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3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4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4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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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凰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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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受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之 適 法 性 處 理 受 委 託 單 位 : 萬 國 法 律 事 務 所 范 瑞 華 律 師 陳 誌 泓 律 師 陳 一 銘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3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4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4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5 ( 一 )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5 ( 二 )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8 ( 三 )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8 三 其 他 與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之 討 論...9 ( 一 )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並 同 時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 假 處 分 ) 之 聲 請...9 ( 二 ) 自 益 信 託 下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對 原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10 貳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10 一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的 肯 認...10 二 受 益 權 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區 別...11 三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不 得 移 轉 信 託 受 益 權 予 第 三 人 之 特 約, 能 否 拘 束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該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13 參 小 結...15 第 三 章 信 託 業 者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受 強 制 執 行 之 對 應...17 壹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執 行 債 務 人...17 一 終 局 執 行...17 ( 一 )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執 行 方 法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19 (1).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19 (2).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19 (3).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或 第 14 條 之 1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21
3 ( 二 )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執 行 方 法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24 (1) 關 於 扣 押 命 令 部 分...24 A. 辨 別 執 行 債 權 之 內 容...24 B.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24 C.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之 效 力 範 圍...25 D. 扣 押 標 的 之 價 值 計 算...29 E. 小 結...29 (2)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29 A. 換 價 程 序 前 之 提 存...30 B. 換 價 命 令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效 力...30 (3) 第 三 人 之 爭 議 程 序...32 A. 聲 明 異 議...33 B. 聲 明 異 議 後 之 對 應...34 C. 逕 為 強 制 執 行...35 D.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36 二 保 全 執 行...36 ( 一 )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 二 ) 信 託 業 者 於 保 全 執 行 之 對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41 ( 三 ) 向 法 院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起 訴 貳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債 權 人...43 一 終 局 執 行...43 ( 一 )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開 啟 ( 二 ) 對 第 三 債 務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對 應...45 ( 三 )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聲 請 逕 為 強 制 執 行 二 保 全 執 行...46 ( 一 ) 業 者 須 於 法 院 所 訂 期 間 內 提 起 本 案 訴 訟...46 ( 二 ) 起 訴 之 原 因 事 實 應 如 何 記 載...46 第 四 章 結 論...48 附 表 : 關 於 會 員 所 提 問 題 之 回 覆 意 見
4 第 一 章 緒 論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故 當 法 院 對 信 託 業 者 核 發 執 行 命 令 時, 應 如 何 區 辨 信 託 財 產 與 非 信 託 財 產, 自 極 為 重 要 另 受 益 權 乃 屬 一 獨 立 之 財 產 權, 本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然 因 信 託 之 財 產 管 理 方 式 之 多 樣 化, 信 託 受 益 權 之 形 態 亦 隨 之 不 同, 復 以, 信 託 制 度 並 非 大 陸 法 系 之 固 有 制 度, 乃 係 我 國 自 英 美 法 系 所 引 進, 因 此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似 非 我 國 實 務 上 所 熟 悉 之 執 行 標 的, 以 致 法 院 執 行 債 權 人 或 執 行 債 務 人 等 往 往 在 處 理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發 生 諸 多 爭 議 問 題, 最 顯 著 者, 例 如 : 實 務 上 以 信 託 受 益 權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之 執 行 命 令, 其 對 執 行 標 的 之 記 載, 有 記 為 對 信 託 資 金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有 對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亦 有 對 信 託 之 存 款 債 權 強 制 執 行 等 等, 不 一 而 足, 諒 其 本 意 或 都 是 要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然 此 等 不 一 致 之 情 況, 往 往 造 成 強 制 執 行 實 務 上 之 困 擾, 因 此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自 有 加 以 細 究 之 必 要 本 文 旨 在 彙 整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敘 明 其 執 行 程 序 以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並 就 目 前 法 院 實 務 對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案 例 加 以 蒐 集 分 析, 以 研 議 信 託 業 者 在 面 對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相 關 因 應 方 式 本 文 將 先 在 第 二 章 說 明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區 別, 作 為 第 三 章 說 明 此 二 者 在 不 同 執 行 程 序 中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基 礎 在 第 三 章 中, 本 文 將 先 以 信 託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相 對 人 之 角 色 出 發, 說 明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並 說 明 信 託 業 者 在 各 階 段 執 行 程 序 中 之 因 應, 同 時 就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債 權 人 時 之 注 意 事 項 加 以 說 明 藉 由 上 開 分 析 說 明, 本 文 祈 使 提 供 業 者 將 來 於 面 對 此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有 一 明 確 參 考 可 循 1
5 2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財 產 受 益 權 -- 可 執 行 不 可 執 行 可 執 行 終 局 執 行 動 產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物 之 交 付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船 舶 及 航 空 器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四 節 ) 對 其 他 財 產 權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保 全 執 行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編 ) 終 局 執 行 --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扣 押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五 條 第 二 項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七 條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六 條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五 條 第 三 項 ) 不 動 產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6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信 託 當 事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客 體, 常 見 者 為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二 者 其 中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包 括 信 託 設 立 時, 委 託 人 移 轉 給 受 託 人 之 財 產 權 及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而 得 之 收 益 1 ; 而 所 謂 的 受 益 權, 則 是 指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得 依 信 託 本 旨 享 受 信 託 利 益 及 相 關 權 利 之 權 受 益 權 之 內 涵 又 可 分 為 廣 狹 兩 種 2, 狹 義 受 益 權 乃 由 收 益 受 益 權 及 原 本 受 益 權 所 組 成, 前 者 係 指 取 得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受 託 人 管 理 使 用 信 託 財 產 後 所 生 利 益 之 權 利, 後 者 則 是 於 信 託 關 係 終 了 時, 得 以 受 領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廣 義 之 受 益 權, 則 除 了 狹 義 受 益 權 外, 再 加 上 為 使 信 託 本 旨 得 以 實 現 而 賦 予 受 益 人 之 其 他 附 隨 權 利 3 由 於 本 文 著 重 之 點 在 於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之 適 法 性 及 其 應 有 處 理, 因 此 著 重 受 益 人 透 過 受 益 權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的 財 產 權 部 分, 故 下 文 若 無 特 別 指 明 者, 所 稱 之 受 益 權 均 僅 限 狹 義 受 益 權 ( 即 收 益 受 益 權 及 原 本 收 益 權 ) 另 外, 信 託 的 種 類 若 以 信 託 利 益 是 否 歸 屬 委 託 人 本 身 為 區 分 標 準, 可 分 為 自 益 信 託 與 他 益 信 託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信 託 利 益 仍 由 委 託 人 享 有, 是 為 自 益 信 託 ; 若 受 益 人 為 委 託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則 該 信 託 利 益 歸 屬 於 第 三 人, 是 為 他 益 信 託 此 一 區 分 實 益 不 僅 在 信 託 法 中 關 於 信 託 關 係 之 終 止 受 益 人 之 變 更 等 有 關, 也 與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1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即 指 出 信 託 財 產 之 原 本 縱 然 其 後 因 受 託 人 依 約 管 理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產 生 變 形, 變 形 後 之 財 產 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原 本 具 有 同 一 性, 因 此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而 取 得 之 利 息 擔 保 物 權 有 價 證 券 放 款 債 權 財 物 等,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一 部 分 參 王 志 誠, 論 商 事 信 託 之 功 能 與 法 制 發 展, 律 師 雜 誌, 第 268 期, 第 23 頁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109 頁 2 潘 秀 菊, 信 託 法 之 實 用 權 益, 永 然 文 化 出 版,2003 年 4 月, 第 158 頁 3 受 益 人 因 狹 義 信 託 受 益 權 而 依 法 享 有 之 附 隨 權 利 包 括 了 撤 銷 權 ( 信 託 法 第 18 條 參 照 ) 異 議 權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參 照 ) 監 督 權 ( 信 託 法 第 16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3 項 第 32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 第 2 項 第 50 條 第 58 條 及 第 68 條 等 參 照 ) 同 意 權 ( 信 託 法 第 3 條 第 15 條 第 28 條 第 2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36 條 第 1 項 等 參 照 ) 及 終 止 權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參 照 ) 等 權 利 3
7 有 關 4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關 於 信 託 財 產 得 否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我 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清 楚 揭 示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原 則 該 規 定 適 用 之 主 體 除 了 及 於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外, 亦 包 括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及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同 時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所 稱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依 實 務 多 數 見 解, 亦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保 全 程 序 在 內 ( 詳 如 后 第 三 章 所 述 ) 5 蓋 信 託 財 產 為 了 達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而 具 有 獨 立 性, 因 此 雖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然 受 託 人 乃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不 應 受 到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以 外 事 務 所 生 的 債 權 人 所 影 響, 信 託 財 產 自 應 與 受 託 人 之 固 有 財 產 分 離, 受 託 人 前 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予 以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因 名 義 上 即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其 債 權 人 自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6 換 言 之,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於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及 受 益 4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50 頁 5 法 務 部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二 本 部 意 見 如 下 : ( 一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形 式 上 已 屬 受 託 人 財 產 而 非 委 託 人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抗 字 第 二 四 四 四 號 裁 定 參 照 ) 又 上 揭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解 釋 上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似 不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扣 押 6 法 務 部 91 年 9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除 有 上 開 但 書 所 列 情 形 外,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又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即 係 受 託 人 之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本 件 貴 行 與 證 交 所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訂 立 信 託 契 約 書, 依 該 契 約 書 第 三 條 約 定 : 本 信 託 契 約 之 信 託 財 產, 除 原 始 信 託 基 金 新 台 幣 陸 億 元 整 外, 委 託 人 得 於 信 託 期 間 內 陸 續 存 入 本 信 託 基 金 帳 戶, 並 應 通 知 受 託 人 第 四 條 約 定 : 本 信 託 基 金 帳 戶 之 本 金 及 收 益, 以 委 託 人 之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所 定 有 權 領 受 退 休 離 職 金 者 為 受 益 人 ( 詳 如 來 函 附 件 ) 復 依 來 函 所 述, 證 交 所 為 員 工 提 撥 之 部 分 退 休 4
8 人 之 自 有 財 產 之 外, 除 了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外, 信 託 關 係 下 三 方 當 事 人 的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均 不 得 為 任 何 主 張 7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雖 然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著 眼 於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前 已 生 之 權 利 及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之 考 量,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亦 例 外 提 出 三 種 債 權 人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況 :1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2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3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 一 )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所 謂 信 託 前 的 時 期, 在 解 釋 上 係 指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而 非 僅 指 信 託 行 為 以 前 因 此 在 信 託 行 為 前, 信 託 財 產 上 所 設 定 的 抵 押 權 或 存 在 的 法 定 抵 押 權, 即 屬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信 託 財 產 的 權 利 又 依 我 國 信 託 法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8 9 係 對 此, 我 國 通 說 及 實 務 均 認 為 我 國 信 託 法 所 定 信 託 契 約 乃 屬 要 物 金 及 員 工 薪 資 中 提 撥 之 自 提 儲 金 存 入 貴 行 退 休 基 金 信 託 基 金 專 戶 從 而, 該 信 託 基 金 專 戶 之 存 款 應 屬 信 託 財 產, 則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其 員 工 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逕 對 該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8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執 類 提 案 第 31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形 式 上 已 屬 受 託 人 財 產 而 非 委 託 人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其 他 相 同 見 解 尚 可 參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訴 字 第 763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0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研 討 結 果 7 王 文 宇, 信 託 法 原 理 與 商 業 信 託 法 制,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9 卷 第 2 期, 第 321 頁 另 請 參 閱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8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34 頁 第 64 頁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77 頁 9 法 務 部 法 律 字 第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5
9 契 約, 既 然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在 解 釋 上 係 指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而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又 以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方 能 成 立, 因 此 亦 可 認 為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日 前, 均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所 謂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並 非 謂 凡 於 信 託 關 係 前 即 已 存 在 之 一 切 權 利,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可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而 是 僅 限 於 委 託 人 在 信 託 前 有 表 彰 在 信 託 財 產 上 而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例 如 : 不 動 產 之 抵 押 權 地 上 權 或 依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設 定 之 動 產 抵 押 權 等 因 此 委 託 人 及 其 債 權 人 成 立 在 信 託 關 係 前 之 普 通 債 權 或 不 具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均 非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例 外 允 許 情 況 10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亦 明 白 表 示, 即 使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依 土 地 法 第 104 條 享 有 具 物 權 效 力 的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已 取 得 強 制 執 行 名 義, 若 未 在 該 基 地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前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者, 亦 不 得 再 援 引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對 該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蓋 優 先 購 買 權 係 存 在 於 地 上 權 人 典 權 人 或 基 地 承 租 人 與 基 地 所 有 人 間 之 買 賣 契 約 上, 非 如 抵 押 權 係 存 在 信 託 財 產 上 而 有 追 及 之 效 力 11 惟 若 對 本 例 外 情 況 予 以 進 一 步 分 析, 會 發 現 與 其 說 此 乃 信 託 法 為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原 則 所 設 之 例 外, 不 如 說 這 是 該 權 利 基 於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本 來 就 不 因 所 有 權 移 轉 而 喪 失 之 故 故 除 了 委 託 人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關 係 準 此, 信 託 關 係 之 成 立, 除 受 託 人 須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積 極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外, 尚 須 有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為 前 提 申 言 之, 委 託 人 如 僅 與 受 託 人 簽 訂 信 託 契 約, 而 未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於 受 託 人, 信 託 仍 未 成 立 10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訴 字 第 763 號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所 謂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係 指 如 抵 押 權 或 法 定 抵 押 權 等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不 包 括 普 通 債 權 11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九 十 九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九 八 號 : 次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係 指 委 託 人 於 信 託 前 有 表 彰 在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如 該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理 由 中 例 示 之 抵 押 權 之 情 形 者 而 言 此 乃 因 抵 押 權 具 有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其 依 此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可 例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而 基 地 承 租 人 依 土 地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係 於 基 地 所 有 人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逕 將 基 地 出 賣 並 移 轉 於 他 人 時, 該 買 賣 契 約 不 得 對 抗 基 地 承 租 人 基 地 承 租 人 於 行 使 優 先 購 買 權 時, 得 主 張 該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訴 請 塗 銷 所 為 之 移 轉 登 記, 此 與 抵 押 權 係 存 在 於 抵 押 物 上,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者 有 別, 非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不 屬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情 形 6
10 所 設 定 之 抵 押 權 仍 可 強 制 執 行 外, 若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自 第 三 人 處 購 得 之 財 產 上 具 有 物 上 負 擔 時, 基 於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擔 保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該 物 上 擔 保 權 利 人 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12 綜 上 所 述, 判 斷 是 否 屬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而 得 強 制 執 行, 基 本 上 (1) 必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係 在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即 已 存 在,(2) 亦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是 否 具 有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另 外,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得 否 另 以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身 分, 就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設 定 於 信 託 財 產 上 之 抵 押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抵 押 物 拍 賣 之 裁 定, 並 進 而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實 務 上 認 為 由 於 該 項 抵 押 權 係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設 定, 符 合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之 例 外 規 定, 縱 屬 信 託 財 產 亦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的 標 的, 且 此 時 之 重 點 反 而 放 在 客 觀 上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執 行 債 務 人 均 為 同 一 人, 而 是 否 有 欠 缺 形 式 對 立 之 當 事 人 之 虞 對 此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由 於 信 託 契 約 本 其 信 託 本 旨, 信 託 財 產 乃 與 受 託 人 之 固 有 財 產 分 離 而 具 有 獨 立 性, 故 雖 形 式 上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惟 實 質 上 受 託 人 並 未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權, 而 僅 能 依 信 託 本 旨 行 使 管 理 使 用 處 分 之 權, 因 此 受 託 人 之 地 位 反 而 類 同 破 產 管 理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因 此 當 受 託 人 以 信 託 前 債 權 人 之 地 位 ( 此 時 係 立 於 固 有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位 作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 聲 請 法 院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抵 押 物 之 拍 賣 ( 此 時 又 基 於 信 託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位 作 為 執 行 債 務 人 ), 應 肯 認 已 具 備 了 強 制 執 行 法 上 形 式 對 立 當 事 人 之 要 件, 而 准 予 執 行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116 頁 13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9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39 號 : 系 爭 土 地 雖 登 記 為 乙 銀 行 所 有, 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上 登 記 原 因 欄 已 載 明 為 信 託, 故 系 爭 土 地 僅 係 信 託 登 記 為 乙 銀 行 所 有, 與 乙 銀 行 自 有 財 產 為 分 離 之 獨 立 財 產, 乙 銀 行 就 受 託 之 系 爭 土 地 之 地 位 有 如 破 產 管 理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之 性 質 一 樣, 非 可 認 乙 銀 行 即 為 系 爭 土 地 之 實 際 所 有 權 人 故 系 爭 土 地 之 抵 押 權 人 與 信 託 登 記 所 有 權 人 雖 均 為 乙 銀 行, 然 乙 銀 行 以 抵 押 權 人 之 身 分 行 使 抵 押 權, 而 以 受 託 登 記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相 對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應 認 已 具 備 有 形 式 上 對 立 之 當 事 人 乙 銀 行 同 時 為 系 爭 信 託 物 之 受 託 人, 而 生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形 式 上 屬 同 一 人 之 情 形 ; 惟 信 託 契 約 恆 基 於 一 定 之 目 的, 而 為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 故 信 託 財 產 有 其 獨 立 性,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惟 並 非 其 自 有 財 產, 而 與 其 自 有 財 7
