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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相 關 資 訊 關 於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新 規 定 的 說 明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95 年 10 月 20 日 一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新 措 施 自 95 年 10 月 19 日 開 始 實 施, 係 尊 重 立 法 院 的 修 法 結 果 內 政 部 依 據 兩 岸 條 例 第 9 條 修 正 條 文 規 定 的 授 權, 業 於 95 年 10 月 19 日 訂 定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並 同 步 修 正 發 布 實 施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此 項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的 新 措 施, 係 基 於 尊 重 立 法 院 針 對 兩 岸 條 例 的 修 法 結 果, 配 合 自 95 年 10 月 19 日 開 始 實 施 二 此 項 新 措 施 將 深 化 兩 岸 的 交 流, 促 進 兩 岸 間 的 良 性 互 動 依 銓 敘 部 截 至 95 年 6 月 的 統 計 資 料, 全 國 公 務 員 人 數 計 335,920 人 (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醫 療 衛 生 機 構 及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但 不 含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軍 人 ), 而 適 用 本 項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的 公 務 員, 為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十 職 等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的 人 員, 佔 各 機 關 ( 構 ) 人 員 的 絕 大 多 數 此 項 新 措 施, 將 進 一 步 深 化 兩 岸 的 交 流, 增 進 公 務 員 對 大 陸 的 了 解, 體 驗 大 陸 的 民 情, 也 可 適 當 宣 傳 政 府 政 策, 並 將 我 們 的 民 主 自 由 經 驗 傳 播 大 陸, 相 信 這 將 再 一 次 促 進 兩 岸 間 的 良 性 互 動 三 公 務 員 逕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無 需 再 經 內 政 部 許 可, 但 應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真 實 填 載 申 請 表 符 合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的 公 務 員, 逕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首 長 向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申 請, 無 須 再 經 內 政 部 許 可, 也 無 事 由 的 限 制, 可 以 申 請 赴 大 陸 進 行 探 親 探 病 或 探 訪 親 友 的 社 會 交 流 活 動, 或 從 事 參 訪 會 議 或 各 種 交 流 性 質 的 專 業 活 動, 也 可 以 赴 大 陸 地 區 旅 行 遊 覽 活 動 但 應 將 赴 大 陸 從 事 活 動 內 容 真 實 填 載, 並 檢 附 旅 遊 行 程 表 交 流 活 動 計 畫 或 探 訪 對 象 相 關 證 明 等 之 有 關 文 件, 俾 利 服 務 機 關 ( 構 ) 審 核 決 定 四 公 務 員 對 大 陸 資 訊 了 解 相 對 有 限, 赴 大 陸 應 注 意 維 護 自 身 安 全 ; 將 私 人 活 動 單 純 化, 避 免 行 為 違 反 法 令, 影 響 政 府 或 國 家 利 益 大 陸 資 訊 向 來 不 透 明, 且 由 於 人 治 色 彩 濃 厚, 治 安 日 益 惡 化, 各 項 有 關 人 身 安 全 遭 受 威 脅 之 事 件, 日 趨 頻 繁, 公 務 員 對 大 陸 資 訊 的 了 解 相 對 有 限, 恐 有 大 陸 風 險 認 知 不 足 1

