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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隊 ) 數 報 名 則 取 消 比 賽 第 八 條 獎 勵 : 一 績 優 單 位 獎 : 依 參 賽 單 位 名 次 換 算 積 分 數, 取 其 前 六 名 分 別 依 序 頒 發 總 統 獎 行 政 院 院 長 獎 立 法 院 院 長 獎 司 法 院 院 長 獎 考 試 院 院 長 獎 及 監 察 院 院 長 獎 等, 以 資 鼓 勵 其 積 分 相 同 者, 再 以 其 金 牌 數 目 計 算, 依 此 類 推 各 組 競 賽 種 類 名 次 換 算 之 積 分 : 第 1 名 得 7 分 ; 第 2 名 得 5 分 ; 第 3 名 得 4 分 ; 第 4 名 得 3 分 ; 第 5 名 得 2 分 ; 第 6 名 得 1 分 傳 統 體 育 積 分 依 下 列 方 式 核 算 : 五 項 ( 民 俗 體 育 太 極 拳 元 極 舞 龍 獅 運 動 國 術 ) 分 別 以 各 項 比 賽 成 績 排 定 名 次 後 比 照 競 賽 種 類 核 給 積 分, 五 項 ( 民 俗 體 育 太 極 拳 元 極 舞 龍 獅 運 動 國 術 ) 積 分 加 總 合 之 高 低 為 傳 統 體 育 名 次, 再 依 名 次 核 算 競 賽 種 類 積 分 創 意 球 類 運 動 積 分 比 照 傳 統 體 育 積 分 核 算 方 式 辦 理 二 績 優 種 類 錦 標 獎 : 錄 取 各 組 各 項 競 賽 種 類 前 六 名, 其 有 團 體 項 目 者, 以 團 體 成 績 為 團 體 錦 標, 各 組 各 項 競 賽 名 次 換 算 之 積 分 比 照 績 優 單 位 獎, 如 其 積 分 相 同 者, 再 以 其 金 牌 數 目 計 算, 依 此 類 推 三 績 優 個 人 獎 : 各 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項 目 報 名 在 8 人 ( 隊 ) 以 上 取 6 名,7 人 ( 隊 ) 取 5 名,6 人 ( 隊 ) 取 4 名,5 人 ( 隊 ) 取 3 名, 前 3 名 發 給 金 銀 銅 牌 及 獎 狀, 第 4 名 至 第 6 名 發 給 獎 狀 凡 參 加 各 種 競 賽 ( 團 隊 項 目 ) 全 部 賽 程 中 未 出 賽 者 不 發 給 獎 牌 及 獎 狀 第 九 條 競 賽 秩 序 : 一 各 種 類 運 動 競 賽 秩 序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競 賽 組 公 開 抽 籤 或 按 各 種 類 運 動 規 則 編 排 之 二 各 種 類 運 動 競 賽 賽 程 一 經 排 定 公 布, 非 經 籌 備 委 員 會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調 整 三 比 賽 制 度 : 依 105 年 全 民 會 各 種 類 運 動 競 賽 技 術 手 冊 之 比 賽 制 度 辦 理 第 十 條 報 名 單 位 報 到 及 會 議 : 一 報 名 ( 一 ) 報 名 說 明 會 : 1. 時 間 :105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2.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 臺 中 市 北 區 雙 十 路 一 段 16 號 ) 3. 電 話 :04-22213108 聯 絡 人 : 麥 毅 廷 4. 參 加 人 員 : 各 單 位 至 少 派 兩 名 人 員 ( 其 中 務 請 含 乙 名 實 際 資 料 輸 入 人 員 ) 出 席 ( 二 ) 報 名 方 法 : 1. 各 參 賽 單 位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報 名 2. 一 律 採 網 路 線 上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報 名 3.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通 關 帳 號 及 密 碼, 於 說 明 會 時 統 一 發 給, 請 務 必 妥 善 保 存 該 帳 11

號 及 密 碼 僅 適 用 登 入 及 修 改 該 單 位 之 隊 職 員 與 運 動 員 報 名 資 料 4. 網 路 報 名 網 址 :http://105sport.tc.edu.tw 5. 網 路 登 錄 日 期 : 自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8 時 至 8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5 時 止 登 錄 截 止 後 概 不 接 受 增 刪 或 替 換 6.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請 將 報 名 表 件 列 印 紙 本 核 對 無 誤 ( 表 件 上 手 改 資 料 無 效 ), 經 所 屬 縣 市 政 府 於 表 件 上 用 印 核 章 後, 於 105 年 8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5 時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寄 送 或 親 送 :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404) 臺 中 市 北 區 雙 十 路 一 段 16 號 105 年 全 民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競 賽 組 收,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報 名 資 料 以 此 報 名 表 件 資 料 為 最 終 依 據 7. 