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代兒童預防保健服務問答集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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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問 答 集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暨 衛 生 局 所 篇 101/04/30 版 102/1/10 修 訂 版 衛 生 署 ( 以 下 稱 本 署 ) 自 99 年 起, 參 酌 實 證 研 究 及 先 進 國 家 的 經 驗, 優 先 提 供 低 收 入 戶 孕 婦 接 受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費 用 補 助, 每 案 400 元 ; 另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列 入 衛 教 資 訊 復 於 100 年 起 擴 大 補 助 對 象 至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之 孕 婦 為 能 讓 更 多 懷 孕 婦 女 受 惠, 照 護 全 體 母 嬰 健 康 及 提 供 更 完 善 之 孕 期 健 康 照 護, 業 公 告 自 101 年 4 月 15 日 正 式 施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 簡 稱 本 方 案 ) 為 利 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簡 稱 機 構 ) 衛 生 局 所 協 助 推 展 本 方 案, 特 就 機 構 衛 生 局 所 或 民 眾 較 常 來 電 關 心 詢 問 的 疑 義, 提 供 問 答 集 供 參 如 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或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服 務, 仍 有 疑 問 者, 可 逕 洽 下 列 諮 詢 電 話 : 費 用 申 報 疑 義 諮 詢 ( 請 逕 洽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及 各 區 業 務 組 ) ( 一 ) 健 保 局 專 線 :0800-030-598 ( 二 ) 健 保 局 各 區 業 務 組 台 北 業 務 組 : 電 話 (02)2191-2006 北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3)433-9111 中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4)2258-3988 南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6)224-5678 高 屏 業 務 組 : 電 話 (07)323-3123 東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3)833-2111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或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規 定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補 助 內 容 時 程 申 報 代 碼 及 檢 查 結 果 登 錄 等 相 關 規 定 或 其 他 有 關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規 定, 請 洽 國 民 健 康 局 婦 幼 及 生 育 保 健 組, 電 話 (04)2217-2200 轉 2432~2438-1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之 資 訊 諮 詢 有 關 檢 查 結 果 傳 送 本 署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https://gbs.bhp.doh.gov.tw:543/) 之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疑 義, 請 逕 洽 本 專 案 窗 口 陳 小 姐 洽 詢 : 客 服 專 線 電 話 (02)23119100#1205;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GBS@ms2iisigroup.com 問 答 內 容 Q1 如 何 申 辦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A 本 方 案 推 動 模 式, 採 由 健 保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自 願 申 請 特 約 方 式, 且 經 欲 參 與 院 所 填 具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1), 向 國 民 健 康 局 ( 簡 稱 本 局 )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始 可 辦 理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Q2 欲 申 辦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者, 須 具 備 何 條 件 及 資 格? 要 準 備 哪 些 資 料? 通 過 審 查 後 之 特 約 院 所 的 效 期 為 何? A 1.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機 構,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特 約 機 構,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婦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其 為 助 產 所,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產 人 員 2.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提 出 申 請 特 約 院 所 的 效 期 : 經 本 署 審 查 通 過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特 約 院 所, 有 效 期 限 為 3 年 ( 自 成 為 國 民 健 康 局 特 約 院 所 名 單 之 當 年 度 開 始 計 算, 至 第 3 年 的 12 月 31 日 止 ) Q3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補 助 對 象 及 補 助 時 程 為 何? A 本 方 案 係 於 懷 孕 婦 女 妊 娠 第 三 期,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1 次 補 助 1. 補 助 對 象 : - 2 -

