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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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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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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6036 號 再 申 訴 人 : 國 民 小 學 代 表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之 學 校 及 職 稱 :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住 居 所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國 民 小 學 再 申 訴 人 因 教 師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案, 不 服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申 訴 有 理 之 評 議 決 定,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再 申 訴 駁 回 原 措 施 不 予 維 持,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應 於 收 到 評 議 書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依 本 評 議 書 之 意 旨,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改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1

事 實 一 緣 原 申 訴 人 ( ) 因 左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住 院 開 刀, 施 行 膝 關 節 鏡 半 月 板 部 分 切 除 手 術,92 年 2 月 10 日 第 1 次 於 醫 院 開 刀, 診 斷 病 名 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請 病 假 日 期 為 10 天 ;92 年 4 月 28 日 第 2 次 於 醫 院 住 院 開 刀, 診 斷 病 因 亦 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請 病 假 日 期 為 18 天, 事 假 3 天 ( 因 病 假 已 達 28 天 ), 合 計 原 申 訴 人 於 91 學 年 度 請 事 病 假 逾 28 天, 但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再 申 訴 人 於 92 年 6 月 30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並 列 冊 報 政 府 核 定, 政 府 以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請 事 病 假 共 計 32 天 與 教 育 部 函 釋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係 指 因 重 病 住 院 ( 含 住 院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療 養 而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者 ),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而 言 之 規 定 不 合, 應 不 得 考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為 由, 將 原 件 退 回 再 申 訴 人 重 新 考 核 再 申 訴 人 爰 於 92 年 8 月 29 日 再 次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變 更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並 報 經 政 府 以 92 年 9 月 23 日 字 第 0920218332 號 函 核 定 在 案 原 申 訴 人 不 服 考 核 結 果, 於 92 年 11 月 3 日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案 經 該 會 評 議 決 定 為 申 訴 有 理 由 2

二 再 申 訴 人 接 獲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後, 於 93 年 2 月 18 日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討 論, 會 中 決 議 不 服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依 法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經 本 會 於 93 年 6 月 24 日 評 議 決 定 為 再 申 訴 駁 回 ( 案 號 :93011) 再 申 訴 人 於 是 依 本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於 93 年 7 月 29 日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改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並 專 案 函 報 政 府 核 定 政 府 對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後 段 規 定 之 適 用 認 有 疑 義, 乃 於 93 年 8 月 26 日 以 字 第 0930216116 號 函 請 教 育 部 釋 示, 教 育 部 於 94 年 2 月 5 日 以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40016240 號 函 復 略 以 : 本 案 請 在 不 違 反 教 育 部 現 有 規 定 原 則 下,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置 政 府 爰 於 94 年 2 月 21 日 以 字 第 0940036975 號 函 請 再 申 訴 人 依 教 育 部 前 揭 函 釋 辦 理 再 申 訴 人 遂 於 94 年 3 月 30 日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改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並 列 冊 報 奉 政 府 核 定 在 案 三 原 申 訴 人 不 服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經 申 訴 有 理 由 之 後 又 被 改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於 94 年 6 月 1 日 再 次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案 經 該 會 於 94 年 10 月 19 日 評 議 決 定 為 申 訴 有 理 由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於 94 年 11 月 23 日 再 次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經 本 會 於 95 年 2 月 23 日 評 議 決 定 為 再 申 訴 駁 回 ( 案 號 :94035) 再 申 訴 人 依 本 會 之 評 議 書 3

意 旨, 於 95 年 3 月 22 日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重 新 更 改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並 專 案 函 送 政 府 辦 理 核 定 政 府 於 95 年 4 月 21 日 以 字 第 0950085670 號 函 說 明 略 以, 因 原 申 訴 人 請 假 未 達 連 續 要 件,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及 行 政 自 我 約 束 原 則,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無 法 單 獨 為 個 案 更 改 其 成 績 考 核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故 請 維 持 原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以 為 維 持 法 律 及 行 政 安 定 為 由, 不 予 以 核 定 故 再 申 訴 人 於 95 年 4 月 25 日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對 原 申 訴 人 仍 維 持 原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成 績 考 核 四 原 申 訴 人 得 知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對 其 維 持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後, 隨 即 於 95 年 6 月 1 日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該 會 以 原 申 訴 案 學 校 尚 未 核 定 考 核 通 知 書,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未 完 成, 尚 未 具 備 申 訴 要 件 為 由, 決 定 申 訴 不 受 理 並 經 政 府 於 95 年 12 月 27 日 以 府 教 學 字 第 0950393900 號 函 復 原 申 訴 人 及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人 爰 於 96 年 1 月 26 日 將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通 知 書 送 達 原 申 訴 人 原 申 訴 人 不 服, 於 96 年 2 月 9 日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又 經 該 會 於 96 年 11 月 14 日 評 議 決 定 為 申 訴 有 理 由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爰 於 96 年 12 月 14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希 望 本 會 能 秉 持 客 觀 公 正 立 場, 參 閱 所 附 各 則 解 釋 函 文 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規 定, 給 予 適 法 之 評 議 4

