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 泰 人 壽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保 單 條 款 ( 甲 型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無 理 賠 紀 錄 折 扣 ) ( 乙 型 :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無 理 賠 紀 錄 折 扣 ) ( 等 待 期 間 :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且 持 續 有 效 惟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為 零 歲 者, 若 因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委 託 辦 理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指 定 項 目 篩 檢 結 果 為 異 常 而 產 生 之 醫 療 行 為, 不 受 上 述 等 待 期 之 規 範 ) 樣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68-268 傳 真 :02-2716-6887 電 子 信 箱 (E-mail):service@hontai.com.tw 核 准 文 號 : 財 政 部 84 年 02 月 10 日 台 財 保 第 842025273 號 修 訂 文 號 :103 年 5 月 20 日 依 103.1.22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202131810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條 : 保 險 附 約 的 構 成 宏 泰 人 壽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附 約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附 約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附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並 載 明 於 附 約 者 為 限 附 約 所 稱 配 偶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之 配 偶 附 約 所 稱 子 女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未 婚 之 親 生 子 女 養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投 保 年 齡 自 出 生 起 至 二 十 三 歲 止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三 十 日 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惟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為 零 歲 者, 若 因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委 託 辦 理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指 定 項 目 篩 檢 結 果 為 異 常 而 產 生 之 醫 療 行 為, 不 受 上 述 等 待 期 之 規 範 但 續 保 者, 自 續 保 之 日 起 發 生 之 疾 病 不 受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而 合 法 執 業 者 HSI-1
附 約 所 稱 專 科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而 合 法 執 業 者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包 含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第 三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者,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為 附 約 的 始 日, 以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險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附 約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加 保 者, 以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後 之 當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生 效, 以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險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第 四 條 :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或 主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要 保 人 得 依 附 約 條 款 第 六 條 約 定 向 公 司 繳 納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使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但 於 附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公 司 得 不 予 續 保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附 約 : 一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超 過 七 十 五 歲 二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年 齡 超 過 七 十 五 歲 三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子 女 年 齡 超 過 二 十 三 歲 或 已 婚 前 項 若 有 主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之 情 形, 其 續 保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以 年 繳 為 限 ; 若 主 契 約 係 於 保 單 年 度 中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附 約 當 年 度 保 險 費 則 以 年 繳 保 險 費, 依 該 保 單 年 度 未 繳 保 險 費 之 剩 餘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應 繳 保 險 費, 要 保 人 並 應 於 主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繳 納 附 約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診 療 時, 公 司 依 附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HSI-2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主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從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第 