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2C4A440A6B8ADDDA5F4A448A8C6A544BADEB44EA457A4E25FBD54A977AAA95F2E646F63>



Similar document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ch07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1公告[1].rtf

6-1-1極限的概念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簽 呈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教育實習問與答: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 修訂)( 修正)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1234.pdf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一、 資格條件: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xls

章節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T????????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105 年 4 月 11 日 105 年 4 月 12 日 105 年 4 月 28 日 105 年 5 月 3 日 105 年 5 月 6 日 輸 入 及 校 對 考 試 類 科 及 應 試 科 目 報 名 費 收 取 作 業 (1-40 天 ) 執 行 報 名 審 查 作 業 1. 開 始 進

BOT_BS_audited_96

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十 二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進 修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社 區 大 學 有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准 文 號 之 學 分 或 經 縣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計 ; 只 要 在 本 縣 最 近 五 年 符 合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婚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併 入 事 假 辦 理 2. 學 生 因 懷 孕 得 於 產 前 檢 附 家 長 同 意 書 ( 事 前 ) 及 產 檢 證 明 ( 事 後 補 件 ) 請 產 前 假 八 日, 可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3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作業流程

Microsoft Word - 學則 (報部備查).doc

~ip10t24w2z2x15l35s2v;

Microsoft Word - JOBapp-C.doc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瑞興銀行

目    錄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6.5 轉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6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7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流 程 圖 6.8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流 程 圖 6.9 學 生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流 程 圖 6.10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4D F736F F D20A4BDA640BADEB27ABD64C3A5A44AC2BEB4B6B371B67DA6D25FB3F8A6D2B0DDC344B6B05F F636E>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untitled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七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受 僱 人 三 學 生 四 收 容 人 五 其 他 成 員 六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戶 長 另 設 有 共 同 生 活 戶 或 單 獨 生 活 戶 者, 應 註 明 其 戶 籍 地 址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4D F736F F 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Transcription: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組 織 編 制 1. 地 方 制 度 法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main.asp) 2.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http://www.mocs.gov.tw) 3.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法 制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4. 各 機 關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案 件 有 關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事 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http://www.shwps.ptc.edu.tw/law/detail.asp?filename=1c36) 5. 合 理 管 制 員 額 有 效 運 用 力 作 業 要 點 6. 職 務 列 等 表 7.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main.asp) 8.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涉 及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http://www.mocs.gov.tw)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作 業 有 關 機 關 名 稱 單 位 組 設 應 符 合 地 方 制 度 法 組 織 準 則 或 專 屬 法 規 之 規 定, 職 稱 之 選 用 必 須 符 合 配 置 準 則 以 及 各 該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並 妥 為 調 配 行 政 性 職 稱 與 技 術 性 職 稱 之 員 額, 以 免 日 後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及 實 際 用 時 發 生 困 難 確 立 機 關 組 織 隸 屬 名 稱 及 設 置 目 的 縣 政 府 法 規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建 議 流 程 新 成 立 機 關 修 訂 組 織 編 制 機 關 制 ( 修 ) 訂 組 織 編 制 劃 員 分 額 內 與 部 架 職 構 掌 起 草 ( 修 訂 )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訂 編 制 表 協 調 有 關 單 位 送 縣 務 會 議 審 查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表 陳 縣 長 定 後 發 布 副 務 考 知 主 內 管 試 政 機 部 關 院 及, 相 並 備 關 函 業 報 查 上 手 須 知 1. 以 上 辦 理 流 程 以 縣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適 用 為 準, 不 包 括 鄉 鎮 市 公 所 2. 機 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 組 織 規 程 ), 應 明 定 下 列 事 項 : (1) 機 關 名 稱 (2) 設 立 之 法 源 依 據 (3) 權 限 及 職 掌 (4) 首 長 職 稱 (5) 一 級 單 位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二 級 機 關 (6) 縣 ( 市 ) 務 會 議 (7) 首 長 辭 職 及 代 理 程 序 (8) 有 關 其 他 組 織 運 作 規 定 3. 各 機 關 員 額 年 增 率 不 得 超 過 行 政 院 員 額 管 制 政 策 及 規 定 之 規 定 4. 各 職 稱 之 選 用 及 其 員 額 配 置 比 例, 應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 1 -

多 看 一 眼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案 件 有 關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事 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 為 使 組 織 法 規 與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相 互 配 合, 於 訂 定 或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時, 須 依 機 關 性 質 於 相 關 條 文 及 編 制 表 末 加 註 相 關 文 字, 並 依 照 銓 敘 部 所 訂 各 機 關 ( 構 ) 機 關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訂 列 體 例 用 語 彙 整 表 內 容 用 語, 不 可 自 行 創 設 使 用 不 同 文 字 2. 編 制 表 內 所 置 職 稱 須 與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相 符 3. 留 用 員 加 註 規 定 須 符 合 體 例 學 校 職 員 編 制 表 之 擬 ( 修 ) 定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訂 定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總 說 明 2. 組 織 系 統 圖 3. 機 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 組 織 規 程 ) 原 訂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原 訂 4. 編 制 表 (http://www.mocs.gov.tw) 或 修 正 編 制 對 照 表 5. 各 官 等 員 額 配 置 比 例 表 (http://www.mocs.gov.tw) 6. 員 額 配 置 表 7.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比 例 試 算 表 (http://www.mocs.gov.tw) 8. 銓 敘 部 試 算 檢 結 果 表 (http://www.mocs.gov.tw) 1. 行 政 院 業 訂 定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精 簡 ( 裁 減 ) 要 點 處 理 原 則 及 事 業 機 構 專 案 精 簡 ( 裁 減 ) 要 點 處 理 原 則 爾 後 各 機 關 擬 定 之 專 案 精 簡 ( 裁 減 ) 要 點 請 依 前 開 二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發 布 後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0 年 06 月 12 日 局 給 字 第 210808 號 函 ) 2. 關 於 機 關 的 認 定 標 準 : 具 有 獨 立 編 制 獨 立 預 算 依 法 設 置 對 外 行 文 等 4 項 認 定 標 準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74 年 11 月 29 日 局 2 字 第 36055 號 函 ) 3. 留 用 員 編 制 表 末 加 註 體 例 ( 銓 敘 部 91 年 07 月 22 日 部 法 3 字 第 0912153411 號 函 ) - 2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組 織 編 制 ( 分 層 負 責 ) 法 令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分 層 負 責 實 施 要 項 重 點 整 理 行 政 機 關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應 審 酌 各 項 公 務 之 性 質 及 權 責 輕 重, 明 白 規 定 授 權 事 項 之 範 圍 及 授 予 決 定 權 之 層 次, 凡 屬 依 據 法 規 為 一 定 處 理 及 技 術 性 事 務 性 事 項, 應 儘 量 授 權 處 理 依 據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規 建 議 流 程 各 內 部 機 各 單 關 位 蒐 本 部 集 單 ( 位 本 職 公 機 掌 關 之 ) 全 文 業 劃 務 分 項 目 決 分 行 類 列 層 舉 級 編 負 責 修 明 細 訂 表 分 草 層 案 ( ) 簽 召 會 開 有 會 關 議 單 位 討 或 論 權 後 責 發 機 布 關 實 定 施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各 機 關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以 劃 分 3 層 為 原 則, 不 得 多 於 4 層 或 少 於 2 層 2. 定 權 責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訂 定 或 修 正, 由 本 機 關 首 長 准 陳 報 縣 政 府 定 後 實 施 各 機 關 應 將 所 職 掌 之 業 務 項 目 均 儘 可 能 納 入 分 層 負 責 明 機 關 細 表 內, 以 作 為 公 文 陳 判 決 行 之 依 據, 避 免 單 位 業 務 項 目 權 責 不 清, 以 致 影 響 行 政 效 率 學 校 通 用 表 格 1.( 機 關 全 銜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草 案 ) 原 定 2.( 機 關 全 銜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修 正 對 照 表 最 新 釋 例 - 3 -

單 元 名 稱 組 織 編 制 ( 職 務 歸 系 ) 組 織 任 免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3. 職 等 標 準 4.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法 5. 職 系 說 明 書 6. 職 務 列 等 表 機 關 於 其 組 織 法 律 修 正 生 效 或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經 考 試 院 備 後, 如 須 配 合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調 整 或 註 銷 者, 應 於 30 日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建 議 流 程 交 現 職 員 或 指 定 適 當 員 擬 填 職 務 說 明 書 單 位 主 管 審 事 單 位 正 擬 具 應 歸 職 系 繕 造 職 務 歸 系 表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簽 報 首 長 縣 市 政 府 定 銓 敘 機 關 備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通 用 表 格 1. 一 職 務 以 訂 一 職 務 說 明 書 為 原 則, 但 同 一 單 位 職 稱 相 同, 所 任 工 作 項 目 相 同,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均 屬 相 同 之 各 職 務, 得 由 事 單 位 規 劃, 予 以 統 一 訂 定 一 共 同 職 務 說 明 書, 並 應 將 每 一 職 務 之 編 號 分 別 予 以 載 明 2. 職 務 說 明 書 之 職 務 編 號 應 依 照 有 關 規 定 ( 參 照 職 務 編 號 說 明 ) 編 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或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連 同 職 務 說 明 書 函 送 銓 敘 部 備 : 機 關 (1) 主 管 職 務 歸 入 技 術 類 職 系 者 (2) 行 政 性 技 術 性 通 用 職 稱 之 職 務 歸 系 者 (3) 職 稱 性 質 與 其 工 作 內 容 不 符 者 學 校 職 員 職 務 歸 系 適 用 1. 職 務 說 明 書 2. 職 務 歸 系 表 3. 職 務 說 明 書 範 例 4. 職 務 歸 系 表 範 例 - 4 -