五 原 申 訴 人 申 訴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 查 教 育 部 88 年 12 月 3 日 台 ( 八 八 ) 人 字 第 88142275 號 函 釋 : 查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規 定 :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者 為 考 列 4 條 2 款 要 件 之 一, 其 立 法 之 原 意 係 為 避 免 因 教 師 請 假 過 多 而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動, 並 為 避 免 平 時 表 現 優 異 之 教 師, 因 重 病 住 院 至 被 考 列 4 條 3 款 原 申 訴 人 於 91 學 年 度 任 職 期 間 服 務 認 真 負 責 盡 職, 與 同 事 相 處 和 諧 親 師 關 係 良 好, 交 代 任 務 亦 都 能 配 合 按 時 完 成, 表 現 優 良, 為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所 肯 定 之 事 實 ; 其 因 病 住 院 致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28 日, 但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況, 亦 與 教 育 部 前 揭 函 示 立 法 意 旨 相 符 ( 二 ) 原 申 訴 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及 外 側 半 月 板 裂 傷, 在 醫 囑 期 間 仍 抱 病 到 校 出 勤, 以 致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28 天 又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因 而 衍 生 考 績 爭 議, 但 是 原 申 訴 人 並 無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事 實,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逕 予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顯 有 不 當 ( 三 ) 原 申 訴 人 初 任 教 職, 對 各 項 人 事 法 規 生 疏, 因 為 是 第 2 次 開 刀, 所 以 在 請 假 之 前, 即 有 詢 問 請 教 再 申 訴 人 之 專 任 人 事 主 任, 經 確 定 可 被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後, 才 進 行 請 假 事 宜 由 再 申 訴 人 於 92 年 6 月 30 日 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為 考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可 資 證 明 5

原 申 訴 人 認 為 在 請 假 前, 有 詢 問 再 申 訴 人 之 專 任 人 事 主 任, 但 專 任 人 事 主 任 卻 未 明 確 告 知 連 續 之 要 件, 而 是 在 原 件 遭 退 回 後, 再 申 訴 人 於 92 年 8 月 29 日 召 開 之 92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變 更 申 訴 人 之 考 核 結 果 改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後, 才 告 知 原 申 訴 人 連 續 之 要 件, 因 此 造 成 原 申 訴 人 之 考 核 糾 紛 與 權 益 受 損, 實 有 行 政 上 之 疏 失 和 瑕 疵 ( 四 ) 另 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新 頒 布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與 舊 版 本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新 版 本 於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清 楚 寫 出 連 續 超 過 28 日 之 要 件, 但 舊 版 本 卻 未 提 及 ; 因 舊 版 本 法 令 條 文 之 語 意 模 糊, 造 成 承 辦 人 解 讀 法 令 條 文 時, 作 出 不 同 之 解 釋, 導 致 原 申 訴 人 之 考 核 糾 紛, 懇 請 本 會 基 於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做 出 公 平 公 正 之 判 決, 以 維 持 法 治 及 教 師 之 基 本 權 益 保 障 ( 五 ) 教 師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申 訴 案 件 經 評 議 確 定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實 執 行, 本 件 申 訴 案 件 經 過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及 本 會 之 決 議 均 應 予 以 撤 銷 原 考 績 處 分, 而 要 求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但 再 申 訴 人 之 人 事 核 定 機 關 ( 政 府 ) 卻 與 申 訴 機 關 有 不 同 之 認 定, 致 使 原 申 訴 人 之 權 益 經 過 申 訴 再 申 訴 仍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又 再 一 次 進 入 申 訴 程 序, 而 造 成 原 申 訴 人 時 間 及 程 序 的 空 轉, 為 保 障 原 申 訴 人 之 權 益, 請 本 會 再 度 給 予 原 申 訴 人 有 利 之 申 訴 決 定, 俾 保 障 原 申 訴 人 之 權 益, 以 維 法 治 及 教 師 之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6

