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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及 編 製 專 題 通 訊, 向 香 港 商 會 和 企 業 等 發 放 有 關 資 訊 各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也 已 加 強 搜 集 和 透 過 定 期 通 訊 發 放 省 市 重 大 發 展 和 招 商 項 目 的 資 訊, 並 就 港 商 關 注 的 議 題 舉 辦 座 談 會 和 講 座 等, 以 協 助 港 企 把 握 發 展 先 機 ( 四 ) 提 供 協 助 : 除 了 於 駐 京 辦 和 駐 廣 東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粵 辦 ) 設 有 入 境 事 務 組 外, 駐 成 都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成 都 辦 ) 新 增 的 入 境 事 務 組 已 於 2013 年 10 月 投 入 服 務, 為 在 內 地 遇 到 事 故 的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更 適 時 的 協 助 至 於 其 他 非 入 境 事 務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求 助 個 案, 各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亦 會 因 應 個 案 情 況 和 求 助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可 行 的 協 助 各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可 為 在 內 地 港 人 提 供 的 協 助 詳 見 附 件 二, 而 過 去 三 年 接 獲 的 港 人 求 助 個 案 數 字 按 個 案 性 質 分 類 則 載 於 附 件 三 3. EC(2013-14)12 號 文 件 第 8(f) 段 提 及, 特 區 政 府 計 劃 在 武 漢 設 立 的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其 中 一 項 主 要 職 能, 是 支 援 港 人 港 企 駐 武 漢 辦 將 與 其 他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一 樣, 提 供 港 人 港 企 需 要 的 服 務 和 資 訊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亦 會 因 應 需 要, 不 時 檢 討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入 境 事 務 組 的 編 制 和 運 作, 為 在 內 地 遇 事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切 實 可 行 的 協 助 我 們 的 長 遠 政 策 目 標, 是 在 資 源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在 每 一 個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設 立 入 境 事 務 組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2014 年 1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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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前 言 及 駐 京 辦 簡 介 P02 1. 北 京 概 述 P07 2. 交 通 P13 3. 4. 5. 6. 7. 8.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工 作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住 房 醫 療 服 務 就 讀 P19 P25 P33 P61 P71 P79 9. 婚 姻 及 生 育 P87 10. 法 律 服 務 免 責 聲 明 P93 P99

02 03 前 言 及 駐 京 辦 簡 介 前 言 前 言 及 駐 京 辦 簡 介 簡 介 隨 著 香 港 與 內 地 在 各 方 面 聯 繫 日 益 緊 密 交 流 日 益 頻 繁, 越 來 越 多 的 港 人 居 住 或 往 返 於 香 港 和 內 地, 爲 了 加 强 爲 港 人 提 供 有 關 在 內 地 生 活 的 各 類 訊 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駐 京 辦 ) 編 製 了 這 本 小 册 子, 簡 介 港 人 在 北 京 工 作 生 活 經 商 投 資 就 學 等 各 方 面 的 資 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簡 介 駐 京 辦 是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於 1999 年 3 月 4 日 正 式 成 立, 主 要 職 能 包 括 : 進 一 步 加 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與 中 央 政 府 內 地 部 委 機 構 駐 京 辦 服 務 範 圍 內 的 省 直 轄 市 自 治 區 的 聯 繫 和 溝 通 ; 促 進 內 地 與 香 港 在 經 貿 和 其 他 小 册 子 分 爲 十 個 章 節, 第 一 到 第 三 章 概 括 介 紹 北 京 的 基 本 資 料 交 通 及 突 發 事 件 的 處 理 ; 第 四 和 第 五 章 簡 介 在 工 作 營 商 和 投 資 方 面 的 資 料 和 注 意 事 項 ; 第 六 至 十 章 則 介 紹 在 住 房 就 讀 範 疇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 加 深 內 地 民 衆 對 香 港 的 認 識 ; 處 理 前 往 香 港 的 入 境 申 請 ; 以 及 爲 在 內 地 遇 上 困 難 的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實 務 性 的 協 助 醫 療 及 法 律 服 務 婚 姻 及 生 育 等 方 面 的 資 料 駐 京 辦 設 有 4 個 組 別, 包 括 : 經 濟 事 務 貿 易 及 聯 絡 組 ; 入 境 駐 京 辦 委 託 了 安 永 搜 集 資 料 及 編 輯 這 本 小 册 子 在 編 輯 的 過 程 事 務 組 ; 新 聞 組 ; 行 政 組 中, 雖 然 我 們 力 求 資 料 準 確, 但 沒 法 保 證 所 有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完 整 性 及 時 效 性, 讀 者 應 自 行 核 實, 並 留 意 有 關 機 構 政 府 部 門 的 最 新 公 布 駐 京 辦 特 別 感 謝 中 國 香 港 ( 地 區 ) 商 會 香 港 內 地 經 貿 協 會 及 香 港 專 業 人 士 ( 北 京 ) 協 會 就 小 册 子 部 分 的 章 節 提 供 意 見

04 05 前言及駐京辦簡介 前言及駐京辦簡介 聯絡方式 其他聯絡資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 辦公時間 : 星期一至五上午 8:30 至下午 12:00 及下午 1:00 至 協助在外香港居民小組 (24 小時求助熱線 ) 5:30 ( 內地公衆假期除外 ) 電話 (852) 1868 電話 8610 6657 2880 傳真 (852) 2519 3536 傳真 8610 6657 2821 地址 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7 號入境事務大樓 9 樓 地址 北京市西城區地安門西大街 71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成都經濟貿易辦事處 郵編 100009 入境事務組 ( 辦公時間內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 電話 8628 8676 8310 內線 330 入境事務組 ( 辦公時間內 ) 傳真 8628 8676 8300 電話 8610 6657 2880 內線 032 地址 成都市鹽市口順城大街 8 號中環廣場 1 座 38 樓 傳真 8610 6657 2830 郵編 610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 入境事務組 ( 辦公時間內 ) 電話 8620 3891 1220 內線 608 傳真 8620 3877 0466 地址 廣州市天河北路 233 號中信廣場 71 樓 7101 室 郵編 510613 什剎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 北海北 地安門西大街 地安門西大街 北京市文物研究所 北海靜心齋 北海公園 北海

1. 北 京 概 述

08 09 北 京 概 述 關 於 北 京 北 京 概 述 關 於 北 京 中 國 幅 員 遼 闊, 陸 地 面 積 約 960 萬 平 方 公 里, 目 前 的 行 人 口 電 壓 政 區 劃 爲 :4 個 直 轄 市 ( 北 京 截 至 2012 年, 北 京 市 常 住 人 口 爲 2,069.3 萬 人 內 地 慣 用 的 電 源 插 頭 形 狀 如 下 內 地 採 用 公 制 度 量 衡, 與 世 界 上 多 數 國 家 一 致 上 海 天 津 和 重 慶 ),23 個 省,5 個 自 治 區 ( 西 藏 自 治 區 新 疆 維 吾 爾 自 治 區 內 蒙 古 自 治 區 寧 夏 回 族 自 治 區 和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2 個 特 行 政 區 域 北 京 全 市 面 積 爲 1.64 萬 平 方 公 里, 設 有 西 城 區 東 城 區 朝 陽 區 海 淀 區 等 14 個 行 政 區 及 2 個 縣 其 中 : 圖 所 示 : 內 地 的 生 活 用 電 壓 爲 220 伏, 與 香 港 相 同 因 此, 在 香 港 購 買 的 電 器 在 內 地 使 用 毋 須 轉 換 電 壓 但 須 注 意 的 是, 內 地 慣 用 的 電 源 插 頭 形 狀 與 香 港 不 同, 在 內 地 使 用 在 香 港 購 買 的 電 器 需 要 使 用 插 頭 形 狀 轉 換 器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 海 淀 區 可 以 被 稱 爲 學 院 聚 集 區, 是 包 括 清 華 大 學 北 京 大 學 在 內 的 衆 貨 幣 北 京 是 中 國 的 首 都, 是 全 國 多 北 京 知 名 高 等 學 府 的 所 在 地 海 淀 區 還 依 靠 其 豐 富 的 科 技 內 地 的 官 方 貨 幣 爲 人 民 幣 目 前 在 外 流 通 的 紙 幣 面 值 有 1 5 的 政 治 經 濟 和 文 化 中 心, 教 育 文 化 資 源 建 立 起 中 關 村 上 地 等 科 技 園 區 産 業 孵 化 基 地 10 20 50 100 元 及 1 2 5 角, 硬 幣 面 值 有 1 角 5 角 也 是 內 地 陸 路 和 航 空 交 通 的 而 中 關 村 電 子 市 場 更 是 被 稱 爲 中 國 的 矽 谷 和 1 元 北 京 首 都 國 際 機 場 和 酒 店 均 提 供 貨 幣 兌 換 服 務 此 外, 總 樞 紐 和 最 重 要 的 國 內 國 際 交 往 中 心 > 朝 陽 區 位 於 北 京 東 南 部, 是 北 京 最 大 也 是 最 現 代 化 的 一 個 區, 大 部 分 大 型 銀 行 的 各 個 分 行 也 可 以 進 行 貨 幣 兌 換 港 人 在 內 地 生 活, 除 了 備 有 現 金 外, 也 可 以 在 內 地 銀 行 開 立 個 的 外 國 使 領 館 均 設 在 朝 陽 區 該 區 也 是 北 京 商 務 中 心 區, 有 衆 人 賬 戶, 並 可 以 申 請 辦 理 網 上 銀 行 服 務 開 立 個 人 銀 行 賬 戶, 多 跨 國 公 司 外 資 企 業, 同 時 也 吸 引 了 許 多 世 界 知 名 的 酒 店 一 般 需 要 向 銀 行 提 供 以 下 資 料 / 文 件 : 餐 館 在 朝 陽 區 開 店 這 些 都 使 朝 陽 區 成 爲 在 北 京 居 住 的 外 國 人 1. 個 人 身 份 證 件, 如 護 照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 即 回 鄉 證 ) 首 選 的 聚 居 地 2. 居 住 地 址 證 明 > 西 城 區 如 有 需 要, 請 向 各 銀 行 查 詢 開 立 個 人 賬 戶 的 手 續 和 詳 情 位 於 北 京 中 軸 綫 以 西, 許 多 國 家 政 府 機 關 均 位 於 西 城 區 內 此 外, 西 城 區 還 建 有 北 京 市 金 融 街, 有 數 百 家 中 外 金 融 機 構 進 駐 金 融 街 區 域 北 京 市 著 名 的 購 物 休 閑 中 心 西 單 商 場 也 坐 落 於 該 區

