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交 通 事 業 工 作 三 財 稅 金 融 服 務 工 作 四 不 動 產 經 紀 工 作 五 移 民 服 務 工 作 六 律 師 專 利 師 工 作 七 技 師 工 作 八 醫 療 保 健 工 作 九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十 文 化 運 動 及 休 閒 服 務 工 作 十 一 學 術 研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 ch07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doc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簽 呈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一、 資格條件: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T????????

<4D F736F F D20A57EB0EAA448B171A8C6B44EB77EAA41B0C8AA6BB2C43436B1F8A475A740B8EAAEE6A4CEBC66AC64BCD0B7C72D39332E312E31332E646F63>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004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化 學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

004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材 料 科 學


untitled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Appendix2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BOT_BS_audited_96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xls

教育實習問與答: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Microsoft Word - JOBapp-C.doc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1234.pdf

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100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各 校 系 科 組 學 程 總 成 績 統 計 表 ( 一 般 生 ) 類 別 代 碼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學 程 名 稱 01 機 械 066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第一批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草案)」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

PowerPoint 簡報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Microsoft Word - licence-business.doc

1公告[1].rtf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105輔系科目學分表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九十三年度聯合分發委員會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ip10t24w2z2x15l35s2v;

及 輔 導 ( 三 ) 科 學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教 育 研 究 及 輔 導 ( 四 ) 鄉 土 性 科 學 教 材 之 研 發 及 推 廣 ( 五 ) 學 生 科 學 創 意 活 動 之 辦 理 及 題 材 研 發 3. 科 學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方 法 之 研 究 改 進 4. 數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6-1-1極限的概念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管理諮詢服務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02 動 機 2052 中 華 醫 事 科 技 大 學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動 機 2029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系 動 機 2094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機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96 學 年 度 開 班 雙 主 修 學 系 一 覽 表 (※共三頁:三之一頁)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Transcription:

名 稱 :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勞 動 部 > 就 業 服 務 目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其 工 作 資 格 應 符 合 本 標 準 規 定 第 2-1 條 外 國 人 從 事 前 條 所 定 工 作, 於 申 請 日 前 三 年 內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一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工 作 二 為 申 請 許 可 以 外 之 雇 主 工 作 三 非 依 雇 主 指 派 即 自 行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之 工 作 四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失 去 聯 繫 五 拒 絕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提 供 不 實 檢 體 六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情 節 重 大 七 違 反 其 他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八 依 規 定 應 提 供 資 料, 拒 絕 提 供 或 提 供 不 實 第 3 條 為 保 障 國 民 工 作 權, 並 基 於 國 家 之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商 相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就 國 內 就 業 市 場 情 勢 雇 主 之 業 別 規 模 用 人 計 畫 營 運 績 效 及 對 國 民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之 貢 獻, 核 定 其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名 額 第 二 章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工 作 第 4 條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專 門 性 及 技 術 性 工 作, 指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下 列 具 專 門 知 識 或 特 殊 專 長 技 術 之 工 作 : 一 營 繕 工 程 或 建 築 技 術 工 作

二 交 通 事 業 工 作 三 財 稅 金 融 服 務 工 作 四 不 動 產 經 紀 工 作 五 移 民 服 務 工 作 六 律 師 專 利 師 工 作 七 技 師 工 作 八 醫 療 保 健 工 作 九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十 文 化 運 動 及 休 閒 服 務 工 作 十 一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十 二 獸 醫 師 工 作 十 三 製 造 業 工 作 十 四 批 發 業 工 作 十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工 作 第 5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前 條 工 作, 除 符 合 本 標 準 其 他 規 定 外, 仍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取 得 證 書 或 執 業 資 格 者 二 取 得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系 所 之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或 取 得 相 關 系 所 之 學 士 學 位 而 有 二 年 以 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者 三 服 務 跨 國 企 業 滿 一 年 以 上 經 指 派 來 我 國 任 職 者 四 經 專 業 訓 練, 或 自 力 學 習, 有 五 年 以 上 相 關 經 驗, 而 有 創 見 及 特 殊 表 現 者 第 5-1 條 在 我 國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以 上 校 院 畢 業 之 外 國 留 學 生 僑 生 或 其 他 華 裔 學 生, 除 符 合 本 標 準 其 他 規 定 外, 依 附 表 計 算 之 累 計 點 數 滿 七 十 點 者, 得 受 聘 僱 從 事 第 四 條 之 工 作, 不 受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前 項 許 可 之 人 數 數 額 申 請 期 間 申 請 文 件 及 核 發 許 可 程 序 公 告 之 第 6 條 為 因 應 產 業 環 境 變 動, 協 助 企 業 延 攬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工 作 人 員,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同 意 者, 其 依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得 不 受 二 年 以 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同 意 屬 具 創 新 能 力 之 新 創 事 業 者, 其 依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得 不 受 五 年 以 上 相 關 經 驗 之 限 制 第 7 條

