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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高 員 三 級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會 計 科 目 : 公 司 法 一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甲 擬 將 其 所 擁 有 之 土 地 出 售 予 A 公 司 ; 這 片 土 地 之 前 曾 受 到 化 學 污 染, 所 以 甲 一 直 賣 不 出 去 由 於 A 公 司 多 數 董 事 與 甲 十 分 友 好, 未 曾 細 問 土 地 有 無 問 題 就 決 定 向 甲 購 買 這 筆 土 地, 並 由 副 董 事 長 乙 代 表 A 公 司 與 甲 簽 約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這 筆 土 地 買 賣 的 法 律 效 果 本 題 考 點 在 於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考 生 對 此 條 文 有 所 瞭 解, 即 可 解 題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101 正 規 班 講 義 / 編 號 :95-A4/ 頁 59~65/ 董 謙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考 生 應 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及 100 年 第 3 次 民 庭 決 議 有 所 理 解, 即 可 解 題 本 筆 土 地 買 賣 交 易 行 為 因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效 力 未 定, 應 俟 A 公 司 監 察 人 承 認 後, 方 生 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規 定 :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與 公 司 為 買 賣 借 貸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由 監 察 人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效 力 :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規 定 時, 其 效 力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無 權 代 理 之 規 定 決 定 1 其 效 力, 亦 即 未 經 公 司 承 認 前, 屬 於 效 力 未 定 之 行 為, 且 民 法 第 170 條 之 規 定, 亦 一 併 類 推 適 用 之 而 關 於 本 效 力 未 定 之 行 為 之 承 認, 應 由 公 司 監 察 人 為 之, 若 監 察 人 有 數 人 時, 學 者 通 說 及 2 經 濟 部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僅 需 由 監 察 人 中 一 人 承 認, 即 生 效 力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第 3 次 民 庭 決 議 : 關 於 非 公 開 發 行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與 公 司 為 交 易 時, 是 否 需 先 經 過 董 事 會 通 過, 最 高 法 院 於 100 年 第 3 年 民 庭 決 議 中 表 示 : 參 酌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立 法 規 範 意 旨, 在 於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與 本 公 司 為 買 賣 借 貸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不 得 同 時 作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以 避 免 利 害 衝 突, 並 防 範 董 事 長 礙 於 同 事 情 誼, 而 損 及 公 司 利 益, 故 監 察 人 代 表 公 司 與 董 事 為 法 律 行 為 時, 無 須 經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核 准 結 論 : 本 筆 土 地 買 賣 交 易 行 為 因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效 力 未 定, 應 俟 A 公 司 監 察 人 承 認 後, 方 生 效 本 題 中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 本 題 中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甲 擬 將 其 所 擁 有 之 土 地 出 售 予 A 公 司, 基 於 董 事 長 乃 係 基 1 民 法 第 170 條 Ⅰ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代 理 人 之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非 經 本 人 承 認, 對 於 本 人 不 生 效 力 Ⅱ 前 項 情 形, 法 律 行 為 之 相 對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本 人 確 答 是 否 承 認, 如 本 人 逾 期 未 為 確 答 者, 視 為 拒 絕 承 認 2 經 濟 部 91.7.4 商 字 第 09102132160 號 按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與 公 司 為 買 賣 借 貸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由 監 察 人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旨 在 防 患 董 事 礙 於 同 事 之 情 誼, 致 有 犧 牲 公 司 利 益 之 虞, 故 監 察 人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時, 應 本 諸 該 立 法 意 旨 實 質 審 查 該 法 律 行 為 至 監 察 人 有 無 怠 忽 職 務 之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事 涉 具 體 個 案 事 實 之 認 定, 屬 司 法 機 關 認 事 用 法 範 疇 又 公 司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監 察 人 各 得 單 獨 行 使 監 察 權 準 此, 自 無 應 由 數 監 察 人 共 同 代 表 公 司 及 組 監 察 人 會 之 可 言 致 監 察 人 代 表 公 司 對 外 所 為 法 律 行 為 支 出 浮 濫 或 超 出 預 算 等 情 事 一 節, 允 屬 私 權 爭 議, 宜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共 5 頁 第 1 頁

