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府 機 關 ( 國 營 事 業 ) 辦 公 室 涉 及 著 作 權 疑 義 解 析 1
著 作 權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 為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並 非 僅 為 保 障 著 作 權 而 存 在, 其 終 極 目 的 在 於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因 此, 可 以 說 保 障 著 作 權 只 是 一 種 手 段,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也 只 是 一 種 手 段 2
著 作 受 保 護 的 要 件 須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等 學 術 範 圍 的 創 作 具 有 原 創 性 或 創 作 性 著 作 為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成 果, 故 須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創 意 之 作 品, 始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須 非 法 律 所 規 定 不 保 護 之 客 體 (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條 )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及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述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表 格 或 時 曆 等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3
著 作 受 保 護 的 要 件 著 作 權 法 僅 保 護 具 體 的 表 達, 不 保 護 抽 象 的 思 想 著 作 權 法 第 10 條 之 1: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護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著 作 僅 作 者 具 體 表 達 的 成 果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的 保 護, 其 所 傳 達 之 思 想 不 受 保 護, 他 人 可 以 再 行 以 自 己 的 方 式 闡 述 該 思 想 4
著 作 的 種 類 1. 語 文 著 作 : 包 括 詩 詞 散 文 小 說 劇 本 學 術 論 述 演 講 及 其 他 之 語 文 著 作 2. 音 樂 著 作 : 包 括 曲 譜 歌 詞 及 其 他 之 音 樂 著 作 3.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 包 括 舞 蹈 默 劇 歌 劇 話 劇 及 其 他 之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4. 美 術 著 作 : 包 括 繪 畫 版 畫 漫 畫 連 環 圖 ( 卡 通 ) 素 描 法 書 ( 書 法 ) 字 型 繪 畫 雕 塑 美 術 工 藝 品 及 其 他 之 美 術 著 作 5. 攝 影 著 作 : 包 括 照 片 幻 燈 片 及 其 他 以 攝 影 之 製 作 方 法 所 創 作 之 著 作 6. 圖 形 著 作 : 包 括 地 圖 圖 表 科 技 或 工 程 設 計 圖 及 其 他 之 圖 形 著 作 5
著 作 的 種 類 7. 視 聽 著 作 : 包 括 電 影 錄 影 碟 影 電 腦 螢 幕 上 顯 示 之 影 像 及 其 他 藉 機 械 或 設 備 表 現 系 列 影 像, 不 論 有 無 附 隨 聲 音 而 能 附 著 於 任 何 媒 介 物 上 之 著 作 8. 錄 音 著 作 : 包 括 任 何 藉 機 械 或 設 備 表 現 系 列 聲 音 而 能 附 著 於 任 何 媒 介 物 上 之 著 作 但 附 隨 於 視 聽 著 作 之 聲 音 不 屬 之 9. 建 築 著 作 : 包 括 建 築 設 計 圖 建 築 模 型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之 建 築 著 作 10.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 包 括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電 腦 產 生 一 定 結 果 為 目 的 所 組 成 指 令 組 合 之 著 作 表 演 : 對 既 有 著 作 或 民 俗 創 作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以 演 技 舞 蹈 歌 唱 彈 奏 樂 器 或 其 他 方 法 加 以 詮 釋 6
特 殊 型 態 的 著 作 編 輯 著 作 (Compilation works) 就 資 料 之 選 擇 (selection) 及 編 排 (arrangement)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即 為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編 緝 著 作 例 如 : 九 年 代 小 說 選, 單 篇 小 說 為 獨 立 著 作, 但 編 輯 挑 選 值 得 精 讀 之 多 篇 小 說 並 編 輯 排 版, 就 其 選 擇 及 編 排,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改 作 ( 衍 生 ) 著 作 (Derivative works) 將 既 有 之 著 作, 以 具 有 創 作 性 的 方 式 ( 例 如 : 翻 譯 編 曲 拍 攝 影 片 製 作 卡 通 等 ), 產 生 新 的 著 作, 即 為 改 作 ( 衍 生 ) 著 作 金 庸 射 雕 英 雄 傳 改 編 為 劇 本 依 劇 本 拍 攝 為 電 影 電 影 改 編 為 電 腦 遊 戲, 都 是 改 作 喔! 7