(1)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孕 婦 (2) 補 助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費 用 之 申 報 事 宜, 則 參 照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方 式 申 辦 2. 補 助 篩 檢 時 程 : 於 懷 孕 婦 女 妊 娠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Q4 目 前 政 府 補 助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用 為 何?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可 以 收 取 差 額 嗎? A 1.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者, 應 由 採 集 / 檢 查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予 以 充 分 解 說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及 填 寫 個 案 檢 查 資 料, 與 提 供 本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補 助 其 費 用, 每 案 補 助 新 臺 幣 500 元 實 際 收 費 高 於 補 助 金 額 者, 須 對 民 眾 作 合 理 說 明, 並 獲 得 民 眾 接 受, 始 得 收 取 差 額 2. 屬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不 得 再 另 收 取 差 額 Q5 若 懷 孕 婦 女 為 未 納 健 保 新 住 民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尚 未 設 籍 者, 得 否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衛 生 局 所 及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請 此 項 補 助? A 可 以 上 述 對 象, 符 合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資 格 1. 有 關 補 助 對 象, 為 新 住 民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費 用 之 申 報 事 宜, 則 參 照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方 式 申 辦 2.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 備 齊 戶 口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及 居 留 證 或 旅 行 證 正 本 等 證 明 文 件, 至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提 出 申 請 3. 衛 生 局 ( 所 ) (1) 經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人 員 查 驗 個 案 檢 附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無 誤 後 留 存 影 印 ; 並 交 付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乙 張 ( 如 附 - 3 -

件 2-1) 備 註 : 在 國 民 健 康 局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資 料 庫 系 統, 尚 未 增 設 該 檢 查 紀 錄 聯 之 自 動 列 印 功 能 前, 該 項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先 以 紙 本 影 印 ( 加 蓋 衛 生 所 人 員 職 章 ) 核 發 方 式 提 供 個 案 使 用, 第 二 聯 由 衛 生 局 留 存 俟 完 成 該 檢 查 紀 錄 聯 之 自 動 列 印 功 能 後, 則 自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資 料 庫 系 統 列 印, 並 蓋 職 章 後, 核 發 給 個 案 作 為 就 醫 憑 證 使 用 (2) 該 項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於 懷 孕 婦 女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使 用,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3) 各 醫 療 院 所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5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申 請 補 助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4.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1)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 附 件 2-2)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5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申 請 補 助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2) 前 揭 資 料, 送 交 所 在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無 誤 後, 由 衛 生 局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具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 附 件 2-3) 送 本 局 核 辦 撥 款 (3) 倘 前 揭 補 助 對 象, 於 接 受 孕 婦 GBS 篩 檢 時, 已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IC 卡 時,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得 改 以 健 保 IC 卡 方 式 進 行 就 醫 及 費 用 申 報, 及 不 得 再 重 複 申 報 Q6 若 懷 孕 婦 女 為 未 納 健 保 者, 或 為 未 加 入 ( 或 中 斷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本 國 籍 懷 孕 婦 女, 得 否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A 可 以 有 關 懷 孕 婦 女, 符 合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資 格 者, 其 處 理 方 式 : 1. 如 有 孕 婦 健 保 IC 卡 遭 鎖 卡 時, 可 依 健 保 局 弱 勢 民 眾 安 心 就 醫 方 案, 洽 詢 健 保 局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解 卡 後, 即 可 由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給 予 孕 婦 就 醫 協 助 並 於 提 供 此 項 補 助 篩 檢 後, 依 Q7 說 明 申 報 該 次 篩 檢 費 用 2.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可 電 洽 健 保 局 免 付 費 電 話 0800-030-598 諮 詢 - 4 -

