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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CB(2)1425/15-16(02) 號 文 件 食 物 安 全 及 環 境 衞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有 關 動 物 福 利 及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事 宜 小 組 委 員 會 政 府 就 團 體 在 2016 年 3 月 22 日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意 見 / 建 議 的 回 應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1) 政 府 當 局 應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 地 方 的 保 護 動 物 法 例, 全 面 檢 討 及 修 訂 防 止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條 例 ( 第 169 章 ) 及 其 他 現 行 與 動 物 福 利 相 關 的 條 例, 以 跟 上 國 際 水 平, 包 括 : (a) 檢 討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定 義 ; (b) 將 蓄 意 遺 棄 動 物 列 作 虐 待 動 物 罪 行 ; (c) 提 高 現 行 條 例 下 的 最 高 刑 罰, 以 加 強 阻 嚇 作 用 ; (d) 強 調 動 物 主 人 的 責 任 ; 及 (e) 成 立 專 責 的 政 策 局 / 部 門, 制 訂 動 物 權 益 的 政 策 政 府 的 回 應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動 物 福 利 及 管 理 我 們 的 政 策 目 標 是 確 保 在 香 港 社 區 內, 人 與 動 物 能 夠 和 諧 共 存 多 年 來, 我 們 一 直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社 會 價 值 和 期 望, 致 力 促 進 動 物 福 利 隨 着 公 眾 對 動 物 福 利 日 益 關 注, 我 們 亦 經 常 檢 討 這 方 面 的 措 施 和 工 作, 並 探 討 有 何 新 方 法 可 進 一 步 促 進 動 物 福 利 在 我 們 向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就 2016 年 2 月 16 日 會 議 提 交 的 立 法 會 CB(2)870/15-16(02) 號 文 件 中, 列 載 了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概 覽 我 們 就 團 體 意 見 的 回 應 如 下 : (a) (d) 在 防 止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條 例 ( 第 169 章 ) 下, 導 致 動 物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傷 害 即 屬 違 法 根 據 第 169 章, 任 何 人 如 殘 酷 地 打 踢 惡 待 過 度 策 騎 過 度 驅 趕 任 何 動 物, 或 殘 酷 地 使 任 何 動 物 負 荷 過 重 或 殘 酷 地 將 其 折 磨 激 怒 或 驚 嚇, 或 因 胡 亂 或 不 合 理 地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某 種 作 為 而 導 致 任 何 動 物 受 到 任 何 不 必 要 的 痛 苦, 即 屬 違 法 一 經 定

- 2 -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政 府 的 回 應 罪, 可 處 罰 款 二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我 們 曾 於 2006 年 更 新 並 大 幅 提 高 了 有 關 的 罰 則, 以 加 強 阻 嚇 力 其 後, 法 庭 根 據 條 例 而 定 罪 的 案 件 中, 曾 頒 布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16 個 月 我 們 認 為, 現 行 的 罰 則 對 打 