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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召 募 事 宜 第 七 條 對 外 召 募 時, 由 用 人 單 位 填 寫 義 守 大 學 徵 聘 人 員 刊 登 訊 息 申 請 單 ( 如 附 表 二 ), 送 人 力 資 源 處 統 一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並 由 主 任 秘 書 人 力 資 源 處 處 長 及 職 缺 單 位 之 主 管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辦 理 甄 選 事 宜 甄 選 方 式 分 為 筆 試 ( 英 語 測 驗 電 腦 測 驗 公 文 或 企 劃 案 撰 寫 ) 及 面 試 甄 選 小 組 依 甄 試 成 績 高 低 錄 取 招 募 名 額, 報 請 校 長 錄 取 進 用, 必 要 時 得 備 取 一 或 二 名 第 八 條 本 校 新 進 人 員 經 錄 取 進 用 時, 以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為 原 則 ; 其 情 形 特 殊 經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者, 得 逕 以 職 員 進 用 約 用 人 員 經 單 位 考 核 成 績 優 異 且 有 編 制 職 缺 者, 通 過 人 力 資 源 處 辦 理 與 職 員 陞 遷 程 度 相 當 之 考 試, 並 經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續 聘 納 編 審 查 會 議 決 議,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納 入 編 制 內 適 當 職 務 第 九 條 職 員 任 用 職 位 之 設 置, 依 據 本 校 之 需 求 編 制 職 缺 個 人 之 學 經 歷 專 長 發 展 潛 力 等 要 件, 並 參 考 現 有 職 員 任 用 狀 況, 核 定 其 任 用 職 位 本 校 對 外 服 務 單 位 之 職 員 職 位, 得 另 增 編 制 外 職 稱, 以 供 對 外 接 洽 業 務 之 所 需, 其 職 稱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職 員 之 職 稱 配 置 如 下 : 一 行 政 職 : ( 一 ) 書 記 : 二 至 三 職 等 ( 二 ) 管 理 員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 三 至 四 職 等 ( 三 ) 組 員 : 四 至 七 職 等 ( 四 ) 專 員 : 七 至 八 職 等 ( 五 ) 處 ( 室 中 心 ) 秘 書 組 長 : 八 至 九 職 等 ( 六 ) 專 門 委 員 校 ( 董 事 會 ) 秘 書 : 九 至 十 職 等 ( 七 ) 室 ( 中 心 ) 主 任 : 十 至 十 一 職 等 ( 八 )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處 長 : 十 至 十 二 職 等 二 技 術 職 : 2

( 一 ) 技 佐 護 士 : 三 至 五 職 等 ( 二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四 至 六 職 等 ( 三 ) 技 士 : 四 至 七 職 等 ( 四 ) 護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 五 至 七 職 等 ( 五 ) 技 正 : 八 至 九 職 等 第 十 一 條 新 進 無 經 驗 人 員 或 非 相 關 經 驗 人 員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具 博 士 學 位 : 以 八 職 等 職 位 任 用 二 具 碩 士 學 位 : 以 六 職 等 職 位 任 用 三 具 學 士 學 位 : 以 四 職 等 職 位 任 用 四 具 副 學 士 或 專 科 學 校 三 專 五 專 學 歷 : 以 三 職 等 職 位 任 用 五 具 專 科 學 校 二 專 或 高 中 ( 職 ) 學 歷 : 以 二 職 等 職 位 任 用 新 進 具 經 驗 之 人 員, 其 任 用 職 位 除 參 考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其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人 力 市 場 之 需 求 情 形, 核 定 其 任 用 職 位 護 士 護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師 之 任 用, 應 分 別 具 有 護 士 護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師 之 執 業 證 照 第 十 二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本 校 職 員,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予 免 職 或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 一 因 案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三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撒 銷 四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五 經 醫 師 證 明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法 定 傳 染 病 六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校 譽, 經 查 證 屬 實 七 曾 涉 及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性 霸 淩 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查 證 屬 實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及 薪 級 晉 級, 依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敘 薪 辦 法 3