的 問 題, 赴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各 項 活 動 時, 均 應 特 別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遇 有 緊 急 危 難 情 事, 應 儘 速 聯 絡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我 方 海 基 會, 以 為 協 處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不 得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任 何 形 式 之 協 議, 或 從 事 涉 及 政 治 性 內 容 之 合 作 行 為 此 均 為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尤 應 遵 守 避 免 行 為 違 犯 公 務 員 依 作 業 要 點 經 核 准 赴 大 陸 地 區, 係 屬 在 大 陸 的 私 人 活 動, 行 為 應 單 純 化, 對 於 涉 及 公 務 相 關 活 動, 無 論 是 否 為 所 屬 業 務, 均 禁 止 為 之, 避 免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甚 或 衝 撃 政 府 或 國 家 利 益 五 修 正 條 文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管 理 的 處 理 機 制 ; 機 密 維 護 不 能 只 著 眼 於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公 務 機 密 亦 不 可 偏 廢 修 正 條 文 雖 採 取 開 放 措 施, 免 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應 經 內 政 部 許 可 的 程 序, 但 仍 保 留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機 制, 賦 予 內 部 管 理 的 權 責 在 新 措 施 下, 兩 岸 人 員 的 往 來 交 流 加 深, 除 國 家 機 密 外, 公 務 員 所 涉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或 重 大 安 全 業 務, 諸 如 相 關 國 防 社 會 經 濟 資 訊 疫 災 等 各 層 面 之 國 家 安 全 問 題, 實 亦 不 可 偏 廢, 各 機 關 ( 構 ) 應 針 對 機 關 的 特 性, 因 應 開 放 措 施, 以 維 護 機 關 業 務 的 正 常 安 全 運 作 六 各 機 關 ( 構 ) 應 作 好 準 備, 檢 視 內 部 管 理 作 業, 並 承 擔 及 面 對 可 能 衍 生 風 險 及 問 題, 務 期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交 流 平 安 順 利 各 機 關 ( 構 ) 業 務 涉 及 大 陸 事 務 層 面 者, 已 成 常 態 性 的 一 環, 因 此,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事 宜, 更 應 統 合 內 部 人 事 政 風 及 業 務 單 位, 俾 結 合 業 務 層 面, 發 揮 機 關 職 掌 範 圍 內 大 陸 事 務 的 處 理 職 能 因 此, 各 機 關 受 理 所 屬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的 申 請, 不 應 單 獨 責 成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應 考 量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或 特 殊 實 務 需 要, 建 立 事 前 了 解 及 事 後 意 見 反 映 追 蹤 檢 討 之 內 部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或 補 充 規 定, 完 善 機 關 內 部 準 備 事 宜, 務 期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能 在 有 序 交 流 下 進 行, 並 都 能 夠 平 安 順 利 七 許 可 辦 法 相 應 配 合 修 正 ; 同 時 調 整 放 寬 人 道 的 相 關 措 施 2

本 次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亦 相 應 配 合 作 修 正, 下 列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仍 應 依 規 定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許 可 後, 始 得 赴 大 陸 地 區 : ( 一 ) 所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等 級 跨 列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者 ( 二 )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 三 )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遴 派 或 同 意 赴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或 工 作 之 公 務 事 由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者 ( 四 )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核 准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而 隨 同 該 進 修 單 位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各 項 活 動 者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亦 相 應 放 寬 調 整 赴 大 陸 探 親 之 親 屬 範 圍 ( 由 三 親 等 調 整 為 四 親 等 ), 並 增 訂 如 確 有 必 要, 得 申 請 赴 大 陸 探 視 臺 灣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對 於 人 道 需 要, 作 了 相 應 的 調 整 放 寬 措 施 八 有 關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工 作, 各 機 關 ( 構 ) 應 作 好 內 部 管 理 作 為, 務 期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交 流 有 序 進 行 內 政 部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要 點 及 許 可 辦 法 後, 將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法 務 部 ( 政 風 司 ) 及 本 會 等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各 項 宣 導 工 作, 加 強 公 務 員 在 大 陸 的 自 身 安 全 維 護 意 識, 增 進 公 務 員 對 大 陸 風 險 的 認 識 ; 同 時 促 請 機 關 建 立 人 員 赴 大 陸 的 內 部 處 理 流 程, 強 化 機 關 處 理 大 陸 事 務 的 職 能, 並 建 構 機 關 內 部 完 善 因 應 機 制 與 管 理 配 套, 讓 此 項 交 流 的 新 措 施 得 以 有 序 進 行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一 本 要 點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所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或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下, 且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以 非 公 務 事 由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3

理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遴 派 或 同 意 赴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或 工 作 者, 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指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以 外 之 前 項 人 員 四 申 請 人 應 於 赴 大 陸 地 區 七 日 前 填 具 申 請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 向 服 務 機 關 ( 構 ) 申 請, 機 關 首 長 應 向 直 屬 上 級 機 關 申 請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不 受 應 於 七 日 前 申 請 之 限 制 五 申 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以 參 團 為 原 則 六 申 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並 應 注 意 維 護 國 家 公 務 機 密, 嚴 防 洩 漏 或 交 付 應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或 物 品 申 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對 於 涉 及 公 務 相 關 之 活 動, 無 論 是 否 為 所 屬 業 務, 均 禁 止 為 之 七 申 請 人 非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 一 )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任 何 形 式 之 協 議 或 共 同 發 表 宣 言 等 政 治 性 活 動 ( 二 ) 與 大 陸 地 區 黨 務 軍 事 行 政 具 政 治 性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涉 及 對 臺 政 治 工 作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為 任 何 形 式 之 合 作 行 為 ( 三 )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為 涉 及 政 治 性 內 容 之 合 作 行 為 ( 四 )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聯 合 設 立 政 治 性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 五 ) 與 大 陸 地 區 地 方 機 關 締 結 聯 盟 4