外 國 法 人 為 履 行 承 攬 買 賣 技 術 合 作 等 契 約 之 需 要, 須 指 派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第 四 條 範 圍 內 之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九 十 日 以 下 者, 外 國 人 資 格 不 受 第 五 條 之 限 制 但 自 申 請 日 起 前 一 年 內 履 約 工 作 期 間 與 當 次 申 請 工 作 期 間 累 計 已 逾 九 十 日 者, 外 國 人 仍 應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第 8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或 依 國 際 協 定 開 放 之 行 業 項 目 所 定 契 約,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第 四 條 之 工 作, 其 薪 資 或 所 得 報 酬 不 得 低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數 額 第 8-1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營 繕 工 程 或 建 築 技 術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營 繕 工 程 施 工 技 術 指 導 品 質 管 控 或 建 築 工 程 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技 術 諮 詢 第 9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登 記 之 營 造 業 者 二 取 得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明 及 二 年 以 上 建 築 經 驗 者 第 10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下 列 交 通 事 業, 其 工 作 內 容 應 為 : 一 陸 運 事 業 : ( 一 ) 鐵 公 路 或 大 眾 捷 運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施 工 監 造 諮 詢 及 營 運 維 修 之 工 作 ( 二 ) 由 國 外 進 口 或 外 商 於 國 內 承 製 之 鐵 路 公 路 捷 運 等 陸 上 客 貨 運 輸 機 具 之 安 裝 維 修 技 術 指 導 測 試 營 運 之 工 作 ( 三 ) 國 外 採 購 之 機 具 查 驗 驗 證 及 有 助 提 升 陸 運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 作 二 航 運 事 業 : ( 一 ) 港 埠 船 塢 碼 頭 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施 工 評 鑑 之 工 作 ( 二 ) 商 港 設 施 及 打 撈 業 經 營 管 理 機 具 之 建 造 與 維 修 安 裝 技 術 指 導 測 試 營 運 及 協 助 提 升 港 埠 作 業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 作 ( 三 ) 船 舶 貨 櫃 車 架 之 建 造 維 修 及 協 助 提 昇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 作 ( 四 ) 從 事 海 運 事 業 業 務 人 員 之 訓 練 經 營 管 理 及 其 他 有 助 提 升 海 運 事 業 業 務 發 展 之 工 作 ( 五 ) 民 航 場 站 助 航 設 施 之 規 劃 建 設 之 工 作 ( 六 ) 有 助 提 升 航 運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航 空 器 維 修 採 購 民 航 設 施 查 驗 及 技 術 指 導 之 工 作 ( 七 ) 航 空 事 業 之 人 才 訓 練 經 營 管 理 航 空 器 運 渡 試 飛 駕 駛 員 駕 駛 員 訓 練 營 運 飛 航 及 其 他 有 助 提 升 航 空 事 業 業 務 發 展 之 工 作 三 郵 政 事 業 : ( 一 ) 郵 政 機 械 設 備 系 統 之 規 劃 設 計 審 查 及 施 工 監 造 之 工 作