11 ( 二 )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所 謂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的 權 利, 係 指 受 託 人 合 法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而 使 他 人 取 得 權 利 之 情 況 14 例 如 因 信 託 當 事 人 辦 理 信 託 事 務 而 於 信 託 財 產 上 所 設 定 的 抵 押 權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與 承 攬 人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修 繕 屬 於 信 託 財 產 的 房 屋, 承 攬 人 因 其 修 繕 行 為 完 成 時 所 取 得 的 修 繕 費 的 報 酬 請 求 權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對 外 借 款, 貸 與 人 因 其 借 款 所 取 得 之 借 款 債 權 15 ( 三 )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由 於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雖 有 助 於 委 託 人 之 意 思 和 信 託 本 旨 的 實 現, 但 反 面 而 論 卻 會 不 利 於 相 關 債 權 人 債 權 之 受 償, 因 此 本 例 外 情 況, 乃 讓 立 法 者 享 有 其 它 空 間, 可 以 針 對 某 些 應 特 別 保 護 的 受 託 人 的 債 權 人, 就 其 債 權 仍 可 對 信 託 財 產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例 如 若 立 法 者 認 為 某 些 情 況 產 分 別 獨 立 此 從 信 託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不 屬 於 受 託 人 遺 產 第 11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不 屬 於 受 託 人 之 破 產 財 團 第 12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託 人 應 將 其 自 有 財 產 與 信 託 財 產 分 別 管 理 自 明 故 信 託 財 產 形 式 上 雖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實 際 上 與 其 自 有 財 產 仍 有 區 別 另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抗 字 第 679 號 民 事 判 決 : 雖 本 件 抗 告 人 同 時 為 系 爭 信 託 物 之 受 託 人, 而 生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形 式 上 屬 同 一 人 之 情 形, 然 信 託 契 約 係 基 於 一 定 之 目 的, 而 為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故 信 託 財 產 有 其 獨 立 性, 形 式 上 雖 登 記 為 抗 告 人 所 有, 惟 仍 非 抗 告 人 之 自 有 財 產, 二 者 實 有 區 別, 此 觀 信 託 法 第 條 等 規 定 益 明 況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仍 受 有 信 託 法 第 25 條 以 下 規 定 之 相 當 限 制, 若 因 管 理 不 當 致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損 害 或 違 反 信 託 本 旨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或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使 用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者, 受 託 人 尚 須 依 信 託 法 第 23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規 定, 負 金 錢 賠 償 回 復 原 狀 等 責 任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抗 字 第 1227 號 民 事 判 決 亦 同 此 見 解 14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又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則 所 謂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係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而 非 指 委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此 為 文 義 解 釋 上 之 所 當 然 15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20 頁 8
12 下 對 於 受 託 人 等 之 債 權 人 較 之 信 託 本 旨 更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時, 仍 可 立 法 明 文 其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予 以 執 行, 例 如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之 1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9 條 等, 就 稅 捐 債 權 所 規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即 屬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的 稅 捐,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16 惟 關 於 委 託 人 依 法 所 應 負 擔 之 稅 捐,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因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後 已 非 屬 委 託 人 之 財 產, 具 有 獨 立 性, 故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委 託 人 欠 繳 稅 捐 之 責 任 財 產, 並 予 敘 明 三 其 他 與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之 討 論 ( 一 )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並 同 時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 假 處 分 ) 之 聲 請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獨 立 性 已 如 上 述,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將 其 財 產 信 託 移 轉 予 受 託 人 時, 形 式 上 委 託 人 即 非 該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因 此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以 該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因 此 為 了 避 免 委 託 人 藉 由 信 託 之 設 立 來 達 到 脫 產 的 目 的, 因 此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信 託 行 為 有 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權 利 者,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之, 特 別 賦 予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得 在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該 信 託 行 為 惟 此 時 信 託 關 係 既 已 成 立, 該 財 產 已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若 此 時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為 保 全 將 來 撤 銷 訴 訟 勝 訴 之 實 效 性 而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該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處 分 時, 更 產 生 了 是 否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之 問 題 對 此 法 院 認 為, 若 信 託 之 成 立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者,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當 委 託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行 使 撤 銷 權 時,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無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適 用, 方 有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故 此 時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仍 得 對 系 爭 16 詳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20 頁 9
13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假 處 分 等 保 全 執 行 17 ( 其 餘 相 關 之 討 論, 請 詳 本 文 第 三 章 第 壹 節 第 二 目 之 討 論 ) ( 二 ) 自 益 信 託 下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對 原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在 自 益 信 託 下, 由 於 受 益 人 即 為 委 託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3 第 1 項 規 定 : 信 託 利 益 全 部 由 委 託 人 享 有 者, 委 託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信 託 信 託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信 託 財 產 之 歸 屬,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外, 依 左 列 順 序 定 之 : 一 享 有 全 部 信 託 利 益 之 受 益 人 二 委 託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必 須 以 信 託 財 產 來 清 償 債 務 時, 債 權 人 得 在 符 合 民 法 第 242 條 規 定 要 件 下, 代 位 委 託 人 向 受 託 人 表 示 終 止 信 託, 亦 得 進 一 步 代 為 訴 請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予 委 託 人, 再 就 該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18 貳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一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的 肯 認 信 託 關 係 中, 受 益 人 可 以 享 有 信 託 財 產 之 實 質 所 有 權 利 益 已 如 前 17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九 十 八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四 一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除 但 書 之 情 形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乃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存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獨 立 存 在,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之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確 保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又 為 防 止 委 託 人 藉 成 立 信 託 脫 產, 害 及 其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信 託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準 此, 倘 信 託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應 無 上 開 禁 止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之 適 用, 俾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原 審 並 未 審 酌 再 抗 告 人 係 為 提 起 撤 銷 詐 害 信 託 之 訴 而 聲 請 假 處 分, 徒 以 系 爭 房 地 係 信 託 財 產, 即 謂 其 聲 請 與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有 違, 不 無 可 議 再 抗 告 意 旨, 指 摘 原 裁 定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18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桃 國 再 小 字 第 1 號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信 託 利 益 非 由 委 託 人 全 部 享 有 者,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外, 委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得 隨 時 共 同 終 止 信 託, 因 此, 在 解 釋 此 條 文 時 應 認 為, 委 託 人 如 係 設 定 自 益 信 託 而 自 為 受 益 人 時, 債 權 人 得 以 受 益 人 非 以 信 託 財 產 不 能 清 償 債 務 的 理 由, 聲 請 法 院 命 受 益 人 終 止 信 託 後, 而 就 該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10
14 述, 因 此 受 益 人 雖 無 法 取 得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之 所 有 權, 但 得 享 有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所 帶 來 之 利 益, 並 於 信 託 關 係 終 了 時, 如 無 特 別 約 定 下, 得 受 領 信 託 財 產, 故 受 益 權 亦 屬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又 受 益 權 有 別 於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受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拘 束, 故 無 須 為 信 託 目 的 而 獨 立 存 在 因 此 對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並 不 違 反 信 託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同 時 若 該 受 益 權 非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屬 維 持 生 活 所 必 需 之 債 權, 亦 無 其 他 不 得 讓 與 扣 押 之 法 律 規 定 者, 原 則 上 即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19 二 受 益 權 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區 別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雖 依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受 益 人 因 信 託 之 成 立 而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但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者, 從 其 所 定, 因 此 雖 然 受 益 權 在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時 即 隨 之 發 生 20, 但 受 益 人 應 於 何 時 受 領 信 託 利 益 或 須 滿 足 何 種 條 件 方 可 以 受 領 該 信 託 利 益, 則 開 放 予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為 具 體 之 約 定 21 另 依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因 此 若 當 事 人 間 無 特 別 約 定,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而 產 生 的 利 益 也 會 按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納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其 結 果 致 使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持 執 行 名 義,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19 內 政 部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號 : 說 明 : 一 略 二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100 年 4 月 11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轉 准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100 年 3 月 23 日 秘 台 廳 民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對 受 託 人 之 信 託 利 益 給 付 請 求 權, 如 無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3 條 第 52 條 規 定 情 形, 亦 無 其 他 不 得 讓 與 扣 押 之 法 律 規 定, 尚 非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執 行 法 院 依 債 權 人 聲 請, 假 扣 押 執 行 債 務 人 ( 受 益 人 ) 對 第 三 人 ( 受 託 人 ) 之 信 託 利 益 給 付 請 求 權 後, 第 三 人 ( 受 託 人 ) 得 否 移 轉 信 託 物 之 所 有 權, 應 視 執 行 命 令 有 無 禁 止 第 三 人 處 分 信 託 物 而 定, 本 案 請 參 依 上 開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函 釋 辦 理 20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41 頁 21 例 如 關 於 信 託 利 益 的 分 配 時 期, 可 如 同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第 8 條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產 所 生 孳 息 股 息 股 利 紅 利 處 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之 一 切 收 益,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另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外, 於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予 分 配, 採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再 分 配 亦 可 如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 帳 戶 ) 約 定 條 款 範 本 第 16 條 本 帳 戶 可 分 配 收 益 之 分 配, 除 受 託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後 分 配 日 期 外, 應 於 該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個 月 內 分 配 之 採 定 期 分 配 11
15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受 託 人 往 往 因 信 託 契 約 所 定 受 益 人 得 領 取 信 託 利 益 的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或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而 產 生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之 執 行 標 的 究 竟 為 受 益 權, 亦 或 是 信 託 財 產 之 的 疑 慮, 進 而 產 生 是 否 要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向 執 行 法 院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的 問 題 尤 其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之 間 約 定,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因 信 託 財 產 管 理 運 用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其 他 收 益, 受 託 人 得 將 其 全 數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運 用 時, 更 易 滋 生 此 疑 義 對 此, 法 院 實 務 表 示 信 託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與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受 益 權 係 屬 兩 事 前 者 僅 在 指 明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除 了 信 託 設 立 之 初 始 之 信 託 原 本 之 外, 尚 包 括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化 成 的 各 種 形 態 而 後 者 則 僅 賦 予 受 益 人 在 信 託 行 為 生 效 後 可 隨 即 取 得 信 託 利 益 歸 屬 之 權 利, 由 於 該 權 利 係 因 信 託 關 係 而 產 生 之 權 利, 本 質 上 屬 自 信 託 財 產 所 分 出 之 獨 立 權 利,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應 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22, 所 以 若 該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是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即 可 認 屬 信 託 受 益 權 據 此, 即 使 受 益 人 尚 未 行 使 契 約 上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及 收 益 權, 而 使 信 託 利 益 的 具 體 數 額 尚 未 確 定, 或 依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間 之 約 定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理 運 用, 也 無 礙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得 針 對 受 益 人 依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2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 又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行 為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為 信 託 財 產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 信 託 法 第 9 條 參 照 ) 是 信 託 財 產 於 信 託 設 立 後, 初 始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本 體, 惟 其 後 每 因 受 託 人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化 成 各 種 形 態, 然 無 論 信 託 財 產 形 態 如 何 變 化, 所 取 得 之 代 位 物 仍 應 屬 信 託 財 產 而 信 託 受 益 權 係 於 信 託 行 為 生 效 後 隨 即 發 生, 係 自 信 託 財 產 所 分 出 之 獨 立 權 利,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此 由 受 益 人 得 將 受 益 權 讓 與 拋 棄 (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第 20 條 第 40 條 第 3 項 參 照 ), 受 益 人 因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取 得 撤 銷 權 ( 信 託 法 第 18 條 參 照 ) 異 議 權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參 照 ) 監 督 權 ( 信 託 法 第 16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3 項 第 32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 第 2 項 第 50 條 第 58 條 及 第 68 條 等 參 照 ) 同 意 權 ( 信 託 法 第 3 條 第 15 條 第 28 條 第 2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36 條 第 1 項 等 參 照 ) 及 終 止 權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參 照 ) 等 權 利 至 明, 益 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之 受 益 權, 確 與 信 託 財 產 有 間, 故 訴 外 人 賴 國 俊 依 據 其 與 上 訴 人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所 得 行 使 請 求 轉 換 贖 回 或 收 益 分 配 等 權 利, 既 係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仍 屬 於 信 託 受 益 權, 上 訴 人 抗 辯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及 收 益 權 非 信 託 受 益 權, 自 不 可 採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簡 易 判 決 99 年 度 士 簡 字 第 1100 號, 亦 同 12
16 至 於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以 受 益 權 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標 的 時, 法 院 應 以 何 種 文 字 來 表 彰 該 執 行 標 的 乙 節, 目 前 固 尚 無 統 一 的 用 語, 惟 從 法 院 實 務 上 曾 受 理 受 託 人 爭 執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所 提 執 行 標 的 為 信 託 財 產 而 非 受 益 權 之 案 例 而 言, 民 事 執 行 處 或 有 用 信 託 受 益 權 23 信 託 受 益 債 權 24 信 託 部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25 外 幣 ( 債 券 ) 信 託 ( 帳 號 )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26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為 受 益 權 時 之 用 語,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均 肯 認 該 用 語 即 係 指 受 益 權, 可 知 當 執 行 債 權 人 為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時, 上 開 用 語 即 足 以 表 彰 係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三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不 得 移 轉 信 託 受 益 權 予 第 三 人 之 特 約, 能 否 拘 束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該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由 於 受 益 權 之 性 質 屬 於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原 則 上 似 無 不 許 其 移 轉 的 理 由, 故 我 國 信 託 法 為 使 受 益 權 讓 與 的 法 律 關 係 明 確, 爰 於 第 20 條 規 定 : 民 法 第 294 條 至 第 299 條 之 規 定, 於 受 益 權 之 讓 與, 準 用 之 依 民 法 第 29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債 權 人 得 將 債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左 列 債 權, 不 在 此 限 : 二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不 得 讓 與 者, 可 知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在 訂 立 信 託 契 約 時, 亦 可 明 白 約 定 非 受 益 人 本 人 即 不 得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此 時 依 約 定 該 受 益 權 即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由 於 信 託 法 第 20 條 同 時 也 準 用 我 國 民 法 第 29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第 二 款 不 得 讓 與 之 特 約, 不 得 以 之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因 此 關 於 禁 止 信 託 受 益 權 讓 與 之 特 約, 如 受 讓 之 第 三 人 為 善 意 時, 此 特 約 不 拘 束 善 意 之 第 三 人, 該 讓 與 行 為 仍 屬 有 效 此 外, 在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之 自 益 信 託, 縱 信 託 條 款 明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北 簡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重 訴 字 1661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13
