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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醫 學 會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尊 重 病 人 私 隱 黃 繼 兒 大 律 師 香 港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2015 年 12 月 1 日 1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486 章 於 1996 年 12 月 20 日 生 效, 是 根 據 國 際 認 可 的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制 訂 2012 年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修 訂 ) 條 例 於 2012 年 7 月 6 日 刊 登 憲 報, 所 有 修 訂 條 文 已 正 式 實 施 旨 在 保 障 資 料 當 事 人 在 個 人 資 料 方 面 的 私 隱 權 利, 但 並 不 保 障 一 般 私 隱 事 宜 管 轄 所 有 資 料 使 用 者 2 條 例 內 的 詞 彙 定 義 條 例 內 的 詞 彙 定 義 ( 續 ) 資 料 : 任 何 文 件 中 資 訊 的 任 何 陳 述, 包 括 意 見 的 表 達 或 身 份 代 號 ( 如 身 份 證 號 碼 ) 文 件 : 除 書 面 文 件 外, 任 何 視 覺 上 或 非 視 覺 上 的 物 件, 如 相 片 錄 音 帶 光 碟 均 被 視 為 文 件 工 作 評 核 報 告 3 4

六 項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以 不 公 平 方 式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條 例 的 基 本 精 神 資 料 使 用 者 在 收 集 持 有 準 確 性 保 留 期 間 使 用 保 安 私 隱 政 策 查 閱 及 更 改 個 人 資 料 各 方 面, 必 須 遵 從 該 六 項 原 則 的 規 定 5 一 名 私 家 醫 生 在 沒 有 通 知 病 人 的 情 況 下, 將 其 與 病 人 之 間 的 對 話 錄 音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第 1 原 則 該 醫 生 承 諾 停 止 有 關 錄 音 行 為, 並 確 認 已 將 有 關 錄 音 刪 除 6 5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聲 明 醫 院 或 診 所 在 收 集 病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向 病 人 提 供 一 份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聲 明, 清 楚 述 明 收 集 資 料 的 用 途 資 料 可 能 會 轉 移 給 甚 麼 類 別 的 人 不 提 供 資 料 所 須 承 受 的 後 果 及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的 權 利, 以 符 合 保 障 資 料 第 1 原 則 的 規 定 為 減 少 溝 通 上 的 誤 會, 醫 院 或 診 所 可 考 慮 將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聲 明 包 括 在 登 記 表 格 中, 或 在 候 診 室 的 當 眼 處 張 貼, 字 體 大 小 及 行 距 必 須 適 中 7 本 指 引 旨 在 為 資 料 使 用 者 在 擬 備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聲 明 及 私 隱 政 策 聲 明 方 面 提 供 參 考, 協 助 其 依 從 保 障 資 料 第 1 原 則 及 第 5 原 則 的 規 定 本 指 引 涵 蓋 資 料 使 用 者 擬 備 上 述 文 件 時 需 包 括 的 資 料, 並 附 以 例 子 說 明 下 載 網 址 :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n_picspps_c.pdf 8

醫 學 意 見 的 準 確 性 投 訴 人 曾 被 醫 管 局 轄 下 精 神 科 中 心 診 斷 患 有 嚴 重 精 神 病, 及 後 他 轉 往 私 家 診 所 求 醫, 被 診 斷 患 有 焦 慮 症 他 遂 向 公 署 投 訴 醫 管 局 持 有 他 的 醫 療 紀 錄 不 準 確 不 屬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第 2 原 則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曾 指 出, 判 斷 與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精 神 狀 況 有 關 的 醫 學 意 見, 屬 醫 生 作 的 專 業 判 斷, 其 是 否 準 確 並 不 屬 條 例 或 公 署 的 管 轄 範 圍 9 病 歷 紀 錄 的 保 留 期 限 有 病 人 在 決 定 往 後 不 再 到 某 診 所 接 受 診 治 後, 要 求 醫 生 將 其 所 有 個 人 資 料 及 病 歷 紀 錄 銷 毁 保 障 資 料 第 2 原 則 及 條 例 第 26 條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留 期 限, 只 規 定 保 存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將 該 資 料 保 存 以 貫 徹 被 使 用 於 或 擬 用 於 某 目 的 所 需 的 時 間 在 保 存 時 間 過 後, 資 料 使 用 者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刪 除 該 資 料 保 留 期 限 視 乎 保 留 目 的 ( 例 如 : 處 理 投 訴 或 潛 在 訴 訟 備 存 稅 務 紀 錄 ) 及 是 否 為 依 從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10 不 當 使 用 病 人 資 料 投 訴 人 曾 接 受 某 醫 院 駐 院 醫 生 的 診 治 其 後, 投 訴 人 接 獲 該 醫 生 的 來 電, 告 知 他 已 離 職 該 醫 院 及 自 設 診 所, 並 核 對 投 訴 人 的 地 址 以 郵 寄 其 新 診 所 的 咭 片 給 投 訴 人 該 醫 生 其 後 如 此 使 用 投 訴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與 他 當 初 收 集 有 關 資 料 的 目 的 ( 即 為 處 理 與 診 治 投 訴 人 有 關 的 事 宜 ) 並 非 直 接 有 關 基 於 他 沒 有 取 得 病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條 例 下 亦 沒 有 豁 免 情 況 適 用, 故 已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第 3 原 則 該 醫 生 已 銷 毁 他 持 有 投 訴 人 及 其 他 來 自 該 醫 院 的 病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並 向 公 署 作 書 面 承 諾 日 後 不 會 如 此 使 用 病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11 豁 免 情 況 投 訴 人 是 某 公 共 運 輸 機 構 的 技 工, 因 工 受 傷 後 被 轉 介 接 受 心 理 治 療 其 間, 該 技 工 一 再 向 某 服 務 團 體 的 心 理 醫 生 及 輔 導 員 表 示 他 想 炸 毀 該 機 構 的 公 共 運 輸 設 施 ( 該 資 料 ) 該 團 體 經 考 慮 及 與 該 技 工 的 心 理 醫 生 商 議 後, 把 該 資 料 通 知 該 機 構 公 署 認 為 炸 毀 公 共 運 輸 設 施 屬 條 例 第 58(1)(d) 條 下 不 合 法 或 嚴 重 不 當 的 行 為 該 團 體 把 該 資 料 告 知 該 機 構, 是 為 了 防 止 上 述 行 為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資 料 應 獲 得 豁 免 再 者, 該 資 料 也 應 屬 條 例 第 59 條 下 有 關 該 技 工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的 個 人 資 料 倘 該 團 體 在 未 獲 該 技 工 同 意 下 不 能 透 露 該 資 料, 便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該 技 工 及 公 眾 的 身 體 健 康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資 料 也 應 獲 得 豁 免 12

未 有 妥 善 保 障 病 人 資 料 未 有 妥 善 保 障 病 人 資 料 ( 續 ) 個 案 一 : 某 診 所 使 用 環 保 紙 張 時 出 錯, 將 向 病 人 派 發 的 預 約 便 條 印 在 一 張 背 面 載 有 23 名 病 人 資 料 ( 包 括 姓 名 部 份 身 份 證 號 碼 性 別 及 年 齡 ) 的 紙 張 上 該 診 所 沒 有 採 取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保 障 病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第 4 原 則 該 診 所 向 受 影 響 的 病 人 致 歉, 並 向 有 關 職 員 發 信, 提 醒 其 保 障 病 人 資 料 的 責 任, 又 採 取 了 多 項 措 施, 包 括 必 須 以 顏 色 紙 張 列 印 載 有 病 人 資 料 的 紀 錄, 以 防 止 同 類 事 件 再 次 發 生 13 個 案 二 : 某 醫 療 集 團 誤 將 病 人 的 驗 身 報 告 夾 附 在 第 三 者 的 驗 身 報 告 中 該 集 團 沒 有 採 取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保 障 病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第 4 原 則 該 集 團 修 改 了 他 們 處 理 客 戶 驗 身 報 告 的 程 序, 以 確 保 客 戶 的 驗 身 報 告 內 並 不 會 載 有 第 三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公 署 亦 向 該 集 團 發 信, 提 醒 他 們 必 須 謹 慎 處 理 客 戶 的 驗 身 報 告 14 未 有 依 從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投 訴 人 向 某 醫 院 作 出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索 取 他 的 醫 療 紀 錄 及 投 訴 紀 錄, 但 該 醫 院 在 超 過 200 日 後 才 提 供 所 有 資 料 該 醫 院 未 有 於 法 定 的 40 日 期 限 內 提 供 資 料, 但 條 例 下 並 未 有 任 何 例 外 或 豁 免 情 況 適 用 同 時, 該 醫 院 未 有 在 40 日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投 訴 人 有 關 情 況 及 原 因, 其 後 亦 未 有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依 從 該 要 求, 違 反 條 例 第 19 條 的 規 定 公 署 向 該 醫 院 發 出 執 行 通 知, 要 求 該 醫 院 修 訂 有 關 處 理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的 政 策 及 程 序 15 依 從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時 收 取 超 乎 適 度 費 用 投 訴 人 接 受 了 一 位 牙 科 醫 生 的 治 療 後, 向 該 醫 生 提 出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以 獲 取 他 的 牙 齒 X 光 片 及 有 關 醫 療 紀 錄 的 複 本 該 醫 生 要 求 投 訴 人 繳 交 $10,000 的 費 用 調 查 所 得 的 資 料 顯 示, 該 醫 生 以 他 本 人 的 時 薪 計 算 搜 尋 有 關 資 料 的 成 本 公 署 認 為 涉 案 醫 生 所 徵 收 的 費 用 超 乎 適 度, 違 反 條 例 第 28 條 的 規 定, 遂 向 他 發 出 執 行 通 知 最 後, 該 醫 生 將 收 費 減 至 $1,260 16

