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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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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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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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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1)1108/13-14(01) 政 府 總 部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運 輸 科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東 翼 Transport and Housing Bureau Government Secretariat Transport Branch East Wing, Central Government Offices, 2 Tim Mei Avenue, Tamar, Hong Kong 本 局 檔 號 Our Ref. THB(T)L3/7/18 電 話 Tel. No.: (852) 3509 8203 來 函 檔 號 Your Ref. CB1/PL/TP 傳 真 Fax No.: (852) 3904 1775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秘 書 長 ( 經 辦 人 : 劉 素 儀 女 士 ) ( 傳 真 號 碼 : 2978 7569) 劉 女 士 : 簽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及 駕 駛 考 試 的 安 排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的 交 通 事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委 員 會 要 求 政 府 就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與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不 同 之 處, 及 就 香 港 駕 駛 學 院 在 處 理 駕 駛 考 試 和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發 牌 機 制 方 面 有 否 獲 得 優 待, 提 交 補 充 資 料 我 們 的 答 覆 如 下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鑑 於 香 港 的 交 通 情 況, 政 府 一 向 採 用 雙 軌 制 的 駕 駛 訓 練 政 策 一 方 面, 我 們 設 立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以 鼓 勵 在 公 用 道 路 以 外 地 方 提 供 駕 駛 訓 練 ; 另 一 方 面, 我 們 亦 維 持 有 足 夠 的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在 公 用 道 路 上 提 供 駕 駛 訓 練 現 時 有 兩 類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分 別 是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與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B 章 )( 簡 稱 規 例 ") 訂 明 申 請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和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規 定 及 駕 駛 教 師 考 試 的 評 估 準 則 等 事 項 相 關 的 法 律 條 文 載 於 附 件 一 雖 然 兩 類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申 請 人 所 需 接 受 的 駕 駛 教 師 考 試 採 用 相 同 的 評 估 準 則, 但 兩 類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則 有 所 不 同 兩 種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詳 情 載 列 於 下 文 1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規 例 第 21A 條 訂 明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安 排 如 運 輸 署 署 長 ( 下 稱 署 長 ") 經 顧 及 當 時 的 交 通 運 輸 情 況 當 時 的 駕 駛 訓 練 政 策 以 及 市 場 對 駕 駛 訓 練 的 需 求 後, 認 為 適 宜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她 可 決 定 就 該 組 別 發 出 的 執 照 的 數 目 如 要 發 出 新 的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署 長 須 藉 於 至 少 一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英 文 報 章 及 至 少 兩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中 文 報 章 刊 登 公 告 一 次, 邀 請 公 眾 人 士 申 請 該 執 照 如 接 獲 申 請 的 總 數 超 過 擬 發 新 執 照 的 數 目, 運 輸 署 會 以 抽 籤 形 式 決 定 處 理 申 請 的 次 序 運 輸 署 按 照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經 抽 籤 決 定 的 次 序, 邀 請 其 參 加 由 該 署 主 持 的 駕 駛 教 師 考 試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發 出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源 於 政 府 在 一 九 七 二 年 決 定 停 發 新 的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1 為 貫 徹 當 時 停 發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政 策, 及 與 此 同 時 為 支 持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運 作, 運 輸 署 向 受 僱 於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駕 駛 教 師 發 出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條 件 是 執 照 持 有 人 只 可 代 表 駕 駛 學 校 提 供 駕 駛 訓 練 換 言 之, 在 一 九 七 二 年 後 至 運 輸 署 經 過 全 面 的 政 策 檢 討 後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恢 復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期 間, 有 興 趣 人 士 可 透 過 申 請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加 入 駕 駛 教 師 行 列 規 例 訂 明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根 據 規 例 第 22(1A) 條, 署 長 可 向 受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 例 如 : 專 營 巴 士 公 司 ) 僱 用 的 駕 駛 教 師, 或 根 據 合 約 須 代 表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申 請 人, 發 出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發 出 條 件 是 該 申 請 人 只 可 代 表 該 駕 駛 學 校 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當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打 算 聘 任 新 的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它 們 須 事 前 取 得 運 輸 署 就 將 發 出 的 新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數 目 的 批 准 就 發 出 新 的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運 輸 署 會 考 慮 駕 駛 訓 練 的 供 求 情 況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所 聘 用 的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的 流 1 除 以 下 兩 次 特 別 情 況 外..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我 們 簽 發 了 61 張 公 共 小 型 巴 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以 規 管 當 時 正 在 從 事 有 關 行 業 的 無 牌 駕 駛 教 師 ; 以 及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當 局 簽 發 了 144 張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掛 接 式 車 輛 是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增 訂 的 車 輛 類 別 2

