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6 侵權行為 相關 考題 節錄自 100 年台大 B 卷第 1 題 甲公司將其生產之 A B 二批儀器寄存於乙經營之倉庫 其後 甲將 A 批儀器送至 美國參加商展 並將 B 批儀器出售予丙公司 且全部委由乙代為寄送 乙乃就 A 批儀器與丁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 由丁負責運送至美國 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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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s in Obligation Law 債法 爭點整理 06 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存在於何者間 亦即係統一判 斷或區分判斷 一 實務見解 以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作為判斷基準 1.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 損害 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2.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 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 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通說 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1.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2.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之因果關係 3. 區別意義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屬構成要件 涉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 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 與加害人之過失無關 具有合理限制 加害人賠償責任之重要機能 6-30

Chapter 6 侵權行為 相關 考題 節錄自 100 年台大 B 卷第 1 題 甲公司將其生產之 A B 二批儀器寄存於乙經營之倉庫 其後 甲將 A 批儀器送至 美國參加商展 並將 B 批儀器出售予丙公司 且全部委由乙代為寄送 乙乃就 A 批儀器與丁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 由丁負責運送至美國 運送過程中 因丁公司 員工之疏失 致 A 批儀器遺失而無法參展 B 批儀器送達丙公司後 丙無正當理由 拒絕付款 甲乃依法去函丙公司解除契約 丙收到該函後 將 B 批儀器高價出售於 他人 請問 1 甲公司得否就 A 批貨物滅失 因參展而投入之承租場地 派遣人員前往準備參 展所花費之住宿費用及因無法參展所造成之營業損失 主張丁應依債務不履行 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P 重點提示 第 1 小題涉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保護客體及責任成立 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 1. 甲對丁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 題目問到甲可否向丁主張依債務不履行 因此須先判斷甲丁間是否具有契 約關係 甲將 A 批儀器寄存於乙經營之倉庫 甲乙間成立寄託契約 其後 甲委由乙代為寄送 A 批儀器至美國參加商展 甲乙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乙就 A 批儀器與丁訂立運送契約 乙丁間成立運送契約 可知甲丁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 因此甲不得向丁主張債務不履行 2. 甲對丁得依照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侵害 A 批儀器所有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甲得否向丁主張侵權行為 首先檢討甲對丁可否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丁公司員工造成 A 批儀器遺失 侵 害 A 批儀器之所有權 丁公司員工之行為與 A 批儀器所有權受侵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丁公司員工因疏失造成 其行為有過失 丁公司就其員工執 行職務之選任監督亦有過失 因此甲對丁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主張侵害 A 批儀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 甲得否對丁依照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承租場地 參展之住宿費 用及無法參展之營業損失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之保護客體 依通說及實務見 解 基於平衡維護行為人行動自由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考量 限於權利 6-31

Issues in Obligation Law 債法 爭點整理 而不包括利益 避免僅具過失之行為人 須負擔過度龐大而不確定之 賠償責任 若欲對於利益之侵害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時 則須行為人 於手段上有違背善良風俗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 始足當之 本 題情形 承租場地 參展之住宿費用及無法參展之營業損失 為經濟 上不利益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此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過失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 因為丁僅有過失 並無故意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甲無法依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或第 2 項 請求損害賠償 ⑵ 學說認為檢討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後 須 再判斷哪些損害項目與 A 批儀器所有權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 詳 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存在於何者間 亦即係統 一判斷或區分判斷 本章 Q6 筆者認為因參展而投入之承租 場地 派遣人員前往準備參展所花費之住宿費用及因無法參展所造成 之營業損失 就責任範圍而言 應可認為與儀器所有權侵害間具備因 果關係 因此甲對丁得主張侵害 A 批儀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包括 A 批儀器所有權之損害 以及承租場地 參展住宿交通 費用及無法參展之營業損失 相關 考題 91 年律師第 1 題 甲開車撞倒某乙 乙須住院治療 被迫將其業務旅行之機票延後 5 天 結果乙所乘 之飛機不幸墜毀 乙之遺孀丙認為 若乙未因受傷延期就不會墜機死亡 因此請求 甲支付扶養費 試析其法律關係 P 重點提示 題目問丙得否向甲請求支付扶養費 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其前提是甲對於乙之生命權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賠之責 依照 前述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判斷標準 如果無甲撞傷乙之行為 雖必不生乙死亡之 損害 然而雖然有甲撞傷乙之行為 但是撞傷他人之行為 通常並不會造成延 後班機因而墜機之結果 故甲對於乙之死亡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丙不 能對甲主張第 192 條第 2 項 6-32

