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7032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學 校 及 職 稱 : 縣 立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原 措 施 之 機 關 : 縣 政 府 再 申 訴 人 因 薪 級 提 敘 案, 不 服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申 訴 無 理 由 之 評 議 決 定,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再 申 訴 駁 回 事 實 一 再 申 訴 人 於 90 年 9 月 至 95 年 7 月 前 往 國 立 大 學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其 間 90 年 9 月 至 93 年 1 月 係 利 用 每 週 兩 天 夜 間 時 間 前 往 進 修, 未 曾 利 用 公 假 或 上 班 時 間, 且 於 93 年 1 月 之 後 至 95 年 1
畢 業 之 前, 更 僅 於 假 日 期 間 與 指 導 教 授 商 談 論 文 撰 寫 事 宜, 進 修 期 間 未 曾 接 受 縣 政 府 之 補 助 二 原 措 施 機 關 以 再 申 訴 人 95 年 7 月 取 得 國 立 大 學 教 育 學 碩 士 學 位, 自 245 元 起 薪, 並 採 計 公 立 學 校 任 教 年 資 (85 學 年 度 至 89 學 年 度 ) 計 5 年, 提 敘 5 級, 依 規 定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525 元 內 改 支 為 330 元, 並 自 審 定 日 95 年 8 月 29 日 生 效 另 按 學 歷 與 經 歷 時 間 抵 觸, 擇 一 採 認, 不 採 計 再 申 訴 人 90 學 年 度 起 至 95 年 7 月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三 再 申 訴 人 於 96 年 10 月 向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獲 申 訴 無 理 由 之 評 議 決 定,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爰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四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意 旨 略 以 : ( 一 )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於 評 議 書 中 採 納 縣 政 府 所 引 教 育 部 函 釋 內 容, 並 認 為 是 符 合 衡 平 原 則 以 及 公 平 正 義, 卻 對 於 該 函 釋 內 容 以 及 縣 政 府 之 說 詞 不 進 行 審 核, 實 乃 評 議 決 定 之 疏 漏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乃 依 據 教 師 法 第 29 條 之 規 定 : 為 保 障 教 師 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對 於 教 師 個 人 所 為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措 施,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所 設 此 之 違 法 當 然 包 括 違 反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經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而 言, 因 此 申 評 會 當 應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之 命 令 進 行 審 核, 而 非 僅 是 依 據 教 育 部 函 釋 內 容 即 遽 下 決 定, 若 僅 依 據 教 育 部 之 函 釋 內 容, 而 不 審 核 違 法 事 項, 即 有 違 教 師 法 設 立 申 評 會 之 意 旨, 變 相 要 求 再 申 訴 人 改 採 訴 訟 方 式 為 之 2
有 關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的 規 定 規 範 於 教 師 法 第 22 條 :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該 進 修 獎 勵 辦 法 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然 其 辦 法 仍 須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否 則 即 有 違 法 之 嫌 而 教 師 敘 薪 之 規 定 則 規 範 在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中, 同 樣 地, 也 需 符 合 上 述 之 原 則, 當 然 更 包 括 教 育 部 的 書 函 在 內 顯 然 地, 原 評 議 書 內 容 所 引 教 育 部 書 函 早 已 違 反 上 述 原 則, 不 僅 不 審 核 該 規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而 直 接 引 以 為 評 議 理 由, 實 難 令 人 信 服 ( 二 ) 原 措 施 機 關 及 評 議 決 定 理 由 皆 引 教 育 部 書 函 謂 : 目 前 大 學 並 無 設 置 夜 間 部 之 法 律 依 據,, 非 規 劃 在 夜 間 上 課 之 學 校 即 屬 夜 間 學 校, 此 乃 與 再 申 訴 人 