著 作 人 格 權 公 開 發 表 權 著 作 的 創 作 人, 有 權 利 決 定 他 的 創 作 是 不 是 要 公 諸 於 世 姓 名 表 示 權 創 作 人 有 權 利 要 求 在 作 品 上 表 示 或 不 表 示 其 名 稱 ( 包 括 : 本 名 筆 名 藝 名 等 ) 禁 止 他 人 損 害 名 譽 權 舊 法 時 代 規 定 較 嚴, 有 稱 之 為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現 在 已 經 放 寬 許 多, 主 要 是 對 於 有 人 以 變 更 扭 曲 竄 改 的 方 式, 變 更 著 作 的 內 容 形 式 名 目 的 話, 創 作 人 可 以 加 以 禁 止 8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可 說 是 一 群 不 同 著 作 利 用 權 利 的 集 合 重 製 權 出 租 權 ( 不 完 整, 因 此 小 說 漫 畫 出 租 店 都 是 合 法 的 ) 改 作 權 讓 與 權 ( 散 布 權 ) 公 開 播 送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語 文 著 作 的 公 開 口 述 權 視 聽 著 作 的 公 開 上 映 權 語 文 音 樂 或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的 公 開 演 出 權, 錄 音 著 作 公 開 演 出 報 酬 請 求 權 未 發 行 的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的 公 開 展 示 權 9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原 則 : 著 作 人 生 存 期 間 + 死 後 50 年, 共 同 著 作 為 最 後 死 亡 之 作 者 死 後 50 年 例 外 : 公 開 發 表 後 50 年 別 名 ( 眾 所 周 知 者 除 外 ) 或 不 具 名 著 作 法 人 著 作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及 表 演 著 作 權 未 登 記 + 保 護 期 間 長, 故 應 假 定 多 數 我 們 所 接 觸 他 人 的 著 作, 都 受 到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10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與 著 作 權 第 9 條 : Ⅰ 下 列 各 款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一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二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款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三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四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五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Ⅱ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文, 包 括 公 務 員 於 職 務 上 草 擬 之 文 告 講 稿 新 聞 稿 及 其 他 文 書 11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與 著 作 權 公 文 的 範 圍 包 括 哪 些 文 書? 我 國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稱 公 文 者, 謂 處 理 公 務 之 文 書 ; 第 2 條 則 將 公 文 區 分 為 : 令 呈 咨 函 公 告 其 他 公 文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編 印 之 文 書 處 理 及 檔 案 管 理 手 冊 就 公 文 類 別 亦 有 所 說 明, 認 為 公 文 尚 有 手 令 或 手 諭 簽 或 報 告 箋 函 或 便 箋 聘 書 證 明 書 聘 僱 契 約 書 提 案 紀 錄 節 略 等, 依 身 分 公 務 性 質 及 處 理 方 式 等 使 用 之 公 務 員 於 職 務 上 草 擬 之 文 告 講 稿 新 聞 稿 及 其 他 文 書 12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與 著 作 權 政 府 機 關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通 常 都 會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或 移 轉 於 各 該 機 關, 例 如 : 乙 方 同 意 將 本 研 究 成 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經 濟 部, 這 時 候,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到 底 是 誰? 公 法 人 方 有 獨 立 行 使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之 法 人 格, 故 應 歸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這 個 公 法 人, 而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則 是 歸 屬 於 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13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與 著 作 權 第 11 條 : Ⅰ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III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14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與 著 作 權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但 公 務 員, 依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 Ⅰ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Ⅱ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的 著 作, 即 使 身 為 著 作 人, 也 沒 有 權 利 禁 止 該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或 要 求 在 該 著 作 公 開 利 用 時 須 表 示 自 己 的 姓 名 15