擊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具 有 相 當 的 阻 嚇 力 儘 管 如 此, 考 慮 到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團 體 提 出 的 意 見 後, 政 府 正 準 備 參 考 其 他 地 區 ( 如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日 本 新 加 坡 和 台 灣 ), 就 條 例 下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定 義 進 行 檢 討 在 狂 犬 病 條 例 ( 第 421 章 ) 下, 棄 掉 動 物 即 屬 違 法 法 例 訂 明 動 物 畜 養 人 如 無 合 理 解 釋 而 棄 掉 其 動 物, 即 屬 犯 罪, 可 處 罰 款 一 萬 元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雖 然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會 繼 續 履 行 職 責,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但 我 們 認 為 教 育 市 民 做 個 盡 責 的 寵 物 主 人 至 為 重 要, 能 更 有 效 處 理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為 此,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 漁 護 署 ) 一 直 有 投 放 資 源, 教 育 市 民 做 個 盡 責 的 寵 物 主 人 在 我 們 向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就 2016 年 3 月 22 日 會 議 提 交 的 立 法 會 CB(2)1097/15-16(01) 號 文 件 中, 列 載 了 漁 護 署 在 這 方 面 的 工 作 詳 情

- 3 -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政 府 的 回 應 (2) 關 於 修 訂 公 眾 衞 生 ( 動 物 及 禽 鳥 )( 動 物 售 賣 商 ) 規 例 ( 第 139B 章 ) 的 建 議, 政 府 當 局 應 : (a) 考 慮 提 高 新 設 的 動 物 繁 殖 者 牌 照 的 發 牌 門 檻 ; (b) 考 慮 發 出 高 門 檻 的 單 一 動 物 繁 殖 者 牌 照, 令 規 例 更 容 易 執 行, 動 物 權 益 及 福 利 更 受 保 障 ; (c) 考 慮 就 批 出 及 續 領 牌 照 引 入 審 核 制 度 及 限 額 ; 及 (e)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負 責 有 關 動 物 福 利 和 管 理 的 政 策 事 宜, 而 漁 護 署 作 為 執 行 部 門, 專 責 規 管 動 物 買 賣 及 相 關 的 商 業 活 動 寵 物 及 流 浪 動 物 的 管 理 防 止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以 及 促 進 動 物 福 利 此 外, 政 府 自 1996 年 起 成 立 動 物 福 利 諮 詢 小 組 ( 諮 詢 小 組 ), 就 動 物 福 利 及 相 關 事 宜 向 漁 護 署 署 長 提 供 意 見, 包 括 與 動 物 相 關 法 例 的 檢 討 寵 物 業 規 管 和 管 制 公 眾 教 育 和 宣 傳 計 劃 等 諮 詢 小 組 的 成 員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委 任 諮 詢 小 組 的 成 員 由 廣 泛 界 別 代 表 組 成, 包 括 獸 醫 學 動 物 福 利 及 管 理 寵 物 業 及 其 他 專 業 界 別 我 們 認 為 現 有 機 制 已 有 效 地 達 至 我 們 的 政 策 目 標 政 府 沒 有 計 劃 就 此 作 更 改 為 回 應 市 民 對 有 關 買 賣 和 繁 育 動 物 所 引 起 的 動 物 健 康 及 福 利 事 宜 的 關 注, 政 府 曾 進 行 檢 討 及 於 2012 年 第 四 季 就 修 訂 公 眾 衞 生 ( 動 物 及 禽 鳥 )( 動 物 售 賣 商 ) 規 例 ( 第 139B 章 ) 的 建 議, 以 加 強 規 管 出 售 狗 隻, 以 及 飼 養 狗 隻 作 繁 育 及 出 售 用 途,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我 