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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球 人 壽 失 能 及 重 大 疾 病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契 約 條 款 核 備 字 號 :(94) 全 球 壽 ( 精 ) 字 第 012701 號 核 備 日 期 :94 年 1 月 27 日 修 正 文 號 : 依 104.7.23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6500 號 函 修 正 修 正 日 期 :105 年 1 月 1 日 給 付 項 目 : 失 能 豁 免 保 險 費 重 大 疾 病 豁 免 保 險 費 ( 本 險 因 費 率 計 算 考 慮 脫 退 率, 故 無 解 約 金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 免 費 服 務 及 申 訴 電 話 :0800-000-662) 第 一 條 附 約 的 訂 定 及 構 成 本 全 球 人 壽 失 能 及 重 大 疾 病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用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二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或 復 效 日 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三 傷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四 意 外 傷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五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休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養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機 構 六 醫 師 係 指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必 須 全 日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八 失 能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殘 廢 程 度 表 中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八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二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二 勞 工 保 險 殘 廢 程 度 表 中 所 列 第 一 等 至 第 等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三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連 續 住 院 診 療 超 過 一 年 者 九 重 大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以 後, 經 醫 師 診 斷 初 次 罹 患 下 列 之 疾 病 第 1 頁, 共 17 頁

( 一 )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 重 度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分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除 了 發 病 90 天 ( 含 ) 後, 經 心 臟 影 像 檢 查 證 實 左 心 室 功 能 射 出 分 率 低 於 50%( 含 ) 者 之 外, 且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至 少 二 個 條 件 :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的 異 常 變 化, 顯 示 有 心 肌 梗 塞 者 3. 心 肌 酶 CK-MB 有 異 常 增 高, 或 肌 鈣 蛋 白 T>1.0ng/ml, 或 肌 鈣 蛋 白 I>0.5ng/ml ( 二 )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而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或 心 臟 衰 竭, 並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 三 ) 腦 中 風 後 殘 障 ( 重 度 ):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或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關 節 機 能 完 全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肌 力 在 2 分 ( 含 ) 以 下 者 ( 肌 力 2 分 是 指 可 做 水 平 運 動, 但 無 法 抗 地 心 引 力 )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髖 膝 踝 關 節 3. 兩 肢 ( 含 )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所 謂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四 ) 末 期 腎 病 變 : 指 腎 臟 因 慢 性 及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已 經 開 始 接 受 長 期 且 規 則 之 透 析 治 療 者 ( 五 ) 癌 症 ( 重 度 ):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有 惡 性 細 胞 不 斷 生 長 擴 張 及 對 組 織 侵 的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最 近 採 用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版 本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且 非 屬 下 列 項 目 之 疾 病 : 1.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 按 Rai 氏 的 分 期 系 統 ) 2.10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3. 第 一 期 前 列 腺 癌 4. 第 一 期 膀 胱 乳 頭 狀 癌 5. 甲 狀 腺 微 乳 頭 狀 癌 ( 微 乳 頭 狀 癌 是 指 在 甲 狀 腺 內 1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乳 頭 狀 癌 ) 6. 邊 緣 性 卵 巢 癌 7. 第 一 期 黑 色 素 瘤 8. 第 一 期 乳 癌 9. 第 一 期 子 宮 頸 癌 10. 第 一 期 大 腸 直 腸 癌 11. 原 位 癌 或 零 期 癌 12. 第 一 期 惡 性 類 癌 第 2 頁, 共 17 頁

13. 第 二 期 ( 含 ) 以 下 且 非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之 皮 膚 癌 ( 包 括 皮 膚 附 屬 器 癌 及 皮 纖 維 肉 瘤 ) ( 六 ) 癱 瘓 ( 重 度 ): 係 指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 含 ) 以 上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且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仍 無 法 復 原 或 改 善 者 : 1. 關 節 機 能 完 全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肌 力 在 2 分 ( 含 ) 以 下 者 ( 肌 力 2 分 是 指 可 做 水 平 運 動, 但 無 法 抗 地 心 引 力 )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髖 膝 踝 關 節 (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或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係 指 因 相 對 應 器 官 功 能 衰 竭, 已 經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 以 上 均 不 含 幹 細 胞 移 植 ) 的 異 體 移 植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係 指 因 造 血 功 能 損 或 造 血 系 統 惡 性 腫 瘤, 已 經 接 受 造 血 幹 細 胞 ( 包 括 骨 髓 造 血 幹 細 胞 周 邊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和 臍 帶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 的 異 體 移 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致 成 重 大 疾 病 者, 不 受 前 項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符 合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失 能 或 重 大 疾 病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約 定 豁 免 主 契 約 及 附 約 保 險 費 但 各 期 保 險 費 之 豁 免 金 額, 以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當 年 度 之 每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為 限 第 一 項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之 主 契 約 及 附 約, 本 公 司 應 記 載 於 保 險 單 面 頁, 其 增 減 時 亦 同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附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併 同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依 照 主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條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聲 明,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於 超 過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二 款 方 式 處 理 : 第 3 頁, 共 17 頁

