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試 題 類 科 :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宗 教 行 政 客 家 事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公 職 社 會 工 作 師 勞 工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技 職 教 育 行 政 體 育 行 政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商 業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 選 試 英 文 ) 法 律 政 風 財 經 政 風 科 目 : 行 政 法 甲 申 論 題 部 份 : 一 甲 乙 之 建 地 相 鄰, 甲 於 其 土 地 上 興 建 大 型 廣 告 看 板, 用 以 出 租 營 利 某 次 豪 雨 過 後, 該 看 板 下 之 土 地 受 到 嚴 重 侵 蝕, 隨 時 有 倒 塌 壓 垮 乙 屋 之 虞 乙 乃 請 求 該 管 工 務 局 處 理, 惟 工 務 局 以 災 後 重 建 工 作 繁 重, 且 對 私 人 建 築 不 便 插 手 為 由, 僅 去 函 某 甲 警 告 請 問 工 務 局 之 處 置 是 否 合 法? 乙 如 不 服 時, 應 循 何 種 途 徑 救 濟? 擬 答 : 工 務 局 之 處 置 是 否 合 法? 看 板 有 隨 時 倒 塌 壓 垮 民 宅, 已 涉 民 眾 生 命 安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該 管 工 務 局 僅 去 函 警 告 甲 未 具 體 處 置 維 護 民 眾 生 命 安 全, 此 種 消 極 不 作 為 自 然 不 合 法 雖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雖 可 使 一 般 人 民 享 有 反 射 利 益, 人 民 對 於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請 求 為 該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縱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該 職 務, 人 民 尚 無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資 行 使 惟 法 律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法 律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之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猶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被 害 人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乙 不 服 之 救 濟 承 上 述 內 容, 乙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另 針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消 極 不 作 為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作 為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給 付 的 請 求 權 的 情 形,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間,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請 求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給 付, 亦 同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管 工 務 局 為 積 極 拆 除 等 作 為 防 止 房 屋 受 壓 垮 二 公 務 員 權 益 保 障 案 件 之 救 濟 途 徑, 可 以 區 分 為 復 審 程 序 與 申 訴 程 序 兩 種, 試 說 明 其 差 異 擬 答 : 公 務 員 就 其 公 務 員 關 係 中 遭 受 懲 處 處 分 或 其 他 措 施 時, 若 該 等 處 分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關 係 有 直 接 或 重 大 影 響 時, 涉 及 其 服 公 職 基 本 權 利, 得 進 行 行 政 爭 訟 我 國 保 障 法 對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遭 受 損 害 設 有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救 濟 途 徑, 重 要 規 定 如 下 : 申 訴 : 申 訴 要 件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出 申 訴 再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 提 起 申 訴, 應 於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申 訴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不 服 函 復 者, 得 於 函 復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出 再 申 訴 服 務 機 關 對 申 訴 案 件 之 答 覆, 應 自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十 日,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應 自 收 受 再 申 訴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效 力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所 為 保 障 案 件 之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終 局 決 定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再 申 訴 之 決 定 不 得 重 複 提 起 再 申 訴, 亦 無 類 似 同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可 以 提 起 司 法 救 濟 之 規 定, 因 此 再 申 訴 決 定 性 質 上 應 係 終 局 決 定 復 審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共 5 頁 第 1 頁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提 起 複 審,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其 原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同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依 法 得 聲 明 不 服 者,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決 定,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可 見 復 審 相 當 於 訴 願 程 序, 因 此 不 服 復 審 決 定 時, 得 逕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免 除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復 審 決 定 應 於 保 訓 會 收 受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 其 尚 待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未 為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 復 審 人 係 於 表 示 不 服 後 三 十 日 內 補 送 復 審 書 者, 自 補 送 之 次 日 起 算, 未 為 補 送 者, 自 補 送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復 審 決 定 : 復 審 有 理 由 者, 保 訓 會 應 於 復 審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以 決 定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得 視 事 件 之 情 節,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但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復 審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為 更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復 審 就 書 面 審 查 決 定 之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復 審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陳 