( 六 ) 原 申 訴 人 於 91 年 10 月 14 日 至 11 月 17 日 入 伍 服 役, 服 役 期 間 只 有 35 天, 便 回 校 復 職 ; 當 時 再 申 訴 人 及 各 處 室 主 管 便 詢 問 為 何 只 需 服 役 35 天, 原 申 訴 人 便 已 告 知 腳 傷 所 致, 且 回 校 復 職 時, 啟 智 班 教 室 及 廁 所 皆 已 整 修 完 畢, 因 此 家 長 便 不 再 陪 同 上 課, 所 以 須 常 常 抱 或 背 小 朋 友 上 廁 所, 致 使 其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住 院 開 刀 而 原 申 訴 人 兩 次 開 刀, 皆 是 在 下 學 期 發 生 前 後 兩 次 開 刀, 相 隔 僅 約 兩 個 月, 原 申 訴 人 於 第 1 次 開 刀 完 後, 為 保 護 左 膝 復 原, 期 間 不 曾 至 戶 外 做 劇 烈 運 動, 如 : 打 籃 球 跑 步 及 游 泳 等 運 動, 下 班 後 即 回 家 休 養 或 復 健 治 療, 且 上 課 期 間, 左 膝 經 常 有 不 適 及 無 力 感 之 徵 狀 因 此, 第 2 次 開 刀 住 院 請 假, 與 其 擔 任 啟 智 班 教 師, 執 行 班 級 職 務, 具 有 一 定 之 因 果 關 係, 所 以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連 續 3 次 評 議 結 果, 皆 認 為 學 校 應 審 酌 實 情, 給 予 原 申 訴 人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病 假 18 天 事 假 3 天 公 傷 假 之 適 當 處 理 ( 七 ) 至 於 再 申 訴 人 認 為 原 申 訴 人 不 曾 向 再 申 訴 人 反 應 不 適 任 或 身 體 不 適 一 事, 原 申 訴 人 服 兵 役 35 天 及 假 卡 上 之 事 病 假 核 准, 皆 有 校 長 主 任 核 章, 怎 可 能 不 知 情? 同 班 教 師 老 師 當 時 都 知 曉 原 申 訴 人 腳 傷 以 及 住 院 開 刀 等 事 實, 且 原 申 訴 人 在 服 務 第 2 年 便 准 於 請 調 至 在 家 教 育 班 服 務 ; 因 此 證 明, 再 申 訴 人 之 上 述 理 由, 皆 與 實 情 不 符 ( 八 ) 再 申 訴 人 所 引 用 之 函 釋, 均 作 連 續 之 限 縮 解 釋, 是 否 有 違 背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款 第 4 目 規 定 7

之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之 原 立 法 意 旨, 因 經 常 造 成 許 多 的 考 核 糾 紛, 故 教 育 部 才 於 94 年 10 月 3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後 段 加 入 因 重 病 及 連 續 等 字, 是 為 了 避 免 再 一 次 的 考 核 糾 紛 六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 政 府 接 獲 再 申 訴 人 更 改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函 文 後, 即 向 教 育 部 請 釋 有 關 為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後 段 規 定 致 生 窒 礙 疑 義 經 教 育 部 94 年 2 月 5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40016240 號 書 函 釋 示, 函 中 引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規 則, 係 指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或 長 官 對 屬 官, 依 其 權 限 或 職 權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ㄧ 般 抽 象 之 規 定 行 政 規 則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二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及 第 161 條 : 有 效 下 達 之 行 政 規 則, 具 有 拘 束 訂 定 機 關 其 下 級 機 關 及 屬 官 之 效 力 函 末 並 請 再 申 訴 人 在 不 違 反 教 育 部 現 有 規 定 原 則 下,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置 ( 二 ) 再 申 訴 人 於 94 年 3 月 30 日 再 次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會 議, 決 議 為 教 育 部 是 各 級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其 函 釋 具 有 拘 束 再 申 訴 人 之 效 8

