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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 健 人 壽 被 保 險 人 豁 免 保 費 附 約 給 付 項 目 : 豁 免 保 險 費 102.09.04(102) 康 商 字 第 033 號 函 備 查 103.05.01 按 103.01.22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202131810 號 函 逕 行 修 訂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本 保 險 因 費 率 計 算 已 考 慮 脫 退 率, 故 無 解 約 金 本 商 品 投 保 時, 疾 病 及 特 定 傷 病 等 待 期 間 為 三 十 日, 癌 症 等 待 期 間 為 九 十 日 本 契 約 於 訂 立 契 約 前 已 提 供 要 保 人 不 低 於 三 日 之 審 閱 期 間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公 司 各 項 公 開 資 訊 依 法 登 載 於 公 司 網 站 供 消 費 者 查 閱 (www.cigna.com.tw) 本 公 司 之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11-709; 傳 真 專 線 :02-7726-1876; 電 子 信 箱 (E-mail):Cigna_service@cigna.com 保 險 附 約 的 構 成 第 一 條 本 康 健 人 壽 被 保 險 人 豁 免 保 費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名 詞 定 義 第 二 條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之 要 保 人, 且 主 契 約 之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須 為 同 一 人 方 可 申 請 附 加 本 附 約 本 附 約 所 稱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附 約 所 稱 癌 症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以 後, 初 次 罹 患 並 經 醫 院 診 斷 符 合 右 列 定 義 者 : 組 織 細 胞 異 常 增 生 且 有 轉 移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近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疾 病, 但 下 述 除 外 : 1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2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3 原 位 癌 症 4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以 外 之 皮 膚 癌 本 附 約 所 稱 特 定 傷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初 次 發 生 並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第 一 次 罹 患 而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心 肌 梗 塞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分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三 條 件 :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的 異 常 變 化, 顯 示 有 心 肌 梗 塞 者 3 心 肌 酶 之 異 常 增 高 二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 係 指 為 治 療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之 血 管 繞 道 手 術, 須 經 心 臟 內 科 心 導 管 檢 查, 患 WPI_20140501-1

者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並 證 實 冠 狀 動 脈 有 狹 窄 或 阻 塞 情 形, 必 須 且 已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三 腦 中 風 :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腦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四 慢 性 腎 衰 竭 ( 尿 毒 症 ): 係 指 兩 個 腎 臟 慢 性 且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而 必 須 接 受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者 五 癱 瘓 : 係 指 肢 體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包 括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隨 意 識 活 動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股 膝 踝 關 節 六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 係 指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或 骨 髓 移 植 七 運 動 神 經 元 疾 病 :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運 動 神 經 元 病 變, 在 皮 質 脊 徑 和 前 角 細 胞 或 延 髓 傳 出 神 經 產 生 漸 進 性 退 化 性 變 化 導 致 脊 柱 肌 肉 萎 縮, 進 行 性 延 髓 癱 瘓, 肌 肉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和 原 發 性 側 索 硬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以 相 關 檢 查 確 認 並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證 實 有 進 行 性 和 無 法 恢 復 的 神 經 系 統 損 害 者 八 肌 肉 營 養 不 良 症 : 係 指 基 因 遺 傳 引 起 的 肌 肉 變 性, 導 致 軟 弱 無 力 和 與 神 經 無 關 的 肌 肉 萎 縮, 經 肌 電 圖 檢 查 肌 肉 切 片 檢 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九 多 發 性 硬 化 症 : 係 指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內 二 個 以 上 脫 髓 鞘 病 灶 及 至 少 有 兩 次 以 上 神 經 缺 損 發 作, 如 視 力 受 損 構 音 障 礙 眼 球 震 顫 共 濟 失 調 單 肢 或 多 肢 體 無 力 或 癱 瘓 痙 攣 和 膀 胱 功 能 障 礙 等, 經 脊 髓 液 檢 查 聽 覺 及 視 覺 誘 發 反 應 試 驗 電 腦 斷 層 攝 影 或 核 磁 共 振 等 檢 查 證 實, 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十 心 臟 瓣 膜 手 術 : 係 指 首 次 以 開 心 或 內 視 鏡 方 式 施 行 之 心 臟 瓣 膜 手 術, 以 置 換 修 補 或 切 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心 臟 瓣 膜, 經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其 缺 陷 不 能 以 心 導 管 治 療 修 復 者 十 一 昏 迷 : 係 指 腦 部 功 能 衰 竭 造 成 意 識 喪 失, 對 外 界 各 種 刺 激 無 反 應, 使 用 生 命 維 持 系 統 持 續 超 過 三 十 天 但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或 醫 療 上 使 用 鎮 定 劑 所 致 的 深 度 昏 迷 除 外 十 二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 係 指 因 慢 性 持 續 性 骨 髓 造 血 功 能 不 全 所 造 成 之 貧 血 嗜 中 性 白 血 球 減 少 症 及 血 小 板 減 少 症, 經 血 液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曾 接 受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之 治 療 者 : ( 一 ) 輸 血 治 療 ( 二 ) 骨 髓 移 植 ( 三 ) 骨 髓 刺 激 劑 注 射 治 療 ( 四 ) 免 疫 抑 制 劑 注 射 治 療 十 三 主 動 脈 手 術 : 係 指 為 治 療 胸 或 腹 部 主 動 脈 血 管 疾 病 而 施 行 之 重 大 手 術, 包 含 主 動 脈 狹 窄 之 修 補 分 割 性 主 動 脈 瘤 及 主 動 脈 瘤 的 手 術, 但 支 架 手 術 主 動 脈 分 枝 之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四 原 發 性 肺 動 脈 高 血 壓 :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肺 動 脈 血 壓 過 高, 經 臨 床 檢 驗 包 括 心 導 管 檢 查 證 實, 肺 動 脈 收 縮 壓 超 過 九 十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及 教 學 醫 院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十 五 巴 金 森 氏 症 : 係 指 因 腦 幹 神 經 內 黑 質 的 黑 色 素 消 失 或 減 少 而 造 成 中 樞 神 經 漸 進 性 退 行 性 的 一 種 疾 病, 須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的 確 診, 其 診 斷 須 同 時 具 有 下 列 情 況 : ( 一 ) 藥 物 治 療 一 年 以 上 無 法 控 制 病 情 WPI_20140501-2