之 訴 求 完 全 離 題, 申 訴 書 上 並 無 提 及 夜 間 學 校 四 個 字, 也 無 欲 區 分 日 間 學 校 及 夜 間 學 校 之 意, 僅 陳 述 一 件 事 實 即 是 本 人 係 利 用 個 人 休 閒 時 間 自 費 前 往 進 修, 未 曾 用 過 一 分 公 帑 及 任 何 上 班 時 間 此 事 實 為 原 措 施 機 關 所 不 否 認 再 者, 原 措 施 機 關 謂 :, 師 於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時 依 規 定 提 敘, 已 由 未 進 修 前 原 核 定 新 額 : 本 薪 310 元, 年 功 薪 0 元 ;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改 支 為 : 本 薪 330 元, 年 功 薪 0 元, 合 計 晉 升 一 級, 權 益 已 獲 得 百 分 之 百 保 障, 反 觀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並 無 提 高 俸 級 之 規 定,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當 可 憑 公 斷, 又 引 教 育 部 書 函 謂 :, 為 制 衡 使 學 歷 改 敘 3
不 致 過 於 寬 濫, 乃 於 制 度 面 規 範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作 為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之 用, 該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而 原 評 議 書 竟 予 以 採 用 為 評 議 決 定 之 理 由 ( 三 ) 對 於 原 措 施 機 關 及 評 議 書 中 所 謂 之 權 益 已 獲 得 百 分 之 百 保 障 該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以 及 以 公 務 員 做 比 較 以 證 其 為 公 平 之 舉, 完 全 非 事 實 從 法 律 層 面 來 看, 自 從 民 國 84 年 教 師 法 公 布 以 及 大 法 官 的 釋 憲 後, 公 教 分 途 早 已 為 法 令 之 明 文 所 規 定, 即 便 採 取 最 廣 義 公 務 員 定 義 的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也 於 民 國 94 年 修 法 時, 排 除 教 師 為 公 務 員 之 規 定, 因 此 拿 教 師 與 公 務 員 相 比, 實 屬 不 當 ; 而 從 情 理 層 面 來 講, 任 何 職 業 皆 有 其 不 同 之 工 作 情 形 與 條 件, 將 之 放 諸 同 一 天 秤 上 衡 量 本 屬 不 該, 例 如 : 擁 有 大 專 學 歷 的 工 地 水 泥 工, 其 薪 資 不 見 得 比 國 小 學 歷 的 水 泥 工 來 得 高, 此 乃 因 工 地 之 工 作 並 不 注 重 學 歷 之 故 ; 而 公 務 員 沒 有 學 歷 改 敘 之 規 定, 然 而 公 務 員 有 升 等 考 試, 教 師 並 無,, 其 不 同 之 處 絕 非 僅 上 述 例 示 而 已, 硬 要 做 比 較, 恐 未 能 有 周 延 之 看 法 所 以, 比 較 不 同 職 業 間 的 敘 薪 問 題 並 非 恰 當 之 比 擬, 況 且, 原 申 訴 書 上 也 未 提 及 與 其 他 職 業 之 相 比 相 反 地, 應 與 其 他 同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比 較 才 公 平, 而 關 於 此 點, 新 近 之 碩 士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比 起 學 士 級 教 師 在 薪 資 上 高 5 至 6 級, 因 此, 有 關 學 歷 是 教 師 敘 薪 之 考 量 此 點, 已 無 庸 置 疑 而 評 議 書 認 為 提 敘 之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實 與 事 實 相 反, 再 申 訴 人 利 用 個 人 休 閒 時 間 自 費 前 往 進 修 五 年, 而 4
於 當 年 八 月 辦 理 提 敘, 僅 由 本 薪 310 改 敘 為 330, 提 敘 一 級, 而 若 於 七 月 提 敘, 則 提 敘 兩 級 進 修 四 年 之 教 師 則 可 提 敘 三 級 ( 從 310 改 至 370) 進 修 三 年 之 教 師 可 提 敘 四 級 ( 從 310 改 至 390), 依 此 類 推, 同 樣 利 用 個 人 休 閒 時 間 自 費 同 年 一 起 進 修 之 教 師, 皆 未 曾 接 受 補 助 也 未 曾 利 用 任 何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卻 只 因 畢 業 之 早 晚, 而 有 提 敘 之 差 異, 且 其 差 異, 將 反 映 在 往 後 每 一 年 的 敘 薪 上, 直 至 達 到 本 薪 650 為 止, 原 措 施 機 關 及 評 議 書 中 謂 此 為 衡 平, 實 難 想 像 過 去 因 為 教 師 之 進 修 有 接 受 補 助 ( 目 前 仍 有 縣 市 是 如 此 ) 或 是 教 師 之 進 修 利 用 公 假 時 間 前 往, 所 以 畢 業 年 限 之 差 異 當 然 可 以 牽 涉 到 提 敘 之 考 量, 然 而, 再 申 訴 人 進 修 時 完 全 沒 有 接 受 任 何 縣 政 府 之 補 助 也 無 利 用 任 何 公 假 時 間, 卻 仍 因 畢 業 之 早 晚 而 與 他 人 有 提 敘 上 之 差 異, 該 規 定 明 顯 不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 四 ) 蓋 法 令 非 有 相 當 必 要 性 外,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之 