力, 故 改 列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三 ) 另 原 申 訴 人 係 特 教 科 系 出 身, 又 接 受 分 發 擔 任 再 申 訴 人 啟 智 班 特 教 教 師, 對 於 工 作 內 容 及 所 應 負 擔 之 義 務 應 有 相 當 之 認 識, 其 自 任 教 至 住 院 開 刀 前 之 期 間, 不 曾 向 再 申 訴 人 反 應 不 適 任 或 身 體 不 適, 亦 未 曾 向 其 同 班 教 師 表 達 無 法 勝 任 之 意 原 申 訴 人 所 謂 常 常 須 抱 或 背 小 朋 友 上 廁 所, 致 使 其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住 院 開 刀, 應 與 其 擔 任 啟 智 班 教 師 執 行 職 務 有 關, 本 點 再 申 訴 人 雖 不 予 完 全 否 認, 但 要 質 疑 的 是, 舊 疾 惡 化 相 關 因 素 何 其 多 ( 如 浴 室 滑 倒 ), 何 以 單 獨 認 定 與 職 務 相 關? 教 學 以 外 之 活 動 竟 從 未 考 量 在 內, 如 要 細 究, 是 否 應 列 舉 致 病 原 因 所 佔 百 分 比, 方 能 釐 清 責 任 歸 屬 況 且, 病 症 惡 化 至 需 要 開 刀, 應 是 日 積 月 累, 何 以 期 間 原 申 訴 人 從 未 向 本 校 反 應? 否 則, 如 適 時 調 整 職 務, 當 不 至 於 此 ( 四 ) 依 據 請 假 規 則 中 有 關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者 可 給 予 公 假 之 規 定, 其 中 因 執 行 職 務 以 致 傷 病 申 請 公 假 療 養 的 要 件, 依 據 歷 年 來 主 管 業 務 機 關 對 此 項 規 定 的 函 釋 皆 以 於 上 班 或 執 勤 時 間 內 傷 病 發 生 時 直 接 送 公 立 醫 院 或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治 療 為 基 本 要 件, 原 申 訴 人 第 2 次 因 病 請 假 住 院 手 術 治 療, 據 其 所 提 之 說 明, 係 於 92 年 4 月 24 日 ( 星 期 四 ) 上 班 時 間 攙 扶 學 生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時, 覺 左 膝 酸 痛 不 舒 服 有 無 力 感, 預 計 下 班 後 至 9

學 校 對 面 復 健 診 所 接 受 治 療, 故 於 下 班 後 先 回 租 屋 家 中 沐 浴, 卻 因 左 腳 突 然 無 力 而 於 浴 室 滑 倒, 至 92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因 左 膝 情 況 一 直 沒 有 改 善, 於 是 返 回 家 鄉 至 醫 院 急 診 治 療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休 養, 後 於 92 年 5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住 院,92 年 5 月 3 日 進 行 手 術 治 療 是 故 原 申 訴 人 因 意 外 滑 倒 以 致 住 院 手 術 治 療, 是 於 下 班 後 在 家 中 浴 室 發 生, 並 非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發 生 之 意 外, 依 據 銓 敘 部 78 年 3 月 10 日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243686 號 函 規 定 :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於 執 勤 時 間 內, 突 發 疾 病,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係 指 突 發 疾 病,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同 意 核 給 公 假, 是 以 本 案 公 教 人 員 既 非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應 以 病 假 處 理, 原 申 訴 人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病 假 18 天 事 假 3 天 確 不 符 合 上 述 申 請 公 傷 假 之 函 釋 規 定, 更 不 能 任 意 擴 張 解 釋 其 在 家 中 之 滑 倒 與 在 校 執 行 職 務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否 則 公 傷 假 之 核 給 將 會 被 無 限 擴 張, 以 致 引 申 更 多 爭 議 ( 五 ) 另 依 據 銓 敘 部 73 年 7 月 26 日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28601 號 函 釋 : 因 執 行 職 務 途 中 受 傷, 當 時 因 不 諳 法 令, 至 未 請 公 假 療 養, 而 以 請 病 假 住 院, 其 72 年 所 請 病 假 部 分, 因 考 績 年 度 業 已 結 束, 不 宜 再 改 以 公 假 登 記 之 規 定,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因 考 績 年 度 業 已 結 束, 依 規 定 亦 無 法 更 改 以 公 假 登 記 10

