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單元 名師執筆考前模擬 第二回 027 答題關鍵精準解析 第二回 一 某縣市即將發放消費券 警方為防止歹徒覬覦 於是結 合郵局舉行防搶演練 路人甲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的 A B 分別持刀控制警衛與上車行搶 甲見義勇為 拾起路旁的鐵條棒打持刀的 A 造成 A 受傷 事後才得 知 A B 是假扮搶匪的警員 問 甲的刑責為何 25 分 本例涉及誤想防衛部分 因此答題者整個解題的重心皆在學說爭議與 實務見解中 並擇一採用於解題中 本例中甲將 A 打傷的行為 客觀上雖然符合傷害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的要求 但事實上 A B 持刀控制警衛與上車行搶之行為 僅是防 搶演練而非現在不法侵害 亦即 A B 之行為並未構成正當防衛 刑 法第 23 條 之前提事實 惟在主觀上 甲誤以為 A B 兩人所為係 強盜行為 並因而基於防衛意思而持鐵條棒攻擊 A 並造成其受傷 此等情形 學說上稱誤想防衛 屬於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的一種 對此種錯誤究應如何處理 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 故意理論 認為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犯罪與客觀阻卻事由的認識皆屬責任故 意之要件 亦即對此兩種事實誤認時即發生阻卻故意之效果 故 於誤想防衛的情形 行為人因為誤以為客觀上存在正當防衛的前 提事實 因此發生阻卻責任故意 罪責理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認識不再是罪責要素 在三階論中分為構成要 件故意與主觀的合法化要素 因此於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的情
028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形, 行行 為 人 雖 對 現 在 不不 法 侵 害 ( 如 : 正 當 防 衛 的 前 提 事 實 ) 有 所 認 識 是 出 於 防 衛 意 思 而 為 侵 害 法 益 之 行行 為, 惟 客 觀 上 由 於 欠 缺 該 前 提 事 實, 因 此 不不 能 成 立立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於 此 等 體 系 之 中, 容 許 性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究 應 如 何 處 理, 學 說 上 可 分 為 三 種 說 法 : 嚴 格 的 罪 責 理 論論 : 將 容 許 性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視 為 禁 止 錯 誤 ( 不不 法 意 識 欠 缺, 參 見見 刑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 即 不不 得 排 除 行行 為 人 之 故 意, 而 僅 生 免 除 ( 不不 可 避 免 的 錯 誤 ) 或 減 輕 罪 責 ( 可 避 免 的 錯 誤 ) 之 效 果 一 般 的 限 制 罪 責 理 論論 : 由 於 容 許 性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與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皆 為 對 事 實 發 生 誤 認, 在 性 質 上 具 有 類 似 性, 且 刑 法 上 並 不不 禁 止 有 利 於 行行 為 人 的 類 推 適 用, 因 此 在 容 許 性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之 情 形 應 類 推 適 用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之 法 理, 阻 卻 故 意 視 情 形 成 立立 過 失 限 縮 法 律 效 果 的 罪 責 理 論論 : 認 為 容 許 性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為 一 獨 立立 之 錯 誤 類 型, 既 非 禁 止 錯 誤, 亦 非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容 許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並 不不 影 響 行行 止 形 態 的 故 意 ( 即 構 成 要 件 故 意 ), 而 只 影 響 罪 責 形 態 的 故 意 ( 故 意 罪 責 ), 因 此 不不 成 立立 故 意 之 犯 罪, 惟 行行 為 人 的 錯 誤 若 係 出 於 注 意 上 的 瑕 疵 者, 則 可 能 成 立立 過 失 犯 罪 負 面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理 論論 : 由 二 階 論論 的 體 系 觀 之, 由 於 構 成 要 件 故 意 認 識 的 對 象 包 括 構 成 犯 罪 事 實 的 存 在 與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的 不不 存 在, 因 此 行行 為 人 若 對 於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的 前 提 事 實 不不 存 在 不不 具 認 識 時, 屬 於 構 成 要 件 錯 誤 的 一 種, 因 此 主 觀 不不 法 構 成 要 件 不不 具 備, 應 阻 卻 故 意 且 視 情 形 成 立立 過 失 實 務 見 解 (29 年 上 字 第 509 號 判 例 ) 以 出 於 錯 覺 防 衛, 而 難 認 為 有 犯 罪 之 故 意, 惟 被 告 目 睹 某 甲 伸 手 撈 衣, 究 竟 是 否 取 槍 抗 拒, 自 應 加 以 注 意, 又 非 不不 能 注 意 之 事, 乃 竟 貿 然 開 槍, 致 某 甲 受 傷 身 死, 核 其 所 為, 仍 與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之 情 形 相 當, 原 審 竟 認 為 防 衛 過 當 之 傷 人 致 死, 於 法 殊 有 違 誤 係 認 為 成 立 過 失 綜 上 所 述, 通 說 多 以 限 縮 法 律 效 果 的 罪 責 理 論 為 當, 茲 就 甲