失 等 因 素 取 得 運 輸 署 的 批 准 後,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會 為 其 員 工 向 該 署 提 交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運 輸 署 會 審 查 申 請 人 的 駕 駛 記 錄 及 安 排 參 加 駕 駛 考 試, 以 評 估 申 請 人 是 否 具 資 格 領 取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規 例 清 楚 列 明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與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在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牌 機 制 中 並 無 得 到 特 別 待 遇 為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而 設 的 駕 駛 考 試 通 過 筆 試 後,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可 於 參 加 駕 駛 考 試 前, 安 排 學 習 駕 駛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可 自 由 選 擇 從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或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接 受 駕 駛 訓 練 所 有 申 請 參 加 駕 駛 考 試 的 人 士 須 向 運 輸 署 預 約 駕 駛 考 試 時 間 及 購 買 駕 駛 考 試 表 格 2 所 有 駕 駛 考 試 均 在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舉 行, 由 運 輸 署 的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現 時, 全 港 有 十 六 個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當 中 十 二 個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開 放 予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四 個 開 放 予 四 間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3 十 六 個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的 位 置 載 於 附 件 二 現 時, 運 輸 署 根 據 分 別 售 予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學 生 及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的 駕 駛 考 試 表 格 數 目, 調 配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駕 駛 考 試 該 署 每 半 年 檢 討 考 牌 主 任 的 調 配, 並 根 據 最 新 的 已 售 出 駕 駛 考 試 表 格 的 比 例 作 出 調 整 4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起, 駕 駛 考 試 的 需 求 每 年 上 升 約 百 分 之 十, 駕 駛 考 試 的 整 體 輪 候 時 間 亦 隨 之 上 升 一 般 而 言, 駕 駛 考 試 的 輪 候 時 間 取 決 於 對 各 類 車 輛 的 駕 駛 考 試 的 需 求 及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的 處 理 能 力 根 據 運 輸 署 的 觀 察,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的 位 置 是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所 考 慮 的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因 素 如 果 就 在 某 區 份 進 行 駕 駛 考 試 的 2 3 4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可 透 過 其 駕 駛 學 校 預 約 考 試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可 自 行 或 由 授 權 代 表 在 運 輸 署 的 駕 駛 考 試 排 期 事 務 處 預 約 考 試 在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受 訓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會 在 位 於 其 駕 駛 學 校 的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參 加 考 試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可 選 擇 於 香 港 區 或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參 加 考 試, 運 輸 署 會 隨 機 安 排 考 生 於 其 選 擇 區 份 的 其 中 一 間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參 加 考 試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售 予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的 學 生 或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生 的 駕 駛 考 試 表 格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比 百 分 之 七 十 3

需 求 超 越 該 區 份 的 處 理 能 力, 該 區 份 的 駕 駛 考 試 的 輪 候 時 間 會 較 長 各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不 同 類 別 車 輛 的 駕 駛 考 試 輪 候 時 間 載 於 附 件 三 就 所 有 車 輛 類 別 的 駕 駛 考 試 而 言,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的 輪 候 時 間 均 較 在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受 訓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的 輪 候 時 間 為 短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明 顯 在 駕 駛 考 試 方 面 沒 有 受 到 特 別 待 遇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 曾 曉 彤 代 行 ) 連 附 件 2014 年 3 月 17 日 副 本 送 : 運 輸 署 署 長 ( 經 辦 人 : 黃 志 光 先 生, 總 運 輸 主 任 / 駕 駛 事 務 ) ( 傳 真 號 碼 : 2711 6799) 4

