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09/2013), 頁 1-56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黃 立 摘 要 侵 權 行 為 上 基 本 的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面 對 變 化 無 窮 的 社 會 態 樣, 常 有 不 敷 使 用 的 感 覺 由 於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體 系, 非 常 完 整, 很 適 合 解 決 比 較 困 難 的 因 果 關 係 爭 議 特 別 是 在 工 程 承 攬 方 面, 以 介 面 廠 商 間 的 關 係 為 例, 雖 然 承 攬 人 與 業 主 間 的 承 攬 契 約 常 有 約 定, 承 攬 人 應 自 行 與 其 他 承 攬 廠 商 協 調 介 面 衝 突 可 是 個 別 承 攬 人 與 定 作 人 有 契 約 關 係, 與 其 他 承 攬 人 間 卻 沒 有 契 約 關 係 縱 然 在 內 部 關 係 有 協 調 義 務, 若 其 他 承 攬 人 並 不 理 會, 就 不 能 解 決 相 互 間 介 面 衝 突 問 題, 例 如 甲 承 攬 廠 商 已 經 完 成 之 天 花 板 被 水 電 廠 商 施 工 時 破 壞, 導 致 其 需 要 重 新 修 復, 而 有 財 產 損 失 ; 另 一 方 面, 此 種 修 復 也 使 其 工 期 延 誤, 可 能 被 定 作 人 課 已 違 約 處 罰 此 時 除 了 政 治 大 學 講 座 教 授, 奧 地 利 維 也 納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博 士 投 稿 日 期 :03/20/2013; 接 受 刊 登 日 期 :05/23/2013 責 任 校 對 : 張 鋐 宜 薛 欣 婷 1
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請 定 作 人 協 調 外, 通 常 只 能 尋 求 侵 權 行 為 法 之 救 濟, 而 因 果 關 係 常 是 此 種 請 求 權 的 核 心 議 題 因 果 關 係 對 於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權 能 否 成 立, 關 係 重 大 法 律 通 常 會 有 許 多 減 輕 受 害 人 舉 證 責 任 的 制 度 來 緩 和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困 難 在 無 法 條 規 定 時, 亦 可 以 從 法 學 理 論 去 加 以 演 繹, 得 出 符 合 時 代 脈 動 與 公 平 合 理 之 結 果 比 較 起 來,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雖 然 不 是 法 律, 卻 是 許 多 國 際 知 名 學 者 的 智 慧 結 晶 其 所 建 立 的 制 度 體 系 上 較 為 完 滿, 值 得 我 國 修 法 時 之 參 考 本 文 亦 以 實 際 案 例, 使 用 相 關 理 論 解 析, 希 望 能 對 相 關 實 務 界 解 決 爭 議 問 題 有 所 助 益 2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3 An Analysis on the Causation of Torts in Construction Works Based on European Torts Law Li Hwang Abstract When we try to solve all kinds of tort cases, the basic causation theory seems too simple to solve all the problem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have introduced complete causation system, which is more capable to solve conflicts in causation connection. Taking the work contract for instance, the contractor is bound to produce the work promised and the customer is bound to pay the remuneration agreed, but their contract might ask the contractor to coordinate the use to the same working site with other parallel contractor. But between these contractors, there is no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if any work has been interrupted by other contractor, they may only solve their conflict through tort law, abide the possible mediation through the customer or other institutions. The causation is often the core issue of the claim. Firstly, the author gives an overview of theories of causation, including the principles of conditio sine qua non, concurrent causes, alternative causes, potential causes, cumulative causes and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and introduces how they work under our national legal systems, especially in the cases of construction. Secondly, interprets the concept and development of die adaquanztheorie and how the tort Chair Professor,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Dr. Law in the University of Vienna, Austria. 3
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is theory. Thirdly, illustrates the special rules on causation in the areas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law, the biotech law and th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causation which could not be easily established by the traditional rules. To demonstrate causation in tort law, the claimant must establish that the loss they have suffered was caused by the defendant. In most cases a simple application of the 'but for' test will resolve the question of causation in tort law. However, in some kinds of cases, such as injury caused by environment pollution, biotech or manufactured products, proving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is the most difficulty part for a claimant. In the abovementioned areas, various formulations have evolved to ease the burden of proving causation in such situations. For exampl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is a legal doctrine that allows a plaintiff to 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against a group of product manufacturers for an injury caused by a product, even when the plaintiff does not know from which defendant the product originated. The doctrine is unique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apportions liability among the manufacturers according to their share of the market for the product giving rise to the plaintiff's injury. Finally,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tort liability in the cases of construction when the work was made by more than one contractor. In such cases, the work was made by two or more contractors simultaneously or successively and the damages caused by which one will be hard to find. Dose it is the same situations with the cases in the special areas and hence the special rules could be applied? This paper used this causation system to analysis related cases, to enhance the reader having a clear picture of framework of the causation and provide reference for legislation. 4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5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黃 立 目 錄 壹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因 果 關 係 概 說 一 條 件 說 二 其 他 補 充 條 件 說 之 因 果 關 係 貳 不 作 為 與 損 害 的 因 果 關 係 一 法 律 之 規 定 二 契 約 之 規 定 三 往 來 安 全 義 務 的 遵 守 四 對 責 任 之 事 實 承 受 ( 無 契 約 之 義 務 承 受 ) 五 具 體 之 緊 密 生 活 關 係 參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一 條 件 說 與 傳 統 的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 舊 說 ) 二 新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肆 特 殊 領 域 對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的 放 寬 一 德 國 環 境 責 任 法 之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二 德 國 基 因 科 技 法 上 的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三 美 國 法 上 市 場 佔 有 率 責 任 的 因 果 關 係 四 特 殊 問 題 伍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一 主 觀 說 二 客 觀 說 陸 工 程 承 攬 關 係 所 生 侵 權 責 任 問 題 一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173 號 民 事 判 決 5
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二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2 號 潛 在 因 果 關 係 判 決 三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51 號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判 決 四 介 面 廠 商 爭 議 柒 結 論 關 鍵 字 : 因 果 關 係 必 要 條 件 競 合 因 果 關 係 替 代 因 果 關 係 潛 在 因 果 關 係 累 積 因 果 關 係 不 明 確 的 部 分 因 果 關 係 責 任 範 圍 受 害 人 範 圍 內 不 明 確 因 果 關 係 Key words: Causation, Conditio sine qua non, Concurrent causes, Alternative causes, Potential causes, Kumulative causes,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Scope of Liability, within the victims sphere 6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7 壹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因 果 關 係 概 說 受 害 人 只 要 就 加 害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負 舉 證 的 責 任 至 於 因 果 關 係 的 是 否 相 當, 也 就 是 要 排 除 並 不 相 當 的 因 果 關 係, 必 須 由 加 害 人 負 舉 證 的 責 任 前 者 係 以 條 件 說 來 審 查, 後 者 才 屬 於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的 範 圍 此 一 方 式 也 才 能 使 本 條 項 的 構 成 要 件 是 單 純 的 要 件, 而 非 複 合 式 要 件 1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1 條 必 要 條 件 (conditio sine qua non): 若 無 某 一 活 動 或 行 為 ( 以 下 簡 稱 為 行 為 ), 損 失 就 不 會 發 生, 則 此 行 為 被 認 為 是 造 成 受 害 人 損 失 的 原 因 2 對 於 被 害 人 而 言, 要 主 張 他 人 要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必 須 就 本 條 之 要 件 負 舉 證 責 任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二 章 責 任 範 圍, 第 3:201 條 責 任 範 圍 ( 行 為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 若 某 一 行 為 構 成 本 章 第 一 節 之 原 因, 行 為 人 是 否 及 至 何 種 範 圍 承 擔 損 害 責 任, 取 決 於 下 列 因 素 :a) 理 性 行 為 人 行 為 時 對 損 失 的 可 預 見 性, 尤 應 斟 酌 加 害 行 為 與 其 結 果 在 時 間 或 空 間 上 的 接 近 性 該 損 失 之 大 小 及 該 行 為 通 常 造 成 的 後 果 之 關 係 ;b) 受 保 護 利 益 的 性 質 和 價 值 ( 第 2:102 條 ) ;c) 責 任 基 礎 ( 第 1:101 條 1) ;d) 生 活 中 通 常 風 險 的 程 度 ; 和 e) 被 違 反 規 範 1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61 號 民 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因 上 訴 人 之 強 暴 脅 迫 行 為 致 無 法 行 使 正 當 之 施 工 權 利 而 被 迫 停 工, 其 停 工 與 上 訴 人 之 不 法 行 為 間 即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顯 然 實 務 上 仍 將 其 要 件 混 為 一 談 2 Art. 3:101,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 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係 由 歐 洲 主 要 國 家 及 美 國 以 色 列 南 非 等 國 侵 權 行 為 法 專 家 所 組 成 之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小 組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於 2005 年 5 月 公 佈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 Grundsätze eines Europäischen Deliktsrechts, at http://www.egtl.org( 最 後 瀏 覽 日 :16/12/2008) 7