述 意 見 並 接 受 詢 問 兩 者 主 要 差 異 : 復 審 與 申 訴 之 主 要 差 異 如 次 : 標 的 不 同 : 復 審 依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係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標 的 ; 而 申 訴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則 以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之 工 作 條 件 處 置 為 標 的 受 理 之 機 關 不 同 : 提 起 復 審 依 同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係 以 保 訓 會 為 復 審 機 關, 且 應 先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 而 提 起 申 訴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則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受 理 受 理 機 關 處 理 方 式 不 同 : 保 訓 會 辦 理 復 審 事 件, 是 先 由 保 訓 會 承 辦 單 位 擬 具 處 理 意 見, 依 序 送 請 專 任 委 員 初 審 專 任 委 員 必 須 詳 閱 卷 證 研 析 事 實 及 應 行 適 用 之 法 規 後, 核 提 初 審 意 見, 供 審 查 會 審 查 審 查 後, 承 辦 單 位 應 按 審 查 會 之 決 議, 擬 具 復 審 決 定 書 稿, 提 送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後, 保 訓 會 承 辦 單 位 即 應 製 作 決 定 書, 於 決 定 後 十 五 日 內 送 達 復 審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 而 服 務 機 關 處 理 申 訴 事 件, 則 依 其 性 質 分 配 應 為 處 理 之 單 位, 且 其 處 理 之 結 果 只 須 以 一 般 公 文 程 式 函 復 申 訴 人 即 可 受 理 機 關 處 理 時 限 不 同 : 復 審 事 件 之 處 理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保 訓 會 應 於 收 受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復 審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個 月 決 定,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 而 申 訴 事 件 之 處 理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服 務 機 關 則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函 復,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十 日 復 審 與 再 申 訴 之 主 要 差 異 如 次 : 標 的 不 同 - 復 審 依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系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標 的 ; 而 申 訴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則 以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之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及 機 關 之 申 訴 函 復 為 標 的 處 理 時 限 不 同 - 復 審 事 件 之 處 理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應 於 收 受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復 審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個 月 決 定,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 而 再 申 訴 事 件 之 處 理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則 應 於 收 受 再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再 申 訴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決 定,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對 處 理 結 果 可 否 表 示 不 服 之 不 同 - 對 保 訓 會 之 復 審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可 向 管 轄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對 保 訓 會 之 再 申 訴 決 定, 不 可 提 行 政 爭 訟, 表 示 不 服 乙 測 驗 題 部 份 : 下 列 何 者 係 經 由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之 行 政 法 成 文 法 源? 自 治 條 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自 治 規 則 勞 工 向 勞 工 保 險 局 申 請 傷 病 給 付 獲 准, 因 而 受 領 金 錢 給 付 此 種 行 政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如 何 產 共 5 頁 第 2 頁
生? 因 法 規 規 規 定 而 直 接 發 生 因 行 政 處 分 而 發 生 因 行 政 契 約 而 發 生 因 事 實 行 為 而 發 生 下 列 哪 一 項 規 定 與 不 當 聯 結 禁 止 原 則 無 關?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 行 政 機 關 就 該 管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4 條 : 前 條 之 附 款. 並 應 與 該 處 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互 負 給 付 義 務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三 人 民 之 給 付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應 相 當, 並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並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下 列 國 家 行 為 之 中, 何 者 屬 於 公 權 力 行 政? 為 維 持 匯 率 穩 定 而 進 行 外 匯 買 賣 之 操 作 為 使 國 營 企 業 轉 移 民 營 而 出 售 政 府 持 股 交 通 警 察 駕 警 車 赴 勤 務 現 場 途 中 撞 傷 人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對 大 眾 提 供 之 交 通 服 務 A 提 供 一 項 申 請 案, 依 法 本 案 應 由 A 住 ( 居 ) 所 所 在 地 之 縣 ( 市 ) 政 府 管 轄,A 遂 向 所 住 之 桃 園 縣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在 本 案 審 查 期 間,A 搬 家 到 新 竹 縣, 請 問 A 所 提 申 請 案 後 續 應 如 何 處 理? 原 則 上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繼 續 處 理 原 則 上 應 移 轉 給 新 竹 縣 政 府 處 理 原 則 上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管 轄 機 關 原 則 上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與 新 竹 縣 政 府 協 議 決 定 管 轄 機 關 下 列 何 者 並 非 擔 任 公 務 員 之 條 件? 年 滿 二 十 歲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具 備 所 任 官 等 或 職 務 之 資 格 未 經 禠 奪 公 權 下 列 哪 一 則 案 例 中 不 存 在 委 託 私 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法 律 關 係?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查 專 利 申 請 案 時, 申 請 事 項 送 交 民 間 機 構, 請 其 提 供 分 析 意 見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將 相 關 檢 驗 業 務 及 檢 驗 合 格 證 書 之 核 發,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飛 機 飛 行 途 中, 機 長 依 法 採 取 緊 急 強 制 措 施, 限 制 乘 客 之 自 由 修 車 廠 受 委 託 辦 理 汽 車 定 期 檢 驗 業 務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規 定, 得 提 起 下 列 何 者? 