七 條 :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遇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保 險 事 故 時, 同 一 次 住 院 公 司 依 其 要 保 型 別 ( 甲 型 或 乙 型 ) 及 投 保 單 位 按 下 列 各 項 約 定 給 付 之 : 甲 型 : 被 保 險 人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核 付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或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等 五 項 保 險 金 一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公 司 按 日 支 付 實 際 發 生 之 病 房 費 膳 食 費 護 理 費 ( 不 含 特 別 護 士 費 ) 及 醫 師 診 察 費, 但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限 額 不 得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若 實 際 發 生 之 上 述 費 用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其 超 過 之 金 額 得 併 入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中 計 算, 但 最 高 以 實 際 發 生 之 每 日 醫 師 診 察 費 及 護 理 費 之 和 為 限, 且 併 入 後 之 總 額 仍 不 得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二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公 司 按 日 支 付 實 際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 但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限 額 不 得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申 請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日 數, 不 再 計 入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日 數 計 算 三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 HSI-3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保 險 事 故 必 須 進 住 醫 院 之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者, 公 司 按 實 際 接 受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日 數 給 付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限 額 不 得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四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 公 司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所 實 際 支 付 的 下 列 費 用, 但 最 高 以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為 限 ( 一 ) 手 術 室 治 療 室 及 其 設 備 的 使 用 ( 二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三 ) 敷 料 外 科 用 夾 板 及 石 膏 整 型 ( 但 不 包 括 特 別 支 架 ) ( 四 ) 化 驗 室 檢 驗 心 電 圖 基 礎 代 謝 率 檢 查 ( 五 ) 物 理 治 療 ( 六 ) 麻 醉 劑 氧 氣 及 其 應 用 ( 七 )Ⅹ 光 檢 查, 及 放 射 性 治 療 ( 八 ) 靜 脈 輸 注 費 及 其 藥 液 ( 九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 十 ) 來 往 醫 院 的 救 護 車 費 ( 十 一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倘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期 間 之 前 後 七 日 內, 必 須 門 診 醫 療 時, 該 項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將 併 入 住 院 期 間 內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計 算, 惟 每 日 以 一 次 且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以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日 間 留 院 診 療 時,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日 間 留 院 費 用 金 額 給 付, 但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已 投 保 其 他 商 業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保 險 而 未 通 知 公 司 者, 公 司 改 以 日 額 方 式 給 付, 且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最 高 給 付 日 數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五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 公 司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所 實 際 支 付 醫 院 的 手 術 費 用, 但 不 得 超 過 附 約 約 定 的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最 高 限 額 乘 以 附 表 二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規 定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的 給 付 比 率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表 二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HSI-4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以 甲 型 費 率 投 保 附 約, 後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若 未 能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及 明 細 表 時,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日 數, 按 投 保 單 位 依 附 約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其 日 額 給 付 金 額 詳 附 表 一 所 