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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信 託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中 國 信 託 人 壽 五 年 定 期 123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1.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2.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3.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本 保 險 重 大 疾 病 之 等 待 期 間 為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之 期 間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213-269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103 中 信 壽 商 發 一 字 第 077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保 險 金 額 : 係 指 保 險 單 面 頁 所 載 本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如 該 金 額 有 所 變 更 時, 以 變 更 後 之 金 額 為 準 二 傷 害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四 初 次 罹 患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後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初 次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五 醫 師 :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與 執 業 執 照, 合 法 執 業 者 六 專 科 醫 師 : 係 指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七 重 大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以 後 開 始 發 生, 並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初 次 罹 患 第 一 目 至 第 七 目 所 約 定 之 疾 病 之 一 者 但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癱 瘓 或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者, 或 續 保 時, 不 受 前 述 九 十 日 期 間 之 限 制 : ( 一 ) 心 肌 梗 塞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分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三 條 件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的 異 常 變 化, 顯 示 有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者 3. 心 肌 酶 之 異 常 增 高 ( 二 )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 係 指 為 治 療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之 血 管 繞 道 手 術, 須 經 心 臟 內 科 心 導 管 檢 查, 患 者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並 證 實 冠 狀 動 脈 有 狹 窄 或 阻 塞 情 形, 必 須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 三 ) 腦 中 風 :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腦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完 全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四 ) 慢 性 腎 衰 竭 ( 尿 毒 症 ): 係 指 兩 個 腎 臟 慢 性 且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而 必 須 接 受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者 ( 五 ) 癱 瘓 : 係 指 肢 體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包 括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股 膝 踝 關 節 ( 六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 係 指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及 骨 髓 移 植 者 ( 七 ) 癌 症 :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異 常 增 生 且 有 轉 移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最 近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疾 病, 但 下 列 疾 病 除 外 : 1.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2.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3. 原 位 癌 症 4.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以 外 之 皮 膚 癌 第 1 頁, 共 5 頁

八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日 以 後 開 始 發 生, 並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初 次 罹 患 前 款 第 三 目 腦 中 風 及 第 七 目 癌 症 之 一 者 九 保 險 年 齡 : 係 指 按 投 保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以 後 每 經 過 一 個 保 險 單 年 度 加 算 一 歲, 且 同 一 保 險 單 年 度 內 保 險 年 齡 不 變 十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陸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或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時, 因 該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者 十 一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指 領 有 合 法 營 業 執 照, 在 以 大 眾 運 輸 為 目 的 下 定 時 營 運 ( 含 加 班 班 次 ) 之 固 定 路 線, 且 對 不 特 定 人 開 放 之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陸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指 行 駛 於 固 定 路 線 之 動 力 車 輛 ( 二 )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指 行 駛 於 固 定 路 線 之 機 動 船 舶 ( 三 )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指 行 駛 於 固 定 航 線 之 商 用 航 空 客 機 十 二 乘 客 : 係 指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乘 客, 不 含 配 置 在 該 運 輸 工 具 上 之 工 作 人 員 十 三 搭 乘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以 乘 客 身 分 登 上 該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至 完 全 離 開 該 運 輸 工 具 為 止, 此 期 間 之 行 為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重 大 疾 病 或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五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重 大 疾 病 者,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二 項 以 上 重 大 疾 病 時, 本 公 司 只 給 付 一 項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第 七 條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者, 本 公 司 除 按 第 六 條 約 定 給 付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二 項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時, 本 公 司 只 給 付 一 項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第 八 條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三 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第 九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本 公 司 並 交 付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第 2 頁, 共 5 頁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十 條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聲 明,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於 超 過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應 以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附 約 當 時 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如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者, 以 扣 除 其 借 款 本 息 後 的 餘 額 ) 自 動 墊 繳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附 約 應 繳 的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使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但 要 保 人 亦 得 於 次 一 墊 繳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 費 的 自 動 墊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利 息,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的 翌 日 起, 按 墊 繳 當 時 本 保 險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計 算,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翌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本 契 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附 約 效 力 停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本 契 約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本 契 約 因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與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第 十 二 條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及 保 證 續 保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五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除 有 第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外,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使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本 契 約 續 保 時, 以 原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日 的 翌 日 為 續 保 生 效 日, 續 保 後 之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高 於 續 保 前 之 保 險 金 額 ; 續 保 之 保 險 期 間 與 原 契 約 相 同 本 契 約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要 保 人 如 不 同 意 該 重 新 計 算 後 之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保 險 效 力 至 原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三 條 續 保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本 公 司 並 交 付 開 發 之 憑 證 續 保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其 寬 限 期 間 依 前 項 約 定 處 理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續 保 保 險 費 第 十 四 條 續 保 的 限 制 本 契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續 保 : 1 本 契 約 續 保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年 齡 已 逾 七 十 歲 者 2. 要 保 人 已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者 第 十 五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第 3 頁, 共 5 頁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十 六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保 險 費 已 付 足 達 一 年 以 上 或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例 表 如 保 險 單 面 頁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應 依 身 故 日 為 準, 按 前 項 約 定 償 付 解 約 金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七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八 條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或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契 約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或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病 理 檢 驗 報 告 或 外 科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病 理 檢 驗 報 告 或 外 科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條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九 條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重 大 疾 病 或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逐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因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而 免 給 付 保 險 金 者, 本 契 約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依 照 約 定 給 付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予 應 得 之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解 約 金 或 返 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 包 括 經 本 公 司 墊 繳 的 保 險 費 ) 或 保 險 單 借 款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償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十 六 條 契 約 終 止 之 約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以 當 時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數 額 作 為 一 次 繳 清 的 躉 繳 保 險 費,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改 保 同 類 保 險 的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其 保 險 金 額 如 保 險 單 面 頁 要 保 人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後, 不 必 再 繼 續 繳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其 保 險 範 圍 與 原 契 約 同, 但 保 險 金 額 以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要 保 人 選 擇 改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倘 有 保 單 借 款 或 欠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本 公 司 將 以 保 單 價 值 準 第 4 頁, 共 5 頁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借 款 本 息 或 墊 繳 保 險 費 本 息 及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淨 額 辦 理 本 條 營 業 費 用 以 原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或 以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其 解 約 金 之 差 額, 兩 者 較 小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超 過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第 二 十 五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契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及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除 前 項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本 公 司 為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契 約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及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時, 其 保 險 給 付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分,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八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三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