最 新 釋 例 1.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法 修 正 發 布 後, 各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歸 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銓 敘 部 89 年 08 月 05 日 台 法 三 字 第 1932481 號 函 ) 2.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設 置 之 作 業 方 式 及 程 序 ( 銓 敘 部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 三 字 第 1940764 號 函 ) - 5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組 織 編 制 ( 職 務 異 動 處 理 ) 法 令 規 定 1.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2.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法 重 點 整 理 已 定 歸 系 之 職 務 如 涉 及 工 作 項 目 職 責 程 度 異 動, 或 是 機 關 名 稱 代 號 職 務 編 號 所 在 單 位 異 動 以 及 職 務 裁 撤 改 設 等 情 形 時, 均 需 辦 理 異 動 處 理 建 議 流 程 已 定 歸 系 之 職 務 工 作 項 目 異 動 職 責 程 度 異 動 機 關 名 稱 代 號 職 務 編 號 所 在 單 位 異 動 已 無 設 置 必 要 修 正 職 務 說 明 書 修 正 職 務 說 明 書 擬 定 異 動 表 擬 定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陳 報 縣 政 府 定 陳 報 縣 政 府 定 送 銓 敘 部 備 改 設 職 務 擬 定 職 務 歸 系 表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通 用 表 格 1. 機 關 裁 撤 或 職 務 移 撥 改 置 作 業 案, 於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案 報 奉 考 試 院 備 查 後,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職 務 註 銷 作 業 2. 職 務 歸 系 後, 如 該 職 務 官 等 職 等 變 動 者, 其 職 務 歸 系 之 辦 理 須 依 照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法 第 3 條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職 務 職 系 調 整 異 動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或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連 同 職 務 說 明 書 函 送 銓 敘 部 備 : 機 關 (1) 主 管 職 務 歸 入 技 術 類 職 系 者 (2) 行 政 性 技 術 性 通 用 職 稱 之 職 務 歸 職 系 者 (3) 職 稱 性 質 與 其 工 作 內 容 不 符 者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1. 職 務 說 明 書 2. 職 務 歸 系 表 3.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4. 職 務 編 號 異 動 名 冊 5. 機 關 名 稱 代 號 職 務 編 號 所 在 單 位 異 動 表 - 6 -

最 新 釋 例 1.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法 修 正 發 布 後, 各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歸 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銓 敘 部 89 年 08 月 05 日 台 法 三 字 第 1932481 號 函 ) 2.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處 局 署 安 全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 市 ) 政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得 進 用 機 要 員 數 ( 行 政 院 91 年 12 月 16 日 院 授 力 字 第 09100501961 號 函 ) - 7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各 類 員 進 用 ( 任 免 遷 調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3.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4.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員 轉 任 公 務 員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5. 考 試 及 格 員 分 發 辦 法 6.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7.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1.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本 機 關 或 他 機 關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2. 如 由 本 機 關 員 陞 遷,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他 機 關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3.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擬 由 現 職 員 遞 補, 事 單 位 應 依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第 2 條 的 原 則,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擬 辦 理 內 陞 或 外 補 後 再 行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建 議 流 程 缺 額 遴 補 由 員 現 職 遞 補 內 部 調 整 遴 關 用 他 機 員 接 受 分 發 陞 甄 遷 公 考 開 審 刊 刊 公 或 開 登 網 甄 報 路 選 提 審 甄 查 或 審 評 會 分 任 履 用 證 歷 件 表 檢 齊 證 件 指 商 名 調 查 資 有 關 料 權 責 機 關 派 進 用 新 進 員 申 請 分 發 遴 用 合 格 員 列 冊 選 用 通 知 約 談 審 查 決 定 任 用 檢 齊 證 件 - 8 -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各 機 關 職 缺 得 由 現 職 員 陞 任 或 遷 調, 其 遺 缺 及 遞 遺 之 職 缺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員 任 用 2.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分 發 機 關 無 適 當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遴 用 合 格 員 遞 補 3. 遴 用 新 進 員 對 其 學 識 品 德 才 能 經 驗 應 於 約 談 或 審 查 時 慎 重 注 意 4. 有 關 證 件 各 欄 應 詳 細 查 填, 由 事 員 對 審 查 並 於 審 查 結 果 欄 蓋 符 合 章 後 加 蓋 職 名 章 5. 各 類 證 件 應 依 學 歷 經 歷 歷 年 考 績 等 類, 按 年 順 序 裝 訂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時 應 同 時 注 意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 迴 機 關 避 任 用 ) 第 27 條 (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員 ) 及 第 28 條 ( 不 得 任 用 ) 等 之 限 制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公 務 員 履 歷 表 2. 公 務 員 服 務 誓 言 3. 公 務 員 具 結 書 4. 事 命 令 ( 一 格 式 二 以 上 格 式 ) 5. 就 職 通 知 書 ( 格 式 依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修 訂 ) 1. 機 關 首 長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之 辭 職 申 請 能 否 不 准 疑 義 ( 銓 敘 部 89 年 02 月 08 日 法 5 字 第 1854779 號 書 函 ) 2. 公 務 員 奉 派 職 務 後, 除 期 程 外, 應 於 派 令 生 效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就 職, 其 1 個 月 的 計 算 方 式 ( 銓 敘 部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 1 字 第 1996227 號 書 函 ) 3.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指 名 商 調 規 定 適 用 情 形 ( 銓 敘 部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 2 字 第 0912110972 號 書 函 ) 4.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之 適 用 範 圍 ( 銓 敘 部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 2 字 第 0912193907 號 書 函 ) 5.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精 神 疾 病 之 解 釋 ( 銓 敘 部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 2 字 第 0942478450 號 書 函 ) - 9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各 類 員 進 用 ( 考 試 分 發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考 試 及 格 員 分 發 辦 法 3.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員 職 務 擬 遴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員 審 原 則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除 於 年 度 考 試 用 調 查 時, 予 以 列 入 考 試 用 計 畫 列 管 外, 如 年 度 中 臨 時 出 缺 時, 並 可 填 報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員 月 報 表 方 式, 提 報 用 需 求,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用 計 畫 內, 或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合 格 員 遞 補 副 知 縣 政 府 建 議 流 程 缺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員 職 缺 填 表 首 長 定 行 事 政 行 政 院 局 分 同 行 約 發 意 遴 員 僱 機 用 或 員 關 合 僱 或 自 格 用 員 額 列 入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調 查 填 表 首 長 定 縣 市 政 府 彙 轉 行 事 政 行 政 院 局 彙 關 送 舉 考 辦 選 考 機 試 上 手 須 知 1. 各 機 關 缺 額 除 列 入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晝 外, 如 擬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或 自 行 遴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員 考 試 及 格 員 轉 任 公 務 員 或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增 額 員 或 列 入 年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或 列 入 年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並 於 考 試 及 格 員 分 發 前, 准 予 僱 用 非 現 職 員 為 約 僱 員 時, 應 填 報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員 月 報 表 並 於 月 報 表 之 備 註 欄 加 註 上 開 原 因 及 敘 明 是 否 已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員 及 原 住 民, 如 擬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或 專 技 轉 任 員 者, 另 應 加 附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檢 查 表 及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員 轉 任 員 檢 查 表 2. 依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已 無 公 務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時, 得 經 分 發 - 10 -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當 年 度 候 用 名 冊 外 之 考 試 及 格 合 格 員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外 補 員 時, 應 先 確 定 是 否 將 遴 用 具 公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如 係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如 未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致 當 事 權 益 受 損, 相 關 機 關 員 應 負 違 失 責 任 3. 職 缺 分 發 考 試 錄 取 員 到 職,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於 實 務 訓 練 員 報 到 後 7 日 內, 將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至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training@mail.csptc.gov.tw), 並 副 知 國 家 文 官 培 訓 所 (training@ncsi.gov.tw) 及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training@cpa.gov.tw) 依 公 務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與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員 考 試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各 機 關 擬 遴 用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機 關 員, 應 確 依 上 開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分 別 徵 詢 考 試 之 增 額 錄 取 員 意 願 後 遴 用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機 關 全 銜 )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員 月 報 表 2.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檢 查 表 及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員 轉 任 員 檢 查 表 1. 考 試 錄 取 員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如 分 配 之 職 缺 係 現 缺, 須 於 10 日 內 前 往 分 發 機 關 報 到 所 稱 10 日 內 係 如 何 計 算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1 年 11 月 04 日 局 力 字 第 0910035183 號 書 函 ) 2.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公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非 現 職 員 放 寬 免 受 提 列 考 試 每 滿 5 始 得 最 多 遴 用 1 之 限 制 規 定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6 年 03 月 29 日 局 力 字 第 0960061328 號 書 函 ) 3. 機 關 提 報 考 試 經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員 佔 缺 實 務 訓 練, 於 報 到 前 經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所 留 職 務, 得 否 繼 續 約 僱 員 案 釋 例 ( 銓 敘 部 96 年 02 月 0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62747996 號 函 ) - 11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各 類 員 進 用 ( 約 聘 僱 員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聘 用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員 注 意 事 項 4.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員 僱 用 辦 法 4.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1.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解 聘 時 亦 同 2.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 約 聘 期 間 約 聘 報 酬 業 務 內 容 及 預 訂 完 成 期 限 及 受 聘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3. 約 僱 員 之 僱 用 以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委 任 第 5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工 作, 而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員 可 資 擔 任 為 限 4.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出 缺 差 假 停 ( 休 ) 職 奉 准 保 留 底 缺 各 款 情 形,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僱 員 辦 理 (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意 事 項 第 4 點 代 理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1 個 月 以 上 約 僱 員 之 僱 用, 己 授 權 除 出 缺 職 務 應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外, 由 縣 市 政 府 處 理 ) 約 聘 員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建 議 流 程 約 聘 ( 僱 ) 計 畫 陳 報 准 依 計 畫 聘 ( 僱 ) 用 員 公 開 甄 審 委 託 就 業 機 關 甄 審 約 談 審 查 決 定 聘 ( 僱 ) 用 訂 定 契 約 書 准 予 聘 ( 僱 ) 用 列 冊 報 縣 市 政 府 備 查 期 滿 檢 討 續 聘 ( 僱 ) 或 解 聘 ( 僱 ) 解 聘 ( 僱 ) 報 請 續 聘 ( 僱 ) 到 職 上 手 須 知 1.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員 遞 補 前, 得 由 用 機 關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依 規 定 約 僱 員 2. 各 級 事 機 構 辦 理 因 案 停 職 員 職 務 代 理 僱 用 案 件 時, 其 代 理 期 限 不 宜 訂 為 至 因 案 停 職 員 復 職 日 止 - 12 -

