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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 直 轄 市 立 學 校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三 ) 縣 ( 市 ) 立 學 校 為 縣 ( 市 ) 政 府 二 私 立 學 校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 市 ) 為 教 育 部 但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其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予 直 轄 市 前, 主 管 機 關 為 教 育 部 ( 三 ) 國 民 中 小 學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本 薪 : 指 教 師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薪 : 指 高 於 本 薪 最 高 薪 級 之 給 與 三 薪 級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所 分 之 級 次 四 薪 點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對 照 薪 額 之 基 數 五 加 給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六 薪 給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加 給 合 計 之 給 與 26032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教 師 之 薪 給 以 月 計 之, 並 應 按 月 給 付,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支, 並 自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停 支 前 項 薪 給 之 支 給,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薪 給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薪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中 小 學 教 師 ) 之 薪 級,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之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教 師 ) 之 薪 級,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之 教 師 之 薪 級, 依 附 表 一 規 定 教 師 應 敘 之 薪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由 主 管 機 關 敘 定, 必 要 時, 得 委 任 服 務 學 校 辦 理 ;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由 服 務 學 校 敘 定 第 八 條 初 任 教 師, 其 薪 級 之 起 敘 規 定 如 下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以 學 歷 起 敘 ; 其 起 敘 基 準 依 附 表 二 規 定 二 大 專 教 師 以 所 聘 等 級 本 薪 最 低 薪 級 起 敘 但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自 三 三 薪 點 起 敘 前 項 第 二 款 大 專 教 師 具 有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聘 任 資 格, 而 以 較 低 等 級 教 師 聘 任 者, 得 比 照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本 薪 最 低 薪 級 起 敘 第 九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於 職 前 曾 任 下 列 職 務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 一 銓 敘 或 登 記 有 案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適 用 特 種 任 用 法 規 審 定 資 格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公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助 教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護 理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二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師, 採 計 等 級 相 當 之 軍 職 年 資 三 中 小 學 教 師 曾 任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每 次 期 間 三 個 月 以 上 累 積 滿 一 年 者, 提 敘 一 級 四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等 級 相 當 之 服 務 年 資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職 前 於 具 有 規 模 之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之 任 職 年 資, 得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第 一 項 年 資 採 計 方 式, 除 第 三 款 外, 不 足 一 年 之 月 數 不 予 採 計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26033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之 規 定, 各 校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及 需 求, 於 前 四 項 所 定 範 圍 內 定 之 第 十 條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需 要, 同 意 其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以 現 敘 薪 級 為 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改 敘, 並 受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本 薪 之 限 制 : 一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三 級 ; 逕 修 讀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五 級 ; 以 碩 士 學 歷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二 級 二 依 前 款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後, 所 敘 薪 級 低 於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基 準 者, 按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學 位 或 業 經 服 務 學 校 書 面 核 准 進 修 學 位 者, 得 適 用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第 十 一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原 敘 薪 級 核 敘 但 原 敘 薪 級 高 於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時, 以 該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核 敘, 超 過 部 分, 保 留 至 聘 任 相 當 薪 級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敘 定 薪 級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按 其 初 任 教 師 之 學 歷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 其 已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二 大 專 教 師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第 八 條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 中 小 學 教 師 已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服 務 滿 一 學 年, 由 學 校 按 學 年 度 評 定 其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等 成 績, 並 得 依 評 定 結 果 晉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一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為 限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除 考 核 年 度 晉 級 方 式 比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由 各 校 定 之 ; 私 立 大 專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由 各 校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加 給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職 務 加 給 : 對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導 師 或 擔 任 特 殊 教 育 者 加 給 之 二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 對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或 學 術 研 究 者 加 給 之 三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於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者 加 給 之 第 十 四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及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或 與 特 殊 教 育 有 關 之 特 定 工 作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依 各 級 學 校 組 織 層 級 及 職 責 程 度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26034