們 一 共 接 獲 約 2 700 份 回 應, 諮 詢 文 件 內 的 立 法 建 議 得 到 廣 泛 的 支 持 在 公 眾 諮 詢 結 束 後, 食 物 安 全 及 環 境 衞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 事 務 委 員 會 ) 於 2013 年 4 月 16 日 及 2014 年 7 月 8 日 再 次 討 論 有 關 事 宜 詳 情 請 參 閱 立 法 會 CB(2)944/12-13(07) 號 及 立 法 CB(2)1955/13-14(01) 號 文 件 當 我 們 於 2014 年 7 月 8 日 諮 詢 事 務 委 員 會 時, 事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立 法 建 議 並 無 異 議

- 4 -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d) 考 慮 全 面 禁 止 動 物 買 賣 及 繁 殖 政 府 的 回 應 團 體 提 出 的 事 項 ( 列 載 於 左 欄 ) 已 經 在 諮 詢 過 程 中 獲 充 分 討 論 上 述 文 件 亦 詳 述 了 政 府 的 回 應 政 府 明 白 不 同 持 份 者 就 有 關 修 訂 建 議 持 不 同 意 見 事 實 上, 在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2016 年 3 月 22 日 的 會 議 上, 出 席 的 團 體 就 第 139B 章 的 修 訂 建 議 提 出 不 同 的 意 見 雖 然 有 部 分 團 體 / 人 士 提 出 反 對, 但 其 他 與 會 者 認 為 加 強 規 管 的 措 施 有 助 促 使 動 物 健 康 及 福 利 得 到 較 好 的 保 障, 並 支 持 政 府 早 日 落 實 有 關 修 訂 建 議 經 考 慮 收 到 的 意 見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政 府 仍 認 為 現 時 的 修 訂 建 議 可 達 至 促 進 保 障 動 物 健 康 及 福 利 的 政 策 目 標, 並 在 保 障 動 物 福 利 和 寵 物 主 人 及 動 物 售 賣 商 的 利 益 之 間 取 得 適 當 的 平 衡 政 府 已 展 開 相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並 預 期 可 於 本 月 下 旬 把 修 訂 規 例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為 配 合 第 139B 章 下 的 立 法 框 架, 漁 護 署 會 制 定 一 套 適 用 於 動 物 售 賣 商 及 狗 隻 繁 育 者 的 營 業 守 則 動 物 售 賣 商 牌 照 及 繁 育 狗 隻 牌 照 將 附 加 營 業 守 則 作 為 持 牌 條 件 在 第 139B 章 下 違 反 牌 照 條 件 即 屬 違 法, 漁 護 署 署 長 可 根 據 第 139 章 第 10(2) 條 取 消 其 牌 照 政 府 計 劃 於 2016 年 6 月 14 日 的 會 議 上 就 擬 議 營 業 守 則 諮 詢 事 務 委 員 會 (3) 政 府 當 局 應 成 立 " 動 物 警 察 " 隊 伍, 專 責 我 們 向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就 2016 年 2 月 16 日 會 議 提 交

- 5 -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調 查 動 物 受 虐 待 及 被 遺 棄 案 件, 並 加 強 前 線 執 法 人 員 處 理 相 關 個 案 的 培 訓 工 作, 以 防 止 發 生 虐 待 及 遺 棄 動 物 的 事 件 政 府 的 回 應 的 立 法 會 CB(2)870/15-16(02) 號 文 件 中, 列 載 了 政 府 就 處 理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方 面 的 工 作 概 覽 正 如 該 文 件 所 述, 漁 護 署 自 2011 年 起 成 立 了 跨 部 門 特 別 工 作 小 組, 以 加 強 就 有 關 處 理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個 案 的 工 作 的 相 互 合 作 和 支 援 警 方 自 2011 年 亦 推 出 了 動 物 守 護 計 劃, 從 教 育 宣 傳 情 報 收 集 及 調 查 方 面 打 