於 董 事 身 份 方 可 當 選 之 職 位, 故 而 可 知 甲 亦 為 A 公 司 董 事 甲 身 為 A 董 事 而 與 A 公 司 訂 立 買 賣 土 地 之 契 約,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要 件, 故 而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本 題 中 土 地 之 買 賣 契 約 應 由 A 公 司 監 察 人 決 定, 無 需 經 過 A 公 司 之 董 事 會 核 准 : 本 題 中 A 公 司 董 事 長 甲 與 A 公 司 間 之 土 地 買 賣 交 易,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規 定, 應 由 A 公 司 之 監 察 人 為 代 表, 簽 訂 契 約, 方 屬 有 效, 且 依 照 最 高 法 院 第 100 年 第 3 次 民 庭 決 議, 本 次 交 易 無 需 經 過 A 公 司 董 事 會 核 准 本 筆 土 地 買 賣 交 易 行 為 因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效 力 未 定, 應 俟 A 公 司 監 察 人 承 認 後, 方 生 效 本 題 中 A 公 司 與 董 事 長 甲 之 土 地 交 易 行 為, 依 照 前 述 應 由 A 公 司 監 察 人 決 定 是 否 簽 約 及 代 表 A 公 司 簽 約, 而 依 題 目 則 係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後, 由 A 公 司 副 董 事 長 乙 代 表 A 公 司 與 甲 簽 約, 係 屬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規 定 此 時 該 交 易 應 屬 效 力 未 定, 需 俟 俟 A 公 司 監 察 人 承 認 後, 方 生 效 二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並 未 載 明 得 為 保 證, 董 事 長 甲 擅 自 以 公 司 所 擁 有 之 土 地 做 為 B 公 司 向 銀 行 借 錢 之 物 上 擔 保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A 公 司 及 甲 就 此 一 保 證 應 負 何 種 責 任 本 題 重 點 在 於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考 生 對 此 掌 握 即 可 解 題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101 正 規 班 講 義 / 編 號 :65-A2/ 頁 25~27/ 董 謙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本 題 為 基 本 觀 念 題, 考 生 僅 需 對 於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法 條 及 效 果 有 所 掌 握, 即 可 解 題 A 公 司 對 此 保 證 行 為 並 不 負 責, 甲 自 行 負 擔 該 保 證 責 任 公 司 法 第 16 條 :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司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得 為 保 證 者 外,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效 果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司 負 責 人 於 公 司 章 程 並 未 規 定 得 保 證 時, 如 仍 代 表 公 司 為 保 證 行 為, 應 自 負 保 證 責 任, 如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時, 亦 應 對 公 司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物 上 擔 保 亦 有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適 用 : 3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認 為, 倘 公 司 提 供 財 產 為 他 人 設 定 擔 保 物 權, 就 公 司 財 務 之 影 響 而 言, 與 為 他 人 保 證 人 之 情 形 無 殊, 仍 應 在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禁 止 之 列, 故 而 若 公 司 以 土 地 為 他 人 債 務 擔 保, 亦 同 屬 有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適 用 結 論 : 本 題 中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適 用 : 本 題 中 董 事 長 甲 擅 自 以 公 司 所 擁 有 之 土 地 做 為 B 公 司 向 銀 行 借 錢 之 物 上 擔 保, 依 照 前 述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仍 有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適 用, 故 而 應 需 公 司 章 程 定 有 得 擔 保 之 規 定, 方 可 合 法 為 之 本 題 中 甲 之 行 為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故 而 該 筆 以 A 公 司 土 地 為 B 公 司 設 定 擔 保 之 3 74 年 台 上 字 第 703 號 判 例 要 旨 :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司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以 保 證 為 業 務 者 外,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 旨 在 穩 定 公 司 財 務, 用 杜 公 司 負 責 人 以 公 司 名 義 為 他 人 作 保 而 生 流 弊, 倘 公 司 提 供 財 產 為 他 人 設 定 擔 保 物 權, 就 公 司 財 務 之 影 響 而 言, 與 為 他 人 保 證 人 之 情 形 無 殊, 仍 應 在 上 開 規 定 禁 止 之 列 並 可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第 63 號 判 決, 提 供 股 票 設 質 作 為 他 人 債 務 擔 保, 與 為 他 人 保 證 人 之 情 形 無 殊 公 司 為 物 上 保 證 人, 亦 為 公 司 法 第 16 條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關 此 通 說 亦 肯 認 之, 認 為 公 司 若 可 提 供 物 保, 將 影 響 公 司 財 務 穩 定 共 5 頁 第 2 頁

行 為, 對 A 公 司 不 生 效 力, 由 甲 自 行 負 擔 擔 保 責 任 本 題 中 A 公 司 之 章 程 並 未 記 載 得 為 保 證, 故 而 本 題 中 A 公 司 甲 所 為 將 A 公 司 土 地 為 B 公 司 設 擔 保 之 行 為, 因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範,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其 效 力 為 甲 需 自 行 負 擔 該 保 證 之 責 任, 而 A 公 司 對 此 保 證 行 為 並 不 負 責 三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甲 在 任 期 屆 滿 後 轉 赴 另 一 與 A 公 司 經 營 相 同 業 務 之 B 公 司 擔 任 總 經 理 由 於 甲 在 A 公 司 任 內 認 識 不 少 客 戶, 在 B 公 司 上 任 後 積 極 與 以 前 的 客 戶 聯 絡, 遊 說 他 們 轉 單 到 B 公 司,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甲 對 A 公 司 有 無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本 題 考 點 應 在 董 事 忠 實 義 務, 考 生 點 出 重 點 法 條 後 即 可 解 題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101 正 規 班 講 義 / 編 號 :65-A2/ 頁 51~56/ 董 謙 編 著 命 中 率 80% 難 易 度 級 數 : 本 題 考 點 在 於 董 事 之 忠 實 義 務 相 關, 以 及 點 出 我 國 法 上 的 盲 點 即 可 解 題 公 司 法 第 23 條 : 公 司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Ⅰ 公 司 負 責 人 應 忠 實 執 行 業 務 並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有 違 