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 家 委 員 會 蒲 公 英 行 動 計 畫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客 會 綜 字 第 1040018434 號 令 訂 定 一 客 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鼓 勵 青 年 參 與 客 家 公 共 事 務, 透 過 志 願 服 務, 多 元 運 用 海 內 外 相 關 資 源, 提 出 創 新 之 行 動 方 案, 永 續 傳 揚 客 家 文 化 與 精 神,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對 象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凡 對 客 家 具 有 熱 忱, 且 有 意 願 服 務 客 家 事 務, 年 滿 16 至 39 歲 之 青 年 所 自 組 之 團 隊 ( 惟 未 滿 18 歲 者, 應 檢 具 家 長 同 意 書 ) 三 補 助 範 圍 : 凡 具 創 意 創 新 精 神, 且 能 結 合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社 區 立 案 社 團 企 業 等 資 源, 並 以 服 務 客 家 為 目 的 之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均 得 就 下 列 範 圍 提 案 申 請 ( 一 )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青 年 為 客 家 獻 藝 : 以 藝 術 文 化 為 主 軸 ( 不 限 表 演 藝 術 ), 得 結 合 各 類 藝 文 人 才, 至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駐 點, 進 行 創 作 展 演 傳 習 及 交 流 等 多 元 文 創 活 動 2. 青 年 為 客 家 說 故 事 : 至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與 在 地 居 民 對 話 及 交 流, 就 當 地 客 家 人 文 地 產 景 等 各 種 動 靜 態 素 材, 蹲 點 進 行 主 題 式 故 事 建 構 影 像 紀 錄 策 展 及 導 覽 等 3. 青 年 為 客 家 老 東 西 找 活 力 : 擇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之 客 家 老 行 業 百 年 老 店 傳 統 技 藝 節 慶 等, 蹲 點 進 行 在 地 觀 察 參 與 紀 錄, 結 合 傳 統 與 創 新 提 出 改 造 或 薪 傳 實 驗 4. 青 年 與 客 家 小 蒲 公 英 作 伴 : 以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15 歲 以 下 學 ( 孩 ) 童 為 對 象, 結 合 社 區 學 校 辦 理 主 題 營 隊 5. 青 年 透 過 科 技 傳 播 客 家 最 美 的 風 情 : 運 用 資 訊 科 技 數 位 網 路 等 技 術, 傳 遞 客 家 文 化 之 感 染 力 與 穿 透 力, 並 匯 聚 網 路 社 群 對 客 家 的 關 注 與 建 言 6. 青 年 為 老 人 送 關 懷 : 以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獨 居 老 人 為 對 象, 結 合 社 區 辦 理 老 人 居 家 關 懷 送 餐 及 環 境 整 理 7. 青 年 協 助 客 庄 新 住 民 融 入 在 地 文 化 : 協 助 客 庄 新 住 民 教 育 ( 包 括 客 語 ), 強 化 客 語 薪 傳, 協 助 適 應 在 臺 生 活 ( 二 )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赴 海 外 ( 須 結 合 海 外 客 家 社 團 ) 進 行 客 家 文 化 推 1
展 客 家 文 史 田 野 調 查 產 業 發 展 族 群 研 究 公 共 事 務 文 創 產 業 藝 術 交 流 或 其 他 拓 展 客 家 文 化 國 際 視 野 及 提 升 客 家 海 內 外 文 化 交 流 之 計 畫 四 補 助 原 則 及 項 目 : ( 一 )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每 年 補 助 以 32 團 為 原 則 2. 每 團 隊 補 助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原 則 3. 每 團 隊 成 員 須 為 5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隊 長 4.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時 間 以 七 月 至 九 月 份 為 原 則 ( 至 多 3 個 月 ) 至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服 務 ( 如 附 件 1), 申 請 團 隊 於 獲 初 審 通 過 後 應 選 派 至 少 3 人 ( 其 中 一 人 須 為 隊 長 ) 參 加 本 會 辦 理 之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 二 )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每 年 補 助 以 8 團 為 原 則 2. 每 團 隊 補 助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每 團 成 員 須 為 3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隊 長 4. 