釋 出 空 間 作 為 公 共 設 施 之 用, 故 本 府 現 行 推 動 之 補 助 政 策, 係 就 該 建 築 物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修 繕 部 分 進 行 補 助 ( 二 ) 另 本 府 持 續 辦 理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及 空 間 環 境 之 改 善, 對 於 特 色 地 區 環 境 重 要 交 通 節 點 環 境 老 舊 社 區 周 邊 公 共 環 境 及 商 圈 環 境 等 方 面 進 行 改 造, 以 強 化 特 色 地 區 經 營 效 益 改 善 交 通, 提 供 更 優 質 之 公 共 環 境, 提 升 地 區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與 環 境 安 全 ( 三 ) 在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其 中 以 大 同 萬 華 中 正 區 件 數 最 多, 中 山 區 次 之, 考 量 大 同 萬 華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及 環 境 品 質 較 差, 爰 本 府 辦 理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及 空 間 環 境 之 改 善, 以 該 二 區 為 重 點, 其 餘 行 政 區 則 以 其 他

專 案 計 畫 配 合 辦 理 ( 四 ) 謹 以 臺 北 市 大 同 萬 華 地 區 辦 理 情 形,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大 同 地 區 之 改 善 重 點 包 括 : (1) 特 色 地 區 孔 廟 歷 史 城 區 周 邊 環 境 改 善 : 整 合 當 地 文 化 資 產 群, 對 於 重 要 節 點 廣 場 街 道 之 景 觀 及 交 通 進 行 整 體 改 善, 提 昇 孔 廟 地 區 國 際 景 點 的 觀 光 效 益 (2) 河 岸 空 間 鄰 近 地 區 結 合 老 街 特 色 之 公 共 環 境 改 造 : 針 對 大 稻 埕 碼 頭 河 岸 空 間 環 境 進 行 改 造, 並 針 對 鄰 近 迪 化 街 文 化 特 色 建 築, 進 行 整 理 與 保 存, 並 活 絡 當 地 商 業 行 為 (3) 針 對 當 地 重 要 交 通 節 點 - 台 北 橋 附 近 道 路 地 區, 及 主 要 幹 道 大 橋 國 小 捷 運 站 暨 重 慶 北 路 附 近 地 區 之 公 共 環 境 進 行 調 整 改 善, 有 效 改 善 當 地 景 觀 及 增 進 人 車 動 線 順 暢 2. 有 關 萬 華 地 區 之 改 善 重 點 : (1) 地 區 主 要 幹 道 - 艋 舺 大 道 景 觀 軸 線 改 善 : 包 括 沿 道 路 兩 側 增 植 綠 化 植 栽 龍 山 國 中 圍 牆 綠 美 化 大 理 國 小 通 學 廊 道 及 周 邊 環 境 綠 美 化 社 區 入 口 意 象 及 部 分 路 段 人 行 道 拓 寬, 提 升 艋 舺 大 道 沿 線 都 市 景 觀 (2) 商 圈 環 境 - 西 門 商 圈 地 區 公 共 環 境 改 善 : 推 動 徒 步 區 附 近 地 區 各 項 空 間 資 源 整 合, 完 成 西 門 徒 步 區 擴 大 計 畫 美 國 街 峨 眉 停 車 場 附 近 地 區 改 善 工 程 成 都 路 光 廊 計 畫 西 城 再 生 計 畫 等, 期 盼 徒 步 區 西 進 連 接 電 影 主 題 公 園 及 淡 水 河 堤 ; 南 進 連 接 西 門 市 場 萬 華 406 號 廣 場, 並 進 而 與 龍 山 寺 祖 師 廟 商 圈 相 接, 形 成 豐 富 觀 光 文 化 及 消 費 之 軸 線 (3) 老 舊 社 區 周 邊 環 境 改 善 方 面 : 完 成 青 年 公 園 周 邊 地 區 公 共 環 境 更 新 廣 照 宮 廣 場 及 周 邊 環 境 改 造, 提 升 社 區 整 體 環 境 品 質 ( 五 ) 該 等 地 區 經 過 本 府 近 年 來 持 續 努 力, 對 於 特 色 地 區 經