規 定 教 師 之 進 修 既 無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也 無 接 受 行 政 機 關 補 助, 僅 因 畢 業 早 晚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實 超 出 必 要 性 之 考 量, 再 申 訴 人 前 往 大 學 進 修 心 理 輔 導 碩 士 學 位, 原 修 業 年 限 即 規 定 至 少 三 年 以 上, 而 進 修 之 目 的 乃 在 充 實 自 身 在 專 業 上 的 能 力, 以 增 進 實 際 教 學 之 能 力, 同 時 也 能 使 學 生 獲 益, 相 較 於 日 間 全 職 碩 士 生 可 以 心 無 旁 騖 地 專 心 於 專 業 學 識 的 培 養 上 來 講, 在 職 碩 士 生 多 花 幾 年 時 間 完 成 學 業 本 就 屬 正 常, 以 確 保 進 修 後 的 學 習 品 質, 因 此 再 申 訴 人 在 心 輔 專 業 上 盡 心 努 力 學 習, 且 在 與 教 授 討 論 下, 不 以 論 文 立 即 完 成 為 必 要, 而 以 論 文 能 對 教 育 工 作 有 所 5
助 益 為 考 量, 故 花 了 五 年 時 間 去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其 間 也 無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而 影 響 工 作, 而 教 育 部 書 函 之 規 定, 卻 無 鼓 勵 之 舉, 反 而 變 相 在 鼓 勵 進 修 教 育 專 業 能 力 越 早 畢 業 越 好, 也 違 反 必 要 性 原 則 而 做 出 不 當 之 區 別 ( 五 ) 希 望 獲 得 之 具 體 補 救 :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課 予 新 處 分, 亦 即 以 原 規 定 245 起 薪, 並 採 記 再 申 訴 人 任 教 年 資 ( 民 國 85 年 至 今 ) 提 敘, 其 生 效 日 並 應 追 溯 至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後 原 申 請 提 敘 日 五 原 措 施 機 關 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查 教 育 部 88.8.6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88094834 號 釋 略 以 ( 如 附 件 一 ), 查 本 部 70 年 11 月 7 日 台 (70) 人 字 第 40039 號 函 規 定 :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申 請 改 敘, 其 服 務 年 資 應 否 扣 除 進 修 之 年 資 一 案, 本 部 復 於 88 年 7 月 20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就 中 小 學 教 師 利 用 寒 暑 假 期 間 出 國 進 修 或 於 國 內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進 修 取 得 碩 博 士 學 位 改 敘 事 宜 開 會 研 商 決 議 以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仍 按 現 行 規 定, 以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再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至 本 職 最 高 薪 止, 並 受 學 歷 與 經 歷 牴 觸 者 擇 一 採 認 原 則 之 限 制, 即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均 應 扣 除 不 得 採 計 爰 此, 中 小 學 教 師 利 用 寒 暑 假 期 間 出 國 進 修 或 於 國 內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進 修 取 得 碩 博 士 學 位 改 敘 事 宜, 需 受 上 開 原 則 之 限 制 ( 二 ) 依 教 育 部 88.10.27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88129542 號 函 釋 規 定 : 目 前 各 大 學 並 無 設 置 夜 間 部 之 法 律 依 據, 故 並 無 夜 間 部 研 究 所 之 設 置, 而 依 大 學 辦 理 研 究 所 二 年 制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及 大 6
學 先 修 制 度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係 由 各 大 學 現 有 之 研 究 所, 針 對 特 定 專 業 領 域 在 職 人 士 所 提 供 結 合 理 論 與 實 際 之 碩 士 學 程, 並 得 配 合 在 職 學 生 之 需 求 彈 性 規 劃 授 課 時 間 依 上 開 規 定,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係 由 各 大 學 現 有 研 究 所 辦 理, 並 得 由 學 校 彈 性 規 劃 在 日 間 夜 間 暑 期 或 週 末 上 課, 尚 非 規 劃 在 夜 間 上 課 之 學 校 即 屬 夜 間 學 校 有 關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仍 請 按 本 部 88 年 8 月 6 日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88094834 號 函 之 規 定 辦 理 此 乃 在 於 示 釋 有 關 教 師 無 論 日 間 夜 間 暑 期 或 週 