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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PD 國 華 人 壽 長 期 安 養 定 期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98A) 條 款 ( 給 付 項 目 :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部 份 殘 廢 及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 本 附 約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各 項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其 累 計 給 付 最 高 以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之 十 倍 為 限 本 契 約 無 解 約 金 無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及 無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本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可 查 閱 本 公 司 網 站 :http://www.khltw.com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99-111 核 准 文 號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16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09302012930 號 修 訂 文 號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94) 華 壽 企 數 字 第 1692 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95) 華 壽 企 數 字 第 1375 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09502502851 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96) 華 壽 企 數 字 第 1226 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09602505761 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09802126960 號 核 准 保 險 附 約 的 構 成 第 一 條 : 本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並 以 主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為 本 附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份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附 約 撤 銷 權 第 三 條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第 四 條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1-11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第 五 條 :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主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受 領 要 保 人 清 償 欠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恢 復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保 險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第 六 條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附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居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附 約 的 終 止 第 七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附 約 的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二 要 保 人 申 請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第 八 條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九 條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款 完 全 殘 廢 並 經 診 斷 確 定, 且 於 九 十 天 後 仍 生 存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保 險 金, 本 附 約 即 行 終 止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條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款 完 全 殘 廢 並 經 診 斷 確 定, 且 於 九 十 天 後 每 屆 保 單 週 年 日 仍 生 存 者, 本 附 約 雖 然 已 經 終 止, 本 公 司 仍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二 至 十 一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該 表 所 列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 不 含 第 一 級 殘 廢 )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者, 僅 給 付 一 項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則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二 所 列 ( 不 含 第 一 級 殘 廢 )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2-11

本 附 約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各 保 單 年 度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其 給 付 合 計 達 保 險 金 額 時, 當 年 度 即 不 再 給 付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而 發 生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二 至 十 一 級 殘 廢 給 付, 不 影 響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保 險 金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及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附 約 之 效 力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後 每 屆 保 單 週 年 日 仍 生 存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給 付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給 付 的 限 制 第 十 三 條 : 本 附 約 於 各 保 單 年 度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本 附 約 於 各 保 單 年 度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本 附 約 於 各 保 單 年 度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與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所 給 付 之 各 項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其 累 計 給 付 最 高 以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之 十 倍 為 限 受 益 人 所 申 領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各 項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累 計 總 額 達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之 十 倍, 或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到 達 一 一 歲 的 保 單 週 年 日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保 險 金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十 四 條 : 受 益 人 申 領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保 險 金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部 份 殘 廢 保 險 金 或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殘 廢 診 斷 書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五 被 保 險 人 每 年 申 領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及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另 應 提 出 可 資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的 文 件 受 益 人 申 領 完 全 殘 廢 安 養 完 全 殘 廢 扶 助 部 份 殘 廢 或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之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除 外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成 殘 廢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成 殘 廢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第 十 六 條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償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第 十 七 條 : 要 保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七 條 附 約 終 止 之 約 定 處 理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第 十 八 條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上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保 險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3-11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第 十 九 條 :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變 更 住 所 第 二 十 條 :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時 效 第 二 十 一 條 :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批 註 第 二 十 二 條 :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管 轄 法 院 第 二 十 三 條 :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4-11

附 表 一 : 完 全 殘 廢 項 目 表 項 目 內 容 一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註 1) 二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三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四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五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註 2) 或 言 語 ( 註 3) 之 機 能 者 六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七 註 : 1. 失 明 的 認 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註 5) (1)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零 點 零 二 以 下 而 言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2. 喪 失 咀 嚼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者 3. 喪 失 言 語 之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5.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11

附 表 二 :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1 神 經 2 眼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神 經 障 害 ( 註 1) 視 力 障 害 ( 註 2)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1-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1-1-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2 90% 1-1-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3 80% 1-1-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 聽 覺 障 害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耳 ( 註 3)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4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4-1-1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鼻 害 ( 註 4) 5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口 語 機 能 障 害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 註 5) 5-1-3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40% 6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6-1-1 1 100% 胸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腹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6-1-2 2 90% 部 需 人 扶 助 能 障 害 ( 註 6) 臟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6-1-3 3 80% 器 尚 可 自 理 者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臟 器 切 除 6-2-1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膀 胱 6-3-1 機 能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80% 7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軀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 註 7) 幹 8 上 肢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8-2-4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8-2-6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8-2-7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8-2-8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11 5%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6-11

9 下 肢 註 1: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8-3-8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60% 8-3-9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8-3-1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8-3-1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8-3-13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8-4-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4-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4-4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4-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8-4-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8-4-7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 註 12) 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9-4-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註 13) 9-4-8 5 60% 9-4-9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9-4-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9-4-1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9-4-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9-5-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 註 14) 9-5-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7-11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8-11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9-11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1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12-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10-11

註 14: 14-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