10 11 北 京 概 述 關 於 北 京 北 京 概 述 關 於 北 京 公 共 假 期 北 京 氣 候 節 日 放 假 天 數 放 假 時 間 北 京 的 氣 候 屬 暖 溫 帶 半 濕 潤 氣 候, 四 季 分 明 春 秋 短 促 冬 夏 元 旦 春 節 清 明 節 每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到 1 月 1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每 年 農 曆 除 夕 至 正 月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兩 個 週 末 調 休 到 初 二, 在 公 曆 1 月 或 春 節 假 期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7 天 2 月 份, 全 國 放 假 3 天 每 年 農 曆 清 明 節 當 日, 一 般 在 公 曆 4 月 份,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清 明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較 長 北 京 的 夏 季 高 溫, 全 年 的 降 雨 量 約 720.6 毫 米, 主 要 集 中 於 6 7 8 三 個 月 北 京 的 相 對 濕 度 較 低, 年 均 爲 57%, 更 可 低 至 46% 或 以 下, 冬 季 則 更 爲 寒 冷 乾 燥, 日 均 最 低 溫 度 可 能 低 至 0 以 下 冬 季 來 到 北 京 時 需 要 注 意 防 寒 和 保 濕 最 好 帶 備 適 用 於 乾 燥 天 氣 的 保 濕 洗 澡 液 及 潤 膚 用 品, 及 帶 備 適 當 的 保 暖 衣 物, 例 如 帽 子 圍 巾 手 套 厚 褲 及 保 暖 鞋 子 等 於 室 內 時, 北 京 的 房 子 一 般 供 暖 足 够, 但 會 十 分 乾 燥 勞 動 節 每 年 5 月 1 日,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5 月 1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國 慶 節 每 年 農 曆 五 月 初 五, 一 般 在 公 曆 6 月 份,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端 午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中 秋 節 假 期 爲 每 年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每 年 農 曆 八 月 當 日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十 五, 一 般 在 公 曆 9 調 休 到 中 秋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月 份, 全 國 放 假 1 天 假 3 天 每 年 10 月 1 日 至 3 日, 全 國 放 假 3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兩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10 月 1 日 至 3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7 天 國 務 院 每 年 12 月 會 在 其 網 站 上 發 布 下 一 年 的 節 假 日 放 假 安 排 欲 了 解 詳 情, 請 參 考 中 國 政 府 網 站 :http://www.gov.cn/ 前 往 北 京 所 需 的 旅 行 證 件 往 來 內 地 所 需 證 件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 通 行 證 ), 俗 稱 回 鄉 卡 或 回 鄉 證, 是 香 港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來 往 內 地 使 用 的 通 行 證 件 該 證 件 在 有 效 期 內 可 多 次 使 用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通 行 證, 須 向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提 出 申 請 詳 情 可 參 考 相 關 網 站 :http:// www.ctshk.com/ 至 於 未 能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通 行 證 的 香 港 居 民, 他 們 需 持 有 效 外 國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及 赴 中 國 簽 證 前 往 內 地 詳 情 可 參 閱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網 站 :http://www.mps.gov.cn/ 若 遇 上 通 行 證 損 毀 或 持 證 人 身 份 訊 息 變 更 等 情 況, 持 證 人 可 以 憑 原 有 的 通 行 證 本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向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申 請 換 發 新 證

12 北 京 概 述 前 往 北 京 所 需 的 旅 行 證 件 若 在 香 港 遺 失 通 行 證, 須 憑 本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到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申 辦 補 領 新 證 如 果 是 在 內 地 遺 失 通 行 證, 便 須 立 即 向 遺 失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報 失, 並 取 得 報 失 證 明 憑 報 失 證 明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內 地 居 住 證 明 到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門 申 領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入 境 通 行 證, 以 便 在 該 通 行 證 有 效 期 內 出 境 時 使 用 香 港 居 民 到 北 京 暫 住 定 居 需 辦 理 登 記 香 港 居 民 短 期 來 內 地, 要 按 照 戶 口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暫 住 登 記 在 賓 館 飯 店 旅 店 招 待 所 學 校 等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內 住 宿 的, 應 當 填 寫 臨 時 住 宿 登 記 表 ; 住 在 親 友 家 的, 由 本 人 或 者 親 友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或 者 戶 籍 辦 公 室 辦 理 暫 住 登 記 詳 情 請 見 中 國 公 安 部 網 站 :http://www.mps.gov.cn/ 2. 交 通 旅 遊 與 休 閑 北 京 是 一 個 新 舊 文 化 交 融 的 地 方 在 北 京 遊 客 不 但 可 以 遊 覽 胡 同 和 欣 賞 京 劇, 也 可 以 在 798 藝 術 區 參 觀 現 代 藝 術 作 品 ; 既 有 長 城 故 宮 頤 和 園 恭 王 府 雍 和 宮 天 壇 等 衆 多 歷 史 文 化 景 區, 也 有 鳥 巢 三 里 屯 酒 吧 街 等 現 代 化 的 旅 遊 勝 地 若 想 了 解 北 京 旅 遊 的 詳 細 訊 息, 請 參 考 北 京 市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網 站 : http://www.visitbeijing.com.cn/

14 15 交 通 概 述 交 通 北 京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內 地 機 動 車 非 機 動 車 及 行 人 均 實 行 右 側 通 行 ; 這 與 香 港 採 用 出 租 車 統 一 電 召 平 台 欲 了 解 更 多 信 息, 可 參 考 網 站 :http:// 的 左 行 制 不 同 www.96106.com.cn 兩 地 信 號 燈 的 通 行 規 則 也 略 有 差 異 在 內 地 紅 燈 亮 時, 右 轉 彎 北 京 市 出 租 車 實 行 統 一 價 格 標 準,3 公 里 以 內 13 元, 基 本 單 價 的 車 輛 在 不 妨 礙 被 放 行 的 車 輛 行 人 通 行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通 行 ( 但 爲 2.3 元 / 公 里 ; 另 收 取 燃 油 附 加 費 低 速 行 駛 費 等 候 費 如 果 紅 燈 不 是 圓 的, 而 是 箭 頭 時, 表 明 紅 燈 亮 時, 右 轉 彎 的 車 夜 間 收 費 及 預 約 服 務 費 等 輛 不 得 通 行 ) 在 香 港 紅 燈 亮 時, 車 輛 一 律 不 得 通 行 在 內 地 各 省 市 駕 駛 機 動 車 非 機 動 車 及 行 人, 應 遵 守 內 地 交 通 巴 士 規 則 此 外, 北 京 市 也 頒 布 並 實 施 了 具 體 的 地 方 規 定 如 欲 索 北 京 有 覆 蓋 全 市 的 公 交 車 運 營 綫 路 公 交 車 現 金 支 付 通 常 爲 1 取 更 多 信 息, 請 參 考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 元 起 價, 遠 郊 區 縣 爲 2 元 使 用 公 交 一 卡 通 每 次 乘 坐 的 刷 卡 費 http://www.bjjtgl.gov.cn/publish/portal0/tab198/ 用 以 0.4 元 起 價 ( 本 地 學 生 0.2 元 起 ) 欲 了 解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公 交 集 團 公 司 網 站 :http://www.bjbus.com/ 北 京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北 京 的 其 他 巴 士 服 務 包 括 : 機 場 巴 士 : 乘 客 可 乘 坐 機 場 巴 士, 往 返 首 都 機 場 與 北 京 市 區 及 地 鐵 往 返 首 都 機 場 與 周 邊 城 市 欲 了 解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首 都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http://www.bcia.com.cn/traffic/ 目 前, 北 京 地 鐵 有 十 多 條 運 營 綫 路 北 京 地 鐵 ( 不 包 括 機 場 綫 ) airbus/index.shtml 採 用 單 一 票 制, 每 程 票 價 2 元 ( 每 入 閘 / 出 閘 爲 一 程 ), 無 時 限 省 際 客 運 : 北 京 有 通 達 全 國 各 地 的 省 際 客 運 綫 路, 部 分 綫 路 還 路 程 換 乘 次 數 等 限 制, 可 以 隨 意 換 乘 除 機 場 綫 外 的 任 何 綫 路 可 網 上 購 票 欲 了 解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省 際 客 運 信 息 網 : 首 都 機 場 機 場 綫 ( 機 場 快 軌 ) 採 用 單 一 票 制, 票 價 25 元 http://www.e2go.com.cn/ 欲 了 解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地 鐵 運 營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 http://www.bjsubway.com/ 鐵 路 北 京 是 中 國 鐵 路 網 的 中 心 之 一, 有 著 覆 蓋 全 國 的 綫 路, 其 中 包 出 租 車 括 了 往 返 香 港 九 龍 的 京 九 鐵 路 北 京 市 區 內 有 五 個 火 車 站 ( 包 括 北 京 站 北 京 東 站 北 京 西 站 北 京 南 站 和 北 京 北 站 ), 並 與 爲 方 便 乘 客, 北 京 城 市 道 路 內 和 賓 館 飯 店 商 務 中 心 醫 院 內 地 多 個 城 市 開 通 城 際 鐵 路 和 高 鐵 居 民 社 區 周 邊 等 公 共 場 所 都 設 有 出 租 車 停 車 站 乘 客 還 可 以 通 過 電 話 約 車 網 絡 約 車 等 方 式 預 約 出 租 車 96106 爲 北 京 市 火 車 購 票 實 行 實 名 制, 旅 客 須 憑 有 效 身 份 證 件 ( 香 港 居 民 來 往

16 17 交 通 北 京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交 通 駕 駛 證 與 購 車 內 地 通 行 證 按 規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護 照 等 ) 可 以 自 行 選 擇 乘 車 日 期 車 次 席 別 乘 客 可 以 通 過 車 站 購 票 電 話 購 票 ( 購 票 駕 駛 證 熱 線 8610-12306) 網 站 購 票 ( 見 下 附 中 國 鐵 路 客 戶 服 務 中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駕 駛 機 動 車, 應 當 依 法 取 得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駕 心 網 站 鏈 接 ) 等 方 式 購 買 車 票 駛 機 動 車 時, 應 當 隨 身 携 帶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符 合 國 務 院 公 安 部 門 規 定 的 駕 駛 許 可 條 件 ( 包 括 年 齡 身 體 條 件 等 ) 的 香 港 居 民, 欲 了 解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中 國 鐵 路 客 戶 服 務 中 心 和 北 京 鐵 路 可 向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局 網 站 : http://www.12306.cn/mormhweb/ 持 外 國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地 區 核 發 的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的 香 http://www.036.com.cn/index.jhtml 港 居 民, 符 合 國 務 院 公 安 部 門 規 定 的 駕 駛 許 可 條 件 ( 包 括 年 齡 航 空 北 京 的 北 京 首 都 國 際 機 場 位 於 順 義 區, 距 北 京 市 朝 陽 區 商 業 中 心 約 20 公 里 幾 乎 所 有 北 京 的 國 內 國 際 航 班 均 在 北 京 首 都 國 身 體 條 件 等 ), 經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發 給 內 地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另 外, 持 有 境 外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需 臨 時 ( 即 不 超 過 三 個 月 ) 進 入 中 國 內 地 駕 駛 機 動 車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向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臨 時 機 動 車 駕 駛 許 可 際 機 場 停 靠 和 起 飛 機 場 和 北 京 市 區 間 由 北 京 機 場 高 速 公 路 連 接 北 京 地 鐵 機 場 綫 ( 機 場 快 軌 ) 從 市 區 東 直 門 到 達 北 京 首 都 國 際 機 場 T2 航 站 樓 大 約 需 要 30 分 鐘 此 外, 北 京 還 有 一 個 南 欲 了 解 申 請 駕 駛 證 和 臨 時 機 動 車 駕 駛 許 可 的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http://www.bjjtgl.gov. cn/publish/portal0/tab90/module550/more.htm 苑 機 場, 位 於 豐 台 區, 距 離 天 安 門 廣 場 大 約 13 公 里, 由 軍 用 機 場 改 爲 民 航 用 途, 但 只 對 中 國 聯 合 航 空 獨 家 開 放 購 車 公 租 自 行 車 北 京 實 行 小 客 車 數 量 調 控 措 施, 小 客 車 配 置 指 標 以 抽 籤 方 式 無 償 分 配 取 得 北 京 市 小 客 車 配 置 指 標 後, 方 可 辦 理 車 輛 登 記 相 北 京 提 供 公 租 自 行 車 服 務, 目 前 已 有 七 個 區 建 成 公 共 自 行 車 服 關 手 續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小 客 車 配 置 指 標 需 同 時 滿 足 以 下 條 件 : 務 站 凡 年 齡 在 18 至 65 週 歲 之 間, 身 高 130 厘 米 以 上, 身 1. 本 人 名 下 沒 有 北 京 市 登 記 的 小 客 車, 本 人 名 下 沒 有 應 當 報 廢 體 健 康, 在 京 工 作 學 習 旅 遊 進 行 商 務 活 動 等 並 符 合 條 件 而 未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的 機 動 車, 且 持 有 公 安 交 管 部 門 核 發 的 有 的 人, 均 可 申 請 辦 理 公 共 自 行 車 租 車 卡 城 六 區 租 車 費 用 爲 1 效 的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 小 時 內 免 費 騎 行,1 小 時 以 上 每 小 時 1 元 ( 不 足 一 小 時, 按 一 2. 持 有 十 年 有 效 的 通 行 證, 和 在 京 居 住 一 年 及 以 上 有 效 臨 小 時 計 費 ),24 小 時 最 高 收 費 爲 10 元 時 住 宿 登 記 證 明 欲 了 解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公 共 自 行 車 網 站 : http://www.bjysj.gov.cn/bjggzxc/home_index_1_1.html