網 路 報 名 操 作 步 驟 : 請 查 閱 網 站 :http://105sport.tc.edu.tw 8. 資 訊 組 連 絡 電 話 :04-2538-2255(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潭 陽 國 小 聯 絡 人 : 蔡 育 忠 ) 9. 競 賽 組 連 絡 電 話 :04-2221-3108(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聯 絡 人 : 余 瑞 梅 ) ( 三 ) 各 單 位 運 動 員 於 報 名 時 須 繳 交 籌 備 委 員 會 製 發 之 選 手 保 證 暨 個 人 資 料 授 權 同 意 書 ( 如 附 件 一 ) 一 份,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者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主 動 取 消 報 名 資 格, 各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選 手 保 證 暨 個 人 資 料 授 權 同 意 書 必 須 由 運 動 員 親 自 簽 名, 並 檢 附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在 影 本 上 書 明 本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加 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章 戳 證 明 ) 或 戶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所 檢 附 之 證 件 均 應 含 設 籍 詳 細 記 事, 且 申 請 核 發 日 期 應 為 105 年 7 月 25 日 以 後 者 為 限 未 滿 20 歲 者, 必 須 取 得 監 護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同 意 ( 四 ) 凡 曾 經 被 提 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同 意 備 查 判 處 停 止 比 賽 權 之 運 動 員 或 職 員, 至 全 民 會 開 幕 前 1 日 尚 未 恢 復 者, 不 予 報 名 ( 五 ) 各 單 位 隊 職 員 報 名 時, 應 依 照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規 定 辦 理, 並 繳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彩 色 半 身 照 片 電 子 檔 (jpg 檔 ) 一 張, 俾 供 籌 備 委 員 會 製 發 職 員 證 及 選 手 證, 未 繳 檔 案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 六 ) 所 填 報 名 參 加 本 賽 事 之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全 民 會 相 關 用 途 使 用 ( 七 ) 各 單 位 參 加 競 賽, 不 論 團 隊 或 個 人 項 目, 凡 報 名 並 經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者, 務 必 出 場 比 賽, 不 得 任 意 棄 權 如 無 故 棄 權 者 將 依 據 本 規 程 第 13 條 第 7 款 議 處 各 單 位 團 員 參 加 比 賽, 必 須 穿 著 配 有 該 縣 市 單 位 字 樣 或 標 誌 之 規 定 服 裝, 否 則 不 准 參 賽 ( 八 ) 各 參 加 單 位 應 組 織 代 表 隊 與 會, 其 組 織 成 員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各 單 位 代 表 隊 隊 本 部 職 員 包 括 總 領 隊 副 總 領 隊 總 幹 事 副 總 幹 事 總 管 理 副 總 管 理 總 教 練 副 總 教 練 醫 護 人 員 技 術 員 及 幹 事 等 1. 各 單 位 隊 本 部 職 員 人 數 規 定 : (1) 報 名 運 動 員 總 人 數 在 50 人 ( 含 ) 以 下 時, 至 多 得 置 職 員 6 人 (2) 報 名 運 動 員 總 人 數 在 51 人 ( 含 ) 至 100 人 ( 含 ) 之 間 時, 至 多 得 置 職 員 12