17 27 28 文 禁 止 受 益 權 的 轉 讓, 此 時 通 說 亦 仍 認 為 因 信 託 法 第 3 條 規 定 的 反 面 解 釋, 自 益 信 託 之 委 託 人 仍 享 有 變 更 受 益 人 或 處 分 受 益 人 的 權 利,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讓 與 其 受 益 權 予 他 人 時, 或 可 解 為 委 託 人 之 真 意 係 在 變 更 受 益 人, 使 受 益 權 的 受 讓 人 成 為 係 新 的 受 益 人 惟 值 得 進 一 步 提 出 討 論 者, 在 他 益 信 託 之 情 況 下,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該 受 益 權 依 約 定 禁 止 轉 讓 之 效 力 是 否 會 及 於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對 此 有 學 者 明 白 表 示, 縱 令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明 文 禁 止 受 益 權 的 讓 與, 債 權 人 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扣 押 受 益 權, 而 由 執 行 法 院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的 規 定, 對 受 益 人 發 扣 押 命 令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或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29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民 法 有 關 債 權 得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禁 止 讓 與 之 規 定, 於 強 制 執 行 並 無 適 用, 蓋 如 許 當 事 人 特 約 禁 止 讓 與, 以 排 除 債 務 人 之 責 任 財 產, 將 嚴 重 損 害 債 權 人 之 利 益, 故 縱 有 禁 止 讓 與 之 特 約, 不 問 債 權 人 是 否 善 意, 均 得 強 制 執 行 30, 另 外, 依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不 得 讓 與 之 金 錢 債 權, 執 行 法 院 仍 得 發 移 轉 命 令, 可 知 依 上 開 規 定, 縱 使 信 託 契 約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仍 然 不 會 影 響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持 執 行 名 義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利 又 假 若 信 託 契 約 不 僅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限 制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轉 讓, 甚 至 進 一 步 約 定 禁 止 或 限 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受 益 權 行 使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利, 有 學 者 認 為 委 託 人 並 無 法 僅 以 契 約 約 定, 即 可 取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契 約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行 使 強 制 執 行 權 利 的 效 果, 該 約 定 似 有 違 公 序 良 俗 而 無 27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52 頁 謝 哲 勝, 債 權 確 保 與 信 託 制 度 的 平 衡,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3 期, 頁 28 信 託 法 第 3 條 :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非 同 一 人 者, 委 託 人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保 留 外, 於 信 託 成 立 後 不 得 變 更 受 益 人 或 終 止 其 信 託, 亦 不 得 處 分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但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可 見 在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之 自 益 信 託 下, 委 託 人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就 不 會 受 到 本 條 之 限 制 29 同 註 23 王 志 誠 著, 第 152 頁 30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18 效 31 參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僅 有 信 託 財 產 基 於 信 託 目 的 之 達 成, 方 依 法 賦 予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從 而 受 到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保 障, 不 得 對 之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故 原 則 上, 無 論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反 觀 受 益 權, 既 可 讓 受 益 人 取 得 信 託 關 係 下 信 託 利 益 之 收 取 權, 同 時 又 未 受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拘 束, 故 本 於 其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自 可 成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雖 然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著 眼 於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前 已 生 之 權 利 及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之 考 量,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仍 設 有 三 種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情 況 反 觀 受 益 權, 縱 使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間 對 於 受 益 權 定 有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之 限 制, 在 我 國 法 制 之 下, 一 者 依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並 不 影 響 執 行 法 院 之 執 行 ; 再 者 即 便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進 一 步 約 定 禁 止 第 三 人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依 學 者 見 解 該 約 定 也 因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而 無 效, 故 禁 止 轉 讓 受 益 權 之 約 定, 原 則 上 不 生 阻 礙 強 制 執 行 之 效 力 上 述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區 分, 在 用 語 及 法 理 上 固 然 可 以 明 確 區 分, 惟 實 際 操 作 時 由 於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之 約 定 ( 例 如 受 益 人 須 待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方 得 實 際 取 得 信 託 利 益 或 信 託 期 間 之 信 託 利 益 均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而 為 運 用 等 情 形 ), 再 加 上 法 院 對 於 受 益 權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時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並 無 統 一 的 用 語, 使 受 託 人 收 到 來 自 法 院 對 受 益 權 31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51 頁 15
19 所 為 之 執 行 命 令 時, 往 往 對 執 行 標 的 產 生 如 下 疑 問 :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歸 入 信 託 財 產 而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是 應 該 認 定 執 行 標 的 是 受 益 權 而 配 合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對 此, 法 院 實 務 明 白 表 示 受 益 權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其 發 生 乃 受 益 人 本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可 立 即 取 得 之 獨 立 的 權 利, 即 使 受 益 人 之 行 使 上 定 有 期 限 或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內 約 定 仍 將 信 託 利 益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理 運 用 或 受 益 權 之 範 圍 因 受 益 人 尚 未 行 使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等 權 利 而 使 具 體 的 利 益 數 額 尚 未 確 定, 均 無 礙 受 益 人 已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得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16
20 第 三 章 信 託 業 者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受 強 制 執 行 之 對 應 關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能 否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如 上 所 述, 依 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例 外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時, 則 得 對 之 強 制 執 行, 以 落 實 信 託 財 產 之 獨 立 性 ; 至 於 受 益 權 則 原 則 上 可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以 下 本 文 將 進 一 步 說 明 當 信 託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中 收 到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於 法 律 上 應 如 何 處 置 因 應 ; 以 及 當 信 託 業 者 自 己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債 權 人, 於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又 有 何 應 注 意 之 處 壹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按 強 制 執 行 可 區 別 為 終 局 執 行 及 保 全 執 行, 前 者 係 指 強 制 執 行 之 結 果 可 以 使 債 權 人 滿 足 執 行 名 義 之 請 求 權, 例 如 : 確 定 判 決 假 執 行 裁 判 之 執 行 ; 後 者 係 指 強 制 執 行 之 結 果, 僅 得 保 全 權 利, 不 得 滿 足 其 權 利, 例 如 :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32 因 此 信 託 業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遭 遇 不 同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時, 亦 有 不 同 之 因 應 方 式 一 終 局 執 行 ( 一 )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32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8 17
21 1. 執 行 方 法 關 於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得 例 外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形, 依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及 執 行 標 的 之 不 同, 應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之 執 行 程 序 及 執 行 方 法 又 因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必 須 移 轉 予 受 託 人, 故 必 須 是 具 體 而 得 移 轉 之 財 產 權 利 方 可 能 作 為 信 託 財 產, 例 如 動 產 不 動 產 船 舶 航 空 器 商 標 權 或 專 利 權 等 其 他 財 產 權 均 屬 之 從 而,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其 執 行 程 序 主 要 分 為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 及 物 之 交 付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二 種 類 型, 原 則 上 並 不 包 含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四 章 ) 例 如 : 委 託 人 將 其 土 地 交 付 信 託 前 已 設 定 抵 押 權, 嗣 抵 押 權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 此 即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 此 時 應 適 用 金 錢 請 求 權 之 執 行 中, 對 不 動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之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倘 因 故 違 約 未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而 遭 買 受 人 訴 請 辦 理 過 戶, 經 買 受 人 取 得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 即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 此 時 應 適 用 交 付 不 動 產 請 求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關 於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方 法, 與 一 般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無 異, 此 時 應 該 區 別 信 託 財 產 之 性 質, 分 別 以 適 用 相 關 之 執 行 程 序 例 如 : 就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當 債 權 人 係 對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動 產 執 行 ( 如 汽 車 有 價 證 券 等 ), 即 以 查 封 拍 賣 或 變 賣 為 其 執 行 方 法, 查 封 在 剝 奪 債 務 人 ( 即 信 託 財 產 形 式 上 之 所 有 人 - 信 託 業 者 ) 對 動 產 之 處 分 權 ; 查 封 後 必 須 經 過 換 價 程 序 始 能 取 得 金 錢, 以 清 償 債 權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換 價 程 序 則 包 含 拍 賣 與 變 賣 二 種, 拍 賣 係 以 公 開 競 價 方 式 將 動 產 賣 出, 變 賣 則 不 經 公 開 競 價 方 式, 而 直 接 以 市 價 任 意 出 賣 ( 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當 債 權 人 係 對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執 行 時, 其 執 行 方 法 為 查 封 拍 賣 強 制 管 理 ( 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18
22 節 ) 2.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 (1)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信 託 業 者 於 債 權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信 託 財 產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時, 若 其 債 權 確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例 外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形, 此 時 業 者 自 當 依 法 配 合 法 院 之 執 行 程 序 辦 理 惟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倘 信 託 財 產 非 例 外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況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33, 請 求 撤 銷 該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或 不 許 對 特 定 執 行 標 的 物 為 強 制 執 行 又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準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34, 法 院 因 必 要 情 形 或 依 聲 請 定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得 為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2)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於 執 行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之 命 令, 或 對 於 執 行 法 官 書 記 官 執 達 員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強 制 執 行 時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或 其 他 侵 害 利 益 之 情 事,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聲 請 或 聲 明 異 議 但 強 制 執 行 不 因 而 停 止, 可 知 當 事 33 參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555 號 民 事 裁 定 : 受 託 人 如 以 信 託 財 產 設 定 抵 押 權, 並 經 依 法 登 記 者, 債 權 人 於 債 權 屆 期 而 未 受 清 償 時, 即 得 聲 請 法 院 拍 賣 抵 押 物 至 於 該 抵 押 權 之 設 定 有 無 瑕 疵, 債 權 人 能 否 為 強 制 執 行, 應 由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資 解 決, 法 院 不 得 因 該 抵 押 物 業 經 為 信 託 登 記, 即 依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裁 定 駁 回 債 權 人 之 聲 請 34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有 回 復 原 狀 之 聲 請, 或 提 起 再 審 或 異 議 之 訴, 或 對 於 和 解 為 繼 續 審 判 之 請 求, 或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之 訴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或 對 於 許 可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提 起 抗 告 時, 法 院 因 必 要 情 形 或 依 聲 請 定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得 為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19
23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對 於 執 行 命 令 或 執 行 方 法 聲 明 異 議 然 當 法 院 對 信 託 財 產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時,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否 聲 明 異 議, 實 務 上 有 如 下 見 解 可 參 : 見 解 一, 如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其 認 定 信 託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其 理 由 略 以,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委 託 人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與 受 託 人 後, 該 財 產 名 義 上 即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委 託 人 雖 已 非 權 利 人, 惟 其 係 信 託 設 定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為 賦 予 其 保 護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人 之 權 能, 爰 特 別 規 定 其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見 解 二 :, 如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16 號 裁 定 及 同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04 號 裁 定 37, 認 定 為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是 否 為 信 託 財 產, 屬 實 體 上 35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 查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違 反 同 條 第 一 項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委 託 人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與 受 託 人 後, 該 財 產 名 義 上 即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委 託 人 雖 已 非 權 利 人, 惟 其 係 信 託 設 定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為 賦 予 其 保 護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人 之 權 能, 爰 特 別 規 定 其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36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16 號 裁 定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查 本 件 強 制 執 行 查 封 之 標 的 物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是 否 已 屬 再 抗 告 人 所 有, 而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等 問 題 核 屬 實 體 上 爭 執, 應 係 實 體 判 斷 之 範 疇, 並 非 執 行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且 再 抗 告 人 上 開 主 張 業 為 指 封 之 債 權 人 即 相 對 人 所 否 認, 依 前 開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二 項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即 再 抗 告 人 應 另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為 救 濟, 非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審 究, 再 抗 告 人 於 執 行 程 序 聲 明 異 議, 應 為 無 理 由 等 詞, 因 而 維 持 執 行 法 院 所 為 駁 回 異 議 之 裁 定, 裁 定 駁 回 再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背 至 再 抗 告 意 旨 所 指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裁 定 之 執 行 事 件, 執 行 法 院 所 查 封 之 不 動 產, 係 於 執 行 法 院 實 施 查 封 前, 已 由 執 行 債 務 人 依 信 託 契 約 移 轉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執 行 法 院 依 地 政 機 關 登 記 名 義 之 外 觀 為 調 查, 即 可 認 定 該 不 動 產 確 非 債 務 人 所 有, 執 行 法 院 因 而 依 執 行 債 務 人 之 聲 明 異 議, 將 該 查 封 程 序 撤 銷 該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裁 定 之 案 情, 與 本 件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本 件 所 執 行 查 封 之 系 爭 債 權, 其 財 產 是 否 屬 債 務 人 名 間 電 力 公 司 所 有 屬 實 體 上 之 爭 執, 尚 待 訴 訟 審 認 方 能 確 定, 執 行 法 院 並 無 逕 行 審 判 之 權 限, 尤 非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救 濟, 自 應 依 前 開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資 解 決 37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04 號 裁 定 : 原 法 院 以 :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聲 請 或 聲 明 異 議, 係 對 於 強 制 執 行 之 命 令, 或 對 於 執 行 推 事 ( 即 法 官 ) 書 記 官 執 達 員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強 制 執 行 時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或 其 他 侵 害 利 益 之 情 事, 請 求 執 行 法 院 救 濟 之 程 序 執 行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誰 屬, 係 實 體 上 之 問 題, 非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解 決 再 抗 告 人 主 張 本 件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20
24 之 問 題, 非 執 行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如 原 則 上 不 得 以 聲 明 異 議 方 式 為 救 濟, 信 託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見 解 二 同 時 認 定 上 開 見 解 一 之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係 因 執 行 法 院 依 地 政 機 關 之 登 記 名 義 之 外 觀 為 調 查, 即 可 認 定 執 行 標 的 物 為 信 託 財 產 或 已 非 委 託 人 所 有, 故 由 執 行 法 院 依 聲 明 異 議 而 撤 銷 查 封 從 而, 依 據 見 解 二 之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得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則 信 託 業 者 應 得 選 擇 是 否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聲 明 異 議 救 濟 ; 反 之,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無 從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業 者 對 於 執 行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要 獲 准, 恐 有 相 當 之 難 度, 此 時, 僅 能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救 濟 (3)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或 第 14 條 之 1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此 外, 信 託 業 者 亦 可 能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參 照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如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債 務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如 以 裁 判 為 執 行 名 義 時, 其 為 異 議 原 因 之 事 實 發 生 在 前 訴 訟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者, 亦 得 主 張 之 執 行 名 義 無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 者,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前, 如 有 債 權 不 成 立 或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債 務 人 亦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系 爭 房 地 為 伊 所 有, 未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以 求 救 濟, 竟 聲 明 異 議, 請 求 撤 銷 查 封, 已 有 未 合 又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亦 為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明 定 是 縱 再 抗 告 人 所 稱 系 爭 不 動 產 係 伊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向 訴 外 人 黃 錦 輝 王 春 南 購 買, 因 信 用 問 題 無 法 向 銀 行 辦 理 抵 押 貸 款, 而 信 託 登 記 於 債 務 人 名 下 屬 實 惟 此 乃 再 抗 告 人 就 系 爭 執 行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誰 屬 有 所 爭 執, 應 屬 實 體 上 之 問 題, 依 上 開 說 明, 自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以 求 救 濟 等 詞, 因 而 維 持 台 中 地 院 裁 定, 駁 回 再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裁 定, 固 載 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 指 債 務 人 )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字 樣, 惟 該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執 行 法 院 係 查 封 債 務 人 已 信 託 登 記 於 第 三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與 本 件 查 封 債 務 人 名 下 財 產 之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再 抗 告 論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裁 定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求 予 廢 棄, 難 認 有 理 由 21
25 程 序 終 結 前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同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債 務 人 對 於 債 權 人 依 第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如 主 張 非 執 行 名 義 效 力 所 及 者,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故 信 託 業 者 倘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發 現 上 開 債 務 人 之 異 議 事 由, 得 依 法 向 法 院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38 例 如 : 信 託 業 者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以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設 定 抵 押 借 款, 惟 因 未 如 期 清 償 而 遭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倘 嗣 於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已 即 時 清 償,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又 業 者 於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後, 並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 二 )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1. 執 行 方 法 受 益 人 是 信 託 財 產 實 質 的 權 利 人, 其 享 有 的 權 利 即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可 依 信 託 之 約 定 直 接 對 信 託 財 產 主 張 權 利, 通 常 即 係 受 益 人 得 向 受 託 人 主 張 財 產 利 益 之 分 配, 包 含 受 益 人 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給 付 金 錢 交 付 移 轉 動 產 不 動 產 船 舶 航 空 器 有 限 公 司 之 出 資 合 夥 之 股 份 等 財 產 權 利, 故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擬 對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其 本 質 屬 強 制 執 行 法 中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此 稽 諸 司 法 院 民 事 廳 100 年 7 月 5 日 廳 民 二 字 第 號 函 記 載 : ( 略 ) 信 託 契 約 受 益 人 因 信 託 之 成 立 而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參 照 ) 是 信 託 受 益 權 乃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之 權 利 人, 對 於 信 託 契 約 受 託 人 取 得 之 信 託 利 益 請 38 查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即 有 開 始 強 制 執 行 之 可 能, 債 務 人 有 阻 止 開 始 強 制 執 行 之 必 要, 因 此 強 制 執 行 開 始 後 債 務 人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茲 救 濟 ; 至 於 在 執 行 程 序 開 始 前, 如 發 現 債 務 人 之 異 議 事 由, 實 務 上 認 為 此 時 應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參 最 高 法 院 20 年 上 字 第 1990 號 判 例 : 執 行 異 議 之 訴 訟 於 實 施 執 行 時 始 得 提 起, 若 未 及 執 行 僅 因 某 項 財 產 有 被 執 行 之 虞 預 先 訴 訟, 則 是 訴 之 目 的 仍 為 確 認, 而 無 所 謂 執 行 異 議 之 訴 22
