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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別 人 士 稅 務 局 報 稅 表 指 南 (BIR60) (4/2015) 本 指 南 說 明 如 何 填 寫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BIR60), 大 部 分 填 表 的 問 題 都 可 以 在 本 指 南 找 到 答 案 BIR60 之 附 錄 的 背 頁 列 載 了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及 稅 率 表 以 供 參 考 如 需 其 他 資 料 或 協 助, 請 : 瀏 覽 www.ird.gov.hk 稅 務 資 料 : 個 別 人 士 一 欄 內 有 關 的 稅 務 規 例 填 寫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樣 本 及 其 他 資 料 使 用 表 格 傳 真 服 務 (2598 6001), 選 擇 語 言 後 再 按 下 列 鍵 索 取 : 有 關 的 稅 務 規 例 [ 按 (2)(5)] 填 寫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樣 本 [ 按 (2)(4)] 利 得 稅 計 算 表 IR957A(c) [ 按 (2)(8)] 致 函 ( 香 港 郵 政 總 局 郵 箱 132 號 ) 或 傳 真 (2877 1232) 予 評 稅 主 任, 註 明 你 的 檔 案 號 碼 及 日 間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致 電 187 8022 辦 公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8 時 15 分 至 下 午 12 時 30 分 ;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下 午 5 時 30 分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前 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1 樓 中 央 詢 問 處 查 詢 有 關 經 網 上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資 料, 請 瀏 覽 www.gov.hk/etax

(A)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聲 明 你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將 用 作 本 局 執 行 稅 務 法 例 的 有 關 事 宜 本 局 可 能 會 把 部 分 資 料 交 給 法 例 授 權 可 接 收 的 其 他 人 士 除 了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規 定 的 豁 免 範 圍 之 外,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你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閱 及 改 正 你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應 以 書 面 向 評 稅 主 任 提 出 ( 香 港 郵 政 總 局 郵 箱 132 號 ), 同 時 請 註 明 你 於 本 局 的 檔 案 號 碼 (B) 須 要 提 交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本 報 稅 表 包 括 了 BIR60 表 格 及 BIR60 表 格 之 附 錄 無 論 你 是 否 有 應 課 稅 收 入, 都 必 須 填 妥 及 簽 署 BIR60 表 格 和 附 錄 ( 如 適 用 ), 於 報 稅 表 上 列 明 的 期 限 內 交 回 本 局 如 報 稅 表 或 附 錄 上 的 空 位 不 夠 應 用, 可 另 紙 填 寫 詳 細 資 料, 並 在 報 稅 表 或 附 錄 上 加 以 註 明 請 在 每 張 附 頁 的 末 端 簽 署 並 註 明 你 的 檔 案 號 碼, 並 將 附 頁 釘 夾 於 報 稅 表 內 你 暫 時 無 須 交 回 所 申 請 的 扣 除 項 目 或 免 稅 額 的 證 明 文 件, 但 須 保 留 6 年 ( 由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完 結 起 計 ), 以 便 本 局 日 後 抽 查 時 可 提 交 查 驗 如 你 根 據 任 何 全 面 性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 安 排 申 請 有 關 的 寬 免 或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入 息 豁 免 徵 稅, 就 必 須 將 證 明 文 件 連 同 報 稅 表 一 起 交 回 詳 情 請 參 看 本 指 南 第 11 頁 (C) 一 般 事 項 指 引 填 寫 姓 名 時, 須 完 全 依 照 香 港 身 分 證 上 的 姓 名 填 寫 任 何 人 士 未 有 香 港 身 分 證, 請 依 照 護 照 或 出 生 證 明 書 上 的 姓 名 填 寫 年 度 一 詞 指 印 於 報 稅 表 首 頁 的 課 稅 年 度 課 稅 年 度 由 每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下 一 年 的 3 月 31 日 止 例 如 2015/16 課 稅 年 度 即 是 由 2015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 止 如 你 在 交 回 報 稅 表 後 發 覺 填 報 有 錯 漏, 必 須 盡 快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局 請 註 明 你 的 姓 名 檔 案 號 碼 有 關 的 課 稅 年 度 及 要 更 正 事 項 的 詳 情, 並 加 簽 署 請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原 子 筆 填 寫 報 稅 表 所 有 金 額 須 以 港 元 填 報 ( 不 包 角 分 ) (D) 如 何 填 寫 報 稅 表 第 1 部 個 人 資 料 此 部 分 必 須 填 寫 配 偶 一 詞 是 指 你 的 合 法 丈 夫 或 妻 子, 而 有 關 的 結 合 是 香 港 法 例 或 結 婚 當 地 的 法 例 所 承 認 的 合 法 婚 姻 如 你 或 你 配 偶 現 時 沒 有 香 港 身 分 證, 但 其 後 獲 發 香 港 身 分 證, 請 於 1 個 月 內 將 身 分 證 號 碼 通 知 本 局 在 交 回 報 稅 表 後, 如 通 訊 地 址 或 婚 姻 狀 況 有 任 何 改 變, 你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本 局 1