18 交 通 駕 駛 證 與 購 車 欲 了 解 申 請 小 客 車 配 置 指 標 的 更 詳 細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小 客 車 指 標 調 控 管 理 辦 公 室 網 站 :http://www.bjhjyd.gov.cn/ 機 動 車 限 行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爲 降 低 汽 車 污 染 物 排 放 和 確 保 交 通 安 全 順 暢, 北 京 市 自 2008 年 10 月 起 開 始 實 施 機 動 車 限 行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目 前 這 一 政 策 仍 在 繼 續 實 施 中 根 據 最 新 公 布 的 限 行 措 施, 北 京 市 機 動 車 按 車 牌 尾 號 工 作 日 高 峰 時 段 實 行 區 域 限 行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限 行 時 間 爲 7 時 至 20 時, 範 圍 爲 五 環 路 以 內 道 路 ( 不 含 五 環 路 ) 欲 了 解 每 日 限 行 要 求 與 路 況 信 息,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http://www.bjjtgl.gov.cn/publish/portal0/ 3.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20 21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突 發 事 故 處 理 渠 道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涉 案 權 利 程 序 及 援 助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 例 如 : 交 通 事 故 火 災 等 ),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觸 犯 或 涉 嫌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而 被 司 法 機 關 拘 留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 例 如 : 遇 劫 遇 襲 等 ) 或 傷 亡, 當 事 人 或 其 親 逮 捕 或 執 行 其 他 强 制 措 施 審 判 及 有 關 處 罰 時, 其 法 律 地 位 屬 應 立 刻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及 尋 求 協 助 內 地 報 警 電 話 爲 適 用 的 審 判 程 序 享 有 的 法 律 及 訴 訟 權 利 和 待 遇 等 都 與 內 地 居 110, 醫 療 救 護 電 話 爲 120( 救 護 車 出 診 需 要 支 付 相 應 費 用, 民 完 全 相 同 包 括 車 費 及 搶 救 治 療 費 ), 消 防 火 警 電 話 爲 119, 及 交 通 事 故 報 警 電 話 爲 122 香 港 居 民 如 觸 犯 工 商 稅 務 等 行 政 機 關 的 管 理 法 規 ( 如 無 執 照 經 營 逃 稅 等 ), 但 未 有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以 行 政 處 罰 處 理 ( 即 如 需 進 一 步 協 助, 可 聯 絡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香 港 特 警 告 拘 留 勞 改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罰 款 等 ) 若 香 港 居 民 行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駐 京 辦 ) 駐 成 都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爲 涉 及 違 反 治 安 管 理 規 定 時, 如 毆 鬥 吸 毒 嫖 妓 等, 在 未 有 成 都 辦 ) 或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粵 辦 ) 構 成 刑 事 犯 罪 時, 以 治 安 處 罰 處 理 ( 即 警 告 罰 款 行 政 拘 留 等 ) 當 你 身 處 內 地 時,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提 供 的 協 助 : 如 你 丟 失 了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可 爲 你 簽 發 入 境 許 可 證 以 便 返 回 香 港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如 你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可 將 情 況 通 知 你 在 港 的 親 屬, 並 就 有 關 的 程 序 事 宜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因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而 需 要 尋 求 協 應 你 的 要 求, 聯 絡 你 在 港 親 友, 請 他 們 給 予 金 錢 上 的 援 助 助 時, 可 聯 絡 駐 京 辦 駐 成 都 辦 駐 粵 辦 或 入 境 處 協 助 在 外 香 收 到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有 關 你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通 知 後, 把 情 況 轉 告 你 港 居 民 小 組 尋 求 協 助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爲 當 事 人 或 其 家 屬 提 供 在 港 的 親 屬 以 下 協 助 : 應 你 親 友 的 要 求, 就 你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個 案, 向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了 收 到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有 關 當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通 知 後, 把 情 況 轉 解 情 況 告 其 在 港 的 親 屬 應 你 或 你 親 友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律 師 的 資 料 應 當 事 人 親 友 的 要 求, 就 當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個 案, 向 內 地 執 提 供 其 他 有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法 機 關 了 解 情 況 應 當 事 人 或 其 親 友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律 師 的 資 料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不 能 够 提 供 的 協 助 包 括 : 提 供 其 它 有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原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爲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時, 不 能 干 涉 內 地 的 司 法 制 度 及 行 政 運 作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觸 犯 法 律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當 事 人 依 法 可 要 求 公 不 能 袒 護 香 港 居 民 的 違 法 行 爲, 不 能 爲 香 港 居 民 開 脫 罪 責 安 機 關 通 知 其 家 屬 當 事 人 亦 有 權 聘 請 律 師 爲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不 能 協 助 香 港 居 民 在 住 院 治 療 羈 押 或 服 刑 期 間 獲 得 比 內 地 居 民 律 師 享 有 與 當 事 人 會 見 或 通 信 查 閱 摘 抄 複 印 與 案 件 有 關 材 較 佳 的 待 遇 料 收 集 證 據 參 與 法 庭 調 查 及 爲 當 事 人 辯 護 要 求 對 超 期 羈 押 不 能 代 當 事 人 支 付 酒 店 律 師 醫 療 及 交 通 等 的 費 用 或 其 他 款 項 的 當 事 人 解 除 或 變 更 强 制 措 施 等 權 利 根 據 內 地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香 港 執 業 律 師 不 得 以 律 師 身 份 爲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22 23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突 發 事 件 處 理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如 有 需 要, 當 事 人 或 其 家 屬 可 透 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向 有 關 機 關 反 映 其 訴 求 及 對 案 件 的 意 見 交 通 事 故 在 北 京 駕 車 出 行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時, 一 般 輕 微 事 故 可 自 行 協 商 處 理 或 交 由 交 通 警 察 調 解 處 理 在 下 列 情 況, 當 事 人 應 當 保 護 現 場 並 立 即 報 警 :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1. 機 動 車 無 號 牌 無 檢 驗 合 格 標 誌 無 保 險 標 誌 ; 2. 駕 駛 人 無 有 效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 遺 失 證 件 3. 機 動 車 駕 駛 人 飲 酒 服 用 國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藥 品 或 者 麻 醉 藥 品 ; 4. 對 交 通 事 故 事 實 或 者 成 因 有 爭 議 ;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遺 失 了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回 鄉 卡, 應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 公 安 部 網 頁 :http://www.mps.gov.cn/n16/index.html) 報 失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並 索 取 報 失 證 明 及 向 當 地 出 入 境 管 理 處 ( 公 安 5. 當 事 人 不 能 自 行 移 動 車 輛 ; 6. 碰 撞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或 者 其 他 設 施 ; 7. 車 輛 單 方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網 頁 :http://www.mps.gov.cn/n16/n84147/ index.html) 或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深 圳 辦 事 處 { 地 址 : 深 圳 火 車 站 連 廊 2 樓 B5 鋪, 電 話 :(86 755) 8234 7136 } 申 請 出 入 有 關 詳 情, 請 參 閱 北 京 市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簡 易 程 序 處 理 規 定 : http://www.bjgaj.gov.cn/web/ 境 通 行 證 ( 俗 稱 臨 通 ) 倘 若 當 事 人 在 遺 失 身 份 證 明 後 需 要 協 助 返 回 香 港, 可 聯 絡 駐 京 辦 駐 成 都 辦 駐 粵 辦 或 入 境 處 協 助 在 外 死 亡 及 相 關 問 題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尋 求 協 助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會 因 應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提 供 協 助 及 相 關 的 資 訊 其 中, 駐 京 辦 可 爲 遺 失 了 香 港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的 香 港 居 民 簽 發 入 境 許 可 證, 以 便 他 們 返 回 香 港 如 香 港 居 民 的 同 行 者 或 親 友 在 內 地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應 立 即 向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如 需 進 一 步 協 助, 可 聯 絡 入 境 處 駐 京 辦 駐 成 都 辦 或 駐 粵 辦 遺 失 財 物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協 助 香 港 居 民 將 在 內 地 去 世 的 消 息 通 知 死 者 在 港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遺 失 金 錢 應 首 先 向 就 近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報 失, 取 得 遺 失 證 明 如 急 需 返 回 香 港, 可 聯 絡 駐 京 辦 駐 成 都 辦 的 親 屬, 並 就 有 關 的 程 序 事 宜 ( 例 如 申 領 死 亡 證 認 領 遺 體 等 )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駐 粵 辦 或 入 境 處 協 助 在 外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尋 求 協 助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協 助 當 事 人 聯 絡 其 在 港 的 親 友, 以 便 他 們 爲 當 事 人 提 供 經 濟 援 助, 解 決 其 需 要 若 當 事 人 親 友 未 能 即 時 給 予 援 助, 駐 京 辦 駐 成 都 辦 或 駐 粵 辦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墊 付 合 適 的 款 項 協 助 當 事 人 盡 速 返 港, 惟 當 事 人 必 須 書 面 承 諾 會 盡 快 悉 數 清 還 墊 款