多 看 一 眼 3. 約 僱 ( 代 理 ) 員 於 約 僱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解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4.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僱 用 非 現 職 員 為 約 僱 ( 代 理 ) 員 倘 其 代 理 期 間 曾 中 斷, 其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併 計 仍 受 1 年 期 間 之 限 制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員, 得 延 長 代 理, 並 以 1 次 為 限 1. 約 聘 ( 僱 ) 員 仍 受 公 務 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機 關 2. 約 聘 僱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考 績 法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及 保 險 法 等 之 規 定 學 校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聘 用 員 聘 用 計 畫 書 2. 約 僱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3. 約 僱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 名 冊 ) 4. 約 聘 僱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1. 政 府 機 關 約 僱 員 之 下 限 年 齡 以 屆 滿 18 歲 為 宜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75 年 03 月 07 日 局 2 字 第 01938 號 函 ) 2. 已 逾 命 令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宜 依 聘 用 員 聘 用 條 例 予 以 聘 用 ( 銓 敘 部 78 年 11 月 16 日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322596 號 書 函 ) 3. 約 僱 員 就 其 承 辦 業 務 可 否 擔 負 行 政 責 任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宜 視 僱 用 契 約 所 訂 業 務 內 容 及 其 執 行 業 務 時, 相 關 業 務 法 令 賦 予 之 權 責 而 定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87 年 07 月 01 日 局 力 字 第 016279 號 函 ) 4.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員 仍 應 受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26 條 之 有 關 限 制 任 用 或 遷 調 員 之 限 制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0 年 12 月 26 日 局 地 字 第 200530 號 函 ) - 13 -

單 元 名 稱 各 類 員 進 用 ( 教 師 ) 組 織 任 免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教 師 法 第 15 條 2.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3.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4.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5. 國 民 中 學 各 學 科 教 師 本 科 系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6. 教 師 法 第 27 條 第 2 款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決 定 進 用 教 師 前, 應 先 查 明 本 校 教 師 之 正 確 編 制 數, 必 須 為 列 有 編 制 員 額 之 缺 額, 始 得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相 關 作 業 申 請 填 寫 申 請 書 或 上 網 填 報 聯 合 介 聘 建 議 流 程 各 校 事 室 會 同 教 務 處 提 報 教 師 缺 額 各 校 決 定 委 辦 甄 選 各 校 決 定 自 辦 甄 選 甄 選 簡 章 報 縣 巿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備 上 網 公 告 甄 選 簡 章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各 員 校 資 教 格 評 會 簽 請 審 校 長 錄 聘 取 任 之 錄 教 取 育 機 員 關 報 縣 備 巿 及 主 敘 管 薪 上 手 須 知 1. 報 名 登 記 時 須 慎 重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不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2. 甄 選 簡 章 應 註 明 報 考 如 係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教 師, 錄 取 後 應 取 得 原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離 職 證 明 始 予 聘 任, 否 則 視 同 無 效 3. 縣 市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應 從 其 規 定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學 校 1. 學 校 校 長 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及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應 自 行 迴 避 教 評 會 及 甄 選 會 相 關 會 務, 違 反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法 ( 二 親 等 ) 罰 150 萬 -750 萬 2. 為 落 實 教 師 法 精 神, 各 縣 市 教 師 會 與 各 縣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協 商 聘 約 準 則 3. 教 師 聘 約 內 容, 應 符 合 各 級 學 校 聘 約 準 則 之 規 定 4.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之 制 定 及 修 改, 成 立 教 師 會 之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會 協 商,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之 學 校, 得 與 教 師 代 表 協 議 - 14 -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全 銜 ) 學 校 聘 書 2. 年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稚 園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申 請 表 1. 為 維 護 教 師 權 益,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缺 額 如 屬 現 缺, 請 配 合 於 學 期 開 始 前 完 成 教 師 甄 選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等 聘 任 程 序, 並 自 學 期 開 始 起 聘 ( 教 育 部 94 年 1 月 11 日 台 ( 一 ) 字 第 0930175267E 號 函 ) 2. 退 休 後 1 年 內 不 得 受 聘 原 校 ( 含 代 課 ) ( 嘉 義 縣 政 府 89 年 5 月 12 日 府 教 學 52307 函 -- 教 育 部 89 年 4 月 28 日 三 字 第 89049422 號 書 函 ) 3. 取 得 合 格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並 任 專 職 教 師 5 年 以 上 得 申 請 換 發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證 (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3 年 6 月 4 日 教 中 一 字 第 0930509654 號 書 函 ) - 15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各 類 員 進 用 ( 代 理 教 師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員 進 用 辦 法 2.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3. 嘉 義 縣 國 民 中 學 兼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及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員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1. 中 小 學 聘 任 3 個 月 以 上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公 開 甄 選 且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2. 兼 任 及 未 滿 3 個 月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得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提 甄 受 辦 公 通 建 議 流 程 報 缺 試 簡 章 公 理 報 理 甄 告 錄 取 名 知 報 額 告 名 試 單 到 上 手 須 知 3 個 月 以 上 之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方 式 如 下 : 1. 提 報 缺 額 : 會 同 教 務 處 提 報 缺 額 並 初 擬 甄 試 簡 章 後 陳 2. 甄 試 簡 章 公 告 :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查 簡 章 內 容 b. 簡 章 通 過 後 送 縣 府 備 c. 上 網 ( 限 本 縣 學 術 網 站 http://www.cyc.edu.tw/) 公 告 簡 章 (3 日 ) 3. 受 理 報 名 :a. 參 加 甄 試 員 填 寫 報 名 表 ( 親 報 或 委 託 )b.. 繳 交 相 關 證 件 並 影 印 留 存 ( 身 分 證 教 師 證 畢 業 證 書 免 役 證 明 教 育 學 分. 等 )c. 初 後 發 給 甄 試 證 ( 依 科 別 及 報 名 順 序 編 號 )d. 至 出 納 處 繳 交 報 名 費 並 開 具 繳 費 收 據 4. 甄 試 前 置 作 業 :a. 報 名 表 送 教 務 處 複 審 並 陳 校 長 定 b. 確 認 評 分 委 員 名 單 c. 製 作 各 類 評 分 表 及 統 計 表, 試 題 密 封 裝 袋 d. 選 定 試 教 班 級 e. 通 知 教 評 委 員 於 甄 試 當 日 開 會 f. 製 作 甄 試 指 標 張 貼 主 要 入 口 5. 甄 試 :a. 通 知 評 分 委 員 先 行 開 會 ( 說 明 甄 試 流 程 並 依 科 別 發 交 相 關 資 料 )b. 至 甄 試 員 休 息 處 向 報 名 甄 試 員 宣 布 流 程 及 注 意 事 項 c. 評 分 委 員 引 領 甄 試 員 試 教 ( 或 口 試 筆 試 ) d. 彙 總 試 教 ( 或 口 試 筆 試 ) 總 成 績 後 隨 即 通 知 教 評 委 員 開 會 審 查 錄 取 員 資 格 e. 上 網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 限 本 縣 學 術 網 站 http://www.cyc.edu.tw/) 並 註 明 應 報 到 日 期 ( 得 通 知 錄 取 當 事 ) - 16 -

