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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泰 人 壽 鍾 福 特 定 傷 病 終 身 保 險 ( 祝 壽 生 命 末 期 特 定 傷 病 身 故 或 喪 葬 費 用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 本 險 因 費 率 計 算 考 慮 脫 退 率 致 本 險 無 解 約 金 ) ( 本 保 險 特 定 傷 病 之 定 義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特 定 傷 病 者 ( 但 癌 症 則 為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 詳 請 參 閱 契 約 條 款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36-599; 傳 真 :0800-211-568; 電 子 信 箱 (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 本 契 約 於 訂 立 契 約 前 已 提 供 要 保 人 不 低 於 三 日 之 審 閱 期 間 )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依 99 年 6 月 3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0990207740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依 100 年 4 月 11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1000252304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國 壽 字 第 9 9 0 3 1 0 7 3 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 日 國 壽 字 第 101070034 號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特 定 傷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而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腦 中 風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造 成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腦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二 ) 癱 瘓 係 指 肢 體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包 括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髖 膝 踝 關 節 ( 三 ) 阿 爾 茲 海 默 氏 症 係 指 慢 性 進 行 性 腦 變 性 所 致 的 失 智, 導 致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阿 爾 茲 海 默 氏 症 須 有 精 神 科 或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經 腦 斷 層 掃 描 或 核 磁 共 振 檢 查 確 認 有 廣 泛 的 腦 皮 質 萎 縮, 但 神 經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除 外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 四 ) 帕 金 森 氏 症 係 指 因 漸 進 且 永 久 性 之 神 經 學 缺 損 的 一 種 疾 病, 導 致 被 保 險 人 雖 已 接 受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適 當 藥 物 治 療,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的 確 診, 被 保 險 人 仍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包 括 : 1 穿 衣 - 自 行 穿 脫 衣 服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2 行 動 - 自 行 在 屋 內 移 動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3 起 居 - 自 行 上 下 床 或 椅 子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4 如 廁 - 自 行 控 制 大 小 便 之 能 力 5 飲 食 - 自 行 進 食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6 洗 澡 及 淋 浴 - 自 行 洗 澡 及 淋 浴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但 因 藥 物 或 毒 品 所 導 致 之 帕 金 森 氏 症 不 包 括 在 內 ( 五 )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係 指 因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頭 部 創 傷, 而 造 成 腦 部 損 傷, 並 導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缺 損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缺 損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六 ) 肌 肉 營 養 不 良 症 係 指 基 因 遺 傳 引 起 的 肌 肉 變 性, 導 致 軟 弱 無 力 和 與 神 經 無 關 的 肌 肉 萎 縮, 經 肌 電 圖 檢 查 肌 肉 切 片 檢 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日 常 生 活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 七 ) 急 性 腦 炎 係 指 由 病 毒 或 是 細 菌 感 染 所 致 腦 部 ( 大 腦 腦 幹 小 腦 ) 急 性 發 炎,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殘 留 下 列 神 經 障 礙 之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1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一 眼 失 明 ( 矯 正 視 力 在 萬 國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 3 雙 耳 聽 力 喪 失 聽 力 喪 失 認 定 : I. 聽 力 的 測 定, 依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規 格 標 準 的 聽 力 測 定 器 為 之 II. 聽 力 喪 失 係 指 周 波 數 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 Hertz ) 時 的 聽 力, 喪 失 程 度 分 別 為 a b c d db( 強 音 單 位 ) 時, 其 1/ 6(a+2b+2c+d) 的 值 在 80dB 以 上 ( 相 當 接 於 耳 殼 而 不 能 聽 懂 大 聲 語 言 ) 且 無 復 原 希 望 者 4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 因 愛 滋 病 所 致 之 腦 炎 不 在 本 契 約 保 障 範 圍 之 內 ( 八 ) 運 動 神 經 元 疾 病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運 動 神 經 元 病 變, 在 皮 質 脊 徑 和 前 角 細 胞 或 延 髓 傳 出 神 經 產 生 漸 進 性 退 化 性 變 化 導 致 脊 柱 肌 肉 萎 縮, 進 行 性 廷 髓 癱 瘓, 肌 肉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和 原 發 性 側 索 硬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以 相 關 檢 查 確 認 並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證 實 有 進 行 性 和 無 法 恢 復 的 神 經 系 統 損 害 者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本 款 第 二 目 癱 瘓 或 第 五 目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受 契 約 須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二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 但 本 款 第 一 目 所 稱 之 癌 症 則 為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以 後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而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癌 