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的 保 護 目 的 3 其 中 限 制 責 任 之 生 活 中 通 常 風 險 的 程 度, 就 是 我 們 通 常 所 說 的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此 一 部 分 應 由 行 為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的 規 範 可 以 見 到, 本 文 的 看 法 其 實 是 德 不 孤 必 有 鄰 一 條 件 說 4 條 件 說 (die Aequivalenztheorie), 係 自 然 科 學 之 因 果 關 係 概 念 方 法 是 將 有 待 審 查 的 可 能 原 因 事 實 暫 時 排 除, 如 果 損 害 就 不 發 生, 行 為 與 損 害 就 有 因 果 關 係 反 之, 如 果 損 害 仍 然 發 生, 則 無 因 果 關 係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1. 條 對 必 要 條 件 之 定 義 為 : 沒 有 此 一 行 為, 損 害 就 不 會 發 生 者, 行 為 是 被 害 者 損 害 的 原 因 5 與 我 國 學 說 並 無 不 同 以 此 種 方 式 查 證 事 實 是 否 是 損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條 件 (conditio sine qua non, notwendige Bedingung) 所 以 稱 為 條 件 說 如 擬 查 證 因 不 作 為 所 生 損 害, 只 須 審 查 若 為 合 於 義 務 之 行 為 損 害 即 不 發 生, 則 此 不 作 為 與 損 害 有 因 果 關 係 6 如 無 因 果 關 係 3 Art. 3:201.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Scope of Liability): Where an activity is a cau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1 of this Chapter,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damage may be attributed to a person depends on factors such as: a) the foreseeability of the damag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at the time ofthe activity, taking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the closeness in time or space between the damaging activity and its consequence, or the magnitude of the damage in relation to the normal consequences of such an activity; b) the nature and the value of the protected interest (Article 2:102); c) the basis of liability (Article 1:101); d) the extent of the ordinary risks of life; and e) the protective purpose of the rule that has been violated. 4 本 文 有 關 因 果 關 係 之 德 國 法 理 論 主 要 引 自 拙 作 (2002),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修 訂 二 版, 頁 287-294, 台 北 : 元 照 5 Art. 3:101. conditio sine qua non (Notwendige Bedingung):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 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6 93 年 臺 上 字 第 1204 號 判 決 : 按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道 路 堆 積 放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8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9 即 不 生 任 何 賠 償 義 務 的 問 題 例 1.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8 號 民 事 判 決 : 交 大 土 木 系 前 開 鑑 定 報 告 亦 稱 : 從 動 力 歷 時 分 析 與 靜 力 分 析 的 比 較 結 果 可 以 發 現, 在 最 大 彎 矩 部 分 動 力 分 析 的 結 果 只 有 靜 力 分 析 結 果 之 的 三 分 之 一 左 右, 最 大 軸 力 也 只 有 四 成 至 八 成, 所 以 不 能 說 是 地 震 力 太 大, 此 次 九 二 一 地 震 所 受 的 損 壞 其 實 並 不 嚴 重, 主 要 是 此 建 築 物 現 址 的 地 表 加 速 度 相 對 於 南 投 及 東 勢 等 地, 實 在 不 是 很 大 等 情 ; 依 上 開 各 鑑 定, 顯 見 系 爭 東 方 巴 黎 大 樓 之 所 以 受 損, 並 非 天 災 之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所 造 成, 而 係 因 該 大 樓 變 更 設 計 及 施 工 品 質 之 欠 缺, 造 成 抗 震 結 構 系 統 不 足 以 達 到 安 全 之 效 能, 致 地 震 來 襲 時 嚴 重 毀 損, 是 其 施 工 之 品 質 及 設 計 與 建 物 耐 震 力 不 足 間, 顯 有 直 接 之 因 果 關 係 例 2. 台 灣 花 蓮 高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5 號 判 決 : 被 告 甲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設 計 圖 說 於 該 處 隧 道 口 施 作 五 組 60 噸 之 預 力 地 錨 加 強 邊 坡 穩 定 及 防 止 落 石, 另 外 亦 有 施 作 4 公 尺 之 假 隧 道 防 範 小 落 石 但 被 害 人 SRIMUANG 仍 於 2004 年 9 月 11 日 上 午 11 時 30 分 許 在 錐 麓 隧 道 口 外 工 作 時, 被 重 約 3 公 斤 之 落 石 被 自 隧 道 口 上 方 距 地 面 約 30 公 尺 處 飛 落 擊 中 頭 部 而 死 亡 被 害 人 S 當 日 配 戴 不 符 國 家 標 準 膠 盔, 被 告 乙 擔 任 現 場 挖 掘 作 業 主 管, 未 注 意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礙 交 通 之 物 品, 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40 條 第 1 款 所 明 定 本 件 甲 主 張 事 故 發 生 當 時, 乙 於 振 福 路 261 號 門 前 道 路 放 置 招 牌, 乙 所 置 放 之 招 牌, 不 僅 突 出 於 道 路, 且 係 不 透 明 材 質 所 製, 距 離 地 面 並 有 相 當 高 度, 足 以 阻 隔 往 來 行 人 及 機 車 騎 士 之 視 線, 自 屬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品 事 故 當 時 丁 係 騎 乘 機 車 往 太 平 市 中 山 路 四 段 方 向 前 進, 先 行 經 振 福 路 261 號 後, 至 振 福 路 257 號 前 始 肇 禍 ; 及 丁 陳 稱 其 有 看 到 招 牌, 甲 正 穿 越 馬 路, 其 緊 急 煞 車 不 及 而 撞 到 甲, 因 右 邊 有 招 牌, 故 其 無 法 向 右 轉 等 語 顯 見 事 發 時, 雖 甲 係 欲 橫 越 振 福 路 至 對 向, 然 乙 若 未 將 其 招 牌 違 規 置 放 於 門 前 道 路, 致 影 響 甲 與 丁 之 視 線 及 迴 避 空 間, 其 二 人 本 可 及 時 採 取 閃 避 措 施, 本 件 事 故 即 有 可 能 不 致 發 生 9
1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依 照 營 造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 第 102 條 第 2 3 項 規 定 負 責 提 供 符 合 標 準 之 工 地 用 安 全 帽 安 全 帽 之 耐 衝 擊 性 依 據 CNS1336 第 5.2.3 節 之 規 定 為 50 焦 耳 但 此 一 石 塊 若 為 自 由 落 體 其 衝 擊 力 為 882 焦 耳, 縱 然 S 帶 符 合 標 準 之 工 地 用 安 全 帽 仍 會 死 亡 因 此 乙 之 不 作 為 與 結 果 之 發 生 並 無 因 果 關 係 例 3. 同 前 例, 但 落 石 不 是 自 由 落 體, 而 與 山 璧 有 多 次 碰 觸, 則 其 衝 擊 力 可 能 減 至 300 焦 耳, 加 上 標 準 安 全 帽 之 耐 衝 擊 性 最 低 規 定 雖 為 50 焦 耳, 一 般 廠 商 製 作 可 達 200 焦 耳, 在 此 種 假 設 下,S 若 帶 標 準 安 全 帽 可 能 不 至 於 死 亡 則 乙 之 不 作 為 與 結 果 之 發 生 有 因 果 關 係 本 說 多 用 於 混 合 偶 發 事 件 gemischter Zufall, casus mixtus 之 損 害 責 任 之 界 定, 即 損 害 於 縱 為 相 當 之 注 意 仍 然 發 生 時, 則 排 除 其 疏 忽 之 責 任 如 民 法 第 187 條 第 2 項 後 段 第 188 條 第 1 項 但 書 後 段 及 第 190 條 第 1 項 但 書 後 段 二 其 他 補 充 條 件 說 之 因 果 關 係 由 於 條 件 說 在 情 況 特 殊 時, 未 必 能 適 用, 因 此 必 須 考 量 其 他 的 因 果 關 係 類 型 : ( 一 ) 競 合 之 因 果 關 係 競 合 之 因 果 關 係 (Konkurrierende Ursachen),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2. 條 規 定 : 許 多 行 為 中, 每 一 行 為 單 獨 均 可 在 同 一 時 點 引 起 損 害, 則 每 一 行 為 均 為 原 因 7 7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2. (Concurrent causes) : In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re each of them alone would have caused the damage at the same time, 10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1 例 如 甲 乙 二 人 各 以 一 劑 毒 藥 供 丙 服 用, 每 劑 均 足 以 致 人 於 死, 如 除 去 甲 之 行 為, 丙 也 會 因 乙 之 行 為 而 死 亡, 反 之 亦 同 則 依 條 件 說 甲 與 乙 之 行 為 同 時 均 無 因 果 關 係, 無 法 得 出 正 確 之 結 果 此 時 應 將 條 件 說 修 正 為, 任 一 條 件 如 以 累 積 方 式 ( 甲 + 乙 ) 排 除, 結 果 即 不 發 生, 即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此 種 方 式 得 出 結 果 與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2. 條 規 定 之 結 果 相 同 ( 二 ) 替 代 因 果 關 係 替 代 因 果 關 係 (Alternative Kausalität):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3 條 規 定 : (1) 多 數 行 為 中 每 一 行 為 均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但 不 確 知 那 一 行 為 事 實 上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者, 每 一 行 為 依 其 與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視 為 (regarded as) 損 害 之 原 因 (2) 在 多 數 受 害 人 情 形, 無 法 得 知 特 定 受 害 人 之 損 害 係 由 那 一 行 為 導 致, 而 可 能 此 行 為 不 會 使 所 有 受 害 人 蒙 受 損 害, 則 此 行 為 依 據 其 造 成 損 害 可 能 性 之 比 例, 視 為 對 所 有 受 害 人 損 害 之 原 因 8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3 條 規 定, 多 數 行 為 中 每 一 行 為 均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但 不 確 知 那 一 行 為 事 實 上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者, 每 一 行 為 依 其 與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視 為 (regarded as) 損 害 之 原 因, 此 種 方 式 與 我 國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each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e victim s damage. 8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3. (Alternative causes) : (1) In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re each of them alone would have been sufficient to cause the damage, but it remains uncertain which one in fact caused it, each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to the extent corresponding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caused the victim s damage. (2) If, in case of multiple victims, it remains uncertain whether a particular victim s damage has been caused by an activity, while it is likely that it did not cause the damage of all victims, the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e damage suffered by all victims in proportion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caused the damage of a particular victim. 11