第 3 單元 名師執筆考前模擬 第二回 029 的行為分析如下 甲將 A 打傷的行為 由於其主觀上誤以為 A 與 B 正在控制警衛與行 搶 基於此一認識與防衛他人自由與財產法益之意思對 A 予以攻 擊 係屬誤想防衛 依限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 字第 509 號判例見解 因欠缺故意罪責而不成立故意傷害罪 僅成 立成立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甲路過某宅 見飄落在地上之衣服一件 乃撿拾欲放回原處 宅主乙見之誤認甲竊取該衣服 上前抓住甲肩膀 欲將甲扭送 警察局 甲雖然辯白卻不為乙所接受 甲為脫身而用力掙扎但 未成功 只好咬乙之手臂與手指 直至乙放手後 甲即乘機逃 跑 乙緊追不捨約二百公尺後再度抓住甲 雙方倒地 乙仍然 緊緊抓住甲之腿 甲以腳踢乙數次 致乙受傷 試問 甲和乙 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論斷 98 司法四等 二 甲男乙女為夫妻 命其 12 歲之子丙於數十公尺外把風 乙女誘出甲之父 即丙之祖父 A 甲隨即從背後持磚 塊重擊 A 頭部 欲致 A 於死地 A 受重擊昏厥後 甲卸 下領帶企圖續將 A 勒斃 此時 乙突心生後悔 乃持磚 塊將甲擊昏 並叫丙以手機呼叫救護車 將 A 送醫 但 仍告不治 問 本案應如何論處 25 分 本題首先在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 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判例 提供最準確的區分 另依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中止犯僅有未遂適 用 乙自無中止或準中止優惠之適用 甲之刑責
030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甲 持 磚 重 擊 並 勒 斃 其 父 A 之 行行 為, 可 能 成 立立 殺殺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 刑 法 第 272 條 第 1 項 ): 客 觀 上, 甲 擊 斃 其 父 A; 主 觀 上, 甲 對 此 有 預 見見 又 無 阻 卻 違 法 及 罪 責 事 由, 甲 成 立立 本 罪 此 外, 甲 雖 持 磚 塊 使 A 受 重 擊 昏 厥 並 勒 斃 A, 似 乎 有 二 個 犯 罪 行行 為, 但 在 一 個 殺殺 人 決 意 之 下, 亦 僅 侵 害 一 法 益 即 A 之 生 命 法 益, 故 僅 論論 單 純 一 罪 為 已 足 乙 之 刑 責 : 乙 持 磚 擊 昏 甲 之 行行 為, 可 能 成 立立 普 通 傷 害 罪 ( 刑 法 第 277 條 第 1 項 ): 客 觀 上, 乙 擊 昏 甲 ; 主 觀 上, 乙 明 知 並 有 意 為 之 具 有 故 意 然 乙 係 為 拯 救 正 遭 逢 生 命 危 險 之 A, 即 A 面 臨 現 在 不不 法 侵 害, 乙 擊 昏 甲 有 助 於 挽 救 A 之 生 命 ( 適 合 性 ) 亦 為 當 下 所 能 選 擇 之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必 要 性 ), 乙 於 主 觀 上 亦 有 防 衛 A 生 命 法 益 之 意 思, 故 乙 得 依 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成 立立 正 當 防 衛, 而 得 阻 卻 違 法, 不不 成 立立 本 罪 乙 誘 出 A 以 利 甲 殺殺 死 A 之 行行 為, 可 能 成 立立 幫 助 殺殺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 刑 法 第 272 條 第 1 項 第 30 條 ): 客 觀 上, 乙 誘 出 A 以 便 利 甲 殺殺 之 由 於 乙 為 A 之 兒 媳, 基 此 特 殊 身 分 關 係, 其 誘 出 A 之 行行 為 屬 甲 殺殺 A 重 要 之 幫 助 行行 為 且 依 題 意, 乙 主 觀 上 似 非 以 自 己 犯 罪 之 意 思 而 誘 出 A, 而 僅 係 以 幫 助 甲 犯 罪 之 意 思, 故 而 乙 所 為 係 構 成 要 件 以 外 之 行行 為, 依 實 務 判 例 見見 解 (25 年 上 字 第 2253 號 判 例 ), 乙 僅 成 立立 幫 助 犯 而 非 正 犯 惟, 乙 與 A 僅 係 直 系 姻 親 關 係, 則 乙 雖 幫 助 甲 殺殺 A, 但 依 刑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與 A 無 特 定 關 係 之 乙, 僅 能 論論 以 幫 助 普 通 殺殺 人 罪 之 罪 與 刑, 而 不不 能 論論 以 加 重 之 本 罪 雖 乙 後 來 後 悔, 採 取 擊 昏 甲 與 叫 救 護 車 等 中 止 犯 行行 之 手 段, 惟 因 A 仍 不不 治, 甲 之 犯 行行 已 既 遂, 依 刑 法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中 止 犯 僅 有 未 遂 適 用 ; 乙 自 無 中 止 或 準 中 止 優 惠 之 適 用 乙 又 無 阻 卻 違 法 與 罪 責 事 由, 成 立立 本 罪 丙 之 刑 責 :