末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提 敘 薪 級 仍 應 扣 除 進 修 年 資, 此 與 再 申 訴 人 是 否 有 提 夜 間 學 校 無 涉, 其 理 甚 明 ( 三 ) 復 依 教 育 部 95 年 2 月 14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0950019847 號 書 函 略 以 : 說 明 : 二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於 62 年 間 訂 頒 之 初, 中 小 學 教 師 多 數 僅 具 高 中 畢 業 學 歷, 為 提 昇 渠 等 教 學 知 能, 爰 規 範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申 請 改 敘 薪 級, 改 敘 時, 得 在 新 學 歷 標 準 之 上 按 年 採 計 其 過 去 服 務 年 資 提 敘 ; 惟 以 學 歷 改 敘 係 以 新 學 歷 作 為 晉 支 薪 級 條 件, 較 之 考 核 制 度 係 以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始 能 晉 支 薪 級 之 原 則 性 架 構 而 言, 係 屬 例 外 性 規 範, 爰 為 制 衡 使 學 歷 改 敘 不 致 過 於 寬 濫, 乃 於 制 度 面 規 範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作 為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之 用, 該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先 予 敘 明 有 關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進 修 期 間 不 作 為 提 敘 薪 級 之 用, 乃 屬 教 師 敘 薪 之 計 算 方 式, 該 段 在 職 進 修 期 間 年 資 於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7
核 退 休 等 事 項 之 權 益 並 無 影 響 此 乃 法 所 規 定, 縣 政 府 依 法 提 敘 並 無 不 妥 ( 四 ) 依 上 開 規 定 可 知, 教 師 進 修 期 間 認 定 僅 在 於 取 得 學 歷 不 論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或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等 方 式, 惟 教 師 進 修 本 在 充 實 個 人 知 能, 本 案 再 申 訴 人 於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時 依 規 定 提 敘, 已 由 未 進 修 前 原 核 定 薪 額 : 本 薪 310 元, 年 功 薪 0 元, 合 計 310 元,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改 支 為 : 本 薪 330 元, 年 功 薪 0 元, 合 計 330 元 晉 升 1 級 本 案 已 獲 保 障 並 無 損 及 權 益, 另 反 觀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並 無 提 高 俸 級 之 規 定, 且 教 師 每 年 考 績 列 乙 等 以 上 即 予 晉 級, 以 具 有 大 學 畢 業 學 位 者, 其 最 高 本 薪 及 年 功 薪 範 圍 分 別 為 450 元 及 年 功 薪 175 元 總 薪 級 為 625 元, 如 嗣 後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者, 其 辦 理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薪 級 時, 改 敘 後 之 薪 級 如 較 原 支 薪 級 為 低 者, 則 仍 支 原 薪 級, 惟 其 最 高 本 薪 及 年 功 薪 分 別 提 高 為 525 元 及 年 功 薪 125 元 總 薪 級 為 650 元 而 公 務 員 委 任 者 須 經 考 試 方 式 可 由 委 任 職 晉 升 為 薦 任 職, 再 經 由 簡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才 可 擔 任 簡 任 職 務 ( 尚 必 須 有 缺 ), 而 教 師 敘 薪 級 475 元 以 上 即 相 當 簡 任 薪 級, 此 乃 呼 應 再 申 訴 人 於 第 一 次 申 訴 所 提 有 違 合 理 公 平 之 論 述 而 已, 故 言 公 平 合 理 當 可 憑 公 斷 ( 五 ) 再 申 訴 人 提 及 評 議 書 中 之 評 議 理 由 採 納 縣 政 府 引 用 教 育 部 函 釋 內 容 為 評 議 決 定, 不 為 信 服 查 教 師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次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4 條 之 1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前, 行 政 機 關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8