約 定 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第 21 條 : 著 作 人 格 權 專 屬 於 著 作 人 本 身,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約 定 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就 是 為 了 避 免 採 取 拋 棄 著 作 人 格 權 可 能 被 司 法 實 務 認 定 為 無 效, 而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實 際 上 又 有 限 制 著 作 人 格 權 行 使 的 需 求 上 所 產 生 的 契 約 條 款 甲 方 ( 著 作 人 ) 同 意 不 對 乙 方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被 授 權 人 ) 或 乙 方 所 同 意 利 用 標 的 著 作 之 人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16
補 助 與 研 究 成 果 歸 屬 補 助 與 委 外 不 同 委 外 屬 於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的 情 形, 例 如 : 委 託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某 一 議 題 之 專 案 研 究, 可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依 契 約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或 是 事 後 受 讓 著 作 財 產 權 ; 補 助 則 具 有 獎 勵 扶 助 的 性 質, 因 此, 性 質 上 無 法 直 接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歸 屬, 只 能 事 後 受 讓 著 作 財 產 權, 但 因 若 要 求 受 補 助 人 移 轉 著 作 財 產 權, 與 獎 勵 扶 助 的 性 質 未 必 相 合, 故 通 常 著 作 權 仍 屬 受 補 助 人, 但 在 政 府 機 關 需 要 利 用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政 府 機 關 利 用 較 為 常 見 17
政 府 採 購 案 件 與 著 作 權 爭 議 是 否 政 府 採 購 皆 須 要 求 廠 商 移 轉 著 作 財 產 權? 通 常 從 無 到 有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要 求 移 轉 著 作 財 產 權 較 為 合 理, 例 如 : 委 外 研 究 案 軟 體 建 置 案 等 單 純 的 軟 體 採 購 合 約 ( 取 得 廠 商 授 權 ) 部 分 建 置 部 分 利 用 既 有 軟 體 ( 以 自 由 軟 體 進 行 客 製 化 ) 等, 要 求 移 轉 著 作 財 產 權 可 能 性 較 低 契 約 約 定 是 否 明 確 最 重 要, 應 該 明 確 將 政 府 機 關 可 以 利 用 的 範 圍 ( 尤 其 是 能 否 改 作 或 再 授 權 予 他 人 利 用 ) 約 定 清 楚 18
機 構 辦 理 採 購 之 著 作 權 約 定 法 律 並 未 要 求 政 府 機 關 採 購 時, 須 一 律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故 若 無 取 得 完 整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需 求, 亦 得 與 廠 商 另 行 約 定 ( 例 如 : 僅 取 得 授 權 即 可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編 訂 之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等, 並 未 要 求 各 機 關 須 取 得 採 購 成 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未 依 採 購 個 案 特 性, 一 律 要 求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將 影 響 著 作 人 權 益 降 低 業 者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案 之 意 願 不 利 於 著 作 之 流 通 利 用 外, 亦 將 阻 礙 我 國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之 發 展 19
政 府 採 購 案 件 與 著 作 權 爭 議 乙 方 履 約 結 果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由 甲 方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甲 方 有 權 永 久 保 存 及 無 償 使 用, 乙 方 放 棄 行 使 人 格 權 ( 建 議 應 該 改 成 同 意 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 甲 方 取 得 部 分 權 利 ( 內 容 由 甲 方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甲 方 取 得 全 部 權 利 甲 方 取 得 授 權 ( 內 容 由 甲 方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乙 方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全 部 於 著 作 完 成 之 同 時 讓 與 甲 方, 乙 方 放 棄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乙 方 保 證 對 其 人 員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與 其 人 員 約 定 以 乙 方 為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其 他 ( 內 容 由 甲 方 於 招 標 時 載 明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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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權 利 及 責 任 ( 一 ) 乙 方 應 擔 保 第 3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甲 方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 二 ) 乙 方 履 約, 其 有 侵 害 第 3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三 ) 乙 方 履 約 結 果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1. 甲 方 有 權 永 久 無 償 使 用 該 著 作 財 產 權 2. 甲 方 取 得 全 部 權 利 3. 乙 方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全 部 於 著 作 完 成 之 同 時 讓 與 甲 方, 乙 方 並 放 棄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乙 方 保 證 對 其 人 員 因 履 行 契 約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與 其 人 員 約 定 以 甲 方 為 著 作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 四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乙 方 如 在 契 約 使 用 專 利 品, 或 專 利 性 履 約 方 法, 或 智 慧 財 源 局 22