( 二 ) 有 助 提 升 郵 政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國 外 採 購 郵 用 物 品 器 材 之 查 驗 及 生 產 技 術 指 導 之 工 作 ( 三 ) 郵 政 機 械 設 備 之 研 究 設 計 技 術 支 援 維 修 及 郵 政 人 才 訓 練 之 工 作 四 電 信 事 業 : ( 一 ) 電 信 工 程 技 術 之 規 劃 設 計 及 施 工 監 造 之 工 作 ( 二 ) 有 助 提 升 電 信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國 外 採 購 電 信 器 材 查 驗 生 產 技 術 指 導 之 工 作 ( 三 ) 電 信 設 備 之 研 究 設 計 技 術 支 援 技 術 指 導 及 維 修 之 工 作 ( 四 ) 電 信 人 才 訓 練 之 工 作 ( 五 ) 電 信 加 值 網 路 之 設 計 技 術 支 援 之 工 作 ( 六 ) 廣 播 電 視 之 電 波 技 術 及 其 設 備 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指 導 之 工 作 五 觀 光 事 業 : ( 一 ) 觀 光 旅 館 業 旅 館 業 旅 行 業 之 經 營 管 理 導 遊 領 隊 及 有 助 提 升 觀 光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 作 ( 二 ) 觀 光 旅 館 業 旅 館 業 經 營 及 餐 飲 烹 調 技 術 為 國 內 所 缺 乏 者 之 工 作 ( 三 ) 風 景 區 或 遊 樂 區 之 規 劃 開 發 經 營 管 理 之 工 作 六 氣 象 事 業 : ( 一 ) 國 際 間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資 料 之 蒐 集 研 判 處 理 供 應 及 交 換 之 工 作 ( 二 )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技 術 研 究 及 指 導 之 工 作 ( 三 ) 國 外 採 購 之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儀 器 設 備 校 驗 維 護 技 術 指 導 等 有 助 提 升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之 工 作 ( 四 )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技 術 人 才 之 培 育 與 訓 練 及 氣 象 地 震 海 象 火 山 海 嘯 等 事 實 鑑 定 之 工 作 七 從 事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事 業 之 相 關 規 劃 管 理 工 作 第 11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經 營 事 業 之 證 明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前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觀 光 事 業 導 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工 作, 應 分 別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導 遊 執 業 證 照 領 隊 執 業 證 照 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結 業 證 書 第 12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航 空 器 運 渡 或 試 飛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具 有 雇 主 所 需 機 型 之 航 空 器 運 渡 或 試 飛 駕 駛 員 資 格 二 持 有 雇 主 所 需 機 型 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三 持 有 有 效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第 13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訓 練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具 有 航 空 器 訓 練 教 師 資 格 二 持 有 雇 主 所 需 機 型 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三 持 有 有 效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第 14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航 空 器 營 運 飛 航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具 有 民 航 運 輸 駕 駛 員 資 格 二 持 有 雇 主 所 需 機 型 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三 持 有 民 用 航 空 醫 務 中 心 航 空 人 員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雇 主 聘 僱 國 內 外 缺 乏 所 需 航 空 器 機 型 之 駕 駛 員 時, 得 聘 僱 未 取 得 該 機 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之 外 國 飛 航 駕 駛 員, 經 施 予 訓 練, 於 取 得 該 機 型 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後, 始 得 從 事 本 條 之 工 作 但 本 國 合 格 飛 航 駕 駛 員 應 予 優 先 訓 練 第 15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籍 駕 駛 員 之 雇 主, 應 培 訓 本 國 籍 駕 駛 員, 其 所 聘 僱 外 國 籍 駕 駛 員 人 數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自 申 請 日 起 前 七 年 內 所 自 訓 之 本 國 籍 駕 駛 員 人 數 及 該 年 度 自 訓 本 國 籍 駕 駛 員 計 畫 人 數 總 和 之 二 點 五 倍 第 16 條 聘 僱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許 可 證 第 17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國 籍 普 通 航 空 業 之 駕 駛 員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具 有 正 駕 駛 員 資 格 二 持 有 雇 主 所 需 機 型 之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三 持 有 有 效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第 18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中 華 民 國 普 通 航 空 業 許 可 證 二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執 行 航 空 器 之 作 業 與 訓 練, 限 於 未 曾 引 進 之 機 型 但 曾 引 進 之 機 型 而 無 該 機 型 之 本 國 籍 教 師 駕 駛 員 或 執 行 已 具 該 機 型 執 業 資 格 之 國 籍 駕 駛 員 複 訓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9 條 前 條 之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其 申 請 計 畫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 一 單 雙 座 駕 駛 員 機 種, 雇 主 指 派 任 一 飛 航 任 務, 第 一 年 許 可 全 由 外 籍 駕 駛 員 擔 任 ; 第 二 年 起 雙 座 駕 駛 員 機 種 至 少 一 人, 應 由 本 國 籍 駕 駛 員 擔 任