1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亦 同 在 理 念 上 有 根 本 的 不 同, 因 為 我 國 民 法 讓 所 有 行 為 人 均 負 全 部 責 任, 而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僅 依 據 可 能 性 的 比 例 各 自 負 責 9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6 號 民 事 判 決 : 九 二 一 地 震 時, 台 北 之 地 震 強 度 並 未 達 建 築 法 規 標 準 以 上, 原 審 既 以 台 灣 省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之 鑑 定 報 告 為 裁 判 依 據, 竟 認 系 爭 鐵 塔 受 損 之 原 因 以 九 二 一 地 震 所 造 成 之 原 因 為 最 大, 應 占 50%, 被 上 訴 人 施 工 監 工 瑕 疵 占 30%, 上 訴 人 之 規 劃 設 計 不 當 占 20%, 並 據 以 計 算 被 上 訴 人 應 賠 償 之 金 額 而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顯 有 認 定 事 實 不 憑 證 據 之 違 法 最 高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正 確 地 指 出, 九 二 一 地 震 時, 台 北 之 地 震 強 度 並 未 達 建 築 法 規 標 準 以 上, 因 此 在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定 上, 九 二 一 地 震 所 造 成 之 原 因 就 不 存 在 損 害 發 生 的 原 因 應 該 在 被 上 訴 人 9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上 字 第 596 號 判 決 : 原 告 於 88 年 參 加 輔 大 法 研 所 考 試 及 格, 原 告 即 依 照 輔 仁 大 學 規 定 受 體 檢, 包 含 胸 部 X 光 檢 驗 原 告 接 獲 被 告 之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書 表 示 胸 部 狀 況 為 正 常 嗣 原 告 通 過 律 師 考 試, 依 考 試 院 規 定 赴 三 重 縣 立 醫 院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後, 竟 獲 知 胸 部 X 光 片 顯 示 肺 部 狀 況 有 明 顯 異 常, 原 告 左 肺 下 方 有 一 明 顯 之 大 區 域 之 圓 形 白 色 陰 影, 左 肺 上 方 則 有 一 團 明 顯 黑 色 陰 影 台 大 醫 院 確 認 原 告 已 罹 患 胸 腔 惡 性 腫 瘤 第 三 B 期 ( 五 年 存 活 機 率 為 5%), 原 告 向 博 仁 醫 院 調 出 將 數 月 前 拍 攝 之 X 光 片, 發 覺 當 時 原 告 之 肺 部 X 光 片 上 早 已 有 肉 眼 清 晰 可 見 之 腫 瘤 異 常 ( 一 B), 其 五 年 存 活 率 36% 至 71% 我 國 對 於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數 額 計 算, 法 無 明 文 規 定, 故 本 院 參 照 美 國 俄 亥 俄 州 最 高 法 院 案 例, 即 採 納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理 論, 謂 患 者 自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尋 求 醫 療 輔 助, 有 權 期 待 獲 得 適 當 照 顧, 且 因 醫 療 人 員 之 過 失 而 減 低 其 生 存 機 會 時, 應 獲 得 賠 償, 至 於 所 得 請 求 賠 償 數 額 為 過 失 行 為 時, 最 後 傷 害 或 死 亡 的 全 部 損 害 數 額, 乘 以 機 會 喪 失 的 比 例 準 此,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之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之 賠 償 數 額, 即 以 全 部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之 數 額, 乘 以 存 活 機 率 降 低 之 比 例 查 肺 癌 第 一 期 (B) 最 低 存 活 率 36%, 而 目 前 被 上 訴 人 之 存 活 率 為 7%, 即 上 訴 人 僅 就 被 上 訴 人 自 肺 癌 第 一 期 最 低 之 存 活 率 36%, 降 為 7% 之 存 活 率 之 差 額,29%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案 之 比 例 屬 於 損 害 認 定 範 圍 之 比 例, 不 同 於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3 條 第 1 項 之 因 果 關 係 規 定, 不 過 就 比 例 之 觀 點 則 相 互 呼 應 12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3 施 工 監 工 瑕 疵 與 上 訴 人 之 規 劃 設 計 不 當 間 去 分 配 ( 三 ) 潛 在 之 因 果 關 係 潛 在 之 因 果 關 係 (Potentielle Ursachen):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4. 條 規 定 : (1) 行 為 絕 對 且 不 可 推 翻 的 使 受 害 人 蒙 受 損 害 者, 後 續 的 行 為 原 本 亦 可 導 致 相 同 樣 損 害 時, 就 不 再 被 斟 酌 (2) 後 續 的 行 為 導 致 額 外 或 更 嚴 重 之 損 害 者, 仍 應 斟 酌 (3) 先 前 之 行 為 導 致 持 續 的 損 害, 後 續 的 行 為 於 較 晚 時 點 原 本 亦 可 導 致 相 同 樣 損 害 時, 從 此 較 晚 時 點 起, 此 二 行 為 均 視 為 持 續 損 害 之 原 因 10 前 例, 甲 乙 二 人 各 以 一 劑 毒 藥 供 丙 服 用, 每 劑 均 足 以 致 人 於 死, 甲 之 藥 劑 原 因 先 於 乙 之 藥 劑 而 生 效 果, 則 只 有 甲 之 藥 劑 與 丙 之 死 亡 有 因 果 關 係 ( 四 ) 累 積 的 因 果 關 係 累 積 的 因 果 關 係 (Kumulative Kausalität) 如 前 例, 甲 乙 二 人 所 給 之 劑 量 均 不 足 以 致 人 於 死, 但 二 人 相 加, 造 成 丙 死 亡 結 果 如 甲 或 乙 任 一 人 之 行 為 排 除, 則 不 生 死 亡 之 結 果, 此 種 因 果 關 係 即 為 累 積 因 果 關 係 依 條 件 說 固 有 因 果 關 係, 然 僅 甲 或 乙 之 行 為 單 獨 並 不 能 發 生 結 果, 此 時 其 條 件 也 應 以 累 積 方 式 ( 甲 + 乙 ) 合 併 觀 察, 適 用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則 10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4. (Potential causes): (1) If an activity has definitely and irreversibly led the victim to suffer damage, a subsequent activity which alone would have caused the same damage is to be disregarded. (2) A subsequent activity is nevertheless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f it has led to additional or aggravated damage. (3) If the first activity has caused continuing damage and the subsequent activity later on also would have caused it, both activities are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at continuing damage from that time on. 13
1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實 際 案 例 如 : 例 1. 臺 中 高 分 院 93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41 號 刑 事 判 決 : 被 告 甲, 對 於 其 為 右 揭 辰 源 建 設 公 司 負 責 人, 並 有 興 建 上 開 台 中 奇 蹟 建 築 大 樓 案, 及 於 上 開 倒 塌 大 樓 一 樓 處 未 經 申 請 而 擅 行 加 蓋 八 吋 牆 面 與 鋁 窗 等 情 經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技 術 鑑 定 委 員 會 鑑 定 認 為, 導 致 C 棟 建 築 物 倒 塌 之 原 因 為 :(1) 開 放 空 間 (2) 軟 層 (3) 梁 柱 接 頭 區 未 作 韌 性 立 體 剛 構 架 配 筋 (4) 地 震 力 超 過 設 計 當 時 本 建 築 物 之 法 規 設 計 地 震 力 四 種 因 素 相 加, 導 致 房 屋 倒 塌 之 後 果 自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185 條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則, 使 行 為 人 共 同 負 連 帶 責 任 11 例 2.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65 號 民 事 判 決 :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亥 係 上 訴 人 美 宏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明 知 該 公 司 登 記 營 業 範 圍 不 含 建 物 營 造 ; 上 訴 人 酉 為 良 基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知 情 而 將 良 基 公 司 之 甲 級 營 造 廠 執 照, 出 租 予 上 訴 人 未 及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王 燈 琦 亥 三 人 所 實 際 經 營 之 美 宏 公 司 12 ; 由 美 宏 公 司 於 民 國 1992 年 間, 在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段 第 四 地 號 等 土 地 上 自 行 鳩 工 興 建 永 昌 市 場 大 樓 ( 即 虎 山 路 353 巷 7 號, 下 簡 稱 系 爭 建 物 ), 偷 工 減 料 並 違 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且 由 未 王 燈 11 12 有 關 法 人 或 公 司 有 無 民 法 第 185 條 之 適 用, 詳 本 文 5.2. 之 相 關 說 明 營 造 業 法 第 4 條 : 營 造 業 非 經 許 可, 領 有 登 記 證 書, 並 加 入 營 造 業 公 會, 不 得 營 業 第 54 條 : 營 造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廢 止 其 許 可 : 一 使 用 他 人 之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二 將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第 54 條 規 定 當 然 是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不 過 營 造 業 法 於 2003 年 2 月 7 日 公 布, 本 案 發 生 時 該 法 尚 未 公 布 不 過 營 造 業 是 專 門 職 業, 良 基 公 司 將 甲 級 營 造 廠 執 照 出 租 予 上 訴 人 未 等, 仍 可 以 構 成 故 意 以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的 侵 權 責 任 14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5 琦 自 任 現 場 工 地 主 任 及 監 工 ; 上 訴 人 戌 雖 受 聘 擔 任 良 基 公 司 之 主 任 技 師, 實 際 上 僅 係 將 其 技 師 執 照 出 租 予 良 基 公 司, 並 未 到 場 監 工 13 ;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蔡 啟 華 為 建 築 師 ( 業 與 被 上 訴 人 成 立 訴 訟 和 解 結 案 ) 負 責 設 計 監 督, 亦 未 對 實 際 施 工 人 員 提 出 糾 正, 任 令 未 王 燈 琦 不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施 工, 造 成 系 爭 建 物 之 買 受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如 原 判 決 附 表 一 所 示 之 房 屋 耐 震 程 度 不 足, 於 1999 年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後 毀 損 判 決 也 指 出,1993 年 9 10 月 間, 美 宏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立 買 賣 契 約 出 售 系 爭 房 地, 並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後,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有 : 一 樓 柱 受 震 保 護 層 脫 落 致 鋼 筋 外 露 非 主 結 構 假 柱 內 埋 置 沙 拉 油 桶 受 震 後 外 露 西 側 擋 土 牆 受 震 後 外 移 致 地 坪 混 凝 土 裂 開 等 毀 損 情 形,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經 囑 託 高 雄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結 果, 系 爭 建 物 確 有 部 分 施 工 不 良 之 缺 失,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混 凝 土 構 造 篇 之 規 定, 增 加 建 築 物 損 壞 程 度, 並 有 樑 柱 接 頭 無 箍 筋 箍 筋 無 一 百 三 十 五 度 彎 鉤 柱 搭 接 在 同 一 高 度 箍 筋 間 距 不 足 混 凝 土 抗 壓 強 度 不 足 鋼 筋 抗 拉 強 度 不 足 混 凝 土 澆 灌 不 良 混 凝 土 內 夾 雜 垃 圾 等 施 工 不 良 事 實, 此 均 於 結 構 安 全 有 影 響 高 雄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及 土 木 技 師 全 聯 會 鑑 定 報 告 均 認 為 系 爭 建 物 耐 震 設 計 符 合 當 時 之 防 震 級 數 之 要 求, 則 因 地 震 所 生 之 損 害 似 非 全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能 否 以 震 災 現 況 損 壞 全 額 為 上 訴 人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即 非 無 研 析 之 餘 地, 依 照 最 高 法 院 的 看 法, 既 然 系 爭 建 物 確 有 部 分 施 工 不 良 之 缺 失, 而 地 震 也 是 房 屋 毀 損 的 原 因 之 一 原 本 依 照 累 積 的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僅 甲 或 乙 之 行 為 單 獨 並 不 能 發 生 結 果, 此 時 其 條 件 也 應 以 累 積 方 式 ( 甲 + 乙 ) 合 併 觀 察, 13 技 師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現 行 條 文 與 民 國 74 年 12 月 11 日 同 ): 技 師 不 得 有 左 列 行 為 : 一 使 他 人 假 用 本 人 名 義 執 行 業 務 第 38 條 第 2 項 : 技 師 違 反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技 師 證 書 因 此 仍 然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15