第 2 部 通 知 在 適 用 空 格 內 加 上 號 及 填 寫 附 錄 的 有 關 部 分 如 你 已 委 任 獲 授 權 代 表, 無 論 是 新 獲 委 任 與 否, 你 仍 須 在 方 格 3 加 上 號 如 於 交 回 報 稅 表 後, 你 再 委 任 新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局 第 3 部 物 業 稅 在 本 部 只 須 填 報 你 個 人 擁 有 全 部 業 權 ( 根 據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紀 錄 ) 並 且 出 租 的 物 業 詳 情 有 關 你 聯 權 或 分 權 擁 有 的 物 業 的 出 租 收 入, 不 應 在 此 部 分 填 寫, 本 局 會 另 行 發 出 物 業 稅 報 稅 表 以 供 填 報 如 你 聯 權 或 分 權 擁 有 的 物 業 有 租 金 收 入, 但 沒 有 收 到 物 業 稅 報 稅 表, 請 使 用 IR6129 表 格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局 該 表 格 可 在 本 局 網 頁 下 載 或 經 表 格 傳 真 服 務 索 取,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封 面 上 的 指 引 請 按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填 寫 物 業 地 點 請 於 第 (3) 項 填 寫 在 有 關 該 課 稅 年 度 整 個 出 租 期 內 的 總 出 租 收 入, 不 應 只 填 寫 月 租 除 第 (4) 項 的 扣 除 總 額 外, 你 不 能 扣 除 其 他 開 支, 包 括 地 租 管 理 費 裝 修 或 翻 新 開 支 及 公 用 事 業 服 務 費 用 等 項 目 本 局 在 評 稅 時 會 自 動 扣 減 應 評 稅 值 的 20% 作 為 法 定 的 修 葺 及 支 出 方 面 的 免 稅 額 如 果 你 有 多 過 兩 間 由 你 擁 有 全 部 業 權 並 且 作 出 租 用 途 的 物 業, 請 以 相 同 格 式 另 紙 填 寫 其 他 物 業 的 詳 情 然 後 分 別 在 方 格 7 8 及 9 填 上 所 有 出 租 物 業 的 總 數 繳 交 的 差 餉 和 不 能 追 回 的 租 金 之 總 額 及 應 評 稅 總 值 如 你 是 管 理 全 部 業 權 物 業 擁 有 人 遺 產 之 遺 囑 執 行 人, 你 須 在 以 你 作 為 管 理 擁 有 人 遺 產 之 遺 囑 執 行 人 之 身 分 而 發 給 你 的 報 稅 表 內 申 報 由 死 者 擁 有 物 業 的 收 入, 而 不 是 申 報 在 你 本 人 的 報 稅 表 內 請 注 意 :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可 能 減 少 所 須 繳 納 的 稅 款 第 4 部 薪 俸 稅 此 部 須 填 報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已 收 取 或 應 收 取 的 入 息, 及 應 填 寫 未 扣 減 你 向 認 可 退 休 計 劃 所 支 付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前 入 息 入 息 包 括 來 自 受 僱 工 作 ( 全 職 兼 職 或 散 工 形 式 ) 擔 任 任 何 職 位 或 收 取 前 僱 主 的 退 休 金 即 使 你 已 申 請 豁 免 全 部 或 部 分 入 息 徵 稅 或 將 整 筆 款 項 撥 回 計 算, 你 仍 須 在 方 格 22 填 寫 你 的 總 入 息, 然 後 在 方 格 26 填 上 申 請 豁 免 或 撥 回 的 款 額 及 同 時 填 寫 附 錄 的 第 2 3 及 / 或 第 4 部 分 4.1 本 人 於 本 年 度 內 所 獲 得 的 入 息 入 息 包 括 來 自 僱 主 或 其 他 人 士 的 入 息 和 額 外 賞 賜 凡 因 受 僱 或 擔 任 職 位 而 得 到 任 何 股 份 獎 賞 及 股 份 認 購 權 收 益, 均 屬 應 課 稅 入 息 而 股 份 認 購 權 收 益 在 行 使 轉 讓 或 放 棄 股 份 認 購 權 時, 才 須 納 稅 即 使 你 在 行 使 認 購 權 當 日 已 離 職, 該 收 益 仍 須 課 稅 任 何 度 假 旅 程 利 益 須 包 括 在 入 息 內 這 項 利 益 是 按 照 僱 主 在 度 假 旅 程 方 面 所 支 付 的 款 額 評 稅 有 關 包 括 在 內 的 入 息 種 類 其 定 義 及 / 或 計 算 方 法 已 詳 列 於 有 關 的 稅 務 規 例 內, 索 取 方 法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封 面 上 的 指 引 2

如何填寫第4.1部的範例 從甲公司獲得的入息 薪金 佣金 股份獎賞 註 1 現金津貼 約滿酬金 註 3 (1/7/2013 30/6/2015) $75,000 10,000 5,000 3,000 150,000 $243,000 從乙公司獲得的入息 薪金 $180,000 佣金 4,000 來自股份認購權的收益 註 2 30,000 從海外公司獲得的收入 120,000 由僱主支付的薪俸稅 8,000 花紅 2,500 $344,500 註 1 股份獎賞 甲公司於 2015 年 5 月 5 日給予僱員 2,000 股公司的股票作為該僱員的薪酬 當日股票的市價為每股 $2.5 計算 2015/16 課稅年度應課稅入息 $2.5 x 2,000 = $5,000 註 2 來自股份認購權的收益 乙公司於 2015 年 7 月 15 日給予僱員股份認購權 僱員可於三年內 認購乙 公司 1,000 股的股票 每股認購價 $100 僱員於 2015 年 8 月 5 日行使認購權 購 入 600 股 股 票 而 當 日 股 票 的 市 價 為 每 股 $150 於 2016 年 5 月 25 日 他再次行使認購權 購入 400 股股票 當日股票的市價為每股 $160 計算 2015/16 課稅年度應課稅款額 $(150 100) x 600 = $30,000 計算 2016/17 課稅年度應課稅款額 $(160 100) x 400 = $24,000 註 3 約滿酬金撥回 24 個月 (1/7/2013 30/6/2015) 合約期滿後收到約滿酬金 $150,000 計算 2015/16 課稅年度應課稅款額 $150,000 x 3/24 = $18,750 計算可撥回 2013/14 及 2014/15 課稅年度的應課稅款額 2013/14 $150,000 x 9/24 = $56,250 2014/15 $150,000 x 12/24 = $75,000 請就本年度內每項應課稅入息填寫僱主的 名稱 包括兼職工作的僱主 請不要填寫你 或你配偶作為東主或合夥人的任何業務 請就每一名僱主填寫你在未扣除付給強積金計劃或職業 退休計劃的供款所賺取的總入息 但不須包括在離職時 僱主根據 僱傭條例 支付給你的可豁免徵稅的款額 4.1 本人於本年度內所獲得的入息 填報未扣減你向認可退休計劃所支付強制性供款前的款額及不應包括第 4.2 部所填報的入息 (1) 僱主名稱 受僱職位 期間 總入息款額 ($) 甲公司 乙公司 經理 高級經理 1.4.2015 30.6.2015 1.7.2015 31.3.2016 243,000 344,500 此項 必須 填寫 退休金 累計總入息 ( 已包括以下方格 24 及 25 的數項入息 ) 23 $ 1 5 0 0 0 0 (2) 因將方格 24 的款項撥回有關期間計算 及 或 因入息可豁免徵稅 而申請從累計總入息扣除的款額 24 22 (iii) 佣金入息 在退休或終止僱傭合約時 或由於補發薪金而收取的 3 0 0 0 0 5 8 7 5 0 0 $ (ii) 整筆款項 (i) 來自股份認購權的收益 $ 23 $ 1 4 0 0 0 25 $ 1 3 1 2 5 0 26 若上述第 (2) 項適用 必須同時填寫附錄的第 2 部分 第 3 部分及 或第 4 部分 (3) 本人有就香港的受僱工作或提供服務從海外公司獲取入息 否 是 3 27 (4) 本人的僱主為本人繳付薪俸稅 否 是 3 28 如你在本年度內有這數項 入息 請在適當的方格內 填寫數目 而這些款額 亦應包括在上列第一項方 格 22 內 填報來自股份認 購權的收益時應另紙詳細敘 明有關資料 3 如你想申請入息豁免徵稅及 或想將方格 24 所列的整筆款 項中的有關款額撥回較早期 間計算 請在此填寫 同時 在附錄的第 2 3 及 或 4 部 分填寫附加資料 請參閱本 指南的第 11 頁 如你有就你在香港的 受僱工作 任務或提 供的服務從海外公司 獲取入息 請在此加 上 號 否則請 在 否 的方格內加 上 號 如你的僱主在本年 度內代你繳付薪 俸稅 請在此加 上 號 否 則 請 在 否 的方格內 號 加上