載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之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向 公 司 申 請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後, 次 保 險 事 故 即 不 得 再 申 請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乙 型 : 被 保 險 人 以 乙 型 費 率 投 保 附 約, 後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公 司 自 其 住 院 之 日 起 至 出 院 之 日 止, 按 投 保 單 位 給 付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給 付 內 容 如 附 表 一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最 高 日 數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以 乙 型 費 率 投 保 附 約, 後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日 間 留 院 方 式 診 療 時, 公 司 依 其 實 際 日 間 留 院 日 數, 按 投 保 單 位 給 付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給 付 內 容 如 附 表 一 ) 且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最 高 給 付 日 數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約 定 第 八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第 七 條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者,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70% 給 付,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第 九 條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於 同 一 醫 院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視 為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條 : 無 理 賠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保 證 續 保 期 間 內 契 約 仍 有 效 時, 連 續 三 年 無 理 賠 紀 錄 時, 於 次 年 度 享 有 當 年 度 保 險 費 40% 的 折 扣, 享 有 費 率 折 扣 的 次 年 度 開 始, 連 續 三 年 無 理 賠 紀 錄 時, 於 次 年 度 可 再 享 有 當 年 度 保 險 費 40% 的 折 扣, 以 此 類 推, 不 受 次 數 限 制 ; 如 係 在 主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自 申 請 附 加 後 之 第 一 個 保 單 週 年 日 開 始 計 算 HSI-5
( 舉 例 說 明 詳 附 件 一 ) 第 十 一 條 :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 乙 型 不 適 用 )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它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 乙 型 不 適 用 )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HSI-6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十 二 條 : 附 約 的 停 效 與 復 效 HSI-7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主 契 約 未 申 請 復 效 時,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第 一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繳 付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的 當 期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公 司 未 於 第 四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繳 付 第 三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四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五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繳 付 第 三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三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附 約 時, 對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公 司 得 解 除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公 司 解 除 附 約 時, 應 通 知 要 保 人, 如 因 要 保 人 死 亡 或 居 住 所 不 明,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第 十 四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其 效 力 持 續 至 當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二 主 契 約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時 HSI-8
若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因 身 故 致 附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不 論 附 約 是 否 已 領 有 任 何 一 種 保 險 金,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逾 期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第 十 五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但 逾 期 事 由 可 歸 責 於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者, 公 司 得 不 負 擔 利 息 第 十 六 條 :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及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四 申 請 甲 型 ( 實 支 實 付 型 )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及 明 細 表 若 未 能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及 明 細 表 時, 公 司 依 第 七 條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七 條 :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甲 型 : ( 一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若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 二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HSI-9