症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異 常 增 生 及 有 轉 移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近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疾 病,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1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2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3 原 位 癌 症 4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以 外 之 皮 膚 癌 ( 二 ) 心 肌 梗 塞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份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三 條 件 :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之 典 型 異 常 變 化 3 心 肌 酶 之 異 常 增 高 ( 三 )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係 指 為 治 療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之 血 管 繞 道 手 術, 需 經 心 臟 內 科 心 導 管 檢 查, 患 者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並 經 證 實 冠 狀 動 脈 有 狹 窄 或 阻 塞 情 形, 必 須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 四 ) 慢 性 腎 衰 竭 ( 尿 毒 症 ) 係 指 兩 個 腎 臟 慢 性 且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而 必 須 接 受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者 ( 五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係 指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或 骨 髓 移 植 者 ( 六 ) 心 臟 瓣 膜 手 術 係 指 首 次 以 開 心 或 內 視 鏡 方 式 施 行 之 心 臟 瓣 膜 手 術, 以 置 換 或 修 補 或 切 開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心 臟 瓣 膜, 經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其 缺 陷 不 能 以 心 導 管 手 術 修 復 者 ( 七 ) 主 動 脈 手 術 係 指 為 治 療 胸 或 腹 部 主 動 脈 血 管 疾 病 而 施 行 之 重 大 手 術, 包 含 主 動 脈 狹 窄 之 修 補 分 割 性 主 動 脈 瘤 及 主 動 脈 瘤 的 手 術, 但 支 架 手 術 主 動 脈 分 枝 之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 八 ) 重 度 燒 燙 傷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並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身 體 表 面 積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 附 表 一 ) 1 事 故 發 生 時 年 齡 未 滿 十 六 足 歲 之 被 保 險 人,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或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2 事 故 發 生 時 年 齡 已 滿 十 六 足 歲 之 被 保 險 人,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或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3 吸 入 性 燒 傷 (INHALATION INJURY) 且 作 氣 管 內 插 管 治 療 者 ( 九 )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係 指 因 慢 性 持 續 性 骨 髓 造 血 功 能 不 全 所 造 成 之 貧 血 嗜 中 性 白 血 球 減 少 症 及 血 小 板 減 少 症, 經 血 液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曾 接 受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之 治 療 者 : 1 輸 血 治 療 2 骨 髓 移 植 3 骨 髓 刺 激 劑 注 射 治 療 4 免 疫 抑 制 劑 注 射 治 療 ( 十 ) 脊 髓 灰 質 炎 係 指 因 脊 髓 灰 質 炎 病 毒 的 感 染 所 造 成 之 麻 痺 性 疾 病, 合 併 有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或 呼 吸 肌 肉 無 力 之 表 徵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及 持 續 治 療 六 個 月 後 仍 殘 留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或 呼 吸 肌 肉 無 力 之 表 徵 者 但 未 造 成 麻 痺 之 案 例 及 其 他 原 因 所 造 成 的 麻 痺 不 包 括 在 內 前 項 所 稱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係 指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的 確 診, 被 保 險 人 仍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包 括 : 1 穿 衣 - 自 行 穿 脫 衣 服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2 行 動 - 自 行 在 屋 內 移 動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3 起 居 - 自 行 上 下 床 或 椅 子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4 如 廁 - 自 行 控 制 大 小 便 之 能 力 5 飲 食 - 自 行 進 食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6 洗 澡 及 淋 浴 - 自 行 洗 澡 及 淋 浴 無 需 他 人 協 助 ( 十 一 ) 原 發 性 肺 動 脈 高 血 壓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肺 動 脈 血 壓 過 高, 經 臨 床 檢 驗 包 括 心 導 管 檢 查 證 實, 肺 動 脈 收 縮 壓 超 過 九 十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及 教 學 醫 院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十 二 ) 病 毒 性 猛 爆 性 肝 炎 係 指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造 成 瀰 漫 性 的 肝 壞 死 導 致 肝 臟 衰 竭 及 肝 性 腦 病 變, 診 斷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但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自 殺 中 毒 藥 物 過 量 酒 精 過 量 等 導 致 者 除 外 1 經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證 實 有 急 速 肝 臟 萎 縮 2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3 肝 功 能 檢 查 急 速 惡 化