反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Ⅲ 公 司 負 責 人 對 於 違 反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該 行 為 時, 股 東 會 得 以 決 議, 將 該 行 為 之 所 得 視 為 公 司 之 所 得 但 自 所 得 產 生 後 逾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規 定 : Ⅰ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屬 於 公 司 營 業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應 對 股 東 會 說 明 其 行 為 之 重 要 內 容 並 取 得 其 許 可 Ⅴ 董 事 違 反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該 行 為 時, 股 東 會 得 以 決 議, 將 該 行 為 之 所 得 視 為 公 司 之 所 得 但 自 所 得 產 生 後 逾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題 之 適 用 甲 董 事 在 A 公 司 任 職 期 間 可 能 有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3 條 規 範 之 適 用 4 本 題 中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甲 在 任 期 屆 滿 後 轉 赴 另 一 與 A 公 司 經 營 相 同 業 務 之 B 公 司 擔 任 總 經 理, 由 於 甲 在 A 公 司 任 內 認 識 不 少 客 戶, 在 B 公 司 上 任 後 積 極 與 以 前 的 客 戶 聯 絡, 遊 說 他 們 轉 單 到 B 公 司 由 題 目 中 可 合 理 推 斷, 甲 於 離 開 A 公 司 後 即 積 極 轉 介 原 顧 客 到 B 公 司, 則 甲 於 A 公 司 在 任 期 間, 可 能 即 有 計 畫, 故 而 似 可 認 定 甲 有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之 忠 實 義 務, 並 未 以 A 公 司 之 最 大 利 益 考 量, 亦 有 可 能 係 屬 掠 奪 公 司 之 機 會, 從 而 有 公 司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及 第 23 條 第 3 項 之 歸 入 權 立 法 論 之 批 評 5 : 按 本 題 中 之 董 事 甲 已 然 辭 職, 故 而 並 無 法 直 接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之 規 定 加 以 適 用, 蓋 董 事 需 具 有 董 事 身 份, 始 對 公 司 負 競 業 禁 止 義 務, 一 旦 退 任, 即 不 受 此 義 務 拘 束 6 董 事 與 公 司 間 係 屬 委 任 關 係, 董 事 依 照 民 法 第 549 條 得 不 經 過 公 司 承 諾 而 向 公 司 辭 職,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公 司 時 即 生 效 7, 從 而 董 事 取 得 公 司 營 業 機 密 後, 若 判 斷 有 利 可 圖, 只 要 辭 去 董 4 附 帶 一 提, 董 事 離 職 後 仍 可 能 受 有 營 業 秘 密 法 之 限 制, 然 客 戶 名 單 是 否 為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範 圍, 有 所 爭 議, 且 營 業 秘 密 法 已 然 超 出 公 司 法 考 試 範 圍, 故 而 在 解 答 中 不 予 提 及 5 林 國 全 老 師, 董 事 競 業 禁 止 規 範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9 期,2008 年 8 月, 頁 221 到 222 6 柯 芳 枝 老 師, 公 司 法 論 ( 下 ),2007 年 11 月, 增 定 六 版 一 刷, 頁 281 7 經 濟 部 80.9.7 商 223815 號 董 事 之 辭 職 以 向 公 司 代 表 人 為 表 示 即 生 效 力 不 論 係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為 之 共 5 頁 第 3 頁

事, 即 可 和 公 司 自 由 競 爭, 形 成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之 漏 洞 關 此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公 司 或 可 與 董 事 簽 訂 合 理 之 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契 約 而 防 範, 立 法 政 策 上 則 可 參 考 證 交 法 第 159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喪 失 前 三 款 身 份 後,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之 規 定, 而 考 慮 將 原 董 事 納 入 董 事 競 業 禁 止 之 規 範, 然 此 有 涉 憲 法 保 障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立 法 上 應 慎 重 評 估 四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持 有 B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C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各 51% 60% 的 股 權 A 公 司 規 劃 將 B 公 司 在 5 年 內 申 請 掛 牌 上 市, 於 是 A 公 司 指 示 C 公 司 以 低 於 賣 給 市 場 上 其 他 廠 商 15% 的 價 格 供 應 B 公 司 原 料 在 此 運 作 下,C 公 司 的 獲 利 減 少, 但 B 公 司 則 獲 利 增 加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C 公 司 之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對 於 C 公 司 受 損 一 事 可 以 對 何 人 為 何 種 主 張 本 題 重 點 在 於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點 出 此 法 條 即 可 解 題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100 正 規 班 講 義 / 編 號 :50-6/ 頁 44~47/ 董 謙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考 生 對 於 關 係 企 業 中 控 制 與 從 屬 公 司 之 定 義, 以 及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有 所 理 解, 即 可 解 題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2: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司 持 有 他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超 過 他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半 數 者 為 控 制 公 司, 該 他 公 司 為 從 屬 公 司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規 定 : Ⅰ 控 制 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從 屬 公 司 為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或 其 他 不 利 益 之 經 營, 而 未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為 適 當 補 償, 致 從 