4.2 在 本 年 度 內 由 每 位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所 提 供 的 居 所 如 你 的 僱 主 或 其 相 聯 法 團 為 你 提 供 居 所, 該 等 居 所 的 租 值 須 計 入 你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之 中 租 值 是 得 自 僱 主 及 其 相 聯 法 團 的 全 部 入 息 減 去 可 扣 除 的 支 出 及 開 支 按 百 分 比 計 算 有 關 的 百 分 比 是 視 乎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類 別 : 居 所 類 別 百 分 比 獨 立 屋 或 住 宅 單 位, 包 括 服 務 式 住 宅 10 酒 店 宿 舍 或 公 寓 住 所 不 超 過 兩 個 房 間 8 酒 店 宿 舍 或 公 寓 住 所 不 超 過 一 個 房 間 4 若 所 提 供 的 居 所 為 住 宅 單 位, 你 可 選 擇 以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代 替 上 述 以 10 % 計 算 的 租 值 全 年 獲 僱 主 提 供 居 所, 租 值 的 計 算 方 法 : 獲 提 供 居 所 期 間 1/4/2015 至 31/3/2016 情 況 一 情 況 二 全 年 入 息 $810,000 $3,010,000 由 僱 主 付 給 業 主 的 租 金 $240,000 由 你 付 給 業 主 的 租 金 $360,000 由 你 付 給 僱 主 的 租 金 $36,000 由 僱 主 發 還 給 你 的 租 金 $300,000 可 扣 除 的 支 出 及 開 支 $10,000 $10,000 差 餉 單 所 示 的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166,000 $280,000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130,000 $220,000 ( 減 去 由 你 支 付 或 不 獲 僱 主 發 還 的 租 金 )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租 值 $44,000 $240,000 情 況 一 :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租 值 = $(810,000 10,000) x 10% $36,000 = $44,000 在 方 格 29 填 上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租 值 $44,000 請 填 寫 在 本 年 度 內 你 獲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提 供 的 每 一 間 居 所 的 詳 細 資 料 4.2 在 本 年 度 內 由 每 位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所 提 供 的 居 所 地 址 類 型 ( 例 如 : 獨 立 屋 樓 宇 單 位 提 供 居 所 提 供 居 所 的 僱 主 服 務 式 住 宅 所 佔 酒 店 房 間 的 數 目 等 ) 期 間 或 相 聯 法 團 名 稱 香 港 比 格 道 李 察 花 園 A1 號 樓 宇 單 位 1.4.2015 31.3.2016 陳 氏 有 限 公 司 由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由 本 人 付 給 由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由 本 人 付 給 僱 主 或 如 選 用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付 給 業 主 的 租 金 ($) 業 主 的 租 金 ($) 發 還 給 本 人 的 租 金 ($) 相 聯 法 團 的 租 金 ($) 請 在 此 填 報 ($) 240,000 - - 36,000 - 所 有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總 租 值 $ 29 4 4 0 0 0 情 況 二 : 獲 提 供 居 所 的 租 值 = $(3,010,000 10,000) x 10% $(360,000 300,000) = $240,000 因 選 用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較 為 有 利, 故 應 在 方 格 29 填 上 $220,000 如 你 不 是 全 年 獲 提 供 居 所, 用 作 計 算 租 值 的 收 入 應 只 限 獲 提 供 居 所 期 間 的 收 入 假 如 你 選 用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你 須 按 比 例 調 整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假 如 計 算 出 來 的 租 值 是 負 數, 請 在 方 格 29 填 上 0 4

4.3 扣 除 (1) 可 扣 除 的 項 目 只 限 於 完 全 純 粹 及 必 須 為 獲 得 應 評 稅 入 息 的 支 出 及 開 支, 但 不 可 扣 除 屬 家 庭 性 質 或 私 人 性 質 的 開 支 以 及 資 本 開 支 (2) 個 人 進 修 開 支 ( 方 格 31 ) 可 扣 除 的 個 人 進 修 開 支 包 括 支 付 修 讀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的 學 費 及 考 試 費, 也 包 括 參 加 由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行 業 協 會 專 業 協 會 或 業 務 協 會 主 辦 的 考 試 而 支 付 的 費 用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或 考 試 必 須 為 取 得 或 維 持 在 任 何 受 僱 工 作 中 應 用 的 資 格 而 修 讀 或 參 加 的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是 指 由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的 課 程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 名 單 見 www.gov.hk/tc/residents/taxes/salaries/allowances/deductions/selfeducation.htm) 包 括 大 學 學 院 學 校 工 業 學 院 培 訓 中 心 及 稅 務 局 局 長 批 准 的 機 構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也 包 括 由 行 業 協 會 專 業 協 會 或 業 務 協 會 提 供 的 訓 練 或 發 展 課 程, 或 指 明 的 專 業 團 體 或 機 構 所 審 定 或 認 可 的 訓 練 或 發 展 課 程 你 所 支 付 的 費 用, 只 要 並 未 或 將 不 會 獲 僱 主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付 還, 均 可 扣 除 如 果 你 的 應 納 稅 入 息 已 經 或 將 會 包 括 付 還 的 款 項, 支 付 的 費 用 也 可 扣 除 假 如 在 你 申 索 扣 除 後 或 該 扣 除 被 接 納 後, 你 獲 僱 主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付 還 該 項 開 支, 你 應 立 即 通 知 本 局 可 獲 得 的 扣 除 不 可 超 過 載 於 稅 務 條 例 的 指 定 款 額 (3) 認 可 慈 善 捐 款 ( 方 格 32 ) 捐 款 必 須 是 捐 予 在 香 港 的 免 稅 慈 善 團 體 或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及 有 收 據 證 明 免 稅 慈 善 團 體 名 單 載 於 www.ird.gov.hk/chi/pdf/c_s88list.pdf 申 請 扣 除 認 可 慈 善 捐 款 的 總 額 須 不 少 於 $100 扣 除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年 