二 單 座 駕 駛 員 機 種, 自 第 二 年 起 該 機 種 飛 行 總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應 由 本 國 籍 駕 駛 員 擔 任 飛 行 操 作 但 工 作 性 質 及 技 能 特 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0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航 空 器 發 動 機 機 體 或 通 信 電 子 相 關 簽 證 工 作, 應 持 有 有 效 檢 定 證 明 及 具 備 航 空 器 維 修 或 相 關 技 術 領 域 五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第 21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財 稅 金 融 服 務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 一 證 券 期 貨 事 業 : ( 一 ) 有 價 證 券 及 證 券 金 融 業 務 之 企 劃 研 究 分 析 管 理 或 引 進 新 技 術 之 工 作 ( 二 ) 期 貨 交 易 投 資 分 析 及 財 務 業 務 之 稽 核 或 引 進 新 技 術 之 工 作 二 金 融 事 業 : 存 款 授 信 投 資 信 託 外 匯 及 其 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相 關 金 融 業 務, 以 及 上 開 業 務 之 企 劃 研 究 分 析 管 理 諮 詢 之 工 作 三 保 險 事 業 : 人 身 財 產 保 險 之 理 賠 核 保 精 算 投 資 資 訊 再 保 代 理 經 紀 訓 練 公 證 工 程 風 險 管 理 或 引 進 新 技 術 之 工 作 四 協 助 處 理 商 業 會 計 事 務 之 工 作 五 協 助 處 理 會 計 師 法 所 定 業 務 之 工 作 聘 僱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經 營 證 券 期 貨 事 業 金 融 事 業 或 保 險 事 業 之 證 明 聘 僱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會 計 師 執 業 登 記 第 22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不 動 產 經 紀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執 行 不 動 產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前 項 外 國 人 應 取 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團 體 發 給 之 不 動 產 經 紀 營 業 員 證 明 第 23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從 事 移 民 服 務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 一 與 投 資 移 民 有 關 之 移 民 基 金 諮 詢 仲 介 業 務, 並 以 保 護 移 民 者 權 益 所 必 須 者 為 限 二 其 他 與 移 民 有 關 之 諮 詢 業 務 前 項 外 國 人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從 事 前 項 之 移 民 業 務 二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移 民 官 員, 負 責 移 民 簽 證 一 年 以 上 三 具 備 律 師 資 格, 從 事 移 民 相 關 業 務 一 年 以 上

第 24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律 師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二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第 25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二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第 25-1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專 利 師 工 作, 應 具 備 專 利 師 資 格 聘 僱 前 項 專 利 師 之 雇 主 應 為 經 營 辦 理 專 利 業 務 之 事 務 所,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中 華 民 國 專 利 師 二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三 中 華 民 國 專 利 代 理 人 第 26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執 行 技 師 業 務, 應 取 得 技 師 法 所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執 業 執 照 聘 僱 前 項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下 列 證 明 之 一 : 一 工 程 技 術 顧 問 公 司 登 記 證 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經 營 該 業 務 之 證 明 第 27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醫 事 機 構 從 事 醫 療 保 健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護 理 師 營 養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及 助 產 師 二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醫 療 衛 生 業 務 上 須 聘 僱 之 醫 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人 員 第 28 條 前 條 所 稱 醫 事 機 構, 以 下 列 各 款 為 限 : 一 醫 療 機 構 二 護 理 機 構 三 藥 商 及 藥 局 四 衛 生 財 團 法 人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得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機 構 第 29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 一 人 才 訓 練 二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三 污 染 防 治 機 具 安 裝 操 作 維 修 工 作 第 30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以 下 列 各 款 為 限 : 一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二 廢 水 代 處 理 業 者 三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清 理 機 構 四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得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事 業 第 31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文 化 運 動 及 休 閒 服 務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 一 出 版 事 業 : 新 聞 紙 雜 誌 圖 書 之 經 營 管 理 外 文 撰 稿 編 輯 翻 譯 編 譯 ; 有 聲 出 版 之 經 營 管 理 製 作 編 曲 及 引 進 新 設 備 技 術 之 工 作 二 電 影 業 : 電 影 片 製 作 編 導 藝 術 促 銷 經 營 管 理 或 引 進 新 技 術 之 工 作 三 無 線 有 線 及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業 : 節 目 策 劃 製 作 外 文 撰 稿 編 譯 播 音 導 播 及 主 持 經 營 管 理 或 引 進 新 技 術 之 工 作 四 藝 文 及 運 動 服 務 業 : 文 學 創 作 評 論 藝 文 活 動 經 營 管 理 藝 人 及 模 特 兒 經 紀 運 動 場 館 經 營 管 理 運 動 裁 判 運 動 訓 練 指 導 或 運 動 活 動 籌 劃 之 工 作 五 圖 書 館 及 檔 案 保 存 業 : 各 種 資 料 之 收 藏 及 維 護, 資 料 製 成 照 片 地 圖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及 其 他 形 式 儲 存 或 經 營 管 理 之 工 作 六 博 物 館 歷 史 遺 址 及 其 他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機 構 : 對 各 類 文 化 資 產 或 其 他 具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價 值 之 保 存 維 護 陳 列 展 示 ( 覽 ) 教 育 或 經 營 管 理 之 工 作 七 休 閒 服 務 業 : 遊 樂 園 業 經 營 及 管 理 之 工 作 聘 僱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從 事 圖 書 館 檔 案 保 存 業 博 物 館 或 歷 史 遺 址 等 機 構 之 證 明 第 32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其 雇 主 應 為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核 准 立 案 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或 教 學 醫 院