4 黃 疸 持 續 加 深 ( 十 三 ) 多 發 性 硬 化 症 係 指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內 二 個 以 上 脫 髓 鞘 病 灶 及 至 少 有 兩 次 以 上 神 經 缺 損 發 作, 如 視 力 受 損 構 音 障 礙 眼 球 震 顫 共 濟 失 調 單 肢 或 多 肢 體 無 力 或 癱 瘓 痙 攣 和 膀 胱 功 能 障 礙 等, 經 脊 髓 液 檢 查 聽 覺 及 視 覺 誘 發 反 應 試 驗 電 腦 斷 層 攝 影 或 核 磁 共 振 等 檢 查 證 實, 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十 四 ) 全 身 性 紅 斑 狼 瘡 併 狼 瘡 性 腎 炎 係 指 一 種 自 體 抗 體 對 抗 多 種 自 體 抗 原 的 自 體 免 疫 性 疾 病 合 併 腎 病 變, 經 腎 臟 病 理 切 片 之 檢 查 證 實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所 定 義 之 下 列 狼 瘡 性 腎 炎 第 三 級 至 第 六 級 的 病 理 分 類, 合 併 持 續 之 蛋 白 尿 (++ 以 上 ), 經 教 學 醫 院 免 疫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 1 第 三 級 : 局 部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focal segmental) 2 第 四 級 : 廣 泛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diffuse) 3 第 五 級 : 膜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membranous) 4 第 六 級 : 腎 小 球 硬 化 或 末 期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十 五 ) 慢 性 肝 病 合 併 肝 衰 竭 係 指 慢 性 肝 病 同 時 合 併 下 列 三 種 情 況,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1 黃 疸 ( 總 膽 紅 素 2mg% 以 上 ) 2 腹 水 3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實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除 外 ( 十 六 ) 肝 硬 化 症 合 併 肝 衰 竭 係 指 肝 臟 瀰 漫 性 纖 維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同 時 合 併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 1 腹 水 2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3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變 除 外 ( 十 七 ) 腦 血 管 動 脈 瘤 手 術 係 指 經 由 開 顱 手 術 夾 除 修 補 或 切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動 脈 瘤, 導 管 術 除 外 ( 十 八 ) 克 隆 氏 病 及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病 理 報 告 呈 克 隆 氏 病 或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且 至 少 結 合 下 列 兩 種 情 況 下 之 嚴 重 克 隆 氏 病 或 嚴 重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 1 接 受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2 於 不 同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多 次 部 份 腸 切 除 手 術 3 有 自 體 免 疫 慢 性 活 動 性 肝 炎 併 肝 硬 化 但 藥 物 性 肝 炎 除 外 4 伴 有 結 腸 之 原 位 癌 ( 十 九 ) 良 性 腦 腫 瘤 係 指 需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或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確 診 之 腦 部 非 惡 性 腫 瘤 包 括 顱 內 腫 瘤 及 其 造 成 之 腦 部 損 傷, 且 該 腫 瘤 必 須 經 由 神 經 外 科 手 術 切 除 或 如 不 宜 手 術 切 除 者, 須 造 成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缺 損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缺 損 係 指 經 過 六 個 月 後 經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二 十 ) 重 度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係 指 經 教 學 醫 院 風 濕 科 或 免 疫 過 敏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且 包 含 三 個 或 三 個 以 上 之 重 要 關 節 出 現 關 節 炎 及 關 節 的 破 壞 及 變 形, 且 須 經 教 學 醫 院 風 濕 科 或 免 疫 過 敏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被 保 險 人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時 之 年 齡 小 於 或 等 於 六 十 足 歲, 被 保 險 人 須 達 完 全 失 能 而 無 法 從 事 任 何 之 工 作

2 被 保 險 人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時 之 年 齡 大 於 六 十 足 歲, 則 被 保 險 人 須 達 無 法 自 理 下 列 六 項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中 三 項 以 上 者 : (1) 穿 衣 : 無 需 他 人 之 扶 助 而 能 執 行 穿 脫 衣 服 (2) 如 廁 : 無 需 他 人 之 扶 助 而 能 自 行 使 用 廁 所 (3) 起 居 : 無 需 他 人 之 扶 助 而 能 自 行 上 下 床 或 從 椅 子 上 站 起 坐 下 (4) 大 小 便 始 末 : 能 自 行 控 制 大 小 便 功 能 (5) 飲 食 : 無 需 他 人 之 扶 助 而 能 自 行 吃 東 西 (6) 入 浴 : 無 需 他 人 之 扶 助 能 自 行 洗 澡 身 體 之 重 要 關 節 包 括 : 左 右 手 左 右 腕 左 右 肘 頸 椎 左 右 膝 左 右 踝 及 左 右 蹠 趾 關 節, 以 上 關 節 區 分 左 右 部 位, 均 各 自 視 為 一 個 重 要 關 節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本 款 第 五 目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或 第 八 目 重 度 燒 燙 傷 之 一 者, 不 受 契 約 須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四 生 命 末 期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根 據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認 定 依 目 前 醫 療 技 術 無 法 治 癒 且 根 據 醫 學 及 臨 床 經 驗, 其 平 均 存 活 期 在 六 個 月 以 下 者 生 命 末 期 的 診 斷 本 公 司 得 轉 請 公 立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之 醫 師 認 定 之,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五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醫 院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六 教 學 醫 院 : 係 指 教 學 研 究 訓 練 設 施 經 依 法 評 鑑 可 供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接 受 訓 練 及 醫 事 院 校 學 生 臨 床 見 習 實 習 之 醫 療 機 構 七 醫 師 :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八 專 科 醫 師 : 係 指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甄 審 合 格,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九 保 險 年 齡 : 按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本 契 約 時 之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之 後 須 每 經 過 一 個 保 險 單 年 度 始 加 計 一 歲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三 條 之 一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初 次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特 定 傷 病 經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身 故 致 成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或 保 險 年 齡 到 達 九 十 九 歲 仍 生 存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七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八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一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如 有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予 要 保 人 第 九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二 )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祝 壽 保 險 金 者 二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一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三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二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四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三 條 之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者 五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四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或 先 後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之 給 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其 中 一 項 保 險 金 第 十 條 祝 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且 保 險 年 齡 到 達 九 十 九 歲 仍 生 存 時, 本 公 司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年 繳 繳 費 方 式 無 息 計 算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日 止 所 應 繳 保 險 費 總 額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給 付 祝 壽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條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時, 本 公 司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年 繳 繳 費 方 式 無 息 計 算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診 斷 確 定 日 或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日 二 者 較 早 屆 至 之 日 止, 所 應 繳 保 險 費 總 額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給 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且 保 險 年 齡 小 於 十 六 歲 前 經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時, 本 公 司 將 改 按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約 定 前 項 所 繳 保 險 費, 係 以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金 額 為 基 礎 第 二 項 加 計 利 息, 係 以 所 繳 保 險 費 為 基 礎, 以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點 二 五, 依 據 年 複 利 方 式, 計 算 自 保 險 費 應 繳 日 起 至 被 保 險 人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診 斷 確 定 日 止 之 利 息 第 十 二 條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初 次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第 一 類 特 定 傷 病 或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金 額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經 初 次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一 類 特 定 傷 病 者 : 本 公 司 按 診 斷 確 定 時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一 點 五 倍 給 付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二 被 保 險 人 經 初 次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者 : 本 公 司 按 診 斷 確 定 時 下 列 二 款 計 算 方 式 所 得 金 額 之 較 大 者, 給 付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1 保 險 金 額 2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年 繳 繳 費 方 式 無 息 計 算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診 斷 確 定 日 或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日 二 者 較 早 屆 至 之 日 止, 所 應 繳 保 險 費 總 額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且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第 一 類 特 定 傷 病 或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者, 本 公 司 另 加 計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併 入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內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或 先 後 罹 患 二 項 以 上 之 第 一 類 特 定 傷 病 或 第 二 類 特 定 傷 病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項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者 ) 第 十 三 條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年 繳 繳 費 方 式 無 息 計 算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日 或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日 二 者 較 早 屆 至 之 日 止, 所 應 繳 保 險 費 總 額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且 保 險 年 齡 小 於 十 六 歲 前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將 改 以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約 定 : 一 被 保 險 人 於 實 際 年 齡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予 要 保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實 際 年 齡 滿 十 五 足 歲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前 項 所 繳 保 險 費, 係 以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金 額 為 基 礎 第 二 項 加 計 利 息, 係 以 所 繳 保 險 費 為 基 礎, 以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點 二 五, 依 據 年 複 利 方 式, 計 算 自 保 險 費 應 繳 日 起 至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日 止 之 利 息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第 十 四 條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年 繳 繳 費 方 式 無 息 計 算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完 全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或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日 二 者 較 早 屆 至 之 日 止, 所 應 繳 保 險 費 總 額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且 保 險 年 齡 小 於 十 六 歲 前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將 改 按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約 定 前 項 所 繳 保 險 費, 係 