度 的 入 息 減 去 可 扣 除 支 出 及 折 舊 免 稅 額 後 的 35% 填 寫 該 年 度 內 已 支 付 的 捐 款 總 額, 但 須 剔 除 已 在 你 配 偶 報 稅 表 內 申 請 扣 除 的 同 一 筆 捐 款 (4) 以 僱 員 身 分 付 給 認 可 退 休 計 劃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 方 格 33 ) 填 寫 向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ORSO 計 劃 ) 的 實 際 供 款 或 以 僱 員 身 分 向 強 積 金 計 劃 (MPF 計 劃 ) 的 供 款 款 額 可 獲 得 的 扣 除 不 可 超 過 載 於 稅 務 條 例 的 指 定 款 額 請 注 意 : 你 必 須 參 看 第 1 頁 (B) 項 有 關 就 本 部 分 所 申 請 扣 除 項 目 的 證 明 文 件 4.4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任 何 已 婚 夫 婦, 如 二 人 入 息 及 免 稅 額 合 併 評 稅 所 須 繳 納 的 薪 俸 稅 比 各 自 入 息 及 免 稅 額 分 開 評 稅 為 少, 可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如 果 你 配 偶 並 沒 有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入 息, 就 無 須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你 只 須 填 妥 第 8.1 部, 便 會 自 動 獲 得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見 本 指 南 第 9 頁 第 8.1 部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的 夫 婦, 仍 須 各 自 填 寫 自 己 的 報 稅 表 你 及 你 配 偶 必 須 在 報 稅 表 的 第 9 部 簽 署, 以 表 明 同 意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第 5 部 利 得 稅 在 本 部 只 須 填 報 獨 資 業 務 ( 不 論 該 業 務 是 否 有 任 何 業 務 運 作 ) 的 詳 情 如 你 有 多 過 兩 家 獨 資 業 務, 請 以 同 一 格 式 另 紙 提 供 其 他 獨 資 業 務 的 資 料 [ 請 參 看 第 1 頁 (B) 部 分 ] 如 業 務 在 整 個 評 稅 基 期 內 暫 時 停 業 或 已 結 業, 請 填 第 (1) 及 (2) 項, 並 在 第 (3) 至 第 (9) 項 填 上 0 有 關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合 夥 經 營 業 務, 或 在 本 年 度 內 由 獨 資 轉 為 合 夥 或 由 合 夥 轉 為 獨 資 的 業 務 等 資 料, 無 須 在 本 報 稅 表 內 填 報 本 局 將 另 行 發 出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給 合 夥 業 務 有 關 你 作 為 股 東 的 法 團 的 業 務 資 料 無 須 在 本 報 稅 表 內 填 報 本 局 將 另 行 發 出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給 法 團 請 填 報 在 本 評 稅 基 期 內 從 業 務 行 業 或 專 業 所 得 利 潤 /( 所 受 虧 損 ) 評 稅 基 期 是 指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3 月 31 日 為 止 的 1 年 或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終 結 的 會 計 年 度 5

如 何 填 寫 第 5 部 總 入 息 指 所 有 種 類 的 入 息, 包 括 一 般 業 務 入 息, 出 售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款 項, 以 及 其 他 來 自 或 非 來 自 主 要 業 務 運 作 而 無 須 課 稅 的 入 息 ( 方 格 36 及 44 ) 營 業 額 包 括 從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服 務 所 收 取 或 應 收 取 的 款 額 ( 方 格 37 及 45 ) 毛 利 /( 虧 損 ) 是 指 營 業 額 扣 除 銷 貨 成 本 後 的 數 額 如 業 務 不 涉 及 銷 售 貨 物, 請 在 此 空 格 內 把 毛 利 填 寫 為 0 ( 方 格 38 及 46 ) 應 評 稅 利 潤 /( 經 調 整 虧 損 ) 應 依 照 稅 務 條 例 計 算 在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 經 調 整 虧 損 ) 時, 帳 目 所 示 的 利 潤 應 加 入 不 得 容 許 扣 除 的 開 支 或 帳 目 所 示 的 虧 損 減 去 該 等 開 支 不 得 容 許 扣 除 的 開 支 包 括 東 主 或 東 主 配 偶 支 取 的 報 酬 及 其 他 利 益 家 庭 或 私 人 開 支 資 本 性 開 支 和 一 切 跟 業 務 無 關 的 開 支 詳 情 請 參 看 有 關 的 稅 務 規 例 索 取 方 法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封 面 上 的 指 引 ( 方 格 40 及 48 ) 你 可 使 用 利 得 稅 計 算 表 (IR957A(c)) 以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 經 調 整 虧 損 ) 額, 然 後 將 計 算 表 夾 附 報 稅 表 一 起 交 回 每 一 業 務 應 使 用 一 張 計 算 表 索 取 該 表 格 的 方 法 載 於 本 指 南 的 封 面 請 注 意 :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可 能 減 少 所 須 繳 納 的 稅 款 在 第 5 部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資 料 (a) 就 每 一 個 於 評 稅 基 期 內 總 入 息 不 超 過 $2,000,000 的 業 務 : 你 無 須 連 同 報 稅 表 提 供 下 述 (b) 項 所 列 的 證 明 文 件, 但 你 必 須 依 照 該 等 證 明 文 件 填 寫 本 報 稅 表, 並 保 留 該 等 文 件, 以 便 本 局 日 後 查 詢 時 可 提 交 查 驗 (b) 就 每 一 個 於 評 稅 基 期 內 總 入 息 超 過 $2,000,000 的 業 務, 你 須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及 資 料 : (i) 上 述 評 稅 基 期 內 的 財 務 狀 況 表 /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收 益 表 / 損 益 表 的 核 證 副 本 ; (ii) 附 有 分 析 附 表 的 利 得 稅 計 算 表, 以 顯 示 如 何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 經 調 整 虧 損 ); (iii) 如 業 務 於 有 關 年 度 內 結 束, 應 同 時 提 供 資 產 變 賣 報 表 如 業 務 轉 讓 給 他 人 經 營, 亦 須 填 報 由 承 讓 人 經 營 業 務 的 名 稱 ; (iv) 有 關 業 務 的 利 息 支 出, 應 呈 報 利 息 收 受 人 姓 名 及 地 址, 並 列 明 借 款 用 途 及 給 予 貸 款 人 的 抵 押 ; (v) 於 評 稅 基 期 內 購 置 的 新 資 產 清 單 ( 例 如 工 業 裝 置 及 機 械 車 輛 傢 具 及 建 築 物 ), 並 列 明 每 項 資 產 的 購 置 日 期 及 價 格 所 有 以 租 購 協 議 購 買 的 項 目, 均 須 列 明 買 價 及 已 付 的 分 期 付 款 期 數 及 款 額 ( 利 息 除 外 ); (vi) 期 初 或 期 末 存 貨, 在 製 品 盤 存 或 未 完 成 工 程 盤 存 的 計 價 方 法 如 與 上 一 年 度 帳 目 所 採 用 的 計 價 方 法 有 所 不 同, 請 提 供 有 關 更 改 的 詳 情 ; (vii) 每 項 物 業 租 金 支 出 的 詳 情, 包 括 業 主 或 收 租 人 的 全 名 與 地 址, 該 物 業 的 正 確 地 點 及 已 繳 納 租 金 的 總 額 和 租 用 期 間 ; (viii) 付 予 承 包 人 及 / 或 分 判 承 包 人 的 款 項 及 任 何 佣 金 支 付 的 詳 情, 並 註 明 款 額 每 名 收 款 人 的 全 名 及 地 址, 而 如 有 的 話, 註 明 收 款 人 的 身 分 證 號 碼 或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有 關 資 料 可 利 用 IR56M 表 格 提 供, 請 以 書 面 向 本 局 索 取 該 表 格, 來 信 請 註 明 你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c) 你 須 就 每 一 業 務 備 存 足 夠 紀 錄, 由 交 易 日 期 起 計 最 少 保 存 7 年 第 5A 部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20AE 及 / 或 20AF 條 的 推 定 應 評 稅 利 潤 如 非 居 港 者 / 非 居 港 者 享 有 實 益 權 益 的 特 定 目 的 工 具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20AC/20ACA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而 該 非 居 港 者 是 你 的 相 聯 者 或 你 單 獨 或 連 同 你 的 相 聯 者 持 有 該 非 居 港 者 30% 或 以 上 的 實 益 權 益, 你 須 在 方 格 50b 內 加 上 號 及 填 寫 附 錄 的 第 6 部 分 就 如 何 計 算 推 定 應 評 稅 利 潤, 參 看 稅 務 條 例 附 表 15/15A 及 本 局 網 頁 所 載 有 關 的 稅 務 規 例 6

第 6 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你 / 你 和 你 配 偶 的 所 有 收 入 會 合 併 計 算 稅 項, 或 可 減 少 所 須 繳 納 的 稅 款 但 如 你 和 你 配 偶 只 有 受 僱 入 息,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不 會 減 少 你 們 的 稅 款, 所 以 你 們 無 須 選 擇 申 請 人 須 年 滿 18 歲, 或 未 滿 18 歲 而 父 母 雙 亡 ;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 如 已 婚 ) 並 須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臨 時 居 民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是 指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人 士, 對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一 詞 的 詮 釋, 請 參 考 本 指 南 第 9 頁 第 8.4 部 臨 時 居 民 指 個 人 在 作 出 選 擇 的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香 港 逗 留 超 過 180 天, 或 在 兩 個 連 續 的 課 稅 年 度 ( 其 中 一 個 是 作 出 選 擇 的 課 稅 年 度 ) 內, 在 香 港 逗 留 超 過 300 天 ] 即 使 你 及 / 或 你 配 偶 在 其 他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或 物 業 稅 報 稅 表 中 曾 經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你 仍 須 填 妥 本 部, 申 請 才 算 有 效 第 7 部 利 息 扣 除 7.2 申 請 扣 除 為 獲 取 物 業 出 租 收 入 而 支 付 的 利 息 如 果 你 在 香 港 購 置 物 業 作 出 租 用 途, 無 論 你 是 全 權 聯 權 或 分 權 擁 有 該 物 業, 並 為 此 辦 理 貸 款, 而 你 亦 已 在 第 6 部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你 就 可 申 請 扣 除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支 付 的 貸 款 利 息 填 寫 你 所 佔 的 已 繳 付 利 息 所 佔 利 息 應 按 照 聯 權 共 有 人 的 人 數 / 擁 有 的 業 權 比 例 計 算 可 扣 除 的 利 息 款 額 不 可 超 過 按 比 例 扣 減 後 的 每 一 出 租 物 業 的 應 評 稅 淨 值 在 非 出 租 期 間 ( 例 如 供 你 與 家 人 居 住 或 空 置 ) 的 利 息 支 出, 不 會 獲 得 扣 除 7.3 申 請 扣 除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如 你 在 香 港 購 置 物 業 自 住 並 為 此 辦 理 貸 款, 而 該 筆 貸 款 以 物 業 按 揭 或 押 記 作 為 還 款 保 證, 並 由 認 可 的 貸 款 機 構 提 供, 你 可 申 請 扣 除 已 支 付 的 利 息 填 寫 你 所 佔 的 已 繳 付 利 息 所 佔 利 息 應 按 照 聯 權 共 有 人 的 人 數 / 擁 有 的 業 權 比 例 計 算 可 獲 得 扣 除 的 利 息 不 可 超 過 按 比 例 扣 減 後 載 於 稅 務 條 例 的 指 定 款 額 該 項 利 息 可 在 評 定 薪 俸 稅 或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計 稅 時 扣 除 由 2012/13 課 稅 年 度 起, 可 獲 得 扣 除 的 年 限 由 10 個 課 稅 年 度 延 長 至 15 個 課 稅 年 度 ( 不 論 是 否 連 續 ) 有 關 物 業 的 業 權 是 以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註 冊 擁 有 人 紀 錄 為 準 提 名 配 偶 申 索 扣 除 : 有 權 享 有 貸 款 利 息 扣 除, 但 卻 沒 有 應 課 稅 入 息 的 配 偶 可 提 名 你 申 索 他 / 她 享 有 的 扣 除 參 看 範 例 的 情 況 二 和 情 況 三 但 如 果 你 配 偶 從 受 僱 工 作 物 業 或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取 得 應 課 稅 入 息, 他 / 她 不 應 提 名 你 申 索 扣 除 利 息 支 出, 而 是 選 擇 夫 婦 合 併 評 稅 或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參 看 範 例 的 情 況 四 如 何 填 寫 第 7.2 及 7.3 部 的 範 例 情 況 一 : 你 擁 有 物 業 甲 和 物 業 乙 的 全 部 業 權 物 業 甲 全 年 作 居 住 用 途 物 業 乙 全 年 出 租 物 業 甲 因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而 繳 付 利 息 你 全 年 已 支 付 的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物 業 甲 (1/4/2015 31/3/2016) = $142,500 ( 就 如 何 計 算 可 扣 除 的 貸 款 利 息 $120,000, 請 參 考 第 7.4 部 ) 物 業 乙 (1/4/2015 31/3/2016) = $240,000 情 況 二 : 你 收 取 應 課 稅 收 入 你 的 配 偶 持 有 物 業 甲 的 全 部 業 權 物 業 是 用 作 家 庭 的 居 所 你 的 配 偶 沒 有 應 課 稅 收 入 並 打 算 提 名 你 申 索 扣 除 利 息 支 出 你 配 偶 全 年 已 支 付 的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物 業 甲 (1/4/2015 31/3/2016) = $120,000 7