Issues in Obligation Law 債法 爭點整理 壹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基於債權契約而生的請求權 可分為二個基本類型 1 履行請求權 2 次 契約請求權 契約履行請求權係主給付請求權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 民 199 Ⅰ 就契約言 就是指此種履行請求權 次契約請求權 指在主給付義務的履行過程中因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 或因解除契約而發生替 代主契約履行請求權 或與之並存的請求權 其主要類型有三 1 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因解除契約而發生的回復原狀請求權 3 瑕疵擔保 請求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有四 1 須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 可 分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型態 2 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 3 須因此致債務人受有損害 4 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1 第一款 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第 一 項 歸責事由 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 指債務人主觀上違反其法律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則上採抽象輕過失責任 亦即當事人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例外有責任之加重 減輕情形 分述如下 歸責事由 責任 注意義務 原則 抽象輕過失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故意責任 例外 - 責任之減輕 民 360 重大過失責任 一般人應具有之注意 程度 民 175 237 410 434 具體輕過失責任 與處理自己事務應有 之同一注意程度 民 535 前段 590 前段 672 1 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 頁 102-103 8-4 舉例

Chapter 8 債務不履行 通常事變責任 債務人雖未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程度仍應負 責 但可主張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而免責 民 606 607 634 654 不可抗力責任 債務人雖未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程度仍應負 責 即便有不可抗力 之事由亦應負責 民 231 Ⅱ 591 Ⅱ 593 Ⅰ本文 608 Ⅱ前段 例外 - 責任之加重 第 二 項 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責 關於債務之履行 債務人可能親自履行 也可能使用其他人輔助履行債務 債務人親自履行債務時 有無可歸責事由造成債務不履行 當然就債務人本身有 無故意或過失來判斷 當債務人使用其他人輔助履行債務時 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但是債務人本身無故意或過失時 可否認為可歸責於債務 人 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無論債務人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 債務人都應該承擔履 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也就是說 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當成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而加以負責 故債務人依民法第 224 條係負 無過失責任 王澤鑑老師 稱為 法定擔保責任 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應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立法理由為 ⑴損益同歸 ⑵信賴關係存在 ⑶ 風險分擔之問題 ⑷促使債務人慎選並監督履行輔助人 2 適用民法第 224 條之要件 一 須為債務履行輔助人 代理人及使用人 見 Q1 及 Q2 二 債務之履行 2 詳言之 債權人之所以願意和債務人締結契約關係 是本於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 既然債權 人所信賴的對象是 債務人 債務人原則上應該自己履行債務 不得使用履行輔助人 如果債 務人使用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 債務人應該承擔因此所發生的危險 況且 如果要求債務人對於 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擔無過失擔保責任 亦可促使債務人慎選 監督履行輔 助人 以減少債之履行的風險 此即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應承擔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主要 理由 參王澤鑑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六冊 頁 71-72 8-5

Issues in Obligation Law 債法 爭點整理 1. 關於債務履行行為之範圍 王師認為履行輔助人之行為須與 債務履行 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職務上給與機會之行為不包括在內 3 2. 民法第 224 條只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 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 三 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 見 Q3 1. 注意義務 以債務人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準 2. 責任能力 以履行輔助人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為準 note 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包括 代理人 及 使用人 代理人 包括 意定代理人 並無爭議 是否包括 法定代理人 實務上曾有爭議 最高 法院最終採取包括 法定代理人 之見解 4 至於使用人的部分 則有以下爭點 0 1 民 法 第 2 2 4 條 所 稱 之 使 用 人 是 否 以 受 債 務 人 指 示 或 監督為必要 5 債務人利用郵局或鐵路局履行債務時 郵局或鐵路局是否屬於民法第 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 一 否定說 王澤鑑師 3 王澤鑑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六冊 頁 83-84 4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2 提案 院長交議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指 之代理人 是否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有甲 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 謂代理人 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 乙說 本條所謂代理人 指意定代理人而言 法 定代理人則不包括在內 以上兩說 應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決議 採甲說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判例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 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5 王澤鑑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六冊 頁 67-100 8-6

