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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之 專 利, 僅 在 該 國 地 域 內 受 到 保 護, 並 不 及 於 其 他 國 家 因 此, 本 案 本 產 品 既 然 在 台 灣 未 申 請 專 利, 則 某 甲 之 行 為 並 未 侵 犯 乙 公 司 之 專 利 權 (2) 由 於 美 國 專 利 法 係 採 國 內 耗 盡 原 則, 並 非 採 國 際 耗 盡 原 則, 某 甲 於 美 國 合 法 購 買 本 產 品, 其 國 內 權 利 雖 已 耗 盡, 惟 國 際 權 利 並 未 耗 盡, 某 甲 之 行 為 已 侵 犯 乙 公 司 之 專 利 權 (3) 基 於 專 利 地 域 性 特 徵, 未 在 一 國 取 得 專 利, 即 得 不 到 該 國 保 護 因 此, 假 設 本 產 品, 乙 公 司 在 日 本 未 申 請 專 利, 則 某 甲 將 重 製 產 品 出 口 到 日 本, 並 非 侵 犯 乙 公 司 之 專 利 權 (4) 假 設 本 產 品, 乙 公 司 在 德 國 有 取 得 專 利 權, 則 某 甲 將 重 製 產 品 出 口 到 德 國, 則 屬 侵 犯 乙 公 司 之 專 利 權 A ( 2)( 3) B ( 1)( 4) C ( 2) D ( 1)( 3)( 4) 4 某 甲 為 丙 國 中 之 學 生, 從 小 喜 好 研 發 創 作, 深 獲 乙 公 司 欣 賞, 乙 公 司 雖 提 供 贊 助 創 作 獎 學 金, 惟 對 創 作 成 果 之 歸 屬 並 無 約 定, 某 甲 不 負 眾 望, 完 成 雨 傘 帽 之 作 品, 獲 得 國 際 發 明 展 銅 牌 獎 試 問 該 創 作 之 創 作 人 及 專 利 申 請 權 人 應 分 別 歸 誰 所 有? A 甲 甲 B 乙 丙 C 丙 甲 D 甲 乙 5 以 下 就 再 發 明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製 造 方 法 專 利 權 人 依 其 製 造 方 法 製 成 之 物 品 為 他 人 專 利 者, 製 造 方 法 專 利 權 人 得 實 施 其 發 明, 毋 庸 經 物 品 專 利 權 人 同 意 B 再 發 明 是 指 利 用 他 人 發 明 或 新 型 之 主 要 技 術 內 容 所 完 成 之 發 明 C 再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未 經 原 專 利 權 人 同 意, 不 得 實 施 其 發 明 D 再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與 原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或 製 造 方 法 專 利 權 人 與 物 品 專 利 權 人, 得 協 議 交 互 授 權 實 施 6 依 專 利 閱 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以 下 專 利 案 卷,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閱 卷? (1) 經 公 開 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2) 審 查 中 之 新 型 或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3) 經 處 分 不 受 理 或 已 作 成 之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案 (4) 經 撤 回 處 分 不 受 理 或 審 定 之 異 議 案 舉 發 案 更 正 案 A ( 1)( 2) B ( 1)( 3)( 4) 2

C ( 2)( 4) D ( 2)( 3)( 4) 7 以 下 有 關 申 請 撤 回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撤 回 專 利 申 請, 申 請 人 應 以 書 面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為 二 人 以 上 時, 應 由 全 體 申 請 人 提 出 撤 回 申 請 B 申 請 實 體 審 查 之 申 請 及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之 申 請, 不 得 撤 回 C 依 現 行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規 定,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於 發 給 第 一 次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者, 得 申 請 退 還 實 體 審 查 申 請 費 D 專 利 申 請 之 撤 回, 除 有 例 外 規 定, 原 則 上, 屬 於 申 請 人 之 自 由, 申 請 人 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定 ( 處 分 ) 之 前 隨 時 可 以 撤 回 其 申 請 縱 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定 ( 處 分 ) 後, 基 於 企 業 整 體 專 利 布 局 考 量 亦 得 申 請 撤 回 8 發 明 經 審 查 