國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時 間 至 多 3 個 月 ( 九 月 前 ), 申 請 團 隊 於 獲 初 審 通 過 後 全 體 成 員 應 參 加 本 會 辦 理 之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 三 ) 國 內 或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錄 取 團 隊, 得 參 加 本 會 辦 理 之 績 優 團 隊 評 選 活 動 ; 獲 選 之 績 優 團 隊 需 配 合 參 加 本 會 辦 理 之 相 關 推 廣 活 動 績 優 團 隊 評 選 獎 勵 辦 法 本 會 另 訂 之 ( 四 ) 經 費 項 目 以 執 行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必 要 之 業 務 費 用 為 主, 不 得 支 應 於 購 置 或 維 護 設 備 等 資 本 門 經 費 項 目 有 關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詳 如 附 件 2 ( 五 ) 同 一 申 請 團 隊 最 多 以 入 選 一 案 ( 含 國 內 及 海 外 ) 為 原 則 ( 六 ) 每 一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應 依 參 與 服 務 人 數 對 象 及 規 模 地 區 時 間 及 內 容 等, 核 給 經 費 額 度, 惟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補 助 上 限 ( 七 ) 申 請 案 經 核 定 後, 應 切 實 依 計 畫 執 行 ; 如 計 畫 變 更 或 因 故 無 法 舉 行 者, 應 於 活 動 前 報 知 本 會,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本 會 得 核 減 或 取 消 補 助 五 申 請 程 序 及 審 查 作 業 : 2
( 一 ) 申 請 期 程 : 前 一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受 理 申 請 ( 二 ) 申 請 程 序 : 1. 申 請 團 隊 應 檢 附 文 件 包 含 : (1) 申 請 表 1 份 ( 如 附 表 1) (2) 計 畫 書 ( 含 電 子 檔 ) 一 式 5 份 ( 如 附 表 2) (3) 同 意 書 1 份 ( 如 附 表 3) (4) 著 作 權 授 權 同 意 書 1 份 ( 如 附 表 4) (5) 家 長 同 意 書 ( 除 滿 16 歲 未 滿 18 歲 之 團 員 外, 餘 免 附, 如 附 表 5) 相 關 文 件 及 表 格 於 本 會 官 網 (http://www.hakka.gov.tw/) 下 載 2. 申 請 團 隊 應 檢 附 前 述 文 件, 並 於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內, 郵 寄 至 本 會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平 路 439 號 北 棟 18 樓 綜 合 規 劃 處 蒲 公 英 行 動 工 作 小 組 收 ), 並 請 註 明 參 加 蒲 公 英 行 動 計 畫 收 件 截 止 日 以 郵 戳 為 憑, 收 件 日 如 為 例 假 日, 則 順 延 至 次 一 上 班 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3. 申 請 團 隊 所 提 供 之 報 名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不 論 獲 補 助 與 否, 均 不 得 要 求 退 還 ( 三 ) 審 查 作 業 : 由 本 會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後, 提 交 評 審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團 隊 1.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初 審 : 由 本 會 組 成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計 畫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與 需 要 性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並 擇 優 參 加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申 請 團 隊 有 以 下 情 形 者, 不 得 入 選 : A. 團 隊 人 數 未 達 5 人 者 B. 團 隊 非 在 國 內 服 務 者 C.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未 呈 現 具 體 服 務 內 容 及 執 行 方 式 者 (2) 複 審 : 由 本 會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參 與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之 團 隊 進 行 複 審 決 定 錄 取 團 隊 2.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3
六 核 銷 與 結 案 : (1) 初 審 : 由 本 會 組 成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計 畫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與 需 要 性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並 擇 優 參 加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申 請 團 隊 有 以 下 情 形 者, 不 得 入 選 : A. 團 隊 人 數 未 達 3 人 者 B. 團 隊 非 在 海 外 服 務 者 C.