Chapter 8 債務不履行 1. 民法第 224 條所稱之使用人不以受債務人指示或監督為必要 ⑴ 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係基於對受僱人選任監督之過失 故受僱人 與僱用人間須有從屬關係 ⑵ 民法第 224 條係債務人之擔保責任 並非基於指示或監督之過失 不 以使用人對於債務人居於從屬性地位為必要 2. 郵局或鐵路局屬於民法第 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 ⑴ 債務人利用鐵路或郵政擴大其交易活動 對於是否使用此等作業仍有 選擇餘地 ⑵ 依其情事可以經由保險或其他方式保障其請求權 故在利益衡量上 使債務人就鐵路或郵政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 有相當之理由 二 肯定說 林誠二師 6 邱聰智師 7 91 台上 2112 決 8 1. 民法第 224 條以債務人得對使用人之履行行為加以指示始有適用 ⑴ 本條之責任是基於 與因關係 及 誠信原則 與因關係係指債務 人利用履行輔助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之結果 而產生新的債權侵害危 險 此危險乃因債務人給予原因 如果債務人不利用履行輔助人履行 債務 債權侵害之原因勢必減小 ⑵ 與因關係須債務人與履行輔助人間 非不得監督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 為 代用人 而非 輔助人 2. 郵局或鐵路局非屬於民法第 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 本條之責任基礎為債務人與使用人間具有 與因關係 即時 演練 甲到乙商店選購神像一只 因甲將前往訪友 乃商請乙將其購買的神像送至其住 所 乙商店將甲購買之神像交由郵局快遞運送 途中因郵局人員癲癇症發作 汽車 翻覆 神像因而滅失 試問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9 6 林誠二 民法債編通論 下 頁 38-43 7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下冊 頁 425 8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 固可類推適用 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 必以債務人對 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 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 於履行債務 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 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 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9 陳聰富 履行輔助人與締約上過失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 2003 年 7 月 頁 121-126 8-7

Issues in Obligation Law 債 法 爭 點 整 理 1. 甲 得 否 向 乙 請 求 賠 償 ( 民 226)? 甲 購 買 之 神 像 因 汽 車 翻 覆 而 滅 失, 係 屬 買 賣 標 的 物 嗣 後 客 觀 不 能, 應 檢 討 者 為 乙 對 神 像 之 滅 失 是 否 可 歸 責 所 生 疑 問 者 有 二 : ⑴ 郵 局 是 否 為 出 賣 人 乙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參 前 述 民 法 第 224 條 所 稱 之 使 用 人 是 否 以 受 債 務 人 指 示 或 監 督 為 必 要? ( 本 章 Q1) 之 討 論, 林 誠 二 師 邱 聰 智 師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12 號 判 決 均 認 為 郵 局 非 屬 民 法 第 224 條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 王 澤 鑑 師 則 認 為 郵 局 是 民 法 第 224 條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⑵ 本 案 有 無 民 法 第 374 條 危 險 負 擔 移 轉 之 適 用? 前 述 問 題 縱 採 肯 定 說, 仍 涉 及 到 有 無 民 法 第 374 條 危 險 負 擔 移 轉 之 適 用 買 受 人 甲 到 乙 商 店 購 買 神 像, 依 一 般 交 易 習 慣 性 質 上 應 屬 往 取 之 債, 即 以 債 務 人 乙 商 店 為 清 償 地, 於 乙 商 店 交 付 買 賣 標 的 物 時, 出 賣 人 即 完 成 交 付 義 務, 乙 並 無 代 為 運 送 之 義 務 至 於 甲 商 請 乙 將 其 購 買 之 標 的 物 送 至 清 償 地 以 外 之 處 所, 符 合 民 法 第 374 條 關 於 代 送 債 務 之 規 定, 自 乙 交 付 標 的 物 於 運 送 人 時 起, 危 險 移 轉 由 買 受 人 承 擔 因 此, 本 案 之 郵 局 並 非 乙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乙 對 於 郵 局 之 過 失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毋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2. 買 受 人 甲 之 請 求 權? ⑴ 本 案 不 合 理 狀 態 : 1 甲 無 法 依 民 法 第 226 條 向 乙 請 求 賠 償 甲 向 郵 局 請 求 時, 因 其 間 並 無 契 約 關 係, 甲 尚 未 取 得 神 像 所 有 權, 故 甲 無 法 向 郵 局 請 求 賠 償 2 依 民 法 第 374 條 乙 得 向 甲 請 求 價 金, 乙 並 無 損 害 可 言 但 乙 基 於 契 約 關 係 對 郵 局 卻 有 請 求 權 ( 民 634), 造 成 不 合 理 之 狀 態 ⑵ 為 解 決 前 述 不 合 理 狀 態, 學 說 上 有 兩 種 見 解 : 1 契 約 對 第 三 人 之 保 護 效 力 說 : 甲 雖 為 運 送 契 約 之 第 三 人, 但 該 契 約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買 受 人, 在 其 所 保 護 限 度 內, 仍 得 依 據 該 運 送 契 約 直 接 對 運 送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故 甲 得 直 接 向 郵 局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2 第 三 人 損 害 賠 償 說 : 依 德 國 通 說 見 解, 應 准 出 賣 人 就 買 受 人 之 損 害 向 運 送 人 或 承 攬 運 送 8-8