4. 工 作

26 27 工 作 概 述 工 作 概 述 香 港 居 民 內 地 就 業 的 形 式 就 業 證 : 根 據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工 作 需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形 式 大 致 有 三 種 : 勞 動 合 同 條 款 : 香 港 居 民 在 與 北 京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需 要 A.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用 香 港 居 民 :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與 被 直 接 僱 了 解 具 體 條 款, 包 括 合 同 的 期 限 工 作 內 容 與 地 點 薪 酬 構 成 用 的 香 港 居 民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標 準 以 及 支 付 方 式 和 時 間 獎 金 及 花 紅 制 度 ( 如 有 ) 工 作 時 間 B.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的 香 港 居 民 和 休 息 休 假 合 同 終 止 的 條 件 合 同 試 用 期 等, 以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C.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單 位 向 內 地 單 位 派 遣 香 港 居 民 : 受 境 外 單 位 派 遣 法 權 益 工 資 金 額 加 班 費 各 種 生 活 補 助 ( 如 有 ) 的 發 放 和 計 的 香 港 居 民, 不 需 要 與 接 受 派 遣 的 境 內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但 境 外 算 方 法 應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書 面 明 確 列 出, 避 免 口 頭 承 諾 單 位 需 要 出 具 派 遣 證 明, 且 境 外 單 位 要 與 境 內 單 位 簽 訂 派 遣 協 定 社 會 保 險 和 商 業 保 險 : 香 港 居 民 在 北 京 工 作, 還 需 要 了 解 用 人 單 位 爲 香 港 居 民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和 購 買 商 業 保 險 的 情 況 與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並 受 其 派 遣 到 內 地 不 足 3 個 月 的, 不 需 要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 就 業 證 ) 境 外 派 遣 在 一 年 內 累 計 超 過 3 個 月 的, 與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住 宿 福 利 : 香 港 居 民 要 留 意 用 人 單 位 是 否 爲 其 提 供 在 內 地 工 作 的 住 房, 或 者 租 房 的 補 貼, 同 時 應 事 先 了 解 居 住 地 附 近 的 環 境 交 通 是 否 便 捷 及 治 安 用 一 樣, 需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辦 理 就 業 證 在 內 地 就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僱 或 接 受 被 派 遣 香 港 居 民 的, 應 當 爲 其 辦 理 就 業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尋 求 工 作 機 會 可 以 通 過 不 同 的 渠 道, 例 如 由 他 證, 而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辦 理 就 業 證 人 介 紹 或 通 過 招 聘 網 站 搜 索, 也 可 以 委 託 求 職 中 介 機 構 用 人 單 位 爲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應 當 向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工 作 時 需 要 注 意 的 一 些 事 項 包 括 : 根 據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僱 或 者 接 收 被 派 遣 的 香 港 居 民, 應 當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提 交 申 請 材 料, 主 要 包 括 體 檢 證 明 原 件 ( 由 北 京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局 出 具 或 確 認 的 健 康 證 明 )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及 勞 動 合 同 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 年 齡 18 至 60 週 歲 ( 直 接 參 與 經 營 的 投 資 者 和 內 地 急 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可 超 過 60 週 歲 ); 而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香 港 居 民, 則 應 由 本 人 向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提 交 申 請 和 有 效 文 件, 包 括 個 體 經 營 執 2. 身 體 健 康 ; 照 健 康 狀 況 證 明 和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3.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包 括 內 地 主 管 機 關 簽 發 的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等 有 效 證 件 ); 以 及 欲 了 解 有 關 申 請 就 業 證 的 更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4.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職 業 ( 技 術 工 種 )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的 網 站 :http://www.bjld.gov.cn/ 具 有 相 應 的 資 格 證 明 等

28 29 工 作 概 述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和 個 人 所 得 稅 沒 有 辦 理 就 業 證 的 罰 則 意 有 關 措 施 的 進 一 步 公 布, 以 確 保 符 合 政 策 要 求 根 據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若 用 人 單 位 未 爲 香 港 員 工 辦 理 就 業 證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1000 元 罰 款 另 一 方 面, 用 人 單 位 與 香 港 居 民 的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無 效, 雙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無 法 得 到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保 護 社 會 保 險 分 爲 養 老 失 業 醫 療 工 傷 生 育 五 項 北 京 市 繳 存 社 會 保 險 費 用 的 標 準 請 參 照 本 册 子 第 五 章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相 關 內 容 有 關 社 會 保 險 的 資 料,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主 另 外,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香 港 居 民 終 止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香 港 居 民 任 職 期 滿, 用 人 單 位 還 需 要 爲 香 港 居 民 辦 理 就 業 證 註 銷 手 續 如 果 沒 有 辦 理,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辦 的 北 京 市 社 會 保 險 網 上 服 務 平 台 網 站 :http://www.bjld.gov. cn/csibiz/home/ 1000 元 罰 款 工 資 薪 金 個 人 所 得 稅 社 會 保 險 和 個 人 所 得 稅 香 港 居 民 從 境 內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應 該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2011 年 第 48 號 )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香 港 居 民 在 境 內 有 住 所, 或 者 無 依 照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應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但 每 個 地 區 的 具 體 執 行 政 策 不 一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境 內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如 果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僱 於 內 地 企 業, 且 在 內 地 停 留 時 間 在 任 何 12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情 況 可 以 分 爲 三 種 : 1.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與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參 加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 2.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的, 應 該 按 照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爲 其 僱 員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 以 及 個 月 內 不 超 過 183 天, 並 且 其 工 資 薪 金 不 是 由 內 地 企 業 或 常 設 機 構 支 付 或 負 擔, 根 據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 以 下 簡 稱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 則 其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不 需 要 在 中 國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3. 香 港 居 民 與 境 外 或 港 澳 台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並 派 駐 到 內 地 任 職 的, 如 果 沒 有 直 接 與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可 以 不 參 加 當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香 港 居 民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應 當 首 先 劃 分 來 源 於 境 內 或 境 外 : 個 人 實 際 在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不 論 是 由 境 內 還 是 境 外 企 業 或 個 人 僱 主 支 付 的, 均 屬 來 源 於 境 內 的 所 得 ; 以 及 個 人 實 際 在 境 外 工 作 期 間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不 論 是 由 境 內 還 是 境 由 於 北 京 沒 有 出 台 具 體 的 實 施 細 則, 在 實 際 操 作 中, 對 於 屬 上 外 企 業 或 個 人 僱 主 支 付 的, 均 屬 來 源 於 境 外 的 所 得 述 第 一 種 情 況 的 香 港 居 民, 用 人 單 位 暫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爲 他 們 辦 理 內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香 港 居 民 或 者 其 用 人 單 位 應 不 時 留

30 31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和 個 人 所 得 稅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和 個 人 所 得 稅 其 次, 根 據 個 人 實 際 在 內 地 居 住 時 間 確 定 納 稅 義 務 ( 見 下 表 ): 香 港 居 民 直 接 由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僱 用, 只 在 內 地 任 職 境 內 支 付 部 分 境 外 支 付 部 分 境 內 居 住 時 間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境 內 支 付 境 內 支 付 境 外 支 付 境 外 支 付 免 稅 ; 適 用 1 天 -90/183 中 國 - 香 港 天 (183 天 爲 稅 收 安 排 中 徵 稅 中 國 - 香 港 稅 董 事 條 款 的 免 稅 免 稅 一 般 僱 員 / 收 安 排 ) 91/184 天 (184 高 管 需 要 徵 稅 免 稅 ; 適 用 中 國 - 香 港 高 天 爲 中 國 - 香 稅 收 安 排 中 徵 稅 層 港 稅 收 安 排 )- 董 事 條 款 的 徵 稅 免 稅 管 理 人 員 不 滿 1 年 高 管 需 要 徵 稅 1 年 - 不 满 5 年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免 稅 5 年 以 上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適 用 公 式 ( 應 納 稅 額 )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X( 當 月 境 內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x(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 注 : 適 用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中 董 事 條 款 的 高 管 的 適 用 公 式 見 注 1)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X(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注 : 適 用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中 董 事 條 款 的 高 管 的 適 用 公 式 見 注 2)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X [1-( 當 月 境 外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 x( 當 月 境 外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當 月 境 內 工 資 薪 金 外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香 港 居 民 由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用 的, 其 工 資 由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並 發 放 如 其 源 於 境 內 的 工 資 所 得, 需 要 全 部 在 內 地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其 工 資 薪 金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由 用 人 單 位 代 扣 代 繳 工 資 薪 金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適 用 3% 到 45% 的 7 級 超 額 累 進 稅 率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按 月 計 算 並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每 月 的 費 用 扣 除 標 準 爲 4800 元 此 外, 對 香 港 居 民 以 非 現 金 形 式 或 實 報 實 銷 形 式 取 得 的 合 理 的 補 貼 費 用, 在 滿 足 一 定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免 徵 個 人 所 得 稅 這 些 免 稅 補 貼 的 類 別 包 括 : 住 房 補 貼 伙 食 補 貼 洗 衣 費 到 內 地 任 職 或 離 職 取 得 的 搬 遷 收 入 探 親 費 個 人 語 言 培 訓 費 以 及 子 女 教 育 費 補 貼 欲 了 解 工 資 薪 金 個 人 所 得 稅 的 更 多 具 體 規 定, 可 參 考 北 京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網 站 :http://www.tax861.gov.cn/; 或 致 電 北 京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納 稅 服 務 熱 線 :8610-12366 欲 了 解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請 參 考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網 站 :www. chinatax.gov.cn 注 1:( 當 月 境 內 工 資 薪 金 外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X(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注 2:(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X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X [1-( 當 月 境 外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 x( 當 月 境 外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根 據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明 確 個 人 所 得 稅 若 干 政 策 執 行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9]121 號 ) 的 規 定,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設 廠, 既 擔 任 該 內 地 企 業 的 董 事, 又 同 時 擔 任 管 理 職 務, 其 從 內 地 企 業 取 得 的 董 事 費 收 入 應 按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項 目 繳 納 中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5.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34 35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投 資 環 境 中 國 ( 上 海 ) 自 由 貿 易 試 驗 區 ( 上 海 自 貿 區 ): 國 務 院 近 日 正 式 批 准 設 立 上 海 自 貿 區 根 據 中 國 ( 上 海 ) 自 由 貿 易 試 驗 區 總 體 2012 年 內 地 接 受 外 商 直 接 投 資 情 況 圖 中 國 香 港 64% 712.89 億 美 元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36% 404.27 億 美 元 內 地 政 府 自 1978 年 開 始 實 施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吸 引 外 商 投 資, 採 用 從 沿 海 到 內 陸 的 推 進 策 略 首 批 開 放 深 圳 珠 海 等 經 濟 特 區, 然 後 逐 漸 深 入 到 內 陸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惠 政 策 以 區 域 爲 導 向 方 案, 在 試 驗 區 內 對 外 商 投 資 試 行 准 入 前 國 民 待 遇, 同 時 制 訂 試 驗 區 內 外 商 投 資 與 國 民 待 遇 等 不 符 的 負 面 清 單, 對 負 面 清 單 之 外 的 領 域, 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合 同 章 程 審 批 改 爲 備 案 管 理 資 料 來 源 : 商 務 部 利 用 外 資 情 況 統 計 內 地 於 2001 年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後, 區 域 性 外 商 投 資 優 惠 政 策 逐 漸 向 中 西 部 轉 移 同 時, 根 據 公 平 競 爭 原 則, 內 地 逐 步 取 消 了 原 有 的 內 外 資 差 別 待 遇,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針 對 國 家 鼓 勵 發 除 了 上 述 國 家 級 的 優 惠 政 策 外, 地 區 政 府 爲 了 吸 引 外 商 投 資, 可 能 會 給 予 註 册 在 區 內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一 定 額 度 的 財 政 補 貼 和 稅 收 返 還 政 策 展 行 業 和 領 域 的 産 業 導 向 優 惠 政 策 目 前, 內 地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實 施 審 批 制 度, 某 些 特 殊 關 鍵 行 業 仍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處 於 不 對 外 資 開 放 的 狀 態 然 而, 內 地 政 府 近 年 來 一 直 努 力 簡 化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的 審 批 流 程, 下 放 審 批 權 限, 旨 在 爲 外 商 投 資 爲 了 進 一 步 促 進 內 地 與 香 港 經 濟 共 同 繁 榮 與 發 展, 中 央 政 府 創 造 更 好 的 投 資 環 境 與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於 2003 年 6 月 29 日 簽 署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英 文 爲 Closer Economic 現 行 主 要 優 惠 政 策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簡 稱 CEPA ) 此 後 從 2004 年 至 2013 年 8 月, 雙 方 先 後 簽 訂 十 項 CEPA 的 補 充 協 議, 內 地 第 十 二 個 五 年 規 劃 (2011-2015) 中 指 定 廣 東 省 的 前 海 橫 逐 步 在 行 業 和 地 域 方 面 擴 大 對 香 港 投 資 者 優 惠 政 策 的 適 用 範 圍, 琴 南 沙 三 地 實 施 一 系 列 稅 收 海 關 財 政 和 土 地 開 發 方 面 的 優 加 强 雙 方 的 經 貿 合 作 惠 政 策 ; 西 部 大 開 發 相 應 關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政 策 ; CEPA 內 容 主 要 涵 蓋 貨 物 貿 易 服 務 貿 易 和 貿 易 便 利 化 三 個 方 在 特 定 城 市 從 事 離 岸 服 務 外 包 業 務 的 收 入 可 享 受 營 業 稅 增 值 稅 面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給 予 香 港 投 資 者 的 主 要 政 策 包 括 : 優 惠 政 策 ;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技 術 先 進 型 服 務 企 業 及 小 型 微 利 企 業, 可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低 稅 率 ; 從 事 國 家 重 點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項 目 農 林 牧 漁 項 目 所 得, 可 以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 軟 件 産 業 和 集 成 電 路 企 業 可 以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增 值 稅 減 免 ; 貨 物 貿 易 : 對 原 産 香 港 的 進 口 貨 物 全 面 實 施 零 關 稅 ( 禁 止 進 口 的 貨 物 除 外 ) 零 關 稅 進 口 貨 物 須 由 香 港 製 造 商 提 出 申 請 並 符 合 CEPA 確 定 的 原 産 地 標 準 目 前, 香 港 與 內 地 已 就 約 1700 多 項 貨 物 制 定 了 CEPA 原 産 地 規 則 從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對 小 微 企 業 中 月 銷 售 額 不 超 過 2 萬 元 的 增 值 稅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和 營 業 稅 納 稅 人, 暫 免 徵 收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

