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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科 技 大 學 校 院 協 進 會 高 等 教 育 輸 出 - 境 外 辦 學 意 見 調 查 表 學 校 名 稱 境 外 辦 學 可 行 模 式 及 策 略 現 行 執 行 作 法 及 調 整 方 向 南 臺 科 技 大 學 育 達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校 長 會 議 中 的 專 題 演 慈 惠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美 和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美 和 科 技 大 學 說 : 高 等 教 育 創 新 轉 型 方 案, 提 及 學 校 典 範 重 塑 方 式 之 一 為 境 外 辦 學, 經 電 話 詢 問 教 育 部 相 關 單 位 後 得 知 此 境 外 並 不 包 括 大 陸 地 區, 希 望 能 鬆 綁 此 項 限 制, 讓 不 同 學 校 有 各 自 開 發 境 外 區 域 的 選 擇, 包 含 大 陸 地 區 目 前 台 灣 僅 有 14 所 專 科 學 校, 另 外 13 所 均 設 有 護 理 等 相 關 學 科 目 前 台 灣 的 醫 護 專 科 學 校 所 培 育 的 護 理 相 關 人 才 皆 有 一 定 的 水 準, 建 議 可 先 同 意 讓 有 意 願 的 醫 護 專 科 學 校 到 護 理 人 力 缺 乏 的 東 南 亞 國 家 試 辦 二 年 制 護 理 ( 或 相 關 ) 副 學 士 學 位 之 境 外 專 班 ( 一 ) 境 外 專 班 招 生 更 彈 性 處 理 說 明 : 以 本 校 目 前 的 經 驗, 城 鄉 差 距 需 求 專 業 不 同, 以 台 灣 的 教 育 水 平 評 鑑 二 等 科 系 的 專 業 能 力, 有 足 夠 能 力 可 以 保 證 境 外 專 班 之 教 學 品 質 ( 二 ) 境 外 辦 學 = 境 外 專 班 模 式 的 延 伸, 分 校 的 模 糊 空 間 就 成 立 了, 只 要 是 當 地 國 家 的 法 令 允 許, 教 育 部 原 則 性 管 理 就 可 以 了, 應 該 讓 私 校 有 彈 性 的 面 對 市 場 機 制 建 議 : 海 外 分 校 設 立 法 規 鬆 綁, 或 定 義 鬆 綁 外 專 班 除 進 修 制 及 在 職 班 別 學 生 均 有 國 內 修 業 年 限, 對 東 南 亞 學 生 而 言 出 國 修 課 經 濟 負 擔 較 重, 建 議 予 以 放 寬 ( 一 ) 目 前 境 外 專 班 之 辦 理 係 以 教 育 部 所 公 布 之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為 規 範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修 正 ), 該 要 點 第 四 條 明 定 : 招 生 學 制 已 規 範 係 以 ( 一 ) 日 間 及 進 修 學 制 學 士 班 ( 包 括 二 年 制 及 四 年 以 上 學 制 ) ( 二 ) 日 間 及 進 修 學 制 碩 士 班 兩 種 招 生 學 制 在 專 科 學 校 並 未 存 在, 因 此 建 議 可 針 對 此 法 規 進 行 修 法 並 納 入 專 科 學 校 ( 一 ) 境 外 專 班 : 目 前 都 需 評 鑑 一 等 並 專 案 申 請 後 才 得 招 生 建 議 : 與 目 前 教 育 部 對 學 校 的 招 生 審 查 系 統 掛 勾 暨 同 意 招 收 國 內 班 級 之 科 系, 則 可 以 同 時 招 收 國 外 境 外 專 班 之 學 生, 但 可 以 用 總 量 管 制 方 式 比 如 說 第 一 年 得 以 國 內 招 生 總 人 數 之 10% 為 上 限, 第 二 年 以 後 視 學 校 招 生 及 運 作 績 效 而 專 案 提 出 申 請 說 明 : 1. 目 前 各 私 校 的 招 生 率 低 於 70% 的 非 常 多 表 示 還 有 30% 的 招 生 空 間 2. 老 師 的 質 與 量 上, 台 灣 的 師 資 及 產 業 經 驗 都 有 足 夠 的 水 準, 與 國 外 的 師 資 相 比 有 絕 對 的 優 勢 ( 二 ) 境 外 專 班 或 境 外 辦 學 入 學 資 格 依 與 當 地 國 之 法 令 為 依 據 理 由 : 鑒 於 我 國 兩 岸 之 政 治 問 題, 在 外 國 學 歷 審 查 上 較 為 嚴 苛, 因 應 境 外 專 班 或 境 外 辦 學 之 精 神 其 入 學 資 格 依 與 當 地 國 之 法 令 為 依 據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 一 ) 放 寬 語 言 門 檻 條 件 : 1. 國 外 大 學 直 接 與 我 大 學 合 作 2. 教 育 部 核 准 之 專 班 3. 