第 33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獸 醫 師 之 執 業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機 構 從 事 獸 醫 師 工 作,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獸 醫 師 證 書 第 34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於 製 造 業 工 作, 其 內 容 應 為 經 營 管 理 研 究 分 析 設 計 規 劃 維 修 諮 詢 機 具 安 裝 技 術 指 導 等 第 35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批 發 業 工 作, 其 工 作 內 容 應 為 經 營 管 理 設 計 規 劃 技 術 指 導 等 第 36 條 聘 僱 第 四 條 第 十 五 款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第 七 款 第 三 十 四 條 或 第 三 十 五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本 國 公 司 : ( 一 )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實 收 資 本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四 十 萬 元 以 上 ( 二 ) 設 立 一 年 以 上 者, 最 近 一 年 或 前 三 年 度 平 均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平 均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平 均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四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外 國 公 司 在 我 國 分 公 司 或 大 陸 地 區 公 司 在 臺 分 公 司 : ( 一 )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在 臺 營 運 資 金 達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四 十 萬 元 以 上 ( 二 ) 設 立 一 年 以 上 者, 最 近 一 年 或 前 三 年 度 在 臺 平 均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平 均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平 均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四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許 可 之 外 國 公 司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或 大 陸 地 區 公 司 在 臺 辦 事 處, 且 在 臺 有 工 作 實 績 者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研 發 中 心 企 業 營 運 總 部 五 對 國 內 經 濟 發 展 有 實 質 貢 獻, 或 因 情 況 特 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認 定 者 第 37 條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條 工 作 之 雇 主 為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或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財 團 法 人 :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設 立 基 金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 設 立 一 年 以 上 者, 最 近 一 年 或 前 三 年 度 平 均 業 務 支 出 費 用 達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二 社 團 法 人 : 社 員 人 數 應 達 五 十 人 以 上 三 行 政 法 人 : 依 法 設 置 之 行 政 法 人 四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在 臺 辦 事 處 秘 書 處 總 會 或 分 會 第 三 章 華 僑 或 外 國 人 投 資 或 設 立 事 業 之 主 管 工 作 第 38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於 華 僑 或 外 國 人 經 政 府 核 准 投 資 或 設 立 事 業 擔 任 主 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或 外 國 人 投 資 條 例 核 准 投 資 之 公 司, 其 華 僑 或 外 國 人 持 有 所 投 資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合 計 超 過 該 事 業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公 司 經 理 人 二 外 國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三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之 代 表 人 四 符 合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專 案 同 意 之 具 創 新 能 力 之 新 創 事 業, 其 部 門 副 主 管 以 上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人 員 雇 主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所 聘 僱 之 人 數 超 過 一 人 者, 其 外 國 人 雇 主 資 格 或 其 他 資 格, 應 符 合 第 二 章 規 定 雇 主 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所 聘 僱 之 人 數 超 過 一 人 者, 其 外 國 人 薪 資 或 所 得 報 酬 不 得 低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八 條 公 告 之 數 額 外 國 人 受 大 陸 地 區 公 司 在 臺 分 公 司 或 辦 事 處 聘 僱 從 事 主 管 工 作,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39 條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公 司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在 臺 營 運 資 金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或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公 司 設 立 一 年 以 上 者, 最 近 一 年 或 前 三 年 在 臺 平 均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平 均 進 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美 金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或 平 均 代 理 佣 金 達 美 金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外 國 公 司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且 有 工 作 實 績 者 但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免 工 作 實 績 四 對 國 內 經 濟 發 展 有 實 質 貢 獻, 或 因 情 況 特 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認 定