第 3 單元 名師執筆考前模擬 第二回 031 丙把風之行為 可能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 第 30 條 客觀上 丙有為甲 乙殺 A 把風之行為 而 A 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但於主觀上 年僅 12 歲之 A 主觀上是 否而有幫助故意與幫助既遂故意姑且不論 其年齡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亦屬不罰 故丙不成立本罪 甲因女友乙欲談判分手 盛怒下對乙開槍 見乙倒臥血泊中 心生悔意 立即前往附近超商請求呼叫救護車 旋即乙被送至 醫院救治 但乙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試問甲可否成立殺人罪之 準中止犯 99 普考政風 三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 A 女相戀 卻遭 A 的父母強 力反對 甲慫恿 A 於周日演出 燒炭死諫 的戲碼 以 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 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 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 由於甲擔心 A 真的 發生意外 打手機告訴 A 的母親 B 暗示應注意 A 的現 況 俟 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 然 A 已陷入重度 昏迷 經醫生搶救後 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 問 甲 是否有任何刑責 25 分 造成 A 重傷的行為 是甲的 不作為 但甲的不作為是否就具有不 純正不作為之適用 本案中保證人地位之適用是非常重要的 而最高 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904 號判決是其適用之重要依據 是必須甲應作 為而不作為 且對法益侵害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下 才有適用 甲慫恿 A 燒炭之行為 可能成立刑法第 282 條加工重傷罪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四 回 053 甲 視 力 模 糊 下 駕 車 直 接 撞 死 乙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 以 下 同 ) 第 276 條 第 1 項 的 過 失 致 死 罪 : 客 觀 上 甲 駕 車 行行 為 與 乙 的 死 亡 結 果 之 間 具 備 因 果 關 係, 視 線 模 糊 而 駕 車 乃 製 造 法 所 不不 容 許 的 風 險, 該 風 險 亦 正 常 實 現 結 果 主 觀 上 甲 雖 無 致 乙 於 死 的 意 欲, 卻 違 背 酒 後 不不 應 駕 車 的 注 意 義 務, 對 侵 害 用 路 人 之 生 命 具 有 預 見見 可 能 性, 符 合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言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不 注 意 之 過 失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但 甲 可 否 主 張 酒 後 因 辨 識 能 力 顯 著 下 降 而 減 輕 罪 責 ( 第 19 條 第 2 項 )? 由 於 甲 行行 車 之 前 已 自 知 不不 勝 酒 力, 乃 對 於 嗣 後 將 侵 害 他 人 生 命 法 益 具 有 預 見見 可 能 性, 依 據 第 19 條 第 3 項 有 關 原 因 自 由 行行 為 之 規 定, 無 法 主 張 減 輕 罪 責 事 由, 依 然 成 立立 本 罪 甲 不 勝 酒 力 而 駕 車 之 行 為, 成 立 第 185 條 之 3 第 1 項 的 醉 態 駕 駛 罪 : 客 觀 上 甲 服 用 酒 類 達 到 呼 氣 酒 精 成 分 0.65 毫 克, 依 據 多 數 學 說 見見 解 已 經 達 到 絕 對 不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狀 態, 甲 竟 在 此 狀 態 下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 主 觀 上, 甲 明 知 前 述 事 實 卻 仍 有 意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與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成 立立 本 罪 甲 不 勝 酒 力 駕 車 並 致 乙 死 亡 之 行 為, 成 立 第 185 條 之 3 第 2 項 的 醉 態 駕 駛 致 人 於 死 罪 : 甲 成 立立 醉 態 駕 駛 罪 在 先, 又 犯 過 失 致 死 罪 在 後, 醉 態 駕 駛 行行 為 確 實 為 死 亡 結 果 不不 可 想 像 其 不不 存 在 的 原 因, 具 備 條 件 公 式 下 的 因 果 關 係 ; 且 醉 態 駕 駛 本 身 所 蘊 含 的 特 殊 危 險 就 是 精 神 恍 惚 不不 濟 之 下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侵 害, 就 此 應 成 立立 醉 態 駕 駛 致 人 於 死 罪 甲 肇 事 後 飛 車 逃 逸逸 之 行 為, 成 立 第 185 條 之 4 的 肇 事 逃 逸 罪 : 客 觀 上 甲 過 失 肇 事 致 乙 於 死 後 飛 車 逃 逸逸, 客 觀 要 件 該 當 ; 主 觀 上 甲 明 知 前 述 事 實 卻 仍 有 意 為 之,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亦 該 當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與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成 立立 本 罪