36 37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的 主 要 形 式 1 服 務 貿 易 : 在 CEPA 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多 個 服 務 領 域 在 北 京 設 立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需 要 首 先 向 主 管 部 門 提 交 申 請 在 以 優 惠 條 件 進 入 內 地 市 場 優 惠 的 形 式 包 括 : 允 許 獨 資 經 營 減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審 批 之 後 會 向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頒 發 工 商 登 記 證 少 持 股 限 制 降 低 註 册 資 本 的 要 求 降 低 地 域 及 服 務 範 圍 的 限 制 等 截 至 2012 年 6 月 簽 訂 的 CEPA 補 充 協 議 九, 內 地 和 香 港 已 在 48 個 服 務 貿 易 領 域 公 布 了 338 項 開 放 措 施 與 此 同 時, 和 代 表 證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在 領 取 工 商 登 記 證 後 需 與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香 港 的 專 業 團 體 和 內 地 的 有 關 機 構 也 已 簽 署 了 多 項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協 議 或 安 排 個 體 工 商 戶 1.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 自 然 人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指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而 " 法 人 "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指 根 據 香 港 適 用 法 律 適 當 組 建 或 設 立 的 任 何 法 律 實 體 ( 即 公 司 合 夥 企 業 獨 資 企 業 等 ), 並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三 至 五 年 法 人 服 作 爲 CEPA 的 一 項 優 惠 政 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可 以 依 照 內 地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行 政 規 章, 在 內 地 各 省 自 治 區 務 提 供 者, 須 先 向 工 業 貿 易 署 申 請 取 得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然 後 向 內 地 直 轄 市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毋 須 經 過 外 資 審 批, 沒 有 從 業 人 員 人 有 關 當 局 申 請 以 CEPA 待 遇 在 內 地 提 供 服 務 如 果 以 自 然 人 身 份 取 得 CEPA 待 遇, 則 毋 須 申 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貿 易 及 投 資 便 利 化 : 雙 方 同 意 在 多 個 貿 易 投 資 便 利 化 的 領 域 加 强 合 作, 改 善 整 體 經 商 環 境, 具 體 包 括 通 關 便 利 化 ; 檢 驗 檢 疫 標 準 數 和 經 營 面 積 的 限 制,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以 從 事 的 經 營 範 圍 包 括 零 售 餐 飲 計 算 機 服 務 廣 告 製 作 診 所 經 濟 貿 易 諮 詢 和 企 業 管 理 諮 詢 等 在 內 的 多 種 行 業 化 ; 提 升 法 律 法 規 透 明 度 以 及 在 電 子 商 務 貿 易 促 進 知 識 産 權 教 育 方 面 的 合 作 欲 了 解 詳 情, 請 參 考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網 站 :http://www. baic.gov.cn/ 欲 了 解 CEPA 的 更 詳 細 訊 息, 可 以 參 考 香 港 工 業 貿 易 署 的 網 站 : http://www.tid.gov.hk/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投 資 者 可 在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的 企 業 形 式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的 主 要 形 式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國 ( 包 括 香 港 )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形 式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合 夥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 可 從 事 與 其 母 公 司 業 務 有 關 的 非 營 利 性 活 動, 或 進 行 與 業 務 有 關 的 聯 絡 活 動, 不 得 從 事 直 接 性 經 營 活 動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38 39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內 地 對 外 商 投 資 實 行 審 批 制 度 爲 了 使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的 審 批 流 者 的 註 册 資 本 等 資 力 條 件 和 履 約 能 力 等 此 外, 根 據 中 外 合 程 更 加 便 捷, 商 務 部 將 大 部 分 的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權 限 下 放 至 各 級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和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有 關 合 營 合 同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商 務 部 門 根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下 放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權 合 營 各 方 權 利 義 務 的 規 定, 對 於 如 何 確 定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限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商 資 發 [2010]209 號 ) 的 規 定, 審 批 機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經 營 範 圍 出 資 期 限 各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管 理 層 關 的 級 別 列 示 如 下 : 人 員 安 排 利 潤 分 配 合 營 期 滿 後 的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財 産 分 配 下 放 權 限 條 件 審 批 機 關 企 業 解 散 和 清 算 問 題, 也 需 要 在 簽 訂 合 營 / 合 作 合 同 時 加 以 留 意 1.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投 資 總 額 3 億 美 元 以 下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爲 投 資 者 提 供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合 營 / 合 作 合 同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樣 本, 供 投 資 者 參 考, 詳 情 請 參 閱 北 京 市 工 2. 限 制 類 投 資 總 額 5000 萬 美 元 以 下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網 站 :http://www.baic.gov.cn/ 3. 註 册 資 本 3 億 美 元 以 下 外 商 投 資 性 公 司 4. 服 務 業 領 域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及 其 變 更 ( 除 法 律 法 規 明 確 規 定 由 商 務 部 審 批 外 ) 5. 不 滿 足 上 述 下 放 審 批 權 限 條 件 的 投 資 項 目 地 方 商 務 部 門 審 批 國 務 院 商 務 部 審 批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和 商 務 部 聯 合 發 布 的 外 商 投 資 産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版 ) 將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分 爲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和 禁 止 外 商 投 資 的 不 同 行 業 領 域 對 於 沒 有 被 列 舉 在 指 導 目 錄 中 的 行 業 領 域, 被 視 爲 允 許 類 的 外 商 投 資 領 域 針 對 不 同 的 行 業 領 域, 該 目 錄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於 特 定 行 業 領 域 設 定 了 一 些 條 件 欲 了 解 外 商 投 資 産 業 指 導 目 錄 的 具 體 規 定, 請 參 考 國 務 院 網 站 :http://www.gov.cn/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一 般 設 立 審 批 流 程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在 經 過 主 管 商 務 部 門 的 審 批 之 後, 投 資 者 就 可 以 到 工 商 局 申 請 領 取 企 業 工 商 登 記 證 安 排 企 業 註 册 資 本 的 注 資 到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刻 製 公 司 印 章 到 銀 行 開 立 銀 行 賬 戶 以 及 到 稅 務 外 匯 質 監 海 關 統 計 財 政 等 政 府 機 關 進 行 登 記 等 具 體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登 記 設 立 流 程 及 手 續, 可 以 參 考 以 下 北 京 市 政 府 部 門 網 站 北 京 市 商 務 委 員 會 :http://www.bjmbc.gov.cn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http://www.baic.gov.cn/ 北 京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http://www.bjtsb.gov.cn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http://www.bjgaj.gov.cn 北 京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http://www.bjsat.gov.cn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北 京 外 匯 管 理 部 :http://fj.safe.gov.cn 投 資 者 與 內 地 合 作 方 簽 訂 合 營 / 合 作 協 議 時 需 留 意 的 事 項 北 京 市 財 政 局 :http://qiyefw.bjcz.gov.cn 北 京 海 關 :http://beijing.customs.gov.cn 投 資 人 在 與 內 地 合 作 投 資 者 洽 談 合 營 / 合 作 合 同 和 起 草 公 司 章 程 時, 需 留 意 一 些 常 見 的 問 題 : 如 內 地 投 資 者 是 否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是 否 有 合 法 有 效 的 工 商 登 記 並 進 行 了 企 業 年 檢 中 方 投 資 欲 從 事 某 些 特 殊 行 業, 除 需 取 得 商 務 部 門 對 於 成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審 批 之 外, 還 需 取 得 行 業 主 管 部 門 的 前 置 審 批, 獲 得 經 營 許 可 後 方 可 申 請 設 立 公 司 從 事 該 行 業 的 運 營

