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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方 式 此 字 眼 ( 本 公 司 尚 未 提 供 的 網 路 服 務 項 目, 本 次 相 條 款 也 先 修 訂 ) (3) 條 款 契 約 的 終 止, 本 次 僅 修 訂 ( 個 人 保 險 ) 一 年 期 以 下 的 契 約 三 本 次 調 整 保 險 商 品 總 表 如 附 件 一 四 新 版 殘 廢 等 級 表 ( 一 至 十 一 級 ) 如 附 件 二 五 修 訂 之 商 品 條 款 調 整 前 後 對 照 表 放 置 於 經 代 專 區 \ 商 品 介 紹 \ 商 品 條 款 \104.08.04 條 款 對 照 表 六 調 整 後 保 單 條 款 試 算 表 DM 屆 時 將 全 面 更 新, 請 於 朝 陽 人 壽 \ 經 代 專 區 下 載 使 用 七 其 他 未 規 範 事 宜, 比 照 現 行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八 請 轉 各 所 屬 人 員 知 悉, 並 祝 業 績 長 紅 經 代 行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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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次 調 整 保 險 商 品 總 表 附 件 一 序 號 商 品 代 號 商 品 名 稱 修 訂 殘 廢 等 級 表 配 合 示 範 條 款 修 訂 22 8SD 呵 護 天 使 特 定 傷 病 終 身 健 康 保 險 23 8SQ 手 術 終 身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24 8WD 小 太 陽 殘 廢 照 護 終 身 保 險 附 約 25 8VC 新 真 心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26 8VD 新 真 愛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27 8VE 真 情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28 8VF 真 意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29 RPA 意 外 傷 保 險 附 約 30 RID 新 一 年 期 二 至 十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附 約 31 RWD 萬 得 福 傷 保 險 附 約 32 PHI 平 安 傷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附 約 33 RMR 意 外 傷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34 RHC 安 心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附 約 35 RHP 安 康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36 RSD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附 約 37 RHA 一 年 定 期 手 術 醫 療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38 RHB 一 年 定 期 住 院 日 額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附 件 二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肢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神 經 障 ( 註 1) 視 力 障 ( 註 2) 聽 覺 障 ( 註 3)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 註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 註 6) 臟 器 切 除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1-1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1 100%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1-2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2 90% 1-1-3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3 80% 1-1-4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7 40% 1-1-5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但 通 常 無 礙 勞 動 11 5%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4-1-1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9 20%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5 60% 5-1-3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7 40% 6-1-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6-1-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90%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80%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6-2-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 20% 6-2-2 脾 臟 切 除 者 11 5% 膀 胱 機 能 障 6-3-1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80% 脊 柱 運 動 障 ( 註 7) 上 肢 缺 損 障 手 缺 損 障 ( 註 8)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40% 7-1-2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9 20% 8-1-1 兩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1 100%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8-1-3 一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6 50% 8-2-1 雙 手 十 均 缺 失 者 3 80% 8-2-2 雙 手 兩 拇 均 缺 失 者 7 40% 8-2-3 一 手 五 均 缺 失 者 7 40% 8-2-4 一 手 包 含 拇 及 食 在 內, 共 有 四 缺 失 者 7 40% 8-2-5 一 手 拇 及 食 缺 失 者 8 30% 8-2-6 一 手 包 含 拇 或 食 在 內, 共 有 三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8-2-7 一 手 包 含 拇 在 內, 共 有 二 缺 失 者 9 20% 8-2-8 一 手 拇 缺 失 或 一 手 食 缺 失 者 11 5% 8-2-9 一 手 拇 及 食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共 有 二 以 上 缺 失 者 11 5% 上 肢 機 能 障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9 下 肢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給 付 等 級 比 例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 註 9)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4 70% 8-3-8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5 60% 8-3-9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40% 8-3-1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40% 8-3-1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8 30%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6 50% 8-3-13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9 20% 8-4-1 雙 手 十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8-4-2 雙 手 兩 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手 機 能 障 8-4-3 一 手 五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4-4 一 手 包 含 拇 及 食 在 內, 共 有 四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 註 10) 8-4-5 一 手 拇 及 食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8-4-6 一 手 含 拇 及 食 有 三 手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8-4-7 一 手 拇 或 食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共 有 三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下 肢 缺 損 障 縮 短 障 ( 註 11) 足 缺 損 障 ( 註 12) 下 肢 機 能 障 ( 註 13) 足 機 能 障 ( 註 14)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1 100%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6 50%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9-3-1 雙 足 十 均 缺 失 者 5 60% 9-3-2 一 足 五 均 缺 失 者 7 40%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9-4-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4 70% 9-4-8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5 60% 9-4-9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40% 9-4-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40% 9-4-1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8 30%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6 50% 9-4-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9 20% 9-5-1 雙 足 十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9-5-2 一 足 五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知 覺 障 感 情 障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與 聽 力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知 覺 障 腸 管 障 尿 路 障 生 殖 器 障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毒 後 遺 症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毒 後 遺 症 障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數 者 2-3. 以 自 傷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鼻 軟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係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完 全 喪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係 專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下 顎 等 之 障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故 兩 項 障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因 器 質 障 或 機 能 障,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係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係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發 聲 機 能 障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係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係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6-2. 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腎 臟 腎 上 腺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2. 前 述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認 定 標 準 於 對 稱 器 官 以 切 除 一 側, 肺 臟 以 切 除 二 葉 為 準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6-4.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7: 7-1. 脊 柱 遺 存 障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7-2. 脊 柱 運 動 障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折 脫 或 變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1)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遺 存 運 動 障, 係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個 椎 體 及 二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註 8: 8-1. 手 缺 失 係 : (1) 在 拇 者, 係 由 間 以 上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係 由 近 間 以 上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亦 同 8-3. 截 取 拇 接 合 於 拇 時, 若 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一 上 肢 各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及 該 手 五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機 能 障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係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10: 10-1. 手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 (1) 在 拇, 手 或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手, 或 近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或 其 他 各 之 末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1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12-1. 足 缺 失 係 : 自 足 切 斷 而 足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或 運 動 障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14-1. 足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足, 或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自 末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足 或 第 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係 末 以 上 切 斷 或 足 及 第 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名 稱 說 明 圖 足 遠 末 第 一 近 足 足 跗 蹠 近 末 遠 手 遠 間 第 末 二 遠 第 一 遠 近 近 間 間 手 近 掌 腕 第 一 手 根 手 手

上 肢 肩 肘 腕 上 肢 三 大 下 肢 髖 膝 踝 下 肢 三 大 上 下 肢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前 舉 後 舉 ( 正 常 180 度 ) ( 正 常 60 度 ) 右 肩 前 舉 後 舉 ( 正 常 180 度 ) ( 正 常 60 度 ) 左 肘 屈 曲 伸 展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右 肘 屈 曲 伸 展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左 腕 掌 屈 背 屈 ( 正 常 80 度 ) ( 正 常 70 度 ) 右 腕 掌 屈 背 屈 ( 正 常 80 度 ) ( 正 常 7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下 肢 : 左 髖 右 髖 左 膝 右 膝 左 踝 右 踝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活 動 度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