26 求 權 執 行 法 院 執 行 債 務 人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辦 理, 即 同 此 旨 關 於 對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程 序,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對 於 前 三 節 及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財 產 權 執 行 時,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之 規 定, 執 行 法 院 並 得 酌 量 情 形, 命 令 讓 與 或 管 理, 而 以 讓 與 價 金 或 管 理 之 收 益 清 償 債 權 人, 因 此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即 應 依 受 益 權 之 性 質 與 內 容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規 定, 不 過 基 本 上 仍 係 先 經 扣 押 程 序 再 進 入 換 價 程 序 詳 言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法 院 會 先 作 成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予 受 益 人 及 信 託 業 者, 禁 止 受 益 人 收 取 權 利 標 的 物 及 處 分 其 權 利, 並 禁 止 信 託 業 者 向 受 益 人 清 償 交 付 或 移 轉 權 利 此 項 扣 押 命 令 於 送 達 信 託 業 者 時 發 生 效 力 39 而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 因 受 益 權 可 能 之 內 容 各 有 不 同, 並 無 統 一 之 換 價 方 法, 故 法 院 須 斟 酌 權 利 之 特 性, 選 擇 最 適 當 之 換 價 方 式, 基 本 上 包 含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40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41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6 條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 等 雖 法 院 應 依 何 種 方 式 執 行 自 有 裁 量 權 限, 惟 究 以 何 者 為 宜, 執 行 法 院 得 詢 問 債 權 人 之 意 見 ( 詳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2 項 ) 有 關 信 託 契 約 如 約 定 禁 止 或 限 制 受 益 權 之 轉 讓, 此 時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能 否 對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所 發 生 之 爭 議, 已 於 本 報 告 第 二 章 第 貳 節 第 39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惟 論 者 認 為 法 院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時 須 該 扣 押 之 權 利 具 有 券 面 額, 所 謂 券 面 額 係 指 得 以 一 定 金 錢 數 額 表 示 之 債 權 額 而 能 即 時 明 確 決 算 者, 故 非 金 權 債 權 之 財 產 權, 因 無 券 面 額, 自 不 許 發 移 轉 命 令 ; 即 金 錢 債 權, 倘 不 能 單 純 且 確 實 地 依 其 債 權 額 決 算 清 償 者, 亦 不 能 認 有 券 面 額, 例 如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之 債 權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2;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662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受 益 人 因 尚 未 能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財 產 利 益, 故 法 院 似 不 宜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41 論 者 亦 認 為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如 附 有 條 件 或 期 限, 屬 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後 段 不 適 於 做 成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之 情 形 詳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663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獲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法 院 似 不 宜 核 發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23
27 三 項 說 明, 於 茲 不 贅 2.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 (1) 關 於 扣 押 命 令 部 分 A. 辨 別 執 行 債 權 之 內 容 如 上 所 述,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須 依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方 式 辦 理, 基 本 上 包 含 扣 押 程 序 與 換 價 程 序 在 扣 押 程 序 中, 信 託 業 者 於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後, 首 先, 應 區 辨 該 等 扣 押 命 令 所 依 據 之 執 行 名 義 為 何, 亦 即 該 執 行 名 義 所 示 之 債 權 究 竟 是 該 債 權 人 對 委 託 人 信 託 業 者 ( 受 託 人 ) 或 受 益 人 何 者 請 求 之 權 利? 其 中 只 有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才 能 扣 押 受 益 人 享 有 之 受 益 權, 此 乃 當 然 B.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 再 者, 信 託 業 者 亦 應 判 斷 法 院 所 發 之 扣 押 命 令, 所 欲 扣 押 之 權 利 內 容 為 何, 是 否 係 對 受 益 權 為 之? 若 非 受 益 權 而 係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應 進 行 扣 押 實 務 上, 常 見 法 院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記 載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42 基 金 受 益 權 43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44 等, 均 司 法 實 務 認 定 屬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又 法 院 如 記 載 為 外 幣 信 託 債 權, 此 時 雖 未 言 明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但 解 釋 上 因 受 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債 權 包 含 信 託 受 益 權, 故 該 扣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民 事 判 決 24
28 押 命 令 亦 屬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45 至 於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曾 有 案 例 指 出 :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為 被 上 訴 人 處 理 菳 鑫 公 司 與 乙 信 託 事 務 之 專 用 帳 戶, 此 觀 諸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9 條 之 約 定 甚 明,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應 堪 認 定, 菳 鑫 公 司 及 乙 為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依 該 契 約 第 5 條 第 5 款 之 約 定, 菳 鑫 公 司 僅 得 檢 附 交 易 憑 證 等 文 件,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撥 付 興 建 費 用 等 款 項, 足 見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僅 有 請 求 撥 付 款 項 之 權 利, 並 無 所 謂 之 存 款 債 權 存 在, 上 訴 人 聲 請 執 行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已 然 有 誤 46, 可 知 債 權 人 如 本 擬 聲 請 執 行 受 益 權, 卻 記 載 為 存 款 債 權, 因 受 益 人 與 信 託 業 者 間 非 消 費 寄 託 關 係 ( 民 法 第 602 條 第 1 項 ), 受 益 人 所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亦 非 消 費 寄 託 之 返 還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602 條 第 2 項 ), 且 該 筆 存 放 於 信 託 帳 戶 內 之 金 錢 亦 根 本 係 信 託 財 產 而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該 扣 押 命 令 應 屬 有 誤, 信 託 業 者 即 應 聲 明 異 議 ( 詳 如 后 述 ) 47 C.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之 效 力 範 圍 其 次, 受 益 權 乃 一 獨 立 之 財 產 權, 自 得 作 為 扣 押 標 的, 然 業 者 須 進 一 步 判 斷, 於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時, 受 益 人 是 否 已 能 向 受 託 人 行 使 受 益 權 請 求 交 付 一 定 之 財 產 利 益? 蓋 信 託 契 約 通 常 都 會 對 受 益 權 之 行 使 約 明 一 定 條 件 或 期 限, 須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受 益 人 始 得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財 產 利 益 48, 45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46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民 事 判 決 47 實 務 上 有 業 者 曾 對 法 院 發 出 之 扣 押 命 令, 即 禁 止 債 務 人 在 說 明 一 所 示 範 圍 內 收 取 對 第 三 人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或 其 他 處 分,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對 債 務 人 清 償, 以 系 爭 信 託 案 乃 特 定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金 錢 信 託, 該 行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具 運 用 決 定 權, 且 委 託 人 亦 未 辦 理 結 清, 無 存 款 債 權 可 扣 為 由, 據 以 聲 明 異 議 嗣 法 院 則 具 函 更 正 扣 押 命 令 為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境 外 基 金 債 權 此 後 業 者 再 函 覆 法 院 表 明 因 債 務 人 尚 未 辦 理 境 外 基 金 之 贖 回, 且 目 前 仍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將 待 債 務 人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再 將 債 務 人 贖 回 結 算 款 項 予 以 扣 押 然 更 正 應 限 於 誤 寫 或 誤 算, 或 類 似 顯 然 之 錯 誤, 若 更 正 後 已 變 更 債 權 之 同 一 性, 則 應 重 新 發 扣 押 命 令 (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34) 查 存 款 債 權 與 境 外 基 金 債 權 之 法 律 關 係 似 屬 不 同, 上 開 法 院 更 正 之 錯 誤, 並 非 誤 寫 或 誤 算, 如 此 處 置 似 有 不 妥 48 學 者 張 登 科 謂 : 如 得 獨 立 處 分 張 之 權 利, 雖 係 附 有 期 限 之 債 權, 或 條 件 之 債 權 均 得 為 強 制 25
29 例 如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即 約 定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不 分 配 管 理 收 益, 而 俟 信 託 關 係 因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未 續 約, 或 依 同 契 約 第 14 條 約 定 終 止 時, 始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予 受 益 人 49 從 而, 倘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信 託 業 者 時,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已 成 就 或 期 限 已 屆 至 而 受 益 人 已 得 行 使, 信 託 業 者 自 得 依 扣 押 命 令 記 載, 就 受 益 人 所 得 請 求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予 以 扣 押 然 而, 倘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時, 因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受 益 人 尚 無 法 對 受 託 人 請 求 給 付 任 何 財 產 利 益 者,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即 成 問 題 此 時, 應 認 為 受 益 權 本 身 可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故 在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業 者 時 仍 對 受 益 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受 益 人 及 信 託 業 者 即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該 受 益 權, 嗣 待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 例 如 :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屆 至 信 託 提 前 終 止 等 ), 業 者 再 就 受 益 人 具 體 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予 以 扣 押 參 照 目 前 實 務 案 例, 亦 肯 認 受 益 人 縱 尚 未 能 行 使 受 益 權, 但 仍 能 針 對 該 受 益 權 予 以 扣 押 50 再 者, 稽 諸 實 務 上 有 信 託 業 者 對 法 院 所 發 之 扣 押 命 令 ( 即 禁 止 受 益 人 在 執 行 債 權 範 圍 內 對 信 託 業 者 收 取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信 託 業 者 亦 不 得 對 受 益 人 清 償 ) 聲 明 異 議, 而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確 定 裁 定 對 此 即 謂 : 林 名 下 之 信 託 基 金 雖 無 到 期 日 之 規 定, 然 依 前 開 信 託 總 契 約 書 約 定, 於 該 等 基 金 之 發 行 機 構 決 議 定 期 解 散 基 金, 並 為 公 告, 或 於 林 隨 時 申 請 贖 回 時, 相 對 人 與 林 間 之 信 託 關 係, 於 上 開 條 件 成 就 時, 即 為 終 止, 相 對 人 依 約 即 有 扣 除 應 付 稅 捐 執 行 之 對 象 及 學 者 楊 與 齡 謂 : 如 係 得 獨 立 處 分 之 權 利, 雖 為 附 有 條 件 期 限 或 對 待 給 付 之 債 權, 仍 得 為 執 行 之 對 象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24;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第 8 條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產 所 生 孳 息 股 息 股 利 紅 利 處 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之 一 切 收 益,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另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外, 於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予 分 配 第 15 條 : 信 託 關 係 因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未 續 約, 或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終 止 者, 受 託 人 應 就 信 託 事 務 之 處 理 製 作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交 付 受 益 人, 並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於 受 益 人 但 委 託 人 簽 訂 本 契 約 時 於 本 契 約 附 件 三 或 附 件 七 另 有 指 示 者, 依 該 指 示 辦 理 上 開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經 受 益 人 或 委 託 人 ( 如 委 託 人 就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之 受 領 人 另 行 指 示 者 ) 承 認 時, 受 託 人 就 其 記 載 事 項 對 受 益 人 及 委 託 人 所 負 之 責 任 視 為 解 除 但 受 託 人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50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士 簡 字 第 1100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705 號 民 事 判 決 26
30 費 用 及 其 他 相 關 管 理 費 手 續 費 等 返 還 上 開 基 金 單 位 淨 值 之 義 務, 有 前 開 信 託 總 契 約 書 及 相 對 人 97 年 9 月 12 日 97 元 高 字 第 240 號 函 附 卷 可 稽 因 此, 日 後 於 相 對 人 與 林 間 之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若 信 託 基 金 單 位 淨 值 為 正 數 時, 林 即 有 請 求 相 對 人 給 付 信 託 受 益 金 額 之 請 求 權 存 在 而 本 件 異 議 人 聲 請 執 行 者, 乃 林 對 相 對 人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 為 附 條 件 之 債 權 ),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 總 投 資 本 金 ), 是 本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據 此 核 發 執 行 命 令, 自 非 無 據, 可 知 受 益 權 於 其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即 得 以 行 使, 法 院 前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成 之 扣 押 命 令 效 力 也 將 於 斯 時 及 之 至 於 行 使 受 益 權 所 附 之 條 件, 倘 係 取 決 於 委 託 人 之 意 思, 例 如 委 託 人 贖 回 基 金 後, 受 益 人 可 以 請 求 受 託 人 給 付 金 錢, 此 時 若 委 託 人 不 願 贖 回 基 金 時, 在 自 益 信 託 之 情 形 下, 受 益 人 ( 即 委 託 人 ) 之 債 權 人 倘 符 合 民 法 第 242 條 之 代 位 權 之 規 定, 應 得 代 為 請 求 贖 回, 俾 使 條 件 即 早 成 就 又 扣 押 受 益 權 時, 若 委 託 人 已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但 在 等 待 入 帳 期 間, 因 信 託 帳 戶 中 已 無 該 筆 基 金 存 在, 亦 無 任 何 財 產, 此 時 似 無 任 何 標 的 可 供 扣 押, 信 託 業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此 時 業 者 應 先 判 斷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是 否 成 就 或 期 限 是 否 屆 至, 以 及 受 益 權 之 具 體 內 容 為 何 如 果 受 益 權 行 使 的 條 件 是 基 金 贖 回 時, 且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是 請 求 交 付 贖 回 基 金 後 之 金 錢, 此 時 當 然 應 俟 該 筆 贖 回 款 項 進 入 信 託 帳 戶 後, 再 據 以 扣 押 該 筆 金 錢 ( 因 為 基 金 本 身 信 託 財 產, 並 非 受 益 權 之 財 產 利 益 ), 而 不 得 再 將 該 筆 金 錢 轉 至 第 三 人 之 帳 戶 或 作 其 他 處 分 至 於 受 益 權 經 扣 押 後, 嗣 因 其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而 得 具 體 對 其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時, 此 時 因 基 金 除 權 所 生 之 單 位 數 ( 類 似 法 定 孳 息 ) 是 否 應 一 併 扣 押? 此 時 應 視 該 單 位 數 是 否 為 受 益 人 所 能 請 求 之 標 的, 如 是, 自 屬 受 益 權 所 能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而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27
31 受 益 權 扣 押 時, 信 託 業 者 不 得 再 任 意 處 分 受 益 權, 此 時 業 者 能 否 受 理 委 託 人 變 更 契 約 之 請 求? 查 受 益 權 扣 押 後, 受 益 人 雖 然 基 於 受 益 權, 仍 係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但 依 法 已 不 得 為 收 取 讓 與 拋 棄 免 除 抵 銷 等 一 切 有 害 債 權 人 之 處 分 行 為, 故 此 時 委 託 人 如 提 出 變 更 契 約 之 要 求, 而 涉 及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於 他 益 信 託 之 情 形 下, 依 信 託 法 第 3 條 規 定, 受 益 權 變 動 應 得 受 益 人 之 同 意, 此 時 受 益 人 既 不 得 作 成 有 關 受 益 權 變 動 之 處 分 行 為, 故 應 解 為 無 法 同 意 受 益 權 之 變 動, 而 不 得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 如 為 自 益 信 託 時, 因 為 委 託 人 自 己 就 是 受 益 人, 亦 同 樣 不 得 為 一 切 變 動 收 益 權 之 處 分 行 為, 委 託 人 應 不 得 提 出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之 要 求, 而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須 注 意 者, 信 託 財 產 因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因 此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無 論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與 否 或 期 限 屆 至 與 否, 業 者 均 不 得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否 則 即 有 違 背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之 要 求, 而 應 俟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再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且 此 時 因 信 託 財 產 未 受 扣 押, 業 者 仍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繼 續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在 收 受 針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之 扣 押 命 令 後 就 怠 於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亦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該 信 託 財 產 例 如 : 投 資 基 金 之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除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否 則 業 者 不 得 於 收 受 法 院 針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自 行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更 不 得 直 接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且 如 依 約 應 定 期 定 額 扣 款 投 入 投 資 標 的, 亦 應 持 續 依 約 辦 理 ; 倘 客 戶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此 時 因 受 益 權 之 請 求 條 件 屆 至, 業 者 則 應 對 贖 回 之 款 項 辦 理 扣 押 例 外 於 若 信 託 契 約 內 有 載 明 信 託 受 益 權 遭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強 制 執 行 時, 受 託 人 得 逕 將 投 資 標 的 為 部 份 或 全 部 回 贖 或 其 他 同 義 條 款,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則 得 依 該 約 定 逕 行 辦 理 贖 回, 並 扣 押 結 算 後 之 信 託 利 益 總 而 言 之, 受 益 權 與 信 託 財 產 洵 屬 不 同 之 強 制 執 行 標 的,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信 託 業 者 就 是 要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有 所 違 28
32 背 ; 而 受 益 權 既 獨 立 於 信 託 財 產 而 存 在, 自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並 於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具 體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財 產 利 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D. 扣 押 標 的 之 價 值 計 算 至 於 信 託 業 者 收 取 扣 押 命 令 後 所 能 扣 押 之 金 額, 在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前, 因 信 託 財 產 仍 在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之 中, 其 實 際 數 額 仍 可 能 發 生 變 動, 但 無 論 如 何, 在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信 託 業 者 即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結 算 方 式, 計 算 受 益 權 之 價 值 後 予 以 扣 押 E. 小 結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業 者 仍 應 本 諸 於 信 託 契 約, 以 受 益 權 相 關 約 定 之 具 體 內 容, 決 定 必 要 之 因 應 措 施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時, 倘 此 時 受 益 人 已 得 行 使 受 益 權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財 產 利 益, 原 則 上 業 者 應 對 受 益 權 及 該 等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 然 若 此 時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除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之 情 況 外 ( 例 如 執 行 標 的 記 載 為 存 款 債 權 等 ), 本 文 建 議 業 者 得 向 法 院 陳 報 目 前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或 期 限, 或 依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方 式 結 算 該 財 產 利 益 等 情, 俾 免 法 院 逕 行 進 入 換 價 程 序 又 如 係 投 資 特 定 商 品 之 信 託 亦 宜 預 先 告 知 法 院 相 關 投 資 存 有 風 險, 最 終 結 算 信 託 利 益 後 淨 值 可 能 不 足 扣 押 之 債 權 數 額 (2)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換 價 方 式, 基 本 上 包 含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29
33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6 條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 等, 前 三 者 在 信 託 實 務 上 應 較 為 常 見, 以 下 將 以 此 三 類 換 價 命 令 為 主 說 明 另 於 換 價 程 序 前, 強 制 執 行 法 設 有 第 三 債 務 人 之 提 存 程 序, 亦 一 併 說 明 如 下 至 於 上 開 第 (1) 項 中 提 出 有 關 業 者 於 受 益 權 遭 扣 押 時 之 若 干 注 意 事 項, 於 換 價 程 序 中 亦 得 併 參, 不 再 贅 述 A. 換 價 程 序 前 之 提 存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第 三 人 於 執 行 法 院 發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命 令 前, 得 將 對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全 額 或 扣 押 部 分 提 存 於 清 償 地 之 提 存 所, 可 知 信 託 業 者 於 收 受 執 行 法 院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發 扣 押 命 令 後, 而 於 收 受 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換 價 命 令 前, 得 將 對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全 額 或 扣 押 部 分 提 存 於 清 償 地 之 提 存 所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之 提 存 屬 於 清 償 提 存, 一 經 提 存 將 發 生 清 償 效 力 又 信 託 業 者 於 依 執 行 法 院 許 債 權 人 收 取 或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轉 給 債 權 人 之 命 令 辦 理 前, 又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而 其 扣 押 之 金 額 超 過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未 受 扣 押 部 分 者,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將 該 債 權 之 全 額 支 付 扣 押 在 先 之 執 行 法 院 又 於 提 存 或 支 付 時, 向 執 行 法 院 陳 明 之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3 項 ) B. 換 價 命 令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效 力 收 取 命 令 係 執 行 法 院 以 命 令 授 與 執 行 債 權 人 收 取 權, 以 收 取 被 扣 押 之 債 權 信 託 業 者 對 法 院 之 收 取 命 令, 得 以 對 債 務 人 之 實 體 抗 辯 事 由 對 抗 執 行 債 權 人, 例 如 : 主 張 扣 押 債 權 不 存 在 或 已 消 滅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等, 但 不 30
34 得 以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 即 執 行 債 權 ) 不 存 在 為 由 拒 絕 清 償, 蓋 此 為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之 事 由, 第 三 債 務 人 不 得 主 張 又 信 託 業 者 固 得 以 扣 押 命 令 無 效, 或 強 制 執 行 停 止, 或 執 行 程 序 已 被 撤 銷 等 事 由 拒 絕 清 償, 但 業 者 對 於 扣 押 命 令 收 取 命 令 是 否 無 效, 並 無 調 查 義 務, 故 業 者 依 扣 押 命 令 及 收 取 命 令 為 支 付 者, 其 清 償 對 受 益 人 仍 屬 有 效 51 業 者 若 無 上 開 抗 辯 事 由, 且 未 於 收 受 收 取 命 令 後 十 日 內 聲 明 異 議,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執 行 法 院 逕 向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反 之, 若 業 者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債 權 人 認 為 不 實 時, 則 必 須 對 業 者 提 起 訴 訟, 並 應 向 執 行 法 院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即 將 訴 訟 告 知 債 務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移 轉 命 令 係 執 行 法 院 以 命 令 將 扣 押 之 金 錢 債 權, 依 券 面 金 額 移 轉 予 執 行 債 權 人 代 替 金 錢 支 付, 以 清 償 執 行 債 權 及 執 行 費 用 又 當 法 院 作 成 移 轉 命 令 且 經 受 託 人 收 受 時, 扣 押 之 債 權 因 移 轉 命 令 之 效 力, 即 由 受 益 人 移 轉 予 其 債 權 人, 其 性 質 與 民 法 之 債 權 轉 讓 相 同, 此 時 以 經 扣 押 之 債 權 為 代 物 清 償, 受 益 人 所 負 之 債 務 於 移 轉 範 圍 內 因 清 償 而 消 滅 且 移 轉 命 令 所 示 範 圍 內 之 債 權, 其 債 權 人 已 由 受 益 人 轉 為 其 執 行 債 權 人, 故 業 者 得 以 對 受 益 人 所 得 主 張 之 實 體 上 事 由 對 抗 債 權 人, 例 如 業 者 扣 押 前 對 受 益 人 有 債 權 者, 於 移 轉 命 令 後 亦 得 主 張 抵 銷, 但 應 向 債 權 人 而 非 受 益 人 主 張 抵 銷 52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係 指 執 行 法 院 命 第 三 債 務 人 將 扣 押 之 債 權,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再 由 執 行 法 院 轉 給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命 令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法 院 所 發 之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時,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即 發 生 效 力, 業 者 依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所 支 付 予 法 院 之 金 額, 有 使 其 對 受 益 人 所 負 債 務 消 滅 之 效 力, 業 者 倘 未 於 扣 押 命 令 及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送 達 後 十 日 內 聲 明 異 議, 亦 未 依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支 付 執 行 法 院 時,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逕 向 業 者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反 之, 若 業 者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執 行 債 權 人 認 為 不 實 時, 則 必 須 對 業 者 提 起 訴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5 年 1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39 以 下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5 年 1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1 以 下 31