1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適 用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則 可 是 在 本 案 並 非 如 此, 地 震 力 屬 於 天 然 事 件, 與 施 工 不 良 配 合, 造 成 此 一 損 害 後 果, 並 無 其 他 行 為 人 存 在, 也 無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可 言 也 就 是 說, 若 無 施 工 缺 失, 縱 有 地 震 房 屋 也 不 會 毀 損, 則 施 工 缺 失 仍 與 房 屋 毀 損 有 因 果 關 係, 且 其 發 生 也 無 不 相 當 可 言 ( 五 ) 不 確 定 之 部 分 因 果 關 係 不 確 定 之 部 分 因 果 關 係 (Unbestimmte anteilige Kausalität), 依 據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4. 條 ( 不 確 定 之 部 份 因 果 關 係 ) 規 定 : 多 數 行 為 中, 確 定 並 無 行 為 造 成 全 部 損 失 或 任 何 重 大 部 分 損 失, 則 所 有 那 些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的 ( 微 小 ) 肇 因 行 為, 被 推 定 為 以 相 同 比 例 造 成 損 失 14 ( 六 ) 受 害 人 範 圍 內 之 不 明 因 果 關 係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106. 條 ( 受 害 人 範 圍 內 之 不 明 因 果 關 係 ) 規 定 : 受 害 人 就 其 損 害 可 能 由 受 害 人 範 圍 內 的 行 為 事 件 或 其 他 情 況 造 成, 受 害 人 應 依 據 其 可 能 性, 自 行 承 擔 其 損 害 15 本 條 之 規 定 與 我 國 民 法 不 同, 看 起 來 受 到 英 美 法 上 有 乾 淨 的 手 原 則 (clean hand) 影 響, 導 致 請 求 權 無 法 主 張 而 我 國 民 法 就 請 求 14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4.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 In the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n it is certain that none of them has caused the entire damage or any determinable part thereof, those that are likely to have [minimally] contributed to the damage are presumed to have caused equal shares thereof. 15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6. (Uncertain causes within the victim s sphere ): The victim has to bear his loss to the extent corresponding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been caused by an activity, occurrence or other circumstance within his own sphere. 16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7 權 之 主 張, 僅 審 查 其 要 件 之 是 否 具 備, 不 至 於 受 害 人 有 過 失 就 排 除 了 請 求 權 我 國 民 法 第 2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16, 屬 於 斟 酌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的 問 題, 而 此 減 輕, 或 免 除 賠 償 金 額 之 權 限, 屬 於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之 範 圍 貳 不 作 為 與 損 害 的 因 果 關 係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有 行 為 之 義 務 而 未 行 為 時, 是 為 不 作 為 ( 或 稱 消 極 行 為 ) 作 為 義 務 之 產 生, 可 由 於 : 一 法 律 之 規 定 如 88 年 臺 上 字 第 3510 號 判 決 : 電 氣 設 備 之 接 地 功 能, 在 於 電 氣 設 備 漏 電 等 情 況 時, 將 電 流 導 引 至 地 面, 以 降 低 電 流 過 大 致 人 畜 傷 亡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法 裝 置 漏 電 斷 路 器 及 接 地 線, 乃 依 法 令 有 作 為 義 務 而 未 作 為, 被 上 訴 人 若 有 作 為, 則 可 將 電 流 切 斷, 不 致 造 成 張 之 死 亡, 被 上 訴 人 因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致 傷 亡, 顯 有 因 果 關 係, 二 契 約 之 約 定 不 過 違 反 契 約 的 約 定 成 侵 權 行 為 17, 通 常 屬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範 圍, 而 不 構 16 民 法 第 2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大, 被 害 人 與 有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賠 償 金 額, 或 免 除 之 17 93 年 臺 上 字 第 2602 號 判 決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既 有 未 依 系 爭 契 約 第 8 條 第 2 項 約 定 履 行 義 務 之 情 形, 則 上 訴 人 終 止 契 約 縱 不 合 法, 惟 其 通 知 富 邦 銀 行 仁 愛 分 行 沒 入 該 行 提 供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何 以 即 係 不 法 之 侵 害 行 為? 且 上 訴 人 如 有 信 其 係 依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行 使 權 利 之 正 當 理 由, 能 否 謂 其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尤 值 推 敲 17
1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三 往 來 安 全 義 務 的 遵 守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往 來 安 全 義 務 的 產 生, 特 別 在 行 為 人 先 前 之 行 為 使 危 險 升 高 的 情 形, 由 於 行 為 人 對 危 險 的 操 控, 他 人 應 可 信 賴 行 為 人 會 防 止 危 險 的 發 生 ( 所 以 也 被 稱 為 信 賴 原 則 ) 18 例 如 甲 乙 係 一 對 情 侶, 因 家 人 反 對 婚 事 難 偕, 相 約 服 毒 自 殺, 乙 女 服 毒 後, 甲 男 也 要 服 毒 時 突 然 反 悔, 則 甲 有 救 乙 之 作 為 義 務 最 常 見 的 情 形 發 生 在 交 通 往 來 上 19 20 危 險 的 活 動 與 商 品 責 任 18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 entstehen insbesondere durch ein vorangegangenes gefährdendes Tun, durch die Herrschaft über eine Gefahrensphäre und durch das Hervorrufen berechtigten Vertrauens in die Abwehr einer Gefahr, abrufbar unter http://de.wikipedia.org/wiki/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Letzter Abruf: 08/27/2006) 19 91 年 臺 上 字 第 168 號 判 決 : 乙 之 血 液 換 算 成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 0.75 mg/l, 應 屬 中 度 酩 酊 之 茫 醉 狀 態 按 參 與 交 通 之 人, 可 信 賴 其 他 參 與 交 通 者 能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同 時 為 必 要 之 注 意, 謹 慎 採 取 適 當 之 行 動, 而 對 於 不 可 知 之 對 方 違 規 行 為 並 無 預 防 之 義 務, 此 即 所 謂 信 賴 原 則 本 件 被 害 人 乙 駕 駛 重 型 機 車 在 禁 止 超 車 路 段, 突 然 超 速 侵 入 甲 車 道 內, 已 非 甲 所 能 預 見 況 依 汽 車 行 駛 距 離 與 反 應 距 離 一 覽 表 所 示, 時 速 如 60 公 里, 其 每 秒 速 度 為 16.67 公 尺, 以 駕 駛 人 之 一 般 平 均 反 應 時 間 為 3/4 秒 核 算, 縱 依 甲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所 供 伊 於 30 餘 公 尺 前 即 發 現 乙, 依 其 當 時 車 速 為 時 速 60 公 里 之 反 應 距 離 為 12.48 公 尺, 及 乙 當 時 車 速 亦 為 時 速 60 公 里, 則 雙 方 於 同 一 反 應 時 間 內, 均 各 向 對 方 駛 近 12.48 公 尺, 甲 至 多 僅 於 兩 車 相 距 五 公 尺 多 時, 始 得 開 始 採 取 避 讓 措 施, 而 斯 時 乙 所 駕 駛 之 機 車 仍 在 行 進 中, 顯 見 事 起 倉 促 間, 加 之, 甲 車 道 右 側 有 電 線 桿, 依 一 般 人 本 能 反 應, 自 會 將 車 向 左 閃 避, 甲 將 其 車 左 閃 至 跨 中 心 線 後, 既 仍 不 免 乙 所 駕 駛 之 機 車 頭 撞 及 自 用 小 客 車 之 右 前 車 頭, 再 碰 撞 右 側 電 線 桿, 設 甲 當 時 將 其 車 向 右 閃 避, 更 會 撞 及 可 見 甲 向 左 閃 避, 並 無 不 當 亦 即 甲 以 時 速 60 公 里 超 速 行 駛, 及 在 車 內 與 其 女 友 聊 天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9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後 段 所 規 定 之 違 規 事 由, 與 本 件 車 禍 之 發 生 尚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應 無 過 失 責 任 可 言 20 甲 與 其 夫 乙 於 1996 年 2 月 4 日 下 午 2 點 30 分 在 屏 東 縣 東 港 鎮 豐 漁 街 34 之 4 號 前 之 漁 港 碼 頭 上 祭 拜 燃 燒 冥 紙 後, 竟 疏 未 詳 看 冥 紙 已 否 燃 盡, 即 貿 然 將 仍 有 火 星 之 冥 紙 灰 燼 倒 入 岸 際 水 域, 致 引 燃 水 面 上 油 污, 使 停 靠 該 處 屬 第 一 審 原 告 許 國 進 所 有 之 魚 發 號 漁 船 燒 燬 90 年 臺 上 字 第 1682 號 判 決 認 為 : 按 侵 權 行 為 損 18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19 四 對 責 任 之 事 實 承 受 ( 無 契 約 之 義 務 承 受 ) 之 不 顧 如 有 人 攙 扶 老 人 過 馬 路, 因 此 使 該 老 人 產 生 信 賴, 不 能 中 途 棄 21 五 具 體 之 緊 密 生 活 關 係 如 有 婚 姻 親 屬 關 係 等 ( 參 見 第 1114 條 第 1116 條 之 1) 參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如 前 所 述, 因 果 關 係 的 是 否 相 當, 也 就 是 要 排 除 並 不 相 當 的 因 果 關 係, 必 須 由 加 害 人 負 舉 證 的 責 任 前 者 係 以 條 件 說 來 審 查, 後 者 才 屬 於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的 範 圍 此 一 方 式 也 才 能 使 本 條 項 的 構 成 要 件 是 單 純 的 要 件, 而 非 複 合 式 要 件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3:201 條 將 其 置 於 責 任 範 圍 部 分, 不 在 原 告 舉 證 之 範 圍 一 條 件 說 與 傳 統 的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 舊 說 ) 光 是 條 件 說 在 多 半 情 形 下, 無 法 圓 滿 解 決 民 法 的 賠 償 責 任 問 題 因 為 依 條 件 說 審 查 時, 涉 及 之 原 因 常 太 過 於 廣 泛 相 當 因 果 關 21 害 賠 償 責 任 規 範 之 目 的 乃 在 防 範 危 險, 凡 因 自 己 之 行 為 致 有 發 生 一 定 損 害 之 危 險 時, 即 負 有 防 範 危 險 發 生 之 義 務 如 因 防 範 危 險 之 發 生, 依 當 時 情 況, 應 有 所 作 為, 即 得 防 止 危 險 之 發 生 者, 則 因 其 不 作 為, 致 他 人 之 權 利 受 損 害, 其 不 作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即 有 因 果 關 係, 應 負 不 作 為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亦 參 見 刑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 因 自 己 行 為 致 有 發 生 一 定 結 果 之 危 險 者, 負 防 止 其 發 生 之 義 務 原 則 上 構 成 無 因 管 理, 適 用 民 法 第 174 條 第 1 項 規 定 19