情 況 三 : 你 和 你 的 配 偶 以 分 權 共 有 人 身 分 持 有 物 業 甲 你 的 配 偶 沒 有 應 課 稅 收 入 並 打 算 提 名 你 申 索 扣 除 利 息 支 出 你 及 你 配 偶 全 年 已 支 付 的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物 業 甲 (1/4/2015 31/3/2016) = $120,000 ( 根 據 業 權 比 例 各 佔 $60,000) 情 況 四 : 你 和 你 的 配 偶 以 分 權 共 有 人 身 分 持 有 物 業 甲 和 物 業 乙 這 兩 所 物 業 在 不 同 的 期 間 用 作 家 庭 的 居 所 你 的 配 偶 收 取 應 課 稅 收 入 你 及 你 配 偶 全 年 已 支 付 的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物 業 甲 (1/4/2015 30/6/2015) = $30,000 ( 根 據 業 權 比 例 各 佔 $15,000) 物 業 乙 (1/7/2015 31/3/2016) = $180,000 ( 根 據 業 權 比 例 各 佔 $90,000) 第 7.1 7.2 及 7.3 部 應 填 寫 為 : 部 分 情 況 一 二 三 四 7.1(1) 物 業 地 點 物 業 甲 物 業 乙 物 業 甲 物 業 甲 物 業 甲 物 業 乙 7.1(2) 貸 款 用 於 購 入 上 述 物 業, 並 以 物 業 作 按 揭 或 押 記 7.1(3) 借 入 貸 款 屬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是 7.1(4) 本 人 所 佔 業 權 100% 100% 0% 50% 50% 50% 7.2 本 人 為 獲 取 出 租 收 入 所 佔 的 利 息 支 出 240,000 7.3(1)(i)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支 出 總 額 142,500 120,000 120,000 30,000 180,000 7.3(1)(ii) 本 人 所 佔 的 貸 款 利 息 數 額 142,500 60,000 15,000 90,000 7.3(2)(i) 獲 配 偶 提 名 申 請 扣 除 是 是 7.3(2)(ii) 本 人 的 配 偶 所 佔 業 權 不 不 100% 50% 不 不 適 適 適 適 7.3(2)(iii) 本 人 的 配 偶 所 佔 已 付 用 用 120,000 60,000 用 用 的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數 額 7.3(3) 本 人 全 年 以 上 述 無 須 無 須 無 須 物 業 作 居 所 用 途 填 寫 填 寫 填 寫 在 第 7.3 部 情 況 一, 如 你 於 1/7/2015 將 物 業 甲 於 ABC 銀 行 再 次 按 揭 新 的 貸 款 金 額 為 $2,500,000, 當 中 $2,000,000 用 作 清 還 舊 的 貸 款 結 餘 全 年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如 下 : 1/4/2015 30/6/2015 = $30,000( 舊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1/7/2015 31/3/2016 = $112,500(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利 息 ) 計 算 可 扣 除 利 息 :$30,000 + $112,500 x 2,000,000 = $120,000* 2,500,000 * 不 可 超 過 稅 務 條 例 所 訂 的 上 限, 請 參 閱 BIR60 表 格 之 附 錄 的 背 頁 7.4 物 業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第 7.4 部 應 填 寫 為 : 7.4(1)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的 貸 款 機 構 名 稱 ABC 銀 行 7.4(2)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額 $2,500,000 7.4(3) 於 本 年 度 就 再 次 按 揭 貸 款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112,500 7.4(4) 支 付 上 述 第 7.4(3) 項 利 息 的 期 間 1/7/2015 至 31/3/2016 7.4(5) 前 次 按 揭 貸 款 贖 回 日 期 30/6/2015 7.4(6) 前 次 按 揭 貸 款 贖 回 時 的 餘 額 $2,000,000 7.4(7) 於 本 年 度 內 就 前 次 按 揭 貸 款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30,000 7.4(8) 支 付 上 述 第 7.4(7) 項 利 息 的 期 間 1/4/2015 至 30/6/2015 8

第 8 部 免 稅 額 及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8.1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如 果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屬 已 婚, 及 你 配 偶 並 沒 有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入 息, 你 就 可 在 薪 俸 稅 項 下 享 有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請 在 空 格 79 內 加 上 號 及 無 須 填 寫 第 4.4 部 如 果 第 4.4 部 適 用 而 你 已 在 該 部 選 擇 以 合 併 方 式 評 定 薪 俸 稅 及 / 或 在 第 6 部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你 亦 可 享 有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如 果 你 與 你 配 偶 已 分 開 居 住 但 尚 未 離 婚, 並 在 該 有 關 年 度 有 供 養 或 經 濟 上 支 持 對 方, 而 你 配 偶 又 沒 有 賺 取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入 息, 請 在 空 格 80 內 加 上 號 及 註 明 你 在 該 有 關 年 度 內 支 付 的 生 活 費 用 8.2 子 女 免 稅 額 及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如 果 你 或 你 配 偶 在 本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供 養 的 未 婚 子 女 或 一 直 負 責 日 常 照 顧 及 監 護 的 未 婚 兄 弟 姊 妹 是 : 未 滿 18 歲 ; 或 已 年 滿 18 歲 但 未 滿 25 歲, 並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 或 已 年 滿 18 歲, 但 