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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於 申 請 表 上 簽 章,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依 身 分 類 別 郵 寄 或 親 送 至 初 審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1.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1) 農 民 : 國 民 身 分 證 (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 影 本 (2) 農 業 產 銷 班 : 班 長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以 及 經 班 會 決 議 申 請 追 溯 條 碼 之 會 議 紀 錄 影 本 (3) 農 場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設 立 登 記 文 件 ( 具 統 一 編 號 或 許 可 立 案 之 字 號 ) 影 本 (4)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經 本 會 專 案 核 准 者, 檢 附 本 會 核 准 文 件 之 影 本 2.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使 用 契 約 書, 並 經 申 請 者 簽 章 ( 以 下 簡 稱 契 約 書, 如 附 件 六 ) 3. 其 他 經 審 查 單 位 指 定 之 文 件 ( 二 ) 初 審 作 業 初 審 單 位 應 核 對 申 請 書 表 ( 包 括 申 請 表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契 約 書 及 其 他 文 件 等 ) 及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登 載 資 料 是 否 完 備 正 確, 並 於 受 理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初 審 作 業 經 初 審 符 合 者, 依 申 請 者 身 分 類 別 ( 附 件 三 ), 將 該 申 請 書 表 送 複 審 單 位 辦 理 複 審 作 業 (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之 受 理 轄 區 如 附 件 七 ) 初 審 不 符 合 者,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退 還 其 申 請 書 表 ( 三 ) 複 審 作 業 1. 複 審 單 位 應 確 認 初 審 單 位 所 送 申 請 書 表 無 誤, 並 審 查 申 請 者 及 產 品 簡 介 之 妥 適 性, 於 收 件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複 審 作 業 2. 經 複 審 符 合 者, 由 複 審 單 位 與 申 請 者 簽 訂 契 約 書, 並 送 請 追 溯 條 碼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 辦 理 發 放 作 業, 申 請 書 表 由 複 審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2

3. 複 審 不 符 合 者,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並 副 知 初 審 單 位,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送 初 審 單 位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退 還 其 申 請 書 表 ( 四 ) 發 放 作 業 1. 通 過 複 審 者,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依 申 請 者 選 定 之 傳 送 方 式,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透 過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寄 送 驗 證 碼 給 申 請 者, 申 請 者 登 入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並 經 系 統 驗 證 無 誤 後, 自 行 下 載 追 溯 條 碼 電 子 檔 2. 前 揭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由 本 會 指 定 或 遴 選 相 關 團 體 或 機 構 為 之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應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報 請 本 會 核 定 後 實 施 六 異 動 變 更 程 序 ( 一 ) 申 請 者 登 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之 資 料 有 異 動 變 更 時, 應 自 行 於 該 系 統 登 錄 辦 理 變 更 作 業 但 涉 及 農 民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單 位 名 稱 或 單 位 代 表 人 之 變 更 者, 應 列 印 申 請 表, 向 初 審 單 位 申 請, 經 初 審 單 位 於 受 理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複 審 單 位 於 收 件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審 查 後, 其 符 合 者,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更 新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資 料 ; 不 符 合 者, 由 審 查 單 位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 二 ) 前 款 之 異 動 變 更 項 目 如 涉 農 民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之 變 更 者, 須 同 時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 涉 及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或 代 表 人 變 更 者, 須 另 行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之 文 件 影 本 ( 三 ) 除 第 一 款 但 書 所 列 資 料 項 目 外, 其 餘 項 目 之 異 動 變 更, 由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及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辦 理 線 上 審 查 更 新 作 業 必 要 時, 初 審 複 審 單 位 得 要 求 申 請 者 提 供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七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申 請 者 不 再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時, 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經 初 審 複 審 單 位 確 認 申 請 者 之 相 關 資 料 無 誤 後, 由 複 審 單 位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碼,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並 應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3