附 件 一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相 關 法 例 章 : 374B 標 題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條 : 21 條 文 標 題 :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憲 報 編 號 : L.N. 49 of 2007 版 本 日 期 : 19/05/2007 任 何 人 擬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取 得 受 限 制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須 將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並 經 該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 及 (b) 該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件 一 章 : 374B 標 題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條 : 21A 條 文 標 題 :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憲 報 編 號 : L.N. 49 of 2007 版 本 日 期 : 19/05/2007 (1)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宜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可 (a) 決 定 就 該 組 別 發 出 的 執 照 的 數 目 ; 及 (b) 藉 於 至 少 一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英 文 報 章 及 至 少 2 份 在 香 港 行 銷 的 中 文 報 章 刊 登 公 告 一 次, 邀 請 任 何 人 申 請 該 執 照 (2) 署 長 除 非 信 納 在 已 顧 及 以 下 事 宜 的 情 況 下, 適 宜 就 某 特 定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否 則 不 可 根 據 第 (1)(b) 款 刊 登 公 告 (a) 當 時 的 交 通 運 輸 情 況 ; (b) 當 其 時 採 取 的 駕 駛 訓 練 政 策 ; 及 (c)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在 該 汽 車 組 別 方 面 對 接 受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需 求 (3) 根 據 第 (1)(b) 款 刊 登 的 公 告 須 指 明 (a) 署 長 擬 就 有 關 邀 請 而 就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的 執 照 數 目 ; 及 (b) 須 將 申 請 送 抵 署 長 的 最 後 日 期 ( 指 定 日 期 ") (4)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須 在 指 定 日 期 或 之 前 將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a)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並 經 該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 及 (b) 該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 (5) 如 署 長 在 指 定 日 期 或 之 前 接 獲 的 申 請 總 數, 超 過 他 擬 發 出 的 執 照 數 目, 則 署 長 可 安 排 以 抽 籤 決 定 該 等 申 請 及 其 獲 處 理 的 次 序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件 一 章 : 374B 標 題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憲 報 編 號 : L.N. 2 of 2012 條 : 22 條 文 標 題 :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出 版 本 日 期 : 15/03/2012 (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21 或 21A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 (b) ( 除 第 (1B)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可 在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下, 向 申 請 人 就 屬 其 申 請 的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 (1A) 在 不 損 害 署 長 根 據 第 (1) 款 施 加 條 件 的 一 般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如 申 請 人 受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僱 用 擔 任 駕 駛 教 師, 或 根 據 合 約 須 代 表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則 署 長 可 應 根 據 第 21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發 出 條 件 是 該 申 請 人 只 可 代 表 該 駕 駛 學 校 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1B)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則 無 須 就 向 該 人 發 出 的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繳 付 費 用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 (2) (a) 就 某 組 別 申 請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人 除 非 持 有 涵 蓋 該 組 別 中 所 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並 且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已 一 直 持 有 該 駕 駛 執 照 最 少 3 年,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該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 (b) 除 非 他 已 在 該 申 請 所 關 乎 的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及 格, 或 獲 署 長 豁 免 參 加 該 測 驗 的 所 有 部 分,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 (c) 如 在 緊 接 他 申 請 前 5 年 內, 他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 36A 39 39A 39B 39C 39J 39K 39L 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的 罪 行 被 定 罪,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2 條 ) (3)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 (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

附 件 一 (4) 在 符 合 第 22A 條 的 規 定 下, 署 長 須 應 任 何 持 有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就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人 按 照 該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就 包 括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組 別 向 該 人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根 據 本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須 受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件 一 章 : 374B 標 題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附 表 : 5 條 文 標 題 :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條 件 憲 報 編 號 : L.N. 97 of 2001 版 本 日 期 : 01/07/2001 [ 第 22 條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條 件 1.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給 予 屬 某 組 別 中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在 該 人 管 有 就 所 有 該 等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時, 方 屬 有 效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 2. 駕 駛 教 師 須 符 合 關 乎 接 受 他 訓 練 的 人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所 有 規 例 及 條 件 3. 駕 駛 教 師 須 在 所 有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時 間 內, 攜 帶 獲 發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並 在 遇 有 要 求 時, 交 出 該 執 照 由 署 長 或 任 何 穿 著 制 服 的 警 務 人 員 查 閱 4. 除 署 長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任 何 部 分 作 出 更 改