40 41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上 述 關 於 在 北 京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流 程 信 息 僅 爲 一 般 性 介 紹, 僅 供 參 考, 並 非 法 律 或 其 他 專 業 意 見 如 需 了 解 具 體 問 題 及 實 際 操 作, 可 以 參 考 北 京 市 投 資 促 進 局 網 站 :http://www. investbeijing.gov.cn/, 或 向 具 有 執 業 資 格 的 中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進 行 諮 詢 一 般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均 提 供 代 理 投 資 者 辦 理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設 立 手 續 的 服 務, 包 括 協 助 起 草 公 司 章 程 企 業 設 立 申 請 等 文 件 準 備 企 業 設 立 申 請 的 相 關 表 格 和 與 相 應 的 政 府 機 關 溝 通 等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册 資 本 和 投 資 總 額 的 要 求 根 據 2006 年 1 月 生 效 的 公 司 法 要 求, 對 於 設 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册 資 本 要 求 爲 人 民 幣 3 萬 元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對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册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有 較 高 規 定 的, 應 從 其 規 定 投 資 總 額 ( 美 元 ) 最 低 註 册 資 本 ( 美 元 ) 300 萬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 註 册 資 本 至 少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70% 萬 美 元 ) 註 册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300 萬 美 元 以 上 1000 萬 美 50%,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420 萬 美 元 元 以 下 ( 含 1000 萬 美 元 ) 以 下 的, 註 册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210 萬 美 元 註 册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1000 萬 美 元 以 上 3000 萬 40%,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1250 萬 美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0 萬 美 元 ) 元 以 下 的, 註 册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500 萬 美 元 註 册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一,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3600 萬 美 3000 萬 美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註 册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1200 萬 美 元 雖 然 有 上 述 註 册 資 本 最 低 額 的 規 定, 在 實 際 操 作 中, 負 責 審 批 的 商 務 部 門 會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註 册 資 本 額 與 其 經 營 規 模 相 適 應 做 出 判 斷,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其 設 立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投 資 總 外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是 指 開 辦 外 資 企 業 所 需 資 金 總 額, 即 按 其 額 和 註 册 資 本 的 具 體 要 求, 可 以 向 具 有 執 業 資 格 的 中 國 律 師 事 生 産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和 生 産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而 務 所 或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查 詢, 並 與 主 管 的 商 務 部 門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註 册 資 本 是 指 爲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資 本 理 部 門 溝 通 總 額, 即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者 認 繳 的 全 部 出 資 額 投 資 者 以 該 出 資 額 爲 限,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債 務 負 責 根 據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於 1987 年 2 月 頒 布 實 施 的 工 商 企 字 [1987]38 號 文 件,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册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應 當 符 合 以 下 的 比 例 規 定 : 租 賃 公 司 辦 公 場 所 的 要 求 若 投 資 者 需 租 賃 經 營 場 所, 在 準 備 租 賃 合 同 時 需 要 注 意 以 下 幾 點 : 1. 租 賃 合 同 應 該 由 投 資 者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權 簽 字 人 簽 署 ; 2. 租 賃 合 同 中 應 寫 明 該 房 屋 將 登 記 爲 擬 成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所 在, 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登 記 註 册 後 承 租 方 將 由 投 資 方 轉 爲 該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3. 房 屋 擁 有 者 應 該 提 供 所 租 房 屋 的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對 於 使 用 暫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的 房 屋 從 事 經 營 的, 應 當 提 交 工 商 部 門 要 求 的 相 應 證 明 文 件 4. 作 爲 經 營 場 所 的 房 屋, 其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上 列 明 的 房 屋 用 途 一

42 43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勞 工 般 須 爲 商 業 用 途 若 投 資 人 租 賃 住 宅 並 將 其 改 變 爲 經 營 性 用 房 等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以 根 據 經 營 需 要, 自 行 確 定 機 構 設 置 和 的,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和 所 在 地 法 律 或 管 理 的 規 定 住 宅 及 住 宅 樓 底 人 員 編 制, 並 自 行 招 聘 員 工 招 聘 可 以 通 過 多 種 渠 道 進 行, 比 如 層 規 劃 爲 商 業 用 途 的 房 屋 不 得 從 事 餐 飲 服 務 歌 舞 娛 樂 提 供 互 委 託 勞 動 部 門 認 可 的 招 聘 中 介 在 新 聞 媒 體 上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等 等 聯 網 上 網 服 務 生 産 加 工 和 製 造 經 營 危 險 化 學 品 等 活 動, 以 及 其 他 禁 止 經 營 的 行 業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處 若 需 要 在 中 國 境 內 僱 用 中 國 公 民, 則 應 通 過 具 有 涉 外 勞 務 派 遣 資 格 的 單 位 進 行 勞 務 派 遣 常 駐 代 表 處 與 勞 務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時 的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場 所 的 具 體 規 定, 請 參 考 派 遣 機 構 簽 訂 提 供 相 應 服 務 的 合 同, 由 勞 務 派 遣 機 構 與 中 國 員 工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網 站 :http://www.baic.gov.cn/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企 業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制 度 內 地 用 人 單 勞 工 位 擬 聘 任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港 澳 台 居 民 的, 應 當 爲 其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 而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申 內 地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對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和 各 類 組 織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加 以 規 定 2012 年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2008 年 開 始 實 施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加 以 修 改, 修 改 後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擬 聘 僱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的 香 港 居 民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 年 齡 18 至 60 週 歲 ( 直 接 參 與 經 營 的 投 資 者 和 內 地 急 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可 超 過 60 週 歲 ); 2. 身 體 健 康 ; 3.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包 括 內 地 主 管 機 關 簽 發 的 台 灣 居 民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等 有 效 證 件 ); 勞 動 合 同 法 要 求 企 業 與 員 工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對 於 企 業 不 與 員 工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情 形, 若 企 業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視 爲 用 人 4.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職 業 ( 技 術 工 種 )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具 有 相 應 的 資 格 證 明 ; 5.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已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同 時 自 用 工 之 日 滿 一 個 月 起 至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的 期 間,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資 根 據 2011 年 11 月 生 效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條 例,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以 根 據 經 營 需 要 招 聘 從 業 人 員, 對 於 其 僱 員 人 數 沒 有 限 制 此 外, 個 體 工 商 戶 應 當 與 聘 用 的 僱 員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僱 用 員 工 方 面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規 規 定 和 合 同 約 定 的 義 務 在 員 工 招 聘 方 面,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與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處 有 不 同 的 人 員 招 聘 機 制 依 據 1995 年 生 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44 45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勞 工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勞 工 薪 金 與 福 利 社 會 保 險 繳 存 比 例 繳 存 比 例 ( 企 業 ) ( 員 工 ) 北 京 市 社 保 繳 存 基 數 規 定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20% 10% 0.2%-3% 8% 2%+3 元 職 工 不 繳 納 以 該 職 工 上 一 年 月 平 均 工 資 數 爲 基 數 繳 存, 繳 費 基 數 上 限 爲 北 京 市 上 一 年 職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1% 0.8% 0.2% 職 工 不 繳 納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三 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的 繳 費 基 數 下 限 : 北 工 時 和 工 資 制 度 : 企 業 可 以 根 據 自 身 情 況 設 定 員 工 工 資 和 福 利 標 準, 但 應 符 合 國 家 和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規 定 企 業 也 可 以 根 據 自 身 管 理 需 要 建 立 員 工 激 勵 制 度, 比 如 績 效 獎 金 員 工 股 票 期 權 等, 以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員 工 工 資 必 須 至 少 以 當 地 貨 幣 按 月 支 付, 發 薪 日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上 進 行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遵 守 中 國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工 時 制 度, 即 員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8 小 時,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40 小 時 在 發 放 員 工 工 資 時, 企 業 有 義 務 代 扣 代 繳 工 資 應 納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並 將 代 扣 代 繳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款 在 次 月 納 稅 申 報 期 內 向 主 管 稅 務 機 關 申 報 並 繳 納 有 關 工 資 薪 金 個 人 所 得 稅, 可 以 參 考 本 册 子 第 住 房 公 積 金 12% 12% 京 市 上 一 年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40%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的 繳 費 基 數 下 限 : 北 京 市 上 一 年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60% 四 部 分 -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 依 據 2011 年 7 月 開 始 實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國 家 建 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註 册 並 經 營 的 企 業 應 當 依 法 爲 其 內 地 員 工 和 外 籍 員 工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與 員 工 個 人 繳 存 部 分 形 成 對 該 員 工 的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對 於 企 業 僱 用 的 香 港 居 民 員 工, 企 業 亦 應 當 爲 其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但 由 於 北 京 沒 有 出 台 具 體 的 實 施 細 則, 在 實 際 操 作 中, 用 人 單 位 暫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欲 了 解 社 會 保 險 的 詳 情, 請 參 考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與 社 會 保 障 局 網 站 :http://www.bjld.gov.cn/ 女 職 工 産 假 制 度 : 根 據 國 務 院 2012 年 4 月 公 布 和 實 施 的 女 職 工 勞 動 保 護 特 別 規 定, 女 職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於 98 天 的 産 假, 其 中 産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女 職 工 産 假 期 間 的 生 育 津 貼 生 育 或 者 流 産 的 醫 療 費 用, 對 已 經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的, 由 生 育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 對 未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否 需 要 爲 香 港 居 民 辦 理 內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另 外 根 據 國 務 院 頒 布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企 業 及 其 在 職 職 工 應 繳 存 長 期 住 房 儲 金, 即 住 房 公 積 金 企 業 爲 員 工 繳 存 社 會 保 險 費 用 的 標 準 在 各 地 有 所 不 同 2013 年 北 京 市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的 具 體 繳 存 情 況 如 下 : 稅 務 外 國 投 資 者 ( 包 括 香 港 投 資 者 ) 到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可 能 會 涉 及 的 主 要 內 地 稅 種 包 括 企 業 所 得 稅 預 提 所 得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地 方 附 加 稅 印 花 稅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房 産 稅 契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及 關 稅 等 如 需 了 解 具 體 的 稅 務 問 題 或 其 實 際 操 作, 可 致 電 北 京 市 稅 務 機 關 諮 詢 熱 線 :(8610)12366

46 47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企 業 所 得 稅 企 業 的 以 下 收 入 爲 不 徵 稅 收 入 : 1. 財 政 撥 款 ; 總 體 概 況 2. 依 法 收 取 並 納 入 財 政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政 府 性 基 金 ; 依 法 在 中 國 境 內 成 立 的 企 業 (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或 者 依 照 外 國 3.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其 他 不 徵 稅 收 入 ( 地 區 ) 法 律 成 立 但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應 就 取 得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爲 25% 對 於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扣 除 項 目 機 構 場 所 的 外 國 企 業,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企 業 實 際 發 生 的 與 取 得 收 入 有 關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包 括 成 本 費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外 國 企 業,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用 稅 金 損 失 和 其 他 支 出, 准 予 在 計 算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時 扣 除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預 提 所 得 稅, 稅 率 爲 10%, 預 提 所 得 稅 率 可 針 對 特 定 種 類 的 費 用 採 用 限 額 扣 除 的 方 式, 如 企 業 每 年 的 業 務 招 能 依 據 中 國 簽 訂 的 國 際 稅 收 協 定 予 以 降 低 待 費 業 務 宣 傳 費 公 益 性 捐 贈 支 出 職 工 福 利 費 佣 金 支 出 等 等, 均 須 依 法 在 限 額 內 進 行 稅 前 扣 除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以 企 業 利 潤 爲 主 要 依 據, 但 不 是 直 接 意 義 上 的 會 計 利 潤 企 業 每 一 納 稅 年 度 的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不 徵 稅 收 入 免 稅 收 入 各 項 扣 除 以 及 允 許 彌 補 的 以 前 年 度 虧 損 後 的 餘 額, 爲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虧 損 彌 補 企 業 納 稅 年 度 發 生 的 虧 損, 可 以 向 以 後 年 度 結 轉, 最 長 可 以 結 轉 五 年, 不 得 向 以 前 年 度 結 轉 虧 損 企 業 所 得 稅 採 用 按 納 稅 年 度 計 算, 分 月 或 者 分 季 度 預 繳, 年 終 匯 算 清 繳 的 方 法 納 稅 年 度 自 西 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企 業 應 當 自 月 份 或 者 季 度 終 了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稅 務 機 關 報 送 預 繳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申 報 表, 預 繳 稅 款 當 自 年 度 終 了 之 日 起 五 個 月 內, 向 稅 務 機 關 報 送 年 度 企 業 所 得 稅 轉 讓 定 價 規 定 內 地 稅 收 法 律 要 求 關 聯 企 業 之 間 的 交 易 應 符 合 獨 立 交 易 原 則 對 於 不 符 合 獨 立 交 易 原 則 而 減 少 企 業 或 者 其 關 聯 方 應 納 稅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額 的 ; 或 者 企 業 實 施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業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減 少 其 在 內 地 的 應 納 稅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額 的, 稅 務 機 關 有 權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進 行 特 別 納 稅 調 整 此 外,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也 提 出 了 由 稅 務 納 稅 申 報 表, 並 匯 算 清 繳, 結 清 應 繳 應 退 稅 款 機 關 與 企 業 協 商 達 成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的 規 定 收 入 總 額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收 入 總 額 既 包 括 銷 售 貨 物 和 提 供 勞 務 收 入 等 經 營 收 入, 也 包 括 財 産 轉 讓 收 入 股 息 紅 利 等 權 益 性 投 資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租 金 收 入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收 入 等 被 動 性 收 益, 還 包 括 接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報 送 年 度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申 報 表 時 ( 年 度 終 了 後 的 次 年 5 月 31 日 前 ), 須 就 其 與 關 聯 方 之 間 的 業 務 往 來, 附 送 年 度 關 聯 業 務 往 來 報 告 表 受 捐 贈 收 入 等 非 經 營 性 收 入 但 對 於 購 買 國 債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符 合 條 件 的 居 民 企 業 之 間 的 股 息 紅 利 等 收 益 性 投 資 收 入 以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收 入 爲 法 定 的 免 稅 收 入 但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業, 可 免 於 準 備 同 期 資 料 : 1. 年 度 發 生 的 關 聯 購 銷 金 額 ( 來 料 加 工 業 務 按 年 度 進 出 口 報 關 價 格 計 算 ) 在 2 億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且 其 他 關 聯 交 易 金 額 ( 關 聯 融 通 資 金 按 利 息 收 付 金 額 計 算 ) 在 400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上