8 人 (3) 報 名 運 動 員 總 人 數 在 101 人 ( 含 ) 以 上 時, 每 增 加 運 動 員 滿 50 人, 得 增 置 職 員 1 人 2. 各 單 位 報 名 參 加 各 組 種 類 競 賽 之 職 員 人 數 規 定 : (1) 運 動 員 人 數 在 20 人 ( 含 ) 以 上 時, 得 置 領 隊 管 理 各 1 人, 教 練 2 人 (2) 運 動 員 人 數 在 12 人 ( 含 ) 至 19 人 ( 含 ) 之 間 時, 得 置 領 隊 教 練 管 理 各 1 人 (3) 運 動 員 人 數 在 6 人 ( 含 ) 至 11 人 ( 含 ) 之 間 時, 得 置 領 隊 1 人 教 練 兼 管 理 1 人 (4) 運 動 員 人 數 在 5 人 ( 含 ) 以 下, 置 領 隊 兼 教 練 1 人 (5) 各 運 動 種 類 區 分 各 科 目 競 賽 時, 依 報 名 科 目 得 各 增 加 1 名 教 練, 不 受 本 款 各 目 之 限 制 二 代 表 隊 員 資 格 審 查 會 議 及 抽 籤 : 訂 於 105 年 8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假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 臺 中 市 北 區 雙 十 路 16 號 ) 舉 行 註 : 球 類 團 隊 項 目 抽 籤 之 種 子 隊, 以 舉 辦 單 位 及 103 年 全 民 會 前 三 名 優 先 分 別 抽 排 三 各 單 位 報 到 : 訂 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1 時 至 12 時 於 臺 中 市 立 雙 十 國 民 中 學 ( 臺 中 市 北 區 力 行 路 258 號 ) 辦 理 報 到 並 領 取 相 關 資 料 四 各 單 位 總 領 隊 會 議 : 訂 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30 分 於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 臺 中 市 北 區 雙 十 路 一 段 16 號 ) 舉 行 五 各 競 賽 種 類 裁 判 長 會 議 : 訂 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30 分 於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 臺 中 市 北 區 雙 十 路 一 段 16 號 ) 舉 行 六 各 種 類 技 術 會 議 : 依 各 競 賽 種 類 技 術 手 冊 訂 定 時 間 地 點 舉 行 七 各 種 類 裁 判 報 到 及 會 議 : 依 各 競 賽 種 類 技 術 手 冊 訂 定 時 間 地 點 舉 行 八 開 幕 典 禮 105 年 11 月 05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5 時 40 分 於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體 育 館 舉 行 九 閉 幕 典 禮 105 年 11 月 09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3 時 於 臺 中 市 中 興 堂 ( 臺 中 市 北 區 精 武 路 291-3 號 ) 舉 行 十 各 縣 市 隊 本 部 設 於 臺 中 市 雙 十 國 中 ( 臺 中 市 北 區 力 行 路 258 號 ) 第 十 一 條 申 訴 : 一 有 關 全 民 會 競 賽 爭 議 申 訴, 應 依 據 各 種 國 際 運 動 總 會 之 競 賽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若 無 明 文 規 定 者, 先 以 口 頭 提 出, 並 應 於 該 場 比 賽 結 束 後 30 分 鐘 內, 以 書 面 ( 如 附 件 二 三 ) 提 出 申 訴,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出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書 面 申 訴 應 由 該 代 表 隊 領 隊 或 教 練 簽 章, 並 向 該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委 員 或 裁 判 長 正 式 提 出, 並 繳 交 保 證 金 新 臺 幣 5,000 元, 如 經 審 判 委 員 會 裁 定 其 申 訴 未 成 立 時, 沒 收 其 保 13

證 金 第 十 二 條 比 賽 爭 議 之 判 定 : 一 規 則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以 裁 判 之 判 決 為 終 決 二 規 則 無 明 文 規 定 者, 由 該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為 終 決 三 如 仍 有 爭 議 由 運 動 競 賽 審 查 委 員 會 裁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罰 則 : 一 參 賽 運 動 員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冒 名 頂 替 出 場 比 賽,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格 及 已 得 或 應 得 之 名 次 與 分 數, 並 收 回 已 發 給 之 獎 牌 獎 狀 二 參 加 團 體 運 動 項 目 之 團 隊, 若 有 運 動 員 資 格 不 符 或 冒 名 頂 替 出 場 比 賽, 取 消 該 隊 之 參 賽 資 格 惟 判 決 前 已 賽 畢 之 場 次 不 再 重 賽 三 代 表 隊 隊 員 於 比 賽 期 間, 若 有 違 背 運 動 精 神 之 行 為 時 ( 對 裁 判 員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致 延 誤 比 賽 或 妨 礙 比 賽 等 ), 除 當 場 予 以 停 賽 處 分 外, 並 由 該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議 議 決, 按 下 列 罰 則 處 罰 : ( 一 ) 運 動 員 毆 打 裁 判 員 : 1. 