Q7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報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費 用? A 1.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於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採 集 / 檢 查 前 後, 予 以 充 分 解 說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及 填 寫 個 案 檢 查 資 料 另, 於 提 供 本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補 助 其 費 用, 每 案 補 助 新 臺 幣 500 元 另,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不 得 再 另 收 取 差 額 2. 補 助 申 報 事 宜 ( 申 報 流 程, 如 附 件 3), 如 後 : (1) 沿 用 原 委 由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辦 理 (2) 健 保 申 報 代 碼 為 66 67 就 醫 序 號 為 IC47 或 IC57;IC48 或 IC58; IC49 或 IC59 之 醫 令 代 碼 擇 一 申 報 (3) 全 面 補 助 後, 原 結 合 現 行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提 供 補 助 經 濟 弱 勢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同 步 停 止 辦 理 Q8 因 早 產 現 象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政 府 有 無 補 助 其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費 用?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報 該 項 篩 檢 費 用? A 1. 政 府 有 提 供 補 助 2. 若 因 早 產 ( 小 於 37 週 )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得 由 醫 師 專 業 醫 療 判 定,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不 受 需 於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始 得 接 受 本 項 服 務 之 限 制 至 於 篩 檢 費 用 之 申 報 : 早 產 住 院 安 胎 執 行 者, 可 分 開 二 筆 申 報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費 用 以 68 之 醫 令 代 碼, 就 醫 序 號 為 IC41~IC46 間, 擇 一 於 門 診 申 報 該 筆 費 用, 每 例 補 助 500 元 3. 因 早 產 而 住 院 並 已 接 受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孕 婦 後, 若 距 上 次 篩 檢 時 間 已 超 過 5 週 以 上, 且 仍 未 生 產 者, 仍 可 依 醫 師 判 斷 進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並 依 Q7 說 明 申 報 該 次 篩 檢 費 用 - 5 -

Q9 因 早 產 現 象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若 其 產 檢 就 醫 序 號 IC41~IC46 已 曾 使 用 時, 或 已 超 過 IC46 時, 可 否 補 助 篩 檢 GBS, 及 如 何 申 報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該 筆 費 用? A 1. 如 果 該 名 懷 孕 婦 女 尚 未 接 受 過 孕 婦 GBS 篩 檢 及 補 助, 可 依 目 前 本 署 101 年 4 月 11 日 公 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附 表 一, 並 依 Q8 之 說 明, 於 提 供 該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依 規 定 申 報 該 筆 服 務 費 用 及 傳 送 其 檢 查 結 果 2. 若 該 名 懷 孕 婦 女 在 補 助 GBS 篩 檢 前, 其 就 醫 序 號 已 使 用 過 IC46 時, 於 提 供 該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可 依 下 列 方 式 申 報 (1) 若 懷 孕 週 數 已 滿 35 週 未 達 38 週 時, 得 以 66 醫 令 代 碼, 及 擇 用 IC47~IC49 就 醫 序 號, 擇 一 作 申 報 (2) 若 懷 孕 週 數 未 滿 35 週 時, 仍 可 依 醫 師 判 斷 進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並 以 68 醫 令 代 碼 及 就 醫 序 號 IC46 申 報 該 筆 費 用 Q10 本 國 籍 孕 婦 及 新 住 民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於 接 受 本 方 案 時, 其 產 檢 就 醫 序 號 已 使 用 IC49 過 者,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得 否 申 請 其 該 項 補 助? A 若 本 國 籍 及 已 納 健 保 新 住 民 之 孕 婦, 於 滿 35 週 ~ 未 達 38 週 前 的 10 次 產 檢 檢 查 均 已 使 用 過, 但 尚 未 接 受 篩 檢 及 補 助 孕 婦 GBS 篩 檢 者, 仍 可 依 目 前 本 署 101 年 4 月 11 日 公 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附 表 一, 並 依 Q5 Q7 之 說 明, 可 以 66 或 67 醫 令 代 碼, 及 擇 用 就 醫 序 號 IC49 或 IC59 申 報 該 筆 費 用 Q11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執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時, 尚 須 注 意 哪 些 事 宜 及 相 關 規 定? A 1.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檢 體, 應 送 至 經 本 署 認 證 通 過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驗 該 認 證 通 過 名 單, 可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首 頁 / 公 告 查 詢 - 6 -