一 若 要 保 人 不 同 意 自 動 墊 繳,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二 若 要 保 人 同 意 自 動 墊 繳, 本 公 司 將 以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當 時 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如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者, 以 扣 除 其 借 款 本 息 後 的 餘 額 ) 同 時 自 動 墊 繳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其 應 繳 的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使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但 要 保 人 亦 得 於 次 一 墊 繳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 費 的 自 動 墊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利 息,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的 翌 日 起, 按 每 月 本 公 司 公 告 之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借 款 利 率 計 算,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三 十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之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逾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停 止 第 八 條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因 主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或 主 契 約 申 請 復 效 同 時 申 請 本 附 約 復 效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受 領 要 保 人 清 償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欠 繳 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恢 復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保 險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的 調 整 要 保 人 在 主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變 更 主 契 約 或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而 致 保 險 費 變 動 時,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亦 同 時 調 整 之 前 項 保 險 費 的 調 整,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年 齡 變 更 後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及 繳 費 年 期 為 基 礎 計 算 第 十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已 交 付 的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應 通 知 要 保 人, 如 要 保 人 已 身 故, 或 居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主 契 約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第 十 一 條 附 約 效 力 的 終 止 及 其 他 情 形 之 處 理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但 於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要 保 人 不 得 終 止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退 還 要 保 人 當 期 已 繳 付 但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之 其 他 情 形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主 契 約 經 申 請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即 不 適 用, 但 要 保 人 得 以 年 繳 方 式 交 付 保 險 費,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要 保 人 依 前 述 方 式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二 主 契 約 經 辦 理 終 止 或 經 申 請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三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如 因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而 致 效 力 終 止 者, 本 附 約 得 以 年 繳 方 式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 本 附 約 依 前 述 方 式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第 4 頁, 共 17 頁

效 力 四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將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如 本 附 約 已 達 豁 免 保 險 費 者, 本 附 約 仍 持 續 有 效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限 制 要 保 人 於 豁 免 保 險 費 期 間, 不 得 變 更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第 十 三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失 能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符 合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失 能 者, 本 公 司 豁 免 在 失 能 確 定 日 以 後 到 期 之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的 保 險 費 但 各 期 保 險 費 之 豁 免 金 額, 以 失 能 發 生 當 年 度 之 每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重 大 疾 病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初 次 罹 患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重 大 疾 病 者, 本 公 司 豁 免 在 重 大 疾 病 確 定 日 以 後 到 期 之 主 契 約 本 附 約 及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之 其 他 附 約 的 保 險 費 但 各 期 保 險 費 之 豁 免 金 額, 以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當 年 度 之 每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豁 免 保 險 費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住 院 證 明 或 病 理 檢 驗 報 告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申 領 證 明 文 件 ) 四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因 失 能 或 癱 瘓 ( 重 度 ) 而 申 領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調 閱 其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條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失 能 或 癱 瘓 ( 重 度 )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因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麻 醉 藥 品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事 故 而 致 成 失 能 或 重 大 疾 病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第 十 八 條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失 能 或 癱 瘓 ( 重 度 )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第 5 頁, 共 17 頁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十 九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附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低 年 齡 為 小 者, 本 附 約 自 被 保 險 人 到 達 最 低 承 保 年 齡 當 日 起 生 效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四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豁 免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退 還 當 時 本 公 司 公 告 之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借 款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二 十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主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二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三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6 頁, 共 17 頁