擊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案 件 在 執 法 方 面, 警 方 已 為 各 警 區 備 有 足 夠 經 驗 及 專 業 調 查 技 能 的 刑 事 調 查 隊 跟 進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案 件 警 方 會 繼 續 為 前 線 執 法 人 員 提 供 培 訓, 以 提 高 他 們 就 處 理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案 件 的 警 覺 及 能 力 警 區 可 視 乎 人 手 案 件 的 性 質 及 罪 案 的 趨 勢, 考 慮 指 派 隊 伍 專 責 調 查 有 關 個 案, 更 全 面 及 針 對 性 地 作 出 偵 查 有 關 安 排 讓 警 方 靈 活 調 配 有 限 的 資 源, 更 全 面 有 效 地 打 擊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政 府 認 為 現 行 的 制 度 行 之 有 效, 沒 有 計 劃 設 立 動 物 警 察

- 6 -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見 / 建 議 (4) 政 府 當 局 應 與 區 議 會 及 動 物 權 益 團 體 合 作, 全 面 推 行 " 捕 捉 絕 育 放 回 " 計 劃, 即 把 計 劃 擴 展 至 所 有 18 個 地 區, 並 以 更 人 道 的 方 法 處 理 流 浪 動 物 問 題 政 府 的 回 應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將 於 2016 年 5 月 9 日 會 議 上 討 論 政 府 在 管 理 流 浪 動 物 方 面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包 括 捕 捉 絕 育 放 回 計 劃 委 員 可 參 閱 我 們 就 上 述 會 議 提 交 的 文 件 在 其 他 管 理 流 浪 動 物 的 措 施 中, 漁 護 署 自 2011 年 起, 協 助 愛 護 動 物 協 會 ( 愛 協 ) 及 保 護 遺 棄 動 物 協 會 分 別 於 元 朗 及 長 洲 的 選 定 地 點 推 行 有 關 流 浪 狗 的 捕 捉 絕 育 放 回 試 驗 計 劃 試 驗 計 劃 為 期 三 年, 漁 護 署 會 密 切 監 察 試 驗 計 劃 的 進 度, 及 評 估 捕 捉 絕 育 放 回 方 法 在 減 少 流 浪 狗 數 目 的 成 效 漁 護 署 會 視 乎 計 劃 的 成 效, 考 慮 下 一 步 的 工 作 (5) 政 府 當 局 應 加 強 宣 傳 和 教 育 市 民 愛 護 動 物 及 對 寵 物 負 責 任 當 局 應 推 廣 領 養 動 物, 以 期 減 少 動 物 買 賣 的 數 目 (6) 政 府 當 局 應 研 究 將 植 入 晶 片 及 領 牌 計 劃 延 伸 至 貓 隻 及 其 他 常 被 當 作 寵 物 飼 養 的 動 物 種 類, 以 協 助 主 人 領 回 走 失 的 寵 物, 並 防 止 不 負 責 任 的 主 人 遺 棄 寵 物 及 對 那 些 並 無 合 理 理 由 遺 棄 寵 物 的 主 人 提 出 檢 控 本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2016 年 3 月 22 日 會 議 上 已 討 論 政 府 在 推 廣 盡 責 寵 物 主 人 方 面 的 工 作 詳 情 請 參 閱 立 法 會 CB(2)1097/15-16(01) 號 文 件 狂 犬 病 規 例 ( 第 421A 章 ) 規 定, 狗 隻 須 接 種 疫 苗, 植 入 微 型 晶 片 及 領 取 牌 照, 主 要 是 為 了 更 有 效 預 防 和 控 制 狂 犬 病 的 傳 播 現 時 在 華 南 地 區, 狂 犬 病 的 風 險 主 要 來 自 狗 隻 狗 隻 在 感 染 狂 犬 病 後 一 般 會 變 得 狂 躁 敏 感 易 受 激 怒 及 會 對 任 何 移 動 的 東 西 進 行 攻 擊 ; 而 狗 隻 一 般 亦 需 要 經 常 在 戶 外 活 動, 以 致 較 容 易 在 社 區 上 傳 播 狂 犬 病 相 反, 貓 隻 感 染 狂 犬 病 後, 往 往 會 變 得 喜 愛 躲 藏 ; 而 寵 物 貓 亦 主 要 被 畜 養 於 室 內, 一 般 不 會 被 牽 引 外 出, 因 此, 貓 隻