6. 報 到 作 業 :a. 確 認 錄 取 員 於 通 知 報 到 日 起 3 日 內 報 到 b. 發 給 新 進 員 應 檢 附 證 件 表 c. 通 知 正 式 報 到 ( 起 薪 ) 日 期 d. 報 到 時 填 寫 到 職 通 知 單 及 公 務 員 履 歷 表, 並 影 印 相 關 證 件 留 存 e. 會 知 服 務 處 ( 室 ) 主 管 出 納 及 事 務 等 單 位 f. 環 境 介 紹 與 服 勤 規 定 之 簡 介, 並 引 導 至 校 長 室 報 到 g. 製 發 聘 書 及 辦 理 敘 薪 事 宜 機 關 多 看 一 眼 學 校 1. 3 個 月 內 代 理 ( 課 ) 教 師 由 教 務 ( 導 ) 處 提 出 需 求, 經 校 長 定 後 聘 用, 教 師 報 到 後 資 料 送 事 室 登 錄 於 事 資 訊 系 統 /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兼 免 子 系 統. 2.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代 理 校 長 職 務 及 差 假 期 間 相 關 規 定 :a. 校 長 兼 有 課 務 者 請 假 期 間 可 請 代 課, 校 長 未 兼 課 而 代 理 兼 有 課 務 者 亦 可 比 照 校 長 兼 課 辦 理,b 國 小 校 長 退 休 或 其 他 事 故 出 缺, 於 未 派 補 前 職 務 由 主 任 代 理 者, 期 間 如 超 過 6 日 者 可 比 照 校 長 公 假 辦 理, 除 原 主 任 職 務 不 得 由 他 代 理 外, 其 原 兼 課 務 得 另 遴 合 格 員 代 課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敘 薪 通 知 單 2. 聘 書 1. 依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第 1 2 項 之 規 定 聘 用 仍 有 困 難 時, 授 權 校 長 決 定 是 否 放 寬 資 格 聘 任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擔 任, 免 報 縣 府 請 示 ---93 年 04 月 30 日 府 教 學 57866 函 2. 新 制 實 習 半 年 之 實 習 學 生 得 在 專 案 准 ( 縣 府 已 授 權 校 長 決 定 ) 後 從 事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唯 不 得 超 過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所 訂 每 週 教 學 實 習 節 數 上 限, 並 需 符 合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第 1 2 項 之 規 定 聘 任 代 課 或 代 理 教 師 仍 有 困 難 時, 方 得 行 之 --- 嘉 義 縣 政 府 94 年 1 月 5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12409 號 函 --- 教 育 部 93 年 12 月 28 日 台 國 字 第 142874 號 函 --- 教 育 部 93 年 9 月 30 日 台 國 字 第 116014 號 函 --- 嘉 義 縣 政 府 93 年 4 月 30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57866 號 函 - 17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職 務 歷 練 與 陞 遷 ( 甄 審 會 組 成 ) 法 令 規 定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重 點 整 理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陞 任 候 選 員 資 績 評 分 之 審 查 2. 遷 調 候 選 員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3.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4. 陞 任 候 選 員 名 次 之 排 定 5. 遷 調 候 選 員 遴 用 順 予 之 排 定 6.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7.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建 議 流 程 組 成 事 甄 室 審 委 簽 員 擬 會 指 定 委 員 票 選 委 員 由 長 指 首 定 辦 票 理 選 機 成 立 關, 首 並 長 指 定 主 准 席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各 機 關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5 至 21, 任 期 1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2. 事 主 管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3. 委 員 每 滿 3 應 有 1 由 機 關 員 票 選 產 生 4. 甄 審 委 員 會 須 有 應 出 席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以 出 席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之,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5. 編 制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准 者, 其 員 之 陞 任 甄 審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各 機 關 辦 理 員 陞 遷 後, 應 於 該 員 銓 審 案 中, 敘 明 經 機 關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第 次 會 議 評 審, 若 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者, 應 敘 明 其 理 由 及 所 據 法 規 條 款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 18 -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一 般 同 仁, 得 否 申 請 調 閱 甄 審 委 員 會 相 關 會 議 記 錄 檔 卷, 並 要 求 影 印 複 製 因 甄 審 委 員 會 相 關 會 議 之 紀 錄, 係 屬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應 保 密 之 事 項, 機 關 自 得 依 檔 案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拒 絕 有 關 閱 覽 抄 錄 或 複 製 之 申 請 ( 銓 敘 部 92 年 4 月 1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092234005 號 書 函 ) 2. 公 立 學 校 未 銓 敘 之 職 員 得 擔 任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或 票 選 委 員 ( 銓 敘 部 90 年 02 月 19 日 銓 一 字 第 1986563 號 函 ) 3. 事 會 計 統 計 政 風 系 統 員 不 得 參 與 一 般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銓 敘 部 93 年 1 月 1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0932315453 號 令 ) - 19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職 務 歷 練 與 陞 遷 ( 內 陞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3.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4. 本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1.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擬 由 現 職 員 遞 補, 事 單 位 應 依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第 2 條 的 原 則,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擬 辦 內 陞 或 外 補, 如 奉 定 內 陞 後 再 行 辦 理, 陞 任 評 分 相 關 事 宜 2.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員,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2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繕 造 陞 遷 考 結 果 清 冊 建 議 流 程 職 務 出 缺 由 資 具 格 法 定 員 任 陞 用 遷 填 知 具 書 陞 送 當 任 事 評 分 複 通 機 關 首 長 綜 合 考 評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遴 高 選 前 積 三 分 最 名 由 首 長 圈 定 陞 遷 員 依 權 責 規 定 定 發 布 事 命 令 陞 遷 二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數 提 列 二 倍 每 一 職 缺 圈 定 一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考 案 件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其 組 成 應 依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辦 理 2. 應 瞭 解 本 機 關 各 職 務 列 等 情 形, 以 及 參 加 陞 遷 員 本 身 所 具 資 格 3.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機 關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員 陞 任 - 20 -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公 務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 此 為 行 政 院 版 本, 惟 己 授 權 各 機 關 自 定, 己 無 制 式 標 準 表 ) 2. 事 命 令 ( 一 格 式 二 以 上 格 式 ) 3. 公 務 員 任 用 相 關 表 格 1. 各 機 關 對 於 無 意 願 參 加 陞 任 甄 審 之 員,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至 無 意 願 之 認 定,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採 行 合 理 妥 適 之 方 式 處 理 ( 銓 敘 部 94 年 2 月 24 日 研 商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實 務 相 關 問 題 會 議 紀 錄 ) 2.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6 款 所 稱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得 包 含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列 等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並 於 辦 理 陞 任 時, 予 以 併 計 ( 銓 敘 部 94 年 2 月 24 日 研 商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實 務 相 關 問 題 會 議 紀 錄 ) 3. 各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另 定 陞 任 資 格 條 件, 是 否 牴 觸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銓 敘 部 90 年 7 月 11 日 銓 一 字 第 2044003 號 函 ) - 21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職 務 歷 練 與 陞 遷 ( 外 補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3.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4.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1. 依 據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他 機 關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及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前 段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員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2.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擬 由 現 職 員 遞 補, 事 單 位 應 依 公 務 員 陞 遷 法 第 2 條 的 原 則,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擬 辦 內 陞 或 外 補, 如 奉 定 外 補 後 再 行 辦 理 職 缺 公 告 作 業 等 相 關 事 宜, 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員, 依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2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事 單 位 依 符 合 公 開 甄 選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名 冊 查 有 關 資 料 建 議 流 程 遴 用 他 機 關 現 職 員 職 缺 公 告 造 列 名 冊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 首 長 交 付 名 冊 由 甄 審 委 員 審 查 員 資 格 並 排 定 名 次 由 圈 首 長 定 就 前 三 名 中 選 函 服 請 務 擬 機 任 關 同 員 意 發 布 事 命 令 副 知 任 用 員 服 務 機 關 送 審 或 動 態 登 記 1. 應 將 職 缺 之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職 系 職 等 辦 公 地 點 及 報 名 規 定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2.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若 欲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者, 其 名 額 及 期 間 應 同 時 於 公 告 內 載 明 1. 如 陞 補 二 以 上 時 ( 即 有 二 個 職 缺 以 上 同 時 辦 理 時 ), 就 陞 補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2.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 22 -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如 擬 外 補, 應 依 下 列 程 程 序 辦 理 : (1) 職 缺 公 告 : 應 將 職 缺 之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職 系 職 等 辦 公 地 點 及 報 名 規 定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若 欲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者, 其 名 額 及 期 間 應 同 時 於 公 告 內 載 明 ) (2) 造 列 名 冊 : 應 由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外 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員, 依 符 合 公 開 甄 選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3)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 評 議 首 長 所 交 付 事 單 位 依 符 合 公 開 甄 選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之 名 冊, 審 查 公 開 甄 選 之 候 選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決 定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及 排 定 公 開 甄 選 之 候 選 員 之 名 次 (4) 圈 定 陞 補 :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1 陞 補 之 ; 如 陞 補 2 以 上 時 ( 即 有 2 個 職 缺 以 上 同 時 辦 理 時 ), 就 陞 補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5) 商 調 派 :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錄 取 員 後, 即 應 依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相 關 規 定 詳 細 敘 明 擬 調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及 擬 任 之 職 務, 函 商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派 1. 外 補 作 業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候 補 期 間 為 3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上 開 候 補 之 名 額 及 期 間, 應 同 時 機 關 於 原 公 開 甄 選 之 職 缺 公 告 內 載 明 2.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 例 如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或 內 陞 外 補 方 式 之 改 變 )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1. 事 命 令 ( 一 格 式 二 以 上 格 式 ) 2. 公 務 員 任 用 相 關 表 格 1. 以 外 補 方 式 辦 理 甄 選, 應 徴 員 中 含 陞 任 平 調 與 降 調 者, 其 資 格 條 件 孰 優 之 評 比 項 目 標 準 及 配 分 釋 例 ( 銓 敘 部 92 年 08 月 18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22274822 號 書 函 ) 2. 因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如 有 較 低 職 務 調 整 改 置 較 高 職 務 時, 配 合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較 高 職 務 之 員, 可 不 受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限 制, 並 免 經 甄 審 ( 銓 敘 部 93 年 05 月 26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0932372 號 書 最 新 釋 例 函 ) 3. 職 務 出 缺, 經 公 開 甄 選, 並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3 名 圈 定 陞 補, 惟 機 關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未 予 圈 定, 得 否 重 行 公 開 甄 選 另 行 遴 才, 係 屬 首 長 基 於 機 關 特 性 與 職 務 需 要 之 審 酌 考 量, 與 陞 遷 法 並 未 相 違 ( 銓 敘 部 93 年 04 月 05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0932348018 號 書 函 ) - 23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銓 審 及 敘 薪 ( 俸 級 復 審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3.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4. 各 機 關 辦 理 任 用 俸 給 考 績 案 件 送 審 更 正 或 變 更 作 業 手 冊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main.asp)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銓 敘 審 定 及 救 濟 作 業 流 程 圖 說 明 請 參 閱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編 印 公 務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經 銓 敘 部 向 不 服 復 審 建 議 流 程 送 審 收 受 銓 敘 審 定 函 或 書 函 繕 具 復 審 書 送 審 不 服 銓 敘 審 定 送 審 或 任 職 機 關 認 為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1 條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顯 然 錯 誤 情 形 送 審 或 任 職 機 關 認 為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或 第 128 條 規 定 之 事 由 銓 敘 部 審 查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行 政 程 序 法 101 條 規 定 更 正 審 定 函 不 符 規 定 函 復 機 關 決 定,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任 職 機 關 轉 發 更 正 後 審 定 函 任 職 機 關 結 果 轉 知 任 職 機 關 轉 發 審 定 函 不 服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再 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任 職 機 關 填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書 暨 檢 送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審 查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確 認 表 勾 選 部 分 之 證 件 或 原 銓 敘 審 定 函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行 政 程 序 法 117 條 或 128 條 規 定 製 發 審 定 函 如 有 不 服 等 情 況 重 新 開 始 送 審 收 受 送 審 收 受 另 一 救 濟 程 序 上 手 須 知 1. 本 書 表 適 用 於 一 般 公 務 員 派 用 員 警 察 員 關 務 員 醫 事 員 及 交 通 事 業 員, 採 文 表 合 一,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機 關 ( 構 ) 不 再 另 具 公 文, 於 填 註 日 期 發 文 字 號 並 加 蓋 職 章 或 職 名 章 後 送 銓 敘 部 2.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日 期 欄, 係 填 入 申 請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日 - 24 -