( 六 ) 再 申 訴 人 對 教 師 之 差 假 管 理, 均 依 據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規 則 及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遇 有 法 令 規 定 不 完 善 或 適 用 上 有 疑 義 案 件, 即 依 規 定 請 示 上 級 機 關 釋 示, 尚 無 法 亦 無 權 以 教 師 對 法 令 生 疏 之 理 由, 授 與 再 申 訴 人 考 量 情 理, 作 不 符 合 法 令 之 裁 量 ( 七 )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主 要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88 年 10 月 29 日 臺 (88) 人 ( 二 ) 字 第 88131332 號 函 釋 規 定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之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係 指 因 重 病 住 院 ( 含 住 院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療 養 並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者 ) 至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28 日 但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而 言 復 查 該 目 規 定 僅 係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要 件 之 一, 教 師 是 否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尚 須 符 合 第 四 目 以 外 各 目 條 件, 依 上 述 解 釋 函 內 容, 原 申 訴 人 因 病 住 院 分 為 前 後 2 次 並 非 連 續, 故 不 符 合 教 育 部 函 釋 規 定, 原 申 訴 人 既 不 符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之 全 部 條 件, 則 只 能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八 ) 依 據 教 育 部 94 年 10 月 3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之 內 容, 皆 將 上 述 歷 年 相 關 解 釋 函 重 點 明 確 加 入 法 條 中, 例 如 修 正 後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後 段 加 入 因 重 病 及 連 續 等 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加 入 第 6 目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11

假 第 7 目 事 病 假 超 過 28 日, 顯 見 教 育 部 對 歷 年 相 關 解 釋 函 文 內 容 之 堅 定 立 場 七 原 評 議 書 理 由 略 以 : ( 一 ) 原 申 訴 人 擔 任 再 申 訴 人 新 設 啟 智 班 老 師 期 間, 確 實 因 再 申 訴 人 啟 智 班 學 生 有 智 障 自 閉 症 過 動 兒 肢 體 障 礙 等 類 別, 又 因 啟 智 班 教 室 尚 未 蓋 好 學 校 廁 所 重 建, 故 常 需 要 抱 或 背 小 朋 友 上 廁 所, 及 隨 時 需 要 跟 在 過 動 兒 身 邊 照 顧 其 安 全, 因 此 原 申 訴 人 左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住 院 開 刀, 與 其 擔 任 啟 智 班 教 師 執 行 職 務 有 關 原 申 訴 人 2 次 因 左 膝 蓋 舊 疾 惡 化 住 院 開 刀 請 假, 應 與 其 擔 任 啟 智 班 老 師 執 行 職 務,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 二 ) 按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規 則 第 12 條 :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同 條 第 5 項 :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治 療, 其 期 間 在 兩 年 以 內 者 之 規 定, 及 同 規 則 第 19 條 : 教 師 請 假, 由 學 校 自 行 核 定, 並 列 冊 登 記 但 因 公 出 國 者, 應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第 21 條 本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公 傷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因 此, 原 申 訴 人 民 國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病 假 18 天 事 假 3 天 再 申 訴 人 應 審 酌 實 情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給 予 原 申 訴 人 假 別 之 適 當 處 理, 方 為 正 辦 ( 三 ) 本 再 申 訴 案 事 證 已 明, 再 申 訴 人 猶 執 陳 詞, 並 無 理 由, 其 所 為 之 考 核 決 定 自 不 應 予 以 維 持 12