- 7 - 傳 播 狂 犬 病 的 風 險 相 對 較 狗 隻 為 低 基 於 對 公 共 健 康 的 風 險 動 物 習 性 及 動 物 福 利 的 考 慮, 現 行 的 狂 犬 病 規 例 ( 第 421A 章 ) 只 規 定 狗 隻 必 須 接 種 疫 苗 植 入 微 型 晶 片 及 領 取 牌 照 雖 然 現 行 法 例 並 沒 有 要 求 貓 隻 主 人 必 須 為 其 貓 隻 接 種 疫 苗 植 入 微 型 晶 片 和 領 取 牌 照, 但 貓 隻 主 人 如 認 為 有 此 需 要, 可 委 託 執 業 獸 醫 為 其 貓 隻 接 種 貓 隻 流 行 病 及 / 或 狂 犬 病 疫 苗 和 植 入 微 型 晶 片 以 作 身 份 證 明 (7) 政 府 當 局 應 在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轄 下 設 立 更 多 動 物 管 理 中 心, 並 研 究 資 助 認 可 的 動 物 領 養 團 體, 讓 它 們 有 足 夠 資 源 收 容 被 遺 棄 的 動 物, 從 而 減 少 動 物 最 終 被 人 道 處 理 的 數 目 漁 護 署 於 全 港 設 有 四 個 動 物 管 理 中 心 設 立 這 些 管 理 中 心 的 目 的 是 為 市 民 提 供 服 務, 例 如 為 狗 隻 接 種 疫 苗 及 發 出 牌 照 為 接 受 檢 疫 及 等 待 被 領 養 的 動 物 ( 捕 獲 的 流 浪 動 物 及 由 主 人 交 出 的 動 物 ) 提 供 臨 時 居 所 動 物 管 理 中 心 的 設 立 並 非 為 了 長 期 收 留 流 浪 動 物 及 由 主 人 交 出 的 動 物 最 後 仍 然 無 人 認 領 或 收 養 的 動 物, 才 會 使 用 安 樂 死 人 道 處 理 多 個 國 際 性 動 物 組 織 ( 包 括 世 界 動 物 衞 生 組 織 ) 1 均 認 同, 若 在 已 實 施 各 項 流 浪 狗 隻 管 理 措 施 的 情 況 下, 捕 獲 的 流 浪 狗 隻 數 目 過 高 或 不 適 合 被 領 養, 讓 牠 們 安 樂 死 會 1 世 界 動 物 保 護 協 會 和 英 國 皇 家 防 止 虐 待 動 物 協 會 國 際 部 於 2007 年, 發 表 了 有 關 約 30 個 歐 洲 國 家 控 制 流 浪 貓 狗 方 法 的 報 告 報 告 指 出, 基 於 人 道 理 由, 這 些 歐 洲 國 家 都 需 要 並 採 用 使 用 安 樂 死 人 道 處 理 的 方 式, 處 理 患 有 疾 病 受 傷 的 動 物 及 用 以 控 制 流 浪 動 物 的 數 目 其 他 國 家 包 括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日 本 及 新 加 波 等 均 有 使 用 安 樂 死 人 道 處 理 這 些 動 物 事 實 上, 國 際 上 權 威 的 動 物 福 利 組 織 均 支 持 利 用 安 樂 死 人 道 處 理 這 些 動 物 根 據 世 界 動 物 衛 生 組 織 所 制 訂 的 動 物 衞 生 法 典, 若 在 已 實 施 各 項 流 浪 狗 隻 管 理 措 施 的 情 況 下, 把 捕 獲 的 流 浪 狗 使 用 安 樂 死 人 道 處 理 是 有 效 控 制 流 浪 狗 數 目 的 方 法

- 8 - 是 合 適 和 人 道 的 解 決 方 法 漁 護 署 會 密 切 留 意 動 物 管 理 中 心 內 動 物 設 施 的 使 用 情 況 及 擴 展 有 關 空 間 的 需 要 政 府 一 直 採 取 多 管 齊 下 的 方 法 處 理 流 浪 動 物 一 方 面, 我 們 在 社 區 推 廣 愛 護 動 物 文 化 及 和 以 負 責 任 的 態 度 飼 養 寵 物 ; 另 一 方 面, 我 們 積 極 鼓 勵 市 民 領 養 流 浪 動 物 漁 護 署 一 直 與 動 物 福 利 團 體 在 提 供 動 物 領 養 服 務 方 面 合 作, 以 及 向 這 些 團 體 提 供 資 助, 包 括 為 獲 領 養 的 動 物 進 行 絕 育 我 們 亦 支 持 設 立 及 改 善 動 物 領 養 中 心, 供 流 浪 動 物 暫 時 棲 息 及 等 待 被 領 養 現 時, 在 這 方 面 與 漁 護 署 一 起 工 作 的 伙 伴 動 物 福 利 團 體 共 有 15 間 在 持 續 推 行 上 述 措 施 後, 我 們 在 控 制 流 動 物 數 目 方 面 的 工 作 已 漸 見 成 效 我 們 會 繼 續 推 行 這 方 面 的 措 施 (8) 政 府 當 局 應 檢 討 與 動 物 福 利 機 構 的 合 作, 並 考 慮 向 它 們 提 供 更 多 資 助, 以 改 善 動 物 福 利 機 構 在 推 廣 動 物 福 利 及 領 養 動 物 方 面 的 工 作 漁 護 署 一 直 與 多 個 動 物 福 利 團 體 緊 密 合 作, 促 進 動 物 福 利 和 推 廣 更 妥 善 管 理 動 物, 包 括 在 資 源 情 況 許 可 下, 向 這 些 團 體 提 供 資 助 現 時, 漁 護 署 正 資 助 九 個 動 物 福 利 團 體 就 這 方 面, 漁 護 署 已 在 2016 至 17 年 度 預 留 150 萬 元 有 興 趣 的 動 物 福 利 團 體 可 向 漁 護 署 遞 交 申 請, 它 們 需 提 供 其 動 物 福 利 措 施 的 詳 情 相 關 的 成 效 指 標 及 財 政 預 算, 以 便 漁 護 署 考 慮 有 關 資 助 申 請 獲 資 助 的 團 體 須 定 期 向 漁 護 署 提 交 計 劃 的 進 度 報 告 和 在 計 劃 完 成 後 提 交 經 審 計 的 帳