2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係 說, 初 期 係 以 統 計 上 的 或 然 率 及 可 預 期 性 為 基 礎, 來 篩 選 依 條 件 說 確 認 的 原 因 如 80 年 臺 上 字 第 1773 號 判 決 : 按 損 害 賠 償 之 債, 以 有 損 害 之 發 生 及 有 責 任 原 因 之 事 實, 並 二 者 之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為 成 立 要 件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謂 無 此 行 為, 雖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為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如 無 此 行 為, 必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亦 不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即 為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die Adaquanztheorie 須 先 以 條 件 說 為 基 礎, 判 斷 此 一 原 因 是 否 為 結 果 發 生 之 必 要 條 件 conditio sine qua non 然 後 再 以 下 列 程 序 限 制 : 特 定 情 況 對 於 結 果 之 發 生, 依 其 一 般 性 質 本 無 關 係, 卻 由 於 非 尋 常 之 情 況, 而 成 為 結 果 之 條 件 時, 原 則 上 不 認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22 例 1. 查 上 開 車 禍 之 發 生, 係 因 甲 駕 車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即 乙 先 行 通 過, 為 肇 事 原 因, 業 經 台 灣 省 臺 北 區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鑑 定 明 確, 而 前 開 另 案 民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亦 均 認 定 甲 途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前, 疏 未 注 意 車 前 狀 況 及 減 速 慢 行,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因 而 撞 及 正 欲 穿 越 行 人 穿 越 道 之 行 人 乙 倒 地 死 亡 等 情 足 徵 該 損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並 非 由 於 甲 所 駕 上 開 小 貨 車 之 機 件 因 素 所 致 則 該 小 貨 車 未 依 規 定 參 加 定 期 檢 驗, 既 非 造 成 本 件 車 禍 之 原 因, 是 丙 未 為 定 期 檢 驗 該 小 貨 車 與 甲 之 肇 事 及 被 害 人 乙 之 死 亡 間, 即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丙 自 不 負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83 年 22 德 國 帝 國 法 院 判 例 開 創 了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認 為 行 為 依 事 務 之 正 常 過 程 適 於 導 致 結 果 之 發 生, 應 肯 定 損 害 賠 償 之 義 務,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原 先 採 取 了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但 不 久 在 達 特 閘 門 Schleuse Datteln 之 船 難 事 件, 就 採 取 了 限 制 的 準 據, 以 避 免 極 端 案 例 之 不 公 平, 認 為 審 查 時 應 參 酌 可 資 運 用 之 經 驗 知 識 為 之 但 在 依 據 公 平 處 置 利 益 尋 找 正 確 結 果, 應 限 於 可 歸 責 之 後 果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此 種 見 解 被 學 界 批 評 為, 實 質 上 完 全 背 離 了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的 基 礎 參 見 Horn/Schaefer, Staudinger Kommentar, Rz.83-85 vorbem zu 823. 20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21 臺 上 字 第 2342 號 判 例 ) 例 2. 某 甲 運 送 一 桶 黑 色 火 藥 前 往 國 外, 於 出 口 單 據 上 及 包 裝 均 註 明 係 芝 麻 粉, 於 裝 船 時, 起 重 機 操 縱 工 人 某 乙, 操 作 不 慎, 將 該 桶 自 半 空 落 於 船 上, 而 引 起 爆 炸, 致 該 船 沉 沒, 因 為 一 桶 芝 麻 粉 自 半 空 落 下, 通 常 不 致 於 造 成 船 隻 之 沉 沒, 因 之 乙 對 船 舶 之 沉 沒 不 負 責 任 (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例 3. 甲 開 車 撞 倒 某 乙, 乙 須 住 院 治 療, 乙 之 損 害 係 甲 所 引 起, 如 無 撞 倒 事 件, 則 乙 不 須 住 院, 因 此 五 天 的 住 院 耽 擱, 乙 必 須 將 其 業 務 旅 行 之 機 票 延 後 五 天, 乙 五 天 後 所 乘 之 飛 機 不 幸 墜 毀, 乙 之 遺 孀 丙 請 求 甲 支 付 扶 養 費, 甲 撞 傷 乙 是 否 為 乙 死 亡 之 原 因? 其 答 案 自 係 肯 定, 但 是 此 一 不 尋 常 的 因 果 關 係 過 程, 使 其 更 換 飛 機 班 次, 而 所 選 之 班 機 墜 毀, 其 死 亡 與 甲 之 行 為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例 4. 股 東 某 甲 對 其 他 股 東 所 賦 予 之 記 帳 事 務, 交 待 不 清, 導 致 公 司 蒙 受 嚴 重 損 失 如 甲 帳 目 清 楚 損 害 原 不 會 發 生, 甲 的 行 為 使 公 司 蒙 受 財 務 損 失, 並 非 極 不 尋 常 但 若 另 一 股 東 乙 對 於 此 一 事 件 十 分 苦 惱, 一 時 想 不 開 竟 然 自 殺, 幸 而 獲 救 卻 因 而 暫 時 失 去 工 作 能 力 在 自 殺 與 違 反 契 約 的 行 為 之 間 的 關 聯 極 不 尋 常, 此 一 原 因 依 通 常 損 害 賠 償 法 審 查, 必 須 不 予 考 慮 被 害 人 乙 就 其 不 尋 常 之 情 緒 變 動 所 引 起 之 後 果 應 自 行 負 責 縱 然 此 一 疏 忽 之 股 東, 明 知 股 東 乙 極 端 情 緒 化 而 不 能 受 到 任 何 刺 激, 亦 所 不 問 21
2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二 新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然 而 在 以 下 案 例 中, 傳 統 的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就 發 生 了 問 題 例 5. 甲 打 了 乙 一 耳 光, 乙 因 之 死 亡, 因 其 頭 蓋 骨 特 別 薄, 乙 之 死 亡 依 條 件 說 係 因 甲 之 行 為 而 引 起, 但 依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甲 打 了 人 一 耳 光, 通 常 是 否 即 足 生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結 果, 不 無 疑 義 例 6. 甲 與 老 太 婆 乙 素 有 怨 隙, 甲 知 道 乙 很 怕 狗, 一 日 見 乙 要 下 樓, 乃 唆 使 一 隻 小 吉 娃 娃 狗 向 乙 吠 叫, 乙 竟 因 緊 張 而 墜 樓 重 傷 乙 之 重 傷 依 條 件 說 係 因 甲 之 行 為 而 引 起, 但 依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者 甲 唆 使 一 隻 小 吉 娃 娃 狗 向 乙 吠 叫, 通 常 是 否 即 足 生 被 害 人 重 傷 之 結 果, 也 有 疑 義 因 此 新 說 所 著 重 的 是 依 法 條 規 定 之 目 的, 將 不 尋 常 之 必 要 條 件 加 以 剔 除, 而 非 以 數 學 上 或 然 率 之 計 算, 剔 除 不 尋 常 之 必 要 條 件 也 就 是 除 了 從 事 自 然 科 學 的 因 果 關 係 審 查 外, 進 一 步 對 如 何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從 事 法 律 評 價 的 審 查 相 當 Adäquanz 一 語 在 舊 說 指 自 然 意 義 的 通 常 可 能 ; 在 新 說 指 一 般 文 明 損 害 賠 償 規 範 認 為 適 當 die durchschnittliche zivilistischen Schadens-erstaznorm angemessen, 亦 即 造 成 損 害 上 原 因 事 實, 依 一 般 判 斷, 必 須 依 法 條 目 的 認 為 與 損 害 有 適 當 關 連 在 新 的 損 害 賠 償 學 說 中, 業 已 變 更 是 否 相 當 之 判 別 點 23 依 此 學 說 對 例 5 6 兩 23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之 建 立, 以 責 任 的 可 歸 責 性, 為 所 違 反 法 條 保 護 目 的 之 評 價 判 斷 所 涵 括 為 前 提 Larenz, Schuldrecht I, S.408ff ; Horn/ Schaefer, Staudinger Kommentar, Rz.86 zu 823, 捨 棄 了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改 稱 為 違 法 性 之 關 連 Rechtswidrigkeits-zusammenhang 22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23 個 案 例, 即 可 肯 定 甲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4 例 7. 甲 駕 車 時 因 過 失 撞 上 乙 之 汽 車, 二 部 汽 車 竟 然 卡 在 一 起, 乙 試 圖 將 其 車 抬 高 以 求 脫 困, 卻 不 幸 使 其 背 部 肌 肉 拉 傷 乙 就 此 傷 害 之 醫 療 費 用 也 請 求 甲 賠 償, 德 國 卡 斯 魯 高 等 法 院 判 乙 敗 訴, 認 為 在 乙 之 財 產 權 受 損 害 與 健 康 損 害 間, 欠 缺 了 違 法 性 關 連 因 為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有 關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目 的, 並 非 以 防 止 身 體 傷 害 之 結 果 損 害 為 目 的 乙 自 願 冒 險 的 行 為, 應 自 負 其 責 25 若 法 律 禁 止 為 特 定 之 行 為, 其 目 的 在 於 防 止 特 定 之 損 害 發 生 例 如 在 某 一 公 路 上 限 制 行 車 速 度 為 每 小 時 80 公 里, 其 目 的 在 於 防 範 因 速 度 太 快 而 發 生 車 禍, 若 某 甲 違 反 此 一 限 速 規 定, 開 車 每 小 時 90 公 里, 因 而 發 生 車 禍, 則 甲 以 其 違 法 行 為, 正 好 肇 致 了 此 一 禁 止 法 條 原 擬 防 止 之 損 害 發 生 可 認 為 其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反 過 來 說, 如 甲 此 時 雖 以 90 公 里 時 速 超 速 行 駛, 在 其 完 全 不 可 預 料 之 情 況 下, 有 某 乙 意 圖 自 殺, 突 自 路 邊 衝 到 路 上 因 而 受 傷, 並 經 確 認, 甲 縱 未 超 速 行 駛, 仍 會 發 生 此 一 車 禍 在 此 情 形, 違 反 此 一 法 條 禁 令 與 所 肇 致 之 損 害 間, 並 無 關 聯, 以 駕 駛 人 違 反 速 度 規 定 而 令 其 就 損 害 負 責, 並 無 意 義 因 為 被 違 反 之 行 為 法 則, 並 未 以 防 止 此 種 損 害 為 目 的 不 過 仔 細 思 量, 在 本 案 中 此 一 要 件 並 無 必 要, 因 為 確 認 某 甲 雖 未 超 速 行 駛, 仍 會 發 生 此 一 車 禍, 則 依 條 件 說 即 可 排 除 其 因 果 關 係 例 8. 最 高 法 院 91 年 臺 上 字 第 1407 號 判 決 : 本 件 乙 雖 讓 甲 先 行 通 過, 惟 於 左 轉 之 際 撞 及 甲, 顯 於 甲 尚 未 完 全 安 全 通 過 前 即 貿 24 25 黃 立 (2002),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修 訂 二 版, 頁 292, 台 北 : 元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見 OLGZ 1981,22 在 第 一 審 認 為 因 為 甲 曾 要 求 乙 作 為, 判 乙 勝 訴 23
2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然 左 轉 撞 及, 即 不 合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之 情 形, 仍 應 推 定 有 過 失 甲 既 係 因 乙 所 駕 駛 之 汽 車 左 側 照 後 鏡 撞 及 其 左 側 身 體 而 情 緒 受 驚 嚇, 造 成 原 有 高 血 壓 之 甲 發 生 自 發 性 之 高 血 壓 性 腦 出 血 死 亡, 則 乙 之 碰 撞 行 為 使 甲 受 驚 嚇, 造 成 其 血 壓 突 然 升 高, 致 其 腦 內 已 受 損 之 小 血 管 破 裂, 而 引 起 自 發 性 之 高 血 壓 腦 出 血 死 亡, 乙 之 碰 撞 行 為, 與 甲 腦 出 血 死 亡 之 結 果 間, 自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雖 然 沒 有 明 說, 實 際 上 也 採 取 了 新 說 了 理 論, 才 會 得 此 結 果 肆 特 殊 領 域 對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的 放 寬 一 德 國 環 境 責 任 法 之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依 據 德 國 環 境 責 任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當 一 個 設 施 根 據 個 別 事 件 的 情 況 適 於 成 為 所 形 成 損 害 之 原 因 者, 則 此 設 施 被 推 定 為 造 成 損 害 之 原 因 此 一 合 適 性 (Eignung) 的 判 斷,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係 依 據 設 施 運 轉 程 序, 所 使 用 的 設 施, 使 用 及 釋 放 物 質 的 種 類 和 總 量, 氣 象 狀 況 損 害 狀 況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在 個 別 事 件 中 說 明 造 成 或 不 造 成 損 害 的 一 切 情 況 26 因 為 環 境 污 染 對 居 民 造 成 的 危 害, 無 法 以 傳 統 的 因 果 關 係 證 明 因 此 只 要 設 施 根 據 個 別 事 件 的 情 況 適 於 成 為 所 形 成 損 害 之 原 因, 就 推 定 了 因 果 關 係, 解 26 Umwelthaftungsgesetz 6(Ursachenvermutung)Abs.1: (1) Ist eine Anlage nach den Gegebenheiten des Einzelfalles geeignet, den entstandenen Schaden zu verursachen, so wird vermutet, daß der Schaden durch diese Anlage verursacht ist. Die Eignung im Einzelfall beurteilt sich nach dem Betriebsablauf, den verwendeten Einrichtungen, der Art und Konzentration der eingesetzten und freigesetzten Stoffe, den meteorologischen Gegebenheiten, nach Zeit und Ort des Schadenseintritts und nach dem Schadensbild sowie allen sonstigen Gegebenheiten, die im Einzelfall für oder gegen die Schadensverursachung sprechen, abrufbar unter http://dejure.org/gesetze/ UmweltHG/ 6.html (Letzter Abruf: 07/28/2009). 24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25 決 受 害 人 難 以 舉 證 的 困 境 採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之 理 由 為 : 一 可 以 減 輕 環 境 污 染 事 件 的 受 害 者 行 為 和 損 害 之 間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責 任 ; 二 為 達 成 預 防 效 果, 因 為 減 輕 了 受 害 者 對 於 環 境 污 染 事 件 中 有 關 因 果 關 係 的 舉 證, 則 受 害 者 在 訴 訟 上 較 容 易 可 以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無 形 中 會 給 設 施 經 營 者 產 生 壓 力, 使 其 設 法 去 避 免 或 減 少 環 境 污 染 的 產 生 然 而, 受 害 者 並 非 完 全 免 除 舉 證 責 任, 受 害 者 仍 須 負 擔 以 下 之 舉 證 責 任 : 其 一 受 害 者 必 須 具 體 舉 證 證 明 其 所 受 侵 害 之 法 益 是 屬 於 受 本 法 保 護 之 法 益 其 二 受 害 者 必 須 舉 證 某 一 設 施 經 營 者 排 放 某 種 特 定 有 害 之 空 氣 污 染 物 其 三 受 害 者 必 須 舉 證 證 明 加 害 之 設 施 其 設 置 地 點 與 受 害 者 地 點 間 的 空 間 關 係 時 間 點 間 的 時 間 關 係 27 採 取 類 似 推 理 方 式 的 判 決 可 以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222 號 民 事 判 決 該 判 決 之 事 實 為,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九 年 間, 在 雲 林 縣 台 西 鄉 外 海 離 島 新 興 工 業 區 ( 下 稱 新 興 工 業 區 ) 海 域 進 行 抽 砂 工 程 ( 下 稱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 被 上 訴 人 則 在 新 興 工 業 區 附 近 海 域 養 殖 共 約 八 百 多 公 頃 之 牡 蠣 苗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爭 點 : 判 決 所 描 述 之 爭 點 為 : 上 訴 人 進 行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是 否 引 起 漂 砂 污 染 海 域, 致 被 上 訴 人 放 殖 蚵 條 之 蚵 殼 遭 泥 砂 覆 蓋, 造 成 牡 蠣 苗 無 法 著 床 其 實 應 該 修 正 為 : 上 訴 人 進 行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引 起 漂 砂 污 染 海 域, 是 否 致 被 上 訴 人 放 殖 蚵 條 之 蚵 殼 遭 泥 砂 覆 27 陳 慈 陽 (1999) 具 經 濟 誘 因 之 環 保 法 規 整 合 設 計 計 畫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中 相 關 問 題 之 政 策 與 法 制 之 檢 討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八 十 八 年 度 專 案 計 畫 25