第 十 五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支 給 規 定 如 下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 按 所 支 本 薪 區 分 四 級 支 給 二 大 專 教 師 : 按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支 給 前 項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十 六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地 域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行 政 院 參 酌 服 務 處 所 之 地 理 環 境 交 通 狀 況 艱 苦 程 度 經 濟 條 件 等 因 素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各 校 準 用 前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並 應 將 所 定 支 給 數 額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 私 立 學 校 在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不 得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教 師 加 入 工 會 者, 得 授 權 由 工 會 代 表 協 議 第 十 八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政 府 得 視 財 政 狀 況 發 給 ; 其 發 給 之 對 象 類 別 條 件 及 程 序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除 由 政 府 依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外, 由 各 校 視 教 師 教 學 工 作 及 財 務 狀 況 自 行 辦 理 ; 其 發 給 之 對 象 類 別 條 件 程 序 及 金 額,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依 法 停 聘 之 教 師, 於 停 聘 期 間 及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教 師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聘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之 教 師,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後 確 定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者, 其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教 師 失 蹤, 自 失 蹤 之 日 起 至 民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止, 得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教 師 曠 職 ( 課 )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並 按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 課 )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薪 給 第 二 十 條 為 安 定 教 師 生 活, 激 勵 教 學 及 工 作 士 氣, 政 府 得 視 財 政 狀 況, 規 劃 辦 理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福 利 措 施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福 利 措 施 及 津 貼, 得 由 各 校 視 財 務 狀 況 自 行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助 教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軍 警 學 校 及 矯 正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聘 任 之 專 任 教 師,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薪 給 之 給 付 薪 級 之 敘 定 起 敘 提 敘 改 敘 晉 級 及 加 給 之 給 與,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其 獎 金 福 利 及 津 貼 之 給 與,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軍 警 學 校 專 任 助 教,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軍 警 校 院 及 矯 正 學 校 於 準 用 本 條 例 時, 以 其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26035

第 二 十 三 條 私 立 學 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薪 給 支 給 之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核 敘 薪 級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改 敘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本 文 或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起 敘 及 改 敘 之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未 比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或 大 專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未 比 照 同 條 第 二 項 按 學 年 度 評 定 成 績 或 依 評 定 結 果 晉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一 級 之 規 定 四 違 反 依 第 十 七 條 所 定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或 地 域 加 給 之 規 定, 或 未 將 上 開 加 給 規 定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或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前 項 情 形 同 時 得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私 立 學 校 未 依 聘 約 支 給 教 師 薪 給 時, 其 所 屬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全 體 董 事 應 就 未 支 給 部 分 與 學 校 負 連 帶 責 任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26036

附 表 一 教 師 薪 級 表 薪 級 薪 點 職 務 等 級 名 稱 說 明 一 級 770 770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二 級 740 師, 如 具 有 大 學 校 院 或 三 級 710 710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四 級 680 校 院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五 級 650 650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五 二 五 教 六 級 625 薪 點, 年 功 薪 五 級 至 六 授 625 625 七 級 600 五 薪 點 ; 如 具 有 大 學 八 級 575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九 級 550 副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博 士 教 十 級 525 680 學 位,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授 十 一 級 五 五 薪 點, 年 功 薪 五 500 十 二 級 級 至 六 八 薪 點 475 475 助 二 大 專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具 十 三 級 450 理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自 三 三 十 四 級 430 600 教 授 薪 點 起 敘 十 五 級 410 三 本 薪 最 高 級 上 面 之 虛 線 十 六 級 390 390 講 係 屬 年 功 薪 十 七 級 370 師 四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八 十 十 八 級 350 500 高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十 九 級 330 級 中 生 效 前 進 用 之 助 教, 其 二 十 級 310 310 等 薪 級 自 二 薪 點 起 二 十 一 級 290 以 下 敘,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三 二 十 二 級 275 450 學 三 薪 點, 年 功 薪 得 晉 二 十 三 級 校 260 教 至 四 五 薪 點, 本 薪 十 二 十 四 級 245 245 師 級, 年 功 薪 六 級 二 十 五 級 230 二 十 六 級 220 二 十 七 級 210 二 十 八 級 200 二 十 九 級 190 三 十 級 180 26037

三 十 一 級 170 三 十 二 級 160 三 十 三 級 150 三 十 四 級 140 450 三 十 五 級 130 三 十 六 級 120 120 附 表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薪 級 起 敘 基 準 表 薪 級 薪 點 起 敘 基 準 十 九 級 330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博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四 級 245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九 級 190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學 士 學 位 者 三 十 二 級 160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三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十 三 級 150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二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國 民 中 學 ( 初 中 )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五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十 六 級 120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畢 業 者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401 號 茲 修 正 電 影 法,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文 化 部 部 長 洪 孟 啟 26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