第 7 條 訂 定 之 命 令,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2 年 內,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後 修 正 或 訂 定 ; 逾 期 失 效 而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在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前, 依 教 育 部 92 年 8 月 18 日 台 人 (1) 字 第 0920089595 號 函 釋, 仍 得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及 該 部 依 職 權 所 訂 相 關 解 釋 令 函 規 定 辦 理, 以 作 為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薪 級 核 敘 裁 量 基 準 另 查 教 師 待 遇 法 律 制 定 以 前, 不 能 無 適 當 之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部 遂 訂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及 其 依 職 權 作 成 之 解 釋 性 函 令, 作 為 辦 理 薪 級 核 敘 之 依 據, 乃 為 保 障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而 設, 就 法 律 保 留 之 審 查, 應 採 取 容 許 之 態 度, 而 任 其 繼 續 有 效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059 號 判 決 參 照 ) ( 六 ) 又 查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說 明 第 5 點 規 定,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申 請 改 敘 薪 級 時, 得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敘 爰 上 開 進 修 期 間 係 指 新 取 得 並 據 以 申 請 改 敘 之 學 歷 之 進 修 期 間,, 再 申 訴 人 指 稱 於 就 讀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期 間, 係 利 用 個 人 休 閒 時 問 自 費 前 往 進 修, 未 用 過 一 分 公 帑 及 任 何 上 班 時 問 之 理 由, 此 乃 再 申 訴 人 對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提 敘 薪 級 有 所 誤 解, 因 該 薪 級 之 提 敘 結 果 與 個 人 是 否 利 用 休 閒 時 問 自 費 前 往 進 修 並 無 相 關 上 開 規 定 文 義 甚 明, 再 申 訴 人 對 本 身 專 業 能 力 之 充 實 與 堅 持 教 學 品 質 之 負 責 態 度, 值 得 嘉 許, 惜 縣 政 府 執 法 上 並 無 裁 量 彈 性 9
( 七 ) 又 再 申 訴 人 列 舉 教 師 學 歷 改 敘 之 類 推 進 修 四 年 之 教 師 可 提 敘 三 級 ( 從 310 改 至 370) 進 修 三 年 之 教 師 可 提 敘 四 級 ( 從 310 改 至 390), 目 前 本 縣 各 國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採 計 係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以 取 得 之 新 學 歷 起 敘 ( 如 碩 士 自 245 起 敘 ), 採 計 過 去 參 加 學 年 度 考 核 列 4 條 2 款 以 上 有 案 之 正 式 教 師 年 資 及 曾 採 計 提 敘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並 扣 除 進 修 年 資, 因 此, 並 非 如 再 申 訴 人 所 云, 尚 須 參 酌 上 述 可 採 計 年 資, 故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亦 有 不 同, 惟 扣 除 進 修 年 資 乃 依 法 行 政, 縣 政 府 於 法 核 薪 並 無 違 誤 ( 八 ) 綜 前 所 述, 本 案 對 再 申 訴 人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敘 薪 於 法 有 據, 並 未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未 損 及 當 事 人 權 益, 縣 政 府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亦 無 偏 頗 本 件 再 申 訴 人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課 予 新 處 分 並 採 計 任 教 年 資 (85 學 年 度 迄 今 ), 且 生 效 日 追 溯 至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後 原 申 請 提 敘 日,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六 原 評 議 書 之 理 由 : ( 一 ) 按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申 請 改 敘, 其 服 務 年 資 應 否 扣 除 進 修 年 資 一 案, 本 部 復 於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中 小 學 教 師 利 用 寒 暑 假 期 間 出 國 進 修 或 於 國 內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改 敘 事 宜 開 會 研 商 決 議 以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仍 按 現 行 規 定, 以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再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按 提 薪 級 至 本 職 最 高 薪 止, 並 受 學 歷 與 經 歷 抵 觸 者 擇 一 採 認 原 則 之 限 制, 即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均 應 扣 除 不 得 採 計 又 目 前 各 大 學 並 無 設 置 夜 間 部 之 法 律 依 10