2. 辦 理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後, 其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應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查 結 果 傳 輸 於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指 定 之 系 統 或 登 錄 於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指 定 之 網 頁 (https://gbs.bhp.doh.gov.tw/) 等 作 業 另, 依 照 目 前 健 保 申 報 流 程, 向 健 保 局 申 報 費 用 ; 由 健 保 局 支 付 後, 以 申 報 檔 及 領 據 轉 送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核 復 3. 本 方 案 之 篩 檢 費 用 補 助 申 報, 係 由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採 集 / 檢 查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後, 先 行 補 助 民 眾 之 費 用 後, 依 照 目 前 健 保 申 報 流 程, 向 健 保 局 申 報 轉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核 復 補 助 且 該 項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應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查 結 果 之 傳 輸 或 登 錄 作 業 4.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將 本 項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告 知 孕 婦, 並 登 載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 且 依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詳 實 登 載 或 留 存 篩 檢 資 料 影 本 於 病 歷 中 備 查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如 附 表 二 5.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於 系 統 登 錄 檢 查 結 果 或 申 報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不 正 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予 以 核 扣 該 項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自 101 年 本 方 案 之 公 告 日 (101.4.11) 起 6 個 月 內, 得 緩 衝 傳 輸 檢 查 結 果 ;6 個 月 後 ( 即 自 101.10.11 起 ) 未 依 規 定 傳 輸 資 料 且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核 付 該 項 篩 檢 補 助 費 用 ( 即 核 扣 500 元 / 每 案 ) 6.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自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向 健 保 局 申 報 費 用, 逾 期 未 申 報 者, 不 予 核 付 費 用 7.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對 於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得 實 施 不 定 期 之 查 核 與 輔 導 8. 辦 理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經 查 有 費 用 申 報 不 實 健 保 卡 與 本 人 不 符 費 用 申 報 與 病 歷 記 載 或 服 務 提 供 不 符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民 眾 提 供 服 務 之 情 事 或 相 關 表 單 之 記 載 虛 偽 不 實 或 其 他 違 反 醫 療 相 關 法 規 者, 本 署 應 追 繳 費 用, 並 得 終 止 辦 理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資 - 7 -

格 9. 本 方 案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署 公 告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Q12 可 以 到 哪 裡 查 詢 衛 生 署 發 布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內 容 認 證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單 及 審 查 通 過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名 單? A 1. 經 本 署 公 告 發 布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已 認 證 通 過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單, 及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名 單 等 資 料, 均 可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網 頁 (http://www.bhp.doh.gov.tw/ 公 告 區 ) 查 詢 2. 如 有 疑 義, 可 洽 國 民 健 康 局 婦 幼 及 生 育 保 健 組 說 明, 電 話 (04)2217-2200 轉 2432~2438 Q13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一 定 要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體 送 到 經 認 證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嗎? A 是 的 為 提 升 及 監 測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檢 驗 品 質, 凡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一 定 要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體 送 到 經 認 證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檢 驗, 始 可 獲 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Q14 若 想 參 加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想 參 加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之 認 證 作 業, 要 如 何 申 辦? A 一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辦 1.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機 構,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婦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其 為 助 產 所,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產 人 員 - 8 -

2.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提 出 申 請 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認 證 申 辦 1. 設 有 檢 驗 單 位 之 醫 院 或 聯 合 診 所, 或 獨 立 設 置 之 檢 驗 所 ( 以 下 稱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ㄧ 者, 本 署 得 認 證 為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1) 經 財 團 法 人 全 國 認 證 基 金 會 (TAF) 細 菌 培 養 檢 驗 與 藥 物 感 受 性 試 驗 檢 驗 項 目 認 證 (2) 經 本 署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之 認 證 (3) 經 本 署 委 託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與 藥 物 感 受 性 試 驗 能 力 測 試 合 格 2. 符 合 前 點 資 格 者, 得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向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提 出 申 請 認 證 : (1)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4) (2) 衛 生 局 核 發 之 開 業 執 照 影 本 (3)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檢 驗 之 儀 器 資 料 (5)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及 檢 驗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書 (6) 符 合 前 點 規 定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3.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上 開 相 關 文 件, 逕 寄 至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醫 檢 學 會 ( 受 理 窗 口 : 黃 小 姐, 電 話 :(02)8967-5031, 地 址 :220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四 川 路 二 段 239 號 ), 並 副 知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 婦 幼 及 生 育 保 健 組 ) Q15 若 該 產 檢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未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或 無 提 供 孕 婦 GBS 篩 檢 服 務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A 可 向 民 眾 妥 為 說 明 後, 轉 介 至 其 鄰 近 有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特 約 院 所 接 受 孕 婦 GBS 篩 檢 至 已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特 約 院 所 之 名 單, 可 至 本 局 網 頁 (http://www.bhp.doh.gov.tw/ 公 告 區 ) 查 詢 - 9 -