有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該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處 理 程 序, 專 利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以 下 就 其 相 關 規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涉 及 國 防 機 密 或 其 他 國 家 安 全 之 機 密 者, 不 予 公 開 B 發 明 經 審 查 有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且 經 國 防 部 或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機 關 認 有 秘 密 之 必 要 者, 其 發 明 不 予 公 告 C 申 請 人 就 保 密 期 間 所 受 之 損 失, 政 府 應 給 與 相 當 之 補 償 D 申 請 人 對 於 涉 及 國 防 機 密 或 其 他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發 明 應 予 保 密, 違 反 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將 處 分 該 申 請 案 不 予 受 理 9 據 報 載, 台 中 市 九 歲 男 童 某 甲, 有 次 去 日 月 潭 玩, 得 知 水 庫 洩 洪 可 以 發 電, 好 奇 提 問, 爸 爸, 自 來 水 可 不 可 以 發 電?, 因 而 有 了 自 來 水 發 電 系 統 的 構 想, 並 自 行 研 發 出 該 發 明 原 理 是 利 用 水 塔 下 流 的 水 帶 動 渦 輪, 進 而 轉 動 磁 場 發 電 機 發 電 據 報 載, 某 乙 建 設 公 司 認 為 該 發 明 未 來 具 有 商 品 化 價 值, 可 以 使 用 裝 設 在 大 廈 樓 頂, 以 供 公 用 因 此, 業 以 100 萬 元 代 價, 購 買 該 發 明 新 聞 媒 體 就 以 小 小 年 紀 就 靠 發 明 專 利, 賺 到 人 生 第 一 桶 金, 爭 相 報 導 試 問 如 乙 公 司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專 利 申 請 書 上 的 發 明 人 申 請 人 應 分 別 記 載 誰? A 甲 乙 B 甲 甲 C 乙 乙 D 甲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10 專 利 法 令 及 審 查 基 準 有 關 送 達 之 說 明,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A 依 專 利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審 定 書 或 其 他 文 件 無 從 送 達 者, 應 於 專 利 公 報 公 告 之, 自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滿 30 日, 視 為 已 送 達 並 自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各 項 期 間 B 依 現 行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專 利 行 政 實 務 見 解, 寄 存 送 達 於 依 法 送 達 完 畢 10 日 3

後, 始 生 送 達 效 力 C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應 送 達 之 文 件, 如 係 因 申 請 人 遷 移 不 明 而 無 法 送 達 遭 郵 政 機 關 退 回 時,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即 得 為 公 示 送 達 D 專 利 代 理 人 ( 代 收 人 ) 死 亡 者, 其 代 理 ( 代 收 ) 關 係 已 消 滅, 有 關 文 件 之 送 達, 申 請 人 如 為 本 國 人, 應 改 向 申 請 人 本 人 送 達 11 以 下 有 關 申 請 改 請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發 明 專 利 新 式 樣 專 利 初 審 不 予 專 利, 申 請 人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後, 僅 得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就 申 請 再 審 查 或 申 請 改 請 擇 一 為 之 B 新 型 專 利 不 予 專 利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僅 得 於 法 定 期 間 30 日 內 提 起 訴 願 或 60 日 內 申 請 改 請 擇 一 為 之 C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案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得 改 請 為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D 原 申 請 案 一 經 改 請, 若 該 原 申 請 案 業 經 實 體 審 查, 則 不 得 將 該 改 請 案 再 改 請 為 原 申 請 案 之 種 類 12 以 下 就 早 期 公 開 制 