營 效 益, 乃 至 整 體 社 區 景 觀 及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品 質 之 提 升, 已 有 相 當 成 效 三 有 關 整 建 維 護 部 分, 內 政 部 法 令 研 究 落 實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為 有 效 執 行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本 府 前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建 議 內 政 部 研 修 整 建 維 護 專 章, 又 於 101 年 7 月 11 日 針 對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整 建 維 護 專 章 之 建 議 內 容, 召 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另 本 府 亦 將 整 建 維 護 專 章 之 具 體 建 議 法 條, 納 入 本 府 (101) 年 度 之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專 業 人 員 培 訓 計 畫 活 動 委 託 辦 理 研 究 案 中, 期 可 加 速 協 助 內 政 部 訂 定 整 建 維 護 實 施 專 法, 以 更 有 效 率 之 方 式, 推 動 本 市 建 築 物 進 行 整 建 維 護 四 有 關 整 建 維 護 部 分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令 研 修 落 實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本 府 自 接 獲 監 察 院 函 詢 有 關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推 動 政 策 後, 即 於 去 (100) 年 度 9 月 份 起, 多 次 針 對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執 行 方 向 等, 召 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具 體 檢 討 歷 年 之 執 行 缺 失, 有 關 歷 次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之 時 間 召 開 會 議 名 稱 及 各 界 參 與 之 專 家 學 者 如 下 : ( 一 )100 年 9 月 23 日 -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檢 討 ( 執 行 目 標 ) 會 議 ( 二 )100 年 10 月 26 日 -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檢 討 會 議 ( 執 行 機 制 ) 會 議 ( 三 ) 101 年 2 月 17 日 -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檢 討 座 談 會 ( 補 助 項 目 可 行 性 評 估 ) ( 四 ) 101 年 3 月 14 日 -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檢 討 座 談 會 ( 研 商 補 助 額 度 計 算 方 式 )

本 府 依 據 上 述 座 談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具 體 綜 整 監 察 院 所 提 之 糾 正 案 文, 先 行 於 本 (101) 年 度 之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政 策 調 整 如 下 : ( 一 ) 排 除 單 一 所 有 權 人 未 達 20 年 屋 齡, 及 現 況 商 業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戶 數 過 半 之 案 件 ( 二 ) 僅 受 理 中 低 樓 層 建 築 物 之 修 繕 及 裝 設 電 梯 案 件 ( 三 ) 調 整 策 略 地 區 適 用 範 圍, 本 府 本 (101) 年 度 受 理 之 補 助 案 件, 其 核 准 補 助 上 限 以 不 逾 核 准 補 助 總 經 費 之 45% 為 原 則 五 有 關 對 於 更 新 地 區 之 劃 定 欠 缺 全 市 性 評 估, 如 何 檢 討 落 實?,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本 府 前 就 12 行 政 轄 區 發 展 時 期 先 後 及 地 區 老 舊 衰 敗 程 度, 分 期 分 區 進 行 全 面 調 查 及 評 估, 並 請 區 公 所 提 報 及 受 理 民 間 建 議 地 點, 予 以 考 量 民 眾 意 願 配 合 重 大 建 設 社 會 關 係 經 濟 發 展 及 歷 史 性 建 物 暨 街 區 之 保 存 等, 於 89 年 及 91 年 公 告 劃 定 194 處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惟 都 市 更 新 因 涉 產 權 更 新 意 願 和 整 合 機 制, 致 推 動 情 形 不 一, 本 府 業 於 95 年 展 延 更 新 地 區 期 程 獎 勵 至 101 年 6 月, 以 協 助 更 新 作 業 之 推 動 ( 二 ) 本 府 爰 於 98 年 12 月 簽 奉 市 長 核 可, 對 於 更 新 地 區 劃 定, 以 選 擇 重 點 地 區 配 合 專 案 方 式, 在 明 確 執 行 機 制 下, 始 據 以 劃 定 推 動 ( 三 ) 另 針 對 已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本 府 於 101 年 委 託 專 業 顧 問 團 隊 檢 討, 深 入 分 析 其 更 新 不 易 之 原 因, 據 以 研 析 配 套 策 略 六 有 關 對 於 真 正 窳 陋 亟 需 整 建 維 護 地 區 如 何 推 動 並 落 實 都 市 更