2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蓋, 造 成 牡 蠣 苗 無 法 著 床 ( 一 ) 本 條 有 無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的 適 用 法 院 認 為 : 按 經 營 一 定 事 業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人,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者, 對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定 有 明 文 訴 外 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上 訴 人 開 發 雲 林 離 島 式 基 礎 工 業 區 之 新 興 區, 由 上 訴 人 辦 理 土 地 取 得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施 工 管 理 等 工 作, 並 於 完 成 土 地 開 發 及 辦 理 租 售 業 務, 並 受 領 代 辦 費, 有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契 約 書 ( 下 稱 系 爭 委 託 契 約 ) 足 稽 上 訴 人 因 從 事 工 業 區 開 發 行 為, 即 屬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者 製 造 危 險 來 源, 並 因 危 險 事 業 而 獲 取 利 益, 而 有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規 定 之 適 用 此 處 僅 說 明 了 本 案 該 當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要 件 : 加 害 人 為 經 營 一 定 事 業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人 : 上 訴 人 因 從 事 工 業 區 開 發 行 為, 即 屬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者 製 造 危 險 來 源, 並 因 危 險 事 業 而 獲 取 利 益 有 損 害 發 生 : 只 要 加 害 人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產 生 了 損 害, 就 可 以 據 本 條 而 主 張 加 害 人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引 起 漂 砂 污 染 海 域, 造 成 其 等 在 鄰 近 海 域 養 殖 共 約 八 十 多 公 頃 之 牡 蠣 苗 遭 泥 砂 覆 蓋, 無 法 著 床 等 情, 業 據 提 出 漂 砂 對 台 西 牡 蠣 苗 生 產 區 牡 蠣 苗 附 著 之 影 響 報 告 書 內 載 : 調 查 期 間 為 90 年 3 月 14 日 至 同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共 進 行 八 次 的 採 樣 其 結 論 為 : 漂 砂 不 像 化 學 污 染 會 對 生 物 之 各 階 段 造 成 普 遍 性 的 傷 害, 漂 砂 對 牡 蠣 苗 生 產 的 主 要 不 良 影 響, 為 單 純 之 物 理 性 沈 澱 覆 蓋 妨 礙 附 苗 漂 砂 來 源 中 斷 後, 附 苗 即 步 入 正 常 之 軌 道 ; 雖 然 漂 砂 不 26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27 具 殘 留 性 持 續 性 之 不 良 影 響, 但 生 產 區 內 環 境 仍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之 療 傷, 附 苗 才 會 完 全 恢 復 正 常 牡 蠣 與 藤 壺 平 行 調 查 的 結 果 顯 示 牡 蠣 附 苗 率 低 確 實 是 抽 砂 工 程 產 生 之 漂 砂 所 造 成 的, 不 是 牡 蠣 族 群 內 在 因 子 所 造 成, 可 知 新 興 工 業 區 海 域 附 近 之 牡 蠣 苗 附 著 不 佳, 非 牡 蠣 族 群 內 在 因 子 所 致, 而 係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產 生 漂 砂 肇 致 無 疑 另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 下 稱 漁 業 署 ) 委 由 嘉 義 大 學 辦 理 環 境 因 子 對 養 殖 池 文 蛤 成 長 與 野 生 牡 蠣 附 苗 影 響 之 研 究 計 畫, 該 研 究 結 果 認 定 附 苗 區 內 附 苗 器 上 的 沈 積 泥, 與 抽 砂 船 邊 石 頭 上 的 沈 積 泥, 經 分 析 有 極 高 的 相 似 度, 沈 積 泥 之 粒 度 之 組 成 亦 有 極 高 之 相 似 度, 沈 泥 來 源 相 同 ; 由 試 驗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抽 砂 船 所 造 成 之 濁 泥 會 隨 水 流 飄 向 附 苗 區, 所 以 東 北 角 之 參 考 點 一 直 沒 有 受 到 影 響 西 北 角 參 考 點 所 處 之 海 水 之 懸 浮 顆 粒 之 含 量 相 當 高, 但 是 較 強 之 風 浪 沖 刷, 使 得 附 苗 器 上 的 沈 泥 非 常 少 當 海 水 中 懸 浮 顆 粒 之 含 量 與 附 苗 器 上 的 沈 積 泥 之 量 大 時, 有 機 物 所 佔 之 比 例 皆 相 對 地 降 低 許 多, 表 示 這 些 懸 浮 顆 粒 與 沈 積 泥 主 要 是 濁 泥 所 組 成 的 當 工 程 結 束 後, 海 水 中 懸 浮 顆 粒 之 含 量 與 附 苗 區 內 附 苗 之 情 形 亦 逐 漸 改 進, 可 見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附 苗 區 內 牡 蠣 與 藤 壺 之 附 苗 皆 受 到 濁 泥 嚴 重 影 響 附 苗 器 被 覆 蓋 一 直 是 牡 蠣 附 苗 失 敗 之 主 要 原 因 足 認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系 爭 抽 砂 工 程 工 作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其 等 之 危 險 性, 且 在 其 工 作 中 受 損 害 等 構 成 要 件, 已 盡 舉 證 責 任 然 後, 依 據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第 1 項 但 書 : 但 或 損 害 非 因 設 置 或 保 管 有 欠 缺,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8 就 危 險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部 分 應 該 由 上 訴 人 負 舉 證 之 責 因 果 關 係 的 推 定 與 德 國 法 上 的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看 起 來 沒 28 本 條 之 新 增 理 由 認 為 : 請 求 賠 償 時, 被 害 人 只 須 證 明 加 害 人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性, 而 在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中 受 損 害 即 可, 不 須 證 明 其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27
2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有 什 麼 差 異 ( 二 ) 被 上 訴 人 可 否 依 據 自 身 不 法 行 為 從 事 權 利 之 主 張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222 號 民 事 判 決 認 為 : 縱 被 上 訴 人 占 有 系 爭 海 域, 圍 築 蚵 架 養 殖 牡 蠣, 係 屬 竊 佔 行 為, 然 此 乃 其 是 否 應 受 竊 佔 刑 責 相 繩, 非 謂 其 涉 竊 佔 犯 行, 即 謂 其 放 殖 蚵 條 之 所 有 權, 無 庸 受 相 關 法 令 之 保 護 此 一 觀 點, 大 有 問 題 既 然 認 定, 被 上 訴 人 占 有 系 爭 海 域, 圍 築 蚵 架 養 殖 牡 蠣, 係 屬 竊 佔 行 為, 依 據 民 法 第 811 條 規 定 : 動 產 因 附 合 而 為 不 動 產 之 重 要 成 分 者, 不 動 產 所 有 人, 取 得 動 產 所 有 權 蚵 架 在 圍 築 後, 所 有 權 依 據 民 法 第 811 條 規 定 屬 於 國 家 被 上 訴 人 就 非 其 所 有 之 物, 何 來 求 償 權 二 德 國 基 因 科 技 法 上 的 原 因 推 定 理 論 德 國 基 因 科 技 法 對 基 因 科 技 使 用 業 者 之 責 任, 依 照 該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因 源 自 基 因 科 技 工 作 之 有 機 體 的 性 質 而 致 人 於 死 傷 害 身 體 健 康 或 毀 損 物 品 者, 業 者 對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有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29, 係 屬 於 一 種 危 險 責 任 ( 無 過 失 責 任 ) 此 行 為 相 關 的 對 象, 係 以 具 有 基 因 技 術 改 變 所 發 生 損 害 性 質 之 有 機 體, 作 為 危 險 來 源, 且 間 接 地, 透 過 基 因 技 術 改 變 有 機 體 因 而 損 害 發 生 30 而 為 減 29 1990 年 6 月 20 日 實 施 的 德 國 基 因 科 技 法 (Gesetz zur Regelung der Gentechnik; Gentechnikgesetz GenTG) 第 32 條 第 1 項 原 文 為 : Wird infolge von Eigenschaften eines Organismus, die auf gentechnischen Arbeiten beruhen, jemand getötet, sein Körper oder seine Gesundheit verletzt oder eine Sache beschädigt, so ist der Betreiber verpflichtet, den daraus entstehenden Schaden zu ersetzen. http://jurcom5. juris.de/bundesrecht/gentg/( 最 後 瀏 覽 日 :08/28/2009) 相 關 討 論 見 洪 羽 柔 ( 黃 立 教 授 指 導 )(2002) 基 因 轉 殖 食 品 之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30 德 國 1978 年 基 因 技 術 法 參 考 草 案, 係 採 取 過 失 責 任, 並 結 合 過 失 相 關 的 舉 證 責 28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29 輕 被 害 人 之 舉 證 責 任, 該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1) 損 害 由 基 因 技 術 改 變 之 有 機 體 導 致 者, 推 定 其 係 由 該 以 基 因 技 術 工 作 為 基 礎 之 有 機 體 之 性 質 導 致 (2) 如 損 害 可 能 由 於 此 有 機 體 之 其 他 性 質 所 導 致 者, 不 適 用 此 推 定 31 也 使 用 了 原 因 推 定 (die Ursachenvermutung) 原 則 三 美 國 法 上 市 場 佔 有 率 責 任 的 因 果 關 係 DES 為 女 性 賀 爾 蒙 Estrogen 之 合 成 物, 於 1947 年 為 美 國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核 准 為 安 胎 藥 使 用 此 後 美 國 服 用 懷 孕 婦 女 服 用 人 數 已 達 三 百 萬 人, 惟 發 現 女 性 胎 兒 出 生 成 年 後 造 成 生 殖 性 系 統 癌 症 (adenocarinoma) 有 數 千 人, 且 致 腺 狀 增 殖 腫 (adenosis, 癌 症 發 病 先 期 細 胞 增 殖 病 症 ) 之 機 率 達 30-90% 1971 年 因 為 損 害 事 故 迭 生 而 禁 止 銷 售 因 本 藥 物 以 學 名 製 造 銷 售 廠 商 有 二 百 家, 並 且 潛 伏 期 至 少 10 至 12 年, 受 害 者 於 訴 訟 中 均 不 能 確 實 指 認 母 親 當 時 所 服 安 胎 藥, 究 竟 係 何 製 造 者 之 商 品 32 法 院 認 為, 因 可 替 代 貨 品 所 引 起 之 問 題, 係 複 雜 工 業 社 會 之 後 31 32 任 轉 換 及 原 因 相 關 的 證 據 範 圍 減 輕 為 或 然 率 1979 年 參 考 草 案 改 為, 縱 使 無 任 何 證 據 減 輕 情 事, 採 取 真 正 的 危 險 責 任 此 危 險 責 任 原 則 的 採 取, 因 不 須 證 明 侵 害 人 的 過 失, 故 其 有 較 大 的 預 防 效 果 請 參 考 蔡 明 誠, 基 因 科 技 衍 生 的 民 事 責 任, 第 一 屆 基 因 科 技 之 法 律 管 制 體 系 與 社 會 衝 擊 研 討 會 發 表 論 文, http://biolaw.law.ntu.edu.tw ( 最 後 瀏 覽 日 :09/07/2000) 第 34 條 原 文 為 : (1) Ist der Schaden durch gentechnisch veränderte Organismen verursacht worden, so wird vermutet, daß er durch Eigenschaften dieser Organismen verursacht wurde, die auf gentechnischen Arbeiten beruhen. (2) Die Vermutung ist entkräftet, wenn es wahrscheinlich ist, daß der Schaden auf anderen Eigenschaften dieser Organismen beruht.. 洪 羽 柔, 同 前 註, 第 六 章 之 說 明 黃 立 (1991), 論 產 品 責 任,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43 期, 頁 234 29