35 訟, 並 應 向 執 行 法 院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即 將 訴 訟 告 知 債 務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53 實 務 上, 曾 有 法 院 作 出 執 行 命 令 記 載 :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信 託 專 戶 所 得 受 益 權 債 權, 在 新 台 幣 之 範 圍 內, 第 三 人 應 於 文 到 之 日 予 以 強 制 結 清 並 依 說 明 三 所 示 之 方 式 向 本 院 支 付 轉 給 債 權 人, 對 此 類 執 行 命 令 是 否 合 法? 業 者 應 否 聲 明 異 議? 查 信 託 受 益 權 雖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但 債 權 人 並 不 可 能 取 得 超 越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故 關 於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因 受 益 人 仍 須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請 求 之, 當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受 益 權 時, 此 時 如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受 益 人 仍 無 法 向 信 託 業 者 請 求 交 付 任 何 財 產 利 益, 法 院 自 亦 無 權 要 求 業 者 結 清 信 託 財 產 命 支 付 轉 給 予 債 權 人 ; 況 法 院 所 謂 要 求 業 者 強 制 結 清 之 命 令, 實 際 上 已 經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蓋 信 託 專 戶 內 之 財 產 於 結 清 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一 部, 法 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自 亦 不 得 命 業 者 強 制 結 清 據 此, 業 者 倘 收 受 此 類 要 求 強 制 結 清 之 執 行 命 令 時, 因 此 類 命 令 並 無 法 令 依 據, 業 者 應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本 文 建 議 實 務 上 倘 於 受 益 權 扣 押 後, 為 便 於 進 行 換 價 程 序, 而 有 即 早 結 清 信 託 財 產 之 必 要 時, 將 來 或 可 修 正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增 列 換 價 之 其 他 方 法, 俾 供 執 行 法 院 取 得 強 制 結 清 之 法 源 依 據, 以 免 爭 議 (3) 第 三 人 之 爭 議 程 序 關 於 第 三 人 之 爭 議 程 序, 在 執 行 法 院 發 扣 押 命 令, 扣 押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權 前, 固 無 庸 詢 問 第 三 人, 亦 無 庸 對 該 權 利 存 否 為 實 質 調 查 與 判 斷 但 於 扣 押 後, 為 確 定 該 權 利 存 否 與 數 額, 以 選 擇 換 價 53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5 年 1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5 以 下 32
36 方 法, 則 有 透 過 第 三 人 之 陳 述 聲 明, 以 確 定 其 權 利 數 額 存 否 之 必 要 A. 聲 明 異 議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第 三 人 不 承 認 債 務 人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存 在, 或 於 數 額 有 爭 議 或 有 其 他 得 對 抗 債 務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時, 應 於 接 受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書 狀,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54 信 55 託 業 者 在 收 受 法 院 作 成 之 扣 押 命 令 與 換 價 命 令 後, 倘 有 (1) 不 承 認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存 在, 或 (2) 於 數 額 有 爭 議 或 (3) 有 其 他 得 對 抗 受 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得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所 謂 不 承 認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存 在, 包 含 權 利 自 始 不 存 在 債 權 發 生 之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被 撤 銷 以 及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前, 因 清 償 債 權 讓 與 或 債 務 承 擔 而 消 滅 所 謂 數 額 有 爭 議 係 指 扣 押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權 雖 然 存 在, 但 是 其 數 額 與 扣 押 命 令 所 載 不 符 至 於 其 他 得 對 抗 受 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例 如 : 時 效 完 成 於 受 扣 押 命 令 後 主 張 抵 銷 或 行 使 撤 銷 權 債 權 56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等 受 益 權 雖 然 通 常 附 有 條 件 或 期 限, 但 仍 得 予 以 扣 押, 僅 是 在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前 因 受 益 權 尚 無 法 行 使, 無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產 生, 而 無 法 完 成 換 價 程 序, 此 時 法 院 倘 提 早 作 成 換 價 命 令, 信 託 業 者 自 應 聲 明 異 議, 實 務 上 曾 有 案 例 為 : ( 一 ) 原 告 對 許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後, 54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規 定 之 異 議 程 序 並 非 對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而 係 就 債 權 等 之 存 在 或 數 額 等, 對 執 行 法 院 所 為 之 事 實 陳 述, 其 性 質 與 同 法 第 12 條 所 定 之 聲 明 異 議 有 異 倘 第 三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內 容, 非 就 債 權 存 在 等 實 體 事 由, 而 係 就 執 行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例 如 扣 押 之 債 權 係 法 律 禁 止 扣 押 之 債 權, 則 其 異 議 應 依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處 理 參 照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 自 版,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頁 462 至 參 照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4 條 第 1 項 : 本 法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法 院 命 令, 包 括 執 行 法 院 依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規 定 對 第 三 人 所 發 之 命 令 在 內, 此 項 命 令 應 附 記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意 旨 ; 如 第 三 人 對 之 聲 明 異 議, 而 債 權 人 認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明 為 不 實 時, 得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非 得 有 確 定 勝 訴 之 判 決, 不 得 逕 向 第 三 人 為 強 制 執 行 56 學 者 張 登 科 及 楊 與 齡 均 主 張 所 謂 其 他 得 對 抗 受 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亦 包 含 債 權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 自 版,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頁 462;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37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經 本 院 以 系 爭 執 行 程 序 受 理 在 案 ( 二 ) 原 告 於 系 爭 執 行 程 序 中, 就 許 按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對 信 託 享 有 之 系 爭 財 產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經 執 行 法 院 於 100 年 1 月 28 日 對 被 告 核 發 扣 押 命 令 ( 禁 止 許 在 原 告 債 權 範 圍 內 收 取 對 信 託 享 有 之 系 爭 財 產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信 託 不 得 對 許 為 清 償 ), 信 託 亦 於 100 年 2 月 8 日 函 覆 執 行 法 院 已 經 全 數 扣 押 系 爭 財 產 權 ( 三 ) 嗣 執 行 法 院 於 100 年 3 月 15 日 對 被 告 核 發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 信 託 應 將 系 爭 財 產 權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轉 給 原 告 ), 信 託 即 於 100 年 3 月 28 日 以 ( 許 對 信 託 享 有 系 爭 財 產 權 ) 但 因 該 員 工 ( 指 許 ) 尚 未 退 會, 受 益 權 尚 不 得 行 使 為 由 聲 明 異 議, 此 有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705 號 民 事 判 決 可 資 參 照 信 託 業 者 若 於 法 院 針 對 受 益 權 作 成 扣 押 命 令 時, 以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為 由 聲 明 異 議, 惟 因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洵 屬 二 事, 不 容 混 淆, 此 時 既 非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上 開 異 議 理 由 實 非 適 法, 執 行 債 權 人 應 得 於 業 者 異 議 後 提 起 訴 訟 以 茲 救 濟 ( 詳 如 下 述 ) 57 B. 聲 明 異 議 後 之 對 應 信 託 業 者 於 收 取 扣 押 命 令 後, 扣 押 命 令 立 即 生 效 力, 信 託 業 者 如 認 有 上 開 異 議 事 由 存 在, 應 法 聲 明 異 議, 惟 此 並 不 當 然 排 除 扣 押 命 令 之 效 力 57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 上 訴 人 對 於 債 權 數 額 並 不 爭 執, 僅 主 張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不 得 為 假 扣 押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 見 本 院 卷 第 頁 ), 上 訴 人 既 未 否 認 賴 國 俊 之 債 權, 或 對 其 債 權 數 額 有 爭 執, 即 與 上 開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第 1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不 符,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自 無 保 護 之 必 要, 不 予 准 許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裁 定 : 本 件 相 對 就 債 務 人 林 姵 婷 有 上 開 信 託 資 產 存 在, 並 不 否 認, 其 於 97 年 5 月 30 日 之 聲 明 異 議 狀 所 爭 執 者, 乃 主 張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應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而 具 狀 聲 明 異 議, 並 未 具 體 表 示 其 係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此 觀 上 開 聲 明 異 議 狀 至 為 明 確 ( 附 於 執 行 卷 內 ) 足 見, 相 對 人 僅 對 本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對 該 信 託 財 產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聲 明 異 議, 既 非 就 財 產 權 存 否 或 數 額 有 所 爭 執, 即 亦 非 屬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規 定 之 對 扣 押 命 令 之 異 議 34
38 此 時 執 行 法 院 應 將 異 議 通 知 債 權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1 項 ), 債 權 人 如 對 於 業 者 之 聲 明 異 議 認 為 不 實 時, 得 於 收 受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向 管 轄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並 應 向 執 行 法 院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及 將 訴 訟 告 知 債 務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由 於 執 行 法 院 此 時 僅 發 扣 押 命 令, 執 行 債 權 人 僅 得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或 依 實 體 法 規 定 代 位 提 起 訴 訟, 尚 不 得 提 起 收 取 訴 訟 58 嗣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收 取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交 付 命 令 等 換 價 命 令 時, 一 經 業 者 聲 明 異 議, 執 行 債 權 人 同 樣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此 時 係 向 法 院 請 求 業 者 為 給 付 之 訴 訟, 此 即 收 取 訴 訟 倘 業 者 係 收 受 移 轉 命 令, 一 經 聲 明 異 議, 執 行 債 權 人 雖 然 亦 得 對 業 者 起 訴, 惟 此 時 與 上 開 收 取 訴 訟 不 同, 因 移 轉 命 令 生 效 後, 執 行 債 權 人 已 成 為 扣 押 債 權 之 債 權 人, 故 其 乃 係 基 於 債 權 人 之 地 位 對 業 者 起 訴, 而 非 基 於 收 取 權 對 業 者 起 訴 執 行 債 權 人 如 未 於 上 開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期 間 內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信 託 業 者 即 得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請 撤 銷 執 行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3 項 ) 惟 所 得 撤 銷 者, 應 不 包 含 移 轉 命 令, 因 為 移 轉 命 令 一 旦 送 達 第 三 人, 執 行 程 序 即 已 終 結, 執 行 債 權 人 縱 未 起 訴, 執 行 法 院 亦 不 得 於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後 撤 銷 執 行 命 令 C. 逕 為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業 者 不 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聲 明 異 議, 亦 未 依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59, 將 金 錢 支 付 債 權 人 ( 即 收 取 命 令 ), 或 將 金 錢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支 付 或 交 付 執 行 法 院 時 ( 即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與 交 付 命 令 ), 執 行 法 院 得 因 58 參 照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 自 版,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頁 參 照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4 條 第 2 項 : 本 法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謂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係 指 同 項 所 稱 將 金 錢 支 付 債 權 人, 或 將 金 錢 動 產 不 動 產 支 付 或 交 付 執 行 法 院 之 命 令 而 言, 不 包 括 移 轉 命 令 在 內 35
39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聲 請, 逕 向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至 於 業 者 倘 係 收 受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之 移 轉 命 令, 或 第 117 條 之 讓 與 或 管 理 命 令, 執 行 債 權 人 尚 不 得 聲 請 對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D.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對 於 執 行 法 院 因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聲 請,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逕 向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業 者 得 以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事 由,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 業 者 應 以 執 行 債 權 人 為 被 告, 且 因 本 項 訴 訟 係 以 排 除 債 權 人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所 為 之 執 行 程 序 為 目 的, 以 業 者 之 異 議 權 為 訴 訟 標 的, 其 性 質 與 同 法 第 15 條 之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相 同, 法 院 如 認 業 者 主 張 有 理 由 時, 應 撤 銷 執 行 程 序, 排 除 扣 押 命 令 與 換 價 命 令 等 60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得 依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4 項 ) 二 保 全 執 行 ( 一 )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關 於 對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乙 事, 因 受 益 權 乃 獨 立 之 財 產 權, 非 信 託 財 產, 應 得 作 為 保 全 程 序 之 標 的 ; 然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謂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此 其 所 稱 之 強 制 執 行 是 否 包 括 保 全 執 行? 換 言 之, 信 託 契 約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得 否 以 保 全 程 序 不 影 響 信 託 財 產 現 況 或 其 他 理 由,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扣 押 執 行 信 託 財 產, 恐 有 爭 議 60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40 按 信 託 者,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 信 託 法 第 1 條 參 照 ) 故 信 託 恆 有 信 託 本 旨 即 信 託 目 的, 因 而 有 將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託 人 財 產 予 以 分 離 之 必 要, 亦 即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獨 立 性, 為 此,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同 法 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其 立 法 理 由 謂 :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強 制 執 行, 其 文 義 應 包 括 終 局 執 行 及 保 全 執 行 ( 參 照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五 章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 且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係 繼 受 自 日 本 信 託 法 61, 而 現 行 日 本 信 託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實 行 強 制 執 行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62 ; 另 法 務 部 90 年 12 月 21 日 (90)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在 解 釋 上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詳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62 日 本 信 託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産 責 任 負 担 債 務 に 係 る 債 権 ( 信 託 財 産 に 属 する 財 産 に ついて 生 じた 権 利 を 含 む 次 項 において 同 じ )に 基 づく 場 合 を 除 き 信 託 財 産 に 属 する 財 産 に 対 しては 強 制 執 行 仮 差 押 え 仮 処 分 若 しくは 担 保 権 の 実 行 若 しくは 競 売 ( 担 保 権 の 実 行 としてのものを 除 く 以 下 同 じ ) 又 は 国 税 滞 納 処 分 (その 例 による 処 分 を 含 む 以 下 同 じ )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63 法 務 部 90 年 12 月 21 日 (90)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形 式 上 已 屬 受 託 人 財 產 而 非 委 託 人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抗 字 第 二 四 四 四 號 裁 定 參 照 ) 惟 為 防 止 委 託 人 藉 成 立 信 託 脫 產, 害 及 其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信 託 法 爰 參 考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對 該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信 託 行 為 有 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權 利 者,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之, 以 保 障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並 期 導 引 信 託 制 度 於 正 軌 本 件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稅 捐,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通 知 繳 納, 繳 款 通 知 書 業 經 合 法 送 達, 逾 期 未 繳, 於 繳 款 期 限 屆 至 後, 將 所 有 土 地 乙 筆 信 託 予 受 託 人, 並 已 辦 妥 財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似 已 符 合 上 開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要 件,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自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此 一 信 託 行 為 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行 使 其 撤 銷 權 時, 亦 請 一 併 注 意 同 法 第 七 條 關 於 撤 銷 權 行 使 除 斥 期 間 之 規 定 又 上 揭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解 釋 上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 法 務 部 信 託 法 研 究 制 定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37
41 至 於 法 院 實 務 上 對 於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強 制 執 行 是 否 包 括 保 全 執 行 乙 事, 見 解 分 歧 否 定 者, 如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01 號 裁 定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6 號 裁 定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1504 號 裁 定 66, 認 為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至 於 肯 定 者, 如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抗 字 第 540 號 裁 定 67 台 灣 高 等 一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二 二 一 頁 參 照 - 收 錄 於 法 務 部 信 託 法 研 究 制 定 資 料 彙 編 ( 一 )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似 不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扣 押 64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01 號 裁 定 : 原 法 院 以 :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已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同 條 第 二 項 固 規 定 有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彼 等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又 假 扣 押 之 執 行, 以 假 扣 押 之 標 的 脫 離 假 扣 押 之 處 置, 如 將 假 扣 押 標 的 交 付 執 行 或 撤 銷 假 扣 押, 其 程 序 方 為 終 結, 系 爭 土 地 既 未 脫 離 假 扣 押 之 處 置, 自 不 得 謂 假 扣 押 程 序 業 已 終 結 系 爭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既 信 託 登 記 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依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原 執 行 法 院 駁 回 就 系 爭 土 地 所 為 假 扣 押 強 制 執 行 之 聲 請, 並 無 不 合 為 由, 維 持 台 北 地 院 之 裁 定, 駁 回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抗 告 人 對 之 再 為 抗 告, 仍 以 : 相 對 人 主 張 本 件 假 扣 押 之 執 行 標 的 物 為 信 託 財 產, 不 應 假 扣 押, 即 係 對 特 定 標 的 物 之 執 行 程 序 聲 明 異 議, 依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二 七 七 六 號 解 釋, 執 行 法 院 即 應 於 假 扣 押 強 制 執 行 終 結 前 始 得 審 酌 准 駁, 而 業 經 原 執 行 法 院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五 日 前 往 現 場 執 行 查 封, 業 已 執 行 終 結, 相 對 人 已 以 不 得 聲 明 異 議, 原 裁 定 適 用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二 七 七 六 號 解 釋 確 有 錯 誤 云 云, 為 其 論 據 原 法 院 以 抗 告 人 再 為 抗 告 所 陳 理 由 核 與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無 涉, 且 亦 無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見 解 具 有 原 則 上 重 要 性 之 情 事, 因 認 其 再 抗 告 不 應 許 可, 以 裁 定 予 以 駁 回, 經 核 與 法 並 無 違 誤 抗 告 論 旨 指 摘 原 裁 定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有 理 由 65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6 號 裁 定 : 本 件 抗 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原 裁 定 附 表 所 示 之 不 動 產, 然 該 不 動 產 於 抗 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業 經 相 對 人 乙 依 信 託 契 約 移 轉 登 記 為 相 對 人 丙 所 有, 使 之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而 抗 告 人 之 債 權, 並 非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或 係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亦 非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可 以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則 依 上 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抗 告 人 不 得 對 該 不 動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如 抗 告 人 認 此 信 託 行 為 有 害 於 其 債 權, 自 得 依 上 引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撤 銷 此 信 託 行 為 原 裁 定 據 此 駁 回 抗 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並 無 不 合, 抗 告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66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1504 號 裁 定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所 謂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但 為 保 障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前 已 生 之 權 利 及 維 護 交 易 之 安 全, 依 下 列 權 利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可 例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1. 就 信 託 財 產 因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 例 如 抵 押 權 );2.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 例 如 修 繕 信 託 財 產 之 修 繕 費 債 權 ).. 又 相 對 人 聲 請 假 處 分, 係 基 於 渠 與 信 託 人 何 登 陸 間 之 借 貸 契 約, 並 非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系 爭 房 屋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它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核 諸 前 揭 規 定, 自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原 法 院 准 為 假 處 分 裁 定, 於 法 顯 有 未 合 67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抗 字 第 540 號 裁 定 : 本 件 相 對 人 係 聲 請 假 處 分 並 非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僅 係 就 系 爭 標 的 物 維 持 目 前 之 狀 態 按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與 保 全 程 序 最 根 本 之 差 異, 在 於 強 制 執 行 係 為 滿 足 自 己 對 受 執 行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債 權 ; 而 保 全 程 序 之 假 處 分 僅 為 防 止 債 務 人 或 對 標 的 物 有 處 分 權 之 人, 改 變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致 未 來 有 不 能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尚 非 以 該 處 分 滿 足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故 信 託 法 雖 規 定 不 得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自 不 得 據 此 主 張 信 託 財 產 亦 禁 止 債 權 人 保 全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從 而, 抗 告 人 執 信 託 法 之 規 定 指 摘 原 裁 定 不 當, 求 為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38