新?, 說 明 如 下 : 建 築 物 於 興 建 完 成 後, 即 逐 漸 邁 向 拆 除 重 建 之 必 經 過 程, 其 使 用 年 限 之 長 短, 大 多 取 決 於 所 有 權 人 於 使 用 期 間 是 否 定 期 進 行 建 物 檢 修 與 維 護, 故 本 府 即 及 透 過 本 項 補 助 政 策, 建 立 民 眾 對 於 建 築 物 定 期 進 行 整 建 維 護 之 概 念, 以 延 長 建 築 物 使 用 壽 命 有 關 本 市 之 真 正 窳 陋 老 舊 建 築 物, 因 其 整 建 維 護 後 效 益 較 低, 故 本 府 主 要 除 輔 導 其 是 否 以 重 建 方 式 進 行 之 外, 本 府 亦 協 助 以 整 建 維 護 方 式 辦 理 更 新,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檢 討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受 理 公 告 規 定 : 為 有 效 協 助 本 市 之 老 舊 建 築 物 進 行 整 建 維 護, 本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已 著 手 進 行 法 令 相 關 受 理 規 定 及 申 請 書 件 之 檢 討, 除 將 受 理 申 請 補 助 對 象 聚 焦 於 本 市 之 7 樓 以 下 且 無 電 梯 之 建 築 物 外, 亦 優 先 補 助 提 高 建 築 物 之 安 全 與 防 災 者 外 牆 修 繕 且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者 增 設 電 梯 ( 或 增 設 無 障 礙 設 施 ) 者, 預 期 可 協 助 本 市 之 老 舊 中 低 層 建 築 物 加 速 進 行 整 建 維 護 ( 二 ) 委 託 專 業 輔 導 團 隊 協 助 民 眾 申 請 : 本 府 前 於 98 年 度 起, 即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崔 媽 媽 基 金 會, 針 對 擬 進 行 整 建 維 護 之 建 築 物, 協 助 其 辦 理 相 關 申 請 意 見 整 合 法 令 諮 詢 及 廠 商 媒 合 等 事 宜 ( 三 ) 辦 理 整 建 維 護 法 令 說 明 會 : 本 府 自 98 年 度 起 委 託 專 業 輔 導 團 隊, 除 於 每 年 度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至 各 行 政 區 辦 理 整 建 維 護 申 請 補 助 說 明 會 外, 並 配 合 當 年 度 公 告 內 容 印 製 相 關 宣 導 文 宣, 提 供 各 區 公 所 及 里 辦 公 室 協 助 向 民 眾 宣 導, 另 無 設 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老 舊 公 寓, 亦 協 助 媒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或 其 他 專 業 團 體 代 為 申 請

七 有 關 對 於 整 建 維 護 申 請 案 件 因 現 有 法 令 對 同 意 比 例 之 要 求 僅 完 工 8 案, 如 何 檢 討 辦 理 作 業, 以 持 續 推 動?, 說 明 如 下 : 有 關 本 府 核 准 之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案 件, 因 非 全 額 補 助 施 工 費 用, 且 後 續 仍 需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取 得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同 意 書, 並 經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核 定 實 施 後, 始 得 辦 理 施 工 及 請 款 事 宜 截 至 101 年 8 月 31 日 止,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取 得 同 意 比 例 報 核 之 案 件, 共 計 59 件 ; 其 中 26 件 已 完 成 公 開 展 覽 及 幹 事 會 審 查 ;15 件 核 定 實 施 ;10 件 完 工 結 案 本 府 亦 已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崔 媽 媽 基 金 會, 儘 速 協 助 個 案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事 業 計 畫 向 本 府 申 請 報 核, 並 完 成 後 續 審 議 程 序, 以 儘 早 完 工 結 案 另 為 避 免 初 步 通 過 本 府 核 准 補 助 資 格 之 案 件, 後 續 發 生 無 法 取 得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之 同 意 比 例 之 情 況, 本 府 業 於 本 (101) 年 度 之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公 告 中, 將 申 請 案 之 同 意 比 例 納 入 評 選 要 件 中, 以 有 效 篩 選 可 進 行 後 續 之 補 助 案 件, 提 高 補 助 案 件 完 工 率 書 證 書 證 一 : 本 府 101 年 6 月 21 日 府 都 新 字 第 101310787020 號 函 書 證 二 : 本 府 101 年 8 月 13 日 府 授 都 新 字 第 10113074700 號 函 書 證 三 : 內 政 部 101 年 7 月 4 日 內 授 營 更 字 第 1010233795 號 函 書 證 四 : 內 政 部 101 年 8 月 23 日 內 授 營 更 字 第 1010282532 號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