因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的 病 患 而 不 能 工 作 ; 你 可 就 上 述 未 婚 子 女 或 兄 弟 姊 妹 申 請 免 稅 額 每 名 子 女 在 出 生 的 課 稅 年 度, 子 女 免 稅 額 可 獲 額 外 增 加 如 果 你 和 你 配 偶 均 有 賺 取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入 息, 所 有 子 女 免 稅 額 必 須 由 其 中 一 人 申 請 獲 提 名 的 一 方 應 在 此 部 作 出 申 請 同 一 受 養 人 只 可 由 一 名 人 士 申 請 子 女 免 稅 額 或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8.3 單 親 免 稅 額 如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全 年 屬 單 身 離 婚 喪 偶 或 已 婚 但 與 配 偶 分 開 居 住, 而 且 須 一 直 負 責 日 常 照 顧 及 監 護 你 的 子 女, 只 要 你 有 權 獲 給 予 該 子 女 的 子 女 免 稅 額, 你 就 可 申 請 單 親 免 稅 額 如 你 只 在 財 政 上 資 助 你 子 女 的 生 活 費 及 教 育 費, 就 無 資 格 享 有 單 親 免 稅 額 8.4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及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如 你 / 你 配 偶 ( 非 與 你 分 開 居 住 ) 在 本 年 度 內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你 可 申 請 以 上 免 稅 額, 但 該 名 受 養 人 必 須 :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一 詞 指 受 養 人 必 須 慣 常 地 在 香 港 生 活 在 決 定 受 養 人 是 否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本 局 可 參 考 的 客 觀 因 素 包 括 :(i) 在 港 逗 留 日 數 ;(ii) 在 港 是 否 有 一 個 固 定 居 所 ;(iii) 在 外 地 是 否 擁 有 物 業 作 居 住 用 途 ; (iv) 在 香 港 有 否 工 作 或 經 營 業 務 ;( v) 其 親 友 是 否 主 要 在 香 港 居 住 ; 年 齡 已 滿 55 歲, 或 有 資 格 按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 及 至 少 連 續 6 個 月 與 你 同 住 而 無 須 付 出 十 足 費 用 ; 或 你 / 你 配 偶 每 年 付 出 不 少 於 $12,000 的 金 錢 用 以 供 養 該 名 受 養 人 如 果 受 供 養 的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在 本 年 度 內 全 年 連 續 與 你 同 住 而 並 無 付 出 十 足 費 用, 你 亦 可 享 有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額 外 免 稅 額 如 果 受 供 養 的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在 本 年 度 內 年 滿 60 歲 或 有 資 格 按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並 居 住 於 院 舍, 你 可 選 擇 申 請 扣 除 由 你 / 你 配 偶 支 付 的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而 不 申 請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如 你 同 時 申 請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及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扣 除, 你 只 能 准 予 扣 除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可 扣 除 的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只 限 於 由 你 / 你 配 偶 支 付 的 款 項, 而 由 任 何 人 士 或 機 構 付 還 的 款 項, 不 應 計 算 在 內 9

同 一 受 養 人 只 可 由 一 名 人 士 申 請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或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傷 殘 受 養 人 免 稅 額 如 果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獲 享 有 已 婚 人 士 子 女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供 養 父 母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或 獲 得 扣 除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而 該 名 受 養 人 於 本 年 度 內 有 資 格 按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你 可 就 該 名 受 養 人 同 時 申 索 傷 殘 受 養 人 免 稅 額 請 在 第 8.1 8.2 及 / 或 8.4 部 適 當 的 空 格 內 加 上 號 請 注 意 : 就 申 索 上 述 免 稅 額 及 / 或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本 局 可 能 會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查 證 有 關 資 料 第 9 部 聲 明 書 填 寫 不 確 的 報 稅 表 或 違 反 其 他 規 例 可 招 致 重 罰 罪 行 及 罰 則 稅 務 條 例 規 定 對 犯 有 下 列 行 為 的 人 士 施 以 重 罰 : 不 遵 照 通 知 書 的 規 定 填 交 報 稅 表 而 無 合 理 辯 解 ; 填 報 不 確 的 報 稅 表 而 無 合 理 辯 解 ; 虛 報 資 料 意 圖 逃 稅 ; 轉 換 工 作 或 離 職 而 不 通 知 本 局 且 無 合 理 辯 解 ; 地 址 變 更 而 不 通 知 本 局 且 無 合 理 辯 解 ; 不 備 存 足 夠 的 業 務 收 支 紀 錄 而 無 合 理 辯 解 ( 最 高 罰 款 $100,000); 停 止 營 業 而 不 通 知 本 局 且 無 合 理 辯 解 ; 停 止 擁 有 物 業 而 不 通 知 本 局 且 無 合 理 辯 解 ; 或 不 備 存 足 夠 的 出 租 收 入 紀 錄 而 無 合 理 辯 解 逃 稅 是 一 項 刑 事 罪 行, 最 高 刑 罰 是 罰 款 $50,000, 另 加 相 等 於 少 收 稅 款 三 倍 的 罰 款 及 可 判 處 監 禁 3 年 對 於 逾 期 遞 交 報 稅 表 或 提 交 不 正 確 報 稅 表 的 個 案, 稅 務 局 局 長 或 副 局 長 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2A 條 評 定 補 加 稅, 以 代 替 檢 控 法 例 規 定 補 加 稅 的 最 高 款 額 為 少 收 稅 款 的 三 倍 你 可 瀏 覽 www.ird.gov.hk/chi/pol/ppo.htm 或 透 過 表 格 傳 真 服 務 查 閱 本 局 的 罰 款 政 策 第 9 部 聲 明 書 本 人 謹 此 聲 明, 在 此 報 稅 表 及 其 附 錄 ( 如 適 用 ), 以 及 所 有 附 件 所 填 報 的 資 