二 乙 型 : ( 一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公 司 者,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二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並 非 發 生 在 公 司 者, 公 司 得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得 請 求 補 足 差 額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十 八 條 : 受 益 人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人,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條 : 時 效 由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一 條 : 批 註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十 八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二 條 : 管 轄 法 院 因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HSI-10
附 表 一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類 型 給 付 項 目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最 高 給 付 限 額 1.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100 2. 每 日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200 甲 型 3. 每 日 療 養 補 助 費 用 保 險 金 100 ( 實 支 實 付 型 ) 4.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3,000 5.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3,000 甲 型 轉 換 成 日 額 給 付 之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122 乙 型 ( 固 定 日 額 型 ) 每 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100 各 項 保 險 金 = 投 保 單 位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給 付 內 容 HSI-11
附 表 二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最 高 補 償 金 給 付 比 率 (%)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金 給 付 比 率 (%) 腹 腔 1. 闌 尾 切 除 術 50.00 眼 部 1. 從 角 膜 去 除 異 物 2.50 2. 腸 切 除 75.00 2. 視 網 膜 剝 離 ( 多 發 性 融 合 ) 100.00 3. 胃 切 除 75.00 3. 白 內 障 50.00 4. 胃 腸 吻 合 術 62.50 4. 青 光 眼 31.25 5. 肝 胰 臟 手 術 62.50 5. 眼 球 去 除 31.25 6. 膽 囊 摘 除 75.00 6. 異 狀 贅 肉 去 除 15.00 7.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摘 除 一 處 或 多 處 器 官 7. 麥 粒 腫 或 霰 粒 腫 臉 板 腺 囊 腫 5.00 之 腹 腔 切 開 ( 除 另 定 外 ) 因 一 次 腹 部 切 開 行 兩 種 以 上 之 手 術 骨 折 1. 單 純 性 鎖 骨 肩 胛 骨 或 前 臂 骨 之 一 仍 算 一 次 手 術 50.00 骨 治 療 15.00 8. 胃 造 廔 5.00 2. 尾 骨 趾 骨 蹠 骨 或 跟 骨 10.00 3. 股 骨 37.50 膿 瘍 一 個 或 多 個 表 皮 膿 庖 癤 子 切 開 5.00 4. 上 臂 或 小 腿 之 一 骨 25.00 5. 指 或 趾 每 項 或 肋 骨 5.00 截 肢 術 1. 指 或 趾 截 斷 ( 一 隻 ) 7.50 6. 前 臂 兩 骨 膝 蓋 或 股 盆 ( 不 需 牽 引 2. 切 斷 手 掌 前 臂 或 在 足 踝 部 截 斷 25.00 術 ) 20.00 3. 切 斷 小 腿 上 臂 或 大 腿 之 截 斷 37.50 7. 小 腿 之 二 骨 30.00 4. 切 斷 至 股 關 節 處 之 大 腿 75.00 8. 下 顎 骨 17.50 5. 骨 盤 截 斷 術 100.00 9. 腕 骨 掌 骨 鼻 骨 二 或 二 隻 以 上 6. 腱 成 形 術, 不 管 多 次 手 術 50.00 之 肋 骨 或 胸 骨 7.50 10. 骨 盆 31.25 乳 房 1. 根 治 切 除 至 腋 窩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乳 房 11. 每 一 脊 椎 橫 突 起 6.25 切 除 術 75.00 12. 一 個 多 個 椎 骨 壓 迫 性 骨 折 37.50 2. 切 除 一 側 或 兩 側 乳 房 切 除 術 ( 單 純 ).. 37.50 13. 手 腕 11.25 註 : 開 放 性 複 合 骨 折 可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50%, 胸 腔 1. 完 整 之 胸 廓 成 形 術 100.00 如 需 作 切 開 手 術, 包 括 骨 移 植 或 骨 接 合 2. 肺 或 部 份 肺 之 切 除 75.00, 則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100%, 但 不 能 超 過 3.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行 之 胸 腔 切 開, 穿 刺 最 高 手 術 費 用 補 償 金 額 除 外 25.00 4. 膿 液 去 除 術, 穿 刺 除 外 12.50 生 殖 泌 尿 1. 腎 摘 除 75.00 5. 人 工 氣 胸 12.50 系 統 2. 腎 固 定 75.00 6. 上 項 手 術, 每 加 一 次 充 氣, 但 不 超 3. 腫 瘤 切 除 或 切 開 手 術 取 出 腎 石 輸 過 六 次 2.50 尿 管 石 膀 胱 石 62.50 7. 因 診 斷 之 氣 管 鏡 檢 查 12.50 4. 上 項 由 燒 灼 法 或 鏡 檢 法 取 出 20.00 8. 其 他 胸 腔 手 術 ( 不 包 括 切 片 檢 查 之 5. 尿 道 狹 窄 用 切 開 手 術 30.00 手 術 ) 25.00 6. 上 項 由 尿 道 內 手 術 15.00 7. 用 切 開 手 術 之 攝 護 腺 完 全 摘 除 ( 全 耳 部 1. 耳 鼓 膜 切 除 5.00 部 操 作 ) 75.00 2. 一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手 術 50.00 8. 用 內 視 鏡 檢 法 之 攝 護 腺 部 份 切 除 25.00 3. 兩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手 術 62.50 9. 用 其 他 切 除 手 術 切 除 攝 護 腺 50.00 4. 一 側 或 兩 側 開 窗 術 100.00 10. 睪 丸 或 副 睪 丸 切 除 術 25.00 11. 精 索 水 腫 或 精 索 靜 脈 瘤 12.50 食 道 1. 狹 窄 手 術 37.50 12. 子 宮 切 除 癌 症 根 除 術 ( 因 癌 症 2. 食 道 癌 切 除 與 食 道 重 建 手 術 100.00 子 宮 根 除 術 ).. 75.00 3. 胃 鏡 檢 查 12.50 13. 子 宮 切 除 並 取 出 全 部 輸 卵 管 卵 巢 或 4. 食 道 鏡 檢 查 7.50 有 無 闌 尾 切 除 術 62.50 14.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燒 灼 術 或 刮 匙 10.00 15.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匙 術 12.50 16. 非 產 後 之 會 陰 或 陰 道 裂 傷 修 補 術, 包 括 膀 胱 直 腸 膨 出.. 37.50 17. 非 開 腹 式 之 纖 維 肌 瘤 切 除 20.00 18. 副 腎 全 摘 除 術 100.00 19. 腎 移 植 100.00 HSI-12