多 看 一 眼 期, 並 須 符 合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第 24 條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期 限 3. 申 請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理 由 應 詳 實 填 寫, 篇 幅 不 足 時, 可 另 紙 接 寫 粘 附, 加 蓋 騎 縫 章 4. 銓 敘 部 原 審 定 結 果 之 條 款 欄, 應 詳 實 敘 明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官 等 職 等 ( 官 階 資 位 級 別 ) 俸 ( 薪 ) 級 俸 ( 薪 ) 點 ( 額 ) 欄, 填 寫 申 請 員 最 後 一 次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 薪 ) 級 公 務 員 俸 級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機 關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填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書 表, 依 送 審 程 序 向 銓 敘 部 提 出 申 請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書 2.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審 查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確 認 表 (http://www.mocs.gov.tw) 1. 業 經 採 計 提 敘 案 之 年 資, 於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時, 不 得 申 請 復 審 再 予 提 敘 俸 給 釋 例 ( 銓 敘 部 80 年 11 月 25 日 台 華 甄 五 字 第 0641849 號 函 ) 2.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所 稱 職 等 相 當 之 認 定 時 點 ( 銓 敘 部 87 年 11 月 24 日 台 甄 五 字 第 1696360 號 書 函 ) 3. 因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級 與 原 派 代 之 俸 級 不 同, 得 否 需 追 回 薪 資 規 定 ( 銓 敘 部 90 年 6 月 27 日 銓 一 字 第 2041350 號 令 ) 4. 志 願 役 年 資 辦 理 俸 級 提 敘 規 定 ( 銓 敘 部 87 年 10 月 2 日 台 甄 二 字 第 16783 號 書 函 ) 5. 後 備 軍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有 關 依 法 退 伍 之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預 備 軍 官 比 敘 規 定 ( 銓 敘 部 91 年 2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12112613 號 令 ) - 25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銓 審 及 敘 薪 ( 送 審 及 動 態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務 員 俸 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3. 醫 事 員 事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4.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5. 各 機 關 事 資 料 管 理 規 則 1. 依 規 定 於 派 代 3 個 月 內 送 審 ( 或 動 態 ), 逾 期 不 送 審 或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撤 銷 代 理 2. 到 職 生 效 日 如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送 審 者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為 準, 逾 限 送 審 者 以 送 審 之 日 為 準 但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經 銓 敘 部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3. 甲 機 關 調 任 乙 機 關 職 務 者 其 動 態 登 記 應 由 乙 機 關 填 報 公 務 員 退 休 或 死 亡 已 辦 理 撫 卹 經 銓 敘 機 關 定 者 可 免 辦 動 態 登 記 4. 凡 冠 姓 改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更 正 之 動 態 應 附 繳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5. 辭 職 之 卸 職 動 態 登 記 應 由 原 機 關 辦 理 建 議 流 程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派 令 一 個 月 內 到 職 三 個 月 內 填 寫 送 審 書 或 動 態 登 記 書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初 任 員 繳 送 服 務 誓 言 及 履 歷 表 兼 任 ( 辦 ) 專 任 事 事 機 構 機 構 上 級 機 關 銓 敘 部 銓 敘 部 上 手 須 知 1. 到 職 生 效 日 如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送 審 者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為 準, 逾 限 送 審 者 以 送 審 之 日 為 準 但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經 銓 敘 部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2. 銓 敘 有 案 員 於 調 任 或 改 任 不 同 職 務 之 送 審 可 免 送 履 歷 表 及 服 務 誓 言 - 26 -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1. 各 機 關 之 各 官 等 職 等 公 務 員,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轉 外, 餘 由 各 任 用 機 關 送 銓 敘 部 辦 理 ; 所 屬 機 關 未 設 置 專 任 事 機 構 者,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轉 2. 各 機 關 事 及 會 計 員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視 業 務 需 要, 授 權 由 其 所 屬 機 構 轉 3. 各 機 關 擬 任 公 務 員, 經 依 職 權 先 行 派 代 理 後, 應 於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送 銓 敘 部 審 定, 但 確 有 特 珠 情 形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敘 部 准 延 長 4. 擬 任 員 送 審 或 動 態 登 記 所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應 依 銓 敘 部 95.11 編 印 之 公 務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中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審 查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確 認 表 及 銓 敘 部 94 年 12 月 1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42545618 號 函 簡 化 之 規 定, 視 案 別 報 送 相 關 證 件 學 校 職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擬 任 員 送 審 書 2. 公 務 員 履 歷 表 3. 公 務 員 服 務 誓 言 4. 擬 任 員 具 結 書 5. 動 態 登 記 書 6. 公 務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審 查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確 認 表 表 格 下 載 http://www.mocs.gov.tw 1. 自 83 年 7 月 1 日 起, 凡 送 經 銓 敘 部 辦 或 備 查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案 件, 原 任 職 機 關 均 免 再 填 報 卸 職 動 態 登 記 案 ( 銓 敘 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臺 華 甄 三 字 第 1004995 號 函 ) 2. 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受 轉 調 限 制 員 之 送 審 處 理 原 則 ( 銓 敘 部 83 年 12 月 9 日 (83) 臺 中 甄 四 字 第 1064305 號 函 ) 3. 各 機 關 遴 用 未 具 轉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員, 其 轉 任 期 限 送 審 事 宜 ( 銓 敘 部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臺 中 甄 一 字 第 1210549 號 函 ) 4. 訂 定 公 務 員 之 送 審 程 序 規 定 ( 銓 敘 部 88 年 5 月 3 日 88 臺 法 二 字 第 1759752 號 函 ) 5.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借 調 至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依 法 應 辦 理 送 審 之 職 務,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派 代 及 送 銓 敘 部 審 定 ( 銓 敘 部 91 年 7 月 4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12460801 號 函 ) - 27 -

單 元 名 稱 銓 審 及 敘 薪 ( 敘 薪 ) 組 織 任 免 法 令 規 定 1.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暨 其 補 充 要 點 重 點 整 理 1. 起 敘 : 教 師 聘 任 到 職 後, 按 其 學 歷,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認 定 其 起 支 薪 級 標 準 者 ( 如 大 學 畢 業 經 初 檢 教 育 實 習 複 檢 程 序 者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以 190 元 起 敘, 具 碩 士 學 位 者 以 245 元 起 敘,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以 330 元 起 敘 ) 2. 提 敘 : 教 師 於 起 敘 之 後, 具 有 曾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且 合 於 採 認 之 年 資, 或 在 職 期 間, 因 准 參 加 進 修 取 得 相 關 學 分, 依 規 定 於 現 支 薪 級 之 上 增 加 薪 級 者 ( 年 資 提 敘 要 件 為 (1)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2)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3) 受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4) 曾 任 軍 公 教 約 聘 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等 之 任 職 年 資 ) 3. 改 敘 : 教 師 於 薪 級 定 之 後, 因 對 敘 之 薪 級 發 生 疑 義 或 取 得 新 資 格 ( 如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 等,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權 責 機 關 重 新 審 後 另 行 定 其 薪 級 者 建 議 流 程 收 改 受 敘 擬 ) 敘 薪 員 ( 學 含 經 提 歷 敘 證 或 件 整 理 審 資 料 事 單 位 簽 報 校 長 決 行 陳 報 權 責 機 關 定 當 據 薪 以 事 通 登 載 知 收 書 事 轉 執 資 送 並 料 上 手 須 知 1. 教 師 之 待 遇 薪 給,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支 2. 現 職 教 師 因 補 繳 學 歷 證 件 或 取 得 新 資 格 申 請 改 敘 者, 均 自 審 定 改 敘 之 日 起 改 支 3. 檢 送 全 部 學 經 歷 證 件 時, 應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並 加 封 面, 襯 以 底 面 4. 新 進 教 師 應 於 到 職 1 個 月 內 填 具 薪 請 示 單 連 同 相 關 資 料 報 縣 府 薪 - 28 -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學 校 下 列 3 項 員 有 關 敘 薪 作 業 自 94 學 年 度 起 授 權 由 設 有 專 任 事 員 之 學 校 自 行 定 並 副 知 嘉 義 縣 政 府 備 查 ( 含 公 務 員 履 歷 表 正 本 一 份 ): (1) 縣 外 介 聘 教 師 ( 得 合 併 當 年 成 績 考 1 次 辦 理 ) (2) 未 有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之 專 任 教 師 (3)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通 用 表 格 1. 教 師 敘 薪 請 示 單 2.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申 請 書 最 新 釋 例 1. 中 小 學 教 師 採 計 職 前 曾 代 課 ( 理 ) 教 師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應 提 供 年 資 之 資 料 :a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 如 敘 薪 通 知 書 ) 或 由 學 校 自 行 遴 用 並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或 備 有 案 b 代 理 ( 課 ) 教 師 離 職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學 校 不 得 拒 開 具 ( 得 以 通 信 方 式 申 請 )--- 省 報 87 夏 68 2.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前 進 用 員 現 任 組 長 調 整 為 幹 事 仍 支 原 薪 級 教 育 部 89 年 2 月 14 日 台 一 字 第 89010467 號 函 3. 教 師 曾 任 中 研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學 者 年 資 不 採 計 提 敘 89 縣 報 -6 4. 修 正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32,33 條 5. 初 檢 合 格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後 得 以 最 近 10 年 內 連 續 任 教 2 學 年 以 上 或 3 個 月 以 上 累 計 滿 2 年 成 績 優 良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1 年 部 報 307 6. 代 理 教 師 甄 試 不 得 另 訂 特 殊 資 格 條 件 之 限 制 部 報 307 7. 聘 用 外 國 籍 教 師 最 長 為 3 年 可 展 延 1 年 部 報 307 8. 兼 職 相 關 規 定 省 報 89-8 - 29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留 職 停 薪 1.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2.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3. 教 師 法 4.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1.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 (1)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2) 選 送 國 內 外 進 修 或 研 究, 期 滿 後 經 奉 准 延 長 者 (3) 自 費 或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自 行 申 請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出 國 進 修 或 研 究, 並 經 准 者 (4) 配 合 國 策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者 (5)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且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薪, 經 准 者 (6) 配 合 科 技 發 展 或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借 調 至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經 准 者 (7) 受 拘 役 或 罰 金 之 確 定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8) 請 病 假 已 滿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仍 未 能 銷 假 者 2.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處 理 ): (1)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並 以 本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2) 本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3) 配 偶 或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須 照 護 者 (4) 配 偶 因 公 派 赴 國 外 或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1 年 以 上 須 隨 同 前 往 者 (5)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認 定 之 情 事 者 3. 教 師 受 未 滿 1 年 之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或 受 拘 役 或 罰 金 之 確 定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8 款 情 事 者, 其 服 刑 期 間 以 留 職 停 薪 處 理 4.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教 師 及 未 納 入 銓 敘 職 員, 原 則 準 用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30 -

建 議 流 程 留 職 停 薪 之 事 由 發 生, 當 向 事 所 屬 檢 單 附 位 相 提 關 出 證 申 件 請 簽 陳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機 關 教 師 權 責 機 關 定 權 責 機 關 定 並 發 留 職 停 薪 令 送 銓 敘 部 留 職 停 薪 動 態 登 記 留 1 理 職 個 復 職 停 月 手 應 續 薪 通 期 知 限 當 屆 事 滿 前 辦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留 職 停 薪 員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30 日 預 為 通 知 留 職 停 薪 員 ; 留 職 停 薪 員,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20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應 於 原 因 消 失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 如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即 查 處, 並 通 知 於 30 日 內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2. 主 管 員 經 准 留 職 停 薪 6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先 調 任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各 機 關 准 留 職 停 薪 員 及 復 職 員, 均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機 關 後, 即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公 務 員 動 態 登 記 學 校 教 師 員 授 權 規 定 : 有 關 教 師 依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本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學 校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之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案, 本 權 責 辦 理, 免 報 府 備 查 ( 嘉 義 縣 政 府 96 年 6 月 6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0960001724 號 函 ) 通 用 表 格 動 態 登 記 書 最 新 釋 例 1.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規 定 所 稱 老 邁 及 重 大 傷 病 認 定 標 準 ( 銓 敘 部 87 年 3 月 28 八 七 台 甄 五 字 第 1583770 號 函 ) 2. 女 性 公 務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再 度 分 娩, 其 應 復 職 日 期 仍 在 產 後 休 息 期 間, 得 否 僅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復 職 ( 銓 敘 部 87 年 6 月 3 日 八 七 台 甄 五 字 第 1629391 號 書 函 ) - 31 -