Q16 孕 婦 GBS 篩 檢 結 果 如 為 陽 性 者, 其 於 待 產 時 所 投 予 預 防 性 抗 生 素 之 費 用, 健 保 有 無 給 付? A 有 給 付 如 果 孕 婦 經 篩 檢 檢 驗 確 知 為 乙 型 鏈 球 菌 陽 性 時, 經 醫 師 評 估 後, 所 需 之 處 置 及 待 產 時 的 抗 生 素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依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支 付 標 準 藥 價 基 準 及 相 關 申 報 規 定 辦 理 早 產 醫 療 所 需 之 處 置 及 抗 生 素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亦 同 Q17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查 結 果 需 登 載 在 病 歷 上, 請 問 有 無 規 定 登 載 內 容 及 格 式? 健 康 局 可 否 提 供 格 式 版 本? A 1. 由 於 考 量 每 家 醫 院 在 病 歷 登 載 之 方 式 及 內 容 不 同, 故 目 前 並 無 統 一 版 本 惟 於 病 歷 記 載 時, 仍 應 能 清 楚 辨 識 檢 查 時 程, 醫 令 代 碼 及 檢 查 結 果 等 為 原 則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參 考 格 式, 如 附 件 5 2. 除 了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記 錄 及 檢 查 結 果, 登 載 在 病 歷 上 外, 另 需 將 檢 查 時 間 檢 查 結 果 及 檢 查 單 位 填 寫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例 行 產 檢 複 查 紀 錄 內, 以 供 接 生 院 所 於 懷 孕 婦 女 生 產 前, 評 估 是 否 需 使 用 預 防 性 抗 生 素 之 重 要 參 考 - 10 -

Q18 關 於 健 康 局 於 100 年 101 年 推 動 補 助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服 務 之 差 異 為 何? A: 依 其 補 助 對 象 篩 檢 時 程 辦 理 機 構 及 補 助 費 用 來 區 分 100 年 101 年 補 助 對 象 以 經 濟 弱 勢 (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對 象 擴 大 為 本 國 孕 婦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1.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孕 婦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為 2. 補 助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主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依 本 方 案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篩 檢 時 程 孕 婦 於 懷 孕 滿 35 週 至 37 週 1. 孕 婦 於 懷 孕 滿 35 週 至 37 週 前, 搭 前, 搭 配 第 七 次 至 第 八 次 產 檢 配 第 7 次 至 第 9 次 產 檢, 任 擇 1 次 之 任 擇 1 次 執 行 即 可 提 供 GBS 篩 檢 2. 若 因 早 產 現 象 而 住 院 之 孕 婦, 其 GBS 篩 檢 時 程 不 受 上 述 之 限 制, 得 經 由 醫 師 專 業 處 置 提 前 提 供 孕 婦 GBS 篩 檢 辦 理 機 構 需 為 健 保 特 約 孕 婦 產 檢 之 醫 採 自 願 申 請 參 加 方 式, 為 健 保 特 約 孕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婦 產 檢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助 產 所 ), 且 醫 師 應 有 登 記 執 及 助 產 所 ), 且 醫 師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婦 業 之 婦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其 為 助 產 所, 其 為 助 產 所,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產 人 產 人 員 員 申 報 費 用 孕 婦 GBS 篩 檢 服 務, 每 案 補 助 1. 孕 婦 GBS 篩 檢 服 務, 每 案 補 助 500 400 元, 助 產 所 則 每 案 補 助 360 元 實 際 收 費 高 於 補 助 金 額 者, 須 元 對 民 眾 作 合 理 說 明, 並 獲 得 民 眾 接 受, 始 得 收 取 差 額 2. 屬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GBS 服 務, 不 得 再 收 取 差 額 - 11 -