附 表 二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最 高 補 償 金 給 付 比 率 (%)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金 給 付 比 率 (%) 甲 狀 腺 腫 1. 甲 狀 腺 單 純 腫 病 手 術 30.00 顱 腔 1. 切 開 腦 腔 穿 顱 術 ( 穿 刺 術 不 計 ) 100.00 2. 取 除 甲 狀 腺 包 括 一 切 手 術 期 75.00 2. 取 出 骨 穿 顱 術 或 解 壓 術 31.25 3. 腦 瘤 手 術 100.00 疝 氣 1. 單 側 疝 氣 25.00 2. 二 側 性 疝 氣 50.00 咽 喉 1.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或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和 增 殖 腺 切 除 術 25.00 關 節 與 脫 臼 1. 除 另 有 規 定 及 穿 刺 外, 因 疾 病 脫 臼 2. 因 診 斷 而 使 用 喉 窺 鏡 5.00 或 病 狀 而 行 之 關 節 切 除 術 12.50 3. 氣 管 切 開 術 12.50 2. 切 開 肩 股 脊 椎 關 節 做 關 節 固 定 截 除 或 形 成 術 75.00 腫 瘤 1. 惡 性 瘤 之 外 科 切 除, 但 粘 液 膜 皮 3. 切 開 膝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做 關 節 固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除 外 50.00 定 截 除 或 形 成 術 35.50 2. 粘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25.00 4. 脫 臼 指 或 趾 ( 每 隻 ) 5.00 3. 沿 毛 性 竇 或 囊 腫 之 切 開 術 25.00 5. 脫 臼 肩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15.00 4. 睪 丸 或 乳 房 之 良 性 瘤 切 除 20.00 6. 脫 臼 下 顎 6.25 5. 腱 鞘 囊 腫 3.75 7. 脫 臼 股 或 膝, 膝 蓋 不 計 20.00 6.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需 住 院 治 療 一 個 或 多 8. 脫 臼 膝 蓋 5.00 個 良 性 瘤 12.50 註 : 因 脫 臼 需 行 切 開 手 術, 其 補 償 金 額 為 上 7. 疣 黑 痣 2.50 述 之 雙 倍 註 : 上 術 腫 瘤 需 x 線 及 鐳 錠 治 療 者, 包 括 需 手 術 切 除 腫 瘤, 可 獲 得 同 部 位 手 術 切 除 鼻 部 1. 竇 穿 刺 2.50 最 高 額 之 補 償 金 2. 鼻 腔 內 竇 手 術 17.50 3. 鼻 腔 外 竇 手 術 37.50 靜 脈 1. 靜 脈 曲 張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4. 切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息 肉 5.00 射 治 療 之 全 部 操 作 20.00 5. 粘 膜 下 切 除 25.00 2. 靜 脈 曲 張 二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6. 鼻 甲 切 除 術 7.50 射 治 療 30.00 穿 刺 術 1. 腹 腔 12.50 神 經 系 統 1. 脊 髓 硬 膜 內 外 手 術 100.00 2. 胸 腔 或 膀 胱 ( 導 尿 不 計 ) 7.50 2. 脊 髓 腫 瘍 摘 出 術 100.00 3. 耳 鼓 囊 腫 關 節 或 脊 椎 5.00 3. 腰 部 或 胸 部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75.00 4. 下 腹 部 神 經 叢 切 除 術 75.00 直 腸 1. 惡 性 腫 瘤 之 根 治 手 術 ( 全 部 手 術 期 5. 神 經 形 成 術 神 經 移 植 術 37.50 ), 包 括 直 腸 造 廔 100.00 6. 神 經 腫 切 除 術 37.50 2. 痔 瘡 外 痔 切 除 手 術 ( 全 部 操 作 ) 7.50 3. 痔 瘡 內 痔 或 內 外 痔 包 括 脫 肛 全 部 循 環 器 1. 血 管 形 成 術 37.50 手 術 切 除 或 注 射 治 療 20.00 2. 心 臟 手 術 100.00 4. 痔 廔 17.50 3. 心 膜 切 開 縫 合 術 100.00 5. 肛 裂 5.00 4. 動 脈 瘤 切 除 術 100.00 6. 其 他 直 腸 切 開 手 術 17.50 重 要 注 意 事 項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上 表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上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HSI-13
附 件 一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計 收 舉 例 如 下 : 每 連 續 三 年 無 理 賠 紀 錄 時, 則 次 保 單 年 度 的 保 險 費 按 表 訂 費 率 的 60% 計 收, 無 論 次 保 單 年 度 是 否 有 理 賠, 以 此 類 推 舉 例 一 : 費 率 100% 100% 100% 60% 100% 100% 100% 60% 保 單 年 度 1 2 3 4 5 6 7 8 理 賠 紀 錄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有 連 續 3 年 無 連 續 3 年 無 舉 例 二 : 費 率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60% 100% 保 單 年 度 1 2 3 4 5 6 7 8 理 賠 紀 錄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有 連 續 3 年 無 舉 例 三 : 費 率 100% 100% 100% 100% 60% 100% 100% 100% 60% 保 單 年 度 1 2 3 4 5 6 7 8 理 賠 紀 錄 有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連 續 3 年 無 連 續 3 年 舉 例 四 : 附 約 於 主 契 約 第 一 保 單 年 度 中 途 加 保 費 率 100% 100% 100% 60% 100% 100% 100% 60% 保 單 年 度 1 2 3 4 5 6 7 8 理 賠 紀 錄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連 續 3 年 無 連 續 3 年 HSI-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