料 均 屬 真 確, 並 無 遺 漏 日 期 2016 年 5 月 20 日 陳 大 文 簽 署 如 你 在 本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屬 已 婚, 並 且 (1) 已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 第 4.4 部 ) 或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 第 6 部 ), 或 (2) 你 的 配 偶 已 提 名 由 你 申 請 扣 除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 第 7.3 部 ), 則 你 的 配 偶 必 須 在 此 簽 署 以 表 示 同 意 配 偶 簽 署 李 小 玲 ( 填 報 不 確 或 違 反 其 他 規 例 可 招 致 重 罰 見 指 南 第 9 部 ) 請 填 上 你 填 寫 報 稅 表 及 簽 署 你 必 須 在 此 簽 署 以 便 如 果 你 符 合 綠 色 方 格 內 所 述 的 情 聲 明 書 的 日 期 作 出 聲 明 # 況, 請 你 的 配 偶 在 此 簽 署 # # 如 你 不 能 書 寫, 你 可 以 在 年 滿 18 歲 的 人 士 見 證 下, 以 印 章 手 指 模 或 標 記 作 簽 署 該 見 證 人 須 在 旁 簽 署 及 寫 上 他 / 她 的 姓 名 和 身 分 證 號 碼, 以 證 明 報 稅 表 是 由 你 簽 署 10

BIR60 之 附 錄 第 2 部 分 : 申 請 將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 BIR60) 第 4.1 部 所 列 的 整 筆 款 項 撥 回 有 關 期 間 計 算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第 3 頁 第 4.1 部 的 範 例 第 2 部 分 : 申 請 將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BIR60) 第 4.1 部 所 列 的 整 筆 款 項 撥 回 有 關 期 間 計 算 申 請 撥 回 以 往 課 稅 僱 主 名 稱 款 項 性 質 款 額 賺 取 該 筆 款 項 收 款 日 期 年 度 計 算 的 款 額 ($) 的 有 關 期 間 日 / 月 / 年 ($) 1 甲 公 司 約 滿 酬 金 150,000 / 7 / 2013 30/6/2015 30/6/2015 131,250 此 款 額 應 已 包 括 在 BIR60 表 格 第 4.1 部 的 方 格 此 款 額 須 在 BIR60 表 格 第 4.1 部 22 內 及 須 在 方 格 24 內 填 寫 的 方 格 26 內 填 寫 第 3 部 分 : 根 據 全 面 性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 安 排 申 請 寬 免 稅 務 寬 免 只 適 用 於 與 香 港 有 全 面 性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 安 排 的 國 家 / 地 區 有 關 的 國 家 / 地 區 名 單 載 於 www.ird.gov.hk/chi/tax/dta_inc.htm 第 4 部 分 : 申 請 將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 BIR60) 第 4.1 部 所 列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入 息 豁 免 徵 稅 有 關 薪 俸 稅, 你 可 就 下 列 情 況 申 請 豁 免 全 部 或 部 分 入 息 徵 稅 : 如 你 從 事 非 香 港 受 僱 工 作,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1A)(a) 條, 你 只 須 就 你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所 得 的 入 息 課 稅 在 課 稅 年 度 內 如 你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提 供 所 有 服 務, 則 你 從 該 受 僱 工 作 所 得 的 全 部 入 息 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1A)(b)(ii) 條 豁 免 徵 稅 在 課 稅 年 度 內 如 你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提 供 服 務, 並 已 在 該 地 區 就 你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所 得 的 入 息 繳 付 與 香 港 薪 俸 稅 性 質 上 大 致 相 同 的 稅 項, 有 關 入 息 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1A)(c) 條 豁 免 徵 稅 如 你 是 船 舶 人 員 或 飛 機 機 員, 而 你 在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香 港 逗 留 不 超 過 六 十 天 及 在 連 續 兩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其 中 一 年 為 所 考 慮 的 課 稅 年 度, 總 共 不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天, 你 的 入 息 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2)(j) 條 豁 免 徵 稅 如 你 的 收 入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特 別 列 明 獲 豁 免 徵 稅, 例 如 第 8(2) 8(2A) 及 87 條 等 列 明 的 入 息 如 申 請 豁 免 全 部 或 部 分 入 息 徵 稅, 你 須 提 供 (i) 詳 細 計 算 表 列 出 你 如 何 計 算 可 豁 免 的 款 額 及 (ii) 詳 細 旅 程 表 列 明 你 抵 港 及 離 港 的 日 期 如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1A)(c) 條 申 請 豁 免 徵 稅, 你 須 提 交 稅 單 收 據 及 有 關 報 稅 表 副 本 以 證 實 外 地 完 稅 的 款 額 上 述 所 有 的 申 請, 納 稅 人 都 必 須 提 供 全 部 事 實 以 作 根 據 第 5 部 分 : 申 報 代 / 與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人 士 進 行 的 交 易 若 你 曾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代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收 取 他 / 她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任 何 行 業 或 業 務 的 收 入, 本 局 可 要 求 你 提 供 更 多 有 關 此 項 代 理 的 詳 情 若 因 全 部 或 部 分 在 香 港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而 付 款 給 任 何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不 論 該 款 項 是 已 支 付 或 應 累 算, 你 須 另 表 列 出 每 位 收 款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所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額 及 付 款 的 性 質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