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未 呈 現 具 體 服 務 內 容 及 執 行 方 式 者 (2) 複 審 : 由 本 會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參 與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之 團 隊, 進 行 面 試 複 審 決 定 錄 取 團 隊, 各 團 隊 全 體 成 員 均 須 出 席 ( 培 力 輔 導 課 程 團 隊 參 與 情 形 納 入 面 試 評 分 標 準 ) ( 一 )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經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之 申 請 案, 分 2 期 向 本 會 提 出 申 請, 第 1 期 款 於 計 畫 執 行 前 30 日 內 請 領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50% 2. 活 動 結 束 後 30 日 內 函 送 核 定 計 畫 書 核 定 函 影 本 總 經 費 支 出 明 細 表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 含 電 子 檔 )( 如 附 表 6) 辦 理 結 案 及 轉 正 核 銷 事 宜 並 申 請 撥 付 第 2 期 款 ( 二 )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1. 經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之 申 請 案, 分 2 期 向 本 會 提 出 申 請, 第 1 期 款 於 計 畫 執 行 前 30 日 內 請 領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50% 2. 活 動 結 束 後 30 日 內 函 送 核 定 計 畫 書 核 定 函 影 本 總 經 費 支 出 明 細 表 補 助 項 目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及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 含 電 子 檔 ) 辦 理 結 案 及 轉 正 核 銷 事 宜 並 申 請 撥 付 第 2 期 款 3. 受 補 助 團 隊 於 出 國 前 未 辦 理 結 匯 者, 其 出 國 費 用 以 出 國 前 一 日 ( 如 遇 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外 幣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辦 理 報 支 ( 三 ) 逾 期 請 款 且 事 前 未 報 經 本 會 核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請 款 七 著 作 財 產 權 : 獲 選 團 隊 之 計 畫 書 成 果 報 告 書 ( 包 括 文 字 照 片 影 像 及 紀 錄 片 等 ) 文 字 紀 錄 影 音 資 料 等 之 著 作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同 意 無 償 授 權 本 會 及 經 本 會 授 權 單 位, 得 不 限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自 由 運 用 於 各 項 政 策 推 廣 宣 傳 4
等 非 營 利 出 版 及 活 動 使 用, 獲 選 團 隊 不 得 對 本 會 及 經 本 會 授 權 單 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八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申 請 蒲 公 英 行 動 計 畫 之 團 隊, 若 以 虛 偽 不 實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申 請 通 過 並 經 查 屬 實 者, 本 會 應 撤 銷 其 所 獲 補 助, 獲 補 助 團 隊 應 無 條 件 繳 回 已 領 之 補 助 金 並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所 涉 及 法 律 問 題 由 申 請 團 隊 自 行 負 責 ( 二 ) 申 請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者, 本 會 得 派 員 實 地 訪 視, 瞭 解 活 動 辦 理 及 經 費 運 用 等 情 形 如 經 發 現 未 確 實 執 行 者, 將 取 消 入 選 資 格 並 追 繳 已 撥 經 費 申 請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者, 受 補 助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妥 相 關 出 國 手 續, 並 啟 程 出 國, 逾 期 視 為 放 棄, 並 取 消 其 補 助 資 格, 經 取 消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 三 ) 受 補 助 團 隊 應 審 慎 規 劃 計 畫 內 容,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須 提 前 終 止 計 畫, 或 無 法 按 原 計 畫 執 行 時, 應 報 請 本 會 核 定 後, 方 得 變 更 計 畫, 本 會 並 將 依 比 例 核 減 原 定 之 補 助 款 項 ( 四 ) 經 通 知 辦 理 結 案 仍 未 辦 理 者, 將 取 消 入 選 資 格 並 追 繳 已 撥 經 費 ( 五 ) 辦 理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之 活 動 場 地 及 活 動 設 計 應 注 意 安 全 性, 活 動 期 間 應 投 保 相 關 保 險 場 地 布 置 或 相 關 活 動 手 冊 宣 傳 等 文 件, 應 將 本 會 列 為 指 導 單 位,logo 可 至 本 會 網 站 下 載 使 用 ( 六 )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未 