附 件 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本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自 101 年 月 日 起 申 請 參 加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並 同 意 依 本 方 案 相 關 規 定, 並 落 實 執 行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以 維 本 計 畫 服 務 之 品 質 此 致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院 所 名 稱 : 院 所 層 級 : 醫 院 診 所 健 保 特 約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 健 保 區 別 : 代 表 人 : 計 畫 聯 絡 人 : ( 聯 絡 電 話 :( ) ) 聯 絡 人 電 子 信 箱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體 送 檢 單 位 : 本 院 附 設 醫 學 實 驗 室 外 送 代 檢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 全 銜 ): 醫 事 機 構 特 約 章 戳 ( 代 表 人 印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醫 事 機 構 印 章 ) - 12 -

附 件 2-1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個 案 紀 錄 聯 聯 單 編 號 : 以 下 由 衛 生 所 填 寫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統 一 證 號 ( 一 ) 國 籍 別 台 灣 配 偶 姓 名 配 偶 戶 籍 地 址 目 前 居 住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孕 次 : 第 次 統 一 證 號 ( 二 ) 護 照 號 碼 配 偶 身 分 證 字 號 行 動 電 話 第 一 聯 核 發 單 位 : 核 發 人 員 [ 蓋 職 章 ] 核 發 日 期 : 以 下 由 醫 療 院 所 填 寫 醫 療 院 所 代 碼 ( 機 構 代 碼 ): 醫 療 院 所 所 在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檢 查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檢 查 時 之 懷 孕 週 數 : 週 醫 師 簽 章 : 注 意 :1. 本 表 單 每 次 列 印 2 聯, 第 一 聯 交 由 孕 婦 使 用, 第 二 聯 由 衛 生 局 留 存 2. 於 懷 孕 婦 女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使 用,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3. 各 醫 療 院 所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5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申 請 補 助 4.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13

附 件 2-2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醫 療 院 所 用 ) 年 月 份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每 案 500 元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每 案 500 元 合 計 補 助 案 元 總 金 額 元 茲 領 到 年 月 份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款 計 新 台 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此 致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醫 院 ( 診 所 助 產 所 ) 主 辦 人 員 : ( 請 蓋 職 章 ) 出 納 人 員 : 名 稱 ( 全 銜 ): 請 寫 全 名 及 蓋 機 關 章 會 計 人 員 : 院 長 :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 註 : 私 立 醫 院 ( 診 所 ) 如 無 會 計 出 納 人 員 可 免 簽 章 掛 號 信 收 件 地 址 :( ) 撥 款 之 銀 行 分 行 別 : 金 融 帳 號 : 戶 名 : 衛 生 局 審 核 : 承 辦 人 科 ( 課 ) 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4

附 件 2-3 年 月 份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個 案 補 助 款 送 件 清 單 ( 衛 生 局 使 用 ) 補 助 項 目 鄉 鎮 市 區 別 受 補 助 單 位 施 行 月 份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 每 案 500 元 ) 大 陸 配 偶 ( 含 港 澳 ) 人 數 外 籍 配 偶 人 數 備 註 案 件 數 金 額 合 計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15

附 件 3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及 費 用 申 報 之 作 業 流 程 孕 婦 第 三 孕 期 至 特 約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產 檢 特 約 醫 事 機 構 孕 婦 是 否 本 國 籍? 是 否 新 移 民 尚 未 設 籍 ( 配 偶 本 國 籍 ) 預 約 下 次 產 檢 經 衛 教 說 明 及 孕 婦 同 意 後, 提 供 產 檢 及 GBS 篩 檢, 及 補 助 篩 檢 費 GBS 檢 驗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含 醫 院 附 設 醫 學 實 驗 室 ) 提 供 GBS 檢 驗 產 檢 院 所 特 約 醫 事 機 構 1. 將 檢 驗 結 果 登 錄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2. 主 動 通 知 孕 婦 接 生 院 所 GBS 檢 查 結 果 1.(+) 者, 投 予 待 產 預 防 性 抗 生 素 (IAP) 2.(-) 者, 無 需 治 療 縣 市 衛 生 所 1. 申 請 5 次 產 檢 2.GBS 補 助 券 健 康 局 指 定 系 統 登 錄 檢 驗 結 果 1. 向 健 保 局 申 報 定 額 之 補 助 費 用 2. 補 助 券 費 用 由 縣 市 衛 生 局 統 籌 向 健 康 局 申 請 健 康 局 出 生 通 報 系 統 1. 登 錄 GBS 結 果 2. 是 否 使 用 IAP 16