42 68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516 號 裁 定 及 台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6 號 判 決 69, 其 等 認 定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得 為 保 全 執 行 之 理 由 略 為 : 假 扣 押 及 假 處 分 僅 為 防 止 債 務 人 或 對 標 的 物 有 處 分 權 之 人, 改 變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致 未 來 有 不 能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尚 非 以 該 保 全 程 序 滿 足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故 不 得 依 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張 信 託 財 產 亦 禁 止 債 權 人 保 全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此 外, 實 務 上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41 號 裁 定 70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8 號 裁 定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96 年 度 抗 字 第 10 號 裁 定 72, 認 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存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獨 68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7 年 度 抗 字 第 516 號 裁 定 : 本 件 相 對 人 係 聲 請 假 處 分 並 非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僅 係 就 系 爭 標 的 物 維 持 目 前 之 狀 態 按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與 保 全 程 序 最 根 本 之 差 異, 在 於 強 制 執 行 係 為 滿 足 自 己 對 受 執 行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債 權 ; 而 保 全 程 序 之 假 處 分 僅 為 防 止 債 務 人 或 對 標 的 物 有 處 分 權 之 人, 改 變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致 未 來 有 不 能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尚 非 以 該 處 分 滿 足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故 信 託 法 雖 規 定 不 得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自 不 得 據 此 主 張 信 託 財 產 亦 禁 止 債 權 人 保 全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從 而, 抗 告 人 執 信 託 法 之 規 定 指 摘 原 裁 定 不 當, 求 為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69 台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6 號 判 決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固 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明 文, 惟 按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與 保 全 程 序 最 根 本 之 差 異, 在 於 強 制 執 行 係 為 滿 足 自 己 對 受 執 行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債 權 ; 而 保 全 程 序 之 假 扣 押 係 債 權 人 就 金 錢 請 求 或 得 易 為 金 錢 請 求 之 請 求, 日 後 有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是 假 扣 押 僅 為 防 止 債 務 人 就 一 定 財 產 為 處 分, 致 未 來 有 不 能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尚 非 以 該 假 扣 押 執 行 滿 足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故 信 託 法 雖 規 定 不 得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自 不 得 據 此 主 張 信 託 財 產 亦 禁 止 債 權 人 聲 請 保 全 財 產 或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現 狀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抗 字 第 五 四 0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九 十 七 年 度 抗 字 第 五 一 六 號 裁 定 意 旨 參 照 ) 經 查, 本 件 縱 認 名 間 公 司 對 台 電 公 司 之 電 能 收 購 價 金 債 權, 亦 為 原 告 與 名 間 公 司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中 之 信 託 財 產, 惟 被 告 係 聲 請 假 扣 押 之 保 全 執 行, 即 係 禁 止 名 間 公 司 收 取 對 台 電 公 司 之 電 能 收 購 價 金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台 電 公 司 亦 不 得 對 名 間 公 司 清 償, 並 非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以 該 假 扣 押 之 信 託 財 產 滿 足 自 己 之 債 權, 應 無 原 告 所 指 本 件 執 行 命 令 將 使 得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予 被 告, 致 使 受 託 人 即 原 告 喪 失 占 有, 嚴 重 影 響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信 託 目 的 達 成 之 情 形 發 生 依 上 開 說 明,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謂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自 不 包 括 本 件 假 扣 押 保 全 程 序 在 內 70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41 號 裁 定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除 但 書 之 情 形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乃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存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獨 立 存 在,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之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確 保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又 為 防 止 委 託 人 藉 成 立 信 託 脫 產, 害 及 其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信 託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準 此, 倘 信 託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應 無 上 開 禁 止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之 適 用, 俾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原 審 並 未 審 酌 再 抗 告 人 係 為 提 起 撤 銷 詐 害 信 託 之 訴 而 聲 請 假 處 分, 徒 以 系 爭 房 地 係 信 託 財 產, 即 謂 其 聲 請 與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有 違, 不 無 可 議 再 抗 告 意 旨, 指 摘 原 裁 定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71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8 號 裁 定 : 財 產,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不 得 對 之 為 強 制 執 行 云 云 惟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乃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存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獨 立 存 在,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之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確 保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 但 信 託 倘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應 無 上 開 禁 止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之 適 用, 俾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72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96 年 度 抗 字 第 10 號 裁 定 : 抗 告 意 旨 引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主 張 相 39
43 立 存 在,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之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確 保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惟 為 防 止 委 託 人 藉 成 立 信 託 財 產, 害 及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故 若 信 託 行 為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應 無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有 關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適 用, 否 則, 若 不 准 債 權 人 於 撤 銷 信 託 行 為 訴 訟 終 結 前, 禁 止 名 義 上 之 受 託 人 移 轉 占 有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則 信 託 法 第 6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將 因 受 託 人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再 為 移 轉 占 有 或 處 分 而 失 其 功 能 綜 上, 依 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文 義 及 其 沿 革, 以 及 信 託 財 產 於 性 質 上 係 以 信 託 目 的 為 負 擔, 而 獨 立 於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固 有 財 產 外, 或 應 認 為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保 全 執 行 應 不 得 為 之, 惟 如 前 所 述, 法 院 實 務 對 於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強 制 執 行 是 否 包 括 保 全 執 行, 見 解 分 歧, 又 若 信 託 行 為 根 本 無 效 ( 包 括 因 其 詐 害 債 權 而 經 撤 銷 致 溯 及 無 效 ), 執 行 標 的 物 實 質 上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則 為 保 全 執 行 標 的 物, 是 為 避 免 確 認 信 託 行 為 無 效 或 撤 銷 詐 害 債 權 之 信 託 行 為 等 訴 訟 無 實 益, 依 上 揭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41 號 裁 定 等 法 院 見 解, 以 上 開 請 求 為 本 案 之 保 全 執 行 似 不 在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禁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範 圍 內 惟 對 信 託 財 產 實 施 保 全 執 行 是 否 為 法 之 所 許, 於 具 體 案 例 中, 最 後 仍 以 法 院 之 認 定 為 準 ( 二 ) 信 託 業 者 於 保 全 執 行 之 對 應 對 人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惟 如 前 所 述, 就 原 審 審 理 之 95 年 度 訴 字 第 1239 號 撤 銷 信 託 行 為 事 件 而 言, 抗 告 人 係 債 務 人 ( 被 告 ), 且 就 信 託 法 第 6 條 已 明 定, 信 託 行 為 有 害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時,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撤 銷 信 託 行 為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避 免 委 託 人 與 第 三 人 共 謀 藉 信 託 行 為 侵 害 債 權 人 觀 之, 若 不 准 債 權 人 於 撤 銷 信 託 行 為 訴 訟 終 結 前, 禁 止 名 義 上 之 受 託 人 移 轉 占 有 或 處 分 受 託 財 產, 則 信 託 法 第 6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將 因 受 託 人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再 為 移 轉 占 有 或 處 分, 而 失 其 功 能, 是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於 債 權 人 係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規 定 主 張 權 利 提 起 訴 訟, 並 聲 請 請 求 假 處 分 保 全 時, 應 無 其 適 用, 事 甚 明 確 40
44 1.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關 於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保 全 執 行, 依 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第 3 項 規 定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有 回 復 原 狀 之 聲 請, 或 提 起 再 審 或 異 議 之 訴, 或 對 於 和 解 為 繼 續 審 判 之 請 求, 或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之 訴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或 對 於 許 可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提 起 抗 告 時, 法 院 因 必 要 情 形 或 依 聲 請 定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得 為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若 法 院 准 許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時, 信 託 業 者 作 為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託 人, 得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並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至 於 受 益 權 因 非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並 無 上 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之 適 用 2.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於 執 行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之 命 令, 或 對 於 執 行 法 官 書 記 官 執 達 員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強 制 執 行 時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或 其 他 侵 害 利 益 之 情 事,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聲 請 或 聲 明 異 議 但 強 制 執 行 不 因 而 停 止, 可 知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對 於 執 行 命 令 或 執 行 方 法 聲 明 異 議 而 依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16 號 裁 定 及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04 號 裁 定, 可 知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得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則 信 託 業 者 對 於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得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或 聲 明 異 議 ; 反 之,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無 從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業 者 對 於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聲 明 異 議 要 獲 准, 恐 有 相 當 之 難 度 41
45 ( 三 ) 向 法 院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起 訴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之 情 形,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案 尚 未 繫 屬 者, 命 假 扣 押 之 法 院 應 依 債 務 人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第 529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債 權 人 不 於 第 一 項 期 間 內 起 訴 或 未 遵 守 前 項 規 定 者, 債 務 人 得 聲 請 命 假 扣 押 之 法 院 撤 銷 假 扣 押 裁 定 第 533 條 規 定 : 關 於 假 扣 押 之 規 定, 於 假 處 分 準 用 之 但 因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條 及 第 五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而 不 同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業 者 得 聲 請 法 院 命 執 行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若 執 行 債 權 人 未 遵 期 起 訴 時, 業 者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准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進 而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命 令 在 業 者 非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之 情 形, 例 如 : 委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遭 強 制 執 行 時, 業 者 得 促 請 其 等 聲 請 法 院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或 於 其 等 怠 於 聲 請 時, 代 位 為 聲 請 73, 若 債 權 人 經 法 院 定 期 命 起 訴 而 未 遵 期 起 訴 時, 則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准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進 而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命 令 73 詳 最 高 法 院 69 年 台 抗 字 第 240 號 判 例 :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裁 定, 於 本 案 已 繫 屬 者, 應 向 本 案 法 院 為 之, 係 為 便 於 調 查 而 設, 本 件 相 對 人 為 本 件 聲 請 時, 再 抗 告 人 與 債 務 人 松 源 公 司 間 之 本 案 訴 訟 已 繫 屬 於 原 法 院, 而 相 對 人 雖 誤 向 命 假 扣 押 之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然 既 經 原 法 院 斟 酌 調 查 結 果, 將 該 地 方 法 院 之 裁 定 廢 棄, 而 自 為 准 許 之 裁 定, 既 與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旨 趣 無 違 又 債 務 人 怠 於 行 使 其 權 利 時, 其 債 權 人 因 保 全 債 權,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行 使 其 權 利, 為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前 段 所 明 定 此 項 代 位 權 行 使 之 範 圍, 就 同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但 書 規 定 旨 趣 推 之, 並 不 以 保 存 行 為 為 限, 凡 以 權 利 之 保 存 或 實 行 為 目 的 之 一 切 審 判 上 或 審 判 外 之 行 為, 諸 如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實 行 擔 保 權 催 告 提 起 訴 訟 等, 債 權 人 皆 得 為 之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6 年 度 抗 字 第 2631 號 裁 定 : 按 經 准 為 假 處 分, 而 本 案 尚 未 繫 屬 者, 命 假 處 分 之 法 院 應 依 債 務 人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此 於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假 處 分 亦 有 準 用 ( 同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條 參 照 ), 又 按 債 務 人 怠 於 行 使 其 權 利 時, 債 權 人 因 保 全 債 權,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行 使 權 利,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前 段 載 有 明 文 此 項 代 位 權 行 使 之 範 圍, 就 同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但 書 規 定 旨 趣 推 之, 並 不 以 保 存 行 為 為 限, 凡 以 權 利 之 保 存 或 實 行 為 目 的 之 一 切 審 判 上 或 審 判 外 之 行 為, 諸 如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實 行 擔 保 權 催 告 提 起 訴 訟 等, 債 權 人 皆 得 代 位 行 使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台 抗 字 第 二 四 0 號 判 例 參 照 ), 是 債 權 人 代 位 假 處 分 債 務 人 聲 請 命 假 處 分 法 院 裁 定 命 該 聲 請 假 處 分 之 他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自 為 法 所 不 禁 42
46 貳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債 權 人 一 終 局 執 行 ( 一 )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開 啟 當 信 託 業 者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擬 對 其 債 務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首 先, 業 者 應 該 先 確 認 其 執 行 債 權 為 何, 亦 即 其 執 行 債 權 是 否 為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例 外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如 是, 業 者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 反 之, 該 執 行 債 權 若 非 上 開 規 定 之 例 外 情 形, 則 業 者 僅 能 對 債 務 人 之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倘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則 該 信 託 之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得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其 次, 就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大 致 上 與 其 他 一 般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相 同, 聲 請 人 自 應 依 據 其 權 利 之 性 質, 擇 定 相 關 之 執 行 方 法 至 於 有 關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如 前 所 述, 應 適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中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具 體 而 言,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對 於 前 三 節 及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財 產 權 執 行 時,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之 規 定, 執 行 法 院 並 得 酌 量 情 形, 命 令 讓 與 或 管 理, 而 以 讓 與 價 金 或 管 理 之 收 益 清 償 債 權 人, 因 此 業 者 應 於 個 案 中 依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具 體 判 斷 何 種 執 行 法 方 較 為 可 採 因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往 往 隨 信 託 契 約 之 不 同 約 定, 而 有 各 種 不 同 型 態 例 如 受 益 權 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金 錢 給 付 時,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 如 受 益 權 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一 定 動 產 不 動 產 船 舶 或 航 空 器 之 交 付, 43
47 則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6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情 形, 執 行 法 院 得 詢 問 債 權 人 意 見, 以 命 令 許 債 權 人 收 取, 或 將 該 債 權 移 轉 於 債 權 人 如 認 為 適 當 時, 得 命 第 三 人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轉 給 債 權 人 金 錢 債 權 因 附 條 件 期 限 對 待 給 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難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執 行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準 用 對 於 動 產 執 行 之 規 定 拍 賣 或 變 賣 之, 故 於 換 價 程 序 中 業 者 得 視 情 形, 向 法 院 表 明 其 認 為 妥 適 之 執 行 方 法 論 者 認 為 法 院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時 須 該 扣 押 之 權 利 具 有 券 面 額, 所 謂 券 面 額 係 指 得 以 一 定 金 錢 數 額 表 示 之 債 權 額 而 能 即 時 明 確 決 算 者, 故 非 金 權 債 權 之 財 產 權, 因 無 券 面 額, 自 不 許 發 移 轉 命 令 ; 即 使 金 錢 債 權, 倘 不 能 單 純 且 確 實 地 依 其 債 權 額 決 算 清 償 者, 亦 不 能 認 有 券 面 額, 例 如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之 債 權 74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受 益 人 因 尚 未 能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此 時 業 者 即 不 宜 向 法 院 建 議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又 論 者 亦 認 為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如 附 有 條 件 或 期 限, 屬 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後 段 不 適 於 作 成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之 情 形 75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業 者 似 亦 不 宜 向 法 院 建 議 核 發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又 業 者 於 聲 請 執 行 時, 應 注 意 執 行 標 的 內 容 之 記 載 例 如 : 聲 請 執 行 受 益 權, 應 明 確 標 示 係 對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避 免 記 載 為 某 信 託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等 情 76, 否 則 即 可 能 遭 第 三 債 務 人 提 出 異 議 74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2;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詳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民 事 判 決 44
48 ( 二 ) 對 第 三 債 務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對 應 因 業 者 可 能 在 執 行 之 各 階 段 中 會 遭 遇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債 務 人 ( 即 執 行 受 益 權 之 情 形 ), 針 對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或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此 時 業 者 可 視 其 主 張, 參 酌 前 第 二 章 及 第 三 章 之 說 明 予 以 答 辯 針 對 執 行 受 益 權 之 情 形, 第 三 債 務 人 如 於 收 取 扣 押 命 令 後, 聲 明 異 議, 此 時 執 行 法 院 應 將 異 議 通 知 信 託 業 者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1 項 ), 業 者 如 對 於 第 三 債 務 人 之 異 議 認 為 不 實 時, 得 於 收 受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向 管 轄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此 時 業 者 應 係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或 依 實 體 法 規 定 代 位 提 起 訴 訟, 尚 不 得 提 起 收 取 訴 訟 77 又 倘 第 三 債 務 人 係 於 收 受 收 取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交 付 命 令 等 換 價 命 令 時 聲 明 異 議, 信 託 業 者 則 應 向 法 院 請 求 第 三 債 務 人 為 給 付 之 訴 訟, 此 即 收 取 訴 訟 再 者, 倘 第 三 債 務 人 係 對 移 轉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此 時 業 者 係 基 於 債 權 人 之 地 位 對 第 三 債 務 人 起 訴, 而 非 基 於 收 取 權 起 訴 業 者 提 起 訴 訟 後, 依 法 應 向 執 行 法 院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及 將 訴 訟 告 知 債 務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 三 )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聲 請 逕 為 強 制 執 行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第 三 債 務 人 不 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聲 明 異 議, 亦 未 依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78, 將 金 錢 支 付 信 託 業 者 ( 即 收 取 命 令 ), 或 將 金 錢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支 付 或 交 付 執 行 法 院 時 ( 即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與 交 付 命 令 ), 此 時 執 行 法 院 得 依 信 託 業 者 之 聲 請, 逕 向 第 三 債 務 人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至 於 業 者 倘 係 收 受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參 照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 自 版,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頁 參 照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4 條 第 2 項 : 本 法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謂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係 指 同 項 所 稱 將 金 錢 支 付 債 權 人, 或 將 金 錢 動 產 不 動 產 支 付 或 交 付 執 行 法 院 之 命 令 而 言, 不 包 括 移 轉 命 令 在 內 45
49 條 第 2 項 之 移 轉 命 令, 或 第 117 條 之 讓 與 或 管 理 命 令, 業 者 尚 不 得 聲 請 對 第 三 債 務 人 為 強 制 執 行 二 保 全 執 行 關 於 保 全 程 序 中 業 者 所 需 注 意 之 問 題, 可 參 照 上 開 第 一 ( 一 ) 項 之 說 明, 以 下 謹 就 保 全 程 序 中, 債 務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限 期 命 業 者 起 訴 獲 准 之 情 形 加 以 說 明 : ( 一 ) 業 者 須 於 法 院 所 訂 期 間 內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如 前 所 述,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及 第 533 條 之 規 定, 遭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之 債 務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如 債 權 人 逾 期 不 起 訴, 債 務 人 即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從 而, 債 務 人 聲 請 法 院 限 期 命 信 託 業 者 起 訴 獲 准 時, 業 者 須 於 法 院 所 訂 期 間 內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 二 ) 起 訴 之 原 因 事 實 應 如 何 記 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第 1 項 之 起 訴, 依 最 高 法 院 8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501 號 判 決 見 解, 其 起 訴 所 請 求 之 原 因 事 實, 須 與 債 權 人 依 同 法 第 5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聲 請 假 扣 押 時 所 表 明 之 請 求 及 原 因 事 實 相 符, 始 足 當 之 79, 故 以 下 謹 區 分 業 者 請 求 假 扣 押 等 保 全 執 行 之 請 求 及 原 因 事 實 不 同, 分 別 說 79 最 高 法 院 8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501 號 判 決 :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 本 案 尚 未 繫 屬 者, 命 假 扣 押 之 法 院 應 依 債 務 人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債 權 人 不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起 訴 者, 債 務 人 得 聲 請 命 假 扣 押 之 法 院 撤 銷 假 扣 押 裁 定 此 之 謂 本 案, 係 指 債 權 人 就 欲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之 請 求, 對 於 債 務 人 提 起 之 給 付 訴 訟 而 言 是 債 權 人 起 訴 請 求 者, 須 與 其 聲 請 假 扣 押 時, 依 同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表 明 之 請 求 相 符, 始 足 當 之 46