個 人 項 目 :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繼 續 參 賽 之 資 格, 並 終 身 禁 止 該 運 動 員 及 其 所 屬 教 練 參 加 全 民 會 任 何 種 類 之 比 賽 2. 團 隊 項 目 : 取 消 該 隊 繼 續 參 賽 之 資 格, 及 該 縣 市 參 加 105 年 全 民 會 任 何 項 目 之 比 賽 權 利 同 時 該 隊 之 運 動 員 亦 按 個 人 項 目 之 罰 則 處 理 3. 除 以 上 罰 則 外,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將 該 運 動 員 及 教 練 違 規 之 情 事 函 請 全 國 相 關 運 動 協 ( 總 )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所 屬 單 位 依 規 定 處 分 之 ( 二 ) 職 員 毆 打 裁 判 員 : 1. 取 消 該 職 員 繼 續 行 使 職 權 之 資 格 並 終 身 禁 止 該 職 員 擔 任 全 民 會 任 何 種 類 之 職 員 或 運 動 員 2.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取 消 該 項 目 繼 續 參 賽 資 格 及 該 縣 市 參 加 105 年 全 民 會 該 單 項 之 比 賽 權 利 ( 三 ) 運 動 員 職 員 故 意 妨 礙 延 誤 比 賽 或 擾 亂 會 場 : 1. 經 裁 判 員 或 審 判 委 員 當 場 勸 導 無 效, 未 於 10 分 鐘 內 恢 復 比 賽 時, 取 消 該 隊 繼 續 參 賽 之 資 格 2.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取 消 繼 續 參 賽 資 格 及 該 縣 市 參 加 105 年 全 民 會 該 單 項 之 比 賽 權 利 ( 四 ) 具 學 生 身 分 者, 若 違 反 前 述 各 項 規 定 時,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函 請 所 屬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處 分 之 四 裁 判 員 毆 打 職 員 或 運 動 員, 取 消 該 裁 判 員 繼 續 行 使 職 權 之 資 格, 並 終 身 禁 止 該 裁 判 員 擔 任 全 民 會 任 何 種 類 之 裁 判 14

五 已 報 名 參 賽 之 運 動 員 或 職 員 經 舉 發 曾 被 提 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同 意 核 備 判 處 停 止 比 賽 權, 至 全 民 會 開 幕 前 一 日 尚 未 恢 復 其 權 利 者, 不 得 出 場 比 賽, 亦 不 得 擔 任 代 表 團 其 他 職 員 六 選 手 證 之 照 片 與 本 人 不 符 時,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並 得 停 止 其 參 加 105 年 全 民 會 該 種 類 之 比 賽 權 利 七 運 動 員 無 故 棄 權 或 拒 絕 接 受 頒 獎, 除 取 消 繼 續 參 賽 資 格 外, 經 各 種 類 運 動 審 判 委 員 會 議 決 屬 實, 得 停 止 其 參 加 105 年 全 民 會 比 賽 之 權 利 及 取 消 其 所 兼 職 員 資 格 八 職 員 不 得 兼 任 本 單 位 以 外 縣 市 之 職 員, 運 動 員 亦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縣 市 之 職 員, 否 則 取 消 其 所 兼 職 員 資 格 九 裁 判 不 得 兼 任 各 代 表 隊 隊 職 員 運 動 員, 否 則 取 消 其 裁 判 資 格 十 賽 會 期 間 如 係 屬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間 內 部 衝 突 之 非 理 性 抗 爭 者, 致 造 成 大 會 困 擾 者, 經 大 會 運 動 競 賽 審 查 委 員 會 議 決, 得 於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停 止 該 項 目 比 賽, 並 移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予 以 議 處 第 十 四 條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 參 加 第 一 類 比 賽 運 動 員 必 須 接 受 籌 備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頒 布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及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違 規 使 用 運 動 禁 藥 處 理 及 處 罰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採 樣 檢 測 依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採 樣 程 序 及 方 法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規 程 經 運 動 競 賽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備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