附 件 4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含 醫 院 附 設 醫 學 實 驗 室 ) 認 證 申 請 表 壹 申 請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表 申 請 醫 院 ( 檢 驗 室 ) 全 名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負 責 人 姓 名 : 地 址 聯 絡 人 實 驗 室 負 責 人 姓 名 傳 真 姓 名 e-mail 電 話 電 話 檢 驗 室 棣 屬 : 附 設 於 醫 院 檢 驗 部 門 下 附 設 於 聯 合 診 所 之 檢 驗 部 門 下 獨 立 之 檢 驗 室 其 他, 請 註 明 貳 申 請 單 位 目 前 工 作 人 員 人 數 ( 請 將 負 責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檢 驗 之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資 料 填 於 附 表, 並 檢 送 相 關 證 件 之 影 本 ) 年 性 醫 檢 師 ( 生 ) 到 職 年 姓 名 職 稱 學 歷 工 作 內 容 齡 別 證 書 字 號 月 日 工 作 內 容 請 寫 下 列 代 碼 :(A: 行 政 工 作 ;B: 檢 體 處 理 ;C: 儀 器 操 作 ;D: 品 管 ;E: 資 料 分 析 :H: 其 他 非 本 項 檢 驗 工 作 ), 請 於 表 格 內 註 明 參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設 備 試 劑 之 資 料 ( 請 附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設 備 試 劑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每 台 設 備 皆 須 衛 生 署 核 可 及 填 妥 以 下 資 料, 若 表 格 不 夠 請 自 行 影 印 填 寫 編 號 廠 牌 / 型 號 是 否 通 過 衛 生 署 許 可 ( 是 或 否 ) 肆 應 檢 附 文 件 開 業 執 照 影 本 醫 事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儀 器 通 過 衛 生 署 核 可 之 證 明 文 件 通 過 認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品 管 稽 核 表 ( 請 先 自 行 評 核, 並 由 實 驗 室 負 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17

附 件 5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注 意 事 項 : 本 資 料 將 作 為 衛 生 單 位 政 策 評 估 或 個 案 追 蹤 使 用, 如 不 同 意 接 受 追 蹤, 請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長 青 街 2 號 ), 註 明 姓 名 檢 查 時 間 及 檢 查 單 位, 如 未 通 知 視 為 同 意 一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身 分 證 字 號 姓 名 護 照 號 碼 ( 外 籍 人 士 )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聯 絡 資 訊 電 話 :( ) 手 機 : 鄉 鎮 市 區 代 碼 : 現 居 住 地 縣 市 鄉 村 路 段 巷 號 址 市 區 鎮 里 街 弄 樓 教 育 程 度 不 識 字 ; 小 學 ; 國 ( 初 ) 中 ; 高 中 / 專 科 ; 大 學 以 上 二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資 料 (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填 寫 )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採 檢 日 期 年 月 日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篩 檢 時 之 孕 期 週 數 第 週 早 產 現 象 是 否 三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填 寫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檢 驗 日 期 年 月 日 檢 驗 者 簽 章 檢 查 ( 採 檢 ) 醫 師 簽 章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檢 驗 結 果 陽 性 抗 生 素 藥 敏 試 驗 具 敏 感 性 具 抗 藥 性 陰 性 檢 驗 失 敗 註 : : 其 欄 位 請 填 報 以 下 抗 生 素 之 代 碼, 如 代 碼 1:penicillin 代 碼 2:ampicillin 代 碼 3:clindamycin 代 碼 4:erythromycin 代 碼 5:vancomycin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