054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結 論 : 甲 前 行行 為 犯 過 失 致 死 醉 態 駕 駛 與 醉 態 駕 駛 致 人 於 死 三 罪 形 成 不不 真 正 競 合 關 係, 僅 論論 醉 態 駕 駛 致 人 於 死 即 可 後 行行 為 犯 肇 事 逃 逸逸 罪, 前 後 兩 行行 為 依 據 第 50 條 數 罪 併 罰 之 甲 男 某 夜 酒 後 駕 車 返 家, 路 上 撞 到 機 車 騎 士 乙 男 受 傷 倒 地, 甲 男 恐 負 刑 責 未 將 乙 男 送 醫 更 加 足 馬 力 離 去, 惟 經 路 人 A 記 下 其 車 號 報 警, 並 將 乙 男 送 醫, 乙 男 幸 僅 皮 肉 傷 無 大 礙 一 小 時 後 甲 男 為 警 查 獲 其 酒 測 值 達 1.0 毫 克 / 公 升, 經 移 送 法 辦, 乙 男 並 提 出 告 訴 問 甲 男 應 負 之 刑 責? 97 司 法 四 等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五 回 055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考 前 模 擬 第 五 回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法 院 書 記 官 法 警 執 達 員 監 所 管 理 員 科 目 : 刑 法 概 要 考 試 時 間 :1 小 時 30 分 注 意 :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不 必 抄 題, 作 答 時 請 將 試 題 題 號 及 答 案 依 照 順 序 寫 在 試 卷 上, 於 本 試 題 上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一 甲 知 道 身 上 所 剩 無 幾, 卻 又 擺 闊 邀 請 友 人 吃 海 產, 點 吃 昂 貴 的 黑 鮪 魚 大 餐, 計 價 八 千 元 結 帳 前, 甲 藉 口 到 店 外 抽 菸, 逃 之 夭 夭 留 下 五 名 氣 憤 而 且 無 法 結 帳 的 朋 友 問 甲 成 立 何 罪?(25 分 ) 二 甲 知 道 好 友 乙 準 備 行 竊 某 豪 宅, 豪 宅 有 一 頭 兇 惡 的 狼 犬, 不 易 入 侵 甲 暗 中 先 將 狼 犬 毒 殺, 但 沒 有 告 訴 乙 兩 天 後, 乙 前 往 該 豪 宅 行 竊, 沒 有 狼 犬 動 靜, 順 利 竊 取 許 多 財 物 問 甲 成 立 何 罪?(25 分 ) 三 甲 本 想 毆 打 乙 洩 憤, 動 手 後, 愈 想 愈 氣, 決 定 把 乙 活 活 打 死, 乙 死 後 丙 恰 巧 路 過, 將 甲 逮 捕, 並 立 即 將 之 扭 送 警 局 法 辦 問 : 甲 的 刑 責 如 何 論 處? 丙 有 無 刑 責?(25 分 ) 四 甲 行 經 某 公 寓 時, 見 三 樓 的 A 將 皮 包 丟 給 一 樓 路 邊 等 候 的 B, 由 於 B 沒 有 接 到, 而 掉 在 甲 的 身 邊, 於 是 甲 立 即 順 手 取
056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走 逃 逸逸 B 趕 緊 追 趕 逃 逸逸 的 甲, 路 人 C 也 見 義 勇 為 加 以 追 捕 不 料, 就 在 C 正 要 捉 拿 到 甲 時, 甲 拿 起 身 上 帶 著 的 水 果 刀 而 以 重 傷 的 意 思 將 C 戳 成 重 傷 後 逃 逸逸 試 問 甲 的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25 分 )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五 回 057 答 題 關 鍵 精 準 解 析 第 五 回 一 甲 知 道 身 上 所 剩 無 幾, 卻 又 擺 闊 邀 請 友 人 吃 海 產, 點 吃 昂 貴 的 黑 鮪 魚 大 餐, 計 價 八 千 元 結 帳 前, 甲 藉 口 到 店 外 抽 菸, 逃 之 夭 夭 留 下 五 名 氣 憤 而 且 無 法 結 帳 的 朋 友 問 甲 成 立 何 罪?(25 分 ) 本 題 主 要 考 點 在 於 不 作 為 詐 欺 之 部 分, 吃 霸 王 餐 與 找 錢 詐 欺, 均 是 此 等 類 型, 考 生 不 能 一 成 不 變 的 引 用 詐 欺 罪 之 要 件, 也 留 心 司 法 實 務 上 及 學 界 對 於 不 作 為 詐 欺 之 見 解 而 加 以 援 用 甲 明 知 身 上 所 剩 無 幾, 卻 又 擺 闊 點 吃 昂 貴 的 黑 鮪 魚 大 餐 而 後 來 逃 之 夭 夭 的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339 條 普 通 詐 欺 罪 : 按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423 號 判 決 意 旨 : 而 所 謂 施 以 詐 術 之 手 段, 固 不 以 積 極 的 欺 罔 方 法 使 人 陷 於 錯 誤 為 限, 即 利 用 他 人 之 錯 誤, 而 使 其 為 財 物 之 交 付, 亦 包 括 在 內 換 言 之, 利 用 他 人 之 錯 誤, 亦 可 視 為 施 用 詐 術 之 行 為 因 之, 在 此 種 情 形, 行 為 人 係 將 他 人 的 錯 誤 視 為 詐 術 方 法 的 一 種, 加 以 利 用, 圖 使 他 人 為 財 物 之 交 付, 若 行 為 人 並 無 利 用 他 人 錯 誤 之 行 為, 僅 係 該 他 人 自 己 單 純 之 錯 誤 而 支 付 財 物, 因 該 行 為 人 並 無 利 用 該 他 人 錯 誤 之 行 為, 亦 難 認 該 行 為 人 係 因 施 用 詐 術 而 取 得 財 