3. 留 職 停 薪 員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復 職, 得 否 視 同 辭 職 ( 銓 敘 部 87 年 9 月 11 日 八 七 台 甄 五 字 第 1655399 書 函 ) 4. 公 務 員 領 養 子 女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 銓 敘 部 88 年 5 月 17 日 八 八 台 甄 五 字 第 1760437 號 書 函 ) 5.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含 延 長 期 間 前 後 併 計 1 年 6 個 月, 得 再 次 申 請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 銓 敘 部 88 年 10 月 20 日 八 八 台 甄 五 字 第 1815435 號 書 函 ) 6.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 銓 敘 部 88 年 11 月 17 日 八 八 台 甄 五 字 第 1826906 號 書 函 ) 7. 實 務 訓 練 員 是 否 有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之 適 用 ( 銓 敘 部 89 年 6 月 12 日 八 九 銓 五 字 第 1907193 號 書 函 ) 8. 現 職 公 務 員 服 替 代 役 者 得 否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 銓 敘 部 89 年 9 月 27 日 八 九 銓 五 字 第 1941429 號 函 ) 9. 初 任 公 務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因 須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得 否 於 服 務 機 關 先 予 試 用 第 一 天, 當 日 即 依 公 務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 銓 敘 部 91 年 12 月 18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0912206895 號 書 函 ) - 32 -

組 織 任 免 單 元 名 稱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離 職 與 交 代 1. 公 職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務 員 交 代 條 例 3.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1. 公 務 員 交 代 分 下 列 各 級 :(1) 機 關 首 長 (2) 主 管 員 (3) 經 管 員 2. 機 關 首 長 應 移 交 之 事 項 :(1) 印 信 (2) 員 名 冊 (3) 交 代 月 份 截 至 交 代 日 止 與 月 報 相 同 之 會 計 報 告 及 其 存 款 (4) 未 辦 或 未 了 之 重 要 案 件 (5) 當 年 度 施 政 或 工 作 計 劃 及 截 至 交 代 時 之 實 施 情 形 報 告 (6) 各 直 屬 主 管 員 主 管 之 財 物 事 務 總 目 錄 但 該 總 目 錄 如 有 錯 誤 時, 各 直 屬 主 管 員 應 負 其 責 任 3. 主 管 員 應 移 交 之 事 項 :(1) 單 位 章 戳 (2) 未 辦 或 未 了 案 件 (3) 所 屬 次 一 級 主 管 員 或 經 管 員 主 管 或 經 管 之 財 物 事 務 總 目 錄 但 該 總 目 錄 如 有 錯 誤 時, 所 屬 次 一 級 主 管 員 或 經 管 員 應 負 其 責 任 4. 經 管 員 應 移 交 之 事 項, 按 其 經 管 財 物 或 事 務 分 別 造 冊, 其 種 類 名 稱, 由 各 機 關 依 各 經 管 員 職 掌 範 圍 及 其 經 管 情 形, 分 別 規 定 之 建 議 流 程 離 職 員 填 寫 離 職 報 告 單 會 繳 各 還 單 所 位 借 及 有 公 關 款 公 員 物 辦 理 移 交 首 長 定 離 職 證 明 書 轉 離 職 員 簽 收 上 手 須 知 1. 離 職 員 ( 含 退 休 資 遣 員 ) 應 依 交 代 條 例 將 經 管 業 務 移 交 接 任 員 2. 教 職 員 離 職 應 俟 離 職 手 續 辦 理 完 竣 後, 始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3. 各 級 員 逾 期 不 移 交 或 移 交 不 清 者, 其 上 級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首 長, 應 以 至 多 不 過 1 個 月 之 限 期, 責 令 交 代 清 楚, 如 再 逾 限, 應 即 移 送 懲 戒, 其 卸 任 後 已 任 他 職 者, 懲 戒 機 關 得 通 知 其 現 職 之 主 管 長 官,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 33 -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1. 調 往 他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之 員, 應 即 填 寫 事 資 料 移 轉 單, 將 有 關 事 資 料 表 卡 及 事 資 料 媒 體 傳 輸 磁 片 移 送 新 服 務 單 位 2. 須 申 報 財 產 員 於 職 務 異 動 時, 向 申 報 財 產 機 關 辦 理 異 動 申 報 學 校 職 員 及 兼 行 政 員 適 用 通 用 表 格 1. 離 職 報 告 單 2. 離 職 證 明 書 最 新 釋 例 1. 退 休 資 遣 及 辭 職 員, 因 接 獲 公 文 已 逾 生 效 日 期 者, 延 期 離 職 期 間 之 待 遇 問 題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67 年 8 月 15 日 六 十 七 局 肆 字 第 14294 號 函 ) 2. 資 遣 及 辭 職 員, 因 接 獲 公 文 已 逾 生 效 日 期 者, 延 期 離 職 期 間 之 待 遇 疑 義 ( 銓 敘 部 67 年 6 月 14 日 (67) 臺 楷 特 三 字 第 18494 號 函 ) - 34 -

單 元 名 稱 差 勤 管 理 ( 請 假 ) 考 訓 練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1. 請 假 員 須 以 親 自 填 寫 請 假 單, 遞 陳 機 關 首 長 或 經 授 權 之 主 管 員 准 後, 方 得 離 勤, 遇 有 疾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家 屬 親 友,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2. 未 辦 請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建 議 流 程 公 請 務 員 假 因 故 擬 者 填 寫 請 假 單 覓 妥 職 務 代 理 陳 判 機 或 准 關 授 長 權 單 官 位 主 准 管 送 事 單 位 登 記 疾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可 由 同 事 或 家 屬 代 筆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延 長 病 假 自 第 1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首 日 起 算,2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1 年,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得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如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1 年 仍 未 痊 癒 者, 應 依 法 規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1. 婚 假 14 日,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2.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3. 因 配 偶 分 娩 ( 或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 者, 給 陪 產 假 2 日 應 於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 即 含 分 娩 日 合 計 7 日 ) 內 請 畢 ( 逢 例 假 日 得 予 順 延 ), 並 得 分 次 給,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4. 休 假 陪 產 假 婚 假 喪 假 等 至 少 以 半 日 為 登 記 單 位 5. 公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第 1 次 產 前 假 2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等 應 檢 附 証 明 文 件 6. 機 關 首 長 請 假 ( 各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 須 報 上 級 機 關 定 通 用 表 格 請 假 單 ( 格 式 由 各 機 關 視 本 身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 - 35 -

最 新 釋 例 1. 為 簡 併 事 規 定, 便 利 差 勤 管 理, 今 後 各 機 關 員 工 各 項 補 休 期 限, 統 一 規 定 於 6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並 以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 行 政 院 95 年 12 月 5 日 院 授 考 字 第 0950064871 號 函 ) 2. 公 務 員 於 辦 公 場 所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猝 發 疾 病, 直 接 赴 醫 院 治 療, 並 遵 醫 囑 返 家 繼 續 休 養, 而 仍 不 能 銷 假 到 公 者, 如 有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但 每 次 最 長 以 3 個 月 為 限, 並 與 住 院 期 間 原 已 給 之 公 假 合 併 計 算 仍 不 得 逾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4 款 ( 按 : 現 為 第 5 款 ) 所 定 2 年 之 最 後 期 限 是 以, 各 機 關 所 屬 員 請 公 假 療 養 期 間, 每 次 仍 不 得 超 過 3 個 月 ( 銓 敘 部 96 年 6 月 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62809214 號 書 函 ) 3.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有 關 涉 及 流 產 假 中 懷 孕 未 滿 幾 個 月 修 訂 為 懷 孕 未 滿 數 週 數, 以 配 合 現 代 婦 產 科 學 對 於 懷 孕 期 間 皆 以 週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使 各 機 關 事 單 位 在 審 流 產 假 時, 不 須 在 換 算 且 有 明 確 依 據 ( 銓 敘 部 91 年 7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12157753 號 函 ) - 36 -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獎 懲 ( 平 時 獎 懲 處 理 作 業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及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2.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3.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4.93 年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專 業 員 獎 懲 標 準 表 5.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平 時 考 要 點 6. 嘉 義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獎 懲 標 準 表 7. 嘉 義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處 理 獎 懲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8. 嘉 義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教 師 獎 勵 基 準 及 嘉 義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教 師 參 加 體 育 活 動 暨 競 賽 獎 勵 基 準 ( 學 校 專 用 ) 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平 時 考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平 時 考 之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 2.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 過 )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備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 3.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令 者, 並 依 各 該 法 令 處 罰 ; 至 該 管 長 官 知 情 而 不 依 法 處 置 者, 應 受 懲 處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2 條 第 23 條 ) 4. 獎 懲 令 應 敘 明 獎 懲 之 法 令 依 據, 並 附 記 教 示 文 字 5.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之 獎 懲, 由 各 該 機 關 學 校 按 權 責 定 發 布, 並 於 事 資 料 內 註 記 但 報 行 政 院 派 員, 依 規 定 予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過 ) 以 上 獎 懲 時, 應 於 定 發 布 之 次 月 15 日 以 前, 以 獎 懲 令 副 本 彙 送 該 院 備 查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 6. 對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員 所 為 之 懲 處, 除 依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將 懲 處 令 副 本 抄 送 監 察 院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4 條 ) 7. 調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如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經 定 者, 仍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並 送 請 調 任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如 在 調 職 後 辦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送 請 新 任 機 關 參 辦 或 發 表, 新 任 機 關 對 原 任 職 機 關 獎 懲 建 議, 應 將 辦 理 情 形, 或 獎 懲 命 令 副 本, 函 復 原 建 議 機 關, 以 免 脫 節 ( 銓 敍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89 銓 二 字 第 1886018 號 函 ) - 37 -