50 明 後 續 本 案 訴 訟 之 提 起 : 1. 業 者 以 委 託 人 為 相 對 人, 並 主 張 保 全 業 者 對 委 託 人 間 之 債 權 為 聲 請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事 實 時, 業 者 得 以 該 債 權 之 請 求 權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起 訴 請 求 委 託 人 清 償 債 務 2. 業 者 以 受 託 人 為 相 對 人, 並 主 張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之 信 託 行 為 詐 害 債 權 而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作 為 聲 請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事 實 時 : 依 據 上 揭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41 號 裁 定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抗 更 ( 一 ) 字 第 8 號 裁 定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96 年 度 抗 字 第 10 號 裁 定, 以 及 司 法 院 81 年 12 月 10 日 (81) 廳 民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80, 業 者 得 列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為 必 要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請 求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或 確 認 其 因 通 謀 虛 偽 意 思 表 示 而 無 效, 且 一 併 代 位 請 求 受 託 人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返 還 予 委 託 人 80 司 法 院 81 年 12 月 10 日 (81) 廳 民 四 字 第 號 函 : 本 件 甲 對 乙 之 金 錢 債 權, 已 獲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為 執 行 名 義 第 因 乙 受 強 制 執 行 之 際, 為 損 害 債 權 而 將 其 唯 一 可 供 執 行 之 財 產 汽 車 一 輛 賣 與 知 情 之 丙, 甲 為 保 全 已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之 債 權 得 獲 清 償, 旋 又 分 別 聲 請 假 扣 押 該 汽 車 及 訴 請 撤 銷 乙 丙 間 之 詐 害 行 為 按 詐 害 行 為 撤 銷 之 效 力, 不 特 及 於 債 權 行 為, 即 物 權 行 為 亦 無 例 外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七 五 號 判 例 ), 又 若 甲 以 丙 惡 意 買 受 上 開 汽 車, 致 侵 害 甲 之 權 利, 而 依 侵 權 行 為 法 則 起 訴 (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三 年 台 抗 字 第 四 七 二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請 求 丙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丙 應 負 回 復 原 狀 之 責 (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從 而, 甲 提 起 詐 害 行 為 撤 銷 之 訴, 若 獲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其 效 果 既 能 達 到 與 甲 對 丙 依 侵 權 行 為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相 同 目 的, 應 認 其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起 訴 之 實 質 上 意 義 相 同, 殊 無 再 命 甲 提 起 給 付 之 訴 之 必 要 47
51 第 四 章 結 論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僅 有 信 託 財 產 基 於 信 託 目 的 之 達 成, 方 依 法 賦 予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而 受 到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保 障 故 無 論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原 則 上 均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包 含 終 局 執 行 與 保 全 執 行 反 觀 受 益 權, 既 可 讓 受 益 人 取 得 信 託 關 係 下 之 信 託 利 益 之 收 取 權 同 時 又 未 受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拘 束, 故 本 於 其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自 可 成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須 視 該 財 產 之 性 質, 分 別 適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中 關 於 金 錢 債 權 之 執 行 或 關 於 物 之 交 付 請 求 權 之 執 行 對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則 應 屬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此 時 亦 應 視 其 權 利 性 質 擇 定 適 合 之 執 行 方 法 再 者, 由 於 受 益 權 之 型 態 因 各 信 託 契 約 之 不 同 約 定, 往 往 呈 現 多 樣 型 態, 以 致 實 務 上 對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往 往 發 生 若 干 爭 議,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仍 應 本 諸 於 信 託 契 約, 就 受 益 權 之 相 關 約 定 採 取 相 關 因 應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法 院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本 文 建 議 可 依 下 列 步 驟 處 理 :(1) 辨 別 執 行 債 權 之 內 容 (2)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 (3)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之 效 力 範 圍 (4) 計 算 扣 押 標 的 之 價 值 等 倘 此 時 受 益 人 已 得 行 使 受 益 權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財 產 利 益, 原 則 上 業 者 應 對 受 益 權 及 該 等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 然 若 此 時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除 應 聲 明 異 議 之 情 況 外 ( 例 如 執 行 標 的 記 載 為 存 款 債 權 等 ), 業 者 得 向 法 院 陳 報 目 前 受 益 權 之 行 使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等 情, 須 待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再 扣 押 受 益 權 之 信 託 利 益, 俾 免 法 院 逕 行 進 入 換 價 程 序 且 如 係 投 資 特 定 商 品 之 信 託 亦 宜 預 先 告 知 法 院 相 關 投 資 存 有 風 險, 蓋 最 終 結 算 信 託 利 益 後 淨 值 可 能 不 足 扣 押 之 債 權 數 額 業 者 俟 於 實 際 信 託 利 益 發 生 時 扣 押 時, 應 向 法 院 陳 報 具 體 執 行 扣 押 之 狀 況 48
52 又 業 者 認 為 法 院 之 執 行 程 序 有 違 法 之 處 時, 例 如 係 違 法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得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 ; 如 係 違 法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業 者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如 未 聲 明 異 議, 亦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下 謹 就 上 開 本 文 結 論, 彙 整 如 下 表, 敬 請 參 酌 : 49
53 得 否 為 執 行 標 的 物 信 託 業 者 為 執 行 債 務 人 時 之 救 濟 手 段 信 託 業 者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時 之 應 注 意 事 項 終 局 執 行 保 全 執 行 終 局 執 行 保 全 執 行 原 則 : 1.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 依 1.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目 前 法 院 須 符 合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注 意 :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實 務 見 解 仍 分 歧, 依 個 案 認 但 書 者, 否 則 信 託 業 者 可 能 會 面 1. 若 執 行 債 務 人 聲 請 法 院 命 標 的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項 ) 定 臨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依 信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第 1 項 本 文 ) 2. 聲 明 異 議 (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 但 限 2. 惟 若 有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規 定 時, 信 託 託 法 第 12 條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 者, 業 者 應 於 期 限 內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從 形 式 外 觀 即 得 辨 業 者 應 可 主 張 : 2. 本 案 訴 訟 起 訴 原 因 事 實 之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者 (1)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 依 信 託 法 記 載, 必 須 與 債 權 人 依 民 信 第 12 條 第 2 項 ) (2) 聲 明 異 議 (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事 訴 訟 法 第 5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聲 請 假 扣 押 時 所 表 託 12 條 ), 但 限 從 形 式 外 觀 即 得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者 明 之 請 求 及 原 因 事 實 相 符 財 例 外 :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1.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1.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目 前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仍 分 歧, 依 個 案 認 產 的 第 14-1 條 ) 定 1.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2. 信 託 業 者 遭 保 全 執 行 時, 得 項 但 書 向 法 院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2. 信 託 行 為 無 效 ( 包 括 因 其 詐 害 債 權 而 經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第 1 項 ) 撤 銷 致 溯 及 無 效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41 號 裁 定
54 得 否 為 執 行 標 的 物 信 託 業 者 為 執 行 債 務 人 時 之 救 濟 手 段 終 局 執 行 保 全 執 行 信 託 業 者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時 之 應 注 意 事 項 終 局 執 行 保 全 執 行 1. 可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1. 聲 明 異 議 ( 強 制 執 行 1. 向 法 院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1. 建 議 對 於 非 金 錢 債 權 之 財 產 權 ( 同 上 ) 的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 民 事 訴 訟 法 或 條 件 未 成 就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受 益 2. 縱 令 信 託 契 約 禁 止 轉 讓 受 益 權 予 受 益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依 強 制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該 約 定 亦 不 拘 2.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 第 529 條 第 1 項 ) 的 受 益 權, 在 換 價 程 序 時 不 宜 請 求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2 第 三 債 務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處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1 項 ): 應 於 收 到 執 行 法 院 通 知 後 10 日 內 提 起 訴 訟 權 束 執 行 法 院 3. 第 三 債 務 人 未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聲 明 議 : 若 其 亦 未 依 命 令 支 付 或 交 付 金 錢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者, 業 者 得 逕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55 附 表 : 關 於 會 員 所 提 問 題 之 回 覆 意 見 問 題 回 覆 意 見 1 有 關 信 託 受 益 權 之 定 義, 在 扣 押 基 金 受 益 權 時, 若 客 戶 已 辦 理 基 金 單 位 數 贖 回 但 在 等 待 入 帳 期 間, 因 在 信 託 帳 戶 中 已 無 該 筆 基 金 單 位 數, 亦 尚 未 入 帳 至 一 般 存 款 帳 戶 ( 非 信 託 帳 戶 ), 則 是 否 仍 可 定 義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或 已 轉 變 為 一 般 存 款 債 權? 又 若 仍 屬 信 託 受 益 權 之 範 圍, 則 受 託 人 應 陳 報 法 院 之 扣 押 標 的, 係 已 辦 理 贖 回 之 基 金 單 位 數 或 為 待 入 帳 之 如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是 基 金 贖 回 時, 且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是 請 求 交 付 贖 回 基 金 後 之 金 錢, 此 時 既 非 扣 押 系 爭 基 金 ( 屬 於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 亦 非 扣 押 受 益 人 之 存 款 債 權 ( 蓋 此 實 係 執 行 受 益 權, 而 非 存 款 債 權 ), 業 者 應 俟 該 筆 基 金 贖 回 之 款 項 進 入 信 託 帳 戶 後, 再 據 以 扣 押 該 筆 金 錢, 而 不 得 再 將 該 筆 金 錢 轉 至 第 三 人 之 帳 戶 或 作 其 他 處 分 餘 詳 本 文 第 27 頁 起 贖 回 款? 2 所 謂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僅 限 於 委 託 人 在 信 託 前 有 表 彰 在 信 託 財 產 上 而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因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僅 對 抵 押 權 進 行 論 究, 是 否 可 酌 予 臚 列 符 合 前 開 要 件 之 其 他 權 利 及 其 判 別 方 式, 以 利 辨 明 是 否 屬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而 得 強 制 執 行, 其 判 斷 原 則 係 :(1) 必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係 在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即 已 存 在,(2) 亦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是 否 具 有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此 類 權 利 有 例 如 : 不 動 產 之 抵 押 權 地 上 權 或 依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設 定 之 動 產 抵 押 權 等 餘 詳 本 文 第 6 頁 起 3 若 信 託 業 者 為 銀 行 業, 通 常 與 委 託 人 約 定 開 立 以 銀 行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為 戶 名 之 信 託 專 戶 受 理 存 放 信 託 資 金, 並 徵 得 委 託 人 同 意 將 該 信 託 專 戶 開 立 於 信 託 業 者 之 營 業 單 位 當 債 權 人 聲 請 執 行 存 款 債 權 時, 因 該 存 款 之 消 費 寄 託 人 實 為 信 託 業 者, 受 寄 人 亦 為 該 信 託 業 者 ( 即 存 款 銀 行 本 身 ), 可 否 分 別 依 信 託 業 及 存 款 銀 行 業 者 於 收 受 信 託 財 產 後, 信 託 關 係 即 告 成 立, 業 者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形 式 上 之 所 有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此 時 不 論 該 信 託 財 產 之 形 式 如 何, 例 如 : 金 錢 基 金 股 票 等, 原 則 上 均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故 無 論 是 委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不 得 對 此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倘 法 院 仍 誤 發 執 行 命 令, 業 者 應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之 立 場 應 如 何 處 理 再 補 充 說 明, 以 供 參 考 4 有 關 基 金 受 益 權 經 扣 押 後, 若 有 因 除 此 時 應 視 該 單 位 數 是 否 為 受 益 人 所 能
56 權 產 生 之 單 位 數 ( 類 似 法 定 孳 息 ), 是 否 亦 為 扣 押 命 令 效 力 範 圍 所 及? 5 目 前 銀 行 於 收 受 存 款 債 權 扣 押 命 令 時, 均 係 由 系 統 立 即 控 管 則 信 託 業 自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至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期 間, 是 否 保 持 無 作 為 即 可? 另 信 託 業 者 雖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可 否 再 受 理 委 託 人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且 以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境 內 外 基 金 為 例, 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所 指 為 何? 作 業 面 究 應 如 何 辦 理? 請 求 之 標 的, 如 是, 自 屬 受 益 權 所 能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而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餘 詳 本 文 第 27 頁 起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無 論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與 否 或 期 限 屆 至 與 否, 業 者 均 不 得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否 則 即 有 違 背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之 要 求, 業 者 應 俟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再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且 此 時 因 信 託 財 產 未 受 扣 押, 業 者 仍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繼 續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在 收 受 針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之 扣 押 命 令 後 就 怠 於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亦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該 信 託 財 產 又 受 益 權 扣 押 時, 委 託 人 如 請 求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然 涉 及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此 時 業 者 不 得 受 理 之, 蓋 受 益 權 扣 押 後, 受 益 人 不 得 為 收 取 讓 與 拋 棄 免 除 抵 銷 等 一 切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處 分 行 為, 此 時 變 更 契 約 如 涉 及 變 動 受 益 權 時, 於 他 益 信 託 之 情 形 下, 依 信 託 法 第 3 條 規 定, 受 益 權 變 動 應 得 受 益 人 之 同 意, 此 時 受 益 人 既 不 得 作 成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處 分 行 為, 故 亦 應 解 為 無 法 同 意 受 益 權 之 變 動, 而 不 得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 如 為 自 益 信 託 時, 因 為 委 託 人 自 己 就 是 受 益 人, 亦 同 樣 不 得 為 變 更 受 益 權 之 處 分 行 為, 委 託 人 應 不 得 提 出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之 要 求, 而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以 委 託 人 要 求 變 更 基 金 扣 款 金 額 為 例, 此 時 應 先 確 認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扣 款 帳 戶 之 歸 屬, 如 係 自 委 託 人 之 一 般 存 款 帳 戶 扣 款 轉 入 信 託 專 戶, 此 段 未 涉 及 信 託 關 係, 應 無 不 可 ; 但 若 係 由 信 託 專 戶 內
57 6 信 託 業 者 收 到 扣 押 命 令 時, 對 於 客 戶 的 定 時 定 額 基 金 仍 得 繼 續 扣 款? 受 益 權 行 使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時, 法 院 核 發 扣 押 命 令 後 是 否 仍 會 核 發 收 取 命 令 ( 或 其 他 換 價 命 令 )? 若 仍 會 核 發, 此 時 受 託 銀 行 是 否 仍 得 繼 續 扣 款? 7 信 託 財 產 受 益 權 暨 信 託 專 戶 債 權 是 否 於 信 託 契 約 存 續 中 得 為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之 標 的? 8 那 些 執 行 標 的 是 有 效 扣 押, 扣 押 後 受 託 人 應 如 何 處 理? 9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並 未 註 明 該 債 權 之 發 生 時 間, 受 託 人 應 如 何 認 定 其 是 否 為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之 款 項 扣 款 購 買 基 金, 此 時 每 期 扣 款 金 款 可 能 會 涉 及 受 益 權 內 容 之 變 動, 例 如 受 益 人 可 請 求 之 現 金 款 項 減 少 至 於 扣 款 日 期 之 變 動, 亦 同 此 理 餘 詳 本 文 第 28 頁 起 債 權 人 對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基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獨 立 性, 業 者 仍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繼 續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如 依 約 應 定 期 定 額 扣 款 投 入 投 資 標 的, 仍 應 持 續 依 約 辦 理, 不 得 在 收 受 針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之 扣 押 命 令 後 就 怠 於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詳 本 文 第 28 頁 及 第 33 頁 起 信 託 受 益 權 基 本 上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然 因 法 院 核 發 扣 押 命 令 時, 對 受 益 權 之 名 稱 記 載 不 一, 往 往 造 成 判 斷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 之 困 擾, 惟 查 實 務 上 肯 定 記 載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基 金 受 益 權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及 外 幣 信 託 債 權 均 屬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餘 詳 本 文 第 二 章 第 貳 項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依 法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如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例 外 情 形 則 可 為 強 制 執 行, 受 益 權 則 原 則 上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業 者 於 收 受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後, 應 依 該 扣 押 命 令 進 行 扣 押 餘 詳 本 文 第 三 章 第 壹 一 項 原 則 上 得 依 執 行 命 令 所 載 債 權 人 為 何 人 判 斷 其 權 利 之 內 容 及 發 生 時 期, 例 如 於 執 行 抵 押 權 時, 可 依 抵 押 權 人 即 債 權 人 設 定 抵 押 權 之 時 間, 判 斷 其 是 否 存 在 於 信 託 前 惟 倘 無 法 依 執 行 命 令 判 斷 時, 建 議 可 詢 問 承 辦 書 記 官 或 聲 請 閱 卷 加 以 確 認 餘 詳 本 文 第 5 頁 起
58 10 信 託 法 第 12 條 所 稱 信 託 前 之 時 點 係 指 信 託 契 約 簽 訂 日 前 或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日 前? 如 是 指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日 前, 以 員 工 持 股 信 託 為 例, 其 信 託 財 產 係 每 月 交 付, 應 以 何 時 點 認 定 該 債 權 為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11 如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之 債 務 人 為 買 賣 價 金 信 託 之 賣 方, 但 買 賣 價 金 信 託 之 買 賣 雙 方 ( 雙 方 皆 為 信 託 委 託 人 兼 受 益 人 ) 僅 將 由 買 方 預 定 交 付 賣 方 之 價 金 交 付 信 託, 未 將 賣 方 之 賣 出 標 的 交 付 信 託, 如 賣 出 標 的 已 完 成 所 有 權 移 轉, 該 預 定 交 付 賣 方 之 價 金 是 否 為 執 行 命 令 之 執 行 標 的? 12 如 債 務 人 有 多 筆 信 託 財 產 債 權, 且 合 計 金 額 超 過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之 扣 押 金 額, 受 託 人 應 扣 押 何 筆 投 資 標 的 之 信 託 債 權? 13 如 法 院 扣 押 執 行 命 令 並 未 特 別 表 示 扣 押 金 額 之 依 據, 應 以 客 戶 交 付 之 信 託 本 金 計 算, 亦 或 是 以 扣 押 當 下 投 資 標 的 之 市 值 進 行 扣 押? 14 在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形, 由 於 法 院 來 文 要 求 扣 押 之 標 的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在 解 釋 上 係 指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而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又 以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方 能 成 立, 因 此 亦 可 認 為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日 前, 均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以 員 工 持 股 信 託 為 例, 自 係 以 股 票 交 付 受 託 人 之 時 點, 認 定 該 權 利 存 在 於 信 託 前 後 詳 本 文 第 5 頁 至 第 7 頁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其 具 體 之 權 利 內 容 應 回 歸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故 關 於 扣 押 命 令 之 效 力 範 圍 亦 應 回 歸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加 以 判 斷 詳 本 文 第 24 頁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先 予 敘 明 故 扣 押 受 益 權 時, 於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前, 信 託 財 產 縱 包 含 多 種 投 資 標 的, 法 院 亦 非 扣 押 該 等 投 資 標 的, 而 應 於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信 託 契 約 之 結 算 方 式 結 算 後, 對 受 益 權 所 得 請 求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餘 詳 本 文 第 28 頁 起 信 託 業 者 收 取 扣 押 命 令 後 所 能 扣 押 之 金 額, 在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前, 因 信 託 財 產 仍 在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之 中, 其 實 際 數 額 仍 可 能 發 生 變 動, 但 無 論 如 何, 在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信 託 業 者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結 算 方 式, 計 算 受 益 權 之 價 值 後 予 以 扣 押 餘 詳 本 文 第 28 頁 起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先 予 敘 明, 故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原 則 上 不 得 對 信
59 可 能 包 括 : 信 託 財 產 信 託 基 金 債 權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債 權 或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權 等 不 同 名 稱, 銀 行 是 否 均 應 予 辦 理 扣 押? 若 辦 理 扣 押 有 無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之 問 題? 15 對 於 附 條 件 或 附 期 限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是 否 亦 可 強 制 執 行? 16 (1) 在 銀 行 依 據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辦 理 扣 押 並 陳 報 扣 押 單 位 數 後, 如 基 金 除 權 產 生 額 外 之 單 位 數, 是 否 應 一 併 辦 理 扣 押? 又 再 度 扣 押 後 之 總 單 位 數, 將 與 原 先 陳 報 之 內 容 不 同, 應 如 何 處 理? (2) 如 銀 行 收 到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時, 剛 好 委 託 人 已 向 基 金 公 司 申 請 基 金 贖 回 但 尚 未 入 帳, 因 帳 上 已 無 可 扣 押 之 基 金 單 位 數, 而 該 贖 回 款 亦 尚 未 入 帳, 銀 行 該 如 何 辦 理? (3)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通 常 記 載 : 禁 止 債 務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XX 債 權, 在 新 台 幣 XXXX 元 之 範 圍 內, 予 以 扣 押, 惟 因 基 金 尚 未 辦 理 贖 回 換 價, 且 基 金 價 值 可 能 隨 時 有 所 波 動, 銀 行 僅 能 就 基 金 之 單 位 數 辦 理 扣 押 此 時 將 產 生 以 下 問 題 : i. 依 當 日 基 金 參 考 報 價 計 算, 扣 押 單 位 數 總 價 值 可 能 大 於 應 扣 押 之 金 額 範 圍, 應 如 何 辦 理? 又 若 以 當 日 參 考 報 價 計 算 等 值 單 位 數 並 辦 理 扣 押, 在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又 委 託 人 若 非 受 益 人, 此 時 委 託 人 既 不 享 有 受 益 權, 其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受 益 權 ; 然 若 委 託 人 亦 同 時 兼 為 受 益 人, 此 時 其 債 權 人 可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有 關 受 益 權 執 行 名 稱 之 記 載 詳, 詳 如 上 第 7 題 所 載 受 益 權 既 獨 立 於 信 託 財 產 而 存 在, 自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並 於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具 體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財 產 利 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餘 詳 本 文 第 28 頁 (1) 詳 如 上 第 4 題 所 載 (2) 詳 如 上 第 1 題 所 載 (3) 詳 如 上 第 13 題 所 載