Chapter 8 債 務 不 履 行 人 為 主 張 且 因 出 賣 人 之 請 求 賠 償, 係 為 買 受 人 之 利 益 而 請 求, 因 而 買 受 人 得 依 民 法 第 225 條 第 2 項 主 張 代 償 請 求 權, 請 求 出 賣 人 讓 與 對 運 送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故 乙 得 向 郵 局 依 據 民 法 第 634 條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甲 則 得 依 民 法 第 225 條 第 2 項 請 求 乙 讓 與 對 郵 局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3.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責 任 能 力 : 無 論 依 契 約 對 第 三 人 之 保 護 效 力 說 或 第 三 人 損 害 賠 償 說, 郵 局 對 出 賣 人 或 買 受 人 負 有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均 須 以 運 送 人 ( 郵 局 ) 具 有 歸 責 事 由 責 任 能 力 為 要 件 本 件 係 因 郵 局 人 員 癲 癇 症 發 作 方 使 神 像 滅 失, 有 疑 義 者 係 在 民 法 第 224 條 責 任 能 力 之 有 無, 應 就 債 務 人 或 其 履 行 輔 助 人 而 為 判 斷? ⑴ 德 國 通 說 : 履 行 輔 助 人 為 使 用 人 時, 其 責 任 能 力 應 就 使 用 人 決 之, 至 於 債 務 人 是 否 有 責 任 能 力 在 所 不 問 故 債 務 人 ( 郵 局 ) 即 毋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責 任, 依 民 法 第 221 條 既 係 依 民 法 第 187 條 之 規 定, 則 本 案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87 條 第 3 4 項, 由 郵 局 負 衡 平 責 任, 較 為 公 平 ⑵ 王 澤 鑑 師 : 負 契 約 義 務 者 為 債 務 人 而 非 使 用 人, 使 用 人 因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違 反 者 乃 債 務 人 之 義 務, 使 用 人 之 行 為 應 視 為 債 務 人 之 行 為, 為 使 債 務 人 承 擔 其 利 用 不 合 適 之 人 履 行 債 務 之 危 險 性, 認 為 責 任 能 力 之 有 無 應 就 債 務 人 決 之, 至 於 使 用 人 有 無 責 任 能 力 在 所 不 問 故 郵 局 仍 應 負 擔 債 務 人 之 全 部 責 任 8-9

Chapter 1 買賣 贈與 03 民法第 350條與民法第 246條間之關係為何 特定物 買賣之該特定物不存在時 有無民法第350條之適用 6 一 民法第 350 條適用權利之特徵 1. 民法第 350 條所稱 其他權利 須具有債權之特徵 民法第 350 條之 債權 為例示規定 其他權利 為概括規定 法條 之概括規定必須受限制 故應以民法第 350 條 債權 之特徵 作為界 定 其他權利 之範圍的依據 2. 債權之特徵 債權只要其給付內容一般為可能 確定 合法者 債權在法律上即不會 發生客觀不能之情形 故民法第 350 條之 其他權利 亦必須充分例示 規定之特徵 合法 客觀可能 確定 二 買賣之標的物不存在時 有無民法第 350 條之適用 1 特定物之情形 ⑴ 無民法第 350 條之適用 特定物不存在之買賣之情形 其所有權之不存在的類型特徵與債權的 特徵不符 無適用民法第 350 條之餘地 ⑵ 應適用民法第 246 條 特定物買賣 該特定物不存在時 該所有權無存在之可能性 應歸類 為民法第 246 條所規範之類型 在此所牽涉到的雖是權利存在與否之 問題 然而並不依民法第 350 條 而係依民法第 246 條的規定處理 之 2. 非特定物 系爭標的為非特定物 依交易之觀點將來一般可能存在 則此所有權與 民法第 350 條之債權特徵相符 此種所有權即可看成 其他權利 6 黃茂榮 買賣法 頁 362-364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