- 9 - 目, 以 確 保 公 帑 能 用 得 其 所 (9) 政 府 當 局 應 檢 討 愛 護 動 物 協 會 的 工 作, 並 設 立 機 制, 以 評 估 其 在 保 障 動 物 福 利 方 面 的 成 效 (10) 政 府 當 局 應 擴 大 動 物 的 生 存 空 間, 包 括 : (a) 檢 討 公 共 房 屋 居 民 飼 養 動 物 的 政 策 ; (b) 研 究 容 許 動 物 主 人 攜 同 其 飼 養 的 動 物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做 法 ; 及 (c) 興 建 更 多 寵 物 設 施, 例 如 動 物 公 園 及 狗 公 廁 愛 護 動 物 協 會 ( 愛 協 ) 是 按 註 冊 受 託 人 法 團 條 例 ( 第 306 章 ) 成 立 為 受 託 人 的 法 團 愛 協 設 有 其 監 管 機 制 政 府 不 宜 檢 討 或 評 估 其 工 作 當 我 們 的 政 策 目 標 是 確 保 在 香 港 社 區 內, 人 與 動 物 能 夠 和 諧 共 存, 在 達 致 這 個 目 標 的 同 時, 我 們 需 要 兼 顧 香 港 市 民 的 福 祉 和 動 物 的 福 利, 從 而 在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香 港 是 一 個 人 口 稠 密 的 大 都 會, 市 民 對 在 公 共 屋 邨 飼 養 寵 物, 以 及 攜 帶 寵 物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等 課 題 持 有 不 同 的 意 見 我 們 須 在 現 有 法 例 的 基 礎 上, 在 公 眾 利 益 和 促 進 動 物 福 利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適 當 的 平 衡 與 此 同 時, 政 府 在 考 慮 提 供 寵 物 設 施 時, 亦 需 要 平 衡 公 眾 的 不 同 需 要 及 意 見 經 諮 詢 相 關 政 策 局 及 部 門, 我 們 就 所 提 出 事 項 的 回 應 如 下 - (a) 在 制 定 公 共 租 住 房 屋 ( 公 屋 ) 住 戶 飼 養 動 物 的 政 策 時,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會 以 和 諧 社 區 為 首 要 考 慮, 確 保 所 有 公 屋 居 民 的 不 同 利 益 均 獲 得 尊 重 鑑 於 公 共 屋 邨 的 人 口 稠 密, 住 宅 樓 宇 及 公 共 空 間 甚 為 有 限, 飼 養 狗 隻 會 對 環 境 生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因 此, 租 約 條 款 規 定, 除 非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否 則 公 屋 一 律 禁 止 養 狗 (b)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在 香 港 的 運 輸 系 統 上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在 考 慮 是 否 讓 乘 客 攜 帶 寵 物 乘 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時, 我 們 須 平 衡 各 方 面 的 因 素, 例 如 寵 物 在