48 49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述 金 額 不 包 括 企 業 在 年 度 內 執 行 成 本 分 攤 協 議 或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所 涉 及 的 關 聯 交 易 金 額 ; 2. 關 聯 交 易 屬 執 行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所 涉 及 的 範 圍 ;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3. 外 資 股 份 低 於 50% 且 僅 與 境 內 關 聯 方 發 生 關 聯 交 易 2011 年 10 月 國 務 院 常 務 會 議 決 定 按 照 十 二 五 規 劃 的 稅 制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及 地 方 附 加 稅 改 革 目 標, 開 展 深 化 增 值 稅 制 度 的 改 革 決 定 從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部 分 地 區 深 化 增 值 稅 改 革 試 點, 逐 步 將 按 營 業 稅 增 值 稅 及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徵 收 營 業 稅 的 行 業 改 爲 徵 收 增 值 稅 ( 以 下 簡 稱 營 在 中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産 或 不 動 産, 應 改 增 試 點 ) 上 海 爲 首 個 營 改 增 試 點 城 市, 首 批 選 中 試 點 的 按 規 定 在 流 通 環 節 繳 納 增 值 稅 或 者 營 業 稅 詳 細 規 定 如 下 : 營 業 稅 稅 目 有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6 項 現 代 服 務 業 ( 包 括 研 發 和 技 術 納 稅 義 務 人 增 值 稅 中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以 及 進 口 貨 物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一 般 納 稅 人 應 納 稅 額 =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營 業 稅 在 中 國 境 內 提 供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産 或 者 銷 售 不 動 産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服 務 信 息 技 術 服 務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物 流 輔 助 服 務 有 形 動 産 融 資 租 賃 和 鑒 證 諮 詢 服 務 ) 自 2012 年 8 月 1 日 開 始, 上 述 稅 目 的 營 改 增 試 點 工 作 擴 大 到 包 括 北 京 在 內 的 另 外 8 個 省 市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該 項 銷 項 稅 額 = 銷 售 額 稅 率 營 改 增 試 點 工 作 範 圍 擴 大 到 全 國 範 圍 ; 同 時, 新 增 廣 播 影 視 業 應 納 稅 額 計 算 進 項 稅 額 爲 納 稅 人 購 進 貨 物 或 者 接 受 應 應 納 稅 額 = 營 業 額 稅 率 作 爲 入 圍 服 務 稅 勞 務 所 支 付 負 擔 的 增 值 稅 額 稅 率 納 稅 期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應 納 稅 額 = 銷 售 額 徵 收 率 一 般 稅 率 17%, 特 定 商 品 享 受 低 稅 率 13% 小 規 模 企 業 適 用 徵 收 率 3% 分 別 爲 1 日 3 日 5 日 10 日 15 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按 稅 目 不 同 適 用 3%-20% 的 稅 率 分 別 爲 5 日 10 日 15 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在 試 點 區 域, 納 稅 人 從 事 試 點 稅 目 的 業 務 取 得 的 收 入 應 當 繳 納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也 因 此 新 增 加 了 6% 和 11% 兩 檔 徵 收 率 在 具 體 應 納 增 值 稅 額 的 計 算 方 面, 仍 沿 用 區 分 一 般 納 稅 人 和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的 方 法, 具 體 試 點 情 況 如 下 : 有 形 動 産 融 資 租 賃 17% 納 稅 申 報 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爲 一 個 納 稅 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爲 1 個 納 稅 期 的,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納 稅 ; 以 1 日 納 稅 ; 以 5 日 10 日 或 者 15 日 爲 3 日 5 日 10 日 或 者 15 日 爲 1 個 納 稅 期 的, 一 個 納 稅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5 日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5 日 內 預 繳 稅 款, 於 次 月 1 內 預 繳 稅 款, 於 次 月 1 日 起 15 日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納 稅 並 結 清 上 月 應 納 稅 款 內 申 報 納 稅 並 結 清 上 月 應 納 稅 款 增 值 稅 一 般 納 稅 人 增 值 稅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應 納 稅 額 =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應 納 稅 額 = 銷 售 額 徵 收 率 交 通 運 輸 業 11% 研 發 和 技 術 服 務 信 息 技 術 服 務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物 流 輔 助 服 務 和 鑒 證 諮 詢 服 務 廣 播 影 視 節 目 的 6% 製 作 發 行 和 播 映 服 務 所 有 應 稅 服 務 3%

50 51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消 費 稅 : 消 費 稅 是 在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之 外, 針 對 特 定 的 14 種 消 費 品 額 外 徵 收 的 流 轉 環 節 稅 費 2008 年 修 訂 並 於 2009 年 1 月 印 花 稅 1 日 開 始 實 施 的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列 舉 了 14 種 消 費 品, 包 括 香 煙 酒 及 酒 精 化 妝 品 成 品 油 小 汽 車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遊 艇 及 高 檔 手 錶 等 等 消 費 稅 應 納 稅 額 的 計 算 按 消 費 品 的 不 同, 分 別 按 照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銷 售 額 銷 售 數 量 進 行 計 算 在 內 地 書 立 領 受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1988 年 10 月 生 效 ) 所 列 舉 憑 證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 以 下 簡 稱 納 稅 人 ), 應 當 按 照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繳 納 印 花 稅 地 方 附 加 稅 :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教 育 費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費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的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 以 下 簡 稱 三 稅 ) 爲 計 稅 依 據, 分 別 與 三 稅 同 時 繳 納 計 算 方 法 爲 以 實 際 繳 納 三 稅 稅 額 分 別 乘 以 稅 率 北 京 市 城 建 稅 適 用 稅 率 按 照 不 同 地 區 分 別 爲 7%,5% 或 1%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爲 3%, 地 方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爲 2% 印 花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稅 目 範 圍 稅 率 購 銷 合 同 包 括 供 應 預 購 採 購 購 銷 結 合 及 協 作 按 購 銷 金 額 0.03% 調 劑 補 償 易 貨 等 合 同 加 工 承 攬 合 同 包 括 加 工 定 作 修 繕 修 理 印 刷 廣 告 按 加 工 或 承 攬 收 入 0.05% 貼 花 測 繪 測 試 等 合 同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包 括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按 收 取 費 用 0.05% 貼 花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按 承 包 金 額 0.03% 貼 花 關 稅 財 産 租 賃 合 同 包 括 租 賃 房 屋 船 舶 飛 機 機 動 車 輛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按 租 賃 金 額 0.1% 貼 花 進 口 貨 物 的 收 貨 人 出 口 貨 物 的 發 貨 人 進 境 物 品 的 所 有 人 爲 關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內 地 准 許 進 出 口 的 貨 物 進 境 物 品,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海 關 依 照 2004 年 1 月 起 實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關 稅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關 稅 條 例 ) 規 定 徵 收 進 出 口 關 稅 國 務 院 負 責 制 定 進 出 口 稅 則 進 境 物 品 進 口 稅 稅 率 表, 以 規 定 關 稅 的 稅 目 稅 則 號 列 和 稅 率, 作 爲 關 稅 條 例 的 組 成 部 分 海 關 負 責 徵 收 進 口 到 中 國 的 貨 物 的 應 納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收 ( 包 括 進 口 增 值 稅 和 消 費 稅 ) 爲 了 達 到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有 關 要 求, 中 國 海 關 自 2002 年 來 已 經 陸 續 降 低 了 進 口 貨 物 關 稅 稅 率 關 稅 以 海 關 審 定 的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爲 基 礎, 按 進 出 口 貨 物 的 價 格 或 者 數 量 爲 標 準, 計 算 關 稅 稅 額 關 稅 由 海 關 負 責 徵 收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鐵 路 運 輸 海 上 運 輸 內 地 運 輸 公 路 運 輸 和 聯 運 合 同 按 運 輸 費 用 0.05% 貼 花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包 括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按 倉 儲 保 管 費 用 0.1% 貼 花 借 款 合 同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組 織 和 借 款 人 所 簽 訂 的 借 款 合 同 按 借 款 金 額 0.005% 貼 花 財 産 保 險 合 同 包 括 財 産 責 任 保 證 信 用 等 保 險 合 同 按 投 保 金 額 0.1% 貼 花 技 術 合 同 包 括 技 術 開 發 轉 讓 諮 詢 服 務 等 合 同 按 所 載 金 額 0.03% 貼 花 産 權 轉 移 書 據 包 括 財 産 所 有 權 和 版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利 權 專 有 技 術 使 用 權 等 轉 移 書 據 按 所 載 金 額 0.05% 貼 花 營 業 賬 簿 生 産 經 營 用 賬 册 記 載 資 金 的 賬 簿, 按 固 定 資 産 原 值 與 自 有 流 動 資 金 總 額 0.05% 貼 花 其 他 賬 簿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發 給 的 房 屋 産 權 證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商 標 註 册 證 專 利 證 土 地 使 用 證 按 件 貼 花 5 元