( 二 ) 有 進 行 性 機 能 障 礙 的 臨 床 表 現 ( 三 ) 患 者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因 藥 物 或 是 毒 性 所 引 起 的 巴 金 森 氏 症 除 外 十 六 良 性 腦 腫 瘤 : 係 指 經 神 經 內 科 醫 師 或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確 診 之 腦 部 非 惡 性 腫 瘤 包 括 顱 內 腫 瘤 及 其 造 成 之 腦 部 損 傷, 且 該 腫 瘤 必 須 經 由 神 經 外 科 手 術 切 除 或 如 不 宜 手 術 切 除 者, 須 造 成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經 過 六 個 月 後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或 神 經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 一 ) 植 物 人 狀 態 ( 二 )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 三 )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 四 )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十 七 阿 茲 海 默 病 : 係 指 慢 性 進 行 性 腦 病 變 所 致 的 失 智, 並 經 臨 床 症 狀 評 估 確 認,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中 其 中 三 項 以 上 並 持 續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須 有 精 神 科 或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經 腦 部 斷 層 掃 描 或 核 磁 共 振 檢 查 確 認 有 廣 泛 的 腦 組 織 萎 縮, 但 神 經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除 外 十 八 慢 性 肝 病 合 併 肝 衰 竭 : 係 指 慢 性 肝 病 同 時 合 併 下 列 三 種 情 況,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 ( 一 ) 黃 疸 ( 總 膽 紅 素 2mg% 以 上 ) ( 二 ) 腹 水 ( 三 )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實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除 外 十 九 病 毒 性 猛 爆 性 肝 炎 : 係 指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造 成 瀰 漫 性 的 肝 壞 死 導 致 肝 臟 衰 竭 及 肝 性 腦 病 變, 診 斷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 一 ) 經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證 實 有 急 速 肝 臟 萎 縮 ( 二 )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 三 ) 肝 功 能 檢 查 急 速 惡 化 ( 四 ) 黃 疸 持 續 加 深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自 殺 中 毒 藥 物 過 量 酒 精 過 量 等 導 致 者 除 外 二 十 重 度 燒 燙 傷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並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 一 ) 事 故 發 生 時 年 齡 未 滿 十 六 足 歲 之 被 保 險 人,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或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 二 ) 事 故 發 生 時 年 齡 已 滿 十 六 足 歲 之 被 保 險 人,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 三 ) 吸 入 性 燒 傷 (INHALATION INJURY) 且 作 氣 管 內 插 管 治 療 者 身 體 表 面 積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附 表 二 二 十 一 脊 髓 灰 質 炎 : 係 指 因 脊 髓 灰 質 炎 病 毒 的 感 染 所 造 成 之 麻 痺 性 疾 病, 合 併 有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或 呼 吸 肌 肉 無 力 之 表 徵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及 持 續 治 療 六 個 月 後 仍 殘 留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或 呼 吸 肌 肉 無 力 之 表 徵 者 但 未 造 成 麻 痺 之 案 例 及 其 他 原 因 所 造 成 的 麻 痺 不 包 括 在 內 前 項 所 稱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係 指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的 確 診, 被 保 險 人 仍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二 十 二 全 身 性 紅 斑 狼 瘡 併 狼 瘡 性 腎 炎 : 係 指 一 種 自 體 抗 體 對 抗 多 種 自 體 抗 原 的 自 體 免 疫 性 疾 病 合 併 腎 病 變, 經 腎 臟 病 理 切 片 之 檢 查 證 實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所 定 義 之 下 列 狼 瘡 性 腎 炎 第 三 級 至 第 六 級 的 病 理 分 類, 合 併 持 續 之 蛋 白 尿 (++ 以 上 ), 經 教 學 醫 院 免 疫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 ( 一 ) 第 三 級 : 局 部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focal segmental) ( 二 ) 第 四 級 : 廣 泛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diffuse) WPI_20140501-3

( 三 ) 第 五 級 : 膜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membranous) ( 四 ) 第 六 級 : 腎 小 球 硬 化 或 末 期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二 十 三 急 性 腦 炎 : 係 指 由 病 毒 或 是 細 菌 感 染 所 致 腦 部 ( 包 含 大 腦 腦 幹 小 腦 ) 急 性 發 炎,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因 本 疾 殘 留 下 列 神 經 障 礙 之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以 下 各 款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 一 )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 二 ) 一 眼 失 明 ( 矯 正 視 力 在 萬 國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 ( 三 ) 雙 耳 聽 力 喪 失 聽 力 喪 失 係 指 周 波 數 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 Hertz ) 時 的 聽 力, 喪 失 程 度 分 別 為 a b c d db( 強 音 單 位 ) 時, 其 1/ 6(a+2b+2c+d) 的 值 在 80dB 以 上 ( 相 當 接 於 耳 殼 而 不 能 聽 懂 大 聲 語 言 ) 且 無 復 原 希 望 者 聽 力 的 測 定, 依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規 格 標 準 的 聽 力 測 定 器 為 之 ( 四 )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因 愛 滋 病 所 致 之 腦 炎 不 在 本 附 約 保 障 範 圍 之 內 二 十 四 克 隆 氏 病 及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 係 指 病 理 報 告 呈 克 隆 氏 病 或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且 至 少 結 合 下 列 兩 種 情 況 下 之 嚴 重 克 隆 氏 病 或 嚴 重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 ( 一 ) 接 受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 二 ) 於 不 同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多 次 部 份 腸 切 除 手 術 ( 三 ) 有 自 體 免 疫 慢 性 活 動 性 肝 炎 併 肝 硬 化 但 藥 物 性 肝 炎 除 外 ( 四 ) 伴 有 結 腸 之 原 位 癌 或 第 一 期 及 以 上 之 癌 症 二 十 五 肝 硬 化 症 合 併 肝 衰 竭 : 係 指 肝 臟 瀰 漫 性 纖 維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同 時 合 併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 ( 一 ) 腹 水 ( 二 )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 三 )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變 除 外 二 十 六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 係 指 因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頭 部 創 傷, 而 造 成 腦 部 損 傷, 並 導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 一 ) 植 物 人 狀 態 ( 二 )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 三 )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 四 )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因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所 致 的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除 外 二 十 七 腦 血 管 動 脈 瘤 手 術 : 係 指 經 由 開 顱 手 術 夾 除 修 補 或 切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動 脈 瘤, 導 管 術 等 非 經 開 顱 手 術 之 治 療 除 外 二 十 八 重 度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 係 指 經 教 學 醫 院 風 濕 科 或 免 疫 過 敏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且 包 含 三 個 或 三 個 以 上 之 重 要 關 節 出 現 關 節 炎 及 關 節 的 破 壞 及 變 形, 且 須 經 教 學 醫 院 風 濕 科 或 免 疫 過 敏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被 保 險 人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時 之 年 齡 小 於 或 等 於 六 十 足 歲, 被 保 險 人 須 達 完 全 失 能 而 無 法 從 事 任 何 之 工 作 ( 二 ) 被 保 險 人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時 之 年 齡 大 於 六 十 足 歲, 則 被 保 險 人 須 達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身 體 之 重 要 關 節 包 括 : 左 右 手 左 右 腕 左 右 肘 頸 椎 左 右 膝 左 右 踝 及 左 右 蹠 趾 關 節, 以 上 關 節 區 分 左 右 部 位, 均 各 自 視 為 一 個 重 要 關 節 WPI_20140501-4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前 項 第 二 十 款 重 度 燒 燙 傷 或 第 二 十 六 款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受 本 附 約 須 自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本 附 約 所 稱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 ( 一 ) 穿 衣 - 自 行 穿 脫 衣 服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 二 ) 行 動 - 自 行 在 屋 內 移 動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 三 ) 起 居 - 自 行 上 下 床 或 椅 子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 四 ) 如 廁 - 自 行 控 制 大 小 便 之 能 力 ( 五 ) 飲 食 - 自 行 進 食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 六 ) 洗 澡 及 淋 浴 - 自 行 洗 澡 及 淋 浴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本 附 約 所 稱 教 學 醫 院 係 指 符 合 醫 療 法 所 定 義 之 教 學 醫 院, 其 教 學 研 究 訓 練 設 施, 經 依 法 評 鑑 可 供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接 受 訓 練 及 醫 學 院 校 學 生 臨 床 見 習 實 習 之 醫 療 機 構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且 非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附 約 所 稱 專 科 醫 師 係 指 符 合 醫 師 法 所 規 範 之 專 科 醫 師, 其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且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附 約 撤 銷 權 第 三 條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第 四 條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豁 免 保 險 費 第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 一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致 成 第 二 條 之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二 被 保 險 人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之 癌 症 或 特 定 傷 病 本 公 司 溯 自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日 後 之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費 應 繳 日 起 至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終 了, 豁 免 本 附 約 所 屬 主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該 主 契 約 之 所 有 附 約 至 其 繳 費 期 滿 之 應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保 險 費 係 指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當 年 度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豁 免 之 保 險 費 一 旦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任 何 選 擇 性 的 保 費 增 加 不 列 入 豁 免 本 公 司 確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前, 要 保 人 仍 應 繳 交 本 附 約 之 主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該 主 契 約 之 所 有 附 約 之 應 繳 保 險 費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第 六 條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WPI_20140501-5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第 七 