60 實 際 換 價 時 可 能 價 格 會 低 於 扣 押 時 之 參 考 報 價, 是 否 可 能 造 成 爭 議? ii. 目 前 實 務 作 法, 因 上 開 問 題 尚 無 法 解 決, 僅 能 就 該 委 託 人 在 銀 行 之 全 部 基 金 單 位 數 予 以 扣 押, 是 否 可 能 有 過 度 扣 押 之 疑 慮? 17 執 行 命 令 上 載 之 執 行 標 的, 其 名 稱 常 常 不 一, 導 致 銀 行 不 知 道 要 聲 明 異 議 ( 法 條 依 據 是 信 託 法 還 是 強 制 執 行 法?) 直 接 執 行 還 是 去 函 請 求 釋 明? 18 在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情 況 下, 銀 行 是 否 得 依 執 行 命 令 直 接 贖 回 基 金 或 連 動 債 並 轉 交 法 院 或 債 權 人? 即 該 執 行 標 的 的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是 否 會 因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而 有 所 不 同? 如 果 法 院 發 錯, 銀 行 要 如 何 處 理? 還 是 法 院 根 本 就 不 應 該 發 上 揭 三 種 命 令, 而 應 該 準 用 動 產 規 定, 而 進 行 拍 賣 程 序? 關 於 受 益 權 遭 受 強 制 執 行 時, 法 院 對 於 其 名 稱 之 記 載 往 往 未 見 統 一, 而 關 於 其 名 稱 之 判 斷 詳 如 上 開 第 7 題 所 述, 不 再 贅 述 又 由 於 聲 明 異 議 須 於 收 受 執 行 命 令 後 10 內 為 之, 因 此 如 業 者 收 受 執 行 命 令 後, 倘 有 不 清 楚 之 處 宜 先 詢 問 法 院 承 辦 書 記 官, 俾 利 時 效 餘 詳 如 本 文 第 24 頁 起 法 院 核 發 何 種 換 價 命 令,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係 由 法 院 選 擇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換 價 命 令, 尚 非 執 行 債 務 人 能 夠 指 摘 其 選 擇 之 違 法 不 當 然 信 託 受 益 權 雖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但 債 權 人 並 不 可 能 取 得 超 越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故 關 於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因 受 益 人 仍 須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請 求 之, 當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受 益 權 時, 此 時 如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受 益 人 仍 無 法 向 信 託 業 者 請 求 交 付 任 何 財 產 利 益, 法 院 自 亦 無 權 要 求 業 者 結 清 信 託 財 產 命 支 付 轉 給 予 債 權 人 ; 況 法 院 所 謂 要 求 業 者 強 制 結 清 之 命 令, 實 際 上 已 經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蓋 信 託 專 戶 內 之 財 產 於 結 清 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一 部, 法 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自 亦 不 得 命 業 者 強 制 結 清 據 此, 業 者 倘 收 受 此 類 要 求 強 制 結 清 之 執 行 命 令 時, 因 此 類 命
61 19 銀 行 有 無 因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而 有 提 起 訴 訟 ( 另 還 包 括 上 述 之 異 議 ) 之 可 能 性 與 必 要? 20 法 院 之 扣 押 命 令 記 載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基 金 受 益 權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外 幣 信 託 債 權 信 託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時, 律 師 已 論 述 甚 詳, 惟 實 務 上 尚 有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利 息 債 權 共 同 基 金 債 權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金 錢 債 權 受 託 財 產 專 內 債 權 基 金 投 資 債 權, 可 否 亦 請 律 師 協 助 判 斷 此 等 情 形 是 否 亦 指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令 並 無 法 令 依 據, 業 者 應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至 於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應 否 適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予 以 拍 賣 或 變 賣? 查 法 院 應 否 適 用 上 開 規 定 以 拍 賣 或 變 賣 方 式 換 價, 除 依 法 應 由 債 權 人 提 出 聲 請 外, 尚 必 須 是 難 以 依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及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換 價 時, 始 得 為 之, 故 並 非 當 然 適 用 拍 賣 或 變 賣 程 序 業 者 所 可 能 必 須 提 起 之 訴 訟, 詳 如 本 文 第 50 頁 以 下 之 分 類 表 所 述 至 於 因 提 起 訴 訟 所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依 信 託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就 信 託 財 產 或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支 出 之 稅 捐 費 用 或 負 擔 之 債 務, 得 以 信 託 財 產 充 之, 似 得 由 信 託 財 產 取 償, 惟 為 免 爭 議, 建 議 業 者 宜 於 信 託 契 約 中 約 定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訴 訟 費 用 之 負 擔 方 式 實 務 上, 目 前 肯 定 記 載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基 金 受 益 權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及 外 幣 信 託 債 權, 均 屬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 至 法 院 於 記 載 為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利 息 債 權 共 同 基 金 債 權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金 錢 債 權 受 託 財 產 專 內 債 權 基 金 投 資 債 權 等, 尚 未 查 得 有 受 託 人 因 此 聲 明 異 議 遭 起 訴 之 判 決 前 例 ; 縱 雖 如 此, 如 業 者 收 受 此 類 記 載 之 執 行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則 執 行 債 權 人 提 起 訴 訟 後, 業 者 能 否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目 前 亦 無 查 得 相 關 裁 判 例 故 業 者 於 收 受 執 行 命 令 時 仍 宜 先 洽 詢 書 記 官 或 聲 請 閱 卷 確 認 法 院 扣 押 命 令 扣 押 之 標 的, 倘 仍 難 以 確 認 是 否 係
62 21 銀 行 經 營 信 託 或 證 券 業 務 之 營 運 範 圍 及 風 險 管 理 準 則 第 1 項 第 3 款 後 段 規 定 : 各 分 支 機 構 辦 理 信 託 業 務,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限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收 受, 其 管 理 運 用 及 處 分 均 應 統 籌 由 該 專 責 部 門 為 之, 而 實 務 上 所 發 之 執 行 命 令, 時 有 所 見 之 第 三 人 為 銀 行 的 分 支 機 構 ( 如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松 山 分 公 司 )( 在 此 情 況 下 除 扣 押 信 託 受 益 權 外, 通 常 會 一 併 扣 押 一 般 的 存 款 債 權 ), 而 非 銀 行 之 專 責 部 門 即 銀 行 信 託 部, 另 第 三 人 亦 可 能 為 整 個 信 託 業 主 體 ( 如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綜 上, 信 託 業 是 否 不 論 扣 押 命 令 上 第 三 人 之 名 稱 為 何 ( 分 公 司 或 總 公 司 或 信 託 部 ), 均 需 對 信 託 受 益 權 予 以 扣 押, 換 言 之, 做 法 上 是 否 與 司 法 院 89 年 12 月 司 法 業 務 第 49 期 研 討 會 ( 實 務 通 說 ) 所 認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第 三 債 務 人 總 公 司,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各 該 分 公 司 有 所 不 同? 22 依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判 決 記 載 : 足 見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僅 有 請 求 撥 付 款 項 之 權 利, 並 無 所 謂 之 存 款 債 權 存 在, 上 訴 人 聲 請 執 行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扣 押 信 託 受 益 權 時, 自 宜 聲 明 異 議, 並 表 明 執 行 標 的 無 法 判 斷, 請 求 法 院 釋 明 餘 詳 本 文 第 二 章 第 貳 項 1. 查 89 年 12 月 11 日 司 法 院 司 法 業 務 研 究 會 第 四 十 九 期 法 律 問 題 : 執 行 法 院 於 核 發 扣 押 命 令, 扣 押 債 務 人 存 放 於 金 融 業 之 存 款 時, 其 效 力 是 否 及 於 該 債 務 人 於 同 一 金 融 業 非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之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或 該 法 院 管 轄 區 域 外 分 支 機 關 開 立 之 存 款 帳 戶? 又 如 僅 對 金 融 業 總 行 核 發 扣 押 命 令 時, 其 效 力 是 否 及 於 總 行 所 轄 營 業 部 國 外 部 信 託 部 儲 蓄 部 等 部 之 存 款? 研 討 結 論 : 甲 分 行 扣 款 不 及 於 其 他 分 行 總 行 扣 款 不 及 於 分 行 總 行 扣 款 及 於 所 轄 營 業 部 國 外 部 信 託 部 儲 蓄 部 2. 依 上 開 實 務 見 解 : (1) 分 行 或 分 公 司 收 到 扣 押 命 令 : 此 時 係 扣 押 受 益 人 對 該 分 行 或 分 公 司 之 受 益 權, 扣 押 效 力 不 及 於 總 行 或 總 公 司 (2) 總 行 或 總 公 司 收 到 扣 押 命 令 : 此 時 扣 押 受 益 權 之 效 力 不 及 於 分 行 或 分 公 司, 但 會 及 於 所 轄 信 託 部 3. 至 於 銀 行 經 營 信 託 或 證 券 業 務 之 營 運 範 圍 及 風 險 管 理 準 則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僅 屬 業 者 內 部 分 工 問 題, 並 不 拘 束 法 院 以 存 款 方 式 作 為 管 理 方 法 存 放 於 信 託 專 戶 內 之 信 託 財 產, 亦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疇, 而 非 信 託 受 益 權,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自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63 託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已 然 有 誤, 惟 倘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信 託 之 資 產, 部 份 或 全 部 投 資 於 存 款 ( 定 存 或 活 存 ), 則 信 託 業 者 是 否 要 扣 押 此 存 款 受 益 權? 此 與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信 託 投 資 基 金 且 執 行 命 令 稱 基 金 受 益 權 而 需 配 合 扣 押 有 何 不 同? 23 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基 金 而 言, 自 益 信 託 委 託 人 倘 未 指 示 贖 回 之 基 金 受 益 權, 依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裁 定 似 認 為 此 為 附 條 件 之 受 益 權, 惟 此 條 件 之 性 質 為 何? 以 基 金 而 言, 除 有 合 併 清 算 等 事 由 外, 原 則 上 得 隨 時 都 贖 回, 也 因 此 該 條 件 是 否 是 學 理 上 所 稱 的 純 粹 隨 意 條 件? 又 既 然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原 則 上 可 以 隨 時 下 指 示 贖 回 且 通 常 亦 無 障 礙, 若 信 託 業 以 未 經 贖 回 ( 因 附 條 件 ) 而 聲 明 異 議, 是 否 符 合 法 規 範 ( 對 於 執 行 法 院 而 言, 目 前 似 無 法 接 受 )?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目 前 信 託 業 者 與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之 自 益 信 託 客 戶 所 簽 訂 之 信 託 總 約 定 書, 通 常 均 無 期 限 之 約 定, 對 此,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贖 回 全 部 基 金 時 ( 已 無 任 何 信 託 財 產 或 信 託 受 益 權 ), 信 託 關 係 是 否 消 滅? 24 以 基 金 而 言, 目 前 信 託 業 者 與 委 託 人 之 信 託 總 約 定 書 上, 均 註 明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得 以 轉 換 轉 換 情 形 為 : 境 外 同 系 列 基 金 ; 由 基 金 公 司 贖 回 原 基 1. 所 謂 純 粹 隨 意 條 件 係 指 其 條 件 成 就 與 否 純 由 當 事 人 決 定, 別 無 其 他 因 素 故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如 係 以 贖 回 基 金 為 受 益 權 請 求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之 條 件, 而 委 託 人 ( 即 受 益 人 ) 得 隨 時 贖 回 者, 自 屬 純 粹 隨 意 條 件 2. 委 託 人 ( 即 受 益 人 ) 得 隨 時 贖 回 基 金, 但 於 贖 回 前, 僅 受 益 權 所 能 請 求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之 條 件 未 成 就, 尚 非 不 能 扣 押 受 益 權, 業 者 不 得 以 基 金 未 贖 回 聲 明 異 議, 而 應 執 行 命 令 扣 押 受 益 權, 禁 止 受 益 人 處 分 受 益 權, 並 於 條 件 成 就 時, 扣 押 其 所 得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3. 如 信 託 業 者 與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之 自 益 信 託 客 戶 所 簽 訂 之 信 託 總 約 定 書, 無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之 約 定, 於 委 託 人 ( 即 受 益 人 ) 贖 回 全 部 基 金 時, 此 時 信 託 財 產 之 形 式 由 基 金 轉 為 現 金, 此 時 委 託 人 ( 即 受 益 人 ) 或 得 行 使 受 益 權, 請 求 受 託 人 給 付 金 錢 至 於 信 託 關 係 是 否 消 滅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或 信 託 法 第 62 條 等 規 定 加 以 判 斷, 尚 難 一 概 而 論 法 院 針 對 受 益 權 所 核 發 之 扣 押 命 令, 其 效 力 僅 及 於 受 益 權, 而 不 及 於 信 託 財 產, 故 信 託 契 約 如 約 定 委 託 人 得 轉 換 轉 申 購 或 贖 回 基 金, 原 則 上 屬 信 託 財 產
64 金 而 自 行 轉 換 成 新 基 金, 然 此 時 資 金 並 不 會 進 入 到 信 託 業 之 信 託 帳 戶, 帳 務 係 交 由 基 金 公 司 處 理 轉 申 購 轉 申 購 情 形 為 : 境 外 不 同 系 列 基 金 或 境 內 同 系 列 或 不 同 系 列 基 金 ;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之 資 金 會 因 贖 回 而 匯 入 信 託 業 之 信 託 帳 戶, 但 不 會 匯 入 客 戶 之 活 存 帳 戶, 而 後 信 託 業 再 幫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參 購 新 基 金 ) 或 贖 回 基 金, 對 此 似 非 所 謂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之 情 形, 倘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對 此 被 扣 押 之 附 條 件 受 益 權 為 轉 換 或 轉 申 購 之 指 示, 信 託 業 者 是 否 需 接 受?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是 否 得 稱 : 我 是 信 託 受 益 權 被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沒 有 被 扣 押, 我 覺 得 A 基 金 淨 值 之 後 會 大 漲, 為 何 不 能 將 被 扣 押 之 B 基 金 轉 換 或 轉 申 購 為 A 基 金, 你 們 銀 行 有 違 反 受 託 人 善 良 義 務 之 嫌? 倘 上 述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其 法 條 依 據 或 法 理 基 礎 為 何? 又 為 何 附 條 件 之 基 金 受 益 權 被 扣 押 後,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可 以 指 示 贖 回, 卻 不 能 指 示 轉 換 轉 申 購 呢? 兩 者 差 異 何 在? 25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指 示 始 得 贖 回 之 基 金 受 益 權 為 附 條 件 之 其 他 財 產 權, 能 否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準 用 第 115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金 錢 債 權 因 附 條 件 期 限 對 待 給 付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難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執 行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準 用 對 於 動 產 執 行 之 規 定 拍 賣 或 變 賣 之 以 拍 賣 方 式 換 價? 又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60 條 之 規 定, 該 附 條 件 之 基 金 受 益 權 是 否 得 以 變 賣 管 理 方 法 之 一, 此 時 委 託 人 倘 辦 理 基 金 之 轉 換 轉 申 購 或 贖 回, 並 非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若 不 涉 及 受 益 權 之 變 動, 委 託 人 並 非 不 得 為 之 但 應 注 意 者, 若 依 據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委 託 人 提 出 轉 換 轉 申 購 在 解 釋 上 可 能 構 成 受 益 權 之 行 使 條 件 成 就, 此 時 扣 押 命 令 會 對 該 受 益 權 可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業 者 即 不 得 續 為 轉 換 或 轉 申 購 之 程 序 ; 又 於 委 託 人 辦 理 贖 回 之 情 形, 如 贖 回 構 成 受 益 權 行 使 條 件 成 就 時, 業 者 即 不 得 將 該 筆 款 項 匯 出 至 受 益 人 之 帳 戶 無 論 如 何, 委 託 人 得 否 為 轉 換 轉 申 購 或 贖 回, 仍 應 回 歸 信 託 契 約 之 具 體 內 容 加 以 判 斷, 尚 難 一 概 而 論 受 益 權 扣 押 後, 如 經 債 權 人 聲 請, 且 難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換 價 時, 法 院 得 命 依 拍 賣 及 變 賣 方 式 進 行 換 價, 通 常 係 以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債 權 之 方 式, 請 鑑 價 公 司 鑑 價 後, 再 定 數 額 進 行 拍 賣 或 變 賣 惟 須 注 意 者, 法 院 命 拍 賣 或 變 賣 者 乃 受 益 權, 而 非 信 託 財 產 通 常 受 益 人 行 使 受 益 權 向 受 託 人 所 請 求 一 定 之 財 產 利 益, 多 為 金 錢 形 式, 此 時 多 半 可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65 此 受 益 權 似 乎 符 合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有 減 少 價 值 之 虞 者 ( 因 為 基 金 淨 值 可 能 下 跌 ) 或 第 4 款 : 為 金 銀 物 品 或 有 市 價 之 物 品 者 ( 基 金 淨 值 幾 乎 每 日 都 存 在 且 均 公 開 )? 26 倘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信 託 受 益 權 為 銀 行 存 款, 且 有 定 存 及 活 存, 則 當 執 行 法 院 之 扣 押 命 令 之 扣 押 金 額 僅 其 中 之 一 即 得 以 完 全 清 償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時, 受 託 人 ( 銀 行 ) 應 扣 押 哪 個 受 益 權?( 若 執 行 命 令 僅 說 存 款 受 益 權 而 無 特 定 定 存 或 活 存 時 ) 又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信 託 受 益 權 為 境 外 基 金 及 境 內 基 金, 則 當 執 行 法 院 之 扣 押 命 令 之 扣 押 金 額 僅 其 中 之 一 即 得 以 完 全 清 償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時, 受 託 人 ( 銀 行 ) 應 扣 押 哪 個 受 益 權?( 若 執 行 命 令 僅 說 基 金 受 益 權 而 無 特 定 哪 一 檔 基 金 時 ) 另 若 受 益 人 信 託 受 益 權 僅 為 銀 行 存 款 時, 此 是 否 係 附 條 件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因 為 其 亦 要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指 示, 受 託 人 才 可 以 將 存 款 由 信 託 專 戶 轉 至 委 託 人 ( 受 益 人 ) 之 一 般 存 款 帳 戶 ) 項 規 定 之 方 式 進 行 換 價, 故 實 務 上 要 採 取 拍 賣 或 變 價 方 式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換 價, 恐 甚 少 見 1. 信 託 契 約 可 能 約 定 信 託 財 產 以 定 存 或 活 存 形 式 作 為 其 管 理 方 法, 故 所 稱 之 定 存 或 活 存, 應 均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不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2. 如 受 益 人 行 使 受 益 權 係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交 付 一 定 金 錢, 當 受 託 人 收 到 扣 押 命 令, 被 命 扣 押 受 益 權 時, 因 信 託 財 產 中 屬 於 定 存 之 部 分, 仍 在 受 託 人 管 理 之 中, 受 託 人 應 不 得 隨 意 解 約, 而 受 益 人 亦 應 無 權 要 求 解 約 請 求 交 付 此 部 分 金 錢, 此 時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或 期 限 顯 未 成 就 及 屆 至, 自 不 得 逕 行 扣 押 該 定 存 至 於 信 託 財 產 如 以 金 錢 形 式 存 於 信 託 專 戶 內, 而 受 益 人 可 依 信 託 契 約 行 使 受 益 權, 請 求 交 付 一 定 金 錢 時 ( 類 似 活 存 之 概 念 ), 該 筆 款 項 應 可 為 扣 押 標 的 又 受 益 人 對 受 託 人 行 使 之 受 益 權, 乃 係 本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來, 並 非 一 般 消 費 寄 託 之 存 款 關 係, 故 無 所 謂 受 益 權 係 銀 行 存 款 之 問 題, 併 予 敘 明 3. 受 益 人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原 則 上 應 非 是 境 外 基 金 及 境 內 基 金 本 身, 基 金 是 信 託 財 產, 故 不 得 為 扣 押 標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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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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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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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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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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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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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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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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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Xl 年 11 月 l 日 甲 公 司 將 與 客 戶 的 應 收 帳 款 $700,000, 以 有 限 追 索 權 方 式 出 售 給 乙 銀 行, 甲 公 司 保 證 移 轉 的 應 收 帳 款 最 少 可 收 現 六 成,3 個 月 到 期 可 收 現 完 畢, 且 約 定 乙 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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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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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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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登 載 事 宜 的 電 子 呈 交 系 統 簡 易 參 考 指 南 2016 年 5 月 1.4 版 本 第 1 頁 目 錄 1 登 入 前 要 準 備 的 資 料... 4 2 登 入 電 子 呈 交 系 統... 5 2.1 輸 入 使 用 者 編 號 及 密 碼... 5 2.2 接 受 免 責 聲 明 的 版 頁... 5 2.3 從 主 項 目 單 中 選 擇... 5 3 一 次
PURPOSE
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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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社 會 團 體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修 正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社 會 團 體 之 財 務 處 理,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行 政 命 令 與 本 辦 法 無 抵 觸 者, 仍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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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 號 :L/M (2) to HP 74 (C) Pt VIII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 /205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包 括 正 在 休 假 或 不 在 本 港 的, 均 應 得 知 通 告 內 容 ) 公 務 員 房 屋 津 貼 目 的 本 通 告 公 布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自 置 居 所 津 貼 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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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董 保 城 壹 前 言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四 簡 評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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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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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主 席 報 告 2013 12 31 業 務 回 顧 2013 2013 7 30 2013 2013 670.7 2013 415.0 2012 44.9% 52.4% 146.4 22.9% 123.4 73.9 28.2% 6.12 2012 13.56 0.39-2 -
SHIMAO PROPERTY HOLDINGS LIMITED 世 茂 房 地 產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號 :813) 截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年 業 績 業 績 摘 要 1. 415.0 2012 44.9% 2. 52.4% 146.4 (2012 96.1 2012 33.5% 35.3% 3. 28.2% 73.9 73.19 66.8% 4.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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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建 築 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5 4 各 位 學 員 大 家 好, 好 康 逗 相 報 ( 本 局 網 址 :www.ntbk.gov.tw) 1. 本 局 電 子 報 會 員 高 雄 國 稅 局 - 稅 務 E 達 人 及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LINE@ 熱 情 招 募 中! 本 局 電 子 報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Microsoft Word - \256\374\260\323\252k\275m\262\337\303D.doc)
期 中 考 海 商 法 練 習 題 一 選 擇 題 : 1. 下 列 關 於 海 商 法 船 舶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須 供 航 行 之 用 (B) 在 海 上 或 與 海 相 通 之 水 面 航 行 (C) 須 為 我 國 藉 之 船 舶 (D) 在 水 面 或 水 中 航 行 2. 下 列 何 者 屬 海 商 法 之 船 舶?(A) 非 功 力 船 舶 者, 總 噸 位 須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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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農 田 水 利 會 新 進 職 員 聯 合 統 一 考 試 試 題 考 試 類 科 :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 會 計 組 專 業 科 目 一 : 會 計 學 概 要 壹 單 選 選 擇 題 40 題 每 題 1.5 分, 合 計 60 分 期 末 與 期 初 比 較 結 果, 發 現 公 司 資 產 總 額 增 加 $18,000 權 益 總 額 減 少 $28,000, 則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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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目 錄 原 序 修 訂 本 序 i iv 導 論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的 法 律 衝 突 與 協 調 一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並 沒 有 改 變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與 中 國 內 地 實 行 不 同 法 律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獨 立 法 律 區 域 的 事 實 1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兩 岸 專 利 評 價 制 度 之 比 較 及 結 論 歧 異 之 建 議 作 者 : 陳 政 大 1 評 價 準 則 之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則 是 由 財 政 部 與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先 後 制 定 並 發 佈 17 項 資 產 評 價 準 則 規 範 ; 臺 灣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指 示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Microsoft Word - LongCard_Promo_2013_FAQ_tc_pdf.doc
陸 港 通 龍 卡 常 遇 問 題 一 般 問 題 o 甚 麼 是 陸 港 通 龍 卡? o 陸 港 通 龍 卡 具 有 哪 些 特 點? o 陸 港 通 龍 卡 適 合 甚 麼 客 戶 使 用? 陸 港 通 龍 卡 申 請 須 知 o 陸 港 通 龍 卡 的 發 卡 對 象 是 甚 麼? o 聯 名 賬 戶 或 公 司 客 戶 可 以 申 請 陸 港 通 龍 卡 嗎? o 現 時 哪 一 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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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