理 由 一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137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法 官 於 審 判 案 件 時, 對 於 各 機 關 就 其 職 掌 所 作 有 關 法 規 釋 示 之 行 政 命 令, 或 為 認 定 事 實 之 依 據, 或 須 資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固 未 可 逕 行 排 斥 而 不 用 惟 各 種 有 關 法 規 釋 示 之 行 政 命 令, 範 圍 廣 泛, 為 數 甚 多 其 中 是 否 與 法 意 偶 有 出 入, 或 不 無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之 情 形, 未 可 一 概 而 論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之 規 定, 為 其 應 有 之 職 責 在 其 職 責 範 圍 內, 關 於 認 事 用 法, 如 就 系 爭 之 點 有 為 正 確 闡 釋 之 必 要 時, 自 得 本 於 公 正 誠 實 之 篤 信, 表 示 合 法 適 當 之 見 解 準 此, 教 師 申 訴 再 申 訴 既 為 教 師 法 法 定 行 政 救 濟 之 一 環,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如 就 兩 造 系 爭 之 點, 有 為 正 確 闡 釋 之 必 要 時, 自 得 本 於 公 正 誠 實 之 篤 信, 表 示 合 法 適 當 之 見 解, 合 先 敘 明 二 卷 查 本 案 原 申 訴 人 檢 具 92 年 2 月 17 日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診 斷 病 因 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及 92 年 5 月 9 日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診 斷 病 因 亦 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足 見 原 申 訴 人 2 次 住 院 開 刀 均 係 屬 同 一 病 因 經 查 前 十 字 韌 帶 是 維 持 膝 關 節 穩 定 的 一 個 重 要 構 造, 其 主 要 功 能 是 限 制 小 腿 骨 向 前 移 動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常 發 生 在 運 動 傷 害 摩 托 車 車 禍 和 摔 傷, 受 傷 的 病 人 會 發 現 膝 關 節 鬆 鬆 的, 前 後 搖 晃, 上 下 樓 梯 會 有 膝 蓋 跑 掉 的 感 覺, 不 敢 再 跑 或 跳, 大 腿 肌 肉 也 會 出 現 萎 縮 的 現 象 經 動 物 實 驗 結 果 在 組 織 學 上 發 現 13

在 第 4 週 有 骨 膜 組 即 可 見 有 骨 頭 長 入 間 隔 在 肌 腱 及 骨 頭 隧 道 之 間 的 纖 維 層 組 織, 此 纖 維 層 組 織 即 包 覆 在 肌 腱 外 面 的 骨 膜 此 骨 膜 與 肌 腱 之 間 已 交 互 長 入 而 分 不 出 界 限 在 第 8 週, 可 見 長 入 的 骨 頭 與 骨 皮 質 形 成 層 之 間 已 更 趨 成 熟 而 組 織 化 且 已 更 進 一 步 長 入 融 合 第 12 週 後 則 可 見 在 骨 皮 質 纖 維 層 已 出 現 纖 維 軟 骨 的 形 成, 肌 腱 與 骨 頭 已 完 全 癒 合 而 形 成 堅 固 的 組 織 即 病 人 如 果 手 術 後 加 上 積 極 的 復 健 訓 練, 可 在 3 個 月 恢 復 一 般 日 常 活 動, 6 個 月 左 右 回 復 輕 微 的 運 動,9 至 12 個 月 後 可 回 復 到 受 傷 前 的 運 動 能 力 ( 參 考 資 料 :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之 重 建 手 術 新 發 展 / 長 庚 醫 院 陳 志 華 醫 師 / 中 華 民 國 關 節 鏡 及 膝 關 節 醫 學 會 官 方 網 站 /http://www.taiwanarthroscopy.org.tw/) 依 上 述 骨 科 醫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報 告, 得 知 原 申 訴 人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斷 裂 手 術 後 欲 恢 復 一 般 日 常 活 動, 應 至 少 需 積 極 治 療 3 個 月 後 才 可 以 使 肌 腱 與 骨 頭 癒 合 痊 癒 然 原 申 訴 人 第 1 次 住 院 開 刀 只 請 10 天 病 假 便 銷 假 回 校 上 班, 依 上 述 原 申 訴 人 當 時 左 膝 之 肌 腱 組 織 與 骨 頭 並 未 完 全 癒 合, 又 因 其 職 務 上 之 關 係 須 常 常 抱 或 背 小 朋 友 上 廁 所, 致 使 其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第 2 次 住 院 開 刀 前 後 2 次 開 刀, 雖 間 隔 約 2 個 月, 但 其 第 2 次 住 院 之 病 因 應 係 源 自 前 次 之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加 上 因 工 作 之 關 係 致 疾 病 更 形 惡 化 而 導 致 需 再 度 住 院 診 療, 前 後 請 假 住 院 診 療 不 無 因 果 關 係 如 係 在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期 間, 因 同 一 病 因 再 度 請 假 住 院 診 療, 即 應 以 生 理 上 之 連 續 概 念 來 解 釋 連 續, 14