- 10 - 較 侷 促 及 迫 狹 的 車 廂 ( 在 個 別 時 段 甚 至 非 常 擠 迫 ) 的 反 應 其 他 乘 客 的 意 見, 以 及 衞 生 問 題 等 此 外, 我 們 亦 須 確 保 所 有 乘 客 及 寵 物 在 旅 程 中 的 安 全 現 時, 規 管 不 同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的 法 例 並 無 限 制 陪 同 視 障 人 士 的 領 行 犬 登 上 雖 然 相 關 法 例 禁 止 乘 客 携 帶 寵 物 ( 陪 同 視 障 人 士 的 領 行 犬 除 外 ) 登 上 鐵 路 和 專 營 巴 士, 但 現 行 法 例 已 提 供 彈 性, 讓 其 他 相 對 有 較 多 空 間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包 括 公 共 小 巴 的 士 非 專 營 巴 士 和 渡 輪 ) 的 營 辦 商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容 許 乘 客 攜 帶 竉 物 乘 搭 運 輸 署 認 為, 目 前 的 規 管 安 排 已 可 就 須 帶 同 寵 物 外 出 的 市 民 及 其 他 乘 客 的 需 要 和 看 法 取 得 一 個 合 適 的 平 衡 運 輸 署 會 繼 續 鼓 勵 公 共 小 巴 的 士 非 專 營 巴 士 和 渡 輪 營 辦 商 為 有 需 要 攜 帶 寵 物 登 車 / 船 的 乘 客 提 供 適 當 協 助 (c) 現 時,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轄 下 設 有 41 個 寵 物 公 園 供 市 民 使 用 康 文 署 對 於 開 放 轄 下 場 地 作 寵 物 公 園 的 建 議 持 開 放 態 度 由 於 公 眾 對 劃 定 場 地 容 許 市 民 攜 帶 寵 物 入 內 的 持 有 不 同 意 見, 康 文 署 須 平 衡 公 眾 的 不 同 需 要, 並 審 慎 考 慮 與 環 境 衞 生 公 眾 健 康 及 設 施 管 理 等 相 關 的 問 題 若 有 實 際 的 地 區 需 要 及 合 適 的 地 點, 並 在 獲 得 有 關 區 議 會 及 地 區 人 士 支 持 下, 康 文 署 可 開 放 更 多 合 適 場 地 作 寵 物 公 園 在 2016 年 和 2017 年, 康 文

- 11 - 署 計 劃 在 其 轄 下 場 地 增 設 七 個 寵 物 公 園 此 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在 公 眾 地 方 提 供 共 450 個 狗 廁 所 我 們 會 因 應 實 際 的 地 區 需 要 及 合 適 的 地 點, 從 而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增 設 狗 廁 所 (11) 關 於 圈 養 動 物, 政 府 當 局 應 考 慮 : (a) 在 營 養 環 境 衞 生 行 為 及 精 神 狀 態 等 範 疇 改 善 香 港 動 植 物 公 園 所 飼 養 的 圈 養 動 物 的 福 利 ; (b) 逐 步 減 少 在 香 港 動 植 物 公 園 展 覽 動 物, 以 關 閉 動 物 園 為 最 終 目 標 ; (c) 設 立 獨 立 機 構, 監 察 海 洋 公 園 的 運 作 ; (d) 禁 止 把 圈 養 動 物 用 作 任 何 形 式 的 表 演 ; 及 (e) 制 定 禁 止 在 香 港 養 殖 圈 養 動 物 的 法 例 有 關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圈 養 動 物 的 議 題 在 國 際 間 的 討 論 日 益 增 加 雖 然 動 物 展 覽 在 教 育 及 保 育 方 面 的 價 值 受 到 廣 泛 認 同, 但 是 有 關 設 施 的 運 作 及 圈 養 動 物 2 的 福 利 一 直 受 到 關 注 世 界 動 物 園 暨 水 族 館 協 會 是 其 中 一 個 領 先 的 國 際 組 織, 為 世 界 各 地 的 動 物 園 和 水 族 館, 就 動 物 管 理 和 福 利 環 境 教 育 及 全 球 保 育 方 面 提 供 指 導 世 界 動 物 園 暨 水 族 館 協 會 亦 為 其 會 員 制 定 與 有 關 動 物 福 利 及 護 理 的 標 準 政 府 會 密 切 留 意 在 這 方 面 的 發 展 及 討 論, 以 配 合 考 慮 本 港 有 關 政 策 及 措 施 由 康 文 署 負 責 管 理 的 香 港 動 植 物 公 園 ( 動 植 物 公 園 ) 亦 是 世 界 動 物 園 暨 水 族 館 協 會 的 會 員 自 1970 年 代 以 來, 動 植 物 公 園 透 過 展 示 稀 有 及 瀕 危 的 動 物 品 種, 在 教 育 公 眾 保 護 野 生 動 物 方 面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康 文 署 會 繼 續 與 海 外 動 物 園 聯 繫, 並 透 過 有 關 品 種 的 國 際 物 種 登 錄 員 安 排, 增 加 在 園 內 展 覧 和 保 育 的 2 世 界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協 擁 有 接 近 80 年 的 歷 史 及 超 過 340 個 來 自 世 界 各 地 領 先 的 動 物 園 水 族 館 協 會 附 屬 機 構, 以 及 企 業 夥 伴 的 會 員 它 的 目 的 促 進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之 間 的 合 作, 使 保 育 管 理 及 繁 育 動 物 方 面 得 到 適 當 的 護 理, 並 提 倡 最 高 的 動 物 福 利 和 護 理 標 準