經 本 會 核 定 前, 對 外 不 得 擅 用 本 會 名 義, 違 反 者 取 消 其 資 格 ; 受 補 助 團 隊 在 國 外 亦 不 得 有 損 害 國 家 聲 譽 違 背 國 家 政 策 之 言 行 及 不 得 從 事 與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不 符 之 行 為 ( 七 ) 同 一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如 已 獲 得 本 會 其 他 專 案 經 費 協 助,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本 案, 重 複 申 請 案 件 經 本 會 查 證 屬 實, 取 消 其 資 格, 原 經 費 應 繳 回 並 撤 案, 經 取 消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本 案 九 若 申 請 案 有 政 策 性 需 要, 得 不 受 第 四 點 之 限 制, 專 案 審 查, 陳 請 核 定 十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本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5
附 件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客 家 文 化 重 點 發 展 區 鄉 ( 鎮 市 區 )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客 會 企 字 第 1000002677 號 公 告 發 布 鄉 ( 鎮 市 區 ) 小 計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中 壢 區 楊 梅 區 龍 潭 區 平 鎮 區 新 屋 區 觀 音 區 大 園 區 竹 北 市 竹 東 鎮 新 埔 鎮 關 西 鎮 湖 口 鄉 新 豐 鄉 芎 林 鄉 橫 山 鄉 北 埔 鄉 寶 山 鄉 峨 眉 鄉 7 11 新 竹 市 東 區 香 山 區 2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竹 南 鎮 頭 份 鎮 卓 蘭 鎮 大 湖 鄉 公 館 鄉 銅 鑼 鄉 南 庄 鄉 頭 屋 鄉 三 義 鄉 西 湖 鄉 造 橋 鄉 三 灣 鄉 獅 潭 鄉 泰 安 鄉 通 霄 鎮 苑 裡 鎮 後 龍 鎮 18 臺 中 市 東 勢 區 新 社 區 石 岡 區 和 平 區 豐 原 區 5 南 投 縣 國 姓 鄉 水 里 鄉 2 雲 林 縣 崙 背 鄉 1 高 雄 市 美 濃 區 六 龜 區 杉 林 區 甲 仙 區 4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長 治 鄉 麟 洛 鄉 高 樹 鄉 萬 巒 鄉 內 埔 鄉 竹 田 鄉 新 埤 鄉 佳 冬 鄉 鳳 林 鎮 玉 里 鎮 吉 安 鄉 瑞 穗 鄉 富 里 鄉 壽 豐 鄉 花 蓮 市 光 復 鄉 8 8 臺 東 縣 關 山 鎮 鹿 野 鄉 池 上 鄉 3 合 計 11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69 個 鄉 ( 鎮 市 區 ) 資 料 來 源 : 客 家 委 員 會 99 年 至 100 年 全 國 客 家 人 口 基 礎 資 料 調 查 研 究 6
附 件 2 一 國 內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客 家 委 員 會 蒲 公 英 行 動 計 畫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 一 ) 補 助 項 目 : 交 通 費 餐 費 場 地 費 保 險 費 印 刷 費 事 務 機 器 租 用 教 具 製 作 及 文 具 耗 材 費 等 每 案 補 助 總 金 額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 二 ) 補 助 標 準 : 項 目 交 通 費 ( 含 主 要 及 協 助 人 員 ) 餐 費 ( 含 主 要 及 協 助 人 員 ) 場 布 費 單 價 及 說 明 1. 交 通 費 補 助 額 度 最 高 以 火 車 自 強 號 來 回 計 算,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或 搭 乘 遊 覽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2. 離 島 之 交 通 費, 須 據 實 核 銷, 並 檢 附 飛 機 或 船 票 票 根 3. 交 通 費 領 據 得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檢 據 覈 實 支 付 4. 服 務 地 點 為 公 車 無 法 到 達 之 偏 遠 地 區 得 租 用 遊 覽 車 或 計 程 車 早 餐 : 不 超 過 50 元 / 人, 午 餐 及 晚 餐 : 不 超 過 80 元 / 人 依 活 動 規 模 及 參 與 人 次 編 列, 並 核 實 報 支, 每 一 場 次 補 助 1 萬 元 為 上 限 ( 含 場 租 ) 保 險 費 每 人 每 天 意 外 險 保 額 以 不 超 過 二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印 刷 費 事 務 機 器 租 用 教 具 製 作 及 文 具 耗 材 活 動 手 冊 講 義 成 果 報 告 等 印 製 費, 每 份 以 不 超 過 300 元 為 原 則 辦 理 活 動 所 需 之 器 材 設 備 租 用 教 具 製 作 及 文 具 耗 材, 核 實 報 支 備 註 1: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不 包 含 財 產 採 購 設 備 維 護 雜 支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講 師 費 出 席 費 備 註 2: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如 有 其 他 必 要 之 經 費 項 目, 請 依 服 務 內 容 另 行 核 實 增 列 7