附 表 一 : 殘 廢 程 度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1-1-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 神 經 神 經 障 ( 註 1) 1-1-2 1-1-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2 3 1-1-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7 2 眼 3 耳 視 力 障 ( 註 2) 聽 覺 障 ( 註 3)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7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5 口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 註 4)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5 5-1-3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7 6-1-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 註 5) 膀 胱 機 能 障 6-1-2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6-3-1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2 3 第 7 頁, 共 17 頁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7 軀 幹 8 上 肢 脊 柱 運 動 障 ( 註 6) 上 肢 缺 損 障 手 指 缺 損 障 ( 註 7) 上 肢 機 能 障 ( 註 8) 手 指 機 能 障 ( 註 9)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8-2-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8-2-6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4 8-3-8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5 8-3-9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8-3-1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8-3-1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8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6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8-4-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4-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4-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9 下 肢 缺 損 障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第 8 頁, 共 17 頁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下 肢 縮 短 障 ( 註 10) 足 趾 缺 損 障 ( 註 11)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下 肢 機 能 障 ( 註 12)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9-4-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4 9-4-8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5 9-4-9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9-4-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7 9-4-1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8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6 足 趾 機 能 障 ( 註 13) 9-5-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知 覺 障 感 情 障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第 9 頁, 共 17 頁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與 聽 力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知 覺 障 腸 管 障 尿 路 障 生 殖 器 障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故 兩 項 障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或 機 能 障,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4-2. 言 語 機 能 障,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發 聲 機 能 障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等 : 第 10 頁, 共 17 頁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所 定 等 級 註 5: 5-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5-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6: 6-1. 脊 柱 遺 存 障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6-2. 脊 柱 運 動 障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脫 位 或 變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1)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遺 存 運 動 障,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個 椎 體 及 二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註 7: 7-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7-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7-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分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分 不 予 計 入 第 11 頁, 共 17 頁

註 8: 8-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8-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8-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8-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8-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9: 9-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0: 10-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1: 11-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2: 12-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2-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或 運 動 障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3: 13-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4: 第 12 頁, 共 17 頁

14-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3 頁, 共 17 頁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足 骨 手 骨 第 14 頁, 共 17 頁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左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右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下 肢 : 左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右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左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右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第 15 頁, 共 17 頁

附 表 二 : 勞 工 保 險 殘 廢 程 度 表 身 體 障 系 列 殘 廢 等 級 身 體 障 之 狀 態 一 精 神 遺 存 極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及 專 人 周 密 監 護 者 二 精 神 遺 存 高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精 神 障 三 精 神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精 神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只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一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二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引 起 截 癱 或 偏 癱,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神 經 障 需 人 扶 助 者 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只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視 力 障 聽 覺 障 咀 嚼 嚥 下 及 語 言 機 能 障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脊 柱 畸 形 或 運 動 障 上 肢 缺 損 障 手 指 缺 損 障 上 肢 機 能 障 二 三 五 三 四 六 五 二 四 五 一 二 三 三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O 二 以 下 者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O 六 以 下 者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 一 以 下 者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O 二 以 下 者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O 六 以 下 者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 一 以 下 者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O. 六 以 下 者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因 病 致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八 十 分 貝 以 上 者 兩 耳 鼓 膜 大 部 分 缺 損 或 因 病 致 聽 力 損 失 十 分 貝 以 上 者 喪 失 咀 嚼 嚥 下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喪 失 咀 嚼 嚥 下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咀 嚼 嚥 下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咀 嚼 嚥 下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終 身 只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脊 柱 遺 存 顯 著 畸 形 或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二 三 五 六 四 二 三 六 六 四 五 六 兩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一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雙 手 十 指 均 殘 缺 者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殘 缺 者 一 手 五 指 均 殘 缺 者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殘 缺 者 兩 上 肢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上 肢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二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兩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兩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一 上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兩 上 肢 均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手 指 機 機 障 五 雙 手 十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下 肢 缺 損 障 二 三 五 五 六 兩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兩 下 肢 足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兩 下 肢 跗 蹠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一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一 下 肢 足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第 16 頁, 共 17 頁

身 體 障 系 列 殘 廢 等 級 身 體 障 之 狀 態 足 趾 缺 損 障 六 雙 足 十 趾 均 殘 缺 者 二 兩 下 肢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三 兩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六 兩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六 一 下 肢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下 肢 機 能 障 四 兩 下 肢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五 兩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兩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一 下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者 六 兩 下 肢 均 遺 存 運 動 障 者 註 : 其 說 明 詳 勞 工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第 17 頁, 共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