52 53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稅 務 申 請 享 受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收 協 定 待 遇 4. 外 國 機 構 或 個 人 從 中 國 獲 得 的 融 資 租 賃 租 金 不 動 産 的 轉 讓 收 入 股 權 轉 讓 收 益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 以 下 簡 稱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 及 其 第 一 議 銀 行 會 在 辦 理 業 務 時, 要 求 企 業 出 示 稅 務 證 明 和 其 他 對 外 付 匯 有 關 資 料 並 進 行 核 查, 符 合 材 料 要 求 的 方 予 以 辦 理 對 外 支 付 定 書 於 2006 年 12 月 生 效 並 實 施 此 後, 雙 方 又 於 2008 年 6 月 達 成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的 第 二 議 定 書 通 過 該 安 排 及 其 議 定 書, 根 據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香 港 居 民 取 得 符 合 安 排 所 規 會 計 制 度 和 年 檢 定 的 條 件 來 源 於 內 地 的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財 産 轉 讓 收 益, 可 以 向 內 地 稅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在 獲 批 後 可 享 受 稅 收 安 會 計 體 系 和 會 計 準 則 排 優 惠 待 遇 若 香 港 居 民 不 符 合 稅 收 安 排 規 定 的 條 件, 則 其 取 得 的 來 源 於 內 地 的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財 産 轉 讓 收 益, 將 適 用 法 定 的 預 提 所 得 稅 率 10%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財 産 轉 使 用 費 讓 收 益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 注 釋 ) 5% 7% 7% 0%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於 2006 年 公 布 並 實 施 了 新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於 2007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一 般 應 按 照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其 財 務 報 表 根 據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的 基 本 準 則 會 計 法 (1999 年 修 訂,2000 年 7 月 生 效 )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有 關 法 規,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會 計 制 度 應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會 計 年 度 應 爲 自 公 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注 釋 : 上 述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僅 在 收 入 的 取 得 方 滿 足 一 會 計 核 算 以 人 民 幣 爲 記 賬 本 位 幣 業 務 收 支 以 人 民 幣 以 外 的 貨 幣 定 條 件 並 有 權 享 受 中 國 -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待 遇 時 方 可 適 用 爲 主 的 單 位, 可 以 選 定 其 中 一 種 貨 幣 作 爲 記 賬 本 位 幣, 但 是 編 報 的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應 當 折 算 爲 人 民 幣 對 外 支 付 申 請 開 具 稅 務 證 明 企 業 必 須 根 據 實 際 發 生 的 經 濟 業 務 事 項 進 行 會 計 核 算,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登 記 會 計 賬 簿, 編 製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應 當 編 製 財 務 會 計 報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向 外 國 ( 包 括 香 港 ) 支 付 單 筆 等 值 3 萬 美 元 以 上 ( 不 含 3 萬 美 元 ) 的 服 務 貿 易 收 益 經 常 轉 移 和 資 本 項 目 外 匯 資 金, 應 當 先 向 主 管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服 務 貿 易 收 益 經 常 轉 移 和 部 分 資 本 項 目 對 外 支 付 稅 務 證 明 ( 以 下 簡 稱 稅 務 證 明 ): 1. 外 國 機 構 或 個 人 從 中 國 取 得 的 提 供 服 務 收 入 ; 2. 外 國 個 人 在 中 國 的 工 作 報 酬 ; 3. 外 國 機 構 或 個 人 從 中 國 獲 得 的 股 息 紅 利 利 潤 直 接 債 務 利 息 擔 保 費 等 收 益 和 經 常 轉 移 項 目 收 入 ; 告, 包 括 資 産 負 債 表 利 潤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報 表 附 註 等 企 業 應 當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爲 基 礎 進 行 會 計 確 認 計 量 和 報 告 企 業 應 從 稅 後 的 利 潤 中 提 取 儲 備 基 金 和 職 工 獎 勵 福 利 基 金 及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儲 備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稅 後 利 潤 的 10%, 當 累 計 提 取 金 額 達 到 註 册 資 本 的 50% 時, 可 以 不 再 提 取 職 工 獎 勵 及 福 利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外 資 企 業 自 行 確 定 對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儲 備 基 金 和 職 工 獎 勵 福 利 基 金 及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董 事 會 確 定

54 55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會 計 制 度 和 年 檢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進 行 證 券 投 資 法 定 審 計 要 求 交 易 的 普 通 股 股 票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和 會 計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須 進 行 年 度 審 計, 且 應 當 聘 請 中 國 的 註 册 會 計 師 ( 包 括 中 外 合 資 的 註 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對 其 財 務 報 表 進 行 驗 證 並 出 具 報 告 爲 了 給 在 境 內 工 作 和 生 活 的 港 澳 台 居 民 參 與 A 股 市 場 投 資 提 供 便 利, 經 中 國 證 監 會 批 准,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於 2013 年 3 月 9 日 發 布 關 於 修 訂 <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證 券 賬 戶 管 理 規 則 > 的 通 知 ( 以 下 簡 稱 通 知 ) 通 知 已 於 2013 年 4 月 1 日 起 生 效, 放 開 了 在 境 內 工 作 和 生 活 工 商 年 檢 的 港 澳 台 居 民 開 立 A 股 賬 戶 的 限 制 根 據 新 修 訂 的 通 知, 自 2013 年 4 月 1 日 起, 生 活 或 工 作 在 境 內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在 企 業 年 度 檢 驗, 是 企 業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按 年 度 根 據 企 業 提 交 的 年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A 股 檢 材 料, 對 與 企 業 登 記 事 項 有 關 的 情 況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的 監 督 管 理 制 度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直 接 去 證 券 公 司, 開 立 自 然 人 證 券 賬 戶 證 券 賬 戶 按 類 別 分 爲 上 海 證 券 賬 戶 和 深 圳 證 券 賬 戶 上 海 證 券 賬 戶 用 外 匯 管 理 於 記 載 在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證 券, 以 及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認 可 的 其 他 證 券 ; 深 圳 證 券 賬 戶 用 於 記 載 在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證 券, 以 及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目 前, 內 地 對 於 外 匯 業 務 仍 採 取 管 制 制 度, 由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負 責 監 督 檢 查 外 匯 收 支 的 真 實 性 合 責 任 公 司 認 可 的 其 他 證 券 法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某 些 外 匯 業 務, 需 經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批 准 後 方 可 通 過 銀 行 辦 理 針 對 不 同 的 業 務 類 型,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匯 業 務 分 爲 經 常 項 目 管 理 和 資 本 項 目 管 理 自 然 人 申 請 開 立 證 券 賬 戶 時, 一 般 要 求 本 人 前 往 開 戶 代 辦 點 填 寫 自 然 人 證 券 賬 戶 註 册 申 請 表, 並 提 交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複 印 件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的, 還 需 提 供 經 公 證 的 委 託 代 辦 書 代 辦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複 印 件 香 港 居 民 開 戶 具 體 應 携 帶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證 公 安 機 關 出 具 的 臨 時 住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進 行 證 券 投 資 宿 登 記 證 明 表 ( 以 下 簡 稱 三 證 )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到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申 請 開 立 A 股 股 票 和 資 金 賬 戶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可 以 購 買 A 股 B 股 和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進 行 間 接 投 資 投 資 B 股 投 資 A 股 B 股, 即 人 民 幣 特 種 股 票, 是 以 人 民 幣 標 明 流 通 面 值, 以 外 幣 認 購 和 交 易, 在 中 國 境 內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流 通 的 特 種 股 股 票 A 股, 即 人 民 幣 普 通 股, 是 由 境 內 公 司 發 行, 以 人 民 幣 認 購 和

56 57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進 行 證 券 投 資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進 行 證 券 投 資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在 大 陸 投 資 B 股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通 過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開 立 B 股 股 票 和 資 金 賬 戶 暗 示 的 保 證, 亦 不 承 擔 任 何 因 使 用 以 上 資 料 而 造 成 的 損 失 你 有 義 務 自 行 核 實 所 有 資 訊 的 準 確 性 完 整 性 內 容 和 時 效 性, 投 資 基 金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就 你 具 體 個 案 或 事 實 情 況 尋 求 專 業 的 意 見 以 上 資 料 亦 無 意 構 成 廣 告 或 業 務 招 攬, 駐 京 辦 不 爲 任 何 産 品, 服 務 或 資 料 內 容 作 宣 傳 2013 年, 證 監 會 基 金 部 向 基 金 公 司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和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下 發 關 於 在 大 陸 工 作 生 活 的 外 國 人 港 澳 台 居 民 開 立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賬 戶 等 有 關 事 宜 的 通 知 ( 中 國 經 濟 糾 紛 的 解 決 途 徑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基 金 部 通 知 [2013]9 號 ) 根 據 該 通 知, 從 2013 年 4 月 起, 在 大 陸 工 作 生 活 的 外 國 人 和 港 澳 台 居 民, 香 港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投 資 如 遇 到 民 商 事 糾 紛, 可 以 採 用 仲 裁 或 訴 如 符 合 國 家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政 策 規 定, 可 以 在 境 內 申 請 開 立 證 訟 兩 種 不 同 的 方 式 解 決 當 事 人 可 以 選 擇 事 先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券 投 資 基 金 賬 戶 及 其 交 易 賬 戶, 並 進 行 認 購 申 購 贖 回 轉 換 約 定 在 出 現 爭 端 時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 或 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定 投 等 基 金 投 資 提 起 訴 訟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通 過 基 金 公 司 或 證 券 公 司 申 請 開 立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賬 戶 及 其 交 易 賬 戶, 並 進 行 認 購 申 購 贖 回 轉 換 等 基 金 投 仲 裁 制 度 資 業 務 時, 需 出 示 本 人 三 證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香 港 居 民 可 能 還 需 根 據 代 銷 機 構 的 業 務 規 則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及 向 其 諮 詢 業 務 辦 理 的 具 體 規 則 流 程 和 相 關 規 定 仲 裁 制 度 是 指 爭 議 的 雙 方 事 先 達 成 協 議, 自 願 將 爭 議 提 交 選 定 的 仲 裁 機 構 作 出 裁 決, 並 有 義 務 履 行 裁 決 的 一 種 法 律 制 度 以 仲 裁 解 決 經 濟 糾 紛 的 方 式 建 立 在 雙 方 自 願 的 基 礎 上, 並 且 對 於 開 通 賬 戶 後,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通 過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賬 戶 進 行 基 金 交 易 仲 裁 機 構 仲 裁 員 仲 裁 地 仲 裁 語 言 以 及 適 用 法 律 的 選 擇 也 由 雙 方 自 由 約 定, 當 事 人 還 可 以 就 開 庭 審 理 證 據 的 提 交 和 意 投 資 其 他 證 券 見 的 陳 述 等 事 項 達 成 協 議 因 此, 與 法 院 訴 訟 的 嚴 格 程 序 和 相 比, 仲 裁 程 序 更 爲 靈 活 另 一 方 面, 仲 裁 依 法 受 國 家 監 督, 國 家 通 過 法 院 對 仲 裁 協 議 的 效 力 仲 裁 程 序 的 製 定 以 及 仲 裁 裁 決 的 執 香 港 居 民 在 A 股 開 戶 後, 還 可 以 直 接 投 資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掛 掛 牌 的 所 有 商 品, 包 括 債 券 ( 國 債 地 方 債 公 司 債 等 ) 認 購 權 證 認 沽 權 證 等 與 A 股 買 賣 類 似, 通 過 行 和 遇 有 當 事 人 不 自 願 執 行 的 情 況 時 可 按 照 審 判 地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進 行 干 預 交 易 系 統 進 行 競 價 買 賣 當 事 人 採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糾 紛, 應 當 雙 方 自 願,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沒 有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申 請 仲 裁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予 受 理 當 事 人 以 上 有 關 營 商 投 資 在 北 京 的 資 料 僅 供 讀 者 參 考 駐 京 辦 對 在 簽 訂 經 濟 合 同 時 若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的, 即 排 除 了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當 中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完 整 性 內 容 和 時 效 性 不 作 任 何 明 示 的 或 解 決 糾 紛 的 權 利, 只 能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