據, 故 並 無 夜 間 研 究 所 之 設 置, 而 依 大 學 辦 理 研 究 所 二 年 制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及 大 學 先 修 制 度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係 由 各 大 學 現 有 之 研 究 所, 針 對 特 定 專 業 領 域 在 職 人 士 所 提 供 結 合 理 論 與 實 際 之 碩 士 學 程, 並 得 配 合 在 職 學 生 之 需 求 彈 性 規 劃 授 課 時 問 依 上 開 規 定,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係 由 各 大 學 現 有 研 究 所 辦 理, 並 得 由 學 校 彈 性 規 劃 在 日 間 夜 間 暑 期 或 週 末 上 課, 尚 非 規 劃 在 夜 間 上 課 之 學 校 即 屬 夜 間 學 校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於 62 年 間 訂 頒 之 初, 中 小 學 校 教 師 多 數 僅 具 高 中 畢 業 學 歷, 為 提 昇 渠 等 教 學 知 能, 爰 規 範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申 請 改 敘 薪 級, 改 敘 時, 得 在 新 學 歷 標 準 之 上 按 年 採 計 其 過 去 服 務 年 資 提 敘 ; 惟 以 學 歷 改 敘 係 以 新 學 歷 作 為 晉 支 薪 級 條 件, 較 之 考 核 制 度 係 以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始 能 晉 支 薪 級 之 原 則 性 架 構 而 言 屬 例 外 性 規 範, 爰 為 制 衡 使 學 歷 改 敘 不 致 過 於 寬 濫, 乃 於 制 度 面 規 範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做 為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之 用, 該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有 關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進 修 期 間 不 作 為 提 敘 薪 級 之 用, 乃 屬 教 師 敘 薪 之 計 算 方 式, 該 段 在 職 進 修 期 間 年 資 於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退 休 等 事 項 之 權 益 並 無 影 響 此 參 諸 教 育 部 88.8.6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88094834 號 函 釋 88.10.27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88129542 號 函 釋 95 年 2 月 14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0950019847 號 書 函 即 明 ( 二 ) 再 申 訴 人 雖 稱 於 民 國 90 年 9 月 至 95 年 7 月 前 往 大 學 攻 讀 碩 士 學 位, 其 間 90 年 9 月 至 93 年 1 月 進 修 係 利 用 每 週 二 11
天 夜 間 時 間 前 往, 未 曾 利 用 公 假 或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且 於 93 年 1 月 之 後 至 95 年 畢 業 之 前 更 僅 於 假 日 期 間 與 指 導 教 授 商 談 論 文 撰 寫 事 宜, 加 上 進 修 期 間 也 未 曾 接 受 縣 政 府 之 補 助, 原 措 施 機 關 不 採 計 再 申 訴 人 利 用 個 人 休 閒 時 間 自 費 前 往 進 修 (90 學 年 度 至 95 年 7 月 ) 之 年 資, 將 這 段 期 間 仍 於 教 學 工 作 上 盡 責 教 學 的 年 資 直 接 不 予 採 計, 實 不 合 理, 因 而 提 起 本 件 申 訴 惟 查 原 措 施 機 關 依 上 開 函 釋, 及 教 育 部 基 於 衡 平 原 則 之 考 量, 本 於 職 權 將 學 歷 與 經 歷 擇 一 採 計, 已 足 以 兼 顧 再 申 訴 人 之 權 益 理 由 一 依 教 育 部 88 年 6 月 29 日 發 布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第 5 點 之 規 定 : 學 歷 與 經 歷 時 間 抵 觸 者 擇 一 採 認, 但 在 夜 間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併 予 採 計 業 經 於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為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得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敘 但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在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進 修 者, 得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查 再 申 訴 人 95 年 7 月 取 得 國 立 大 學 教 育 學 碩 士 學 位 申 請 改 敘 時, 應 依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合 先 敘 明 12