政 府 採 購 案 件 與 著 作 權 爭 議 萬 一 委 外 案 件 發 生 違 約 或 因 其 他 情 事 而 終 止 的 情 形 時, 廠 商 已 經 部 分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能 否 由 委 辦 單 位 自 行 或 委 託 他 人 在 原 廠 商 已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之 上 繼 續 利 用, 以 完 成 整 個 委 外 案 件 的 執 行? 著 作 權 法 無 特 別 規 定, 應 於 契 約 條 款 明 確 約 定 較 妥 乙 方 ( 即 受 託 人 ) 應 將 終 止 前 已 進 行 但 尚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依 其 現 狀 交 付 予 甲 方 ( 即 委 託 人 ), 並 同 意 甲 方 得 就 其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自 行 或 委 由 第 三 人 繼 續 完 成, 乙 方 不 得 對 該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若 該 工 作 成 果 事 後 取 得 著 作 權 者, 視 為 乙 方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於 甲 方 所 有 23
教 育 訓 練 與 演 講 之 著 作 權 議 題 內 部 公 務 員 擔 任 講 師, 其 演 講 內 容 應 屬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依 法 歸 屬 於 其 所 任 職 之 政 府 機 關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 外 部 聘 請 之 講 師, 其 演 講 內 容 並 不 當 然 是 屬 於 出 資 聘 人 完 成 著 作, 若 有 需 要 進 行 錄 音 錄 影 甚 至 後 續 之 各 種 利 用 行 為, 應 取 得 講 師 之 授 權 現 場 簡 報 或 講 義 的 提 供, 可 以 透 過 默 示 授 權 的 方 式 解 釋 24
政 府 機 關 與 音 樂 視 聽 著 作 利 用 音 樂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錄 音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的 報 酬 請 求 權, 視 聽 著 作 則 享 有 公 開 上 映 權 政 府 機 關 辦 公 室 若 使 用 音 樂 視 聽 著 作, 例 如 : 播 放 英 文 教 學 CD 午 間 休 息 播 放 廣 播 電 台 演 講 廳 之 中 場 休 息 音 樂 觀 賞 VCD DVD 等, 應 取 得 公 開 演 出 或 公 開 上 映 之 授 權 接 收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之 單 純 開 機, 目 前 依 智 慧 局 函 釋, 非 屬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上 映 之 行 為 25
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44 條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有 必 要 將 他 人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合 理 範 圍 內 不 得 有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26
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48 條 之 1: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依 法 設 立 之 教 育 機 構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得 重 製 下 列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所 附 之 摘 要.. 一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二 刊 載 於 期 刊 中 之 學 術 論 文 三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或 研 究 報 告 配 合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可 就 前 述 摘 要 翻 譯 成 中 文 並 放 置 於 網 站 上 27
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52 條 :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一 般 書 籍 論 文 的 引 註, 只 要 遵 守 基 本 的 學 術 倫 理, 原 則 上 應 該 都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的 引 用 各 種 著 作 皆 有 可 能 主 張 引 用, 不 限 於 語 文 著 作, 但 攝 影 著 作 美 術 著 作 的 引 用 通 常 難 以 引 用 一 小 部 份, 問 題 較 大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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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54 條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辦 理 之 各 種 考 試, 得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供 為 試 題 之 用 但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如 為 試 題 者, 不 適 用 之 例 如 : 招 考 約 聘 人 員 時, 若 需 要 考 英 文, 則 以 NYTimes 的 某 篇 報 導 作 為 閱 讀 能 力 測 驗 的 題 目, 應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30