附 件 : 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選 手 保 證 暨 個 人 資 料 授 權 同 意 書 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運 動 員 資 格 申 訴 書 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運 動 競 賽 事 項 申 訴 書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選 手 保 證 暨 個 人 資 料 授 權 同 意 書 本 人 確 實 符 合 參 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選 手 參 賽 資 格, 並 經 醫 院 檢 查, 認 定 可 參 加 劇 烈 運 動 競 賽 之 證 明 已 留 存 教 育 局 ( 處 ) 備 查 姓 名 : 性 別 : 男 女 出 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 代 表 單 位 : 設 籍 日 : 參 賽 組 別 : 男 子 組 女 子 組 男 女 混 合 組 ( 請 勾 選 ) 參 賽 種 類 : 選 手 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教 練 簽 名 或 蓋 章 : 未 滿 20 歲 監 護 人 同 意 參 賽 簽 名 或 蓋 章 : 教 育 局 ( 處 ) 核 章 附 註 : 一 保 證 書 必 須 由 選 手 及 教 練 親 自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檢 附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在 影 本 上 書 明 本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加 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章 戳 證 明 ) 或 戶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所 檢 附 之 證 件 均 應 含 設 籍 詳 細 記 事, 且 申 請 核 發 日 期 應 為 105 年 7 月 25 日 以 後 者 為 限 二 填 寫 保 證 書 時, 請 先 詳 閱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競 賽 規 程 及 技 術 手 冊 有 關 資 格 規 定 三 保 證 書 各 項 資 料, 必 須 正 確 詳 填 四 選 手 未 滿 20 歲 者, 必 須 取 得 監 護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同 意 並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校 對 後 核 章 五 請 各 縣 市 依 照 比 賽 種 類 及 組 別 分 別 裝 訂 成 冊, 選 手 名 單 依 登 記 註 冊 報 名 順 序 排 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16

( 附 件 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運 動 員 資 格 申 訴 書 被 申 訴 者 姓 名 單 位 參 加 項 目 申 訴 事 項 聯 名 簽 署 單 位 證 件 或 證 人 領 隊 或 教 練 ( 簽 名 ) 申 訴 單 位 領 隊 或 教 練 ( 簽 名 ) 運 動 競 賽 審 查 委 員 會 判 決 運 動 競 賽 審 查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簽 名 ) 附 註 :1 凡 未 按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訴 者 概 不 受 理 2 單 位 代 表 隊 領 隊 簽 名 權, 可 依 競 賽 規 程 之 規 定, 由 代 表 隊 領 隊 本 人 簽 名 或 教 練 簽 名 辦 理 17

( 附 件 三 ) 申 訴 事 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運 動 競 賽 事 項 申 訴 書 糾 紛 發 生 時 間 及 地 點 申 訴 事 實 證 件 或 證 人 單 位 領 隊 ( 簽 名 ) 單 位 教 練 ( 簽 名 ) 年 月 日 時 裁 判 長 意 見 審 判 委 員 會 判 決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簽 名 ) 附 註 :1 凡 未 按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訴 者 概 不 受 理 2 單 位 代 表 隊 領 隊 簽 名 權, 可 依 競 賽 規 程 之 規 定, 由 代 表 隊 領 隊 本 人 簽 名 或 教 練 簽 名 辦 理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