及 職 員 工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為 獎 勵 優 秀 職 員, 激 發 潛 能, 提 振 士 氣, 以 增 進 行 政 效 率 及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原 則 上 每 年 統 一 辦 理 一 次 職 員 陞 遷 考 試, 以 為 職 員 陞 遷 之 依 據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行 政 職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如 下 : 一 三 職 等 書 記 : 任 二 職 等 書 記,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四 0 二 三 職 等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管 理 員 : 任 三 職 等 書 記,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薪 級 已 達 一 四 0, 且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三 四 職 等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管 理 員 : 任 三 職 等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六 0 四 四 職 等 組 員 : 任 四 職 等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以 上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薪 級 已 達 一 六 0, 且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五 五 職 等 組 員 : 任 四 職 等 組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九 0 六 六 職 等 組 員 : 任 五 職 等 組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四 五 七 七 職 等 組 員 : 任 六 職 等 組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七 五 八 七 職 等 專 員 : 任 七 職 等 組 員,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以 上, 薪 級 已 達 二 七 五, 且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九 八 職 等 專 員 : 任 七 職 等 專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一 0 十 八 職 等 處 ( 室 中 心 ) 秘 書 : 任 八 職 等 專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一 0 十 一 八 職 等 組 長 : 任 八 職 等 專 員,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4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 或 任 八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一 0 十 二 九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 任 八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 或 任 八 職 等 專 員, 最 近 考 績 三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十 三 九 職 等 組 長 : ( 一 ) 任 八 職 等 專 員, 最 近 考 績 四 年 優 等 或 三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 二 ) 任 八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最 近 考 績 三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 三 ) 任 八 職 等 組 長,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 四 ) 任 九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十 四 九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 ( 一 ) 任 八 職 等 組 長,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 二 ) 任 九 職 等 處 ( 中 心 ) 秘 書,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 三 ) 任 九 職 等 組 長,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十 五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 ( 一 ) 任 九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四 七 五 ( 二 ) 任 九 職 等 組 長,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四 七 五 十 六 處 ( 室 中 心 ) 一 級 主 管 : 依 大 學 法 暨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5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技 術 職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如 下 : 一 四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任 三 職 等 技 佐,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六 0 二 五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任 四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九 0 三 四 職 等 技 士 : 任 四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六 0,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四 五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 任 四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 或 任 五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九 0 五 六 職 等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任 五 職 等 技 佐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四 五 六 六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 任 五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 或 任 六 職 等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四 五 七 七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 任 六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七 五 八 八 職 等 技 正 : 任 七 職 等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一 0, 經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九 九 職 等 技 正 : 任 八 職 等 技 正,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一 年 6

甲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三 七 0 十 四 職 等 護 士 : 任 三 職 等 護 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或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六 0 十 一 五 職 等 護 士 : 任 四 職 等 護 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九 0 十 一 五 職 等 護 理 師 : 任 護 士 取 得 護 理 師 執 照 十 二 六 職 等 護 理 師 : 任 五 職 等 護 理 師,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四 五 十 三 七 職 等 護 理 師 : 任 六 職 等 護 理 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七 五 十 四 五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 任 四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一 九 0 十 五 六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 任 五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最 近 考 績 二 年 優 等 或 一 年 優 等 二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四 五 十 六 七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 任 六 職 等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一 年 甲 等 或 三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薪 級 已 達 二 七 五 第 十 七 條 陞 遷 辦 事 員 ( 事 務 員 管 理 員 ) 組 員 專 員 技 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及 技 正 等 職 位, 必 須 經 升 等 甄 試 及 格, 升 等 甄 試 採 自 由 報 名 參 加,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份 辦 理 為 原 則,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評 審 小 組 置 委 員 七 至 九 人, 除 副 校 長 人 力 資 源 處 處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餘 由 校 長 圈 選 聘 任 之, 並 指 定 副 校 長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升 等 甄 試 方 式 分 為 專 業 知 能 測 驗 及 面 試 兩 項 其 權 重 計 算 分 別 為 專 業 知 能 測 驗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面 試 佔 百 份 之 三 十 7