八 追 溯 條 碼 之 使 用 及 管 制 ( 一 )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限 於 其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登 載 之 產 品, 並 應 以 印 製 黏 貼 或 套 印 等 方 式, 用 於 其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本 身 或 包 裝 資 材 上 但 以 散 裝 裸 賣 方 式 銷 售 或 廣 告 行 銷, 得 以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行 銷 宣 傳 行 為, 不 受 前 開 使 用 方 式 限 制 ( 二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以 其 採 共 選 共 計 方 式 銷 售 之 農 產 品 為 限 ( 三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之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以 其 能 對 最 終 銷 售 型 態 負 完 全 責 任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為 限 ( 四 ) 追 溯 條 碼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申 請 者 應 妥 善 管 理 以 防 止 他 人 冒 用 九 追 蹤 查 核 ( 一 ) 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之 稽 核 本 會 得 採 不 定 期 方 式 至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進 行 稽 查, 實 地 審 查 其 相 關 作 業 是 否 確 依 所 訂 定 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稽 查 範 圍 並 應 包 括 其 所 保 存 之 相 關 追 溯 條 碼 發 放 管 理 作 業 紀 錄 等 事 項 ( 二 ) 對 申 請 者 之 實 地 查 證 1. 初 審 單 位 應 對 所 受 理 審 查 之 申 請 案 件 進 行 實 地 查 證 及 輔 導 ( 項 目 如 附 件 八 ), 其 查 證 件 數 由 本 會 納 入 年 度 計 畫 規 劃 辦 理 2. 初 審 單 位 辦 理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申 請 者 之 實 地 查 證 時, 若 因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等 事 實 有 跨 行 政 轄 區 ( 鄉 鎮 市 區 ) 查 證 需 求 者,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所 在 地 之 公 所 或 農 民 團 體 協 助 查 證 3. 複 審 單 位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會 同 初 審 單 位 至 轄 區 內 申 請 者 生 產 集 貨 或 運 銷 之 場 所, 進 行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內 容 與 實 際 現 況 相 符 性 之 抽 ( 複 ) 查 ( 三 )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至 轄 區 抽 查 貼 有 追 溯 條 碼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檢 視 其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之 網 頁 內 容 與 外 包 裝 資 4

訊 是 否 相 符, 以 及 申 請 者 專 屬 網 頁 資 料 內 容 之 合 宜 性, 其 查 核 件 數 由 本 會 納 入 年 度 計 畫 規 劃 辦 理 ( 四 ) 產 品 安 全 品 質 抽 驗 由 本 會 規 劃 每 年 申 請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抽 驗 件 數, 並 納 入 各 產 業 年 度 計 畫 辦 理 ( 五 ) 消 費 者 反 映 事 項 之 查 證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應 就 消 費 者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線 上 或 服 務 電 話 反 映 事 項,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進 行 查 證 ( 六 ) 辦 理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之 查 核 ( 證 ) 作 業, 其 查 核 ( 證 ) 結 果 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或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查 核 ( 證 ) 行 動 應 用 程 式 ( 以 下 簡 稱 查 核 APP) 填 報 十 追 溯 條 碼 之 暫 停 終 止 使 用 及 處 置 申 請 者 除 依 第 七 點 規 定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外, 倘 經 依 前 點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查 核 ( 證 ) 結 果, 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分 別 按 其 所 定 方 式 處 理 : ( 一 ) 經 實 地 查 證 確 認 申 請 者 已 不 再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者 : 1. 由 複 審 單 位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碼,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並 應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2. 申 請 者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向 複 審 單 位 申 復 ( 二 )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有 網 頁 內 容 與 外 包 裝 資 訊 不 符 或 網 頁 資 料 內 容 不 合 宜 者 : 1. 由 查 核 單 位 通 知 複 審 單 位, 經 確 認 後, 由 複 審 單 位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網 頁 資 料 揭 示, 及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接 獲 通 知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改 正, 並 副 知 初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並 應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2. 申 請 者 應 於 改 正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前 向 複 審 單 位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 屆 期 未 改 正 或 改 正 不 完 全 者, 由 複 審 單 位 逕 予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碼,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並 應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5

( 三 ) 經 依 前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產 品 安 全 品 質 抽 驗 結 果 不 合 格 者, 經 複 審 單 位 確 認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並 應 將 不 合 格 案 件 登 載 及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1. 使 用 核 准 登 記 之 農 藥, 其 殘 留 量 超 過 安 全 容 許 量 者,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三 個 月 2. 使 用 未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農 藥, 其 殘 留 量 未 超 過 安 全 容 許 量 者,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三 個 月 ; 其 殘 留 量 超 過 安 全 容 許 量 者,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六 個 月 3. 拒 絕 接 受 抽 檢 者,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一 年 以 下 或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4. 使 用 禁 用 之 農 藥 者, 終 止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5. 違 反 本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自 每 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往 前 回 溯 一 年 內 累 計 達 三 次 者, 終 止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但 其 身 分 類 別 非 屬 農 民 者, 倘 經 由 內 部 管 理 作 業 可 追 溯 確 認 其 違 規 之 生 產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經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之 申 請 者, 須 經 一 年 以 上 之 改 善 期 間, 始 得 重 新 申 請 ( 五 ) 經 暫 停 或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之 申 請 者, 應 回 收 或 塗 銷 已 黏 貼 ( 或 套 印 ) 印 製 於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使 用 方 式 之 追 溯 條 碼 ( 六 ) 有 冒 用 或 仿 冒 情 事 或 經 暫 停 或 終 止 仍 繼 續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者, 依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