物 又 施 用 詐 術, 亦 有 以 不 作 為 之 方 式 為 之 者, 但 以 行 為 人 依 法 令 負 有 告 知 事 實 義 務 為 前 提, 行 為 人 因 故 意 不 為 告 知, 致 對 方 基 於 錯 誤 而 為 財 物 之 交 付, 仍 應 負 詐 欺 之 罪 責, 若 行 為 人 並 無 告 知 義 務, 或 行 為 人 之 不 為 告 知 與 對 方 基 於 錯 誤 所 為 之 給 付 間, 並 無 因 果 關 係, 仍 難 成 立 不 作 為 之 詐 欺 罪 合 先 敘 明 如 題 所 示, 甲 在 自 己 明 知 身 上 所 剩 無 幾 的 情 況 下, 點 吃 昂 貴 的 黑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九 回 103 客 觀 不 法 相 當, 而 得 與 強 盜 罪 同 其 法 定 刑 所 稱 難 以 抗 拒, 係 指 客 觀 上 壓 抑 被 害 人 之 意 思 自 由, 已 達 相 當 之 程 度, 而 使 其 難 以 抗 拒 該 不 法 行 為 之 情 形 而 言 (98 年 台 上 字 第 4658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本 題 中, 甲 為 了 逃 脫, 一 拳 將 乙 打 昏, 在 客 觀 上 壓 抑 被 害 人 乙 之 意 思 自 由, 已 達 相 當 之 程 度, 該 當 難 以 抗 拒 之 情 形 競 合 : 甲 竊 取 米 酒 後 而 打 昏 乙, 應 成 立立 準 強 盜 罪 甲 於 白 天 經 過 乙 住 宅, 見 門 戶 大 開 無 人 在 內, 擅 自 進 入 屋 內, 見 客 廳 神 桌 之 神 像 掛 有 金 牌 多 面, 甲 認 為 此 時 有 機 可 乘, 於 是 自 其 皮 包 取 出 剪 刀 一 把, 將 神 像 上 掛 金 牌 之 棉 線 剪 斷 逕 自 取 走, 被 乙 當 場 撞 見, 並 抓 住 甲 之 衣 袖, 阻 止 其 離 去, 甲 用 力 將 乙 推 開 後, 加 以 逃 逸, 試 問 : 甲 之 罪 責 為 何? 97 警 察 四 等 甲 乙 與 十 五 歲 之 丙 於 凌 晨 一 點 潛 入 丁 宅 行 竊, 丁 被 驚 醒 大 聲 喊 叫, 甲 情 急 之 下 拿 放 在 桌 上 的 水 果 刀 砍 傷 丁 後, 來 不 及 將 裝 好 袋 的 美 金 拿 走, 與 乙 丙 匆 忙 逃 跑 請 問 甲 乙 丙 成 立 何 罪? 97 高 考 政 風 甲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竊 取 乙 所 有 之 機 車 1 台, 甫 得 手 欲 離 開 現 場, 乙 隨 後 趕 至, 緊 抓 其 機 車 尾 端, 甲 仍 發 動 車 子 駛 離, 致 乙 受 傷 請 問 甲 應 如 何 處 斷? 98 地 特 三 等 法 制 三 公 務 員 甲 急 需 一 筆 龐 大 金 額 的 錢 來 支 付 賭 債 他 邀 請 因 查 緝 毒 品 工 作 所 認 識 之 毒 犯 乙 一 同 幹 一 票, 兩 人 再 均 分 所 得 乙 告 訴 甲 某 倉 庫 存 放 大 量 毒 品, 兩 人 於 是 相 約 於 某 夜 晚 潛 入, 未 料 該 倉 庫 內 之 毒 品 為 躲 避 查 緝 而 於 日 前 全 部 移 轉 至 其 他 場 所 甲 乙 只 好 放 棄, 悻 悻 然 的 離 開 問 : 如 何 論 處 甲 乙 的 行 為?(25 分 )
104 刑法概要 考前模擬 毒品雖是違禁品 卻仍然是竊盜罪所稱之動產 但由於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在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倉庫並未有人居住 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加重要件不該當 甲 乙夜晚潛入倉庫之行為 成立刑法 以下同 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建築物罪的共同正犯 客觀上甲 乙共同謀議並侵入他人建築物 主觀上兩人明知並有 意為之 依甲 乙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甲 乙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共同正犯 甲 乙夜晚潛入倉庫竊取毒品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毒品雖是違禁品 卻仍然是竊盜罪所稱之動產 但由於本條第 1 項 第 1 款限制在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倉庫並未有人居住 加重要件 並不該當 甲 乙夜晚潛入倉庫竊取毒品之行為 成立第 320 條第 3 項竊盜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倉庫內之毒品已移轉其他場所 甲 乙並未實現本罪客觀構成要 件 依題意 甲 乙主觀上具備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依據 通說見解所採取的 主客觀混合說 以甲 乙的認知為判斷背景 一般人都足以認定侵入倉庫乃是與竊取行為具有密切關係的行 為 該行為與竊取行為間對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該當著手要 件無疑 甲 乙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共同正犯 小結 甲 乙成立本罪普通未遂之共同正犯 結論 甲 乙所犯侵入建築物與竊盜未遂兩罪 前者係繼續犯而與後者有 實行行為的部分重合關係 成立同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的想像競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九 回 105 合, 依 據 第 55 條 從 一 重 法 定 刑 之 竊 盜 未 遂 處 斷 已 成 年 之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謀 議 行 竊 丁 之 財 物, 推 由 乙 丙 負 責 行 竊, 甲 負 責 銷 贓 某 日 中 午, 乙 丙 共 同 攜 帶 甲 提 供 之 大 型 螺 絲 起 子 前 往 丁 宅, 由 乙 在 外 把 風, 丙 攜 帶 該 起 子, 見 丁 宅 大 門 未 上 鎖 乃 推 門 入 內 行 竊 得 手 嗣 經 丁 報 警, 請 求 偵 辦 闖 空 門 行 竊 之 人 試 問 : 甲 乙 丙 之 刑 責 各 為 何? 100 身 特 四 何 謂 間 接 正 犯, 其 類 型 為 何? 