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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一 請 分 析 在 五 權 制 的 憲 政 架 構 下,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制 度 相 較 於 國 外, 有 那 些 獨 有 的 特 色 ( 請 至 少 舉 出 三 項 )? 又, 考 試 院 與 行 政 院 在 公 務 人 員 管 理 上 如 何 分 工?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體 制 之 特 色 如 下 : 人 事 權 ( 現 行 憲 法 稱 考 試 權 ) 與 行 政 權 分 立, 不 相 隸 屬, 決 策 與 執 行 間 較 不 易 協 調 配 合 人 事 行 政 機 關 一 條 鞭 制, 即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 考 試 院 ) 其 所 屬 機 關 ( 考 選 部 銓 敘 部 ) 分 支 機 構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事 處 室 人 事 管 理 員 ), 均 聯 貫 形 成 獨 立 於 行 政 機 關 ( 權 ) 自 主 的 一 條 鞭 系 統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之 人 事 機 構 均 具 雙 重 隸 屬 體 系, 即 一 方 面 隸 屬 於 上 級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他 方 面 復 隸 屬 於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 即 一 方 面 為 上 級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之 執 行 機 構, 他 方 面 又 為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事 幕 僚 部 門 ( 單 位 ) 在 上 述 特 色 下, 存 在 一 項 甚 重 要 問 題 即 人 事 行 政 權 責 不 一 致 且 不 明 確 考 試 院 擁 有 人 事 行 政 決 策 權 人 事 法 規 提 案 權 及 人 事 機 構 管 理 權, 但 不 需 列 席 立 法 院 備 詢 而 行 政 院 無 上 述 人 事 職 權, 但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施 政 報 告 須 包 含 人 事 行 政 工 作 報 告, 並 列 席 答 詢 此 外, 就 目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體 制 而 言, 因 具 雙 重 隸 屬 關 係, 未 必 適 於 發 揮 人 事 職 能 我 國 現 行 人 事 權, 除 憲 法 明 定 設 考 試 院, 現 行 另 於 行 政 院 設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兩 者 規 定 之 分 工 如 下 : 考 試 院 之 職 權 : 考 試 院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職 權 依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規 定,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考 試 院 對 各 機 關 執 行 有 關 考 銓 業 務 並 有 監 督 之 權 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織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總 處 有 關 考 銓 業 務, 並 受 考 試 院 之 監 督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之 職 權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織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院 為 辦 理 人 事 行 政 之 政 策 規 劃 執 行 及 發 展 業 務, 特 設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織 法 第 2 條 規 定, 總 處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人 事 法 制 之 研 究 建 議 及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人 事 行 政 之 綜 合 規 劃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及 地 方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設 置 人 事 人 員 管 理 訓 練 進 修 與 人 事 資 訊 系 統 之 研 析 規 劃 及 推 動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組 織 結 構 功 能 與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之 研 析 及 推 動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研 析 規 劃 監 督 評 鑑 與 有 關 法 令 之 研 擬 及 解 釋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及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任 免 級 俸 與 陞 遷 之 規 劃 執 行 及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派 免 之 審 核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及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與 在 職 培 訓 發 展 之 規 劃 執 行 及 評 鑑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及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差 勤 之 研 究 建 議 與 辦 公 時 間 之 規 劃 擬 議 及 考 績 考 核 考 成 與 獎 懲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員 工 給 與 之 規 劃 及 擬 議 共 5 頁 第 1 頁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及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之 核 轉 研 究 建 議 與 保 險 資 遣 福 利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其 他 有 關 人 事 行 政 之 政 策 規 劃 執 行 及 發 展 業 務 二 某 甲 立 志 想 藉 由 參 加 高 等 考 試 來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請 問 某 甲 應 具 備 什 麼 資 格 條 件, 以 及 經 歷 那 些 過 程, 才 能 正 式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現 行 欲 擔 任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之 條 件 應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任 用 程 序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任 命 為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才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某 甲 如 藉 由 為 高 考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 按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分 一 二 三 級, 其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分 別 不 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如 下 : 不 得 應 考 的 情 形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法 之 考 