3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果, 配 合 社 會 現 實, 而 對 不 敷 需 要 之 過 失 責 任 補 充 之 嚴 格 責 任, 也 需 調 整 其 因 果 關 係 規 則, 其 於 判 決 中 明 白 指 出, 製 造 人 較 有 機 會 將 風 險 投 保 與 分 攤 且 製 造 人 才 能 發 現 及 防 止 瑕 疵, 賠 償 義 務 乃 是 產 品 安 全 性 提 高 之 刺 激, 舉 證 責 任 應 屬 於 被 告, 而 非 無 過 失 之 原 告, 故 參 酌 侵 權 行 為 彙 編 433 B(3) 之 規 定, 以 市 場 占 有 率 責 任 (market share liability) 肯 定 原 告 之 請 求, 將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証 責 任 反 轉 給 被 告, 只 要 原 告 所 告 訴 之 被 告,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占 重 要 之 比 例, 個 別 製 造 人 依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負 責, 因 為 市 場 占 有 率 為 個 別 製 造 人 責 任 之 指 標, 可 確 保 與 其 產 品 引 起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大 致 相 當 附 加 之 條 件, 即 控 訴 共 同 構 成 市 場 上 主 要 比 例 之 製 造 人, 減 少 了 真 正 禍 首 免 責, 而 被 告 不 合 理 地 被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可 能 性 實 務 上 就 決 定 相 關 市 場 與 市 場 占 有 率 之 困 難, 僅 是 單 純 的 界 定 市 場 及 衡 量 之 問 題 被 告 之 抗 辯 主 張, 認 為 只 要 沒 有 証 明 其 中 有 肇 因 人 存 在 即 令 其 負 責, 實 不 公 平, 未 為 法 院 所 採 法 院 指 出, 於 具 體 個 ( 本 ) 案 中, 被 告 等 生 產 了 約 90% 之 DES 製 劑, 因 此 事 實 上 肇 因 人 不 在 其 中 之 可 能 性, 僅 有 10% 因 之 符 合 了 主 要 占 有 率 之 要 件, 每 一 被 告 廠 商, 必 須 按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負 擔 賠 償 金 額 33 在 我 國 採 用 此 種 寬 鬆 因 果 關 係 的 機 率 不 高, 觀 察 我 國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亦 同 仍 要 求 將 該 數 人 視 為 一 個 整 體, 其 與 損 害 間 仍 須 證 明 有 因 果 關 係 不 能 僅 依 據 市 場 占 有 率, 即 認 定 廠 商 的 商 品 瑕 疵 與 損 害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33 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80), 607 p2d 924. 30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31 四 特 殊 問 題 ( 一 ) 第 三 人 之 介 入 不 必 然 中 斷 因 果 關 係 例 1. 甲 開 車 不 慎 撞 及 乙 所 開 之 車, 乙 之 汽 車 因 此 起 火 燃 燒, 路 過 的 乘 客 丙 見 義 勇 為 前 往 救 火, 而 因 丙 之 不 慎 導 致 乙 之 汽 車 墜 入 山 谷 乙 之 汽 車 起 火 係 因 甲 之 行 為 而 引 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丙 之 故 意 介 入 不 中 斷 其 行 為 與 汽 車 滅 失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 丙 依 據 第 175 條 免 責, 丙 同 時 為 甲 乙 之 管 理 人 ) 34 ( 二 ) 不 作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例 2. 醫 生 甲 不 為 病 人 乙 為 必 要 之 輸 血, 乙 因 此 死 亡 醫 生 未 履 行 其 應 為 之 輸 血 義 務, 此 不 作 為 與 乙 之 死 亡 有 因 果 關 係 但 若 縱 然 作 為, 其 結 果 仍 以 近 乎 必 然 之 可 能 性 會 發 生 時, 此 不 作 為 與 乙 之 死 亡 無 因 果 關 係 伍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共 同 加 害 行 為 (Mitverursachung)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前 段 :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共 同 加 害 行 為, 須 共 同 行 為 人 皆 已 具 備 侵 權 行 為 之 要 件, 始 能 成 立 35 共 犯 (Mittäeterschaft)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2 項 : 造 意 人 及 幫 助 人, 視 為 共 同 行 為 人 造 意 及 幫 助 行 為, 須 教 唆 或 幫 34 35 相 關 討 論 見 黃 立 (2001), 無 因 管 理 可 以 有 多 數 本 人,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22 期, 頁 3 又 22 上 字 第 3437 號 判 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須 共 同 行 為 人 皆 已 具 備 侵 權 行 為 之 要 件 始 能 成 立, 若 其 中 一 人 無 故 意 過 失, 則 其 人 非 侵 權 行 為 人, 不 負 與 其 他 具 備 侵 權 行 為 要 件 之 人 連 帶 賠 償 損 害 之 責 任 31
3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助 他 人 為 侵 權 行 為, 方 足 當 之 36 惟 依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損 害 係 因 共 同 之 不 法 行 為 而 產 生 時, 多 數 加 害 人 應 連 帶 負 責 所 謂 共 同 行 為 關 係, 其 構 成 要 件 如 何, 學 說 上 分 為 : 一 主 觀 說 加 害 人 間, 不 僅 有 行 為 之 分 擔, 亦 應 有 意 思 之 聯 絡 (bewusstes und gewolltes zusammenwirken mehrerer), 因 之 以 故 意 為 必 要, 此 為 德 國 之 通 說 37, 我 法 院 曾 採 此 說, 如 20 年 上 字 第 1960 號 判 例 : 他 人 所 有 物 而 為 數 人 各 別 所 侵 害, 若 各 加 害 人 並 無 意 思 上 之 聯 絡, 祇 能 由 加 害 人 各 就 其 所 加 害 之 部 分, 分 別 負 賠 償 責 任 38 二 客 觀 說 認 為 只 要 客 觀 上 共 同 之 加 害 行 為, 縱 無 主 觀 意 思 上 之 聯 絡, 亦 可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67 年 臺 上 字 第 1737 號 判 例 ) 最 高 法 院 73 年 臺 上 字 第 593 號 判 決 按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固 不 以 加 害 人 有 意 思 之 聯 絡 為 要 件, 但 仍 須 有 客 觀 的 共 同 關 聯 性, 即 必 須 損 害 之 發 生, 及 有 責 任 原 因 之 事 實, 二 者 之 間 有 相 當 因 36 37 38 刑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者, 為 教 唆 犯 刑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幫 助 他 人 犯 罪 者, 為 從 犯 雖 他 人 不 知 幫 助 之 情 者, 亦 同 參 見 Larenz, Schuldrecht AT, 74/I;Erman-Orees, Soergel-Euner Komm. 2, 830 R.2, 並 參 見 德 判 例 BGH, VerR67, 471. 又 55 年 臺 上 字 第 1798 號 判 例 : 本 件 車 禍 係 計 程 車 與 卡 車 司 機 駕 駛 不 慎 肇 事, 依 司 法 院 第 2383 號 解 釋, 無 共 同 過 失 之 侵 權 行 為, 法 院 僅 得 就 各 該 司 機 應 負 過 失 責 任 程 度 之 範 圍 內, 令 其 與 僱 用 人 連 帶 賠 償 同 此 但 鄭 玉 波 氏 主 張 過 失 之 情 形, 仍 可 以 有 意 思 之 聯 絡, 例 如 甲 乙 二 人 共 抬 重 物 登 高, 預 見 有 墜 落 傷 人 之 虞, 但 彼 此 詢 明, 均 有 不 致 墜 落 之 自 信, 結 果 抬 行 不 久, 墜 落 傷 人, 則 甲 乙 亦 應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因 而 主 張 只 須 有 共 同 之 認 識 即 可 見 氏 著 166 至 167 頁 32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33 果 關 係 為 其 成 立 要 件, 如 就 其 行 為 確 能 證 明 絕 無 發 生 損 害 之 可 能 性, 則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即 難 遽 令 負 擔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加 害 時, 有 許 多 人 參 與, 而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則 每 一 參 與 人 均 應 就 全 部 之 損 害 負 責 (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後 段 ) 按 我 民 法 規 定 之 文 字 極 為 精 簡, 僅 規 定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亦 同, 然 由 條 文 中 自 以 有 多 數 參 與 人 Beteiligten 為 前 提 39 換 言 之, 此 多 數 人 之 行 為 間, 應 有 一 定 空 間 與 時 間 上 關 聯 40 之 同 類 危 害 (gleichartige Gefäehrdung) 41 在 有 此 關 聯 之 多 數 人 間, 如 無 法 確 知 何 人 為 加 害 人 時, 則 每 人 均 需 就 此 損 害 負 連 帶 責 任 本 條 規 定 之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受 害 人 於 此 情 形, 因 無 法 證 明 加 害 行 為 係 何 人 所 為 致 無 法 獲 得 賠 償 而 與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不 同 的 是, 既 不 以 共 同 關 聯 性 為 必 要, 要 件 上 亦 不 要 求 證 明 加 害 人 個 人 行 為 與 損 害 發 生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不 過 將 有 此 關 聯 之 多 數 人 的 行 為 當 成 一 個 整 體 觀 察, 其 行 為 與 結 果 的 發 生 間 仍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在 共 同 危 險 行 為 的 情 形, 只 要 有 一 參 與 人 經 證 明 應 負 責 任, 所 有 其 他 可 能 之 肇 因 人 均 因 之 而 免 責 42 因 為 本 條 款 規 定 之 目 的, 是 在 無 法 查 證 情 形 下, 消 除 受 害 人 舉 證 困 難 的 問 題, 而 不 在 為 其 找 尋 更 多 的 債 務 人 在 另 一 方 面, 其 他 參 與 人 亦 可 以 證 據 證 明, 其 行 為 或 其 協 力, 絕 無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之 發 生, 而 免 除 責 任 39 73 年 臺 上 字 第 593 號 判 決 : 共 同 危 險 行 為 以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而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為 要 件 40 參 見 德 判 例 BGHZ 33,291. 41 Esser/Weyers, 60/I, 法 律 上 無 理 由 要 求 任 何 人 因 其 行 為 與 任 何 他 人 受 侵 害 有 任 何 關 連 者, 均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因 之 自 有 加 以 限 制 之 必 要 42 參 見 德 判 例 BGHZ 72,355,67,14. 33
3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陸 工 程 承 攬 關 係 所 生 侵 權 責 任 問 題 一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173 號 民 事 判 決 ( 一 ) 法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茲 以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173 號 民 事 判 決 為 例, 說 明 此 處 之 問 題 該 案 事 實 為 東 西 向 快 速 公 路 漢 寶 草 屯 線 E407-2C 標 ( 通 風 空 調 系 統 ) 工 程 原 告 福 林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契 約 乙 方 ) 主 張, 因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攬 施 作 之 系 爭 鋁 條 掉 落 後, 掉 入 系 爭 風 機 內 導 致 系 爭 風 機 故 障 損 壞, 因 此 支 出 設 備 材 料 費 拆 裝 費 用 配 電 結 線 測 試 與 清 潔 費 用 工 程 利 息 損 失 保 險 費 用 及 管 理 費 用 等 損 失 要 求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他 標 之 建 築 工 程 = 介 面 承 攬 廠 商 ) 及 被 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 定 作 人 契 約 甲 方 ),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新 台 幣 431 萬 8,832 元 整 本 工 程 基 本 資 料 如 下 : 工 程 名 稱 : 東 西 向 快 速 公 路 漢 寶 草 屯 線 E407-2C 標 ( 通 風 空 調 系 統 ) 工 程 採 購 機 關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設 計 監 造 單 位 : 中 華 工 程 顧 問 司 ( 現 為 臺 灣 世 曦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 得 標 廠 商 : 福 林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總 價 : 依 工 程 契 約 書 為 新 台 幣 6,460 萬 元 整 工 程 契 約 簽 約 日 :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正 式 通 車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 工 程 驗 收 合 格 日 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 正 式 驗 收 通 過 前 先 行 通 車 ) 但 另 一 標 承 攬 廠 商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公 司 所 承 攬 系 爭 工 程 土 木 標 部 分, 於 94 年 5 月 26 日 驗 收 34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35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系 爭 風 機 組 於 進 行 運 轉 模 式 切 換 測 試 時 ( 手 動 操 作 ) 發 生 風 機 組 損 害 事 故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173 號 民 事 判 決, 對 於 原 告 依 據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85 條 請 求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公 賠 償 損 害 有 無 理 由? 