甲 無 任 何 疾 病, 為 圖 向 服 務 之 公 司 請 假 遂 至 長 庚 醫 院 看 診, 向 醫 師 乙 謊 稱 嚴 重 暈 眩 耳 鳴, 請 求 診 治 並 出 具 證 明, 乙 誤 信 為 真, 遂 出 具 記 載 上 開 病 情 之 診 斷 書 予 甲, 甲 是 否 屬 於 刑 法 第 215 條 的 間 接 正 犯?(25 分 )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台 上 字 第 3116 號 判 決 之 意 旨, 對 於 非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而 係 普 通 人 使 不 知 情 之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登 載 不 實 之 事 項 於 其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因 刑 法 就 此 並 無 處 罰 明 文, 依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自 無 從 逕 依 刑 法 第 215 條 論 罪 之 見 解 是 國 考 間 接 正 犯 之 重 點 實 務 見 解, 考 生 不 能 不 知 間 接 正 犯 : 意 義 : 間 接 正 犯 是 與 直 接 正 犯 相 對 的 一 種 正 犯, 係 指 行 為 人 利 用 他 人 為 行 為 工 具, 實 現 構 成 要 件, 以 遂 其 犯 意 的 正 犯 間 接 正 犯 雖 未 親 自 實 行 犯 罪, 而 使 行 為 直 接 發 生 結 果, 但 就 整 個 犯 罪 過 程, 以 及 行 為 與 結 果 的 因 果 歷 程 以 觀, 行 為 人 自 始 至 終 具 有 犯 罪 支 配 的 地 位, 整 個 犯 罪 行 為 均 在 行 為 人 掌 握 中, 而 與 親 自 實 行 犯 罪 以 實 現 構 成 要 件 的 直 接 正 犯 無 異, 故 在 刑 法 評 價 上 仍 屬 正 犯
106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類 型 : 利 用 他 人 的 非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 行 為 人 利 用 對 其 他 人 的 強 烈 影 響 力, 或 利 用 他 人 的 不 知 與 無 知, 使 他 人 受 迫 或 在 不 知 不 覺 中 為 不 具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的 自 殺 或 自 傷 行 為, 而 遂 其 殺 害 他 人 或 傷 害 他 人 的 犯 意 利 用 他 人 無 故 意 的 行 為 : 行 為 人 利 用 他 人 無 故 意 的 行 為, 以 遂 行 其 故 意 犯 罪 利 用 他 人 的 合 法 行 為 : 他 人 的 行 為 雖 在 主 觀 上 與 客 觀 上 均 屬 合 法 行 為, 但 經 行 為 人 的 違 法 利 用, 而 得 遂 行 其 故 意 犯 罪 利 用 無 責 任 能 力 人 的 行 為 : 行 為 人 利 用 無 責 任 能 力 人, 如 未 滿 十 四 歲 的 人 心 神 喪 失 人 等 的 行 為, 而 實 現 其 犯 意 強 制 他 人 為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行 為 : 行 為 人 強 制 他 人 為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行 為, 他 人 因 受 行 為 人 的 強 制, 而 不 得 不 受 迫 為 其 實 現 構 成 要 件 上 述 的 類 型, 第 三 人 皆 為 單 純 的 工 具 身 分, 即 其 行 為 不 具 可 責 性, 所 以 為 單 純 的 工 具, 因 此 假 若 被 利 用 者 具 有 可 責 性, 則 是 否 仍 有 成 立 間 接 正 犯 的 可 能, 一 般 認 為 此 時 應 依 據 教 唆 犯 處 理, 但 也 有 認 為 正 犯 之 後 仍 有 成 立 間 接 正 犯 的 可 能 甲 的 行 為 : 按 依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台 上 字 第 3116 號 判 決 之 意 旨, 刑 法 第 215 條 之 罪, 以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登 載 於 其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為 其 成 立 要 件 故 如 非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而 係 普 通 人 使 不 知 情 之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登 載 不 實 之 事 項 於 其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因 刑 法 就 此 並 無 處 罰 明 文, 依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自 無 從 逕 依 該 法 條 論 罪 從 而, 刑 法 第 215 