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55 條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未 對 觀 眾 或 聽 眾 直 接 或 間 接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且 未 對 表 演 人 支 付 報 酬 者, 得 於 活 動 中 公 開 口 述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上 映 或 公 開 演 出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須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未 對 觀 眾 或 聽 眾 直 接 或 間 接 收 費 未 對 表 演 人 支 付 報 酬 須 限 於 特 定 活 動, 不 得 為 例 行 性 業 務 31
政 府 機 關 與 合 理 使 用 第 61 條 :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得 由 其 他 新 聞 紙 雜 誌 轉 載 或 由 廣 播 或 電 視 公 開 播 送, 或 於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但 經 註 明 不 許 轉 載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者, 不 在 此 限 以 不 得 轉 載 為 原 則, 例 外 在 時 事 問 題 論 述, 且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未 限 制 的 情 形 下, 始 得 為 轉 載 32
著 作 授 權 是 否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著 作 權 法 中 並 沒 有 要 求 著 作 授 權 必 須 要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民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 Ⅰ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Ⅱ 當 事 人 對 於 必 要 之 點, 意 思 一 致, 而 對 於 非 必 要 之 點, 未 經 表 示 意 思 者, 推 定 其 契 約 為 成 立, 關 於 該 非 必 要 之 點, 當 事 人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法 院 應 依 其 事 件 之 性 質 定 之 原 則 上 只 要 當 事 人 之 間 針 對 契 約 必 要 之 點 意 思 表 示 有 達 成 一 致 即 可, 甚 至 是 默 示 地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也 一 樣 會 成 立 契 約 關 係 33
著 作 授 權 是 否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以 著 作 的 授 權 契 約 而 言, 契 約 的 必 要 之 點, 至 少 應 該 包 括 : 當 事 人 ( 授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 標 的 ( 即 所 欲 授 權 的 著 作 ) 權 利 金 ( 如 果 有 償 的 話, 至 少 須 有 願 意 支 付 權 利 金 的 意 思 ) 及 授 權 範 圍 ( 即 被 授 權 人 可 以 就 著 作 做 何 種 利 用 ) 非 以 書 面 的 方 式 簽 署 著 作 授 權 契 約, 雖 然 是 可 以 有 效 成 立, 但 如 何 證 明 容 易 產 生 爭 議 建 議 還 是 以 簽 署 正 式 的 書 面 契 約 為 宜, 且 在 未 簽 署 書 面 契 約 的 情 形, 最 好 也 要 在 取 得 口 頭 授 權 之 後, 再 發 一 封 紙 本 或 電 子 郵 件 的 感 謝 函 予 著 作 權 人 確 認, 34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差 異? 一 般 所 稱 的 專 屬 授 權 (exclusive license), 是 指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就 授 權 範 圍 內, 僅 授 權 被 授 權 人 利 用, 不 得 再 授 權 其 他 人 利 用, 甚 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自 己 也 不 得 自 行 利 用 ; 所 謂 的 非 專 屬 授 權 (non-exclusive license), 則 是 泛 指 專 屬 授 權 以 外 的 其 他 授 權 型 態 專 屬 授 權 與 非 專 屬 授 權 最 大 的 差 異 有 下 列 二 點 :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得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進 行 訴 訟, 包 括 : 提 起 刑 事 告 訴 自 訴 及 民 事 的 損 害 賠 償 或 排 除 侵 害 等 訴 訟,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則 不 行 ;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除 非 契 約 另 有 限 制, 否 則, 因 其 在 授 權 範 圍 內 得 以 著 作 財 產 人 之 地 位 行 使 權 利, 因 此, 可 以 再 授 權 予 第 三 人, 但 非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除 非 另 外 得 到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否 則 是 不 能 再 授 權 予 第 三 人 35
參 考 資 料 政 府 機 關 ( 含 國 營 事 業 ) 辦 公 室 涉 及 著 作 權 疑 義 解 析 資 料 檢 索 : 網 站 首 頁 / 著 作 權 / 著 作 權 教 育 宣 導 / 政 府 機 關 著 作 權 直 接 以 搜 尋 引 擎 搜 尋 即 可 找 到 可 於 智 慧 局 網 站 下 載 全 文 電 子 檔, 採 取 創 用 CC 授 權, 各 機 關 均 可 直 接 放 在 網 站 上 或 列 印 供 同 仁 參 考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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