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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保 德 信 國 際 人 壽 要 保 人 豁 免 保 險 費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豁 免 保 險 費 備 查 文 號 :( 一 三 ) 保 字 第 742 號 103.10.27 ( 詳 參 條 款 ) 依 104.05.19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3750 號 函 及 104.08.04 104.06.24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15-001 傳 真 :02-2767-5659 電 子 信 箱 (E-mail):potservice@prudential.com 第 一 條 保 險 附 約 的 構 成 本 要 保 人 豁 免 保 險 費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係 於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非 屬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時, 經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申 請, 並 以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為 本 附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稱 本 公 司 係 指 保 德 信 國 際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附 約 所 稱 要 保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首 頁 所 載 之 要 保 人, 且 要 保 人 即 為 本 附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並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得 豁 免 保 險 費 之 事 故 時, 要 保 人 得 享 有 豁 免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保 險 費 交 付 責 任 之 期 間, 以 下 列 三 者 最 早 屆 至 日 為 止 : 一 主 契 約 或 附 加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二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八 十 五 歲 之 主 契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三 主 契 約 自 生 效 日 起 屆 滿 三 十 年 本 附 約 所 稱 保 險 年 齡 係 指 依 本 附 約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定 義 之 投 保 年 齡, 加 上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已 經 過 之 週 年 數 計 之, 但 未 滿 一 週 年 者 不 計 入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NTWPL1-1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或 確 定 致 成 第 二 條 第 七 項 所 約 定 之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者,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但 本 公 司 應 按 下 列 二 款 給 付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及 豁 免 續 期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至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屆 滿 為 止 : 一 自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或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之 主 契 約 附 加 契 約 及 本 附 約 之 已 交 付 但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二 自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或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之 主 契 約 及 附 加 契 約 之 續 期 保 險 費 第 五 條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及 保 證 續 保 本 附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一 年 之 期 間,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於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本 附 約 得 續 保 至 下 列 三 者 最 早 屆 至 日 為 止 : 一 主 契 約 或 附 加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二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八 十 五 歲 之 主 契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三 主 契 約 自 生 效 日 起 屆 滿 三 十 年 第 六 條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及 調 整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保 險 費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年 齡 與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計 算 本 公 司 得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各 年 齡 之 保 險 費 率, 並 將 新 費 率 通 知 要 保 人, 自 續 保 生 效 時 起, 採 用 新 費 率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要 保 人 如 不 同 意 調 整 後 之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效 力 自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即 行 終 止 第 七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除 本 附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併 同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一 併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寬 限 期 間 之 規 定 與 主 契 約 同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需 補 收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第 八 條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本 附 約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之 續 保 年 限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NTWPL1-2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九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或 住 居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第 十 條 本 附 約 的 終 止 與 效 力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本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約, 或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應 將 其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當 期 已 交 付 但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 一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經 申 請 變 更 時 二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三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轉 換 變 更 為 其 他 本 公 司 禁 止 附 加 本 附 約 之 險 種 時 四 發 生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豁 免 保 險 費 情 形 致 主 契 約 及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之 合 計 應 繳 保 險 費 為 零 時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要 保 人 若 未 同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及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本 附 約 效 力 於 當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日 自 動 終 止 : 一 要 保 人 終 止 主 契 約 時 二 主 契 約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時 主 契 約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若 有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不 得 終 止 本 附 約, 惟 續 期 保 險 費 須 以 年 繳 方 式 交 付 第 十 一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後 禁 止 辦 理 事 項 本 公 司 因 第 四 條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後, 至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屆 滿 前, 要 保 人 不 得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非 經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終 止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二 增 加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之 基 本 保 額 / 保 險 金 額 / 投 保 金 額 日 額 投 保 單 位 或 計 劃 別 等 三 變 更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之 險 種 或 繳 費 年 期 四 變 更 主 契 約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或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五 加 保 其 他 須 交 付 保 險 費 之 附 約 附 加 條 款 或 批 註 條 款 第 十 二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約 定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NTWPL1-3

第 十 三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依 第 四 條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 如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依 第 四 條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本 公 司 豁 免 保 險 費 後,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依 第 四 條 約 定 之 豁 免 保 險 費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若 有 本 附 約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附 約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第 十 四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受 益 人 因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因 被 保 險 人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其 本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因 殘 廢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不 因 此 延 展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期 限 第 十 五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但 自 契 約 訂 立 或 復 效 之 日 起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責 任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第 二 條 第 七 項 所 約 定 之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七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因 第 一 二 項 各 款 情 形 而 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責 任 者, 本 附 約 如 有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無 息 返 還 予 應 得 之 人,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六 條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因 受 益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而 致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所 約 定 之 豁 免 保 險 費 情 形 者,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向 NTWPL1-4

本 公 司 請 求 依 第 四 條 約 定 之 受 益 權 於 前 項 情 形, 本 公 司 將 以 該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主 契 約 及 附 加 契 約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約 定 之 續 期 保 險 費 按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一 五 折 算 後 之 現 值, 視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與 否, 一 次 給 付 予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或 作 為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本 公 司 依 約 定 給 付 後, 就 前 述 之 續 期 保 險 費 不 再 負 豁 免 之 責 如 尚 有 其 他 非 以 該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主 契 約 或 附 加 契 約, 則 本 公 司 就 該 等 主 契 約 或 附 加 契 約 仍 依 第 四 條 約 定 辦 理 若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且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為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或 身 故 受 益 人,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將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作 為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七 條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附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低 年 齡 為 小 者, 本 附 約 自 被 保 險 人 到 達 最 低 承 保 年 齡 當 日 起 開 始 生 效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四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十 八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時,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受 益 人 為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惟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因 仍 享 有 保 險 之 保 障, 亦 同 為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約 定 之 續 期 保 險 費 的 受 益 人 如 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約 定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時, 以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為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加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因 仍 享 有 保 險 之 保 障, 其 固 為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約 定 之 續 期 保 險 費 的 受 益 人 如 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約 定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時, 以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為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身 故 時, 則 由 主 契 約 身 故 受 益 人 為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第 十 九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廿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廿 一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NTWPL1-5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廿 二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NTWPL1-6

附 表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表 項 目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1,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神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經 神 經 障 害 ( 註 1)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3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眼 視 力 障 害 ( 註 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耳 聽 覺 障 害 ( 註 3)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口 胸 腹 部 臟 器 上 肢 下 肢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害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 註 5) 需 人 扶 助 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6)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7)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8)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9)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NTWPL1-7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腻 萎 縮 腻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腻 腻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NTWPL1-8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4-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5: 5-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5-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6: 6-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6-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6-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7: 7-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7-2.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NTWPL1-9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7-3.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7-4.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8: 8-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9: 9-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0: 10-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0-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1: 11-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足 骨 手 骨 NTWPL1-10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下 肢 :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左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右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左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左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右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右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NTWPL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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