條 之 罪, 應 認 有 排 斥 普 通 人 成 立 間 接 正 犯 理 論 之 適 用, 此 觀 同 法 第 213 條 與 第 214 條 之 關 係, 其 意 甚 明 如 上 意 旨, 甲 非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而 係 普 通 人 使 不 知 情 之 乙 從 事 業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九 回 107 務 之 人 登 載 不 實 之 事 項 於 其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因 刑 法 就 此 並 無 處 罰 明 文, 依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自 無 從 逕 依 該 法 條 論 罪 因 此 甲 不 成 立 刑 法 第 215 條 的 間 接 正 犯 何 謂 共 同 正 犯? 其 與 刑 法 分 則 之 結 夥 犯, 或 實 務 上 所 謂 之 必 要 共 犯 有 何 關 係 或 如 何 區 別? 現 行 刑 法 對 於 共 同 正 犯 有 何 修 改? 試 加 以 評 述? 95 身 特 甲 乙 二 人 將 富 商 張 三 於 住 家 門 口 強 押 上 車, 擄 至 某 山 區 進 行 勒 贖 因 為 甲 乙 二 人 與 張 三 家 人 熟 識, 恐 打 電 話 去 勒 索 贖 款 時, 被 識 破 報 警 於 是 將 上 述 實 情 告 知 友 人 丙, 並 以 五 萬 元 代 價, 要 求 丙 撥 打 公 用 電 話 給 張 三 家 人 付 款 贖 人 不 料, 丙 打 電 話 多 次 後, 為 警 方 偵 破, 張 三 終 被 順 利 救 出 請 問 : 甲 乙 丙 三 人 之 罪 責 如 何? 95 司 法 四 等
146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客 觀 上, 甲 將 小 說 贈 乙, 希 望 乙 從 中 獲 取 靈 感, 構 思 更 為 縝 密 的 計 畫 甲 所 贈 之 小 說 對 乙 之 犯 行 並 不 具 有 物 理 上 之 助 力 且 學 說 及 實 務 上 認 為, 並 非 一 切 具 物 理 上 助 力 之 行 為, 均 該 當 幫 助 犯 之 客 觀 要 件, 而 是 必 須 該 幫 助 行 為 係 對 於 正 犯 而 言 屬 不 可 或 缺 之 實 質 貢 獻 者 或 直 接 重 要 的 幫 助, 幫 助 者 始 應 成 立 幫 助 犯, 以 免 刑 罰 範 圍 過 度 擴 張 由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甲 取 得 該 偵 探 小 說 並 非 不 可 取 得, 以 所 贈 之 小 說 對 乙 之 犯 行 並 非 不 可 或 缺 之 竊 盜 幫 助 行 為, 故 甲 不 成 立 本 罪 雖 甲 主 觀 上 有 幫 助 犯 罪 之 故 意 及 幫 助 犯 罪 既 遂 故 意, 仍 不 成 立 本 罪 甲 可 能 成 立 刑 法 第 329 條 之 準 強 盜 罪 之 幫 助 犯 : 按 甲 主 觀 上 僅 有 幫 助 乙 竊 盜 犯 罪 之 故 意 及 幫 助 犯 罪 既 遂 故 意, 對 於 準 強 盜 罪 並 非 在 甲 之 幫 助 範 圍, 為 共 犯 過 剩 之 行 為, 不 成 立 本 罪 甲 趁 某 百 貨 公 司 週 年 慶, 遊 走 於 各 樓 層 名 牌 專 櫃 順 手 牽 羊, 總 共 竊 得 4 件 衣 服 及 3 個 皮 包 忽 然 聽 到 有 人 大 喊 有 扒 手, 甲 為 避 免 被 抓, 迅 速 衝 下 電 梯, 將 兩 個 正 要 上 樓 的 婦 女 推 倒 在 地, 導 致 一 個 額 頭 腫 個 包, 一 個 腳 踝 扭 傷 甲 旋 即 被 警 衛 壓 制 而 扭 送 警 察 局 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甲 竊 得 4 件 衣 服 及 3 個 皮 包 的 舉 動, 應 論 以 幾 個 竊 盜 罪? 甲 為 脫 免 逮 捕, 將 兩 位 婦 女 推 倒 的 行 為, 能 否 該 當 準 強 盜 罪? 99 高 考 法 制
第 3 單 元 名 師 執 筆 考 前 模 擬 第 十 四 回 147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考 前 模 擬 第 十 四 回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法 院 書 記 官 法 警 執 達 員 監 所 管 理 員 科 目 : 刑 法 概 要 考 試 時 間 :1 小 時 30 分 注 意 :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不 必 抄 題, 作 答 時 請 將 試 題 題 號 及 答 案 依 照 順 序 寫 在 試 卷 上, 於 本 試 題 上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一 十 九 歲 大 學 生 甲 與 十 五 歲 國 中 生 乙, 對 面 貌 清 秀 的 弱 智 女 子 A 早 有 非 分 之 想 某 日, 基 於 性 侵 害 的 犯 意 聯 絡, 共 同 將 A 約 出, 載 往 郊 外 山 區, 以 FM2( 俗 稱 快 樂 丸 ) 摻 入 飲 料 中,A 不 覺 有 異, 飲 下, 致 不 醒 人 事 甲 對 其 性 侵 得 逞, 輪 至 乙 時, 忽 聞 有 腳 步 聲 走 近, 乃 作 罷, 兩 人 倉 促 逃 逸逸, 後 經 移 送 法 辦 問 甲 乙 之 刑 責 各 應 如 何 論 處?(25 分 ) 二 甲 女 之 夫 與 公 司 同 事 乙 女 有 染, 甲 為 圖 報 復, 唆 使 垂 涎 乙 已 久 之 友 人 丙 對 乙 性 侵 丙 藉 機 邀 乙 上 酒 店 喝 酒, 將 乙 灌 醉 後, 帶 乙 回 其 住 所 乙 爛 醉, 丙 性 交 得 逞 丙 離 開 乙 之 住 所 時, 見 乙 姿 色 撩 人, 又 拍 下 乙 三 點 全 露 的 裸 照 試 問 : 甲 和 丙 的 刑 事 責 任 如 何?(25 分 ) 三 甲 與 乙 分 別 開 槍 射 殺 丙, 二 人 均 命 中 丙, 造 成 丙 死 亡, 其 中 一 發 子 彈 擊 中 丙 的 頭 部, 另 一 發 擊 中 丙 的 心 臟, 二 發 子 彈 個 別 都 足 以 致 命, 且 無 法 判 斷 那 一 發 子 彈 先 擊 中 試 從