第 四 章 教 師 工 作 第 40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之 教 師 工 作,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或 經 學 校 審 議 通 過 其 任 教 資 格 但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教 師 或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附 設 外 國 語 文 中 心 擔 任 外 國 語 文 教 師,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附 設 外 國 語 文 中 心 擔 任 外 國 語 文 教 師,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採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學 位, 且 教 授 之 語 文 課 程 應 為 外 籍 教 師 護 照 國 籍 之 官 方 語 言, 並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第 41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及 第 三 目 之 教 師 工 作, 應 取 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採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學 位, 且 取 得 擬 任 課 程 合 格 教 師 或 任 教 資 格 第 41-1 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教 師 工 作 之 員 額 數, 不 得 超 過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學 校 總 班 級 數 乘 以 課 程 綱 要 規 範 每 班 每 週 之 外 國 語 文 課 程 節 數, 加 計 超 出 課 程 綱 要 規 範 之 全 校 各 班 每 週 語 文 課 程 總 節 數 後, 除 以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科 任 教 師 每 週 最 高 上 課 時 數 所 得 之 數 額 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獲 准 開 辦 第 二 外 國 語 文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2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外 國 語 文 教 師 之 工 作, 每 週 從 事 教 學 相 關 工 作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四 小 時, 且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大 專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三 教 授 之 語 文 課 程 為 該 外 籍 教 師 護 照 國 籍 之 官 方 語 言 前 項 外 國 人 未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者, 另 應 具 有 語 文 師 資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第 一 項 外 國 人 於 聘 僱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聘 僱 於 二 以 上 之 雇 主 時, 其 於 每 一 新 雇 主 每 週 從 事 教 學 相 關 工 作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六 小 時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外 國 人 每 週 從 事 教 學 相 關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二 小 時 第 五 章 運 動 藝 術 及 演 藝 工 作 第 43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運 動 教 練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持 有 國 家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核 發 之 國 家 運 動 教 練 證 二 曾 任 運 動 教 練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並 經 國 家 ( 際 )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推 薦 第 44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運 動 員 之 工 作,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代 表 參 加 國 際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二 曾 任 運 動 員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一 年 以 上, 並 經 國 家 ( 際 )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推 薦 第 45 條 聘 僱 前 二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學 校 二 政 府 機 關 三 公 益 體 育 團 體 四 營 業 項 目 包 括 體 育 運 動 等 相 關 業 務 之 公 司 五 參 與 國 家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或 協 會 主 辦 之 體 育 運 動 競 賽, 附 有 證 明 文 件 之 機 構 或 公 司 第 46 條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藝 術 及 演 藝 工 作, 應 出 具 從 事 藝 術 演 藝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所 屬 國 官 方 機 構 出 具 之 推 薦 或 證 明 文 件 第 47 條 聘 僱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學 校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二 觀 光 旅 館 三 觀 光 遊 樂 業 者 四 演 藝 活 動 業 者 五 文 教 財 團 法 人 六 演 藝 團 體 學 術 文 化 或 藝 術 團 體 七 出 版 事 業 者 八 電 影 事 業 者 九 無 線 有 線 或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業 者 十 政 府 機 關 十 一 各 國 駐 華 領 使 館 駐 華 外 國 機 構 駐 華 國 際 組 織 前 項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藝 術 及 演 藝 工 作, 其 工 作 場 所 以 下 列 各 款 為 限 : 一 學 校 社 會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公 園 體 育 場 ( 館 ) 展 覽 場 ( 館 ) 或 其

他 類 似 場 所 二 觀 光 旅 館 三 風 景 區 或 觀 光 遊 憩 區 四 前 項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製 作 出 版 品 電 影 片 錄 影 節 目 帶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之 場 所 五 前 項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雇 主 為 行 銷 前 款 演 藝 工 作 著 作 之 場 所 六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或 許 可 從 事 藝 術 及 演 藝 工 作 之 場 所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48 條 本 標 準 施 行 日 期,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十 五 條 修 正 條 文, 自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施 行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