屬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Ⅱ 控 制 公 司 負 責 人 使 從 屬 公 司 為 前 項 之 經 營 者, 應 與 控 制 公 司 就 前 項 損 害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Ⅲ 控 制 公 司 未 為 第 一 項 之 賠 償,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或 繼 續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從 屬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股 東,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行 使 前 二 項 從 屬 公 司 之 權 利, 請 求 對 從 屬 公 司 為 給 付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規 範 : 控 制 公 司 使 從 屬 公 司 為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經 營, 致 他 從 屬 公 司 受 有 利 益, 受 有 利 益 之 該 他 從 屬 公 司 於 其 所 受 利 益 限 度 內, 就 控 制 公 司 依 前 條 規 定 應 負 之 賠 償, 負 連 帶 責 任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要 件 之 少 數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於 代 位 從 屬 公 司 求 償 之 時, 應 可 類 推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之 請 求 權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僅 明 文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要 件 之 少 數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可 代 位 從 屬 公 司 行 使 對 控 制 公 司 及 控 制 公 司 負 責 人 之 求 償 權, 並 未 明 文 可 代 位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的 權 利, 然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基 於 保 護 受 損 從 屬 公 司 之 少 數 股 東 或 債 權 人, 應 可 類 推 適 用, 使 渠 等 亦 可 代 位 從 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對 於 其 他 受 有 利 益 之 從 屬 公 司 之 求 償 權 結 論 : 按 公 司 與 董 事 間 之 關 係, 依 公 司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除 公 司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民 法 關 於 委 任 之 規 定 而 民 法 第 五 四 九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得 隨 時 終 止 委 任, 故 董 事 不 論 是 否 有 任 期, 或 其 事 由 如 何, 得 為 一 方 之 辭 任, 不 須 經 公 司 之 承 諾 董 事 之 辭 職, 向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 董 事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 為 辭 任 意 思 表 示 即 生 效 力 至 於 辭 任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為 之, 並 無 限 制 僅 前 者 依 民 法 第 九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以 相 對 人 了 解 時, 發 生 效 力 ; 而 後 者 以 通 知 達 到 相 對 人 時, 發 生 效 力 ( 民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參 照 ) 共 5 頁 第 4 頁

本 題 中 A 公 司 為 B 公 司 和 C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 按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2 的 規 範, 本 題 中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持 有 B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C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各 51% 60% 的 股 權 ( 題 目 未 明 文, 應 可 認 定 係 屬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 故 而 應 可 認 定 A 公 司 為 B 公 司 和 C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本 題 中 係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第 369 條 之 5 的 要 件 按 本 題 中 A 公 司 指 示 C 公 司 以 低 於 賣 給 市 場 上 其 他 廠 商 15% 的 價 格 供 應 B 公 司 原 料 在 此 運 作 下,C 公 司 的 獲 利 減 少, 但 B 公 司 則 獲 利 增 加 基 於 A 公 司 係 B 公 司 與 C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故 可 知 前 述 行 為 係 屬 A 公 司 命 C 公 司 為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或 不 利 益 之 經 營,C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依 照 題 意 並 未 彌 補, 且 B 公 司 並 因 此 而 獲 有 利 益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要 件 之 C 公 司 之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對 於 C 公 司 受 損 一 事, 應 可 代 位 C 公 司 對 A 公 司 A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B 公 司 進 行 求 償 如 前 所 述, 本 題 中 之 情 況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及 第 369 條 之 5 的 要 件 規 範, 且 依 照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要 件 之 少 數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於 代 位 從 屬 公 司 求 償 之 時, 應 可 類 推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5 對 於 受 有 利 益 之 其 他 從 屬 公 司 之 請 求 權 亦 可 代 為 行 使 故 而 本 題 中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4 要 件 之 C 公 司 之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對 於 C 公 司 受 損 一 事, 應 可 代 位 C 公 司 對 A 公 司 A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B 公 司 進 行 求 償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