148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因 果 關 係 論 甲 乙 之 責 任 (25 分 ) 四 甲 在 某 公 司 擔 任 出 納 工 作, 由 於 積 欠 地 下 錢 莊 債 務, 遭 到 暴 力 催 討, 頗 有 生 命 上 的 威 脅, 於 是 將 經 手 的 五 百 萬 元 挪 做 償 債 之 用 事 隔 不 久, 東 窗 事 發, 甲 主 張 緊 急 避 難, 問 是 否 有 理?(25 分 )
第 3 單元 名師執筆考前模擬 第十四回 149 答題關鍵精準解析 第十四回 一 十九歲大學生甲與十五歲國中生乙 對面貌清秀的弱智 女子 A 早有非分之想 某日 基於性侵害的犯意聯絡 共同將 A 約出 載往郊外山區 以 FM2 俗稱快樂丸 摻入飲料中 A 不覺有異 飲下 致不醒人事 甲對其 性侵得逞 輪至乙時 忽聞有腳步聲走近 乃作罷 兩 人倉促逃逸 後經移送法辦 問甲 乙之刑責各應如何 論處 25 分 本題之重點在刑法第 222 條加重事由各款之要件於本題中是否合致 如第 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第 3 款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第 4 款之以藥劑犯之者 甲 乙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之數種加重事由 我國實務見解認 為其屬於該罪加重條件 仍僅成立一罪 與強制性交既遂罪間屬不真 正競合關係 依照法條競合關係 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甲 乙違反 A 女之意願 對其性交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構成要件部分 客觀上甲未得 A 女之同意 於違反 A 女意願 之情形下 與 A 女發生性交 且性侵得逞顯已既遂 主觀上甲對 上述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本罪構成 要件該當 且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乙因腳步聲作罷逃逸 並未從事性交之行為 是否亦須負本罪既 遂之責不無疑問 乙與甲共同謀劃 基於性侵害的犯意聯絡 共 同將 A 約出 不僅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且該共同約出及下 藥行為 亦屬共同行為分擔 基於共同正犯 一部行為 全部責
150 刑 法 概 要 考 前 模 擬 任 一 部 既 遂 全 部 既 遂 之 法 理, 乙 仍 屬 本 罪 共 同 正 犯, 依 法 亦 須 負 既 遂 之 責 任 乙 雖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然 其 年 僅 十 五 歲, 並 非 無 罪 責 能 力, 依 照 刑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僅 屬 限 制 罪 責 能 力 人, 依 法 得 減 輕 其 刑 甲 乙 違 反 A 女 之 意 願, 對 其 性 交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既 遂 罪 之 共 同 正 犯 : 甲 乙 構 成 同 條 第 1 款 之 加 重 事 由 : 依 照 題 示, 甲 乙 成 立立 強 制 性 交 罪 已 如 上 述, 就 加 重 事 由 部 分, 甲 乙 係 兩 人 共 同 犯 之, 我 國 實 務 見見 解 對 於 結 夥 犯 以 在 場 共 同 正 犯 為 要 件 (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7210 號 判 例 參 照 ), 甲 乙 兩 人 屬 之, 構 成 本 罪 第 1 款 之 加 重 事 由 甲 乙 構 成 同 條 第 3 款 之 加 重 事 由 : 依 照 題 示,A 女 為 弱 智 之 人, 屬 心 智 缺 陷, 甲 乙 兩 人 對 其 犯 之, 亦 構 成 本 罪 第 3 款 之 對 精 神 身 體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之 人 犯 之 者 之 加 重 事 由 甲 乙 構 成 同 條 第 4 款 之 加 重 事 由 : 依 照 題 示, 甲 乙 係 以 FM2 作 為 其 犯 罪 工 具, 屬 於 以 藥 劑 犯 之 者, 亦 構 成 本 罪 第 4 款 之 加 重 事 由 競 合 : 甲 乙 成 立立 之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既 遂 罪 之 數 種 加 重 事 由, 我 國 實 務 見見 解 認 為 其 屬 於 該 罪 加 重 條 件, 仍 僅 成 立立 一 罪, 與 強 制 性 交 既 遂 罪 間 屬 不不 真 正 競 合 關 係, 依 照 法 條 競 合 關 係, 僅 成 立立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甲 平 日 以 駕 駛 計 程 車 為 業, 某 日, 載 女 乘 客 乙 上 木 柵 貓 空 山 區, 因 見 乙 女 頗 具 姿 色, 淫 念 頓 起, 乃 駛 至 偏 僻 處, 強 迫 乙 女 與 其 性 交, 乙 女 謊 稱 生 理 期 不 便, 甲 遂 迫 使 乙 女 為 其 口 交 得 逞, 問 甲 男 之 刑 責 應 如 何 論 處? 100 退 除 役 轉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