度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主 張 國 內 優 先 權 者, 其 先 申 請 案 自 申 請 日 起 滿 15 個 月, 雖 視 為 撤 回, 惟 該 先 申 請 案 仍 會 依 法 公 開 B 申 請 人 得 依 專 利 法 規 定, 可 以 申 請 提 早 公 開 而 不 可 以 申 請 延 緩 公 開 其 申 請 案 C 由 於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自 申 請 日 起 18 個 月 後, 除 法 定 不 予 公 開 外, 應 將 該 申 請 案 公 開 之 因 此, 如 未 於 申 請 日 起 3 年 內 申 請 實 體 審 查, 該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雖 視 為 撤 回, 並 不 影 響 該 公 開 程 序 D 主 張 複 數 優 先 權, 撤 回 優 先 權 主 張, 致 申 請 案 的 最 早 優 先 權 日 變 更 或 無 優 先 權 日 時, 公 開 期 限 應 自 變 更 後 的 最 早 優 先 權 日 或 申 請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13 申 請 人 申 請 專 利 及 為 其 他 相 關 程 序, 應 檢 具 各 種 申 請 文 件 並 依 規 定 簽 章, 例 如 : 申 請 書 說 明 書 等 等, 以 下 就 該 相 關 文 件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優 先 權 證 明 文 件 必 頇 為 正 本, 申 請 權 證 明 文 件 委 任 書 契 約 書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經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釋 明 與 原 本 或 正 本 相 同 者, 得 以 影 本 代 之 B 依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申 請 文 件 以 書 面 提 出 者, 應 使 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指 定 之 書 表, 且 申 請 文 件 應 用 中 文 正 體 字 若 證 明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附 中 文 譯 本 或 節 譯 本 C 目 前 實 務 上 對 於 "OO 公 司 專 利 專 用 章 " "OO 公 司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用 章 ", 認 為 與 申 請 專 利 之 用 途 一 致, 得 作 為 申 請 專 利 之 簽 章 D 依 專 利 法 所 為 之 申 請, 除 以 電 子 方 式 為 之 外,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應 由 申 請 人 簽 章, 申 請 人 如 有 委 任 代 理 人 或 指 定 代 收 人, 申 請 書 則 得 僅 由 代 理 人 或 代 收 人 簽 章 申 請 書 上 未 簽 章 者, 經 通 知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將 處 分 不 受 理 4

14 甲 於 96 年 5 月 29 日 以 防 護 電 路 及 其 方 法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發 明 專 利 ( 下 稱 本 專 利 ), 並 於 申 請 書 中 聲 明 事 項 主 張 國 際 優 先 權 為 1.( 受 理 國 ) 美 國 ( 申 請 日 )2006 年 5 月 28 日 ( 申 請 案 號 )OO/OOO,O OO 2.( 受 理 國 ) 美 國 ( 申 請 日 )2007 年 1 月 3 日 ( 申 請 案 號 )O O/OOO,OOO ( 下 稱 第 1 2 項 優 先 權 ) 案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受 理 審 查 公 開 及 核 准 審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本 專 利 第 1 2 項 優 先 權 主 張, 皆 符 合 法 定 期 間 之 要 件 (2) 本 專 利 公 開 日 為 自 2007 年 1 月 3 日 起 算 18 個 月 (3)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99 年 6 月 22 日 通 知 核 准 審 定 本 專 利, 並 於 99 年 6 月 24 日 合 法 送 達, 甲 應 於 99 年 9 月 24 日 前 繳 納 專 利 證 書 費 及 第 1 年 年 費 (4) 甲 於 99 年 7 月 12 日 繳 納 專 利 證 書 費 及 第 1 年 年 費, 本 專 利 專 利 權 期 限 屆 滿 日 為 116 年 5 月 29 日 A (1)(3) B (2)(4) C (2)(3) D (3)(4) 15 甲 於 95 年 3 月 29 日 以 具 電 漿 激 勵 功 率 控 制 功 能 之 電 漿 處 理 方 法 及 裝 置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發 明 專 利, 並 同 時 以 受 理 國 家 為 美 國 申 請 日 為 2005 年 3 月 30 日 申 請 案 號 