而 把 2 次 之 請 假 視 為 連 續 請 假, 方 屬 正 辦 觀 諸 銓 敘 部 83 年 10 月 1 日 83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1048643 號 函 釋 : 公 務 人 員 因 在 上 班 處 所 突 發 疾 病 核 給 公 傷 假 治 療 一 段 時 日 後, 於 病 情 好 轉 銷 假 上 班,1 個 月 後 因 病 情 趨 重 需 回 醫 院 診 療, 於 公 假 規 定 期 間 內 得 續 請 公 假 之 涵 義, 銓 敘 部 亦 對 連 續 之 解 釋 與 前 闡 釋 持 相 同 之 見 解 本 案 再 申 訴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政 府 對 於 教 育 部 之 函 釋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係 指 因 重 病 住 院 ( 含 住 院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療 養 而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者 ),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而 言 其 連 續 二 字 解 釋, 僅 執 著 於 文 義 解 釋, 認 為 連 續 即 為 不 間 斷 之 解 釋, 單 純 以 數 學 的 數 字 連 續 概 念 來 解 釋 生 理 上 因 同 一 病 因 再 度 請 假 之 連 續 概 念, 政 府 顯 有 誤 解 三 按 教 育 部 88 年 12 月 3 日 台 ( 八 八 ) 人 字 第 88142275 號 函 釋 : 查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規 定 :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者 為 考 列 4 條 2 款 條 件 之 一,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避 免 因 教 師 請 假 過 多 而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動, 並 為 避 免 平 時 表 現 優 異 之 教 師,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被 考 列 4 條 3 款 查 本 案 原 申 訴 人 於 91 學 年 度 任 職 期 間 服 務 認 真 負 責 盡 職, 與 同 事 之 間 相 處 和 諧 親 師 關 係 良 好, 學 校 所 交 代 之 任 務 亦 都 能 配 合 按 時 完 成, 15

品 德 生 活 表 現 優 良, 為 再 申 訴 人 所 肯 定 之 事 實 ; 又 原 申 訴 人 因 左 膝 前 十 字 韌 帶 及 外 側 半 月 板 裂 傷 住 院 開 刀 治 療 後, 唯 恐 因 請 假 過 多 而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動, 於 醫 囑 期 間 即 抱 病 到 校 出 勤, 致 91 學 年 度 其 因 病 住 院 事 病 假 合 計 32 日, 已 逾 前 引 用 辦 法 規 定 之 28 日, 但 仍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況 據 上 所 述,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之 表 現 與 教 育 部 前 揭 函 釋 之 規 定 相 符 另 再 申 訴 人 於 92 年 6 月 30 日 召 開 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又 足 資 證 明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亦 認 定 原 申 訴 人 符 合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與 事 實 四 另 依 訴 願 法 第 81 條 規 定 : 訴 願 有 理 由 者,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應 以 決 定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得 視 事 件 之 情 節, 逕 為 變 更 之 決 定 或 發 回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68 號 解 釋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就 其 事 件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乃 本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得 依 法 定 程 序, 對 其 爭 議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請 求 法 院 予 以 終 局 解 決 之 規 定 故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撤 銷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如 係 指 摘 事 件 之 事 實 尚 欠 明 瞭, 應 由 被 告 機 關 調 查 事 證 另 為 處 分 時, 該 機 關 即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或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倘 依 重 為 調 查 結 果 認 定 之 事 實, 認 前 處 分 適 用 法 規 並 無 錯 誤, 雖 得 維 持 已 撤 銷 之 前 處 分 見 解 ; 若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撤 銷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係 指 摘 其 適 用 法 律 之 見 解 有 違 誤 時, 該 管 機 關 即 16

應 受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之 拘 束 依 上 揭 說 明, 教 師 申 訴 再 申 訴 既 屬 法 定 行 政 救 濟 之 一 環,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評 議 決 定, 其 就 法 令 適 用 所 持 見 解, 在 法 理 上 如 不 牴 觸 上 述 規 範, 原 措 施 之 機 關 即 應 受 其 見 解 之 拘 束 查 本 案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因 事 病 假 請 假 已 超 過 14 天, 依 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並 不 符 合 考 列 為 第 4 條 1 項 第 1 款, 另 再 申 訴 人 亦 不 爭 執 原 申 訴 人 系 爭 年 度 綜 合 表 現 符 合 前 揭 辦 法 同 條 項 第 2 款 第 1 2 3 5 6 目 規 定, 至 於 第 4 目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者 及 教 育 部 之 函 釋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係 指 因 重 病 住 院 ( 含 住 院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療 養 而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者 ),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28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而 言 有 關 連 續 概 念 之 內 涵, 亦 經 本 會 94035 號 評 議 書 及 上 開 理 由 二 闡 述 在 案, 顯 已 排 除 無 連 續 請 假 之 適 用 法 令 見 解 爭 議, 故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符 合 第 4 條 1 項 第 2 款 各 目 要 件, 要 屬 無 爭 議 再 依 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32 條 規 定 : 評 議 決 定 確 定 後,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評 議 決 定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依 法 監 督 其 確 實 執 行 然 再 申 訴 人 及 主 管 機 關 政 府 未 遵 照 本 會 案 號 93011 及 94035 號 評 議 書 所 為 之 法 令 見 解 做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置, 再 申 訴 人 仍 將 原 申 訴 人 考 17