條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除 外 責 任 第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第 九 條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本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失 蹤 居 住 所 不 明,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附 約 的 終 止 第 十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附 約 即 行 終 止 : 一 要 保 人 申 請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二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三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四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或 達 主 契 約 附 表 所 列 之 完 全 殘 廢 時 前 項 第 一 款 附 約 的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開 始 生 效 本 附 約 因 第 一 項 第 一 四 款 約 定 而 效 力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形 發 生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本 附 約 已 達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非 經 主 契 約 及 其 附 加 附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要 保 人 不 得 終 止 主 契 約 及 包 含 本 附 約 之 其 他 附 加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變 更 第 十 一 條 要 保 人 於 申 請 變 更 或 終 止 主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並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時,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將 依 變 WPI_20140501-6

更 後 之 各 該 契 約 保 險 費 重 新 計 算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第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並 非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得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得 請 求 補 足 差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本 公 司 辦 理 保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計 算, 但 不 得 低 於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時 間 第 十 三 條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第 十 四 條 要 保 人 申 請 豁 免 續 期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致 成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應 另 行 檢 具 醫 師 出 具 之 殘 廢 診 斷 書 四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癌 症,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應 另 行 檢 具 醫 師 出 具 之 醫 療 診 斷 書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五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特 定 傷 病,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應 另 行 檢 具 醫 師 出 具 之 醫 療 診 斷 書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若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另 檢 具 外 科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要 保 人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變 更 住 所 第 十 五 條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時 效 第 十 六 條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批 註 第 十 七 條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管 轄 法 院 第 十 八 條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WPI_20140501-7

附 表 一 : 殘 廢 程 度 表 ( 本 表 節 錄 自 傷 害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殘 廢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等 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1 1-1-2 2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神 神 經 障 害 ( 註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經 1-1-3 3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2 視 力 障 害 ( 註 2)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眼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3 聽 覺 障 害 ( 註 3)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耳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障 害 ( 註 5) 6-1-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 註 6)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6-3-1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 上 肢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8-3-8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9 下 肢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WPI_20140501-8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9-4-8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WPI_20140501-9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2: 12-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WPI_20140501-10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WPI_20140501-11

附 表 二 : 重 大 燒 燙 傷 比 例 計 算 表 燒 傷 部 位 \ 年 齡 0 歲 1 歲 5 歲 10 歲 15 歲 16 歲 以 上 頭 部 19% 17% 13% 11% 9% 7% 頸 部 1% 1% 1% 1% 1% 1% 軀 體 26% 26% 26% 26% 26% 26% 兩 上 臂 8% 8% 8% 8% 8% 8% 兩 下 臂 6% 6% 6% 6% 6% 6% 兩 手 部 6% 6% 6% 6% 6% 6% 臀 部 5% 5% 5% 5% 5% 5% 生 殖 器 1% 1% 1% 1% 1% 1% 兩 大 腿 11% 13% 16% 17% 18% 19% 兩 小 腿 10% 10% 11% 12% 13% 14% 兩 足 部 7% 7% 7% 7% 7% 7% 註 : 以 上 燒 傷 部 位 係 指 全 部 燒 傷 而 言, 比 例 則 係 換 算 後 佔 總 體 表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WPI_2014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