二 依 教 育 部 93 年 12 月 22 日 台 參 字 0930171496A 號 令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第 4 點 : 學 歷 與 經 歷 時 間 抵 觸 擇 一 採 認, 但 在 夜 間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併 予 採 計 之 規 定, 近 年 來 迭 有 認 定 上 之 爭 議, 爰 在 政 策 及 執 行 方 式 均 未 變 更 情 形 下, 將 第 五 點 第 十 點 規 定 予 以 整 合 ; 且 各 大 學 校 院 目 前 並 無 夜 間 部 之 設 置, 現 行 但 在 夜 間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併 予 採 計 之 規 定 已 無 規 範 實 益, 爰 予 刪 除, 惟 為 兼 顧 規 定 修 正 前 已 在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進 修 者 權 益, 修 正 增 列 該 等 人 員 取 得 學 歷 後 仍 得 適 用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另 依 教 育 部 93 年 12 月 22 日 台 參 字 0930171496D 號 函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第 5 點 修 正 之 說 明 : ( 一 )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時, 係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再 採 計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惟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應 予 扣 除 不 作 為 改 敘 薪 級 之 用, 乃 為 制 衡 使 學 歷 改 敘 不 致 過 於 寬 濫, 該 設 計 架 構 洵 屬 衡 平 措 施, 允 予 維 持 惟 現 行 規 定 學 歷 與 經 歷 時 間 抵 觸 擇 一 採 認 之 計 算 式, 解 釋 上 迭 生 爭 議, 爰 在 政 策 及 執 行 方 式 均 未 變 更 情 形 下, 將 第 五 點 第 十 點 規 定 予 以 整 合 並 修 正 如 本 文 ( 二 ) 茲 以 學 歷 與 經 歷 時 間 抵 觸 擇 一 採 認, 但 在 夜 間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併 予 採 計 惟 進 修 管 道 多 元 開 放 後, 對 於 進 修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而 在 夜 間 上 課 者 可 否 適 用, 近 年 來 迭 有 認 定 上 之 爭 議, 另 考 量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後, 教 師 均 須 具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且 各 大 學 校 院 目 前 並 無 夜 間 部 之 設 置, 現 行 但 在 夜 間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併 予 採 13
計 之 規 定 已 無 規 範 實 益, 應 予 刪 除 惟 為 兼 顧 規 定 修 正 前 已 在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進 修 者 權 益, 修 正 增 列 該 等 人 員 取 得 學 歷 後 仍 得 適 用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第 5 點 規 定 所 謂 進 修 期 間, 依 教 育 部 95 年 8 月 22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0950118729 號 書 函 釋 示 係 指 新 取 得 並 據 以 申 請 改 敘 之 學 歷 之 進 修 期 間 另 依 教 育 部 81 年 4 月 27 日 台 (81) 人 ( 一 ) 字 第 21328 號 函 釋 寫 作 論 文 期 間, 雖 未 利 用 日 間 進 修 課 程, 惟 仍 屬 進 修 期 間 三 教 育 部 於 93 年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時, 既 已 針 對 進 修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而 在 夜 間 上 課 者 可 否 適 用 採 計 進 修 期 間 之 經 歷, 就 修 正 之 規 定 及 理 由 加 以 審 酌 後 明 確 規 範, 則 原 措 施 機 關 依 據 上 述 規 定 及 函 釋, 未 採 計 再 申 訴 人 90 學 年 度 至 95 年 7 月 在 職 進 修 期 間 之 年 資, 將 再 申 訴 人 薪 級 改 核 為 330 元, 並 無 違 誤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決 定 之 理 由, 亦 屬 中 肯, 應 予 維 持 四 綜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案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3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