建 議 流 程 公 務 員 具 備 應 予 獎 懲 之 具 體 事 實 機 關 長 官 提 具 各 事 級 主 管 列 舉 實 機 關 長 官 准 交 事 單 位 陳 判 或 陳 報 提 會 考 績 審 委 員 權 責 機 關 定 發 布 轉 知 記 記 大 大 功 過 填 報 動 態 登 記 銓 關 敘 備 機 查 依 據 獎 懲 標 準 登 記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平 時 獎 懲 案 件 可 由 長 官, 各 單 位 主 管 或 上 級 指 示 事 員 應 嚴 格 審 依 法 處 理 2. 獎 懲 案 件 以 定 發 佈 之 日 為 生 效 日 3. 各 類 專 業 員 獎 懲 標 準 ( 請 參 照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3 年 12 月 9 日 之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專 業 員 獎 懲 標 準 表 ) 4.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案 於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時, 應 將 具 體 事 實 詳 述 於 動 態 登 記 書 5. 因 案 停 職 員 在 停 職 前 另 案 違 法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可 依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6. 各 機 關 辦 理 重 大 獎 懲 案 件 請 依 規 定 先 行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7. 因 違 法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先 免 職 在 未 奉 定 前 得 准 予 辭 職 8. 鄉 鎮 市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以 下 員 之 記 功 記 過 以 下 之 獎 懲,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定 1. 退 休 或 離 職 員 之 獎 懲, 除 已 亡 故 者 外, 仍 應 併 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事 資 料 註 記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 2. 各 機 關 建 議 他 機 關 兼 職 或 協 辦 員 之 獎 懲 案 件, 應 依 規 定 敘 明 具 體 獎 懲 事 由, 並 引 據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規 機 關 定 之 獎 懲 要 件 及 額 度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1 年 8 月 21 日 局 考 字 第 0910029829 號 93 年 2 月 13 日 局 考 字 第 0930060940 號 函 ) 3. 記 大 功 大 過 者 應 於 動 態 登 記 書 之 適 用 法 律 條 款 欄 詳 細 填 寫 適 用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條 項 款 學 校 - 38 -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獎 懲 案 建 議 函 2. 獎 懲 令 3. 動 態 登 記 書 1. 有 關 調 職 員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所 發 生 獎 懲 案 件, 經 原 機 關 考 績 會 決 議 後, 於 送 請 新 職 機 關 依 程 序 辦 理, 該 新 職 機 關 可 否 變 更 原 任 職 機 關 考 績 會 之 決 議 疑 義 ( 銓 敘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銓 二 字 第 1886018 號 函 ) 2. 調 職 員 之 獎 懲 令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定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僅 具 獎 懲 建 議 權 責 ( 銓 敘 部 92 年 1 月 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22208902 號 書 函 ) - 39 -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獎 懲 ( 平 時 獎 懲 處 理 作 業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辦 法 3.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4. 教 育 部 中 小 學 教 師 獎 勵 要 點 5. 教 育 專 業 員 獎 懲 標 準 6. 各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訂 頒 之 教 育 員 獎 勵 要 點 1.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或 績 效 評 定 後 2 個 月 內 辦 理, 如 逾 期 過 久 應 評 審 其 有 無 正 當 理 由, 再 決 定 應 否 辦 理 ; 凡 逾 第 2 年 度 辦 理 者,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予 受 理 並 追 究 延 誤 責 任 但 懲 處 案 件 係 因 隱 匿 或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先 行 移 送 法 辦 或 調 查 案 情 需 要, 致 逾 期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對 隱 匿 員 並 應 追 究 責 任, 從 嚴 懲 處 2. 獎 勵 應 根 據 事 實 辦 理, 不 徇 情, 不 主 觀, 依 有 功 必 賞, 有 過 必 罰 及 獎 由 下 起, 罰 由 上 先 之 原 則, 循 規 定 程 序 公 平 審 慎 處 理 平 時 獎 勵 並 應 依 一 事 不 再 理 原 則 辦 理, 頒 發 獎 狀 獎 金 者, 不 再 予 行 政 獎 勵 建 議 流 程 教 職 員 平 時 考 資 料 單 位 主 管 簽 報 校 長 專 任 事 會 計 員 及 重 大 獎 懲 案 件 : 由 事 單 位 擬 報 獎 懲 建 議 函 教 職 員 一 般 獎 懲 案 件 : 授 權 學 校 以 校 長 名 義 定 發 布 校 長 轉 填 獎 懲 發 令 陳 機 報 關 主 管 定 登 事 單 位 記 登 事 單 位 記 轉 獎 懲 發 令 上 手 須 知 1. 各 學 校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應 敘 明 獎 懲 之 法 令 依 據 2. 校 長 事 主 計 則 循 行 政 系 統 報 請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學 校 1.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之 獎 懲, 由 各 該 機 關 學 校 按 權 責 定 發 布 退 休 ( 亡 故 者 除 外 ) 員 之 獎 懲, 仍 應 併 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事 資 料 內 註 記 ( 調 他 機 關 繼 續 服 務 者, 敘 明 事 實 函 請 新 機 關 敘 獎 ) 2. 依 據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6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係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派 任, 支 有 俸 給 並 參 加 考 績, 應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40 -

通 用 表 格 ( 全 銜 ) 獎 懲 建 議 函 最 新 釋 例 1.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逕 予 教 師 懲 處 ( 教 育 部 89 年 1 月 5 日 臺 (95) ( 二 ) 字 第 881602788 號 函 ) 2. 教 師 之 獎 懲, 在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辦 法 完 成 修 正 前, 記 功 記 過 以 下 之 獎 懲 案 件, 仍 依 教 育 專 業 員 獎 懲 標 準 辦 理 ( 教 育 部 93 年 2 月 6 日 台 ( 二 ) 字 第 0930013410 號 令 ) 3. 各 機 關 建 議 他 機 關 兼 職 或 協 辦 業 務 員 獎 懲 案 件 之 處 理 (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3 年 2 月 13 日 局 考 字 第 0930060940 號 函 ) - 41 -

為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申 訴 保 障 業 務 ( 公 務 員 申 訴 ( 復 審 ) 案 件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一 公 務 員 保 障 法 二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保 障 事 件 審 議 規 則 三 行 政 訴 訟 法 行 政 救 濟 種 類 及 內 涵 內 容 救 濟 種 類 提 出 要 件 受 理 期 限 受 理 機 關 申 訴 對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認 為 不 當 者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服 務 機 關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再 申 訴 復 審 行 政 訴 訟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之 申 訴 函 復 者 對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不 服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者 應 於 函 復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自 行 政 處 分 送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自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保 訓 會 ) 可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或 直 接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行 政 法 院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 建 議 流 程 件 公 件 務 及 員 所 對 於 為 服 管 務 機 理 關 所 認 提 為 供 之 不 工 當 作 條 者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當 申 事 撤 回 訴 申 訴 無 理 由 不 因 申 得 事 就 實 同 一 重 原 提 訴 駁 回 接 受 或 提 起 訓 再 會 申 提 訴 ( 起 向 ) 保 駁 回 再 申 訴 有 理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予 以 補 救 - 42 -

- 43 - 復 審 程 序 : 不 服 通 知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或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不 服 於 2 個 月 內 向 管 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2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回 復 保 訓 會 ( 延 長 回 復 不 得 超 過 2 個 月 ) 確 定 未 回 復 結 案 不 服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送 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法 院 判 決 回 駁 變 更 如 符 合 再 審 或 重 新 審 理 得 依 法 提 出 不 服 服 不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公 務 員 對 服 務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復 審 變 更 原 行 政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或 函 知 保 訓 會 答 辯 書 及 必 要 文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附 具 函 送 保 訓 會 駁 回 保 訓 會 決 定 結 案 回 復 結 案 未 依 限 處 理 者 保 訓 會 移 送 監 察 院 或 處 分 之 上 級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變 更 駁 回 ( 維 持 原 處 分 ) 不 服 提 抗 告 結 案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1. 公 務 員 提 起 申 訴, 應 於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為 之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函 復 者, 得 於 答 復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2.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之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於 前 項 復 審 應 先 行 重 新 審 查 原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妥 當, 其 認 為 復 審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自 行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函 知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收 到 復 審 書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不 依 復 審 之 請 求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者, 應 附 具 答 辯 書, 並 將 必 要 之 關 係 文 件, 送 於 保 訓 會 3. 各 機 關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之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或 為 申 訴 函 復 時, 應 告 知 不 服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聲 明 不 服 之 管 轄 機 關 等, 以 確 保 公 務 員 請 求 救 濟 之 權 益 申 訴 案 件 : 指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如 記 大 過 以 下 之 行 政 處 分 工 作 分 配 不 公 平 等 復 審 案 件 : 係 以 足 以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或 於 公 務 員 權 利 機 關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處 分, 或 基 於 公 務 員 身 分 所 產 生 之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者 如 考 績 列 丁 等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 薪 津 獎 金 扣 薪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等 ; 補 辦 考 績 休 假 年 資 調 任 有 降 級 或 減 俸 之 懲 戒 效 果 者 教 育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學 校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應 公 務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職 缺 參 加 學 習 或 訓 練 員 準 用 保 障 法 規 定 申 訴 書 再 申 訴 書 復 審 書 等 各 項 格 式 請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下 載 (http://www.csptc.gov.tw) 1.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89 年 6 月 14 日 公 保 字 第 8903475 號 函 2.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1 年 1 月 16 日 公 保 字 第 9100116 號 書 函 3.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2 年 5 月 15 日 公 保 字 第 0920003511 號 函 4.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4 年 11 月 8 日 公 保 字 第 0940009757 號 函 5.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5 年 4 月 1 日 公 訓 字 第 0950003358 號 書 函 6.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5 年 5 月 26 日 公 保 字 第 0950004905 號 書 函 - 44 -

- 45 - 考 訓 練 考 訓 練 考 訓 練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申 訴 保 障 業 務 ( 教 師 申 訴 案 件 ) 法 令 規 定 一 教 師 法 暨 施 行 細 則 二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三 訴 願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重 點 整 理 建 議 流 程 申 訴 無 理 由 駁 回 再 申 訴 ( 省 ) 接 受 或 提 起 駁 回 再 申 訴 有 理 由 行 政 訴 訟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予 以 補 救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予 以 補 救 訴 願 有 理 由 接 受 訴 願 機 受 關 接 原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關 不 接 受 原 處 分 機 辦 理 依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辦 理 駁 回 駁 回 訴 願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之 處 分 認 為 向 縣 市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申 訴 當 事 教 師 撤 回 申 訴 因 事 實 重 提 不 得 就 同 一 原