二 海 外 服 務 行 動 方 案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行 動 計 畫 執 行 相 關 之 執 行 業 務 費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保 險 費 及 手 續 費 等 項 目, 每 案 補 助 總 金 額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限 ( 二 ) 補 助 標 準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執 行 業 務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最 多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1. 執 行 行 動 方 案 所 需 之 志 工 服 務 觀 摩 參 訪 研 究 調 查 與 交 流 器 材 設 備 租 用 製 作 教 具 文 具 耗 材 場 布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郵 電 製 作 成 果 報 告 或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等, 並 請 備 註 說 明 支 出 內 容 與 計 畫 之 關 聯 性 必 要 性 核 銷 時, 除 各 項 單 據 外, 交 寄 執 據 通 話 明 細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亦 須 附 上 2. 財 產 採 購 非 耗 材 性 設 備 設 備 維 護 講 師 費 出 席 費 等, 不 予 補 助 3. 執 行 業 務 費 取 據 期 間 以 出 國 前 一 個 月 至 核 定 計 畫 完 成 日 之 次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為 原 則 ( 相 關 申 請 報 名 費 用 除 外 ) 交 通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1. 含 往 返 機 票 臺 灣 - 前 往 國 家 ( 地 區 ) 目 的 地 最 便 捷 航 線 之 經 濟 艙 為 限 船 舶 及 長 途 ( 前 往 目 的 國 之 國 內 跨 都 市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所 需 費 用 2.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時, 請 檢 附 護 照 影 本 ( 附 照 片 面 ) 及 簽 證 等 影 本 3. 機 票 費 用 報 支 請 檢 附 下 列 單 據 : (1)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2)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買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票 款 之 文 件 (3) 登 機 證 存 根 或 足 資 證 明 出 國 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 或 航 空 公 司 開 立 之 搭 機 證 明 8
生 活 費 前 往 國 家 ( 地 區 ) 美 國 加 拿 大 日 本 歐 洲 國 家 其 他 國 家 單 人 日 支 生 活 費 標 準 ( 新 臺 幣 : 元 ) 一 千 一 百 一 千 三 百 一 千 二 百 五 十 一 千 4. 機 票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費 用, 請 加 附 票 根 等 能 證 明 往 返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等 之 資 料 ; 計 程 車 及 租 車 等 非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又 市 區 公 車 火 車 捷 運 等 短 途 交 通 費 已 包 含 於 生 活 費 中 支 給, 故 亦 不 得 報 支 5. 如 有 特 殊 狀 況, 請 於 事 前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本 會 核 定 1. 含 膳 宿 及 零 用 費 ( 零 用 費 包 含 市 區 火 車 市 區 公 車 市 區 捷 運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 2. 一 日 內 跨 越 兩 國 以 上 者, 其 日 支 生 活 費 以 當 日 留 宿 之 國 家 為 準, 不 得 重 複 3.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及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左 列 日 支 數 額 標 準 之 三 折 支 給 4. 出 國 期 間 有 供 膳 宿 供 宿 不 供 膳 供 膳 不 供 宿 情 形 者, 分 別 按 原 支 數 額 之 一 折 三 折 八 折 支 給 保 險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比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相 關 規 定, 提 供 出 國 期 間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保 險, 並 以 保 險 額 度 為 四 百 萬 元 之 保 費 為 核 銷 上 限 手 續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含 護 照 簽 證 黃 皮 書 預 防 針 結 匯 手 續 機 場 服 務 兵 險 附 加 險 等 辦 理 出 國 所 需 之 必 要 費 用 為 限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