附 件 二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的 位 置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位 置 提 供 駕 駛 考 試 的 車 輛 類 別 ( 甲 ) 開 放 予 聘 用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的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的 中 心 香 港 區 1 跑 馬 地 香 港 跑 馬 地 荷 塘 道 15 號 私 家 車 2 常 安 香 港 柴 灣 常 安 街 86 號 中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3 掃 桿 埔 香 港 大 球 場 徑 輕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小 巴 電 單 車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4 澤 安 道 九 龍 深 水 埗 澤 安 道 南 8 號 輕 型 貨 車 5 忠 義 街 九 龍 忠 義 街 5 號 輕 型 貨 車 私 家 車 6 培 正 道 九 龍 何 文 田 培 正 道 19 號 私 家 車 7 天 光 道 九 龍 天 光 道 11 號 輕 型 貨 車 電 單 車 8 油 塘 九 龍 油 塘 嘉 榮 街 6 號 輕 型 貨 車 私 家 車 9 葵 盛 新 界 葵 盛 圍 60 號 輕 型 貨 車 中 型 貨 車 重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小 巴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10 石 蔭 新 界 葵 涌 梨 木 道 103 號 私 家 車 公 共 / 私 家 小 巴 11 荃 灣 新 界 荃 灣 德 士 古 道 231 號 中 型 貨 車 重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12 源 安 街 源 安 街 ( 流 動 考 試 中 心 ) 掛 接 車 輛

附 件 二 ( 乙 ) 開 放 予 在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學 習 的 駕 駛 人 士 的 中 心 香 港 區 13 鴨 脷 洲 駕 駛 學 校 香 港 鴨 脷 洲 利 南 道 68 號 私 家 車 輕 型 貨 車 電 單 車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14 觀 塘 駕 駛 學 院 九 龍 觀 塘 海 濱 道 觀 塘 汽 車 渡 輪 碼 頭 私 家 車 輕 型 貨 車 電 單 車 15 小 瀝 源 駕 駛 學 校 新 界 沙 田 小 瀝 源 沙 田 圍 路 私 家 車 輕 型 貨 車 電 單 車 中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16 元 朗 駕 駛 學 校 新 界 元 朗 湧 業 路 38 號 私 家 車 輕 型 貨 車 電 單 車 中 型 貨 車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掛 接 車 輛

附 件 三 駕 駛 考 試 輪 候 時 間 ( 截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 輪 候 時 間 ( 日 ) 駕 駛 考 試 類 別 私 人 駕 駛 教 師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香 港 區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平 均 平 均 合 併 試 114 199 157 166 私 家 車 乙 部 試 46 46 46 73 丙 部 試 52 52 52 118 電 單 車 ( 強 制 試 ) - - - 79 電 單 車 ( 路 試 ) 73 109 91 112 合 併 試 107 205 156 165 輕 型 貨 車 乙 部 試 44 45 45 73 丙 部 試 64 63 64 120 中 型 貨 車 35 32 34 47 重 型 貨 車 - 38 38 - 公 共 / 私 家 巴 士 35 35 35 41 的 士 ( 電 腦 化 筆 試 ) - 35 35 - 公 共 / 私 家 小 巴 44 45 45 - 掛 接 車 輛 - 36 36 60 註 : 香 港 區 : 三 個 位 於 香 港 區 的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 九 個 位 於 九 龍 及 新 界 區 的 駕 駛 考 試 中 心 指 定 駕 駛 學 校 : 元 朗 駕 駛 學 校 鴨 脷 洲 駕 駛 學 校 小 瀝 源 駕 駛 學 校 及 觀 塘 駕 駛 學 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