認 為 : 按 民 法 第 184 條 所 規 定 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均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上 訴 人 為 法 人 自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民 法 第 185 條 規 定 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亦 同 至 於 法 人 侵 權 行 為 則 須 以 其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法 人 始 與 行 為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 民 法 第 28 條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8 號 裁 判 要 旨 參 照, 依 上 開 說 明, 民 法 第 184 185 條 所 規 定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均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公 司 為 法 人 自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原 告 依 據 民 法 第 184 185 條 請 求 被 告 中 華 工 程 公 司 賠 償 損 害, 自 屬 無 據 ( 二 ) 理 論 上 的 解 析 1. 民 法 第 184 條 以 下 是 否 不 適 用 於 法 人 我 國 通 說 對 法 人 的 理 論, 採 取 法 人 實 在 說, 因 此 對 於 民 法 第 184 條 以 下 規 定 的 適 用, 看 起 來 沒 有 將 法 人 或 公 司 置 身 法 外 之 理 由 最 高 法 院 93 年 台 上 字 第 1956 號 判 決 認 為 : 原 審 認 法 人 無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所 持 法 律 見 解, 已 有 可 議 可 以 知 悉, 法 人 應 該 是 有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173 號 民 事 判 決 卻 認 為 : 民 法 第 184 條 所 規 定 之 侵 權 行 為 類 型, 均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上 訴 人 為 法 人 自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無 獨 有 偶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51 號 民 事 判 決 也 認 為 : 按 民 法 第 184 條 規 定 侵 權 行 為 之 類 型, 均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華 宏 公 司 35
3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為 法 人, 非 自 然 人, 除 與 其 代 表 人 受 僱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外, 本 身 不 能 自 為 侵 權 行 為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華 宏 公 司 就 此 部 分 行 為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賠 償 責 任, 惟 該 行 為 發 生 時, 其 代 表 人 並 非 林 清 華 或 甲, 此 有 上 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卡 可 按, 上 訴 人 徒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華 宏 公 司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於 法 無 據 最 高 法 院 一 方 面 認 為, 法 人 應 該 是 有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依 據 法 人 實 在 說 的 理 論, 這 樣 的 觀 點 當 然 無 可 置 疑 不 過 又 認 為, 按 民 法 第 184 條 規 定 侵 權 行 為 之 類 型, 均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華 宏 公 司 為 法 人, 非 自 然 人, 除 與 其 代 表 人 受 僱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外, 本 身 不 能 自 為 侵 權 行 為 如 此 肯 認 法 人 有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意 義 何 在? 為 何 法 人 本 身 不 能 自 為 侵 權 行 為? 法 人 的 機 關 如 逾 越 目 的 範 圍 或 濫 用 代 表 權, 只 要 其 行 為 與 其 職 掌 有 緊 密 客 觀 關 聯 (enger objektiver Zusammenhang), 法 人 即 不 能 免 除 其 責 任 43 故 意 的 違 法 行 為 亦 可 能 與 法 人 機 關 之 職 掌 有 緊 密 的 客 觀 關 聯 法 人 之 承 擔 責 任 並 未 因 之 排 除 機 關 的 個 人 責 任, 可 歸 責 之 行 為 人 仍 須 與 法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任 44 其 次,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 公 司 負 責 人 對 於 公 司 業 務 之 執 行,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致 他 人 受 有 損 害 時, 對 他 人 應 與 公 司 負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民 法 第 28 條 : 法 人 對 於 其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與 該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從 公 司 法 規 定 來 看, 其 實 是 公 司 可 以 從 事 侵 權 行 為, 只 不 過 公 司 負 責 人 43 德 判 例 BGHZ 49,19,23 亦 見 於 法 人 之 往 來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Vorsorge im Bereich der Verkehrssicherung), 未 為 適 當 之 作 為 (BGHZ 51, 91, 99) 44 新 竹 地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第 882 號 判 決 : 所 謂 執 行 職 務 應 包 括 外 觀 上 足 認 為 法 人 之 職 務 行 為, 或 與 職 務 行 為 在 社 會 觀 念 上 有 適 當 牽 連 關 係 之 行 為 在 內, 且 不 以 因 積 極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而 生 之 損 害 為 限, 如 怠 於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注 意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亦 包 括 在 內 ( 最 高 法 院 64 年 台 上 字 第 2236 號 判 例 參 照 ) 36
從 歐 洲 侵 權 行 為 法 觀 點 解 析 工 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37 應 與 公 司 負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相 關 案 例 的 爭 議 主 體 均 為 公 司, 為 何 可 以 置 公 司 法 規 定 於 不 論?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210 號 民 事 裁 定 表 示 : 次 按, 民 法 第 28 條 係 針 對 法 人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之 規 定, 而 45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則 係 以 公 司 負 責 人 為 規 範 對 象, 二 者 規 範 對 象 既 不 相 同, 自 無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優 先 於 民 法 第 28 條 適 用 之 餘 地 上 訴 人 指 本 件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進 而 謂 原 判 決 有 不 當 適 用 民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之 違 誤, 容 有 誤 會, 附 此 敘 明 並 未 說 明 其 不 適 用 公 司 法 之 理 由 另 一 方 面, 採 取 與 最 高 法 院 相 同 的 思 考 邏 輯, 對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也 可 以 詮 釋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於 法 人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時, 在 因 執 行 職 務 之 條 件 下, 才 與 公 司 負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否 則 只 有 法 人 負 責, 公 司 負 責 人 不 負 責 任 何 況 我 國 民 法 第 28 條, 源 自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 社 團 就 其 機 關 之 責 任 ) 規 定 : 董 事 會, 董 事 或 其 他 依 章 程 選 任 之 代 理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所 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之 行 為, 加 損 害 於 第 三 人 者, 社 團 負 其 責 任 46 該 條 之 規 定 與 公 司 法 雷 同 不 能 因 為 民 法 在 引 進 德 國 民 法 時 處 理 的 不 很 週 延, 而 導 致 不 同 的 解 讀 2. 法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是 否 以 代 表 權 人 類 型 為 限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95 號 民 事 判 決 : 準 此, 法 人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乃 以 其 董 事 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之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為 要 45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 公 司 負 責 人 對 於 公 司 業 務 之 執 行,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致 他 人 受 有 損 害 時, 對 他 人 應 與 公 司 負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民 法 第 28 條 : 法 人 對 於 其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與 該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46 BGB 31 (Haftung des Vereins für Organe): Der Verein ist für den Schaden verantwortlich, den der Vorstand, ein Mitglied des Vorstands oder ein anderer verfassungsmäßig berufener Vertreter durch eine in Ausführung der ihm zustehenden Verrichtungen begangene zum Schadensersatz verpflichtende Handlung einem Dritten zufügt. 37
3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9 卷. 第 1 期 件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系 爭 圖 像, 經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於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昆 蟲 系 暨 研 究 所, 瀕 臨 絕 種 保 育 類 昆 蟲 網 頁 者, 係 上 訴 人 之 學 生, 似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果 爾, 上 訴 人 既 為 法 人, 依 上 說 明, 其 昆 蟲 系 所 之 學 生, 是 否 有 權 代 表 上 訴 人? 就 該 系 所 學 生 之 行 為, 應 否 由 上 訴 人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自 應 先 予 釐 清 純 從 理 論 上 來 看, 受 僱 人 之 行 為, 並 非 法 人 自 身 之 行 為, 法 人 依 一 般 原 則 ( 民 法 第 188 條 及 第 224 條 ), 因 為 未 盡 注 意 義 務 負 責 法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應 只 有 就 其 董 事 及 其 他 代 表 人 所 為 之 行 為 才 負 責 任 如 果 此 說 能 成 立, 在 此 以 外 的 情 形 均 可 以 置 身 事 外 以 本 案 情 形, 為 何 系 內 主 管 對 於 自 身 網 頁 全 無 管 控 之 能 力 系 內 主 管 是 否 也 是 此 獨 立 機 關 之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人 47, 系 內 主 管 之 不 作 為 是 否 也 可 以 從 事 侵 權 行 為? 3. 民 法 第 185 條 規 定 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對 法 人 有 無 適 用 (1) 肯 定 說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重 上 字 598 號 判 決 認 為 : 查 亞 聯 公 司 固 然 將 連 續 壁 工 程 交 由 聯 名 公 司 施 作, 但 聯 名 公 司 未 作 定 期 檢 驗 預 防 包 泥 現 象, 是 否 具 有 施 作 連 續 壁 之 能 力, 致 肇 本 件 意 外, 依 前 揭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亞 聯 公 司 即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亞 聯 公 司 對 於 聯 名 公 司 施 作 連 續 壁 得 預 見 該 連 續 壁 有 混 凝 土 包 泥 之 現 象, 仍 未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以 避 免 損 害 之 發 生, 顯 未 盡 其 監 督 指 示 之 義 務, 亦 有 違 建 築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而 與 蓮 美 公 司 共 同 致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房 屋 毀 損, 自 應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復 按 民 法 對 於 侵 權 行 為 並 未 特 別 規 定 限 47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有 獨 立 的 人 事 與 會 計 單 位, 有 獨 立 的 預 算, 有 印 信 可 對 外 行 文, 其 屬 於 獨 立 機 關 並 無 爭 議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