試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高 考 各 等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高 考 一 級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高 考 二 級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高 考 三 級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院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者, 或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又 某 甲 如 參 加 該 高 考 考 試 錄 取 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均 應 分 配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又 某 甲 如 經 高 考 及 格 後, 欲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經 下 列 任 用 程 序 : 先 派 代 理 : 公 務 人 員 在 任 用 時, 由 任 用 機 關 長 官, 發 給 一 紙 派 令, 此 即 所 謂 派 代 蓋 以 公 務 人 員 在 銓 敘 部 審 查 合 格 前, 其 任 用 尚 在 不 確 定 狀 態, 故 任 用 機 關 僅 能 另 派 代 理 關 於 代 理 之 期 間, 法 律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送 審 : 任 用 機 關 於 擬 任 人 員 派 代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填 具 任 用 審 查 表, 送 請 銓 敘 部 審 查 但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敘 部 核 准 延 長, 其 期 限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最 多 再 延 長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停 止 其 代 理 又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應 填 具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表, 連 同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服 務 誓 言,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試 用 : 試 用 時 間 : 共 5 頁 第 2 頁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試 用 之 考 核 :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 其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呈 請 任 命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初 任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由 於 高 考 一 級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資 格, 高 考 二 級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資 格, 高 考 三 級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資 格, 故 某 甲 如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應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即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三 請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被 懲 戒 的 理 由, 以 及 應 有 的 救 濟 方 式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的 理 由 及 應 有 的 救 濟 方 式 均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規 定 如 下 : 被 懲 戒 的 理 由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該 規 定 意 義 析 述 如 下 : 違 法 何 謂 違 法? 簡 而 言 之, 凡 違 背 國 家 法 令 者, 均 謂 之 違 法 如 細 釋 之, 則 又 可 分 為 狹 義 之 違 法 與 廣 義 之 違 法 : 前 者, 係 指 違 背 經 立 法 院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並 經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之 法 律 範 圍 而 言 後 者, 除 上 述 法 律 範 圍 外 並 指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辦 法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或 其 他 單 行 之 規 章 而 言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違 法, 係 指 廣 義 之 解 釋 舉 例 言 之, 如 某 公 務 員 負 有 督 導 製 造 之 專 責, 仍 竟 不 避 嫌 疑, 接 受 與 其 主 管 業 務 有 關 之 商 人 招 待 並 收 受 饋 贈, 即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有 違,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鑑 字 第 一 九 二 九 號 議 決 書 所 載, 而 應 以 違 法 論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凡 對 於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義 務 而 不 為 者, 謂 之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如 某 機 關 股 員 參 加 叛 亂, 某 公 務 員 身 為 股 長, 對 其 所 屬 有 監 督 考 察 之 責, 乃 竟 未 覺 察, 顯 不 能 辭 其 應 負 之 責, 即 與 戡 亂 時 期 檢 舉 匪 諜 舉 辦 聯 保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有 違,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鑑 字 第 一 八 五 一 號 議 決 書 所 載, 而 應 以 違 法 論 應 有 的 救 濟 方 式 現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救 濟 方 式 為 再 審 議, 依 懲 戒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懲 戒 案 件 之 議 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得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 共 5 頁 第 3 頁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決, 已 經 確 定 裁 判 變 更 者 原 議 決 後, 其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議 決 相 異 者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議 決 者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議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者 前 項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為 之 註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懲 戒 理 由 及 救 濟 方 式,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新 修 正 如 下 : 