為 OO/OOO,OOO 號 專 利 案 主 張 優 先 權,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不 予 專 利 甲 表 示 不 服, 欲 申 請 再 審 查, 並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修 正 本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假 設 本 案 初 審 核 駁 審 定 書 係 於 98 年 6 月 25 日 合 法 送 達, 甲 於 98 年 8 月 10 日 申 請 再 審 查, 因 為 已 逾 申 請 再 審 查 法 定 期 間, 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應 處 分 不 受 理 B 假 設 本 案 申 請 再 審 查 並 未 逾 越 申 請 再 審 查 法 定 期 間, 惟 因 違 反 申 請 人 得 於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日 起 15 個 月 內 補 充 修 正 之 規 定,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修 正 本,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應 處 分 不 受 理 C 假 設 本 案 申 請 再 審 查 及 申 請 補 充 修 正, 雖 皆 未 違 反 期 日 期 間 規 定, 惟 因 所 為 補 充 修 正 已 超 出 申 請 時 原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所 揭 露 之 範 圍, 其 亦 屬 不 予 專 利 之 事 由 D 再 審 查 申 請 案,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應 指 定 未 曾 審 查 原 案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審 查, 並 作 成 審 定 書 假 設 本 案 之 再 審 查 申 請,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為 再 審 查 核 駁 審 定, 申 請 人 如 仍 不 服, 應 於 2 個 月 內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5

16 以 發 明 專 利 為 例, 從 專 利 申 請 到 專 利 權 消 滅, 有 4 個 重 要 時 間 點, 即 申 請 日 公 開 日 公 告 日 專 利 權 屆 滿 日 4 個 時 間 點 將 時 間 座 標 軸 分 成 5 個 時 間 段 申 公 公 屆 請 開 告 滿 日 日 日 日 每 個 時 段, 能 否 獲 得 保 護 及 如 何 保 護, 各 有 不 同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我 國 採 先 申 請 原 則, 因 此, 對 於 他 人 在 專 利 申 請 日 前 實 施 有 關 技 術 之 行 為, 無 論 是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是 專 利 權 人 都 無 權 干 預 B 他 人 在 專 利 申 請 案 公 開 日 前 已 在 國 內 使 用, 或 已 完 成 必 頇 之 準 備 者, 公 開 日 後 在 原 有 事 業 範 圍 內 繼 續 利 用 之 行 為, 其 為 專 利 權 效 力 所 不 及, 此 即 謂 先 使 用 權 的 保 護 概 念 C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於 申 請 案 公 開 後, 曾 經 以 書 面 通 知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內 容, 而 於 通 知 後 公 告 前 就 該 發 明 仍 繼 續 為 商 業 上 實 施 之 人, 得 於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公 告 後, 請 求 適 當 之 補 償 金 D 公 告 後, 專 利 權 人 專 有 排 除 他 人 未 經 其 同 意 而 製 造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販 賣 使 用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該 物 品 之 權, 此 即 謂 排 他 權 17 我 國 專 利 法 所 稱 專 利 有 發 明 專 利 新 型 專 利 新 式 樣 專 利 等 三 種 以 下 就 其 擬 制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假 設 先 後 申 請 案 申 請 人 不 同,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與 申 請 在 先 而 在 其 申 請 後 始 公 告 之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所 附 圖 說 之 內 容 相 同 者, 不 得 取 得 發 明 專 利 B 假 設 先 後 申 請 案 申 請 人 不 同, 申 請 專 利 之 新 式 樣, 與 申 請 在 先 而 在 其 申 請 後 始 公 告 之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案 