上 手 須 知 1. 以 編 制 內 教 師 為 適 用 對 象, 試 用 及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得 準 用 之 2. 校 長 之 申 訴 亦 得 準 用 之 3. 教 師 對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有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始 得 提 出 申 訴 4. 申 訴 後,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前, 申 訴 得 撤 回 之, 申 訴 撤 回 申 訴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重 行 提 起 申 訴 5. 申 訴 學 校 於 評 議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未 提 起 再 申 訴 者, 即 為 確 定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學 校 1. 教 師 應 於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再 申 訴 應 於 評 議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2. 事 員 對 於 各 項 處 分 通 知 當 事 時, 應 注 意 教 示 責 任 通 用 表 格 嘉 義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書 最 新 釋 例 1. 教 育 部 87 年 9 月 18 日 台 ( 二 ) 字 第 87102404 號 函 2. 教 育 部 86 年 6 月 13 日 台 (86) 字 第 86064588 號 函 3. 教 育 部 86 年 6 月 11 日 台 (86) ( 一 ) 字 第 8606234 號 函 - 46 -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出 國 審 查 ( 公 務 員 出 國 處 理 ) 法 令 規 定 重 點 整 理 1.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編 審 要 點 2. 選 送 公 務 員 出 國 專 題 研 究 實 施 計 畫 3.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各 機 關 員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從 嚴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定 因 公 : 因 公 出 國 年 前 定 度 三 出 開 個 國 計 始 月 畫 填 示 出 國 案 件 請 單 檢 理 附 出 證 國 件 手 辦 續 辦 理 差 假 手 續 出 國 返 月 得 國 內 後 撰 報 三 寫 個 心 告 建 議 流 程 非 因 公 : 個 ( 觀 事 光 故 探 出 親 國 ) 個 提 出 申 請 陳 報 首 長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出 國 上 手 須 知 1. 公 務 員 申 請 出 國 觀 光, 應 以 休 假 婚 假 或 放 假 日 加 班 補 休 申 請 惟 因 處 理 私 事 故 出 國 者 ( 含 探 親 探 病 就 醫 奔 喪 ) 服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給 假 期 不 以 具 有 休 假 資 格 為 限 2. 公 教 員 申 請 出 國 案 件, 除 機 關 首 長 需 由 上 級 機 關 准 外, 其 餘 員 由 本 機 關 依 授 權 規 定 處, 所 稱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指 由 政 府 公 務 預 算 支 應 並 以 公 假 出 國 者 3. 各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所 需 出 國 費 用 由 派 遣 機 關 負 擔 者, 應 於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前, 擬 定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報 主 管 機 關 定 4. 公 務 員 受 休 職 處 分 期 間 得 准 其 出 國 多 看 一 眼 機 關 因 公 出 國 員 應 於 出 國 前 2 星 期 送 權 責 機 關 簽 - 47 -

學 校 教 師 ( 含 校 長 )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權 責 由 縣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通 用 表 格 1.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表 2. 出 國 案 件 請 示 單 最 新 釋 例 1.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1 年 11 月 08 日 局 考 字 第 0910036018 號 書 函 2.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5 年 9 月 28 日 局 考 字 第 09500255222 號 書 函 - 48 -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出 國 審 查 (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案 件 審 ) 法 令 規 定 1.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民 關 係 條 例 2. 台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3.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4.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5. 嘉 義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重 點 整 理 身 分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員 非 因 公 赴 大 陸 員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員 非 因 公 赴 大 陸 員 公 務 員 ( 不 分 職 等 ) 因 公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員 現 ( 退 離 職 ) 政 務 及 涉 密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時 限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7 日 前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2 週 前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2 週 前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3 週 前 適 用 申 請 表 職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因 公 務 事 由 或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申 請 表 因 公 務 事 由 或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申 請 表 臺 灣 地 區 民 專 案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行 程 表 許 可 權 責 機 關 除 首 長 外 由 服 務 機 關 准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未 經 許 可 處 罰 規 定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 萬 以 上 10 萬 以 下 罰 鍰 2 萬 以 上 10 萬 以 下 罰 鍰 20 萬 以 上 100 萬 以 下 罰 鍰 適 用 規 定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台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台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台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49 -

提 出 政 務 員 內 政 建 議 流 程 申 請 一 般 公 務 員 因 公 非 因 公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及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員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員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下 未 涉 及 首 長 或 非 權 責 對 象 報 請 上 一 級 機 關 定 除 首 長 外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定 署 上 手 須 知 多 看 一 眼 1. 所 稱 職 務 簡 任 10 職 等 以 下 員 包 含 相 當 簡 任 10 職 等 在 內, 又 職 等 係 指 職 務 列 等 而 非 合 格 實 授 職 等 2. 公 務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遴 派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者, 以 公 費 及 公 假 為 之 自 行 申 請 並 經 機 關 同 意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者, 以 自 費 及 公 假 為 之 ;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部 分 予 休 假 或 事 假 3.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返 臺 後 1 週 內, 應 填 寫 赴 大 陸 地 區 員 返 臺 後 意 見 反 應 表 送 機 關 事 單 位 機 關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隨 同 單 位 赴 大 陸 : 經 機 關 准 進 修 者 依 許 可 辦 法 自 行 進 修 者 依 作 業 要 點 - 50 -

通 用 表 格 最 新 釋 例 學 校 學 校 校 長 職 員 及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適 用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專 任 教 師 則 不 受 本 要 點 限 制 1.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表 2. 出 國 案 件 請 示 單 3. 職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4. 因 公 務 事 由 或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申 請 表 5.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6. 赴 大 陸 地 區 員 返 臺 後 意 見 反 應 表 1. 銓 敘 部 91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12134170 號 函 2.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3 年 1 月 6 日 公 訓 字 第 0930000052 號 函 3. 行 政 院 事 行 政 局 96 年 4 月 11 日 局 考 字 第 0960008482 號 函 4. 嘉 義 縣 政 府 96 年 4 月 13 日 府 考 字 第 0960057733 號 函 5. 嘉 義 縣 政 府 96 年 7 月 4 日 府 考 字 第 0960095502 號 函 - 51 -

考 訓 練 單 元 名 稱 國 民 旅 遊 卡 ( 休 假 補 助 ) 1.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法 令 規 定 2.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3.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改 發 國 民 旅 遊 卡 持 用 作 業 規 定 休 假 補 助 一 覽 表 休 假 日 數 未 滿 14 日 應 休 畢 日 數 (14 日 ) 以 內 休 假 部 分 補 助 事 項 應 休 畢 日 數 (14 日 ) 以 外 休 假 部 分 重 點 整 理 補 助 內 容 補 助 要 件 ( 一 般 ) 補 助 要 件 ( 放 寬 ) 申 請 方 式 應 全 部 休 畢, 以 每 日 1143 元, 按 所 具 休 假 日 數 依 比 例 發 1. 請 休 假 連 跨 2 個 半 日 以 上 2. 異 地 隔 夜 且 有 2 筆 以 上 不 同 消 費 日 之 刷 卡 支 出 3. 於 特 約 商 店 刷 國 民 旅 遊 卡 1. 休 假 半 日 以 上. 2. 以 國 民 旅 遊 卡 於 旅 行 業 或 旅 宿 業 之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者 不 受 異 地 且 隔 夜 消 費 限 制 3. 該 休 假 期 間 前 後 連 續 假 日 於 旅 遊 卡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均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4. 符 合 補 助 之 休 假 期 間 前 後 1 日 於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之 交 通 費 用, 得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休 假 後 由 當 事 或 事 單 位 至 檢 系 統 列 印 休 假 補 助 申 請 書 以 每 日 1143 元 計 算, 全 年 合 計 補 助 總 額 最 高 16000 元 1. 請 休 假 連 跨 2 個 半 日 以 上 2. 異 地 隔 夜 且 有 2 筆 以 上 不 同 消 費 日 之 刷 卡 支 出 3. 於 特 約 商 店 刷 國 民 旅 遊 卡 1. 休 假 半 日 以 上. 2. 以 國 民 旅 遊 卡 於 旅 行 業 或 旅 宿 業 之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者 不 受 異 地 且 隔 夜 消 費 限 制 3. 該 休 假 期 間 前 後 連 續 假 日 於 旅 遊 卡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均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4. 符 合 補 助 之 休 假 期 間 前 後 1 日 於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之 交 通 費 用, 得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休 假 後 由 當 事 或 事 單 位 至 檢 系 統 列 印 休 假 補 助 申 請 書 按 日 支 給 休 假 補 助 每 日 600 元, 未 達 一 日 折 半 支 給 1. 提 出 休 假 申 請 即 可 2. 不 需 刷 卡 無 由 事 單 位 於 年 終 時 一 併 結 算 - 52 -

具 有 休 假 資 格 員 報 到 事 單 位 填 新 增 員 異 動 資 發 卡 料 名 冊 國 旅 卡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員 工 請 2 至 檢 休 假 後 當 事 日 以 上 休 系 統 新 約 數 天 認 證 簽 建 議 流 程 假 ( 聲 明 要 刷 卡 增 休 假 紀 錄 後 列 印 補 助 費 名 者 ) 申 請 表 送 表 列 交 主 請 款 後 至 相 關 ( 會 ) 計 檢 系 統 員 審 員 請 網 站 辦 理 款 通 知 撥 款 作 業 上 手 須 知 1. 目 前 配 合 辦 理 國 民 旅 遊 卡 簽 約 銀 行 為 聯 邦 銀 行 玉 山 銀 行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2. 公 務 員 申 請 休 假 出 國 觀 光, 不 得 申 請 休 假 補 助 3.1 月 16 日 退 休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卻 因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照 改 進 措 施 休 假 員, 得 選 擇 就 休 假 補 助 費 或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擇 一 請 領 外, 其 餘 員 仍 應 適 用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規 定 僅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4. 異 地 隔 夜 消 費 係 指 公 務 員 前 往 服 務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以 外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並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休 假 連 跨 2 個 半 日 以 上, 以 國 民 旅 遊 卡 於 特 約 商 店 消 費 支 出 者 5. 休 假 期 間 遇 颱 風 地 震 等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致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時, 已 啟 程 從 事 旅 遊 者,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期 間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仍 請 休 假, 以 符 合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6. 當 年 1 月 至 11 月 份 休 假 者, 休 假 補 助 費 應 於 次 年 1 月 5 日 前 完 - 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