八 申 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遇 有 急 難 時, 應 先 維 護 個 人 自 身 安 全, 並 儘 速 聯 繫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協 處 ;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九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本 要 點 所 定 事 項, 應 考 量 其 業 務 性 質 或 特 殊 實 務 需 要, 建 立 事 前 了 解 及 事 後 意 見 反 映 追 蹤 檢 討 之 內 部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或 補 充 規 定 前 項 作 業 規 範 或 補 充 規 定, 應 依 所 屬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交 流 情 形 衍 生 問 題, 隨 時 檢 討 調 整 因 應 十 申 請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應 維 護 政 府 形 象, 如 有 涉 足 不 正 當 場 所 或 涉 嫌 洩 漏 國 家 公 務 機 密 等 情 事 者,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即 處 理, 並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修 正 核 定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公 布 期 間 :2006/10/18~2007/10/18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陸 字 第 095004697 9B 號 函 修 正 核 定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九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內 政 部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本 辦 法 所 稱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警 察 人 員, 指 所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等 級 跨 列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者 本 辦 法 所 稱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5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未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人 員 二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所 定 人 員 第 四 條 對 於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所 定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之 人 員, 各 機 關 ( 構 )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依 人 員 異 動 業 務 調 整 狀 況 及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隨 時 進 行 檢 討, 列 冊 函 送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 以 下 簡 稱 境 管 局 ) 第 五 條 臺 灣 地 區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公 務 員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之 警 察 人 員 及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人 員, 符 合 第 六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始 得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但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職 員 ( 含 人 事 主 計 )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無 軍 籍 軍 訓 教 官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聘 任 專 業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聘 任 之 研 究 人 員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之 行 政 及 技 術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所 屬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境 管 局 申 請 許 可 但 經 有 關 機 關 認 有 特 殊 考 量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人 員, 有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戶 籍 之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者,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探 親 : 一 擔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政 務 人 員 二 從 事 有 關 國 防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者 三 中 央 各 機 關 所 派 駐 外 人 員, 及 任 職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人 員 第 七 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人 員, 有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戶 籍 之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患 重 病 受 重 傷 或 死 亡 未 滿 一 年 者,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探 病 或 奔 喪 : 一 擔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政 務 人 員 二 從 事 有 關 國 防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者 三 中 央 各 機 關 所 派 駐 外 人 員, 及 任 職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法 6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人 員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人 員,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罹 患 傷 病 或 死 亡 未 滿 一 年 或 有 其 他 危 害 生 命 之 虞 情 事 或 確 有 探 視 之 必 要 者,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探 病 奔 喪 或 探 視 第 八 條 臺 灣 地 區 各 機 關 ( 構 ) 掌 理 大 陸 事 務 人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遴 派,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訪 問 或 處 理 相 關 重 大 事 務 前 項 掌 理 大 陸 事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 構 ) 處 理 大 陸 事 務, 並 報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備 查 之 人 員 第 九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遴 派 或 同 意 者,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許 可, 始 得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其 業 務 相 關 之 講 學 訪 問 觀 摩 演 講 會 議 表 演 展 覽 比 賽 拍 片 製 作 節 目 等 活 動 第 十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核 准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而 隨 同 該 進 修 單 位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各 項 活 動 者,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第 十 一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經 所 屬 機 構 遴 派 或 同 意 者, 得 申 請 許 可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下 列 商 務 活 動 : 一 商 務 考 察 訪 問 二 商 務 會 議 三 蒐 集 資 料 四 間 接 貿 易 五 間 接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商 業 行 為 第 十 二 條 國 防 部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 構 ) 之 聘 僱 人 員 或 其 他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新 聞 從 業 人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同 意,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採 訪 活 動 第 十 三 條 擔 任 中 央 機 關 行 政 職 務 之 政 務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市 長 縣 ( 市 ) 長, 不 適 用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但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參 加 國 際 組 7