所 附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載 明 之 內 容 相 同 或 近 似 者, 不 得 取 得 新 式 樣 專 利 C 假 設 先 後 申 請 案 申 請 人 不 同,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與 申 請 在 先 而 在 其 申 請 後 始 公 告 之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案 所 附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載 明 之 內 容 相 同 者, 不 得 取 得 發 明 專 利 D 假 設 先 後 申 請 案 申 請 人 相 同, 申 請 專 利 之 新 式 樣, 與 申 請 在 先 而 在 其 申 請 後 始 公 告 之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所 附 圖 說 之 內 容 相 同 者, 不 得 取 得 新 式 樣 專 利 18 甲 乙 共 同 於 93 年 4 月 1 日 以 汽 車 防 盜 監 控 系 統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發 明 專 利 ( 下 稱 系 爭 專 利 ),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准 予 專 利, 並 核 發 專 利 證 書 甲 乙 共 同 授 權 給 丙 實 施 丁 認 為 系 爭 專 利 不 具 有 進 步 性, 爰 提 起 舉 發 申 請 依 現 行 專 利 法 令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6

A 甲 因 事 業 融 資, 欲 將 其 專 利 權 應 有 部 分 設 定 質 權 給 庚 銀 行, 應 取 得 乙 之 同 意 書 B 甲 乙 於 舉 發 答 辯 時, 欲 同 時 申 請 更 正, 因 甲 已 將 其 專 利 權 應 有 部 分 設 定 質 權 給 庚 銀 行, 故 應 得 到 庚 銀 行 之 同 意 C 甲 乙 因 理 念 不 和, 分 道 揚 鑣, 乙 欲 拋 棄 其 應 有 部 分, 應 得 到 丙 之 同 意 D 甲 乙 共 同 商 議, 欲 將 系 爭 專 利 讓 與 戊, 應 得 到 丙 庚 銀 行 之 同 意 19 以 下 有 關 補 充 修 正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A 專 利 法 所 定, 申 請 補 充 修 正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之 期 日 及 期 間 限 制, 僅 限 於 申 請 人 自 行 申 請 之 補 充 修 正, 不 包 括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依 職 權 通 知 之 情 形 B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於 申 請 後 15 個 月 內 補 充 修 正 之 限 制, 不 僅 適 用 於 中 文 說 明 書, 外 文 說 明 書 之 補 充 修 正 亦 有 適 用 C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人 申 請 補 充 修 正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者, 應 於 申 請 日 起 2 個 月 內 為 之 新 式 樣 專 利 之 補 充 修 正, 於 審 查 中 均 得 為 之 D 申 請 實 體 審 查 之 同 時, 得 申 請 補 充 修 正 20 以 下 有 關 再 審 查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發 明 專 利 由 第 三 人 提 起 實 體 審 查, 經 初 審 核 駁 審 定 後, 該 第 三 人 得 提 起 再 審 查 B 再 審 查 申 請 案 未 備 具 理 由 書,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通 知 補 正, 申 請 人 逾 期 未 補 正, 則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將 逕 予 審 查 C 再 審 查 制 度 僅 適 用 於 發 明 專 利 及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D 申 請 再 審 查 應 於 不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60 日 內 為 之, 此 項 期 間 係 屬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如 於 不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逾 60 日 始 請 求 再 審 查 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係 以 實 體 上 無 理 由 為 駁 回 之 審 定 21 下 列 何 者 為 巴 黎 公 約 或 TRIPS 所 規 範 之 主 要 議 題? (1)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2) 互 惠 原 則 (3) 國 際 展 覽 會 之 暫 時 性 保 護 (4) 反 競 爭 行 為 之 防 制 A ( 1)( 2)( 3) B ( 2)( 3)( 4) C ( 1)( 3)( 4) D ( 1)( 2)( 3)( 4) 22 WTO 之 A 會 員 就 特 定 事 項 提 供 其 他 會 員 國 民 的 待 遇 高 於 其 為 本 國 國 民 所 提 供 之 待 遇 時,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違 反 不 歧 視 原 則 7