罪 行 公 署 可 轉 介 屬 違 反 條 例 主 體 條 文 的 個 案 予 警 方 作 刑 事 調 查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10,000 過 往 曾 有 一 名 醫 生 因 為 未 有 依 從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被 判 處 罰 款 $1,000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不 構 成 罪 行, 惟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可 發 執 行 通 知 要 求 資 料 使 用 者 採 取 步 驟 糾 正 違 規 行 為 不 遵 守 專 員 發 出 的 執 行 通 知,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50,000 及 入 獄 2 年 遵 從 執 行 通 知 後, 故 意 作 出 違 反 條 例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即 屬 犯 罪 : 最 高 罰 款 $50,000, 監 禁 2 年, 持 續 罪 行, 每 日 罰 款 $1,000 17 罪 行 ( 續 ) 重 複 違 反 執 行 通 知 : 最 高 罰 款 $100,000, 監 禁 2 年, 持 續 罪 行, 每 日 罰 款 $2,000 另 外, 根 據 條 例 第 64 條, 任 何 人 披 露 未 經 資 料 使 用 者 同 意 而 取 得 的 個 人 資 料, (i) 意 圖 獲 取 金 錢 或 財 產 得 益 或 導 致 有 關 資 料 當 人 蒙 受 金 錢 或 財 產 損 失 ; 或 (ii) 該 項 披 露 導 致 該 當 事 人 蒙 受 心 理 傷 害, 即 屬 犯 罪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罰 款 $1,000,000 及 監 禁 5 年 18 補 償 新 增 第 66B 條 ( 已 於 2013 年 4 月 1 日 生 效 ) 專 員 可 考 慮 為 受 屈 的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協 助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以 索 取 賠 償 19 網 址 :https://www.pcpd.org.hk/misc/medical/index.html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為 公 私 營 醫 護 提 供 者 提 供 資 訊 基 建 平 台, 讓 他 們 在 取 得 病 人 的 同 意 後, 上 載 並 取 閱 病 人 的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作 醫 護 相 關 用 途 私 家 醫 院 醫 院 管 理 局 衞 生 署 私 家 診 所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化 驗 所 非 政 府 機 構 放 射 影 像 中 心 21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625 章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將 於 2015 年 12 月 2 日 生 效, 以 規 管 互 通 系 統 的 使 用, 並 引 入 關 乎 取 覽 損 毁 及 更 改 互 通 系 統 內 資 料 的 罪 行, 例 如 : 未 獲 授 權 下 取 覽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所 載 的 資 料 明 知 而 損 毁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所 載 的 資 料 為 規 避 查 閱 或 改 正 資 料 要 求 而 更 改 隱 藏 或 銷 毁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所 載 的 資 料 使 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所 載 的 資 料 作 直 接 促 銷 22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與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的 關 係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內 的 病 人 健 康 紀 錄 屬 個 人 資 料, 作 為 互 通 系 統 資 料 的 使 用 者 ( 包 括 醫 護 提 供 者 及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 在 處 理 互 通 系 統 資 料 時 均 受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規 管, 必 須 遵 守 六 項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至 於 互 通 系 統 的 行 政 及 運 作, 則 由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負 責 如 接 獲 