前 項 專 業 知 能 測 驗 科 目 及 範 圍, 由 評 審 小 組 於 甄 試 當 年 一 月 底 前 決 定 後 公 告 周 知 第 二 項 專 業 知 能 測 驗 成 績 經 計 算 權 重 ( 百 分 之 七 十 ) 後, 平 均 達 五 十 分 者, 始 得 參 加 面 試 經 評 審 小 組 評 議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依 核 算 分 數 排 列 順 序,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列 管, 遇 缺 依 序 簽 請 陞 遷 第 十 八 條 職 員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訂 資 格,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甄 審 程 序 晉 升 但 關 於 下 列 職 務 之 陞 遷,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經 單 位 主 管 推 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派 任 之 一 組 長 二 專 門 委 員 校 ( 董 事 會 ) 秘 書 逕 由 董 事 會 同 意 後 派 任 之 第 十 九 條 上 一 學 年 度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而 未 抵 銷 者 或 考 績 評 列 乙 等 以 下 或 留 職 停 薪 未 參 加 考 績 者, 不 得 參 加 當 年 升 等 甄 試 第 二 十 條 依 本 辦 法 任 用 或 陞 遷 之 職 員, 於 獲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儲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資 格 審 定 核 准 後, 始 正 式 取 得 陞 遷 任 用 之 資 格 第 二 十 一 條 為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加 強 服 務 品 質, 培 養 職 員 第 二 專 長 及 達 到 工 作 豐 富 化, 除 職 務 專 長 特 殊,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性 及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外,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工 作 輪 調 第 二 十 二 條 輪 調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命 令 調 動 : 因 組 織 調 整 或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需 要,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隨 時 提 出 調 動 申 請 二 申 請 調 動 : 因 個 人 因 素, 得 由 當 事 人 或 單 位 主 管 提 出 調 動 申 請 但 個 人 需 於 該 單 位 服 務 至 少 一 年 後, 始 能 提 出 調 動 申 請 三 輪 流 調 動 : 因 組 織 調 整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需 要 或 於 同 一 單 位 服 務 滿 三 年 後, 得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或 業 務 單 位 檢 討 提 出 調 動 申 請 前 項 各 類 調 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調 任, 當 事 人 及 單 位 不 得 8

拒 絕 調 動 第 二 十 三 條 申 請 調 動 及 輪 流 調 動, 於 每 學 年 度 考 核 結 束 後 實 施 為 原 則, 至 遲 應 於 當 年 八 月 底 前 完 成 作 業 調 動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三 第 二 十 四 條 申 請 調 動 如 為 跨 一 級 單 位 間 之 調 動, 應 事 先 經 雙 方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調 動 如 為 一 級 單 位 內 部 人 員 之 遷 調 或 業 務 重 新 調 整, 仍 需 報 請 校 長 備 查 後 實 施 一 級 單 位 內 部 人 事 調 動 建 議 表 如 附 表 四 第 二 十 五 條 隸 屬 夜 間 編 制 職 員, 以 夜 間 彼 此 輪 調 為 原 則 惟 於 夜 間 服 務 滿 一 年, 最 近 考 績 一 年 優 等, 如 日 間 編 制 有 職 缺 時, 得 擇 優 予 以 遷 調 第 二 十 六 條 調 動 後 之 薪 資 原 則 維 持 不 變, 但 調 動 前 或 後 之 單 位, 因 有 證 照 或 專 長 而 核 給 其 他 加 給 者, 依 學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辦 理 遷 調 業 務 人 員 及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應 遵 守 保 密 規 定, 其 涉 及 本 身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審 查 案, 應 行 迴 避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並 送 董 事 會 核 備 後, 自 公 告 日 實 施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