B 違 反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C 違 反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D 以 上 皆 非 23 下 列 何 者 不 得 作 為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之 例 外 情 事? (1) 優 先 權 規 範 (2) 依 巴 黎 公 約 或 伯 恩 公 約 羅 馬 公 約 及 積 體 電 路 智 慧 財 產 權 條 約 所 特 為 規 定 者 (3) 司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如 送 達 代 理 人 之 委 任 等 事 項 (4) 有 關 國 際 展 覽 會 之 暫 時 性 保 護 措 施 A ( 1)( 2) B ( 2)( 3) C ( 3)( 4) D ( 1)( 4) 24 依 TRIPS 規 定, 下 列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強 制 授 權 之 範 圍 及 期 間 應 限 於 所 許 可 之 目 的 (2) 具 專 屬 授 權 性 質, 專 利 權 人 不 得 實 施 其 專 利 權 (3) 有 關 授 權 金 之 核 定, 無 頇 給 予 實 質 審 查 救 濟 之 機 會 (4) 除 與 有 關 之 企 業 或 商 譽 一 併 移 轉 外, 強 制 授 權 不 得 讓 與 A ( 1)( 2) B ( 2)( 3) C ( 1)( 3)( 4) D ( 2)( 3)( 4) 25 依 TRIPS 34 規 定, 就 下 列 何 種 專 利 之 民 事 侵 權 訴 訟, 特 別 將 原 被 告 雙 方 舉 證 責 任 為 轉 換 ( 倒 置 ) 之 規 定? A 物 品 專 利 B 製 造 方 法 專 利 C 新 型 專 利 D 新 式 樣 專 利 8

乙 申 論 題 :(50 分 ) ( 一 ) 不 必 抄 題, 作 答 時 請 將 試 題 題 號 及 答 案 依 照 順 序 寫 在 申 論 試 卷 上, 於 本 試 題 上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 二 ) 請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在 申 論 試 卷 上 作 答 一 某 甲 於 95 年 12 月 5 日 檢 附 申 請 書 外 文 說 明 書 一 式 2 份 及 優 先 權 證 明 等 文 件, 以 用 於 金 屬 或 熔 渣 物 內 測 量 之 量 測 探 管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發 明 專 利, 同 時 主 張 優 先 權 ( 受 理 國 家 為 德 國, 申 請 日 為 2005 年 12 月 15 日, 申 請 案 號 為 OOOOOO), 案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編 為 第 OOOOOOOO O 號 申 請 案 審 查 嗣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認 為 本 案 欠 缺 中 文 說 明 書 申 請 權 證 明 書 及 中 外 文 圖 式 ( 必 要 圖 式 完 全 欠 缺 ) 委 任 書 等 書 件, 函 請 某 甲 於 96 年 4 月 5 日 前 補 正 所 欠 缺 之 書 件 某 甲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補 正 外 文 圖 式 ( 必 要 圖 式 ), 郵 戳 日 期 為 96 年 3 月 7 日,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於 96 年 3 月 8 日 收 到 96 年 3 月 20 日 某 甲 親 自 到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補 正 其 餘 上 開 文 件 ( 一 ) 根 據 以 上 事 實, 本 案 之 申 請 日 為 何? 理 由 為 何?(5 分 ) ( 二 ) 本 案 優 先 權 主 張 是 否 應 予 受 理? 理 由 為 何?(5 分 ) ( 三 ) 專 利 申 請 日 及 優 先 權 日 在 專 利 法 具 有 相 當 重 要 之 意 義 及 作 用, 請 依 我 國 專 利 法 規 定, 試 申 述 之 (15 分 ) 二 依 巴 黎 公 約 第 11 條 規 定, 各 同 盟 國 家 應 依 其 國 內 法 之 規 定, 對 於 任 一 同 盟 國 領 域 內 政 府 舉 行 或 承 認 之 國 際 展 覽 會 中 所 展 出 商 品 之 專 利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及 商 標 賦 予 暫 時 性 保 護 其 規 範 意 旨 為 何? 試 申 述 之 (25 分 )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