織 所 舉 辦 之 國 際 會 議 或 活 動 前 項 但 書 所 定 會 議 或 活 動, 不 包 括 由 大 陸 地 區 機 關 ( 構 ) 單 獨 舉 辦 之 非 國 際 組 織 會 議 或 活 動 第 十 四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不 得 擅 自 從 事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任 何 形 式 之 協 議 或 共 同 發 表 宣 言 等 政 治 性 活 動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經 所 屬 機 構 或 校 院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但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長 及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聘 任 之 首 長, 須 先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長, 須 報 經 總 統 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依 第 六 條 或 第 七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報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但 申 請 人 為 各 機 關 ( 構 ) 首 長 者, 應 報 經 上 一 級 機 關 ( 構 ) 或 監 督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依 第 八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報 經 所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核 轉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依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報 經 所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報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依 第 十 二 條 或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報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但 申 請 人 為 各 級 機 關 ( 構 ) 首 長 者, 應 報 經 上 一 級 機 關 ( 構 ) 或 監 督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具 意 見 第 十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向 所 屬 機 關 ( 構 ) 提 出, 由 前 條 所 定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核 轉 境 管 局 申 請 許 可 但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向 境 管 局 申 請 許 可 8

第 十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各 款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等 機 關 共 同 審 查 許 可, 始 得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日 三 星 期 前, 向 境 管 局 提 出 申 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審 查,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申 請 人 ( 原 ) 服 務 機 關 所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列 席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五 款 現 職 人 員,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轉 送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等 機 關 共 同 審 查 ;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人 員, 由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造 具 名 冊 函 送 境 管 局 備 查,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 第 四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於 退 離 職 人 員 退 離 職 二 星 期 前, 造 具 名 冊 函 送 境 管 局,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但 臨 時 提 出 退 離 職 情 形, 應 於 退 離 職 人 員 退 離 職 前 送 達 境 管 局 第 十 八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依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但 因 業 務 需 要, 報 經 所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構 )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九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遴 派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者, 以 公 費 為 之 申 請 從 事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所 定 活 動, 並 經 所 屬 機 關 ( 構 ) 同 意 者, 以 自 費 為 之 前 二 項 之 假 別, 由 所 屬 機 關 ( 構 ) 依 個 別 適 用 之 請 假 規 定, 視 實 際 需 要, 覈 實 辦 理 請 假 第 二 十 條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施 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500102611 號 茲 修 正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九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陳 水 扁 9

行 政 院 院 長 蘇 貞 昌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修 正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公 布 第 九 條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一 般 出 境 查 驗 程 序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航 空 公 司 或 旅 行 相 關 業 者 辦 理 前 項 出 境 申 報 程 序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未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人 員, 應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許 可, 始 得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但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不 在 此 限 ; 其 作 業 要 點, 於 本 法 修 正 後 三 個 月 內,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者,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申 請, 並 經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審 查 會 審 查 許 可 : 一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二 於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大 陸 事 務 或 其 他 經 核 定 與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之 人 員 三 受 前 款 機 關 委 託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公 務 之 個 人 或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成 員 10

四 前 三 款 退 離 職 未 滿 三 年 之 人 員 五 縣 ( 市 ) 長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人 員, 其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認 定, 由 ( 原 )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依 相 關 規 定 及 業 務 性 質 辦 理 第 四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退 離 職 人 員 退 離 職 後, 應 經 審 查 會 審 查 許 可, 始 得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期 間,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得 依 其 所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及 業 務 性 質 增 減 之 遇 有 重 大 突 發 事 件 影 響 臺 灣 地 區 重 大 利 益 或 於 兩 岸 互 動 有 重 大 危 害 情 形 者, 得 經 立 法 院 議 決 由 行 政 院 公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對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採 行 禁 止 限 制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立 法 院 如 於 會 期 內 一 個 月 未 為 決 議, 視 為 同 意 ; 但 情 況 急 迫 者, 得 於 事 後 追 認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不 得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第 二 項 申 報 程 序 及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許 可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相 關 詳 情 及 申 請 表 填 寫 範 例 請 洽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網 站 http://www.mac.gov.tw/ 搜 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