- 12 - 動 物 動 植 物 公 園 設 有 專 責 隊 伍, 由 一 名 獸 醫 師 和 多 名 在 動 物 護 理 方 面 受 過 訓 練 的 人 員 組 成, 除 了 為 園 內 動 物 提 供 適 當 的 膳 食 和 妥 善 的 健 康 護 理 外, 也 致 力 因 應 公 園 的 空 間 和 地 理 情 況 為 動 物 提 供 更 佳 的 環 境 和 設 施, 讓 牠 們 享 有 身 心 健 康 的 生 活 此 外, 康 文 署 也 實 施 一 系 列 優 化 環 境 的 計 劃, 有 助 園 內 動 物 充 分 表 現 其 天 性 康 文 署 會 繼 續 提 升 有 關 設 施, 並 密 切 監 察 園 內 的 動 物 和 設 施 情 況, 以 確 保 動 物 得 到 及 時 的 健 康 護 理, 以 及 有 效 利 用 優 化 環 境 計 劃, 讓 其 管 理 的 動 物 享 有 身 心 健 康 的 生 活 海 洋 公 園 是 世 界 動 物 園 暨 水 族 館 協 會 的 會 員 此 外, 它 亦 是 首 個 位 於 北 美 洲 以 外 獲 美 國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協 會 3 認 可 的 動 物 園 設 施, 代 表 海 洋 公 園 的 動 物 護 理 和 福 利 水 平 達 到 國 際 標 準 海 洋 公 園 有 既 定 的 政 策 和 指 引, 確 保 其 動 物 護 理 和 福 利 計 劃 符 合 本 港 所 有 相 關 法 例 和 規 定, 以 及 國 際 標 準 根 據 商 務 及 經 濟 發 展 局 提 供 的 資 料, 海 洋 公 園 在 2008 年 成 立 了 動 物 福 利 道 德 及 護 理 委 員 會, 成 員 包 括 一 名 獨 立 的 外 界 代 表 為 進 一 步 加 強 公 眾 信 心, 海 洋 公 園 自 2012 年 起 於 年 度 業 績 報 告 內 列 出 有 關 公 園 引 入 及 流 失 動 物 的 資 料 3 美 國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協 會 是 一 個 於 1924 年 成 立 的 非 牟 利 組 織, 致 力 推 動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在 保 育 教 育 科 學 及 康 樂 方 面 的 發 展, 並 訂 立 有 關 動 物 園 及 水 族 館 的 認 證 標 準 供 申 請

- 13 - 海 洋 公 園 公 司 根 據 海 洋 公 園 公 司 條 例 ( 第 388 章 ) 成 立, 以 管 理 及 管 制 海 洋 公 園 按 上 述 條 例, 海 洋 公 園 公 司 董 事 局 是 海 洋 公 園 公 司 的 管 治 及 行 政 機 構, 成 員 包 括 政 府 官 員 和 由 政 府 委 任 並 來 自 社 會 不 同 界 別 的 非 官 方 成 員 海 洋 公 園 受 公 眾 衞 生 ( 動 物 及 禽 鳥 )( 展 覽 ) 規 例 ( 第 139F 章 ) 下 有 關 牌 照 的 規 管 為 配 合 執 法, 漁 護 署 會 定 期 巡 查 公 園, 以 確 保 園 內 動 物 獲 得 妥 善 照 顧, 以 及 評 定 動 物 護 理 飼 養 環 境 和 園 內 設 施 是 否 適 合 有 關 的 品 種 海 洋 公 園 有 責 任 即 時 向 漁 護 署 匯 報 不 正 常 的 動 物 死 亡 情 況, 漁 護 署 會 進 行 適 當 的 調 查, 以 評 估 公 園 是 否 已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及 查 證 任 何 可 能 的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行 為 此 外, 公 園 在 引 入 動 物 時 必 須 符 合 由 漁 護 署 訂 定 的 進 口 規 管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2016 年 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