懲 戒 之 理 由 依 新 修 正 懲 戒 法 :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2)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受 懲 戒 ( 3) 救 濟 方 式 依 新 修 正 懲 戒 法 第 64 條, 採 再 審 之 訴 : 懲 戒 案 件 之 判 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判 決 合 議 庭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依 法 律 或 裁 定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裁 判 參 與 裁 判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已 經 證 明, 或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受 懲 戒 處 分,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原 判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或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刑 事 判 決,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已 變 更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判 決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牴 觸 憲 法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再 審 之 訴,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提 起 之 四 具 備 同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且 擔 任 同 職 務 的 公 務 人 員, 每 年 所 得 到 的 俸 給 總 額 多 寡 卻 可 能 不 同 請 解 釋 形 成 此 現 象 的 原 因 為 何?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給 與 須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總 額 內 涵 有 本 ( 年 功 ) 俸 加 給 ( 包 括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以 上 均 為 俸 給 法 之 法 定 加 給, 現 行 尚 另 有 獎 金 之 給 與, 形 成 以 上 俸 給 總 額 之 依 據 規 定 如 下 :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之 種 類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依 規 定 說 明 如 下 : 本 俸 :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俸 給 本 俸 共 六 十 六 級 區 分 如 下 :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分 七 級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各 分 五 級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分 三 級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分 一 級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之 俸 給 年 功 俸 共 八 十 級 區 分 如 下 : 共 5 頁 第 4 頁

委 任 一 二 等 各 分 六 級 委 任 三 四 等 各 分 八 級 委 任 五 等 分 十 級 薦 任 第 六 七 八 等 各 分 六 級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分 七 級 簡 任 十 十 一 等 各 分 五 級 簡 任 十 二 等 分 四 級 簡 任 十 三 等 分 三 級 加 給 :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加 給 又 分 為 下 列 三 項 : 職 務 加 給 : 對 主 管 人 員 或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加 給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對 技 術 或 專 業 人 員 加 給 之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與 國 外 者 加 給 之 現 行 之 獎 金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的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法 定 俸 給 項 目, 並 不 包 括 獎 金 項 目, 行 政 院 基 於 待 遇 管 理 及 激 勵 員 工 士 氣 之 需 要, 核 定 一 些 獎 金 項 目 依 適 用 對 象 之 不 同 將 獎 金 制 度 分 為 二 大 類 : 普 遍 性 獎 金 制 度 :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係 政 府 基 於 激 勵 年 終 仍 在 職 人 員 的 士 氣, 並 適 應 農 曆 春 節 之 需 要, 於 年 終 所 增 發 之 慰 勉 性 給 與, 獎 金 額 度 為 一 個 月 半 月 俸 給 考 績 獎 金 :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考 績 分 為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及 專 案 考 績, 獎 金 額 度 半 個 月 至 二 個 月 績 效 獎 金 :92 年 度 起 全 面 實 施 之 行 政 機 關 績 效 獎 金 制 度, 至 95 年 度 止, 目 前 已 不 再 實 施 個 別 性 獎 金 制 度 : 工 程 類 : 工 程 機 關 工 程 獎 金 地 籍 重 測 工 作 獎 金 財 政 類 : 海 關 艦 艇 技 役 緝 獲 走 私 案 件 獎 金 財 政 部 臺 北 市 國 稅 局 執 行 欠 稅 核 發 獎 勵 金 財 政 部 核 發 稅 務 獎 勵 金 財 政 部 核 發 關 務 獎 勵 金 醫 療 類 : 醫 師 不 開 業 獎 金 及 醫 療 獎 勵 金 交 通 類 : 交 痛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員 工 工 作 獎 金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營 運 獎 金 處 理 廢 棄 物 類 :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獎 金 環 境 保 護 局 所 屬 垃 圾 焚 化 廠 員 工 支 領 垃 圾 焚 化 績 效 獎 金 環 境 保 護 局 修 車 技 術 員 工 績 效 獎 金 警 政 治 安 類 : 行 政 院 核 定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工 作 獎 勵 金 作 業 規 定, 將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工 作 獎 金 核 發 項 目, 歸 併 為 刑 事 廣 播 資 訊 保 安 保 防 安 檢 消 防 外 事 戶 口 交 通 後 勤 督 察 學 校 經 濟 等, 作 為 警 察 人 員 獎 勵 金 之 核 發 依 據 總 之, 具 備 同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且 擔 任 同 職 務 的 公 務 人 員, 例 如 某 甲 與 某 乙 均 為 高 考 三 級 及 格 且 同 為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同 為 擔 任 薦 任 六 職 等 科 員, 其 每 年 俸 給 總 額 可 能 不 同 之 原 因 如 下 : 加 給 不 同 : 專 業 加 給 不 同 : 同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但 可 能 專 業 性 質 不 同 適 用 不 同 之 專 業 加 給 表 而 有 差 異 是 否 支 領 地 域 加 給 不 同 是 否 支 領 職 務 加 給 不 同 獎 金 不 同 : 考 績 成 績, 因 甲 等 乙 等 而 有 不 同 其 他 獎 金, 視 其 機 關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