以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金 額 為 基 礎 第 二 項 加 計 利 息, 係 以 所 繳 保 險 費 為 基 礎, 以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點 二 五, 依 據 年 複 利 方 式, 計 算 自 保 險 費 應 繳 日 起 至 被 保 險 人 完 全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止 之 利 息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或 先 後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之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項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時,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三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三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本 公 司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後,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仍 應 予 給 付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第 十 七 條 祝 壽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祝 壽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十 八 條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生 命 末 期 診 斷 證 明 書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開 具 診 斷 證 明 書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十 九 條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特 定 傷 病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檢 驗 或 病 理 切 片 報 告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開 具 診 斷 證 明 書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一 條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申 請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六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約 定 申 請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申 請 書 四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二 條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殘 廢 診 斷 書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不 因 此 延 展 保 險 公 司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期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生 命 末 期 狀 態 或 特 定 傷 病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及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第 二 十 四 條 除 外 責 任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或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要 保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二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但 自 契 約 訂 立 或 復 效 之 日 起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仍 按 第 十 三 條 的 約 定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四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因 第 一 項 各 款 原 因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三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分,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六 條 欠 繳 保 險 費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二 十 七 條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八 條 契 約 終 止 ( 一 ) 之 約 定 處 理 依 本 條 約 定 辦 理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後,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將 改 以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第 二 十 八 條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契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二 十 九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及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除 前 項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二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九 條 約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三 十 三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附 表 一 : 身 體 面 積 計 算 表 未 滿 1 歲 1 足 歲 以 上 5 足 歲 以 上 10 足 歲 以 上 頭 部 19% 17% 13% 11% 頸 部 1% 1% 1% 1% 軀 體 26% 26% 26% 26% 上 臂 ( 雙 側 ) 8% 8% 8% 8% 下 臂 ( 雙 側 ) 6% 6% 6% 6% 手 ( 雙 側 ) 6% 6% 6% 6% 臀 部 ( 雙 側 ) 5% 5% 5% 5% 生 殖 器 1% 1% 1% 1% 大 腿 ( 雙 側 ) 11% 13% 16% 17% 小 腿 ( 雙 側 ) 10% 10% 11% 12% 腳 ( 雙 側 ) 7% 7% 7% 7% 16 足 歲 以 上 頭 部 9% 軀 體 36% 手 臂 ( 雙 側 ) 18% 生 殖 器 1% 腿 ( 雙 側 ) 36%

附 表 二 :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表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註 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註 2) 或 言 語 ( 註 3) 之 機 能 者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註 5) 註 : 1. 失 明 的 認 定 (1)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零 點 零 二 以 下 而 言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2. 喪 失 咀 嚼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者 3. 喪 失 言 語 之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5.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係 指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而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末 關 節 第 一 趾 關 節 中 足 趾 關 節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髖 關 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