與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有 關 的 投 訴,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在 取 得 投 訴 人 的 同 意 後, 可 將 個 案 轉 介 公 署 跟 進 23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的 三 大 原 則 自 願 參 與 病 人 正 接 受 其 護 理 有 需 要 知 道 無 論 是 醫 護 提 供 者 或 病 人, 參 與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均 屬 自 願 性 質, 並 可 在 任 何 時 候 退 出 互 通 系 統 醫 護 提 供 者 只 可 在 病 人 同 意 下, 取 覽 正 接 受 其 護 理 的 病 人 的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資 料 24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的 三 大 原 則 ( 續 ) 私 隱 及 保 安 措 施 按 有 需 要 知 道 原 則 取 覽 健 康 資 料 有 關 醫 護 提 供 者 須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確 保..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按 職 能 設 定 取 覽 限 制 資 料 審 核 和 加 密 只 有 可 能 會 對 有 關 醫 護 接 受 者 進 行 醫 護 服 務 的 該 醫 護 提 供 者 的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方 可 取 覽 該 接 受 者 的 健 康 資 料 ; 及 該 項 取 覽 的 範 圍, 只 限 於 可 能 攸 關 對 該 醫 護 接 受 者 進 行 的 醫 護 服 務 的 健 康 資 料 25 限 制 下 載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資 料 向 病 人 發 出 取 覽 通 知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法 例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實 務 守 則 病 人 和 醫 護 提 供 者 身 份 認 證 保 安 監 察 與 審 核 26 醫 護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何 準 備 迎 接 新 系 統 早 前 參 加 了 公 私 營 醫 療 合 作 - 醫 療 病 歷 互 聯 試 驗 計 劃 (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或 病 人, 可 轉 移 至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推 行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並 不 僅 是 涉 及 電 腦 軟 件 和 硬 件 的 配 置, 關 鍵 是 在 於 醫 院 / 診 所 運 作 模 式 的 轉 變 醫 院 / 診 所 的 電 腦 只 能 經 特 定 途 徑 連 接 到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27 醫 護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何 準 備 迎 接 新 系 統 ( 續 ) 查 看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的 臨 床 數 據 前, 醫 護 提 供 者 和 病 人 雙 方 必 須 參 與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醫 護 提 供 者 必 須 獲 病 人 的 互 通 同 意 醫 護 提 供 者 需 根 據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數 據 的 標 準 提 供 預 定 範 圍 內 可 互 通 的 電 子 數 據 設 置 及 測 試 基 本 設 施, 並 進 行 系 統 安 全 評 估 選 擇 醫 院 / 診 所 內 合 適 位 置 供 病 人 登 記, 配 置 有 關 設 備 提 供 培 訓 予 員 工, 確 保 他 們 了 解 系 統 的 運 作 28

由 符 規 躍 升 為 問 責 的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策 略 私 隱 管 理 系 統 私 隱 管 理 系 統 以 下 行 業 的 機 構 已 承 諾 推 行 私 隱 管 理 系 統 : 提 倡 機 構 把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提 升 為 良 好 的 管 治 必 要 責 任 由 上 而 下 貫 徹 地 在 機 構 中 執 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9 間 電 訊 公 司 25 間 保 險 公 司 5 間 其 他 行 業 的 機 構 ( 包 括 醫 院 管 理 局 ) 下 載 網 址 :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pmp_guide_c.pdf 29 30 香 港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查 詢 熱 線 : 2827 2827 傳 真 : 2877 7026 網 址 : www.pcpd.org.hk 電 郵 : enquiry@pcpd.org.hk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陽 光 中 心 12 樓 香 港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2015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