列 為 第 4 條 1 項 第 3 款,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未 合 況 審 酌 兩 造 所 提 之 卷 證 資 料, 並 無 足 以 影 響 考 核 結 果 之 新 事 實 與 證 據, 為 維 護 原 申 訴 人 之 權 益, 再 申 訴 人 對 於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所 為 之 措 施 應 予 撤 銷,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應 於 收 到 評 議 書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依 本 評 議 書 之 意 旨, 將 原 申 訴 人 9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改 列 為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五 有 關 原 評 議 書 理 由, 以 原 申 訴 人 左 膝 蓋 十 字 韌 帶 舊 疾 惡 化 復 發 住 院 開 刀, 與 其 擔 任 啟 智 班 教 師 執 行 職 務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按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規 則 第 12 條 :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同 條 第 5 項 :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治 療, 其 期 間 在 兩 年 以 內 者 之 規 定, 及 同 規 則 第 19 條 : 教 師 請 假, 由 學 校 自 行 核 定, 並 列 冊 登 記 因 此, 原 申 訴 人 民 國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病 假 18 天 事 假 3 天, 再 申 訴 人 應 審 酌 實 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予 原 申 訴 人 假 別 之 適 當 處 理, 方 為 正 辦 另 查 因 執 行 職 務 以 致 傷 病 申 請 公 假 療 養 的 要 件, 依 據 歷 年 來 主 管 業 務 機 關 對 此 項 規 定 的 函 釋 皆 以 於 上 班 或 執 勤 時 間 內 傷 病 發 生 時 直 接 送 公 立 醫 院 或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治 療 為 基 本 要 件, 原 申 訴 人 第 2 次 因 病 請 假 住 院 手 術 治 療, 據 其 所 提 之 說 明, 係 於 92 年 4 月 24 日 ( 星 期 四 ) 上 班 時 間 攙 扶 學 生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時, 覺 左 膝 酸 痛 不 舒 服 有 無 力 感, 預 計 下 班 後 至 學 校 對 面 復 健 診 所 接 受 18

治 療, 故 於 下 班 後 先 回 租 屋 家 中 沐 浴, 卻 因 左 腳 突 然 無 力 而 於 浴 室 滑 倒, 至 92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因 左 膝 情 況 一 直 沒 有 改 善, 於 是 返 回 家 鄉 至 醫 院 急 診 治 療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休 養, 後 於 92 年 5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住 院,92 年 5 月 3 日 進 行 手 術 治 療 是 故 原 申 訴 人 因 意 外 滑 倒 以 致 住 院 手 術 治 療, 是 於 下 班 後 在 家 中 浴 室 發 生, 並 非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發 生 之 意 外, 依 據 銓 敘 部 78 年 3 月 10 日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243686 號 函 規 定 :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於 執 勤 時 間 內, 突 發 疾 病,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係 指 突 發 疾 病,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同 意 核 給 公 假, 是 以 本 案 公 教 人 員 既 非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應 以 病 假 處 理 原 申 訴 人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病 假 18 天 事 假 3 天 確 不 符 合 上 述 申 請 公 傷 假 之 函 釋 規 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評 議 書 理 由 對 於 原 申 訴 人 92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4 日 所 請 之 假 別, 核 與 公 假 處 理 之 法 令 見 解 應 有 違 誤 之 處 是 以 原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所 持 評 議 理 由 與 本 會 評 議 書 之 理 由 或 有 不 同, 但 對 於 原 申 訴 人 有 利 之 評 議 決 定 並 無 二 致, 併 予 指 明 六 綜 上 論 結, 本 再 申 訴 案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3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