復 審 訴 願 申 訴 訴 訟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之 規 定, 縣 ( 市 ) 政 府 所 為 上 級 機 關 委 辦 事 項, 得 訂 定 委 辦 規 則,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其 訂 定 之 依 據? 依 中 央 機 關 指 示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依 據 法 定 職 權 由 中 央 法 規 授 權 甲 市 政 府 為 擴 建 乙 學 校, 乃 發 布 公 告, 要 求 凡 在 擴 建 工 程 範 圍 內 之 現 住 戶 皆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搬 離 此 公 告 之 性 質 屬 於 下 列 何 者? 通 常 之 行 政 處 分 一 般 處 分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下 列 關 於 法 規 命 令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法 規 命 令 之 適 用 對 象 係 針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一 般 人 民 法 規 命 令 若 無 法 律 授 權 一 律 無 效 法 規 命 令 之 位 階 與 授 權 之 母 法 相 同 法 規 命 令 應 發 布 後 始 生 效 力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下 列 那 一 種 行 政 規 則, 應 由 其 首 長 簽 署, 並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之? 共 5 頁 第 3 頁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組 織 性 行 政 規 則 事 務 性 行 政 規 則 人 事 管 理 性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准 許 廠 商 僱 用 外 勞, 但 須 於 工 程 完 成 百 分 之 八 十 時, 將 全 數 外 勞 解 僱 遣 返 此 項 附 款 稱 為 : 附 條 件 附 負 擔 附 期 限 保 留 廢 止 權 下 列 何 項 行 為 可 認 定 為 行 政 契 約? 私 立 大 學 與 教 師 間 之 聘 約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出 租 國 有 土 地 之 租 約 台 北 市 與 台 北 縣 簽 訂 垃 坄 焚 化 爐 使 用 契 約 內 政 部 出 售 國 民 住 宅 之 契 約 甲 乙 丙 兄 弟 三 人 未 經 申 請 水 土 保 持 機 關 之 許 可, 即 壇 自 聯 手 開 闢 其 共 有 之 山 坡 地 並 與 建 農 舍, 依 規 定 應 科 處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試 問 主 管 機 關 應 如 何 處 斷, 方 屬 合 法? 擇 一 處 罰 科 處 一 罰 鍰 由 兄 弟 三 人 共 同 負 責 依 其 行 為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別 處 罰 之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分 別 科 處 相 同 之 處 罰 行 政 機 關 於 執 行 違 建 拆 除, 命 違 建 戶 自 行 拆 除, 但 其 逾 期 仍 不 拆 除, 行 政 機 關 於 指 定 期 日 為 直 接 強 制 時, 違 建 戶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對 該 執 行 行 為 得 : 提 起 訴 願 聲 明 異 議 提 起 複 查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應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程 序, 下 列 那 一 項 描 述 為 錯 誤?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前, 原 則 上 應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縱 使 行 政 處 分 限 制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內 容 及 程 序 相 當 輕 微, 機 關 皆 應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大 量 作 成 同 種 類 之 處 分, 得 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機 關 已 決 定 舉 行 聴 證 者, 即 無 須 再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人 民 請 求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者, 依 法 應 如 何 處 理? 應 拒 絕 公 開 以 口 頭 徵 詢 該 第 三 人 之 意 見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第 三 人 限 期 表 示 意 見 逕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4 條 規 定, 行 政 計 畫 有 關 重 大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涉 及 多 數 不 同 利 益 之 人 及 多 數 不 同 機 關 之 權 限 者, 確 定 計 畫 之 裁 決, 應 經 過 那 一 種 行 政 程 序? 公 開 及 說 明 程 序 公 開 及 聽 證 程 序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對 於 訴 願 卷 宗,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僅 訴 願 代 理 人 始 得 請 求 閱 覽 第 三 人 不 得 請 求 閱 覽 訴 願 卷 宗 訴 願 卷 宗 全 部 均 得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付 予 卷 宗 影 本, 申 請 人 應 支 付 費 用 下 列 有 關 訴 願 主 體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訴 願 主 體 以 人 民 為 原 則 國 立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亦 可 得 為 訴 願 主 體 在 第 三 人 效 力 處 分 中 第 三 人 亦 得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機 關 縱 成 為 行 政 罰 對 象 亦 不 得 為 訴 願 主 體 張 三 之 土 地 為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在 依 法 徵 收 以 前, 高 雄 市 政 府 在 該 地 地 下 埋 設 直 徑 160 公 分 之 水 泥 管, 則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0 號 解 釋, 甲 應 如 何 之 權 利 主 張?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請 求 損 失 補 償 逕 向 高 雄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共 5 頁 第 4 頁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下 列 何 種 情 況 下,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限 於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違 法 侵 害 人 自 由 或 權 利 時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須 人 民 對 國 家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為 限 請 求 權 時 效,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15 年 內 均 得 請 求 我 國 法 官 在 具 體 案 件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如 發 現 違 法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認 定 違 法, 予 以 撤 銷 認 定 違 法, 於 該 案 件 拒 絕 適 用 宣 告 違 憲, 予 以 撤 銷 徵 詢 原 訂 定 機 關 意 見, 再 決 定 是 否 撤 銷 甲 報 考 空 軍 官 校 經 獲 錄 取, 嗣 因 考 試 作 弊 受 退 學 處 分, 空 軍 官 校 爰 依 軍 事 學 校 預 備 學 校 軍 費 生 公 費 待 遇 津 貼 發 給 及 賠 償 辦 法 規 定, 以 甲 未 完 成 學 業, 應 返 還 已 領 公 費 新 台 幣 20 萬 元 此 項 返 還 請 求 應 提 起 下 列 何 種 行 政 訴 訟? 撤 銷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給 付 訴 訟 確 認 訴 訟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