有 師 資 前 往 授 課 如 現 行 制 度,2+2,1+3 等 專 班 學 生, 赴 所 在 地 外 交 部 申 請 台 灣 簽 證 時, 必 需 通 過 華 語 文 能 力 A2 標 準 對 於 無 中 文 基 礎 之 國 外 學 生 而 言, 即 便 在 國 外 ( 印 尼, 泰 國 等 非 華 語 系 國 家 ) 兩 個 學 期 的 華 語 文 學 習 下, 要 通 過 華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A2 標 準, 仍 屬 困 難, 如 合 作 學 校 可 提 出 適 當 的 華 語 文 能 力 輔 導 方 案, 並 確 實 輔 導 學 生 加 強 華 語 文, 希 望 可 放 寬 為 通 過 A1 標 準 即 可, 以 落 實 專 班 的 學 習 成 效 與 目 的, 避 免 學 生 於 國 外 學 習 一 年 後, 卻 因 簽 證 問 題 無 法 順 利 赴 台, 造 成 學 校 在 推 動 專 班 合 作 項 目 上 的 盲 點 與 矛 盾 再 且,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對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時 的 中 文 標 準 相 對 寬 鬆, 其 對 於 學 生 畢 業 時 的 中 文 能 力 才 有 較 嚴 格 之 要 求, 許 多 東 南 亞 國 家 的 學 校 因 此 會 轉 向 與 大 陸 學 校 合 作, 間 接 造 成 台 灣 高 等 教 育 境 外 辦 學 的 損 失 建 請 教 育 部 能 以 上 述 因 素, 平 行 協 調 外 交 部 使 合 作 辦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能 順 利 取 得 簽 證 明 新 科 技 大 學 為 針 對 海 外 當 地 台 商 提 供 主 管 職 能 訓 練 1. 鬆 綁 政 策, 使 臺 灣 的 學 校 可 至 境 外 設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與 專 業 進 修 課 程, 本 校 欲 推 動 長 短 期 之 境 外 學 分 專 班 專 業 或 職 能 培 訓 課 程, 惟 礙 目 前 法 規, 尚 無 法 成 行 台 灣 大 專 校 院 與 境 外 地 區 ( 尤 其 是 東 南 亞 或 港 澳 地 區 ) 之 專 科 等 級 學 校 合 作 辦 學, 以 利 該 區 合 作 學 校 專 科 畢 業 生 順 利 到 台 灣 銜 接 大 學 部 二 技 或 四 技 後 二 年 教 育, 並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此 舉 有 利 於 合 作 學 校 於 當 地 招 生, 自 然 增 進 其 與 台 灣 大 專 校 院 合 作 辦 學 意 願, 進 而 有 利 於 台 灣 大 專 校 院 招 收 境 外 學 生 惟 目 前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合 作 學 校 應 為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相 當 等 級 置 長 短 期 學 分 專 班 或 其 他 專 業 培 訓 課 程, 協 助 海 外 台 商 建 立 與 培 植 當 地 人 才 需 求 2. 系 所 首 次 通 過 境 外 學 生 專 班 申 請 後, 往 後 每 年 無 須 再 向 教 育 部 續 招, 可 直 接 沿 用 首 次 申 請 通 過 資 格 與 條 件 繼 續 招 收 學 生 3. 系 所 首 次 通 過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後, 欲 與 新 合 作 學 校 開 設 專 班 時, 無 須 再 次 提 出 申 請, 減 少 文 書 作 業 的 時 程

之 學 校 ( 該 要 點 第 五 點 之 ( 一 )) 為 利 於 國 內 高 等 教 育 輸 出 及 擴 大 招 收 境 外 學 生, 建 議 宜 放 寬 該 規 定 為 應 為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之 學 校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 一 ) 個 別 學 校 獨 自 經 營 境 外 專 班 耗 費 之 人 力 及 物 力 相 關 可 觀, 建 議 多 所 學 校 進 行 聯 盟, 共 同 設 班 及 開 設 課 程 ( 二 ) 我 國 技 職 教 育 乃 以 實 務 增 能 為 導 向, 應 以 境 外 辦 學 之 輸 出 國 家 所 發 展 的 產 業 為 主 來 進 行 設 計 課 程, 可 由 鈞 部 主 導 協 進 會 為 輔 的 方 式, 結 合 國 內 各 校 之 專 業 系 所 發 展, 共 同 設 立 境 外 辦 學 之 機 構 或 教 育 中 心 ( 一 ) 建 議 研 擬 企 業 參 與 學 校 辦 學 的 可 行 性, 或 臺 商 部 分 出 資 設 立 分 校, 協 助 設 置 當 地 教 學 及 學 習 場 所 ( 二 )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且 授 課 時 數 應 朝 更 有 彈 性 的 鬆 綁, 師 資 才 能 更 切 實 的 融 入 課 程 當 中

仁 德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台 灣 護 理 類 學 校 多 數 是 專 科, 且 東 南 亞 和 大 陸 地 區 許 多 機 構 和 學 校 慕 名 而 來, 要 求 合 作 大 陸 越 南 馬 來 西 亞 和 印 尼, 護 理 人 員 素 質 都 比 台 灣 差 很 多, 台 灣 護 理 養 成 教 育 充 滿 台 灣 味, 大 受 歡 迎, 許 多 境 外 學 校 機 構 在 職 護 理 人 員 甚 至 台 商, 都 希 望 台 灣 護 理 學 校 去 開 兩 年 制 境 外 專 班 另, 大 陸 也 面 臨 老 齡 化 社 會, 許 多 陸 企 看 上 台 灣 護 理 軟 實 力, 捧 著 錢 找 了 近 500 公 頃 的 土 地, 邀 請 台 灣 的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去 開 養 生 村, 這 類 合 作 提 案 不 勝 枚 舉, 台 灣 若 要 輸 出 教 育 產 品, 護 理 類 科 系 是 強 項 故 建 議 開 放 境 外 辦 學 以 漸 進 模 式 來 開 放, 其 策 略 如 下 : ( 一 ) 第 一 階 段 開 放 非 大 陸 非 港 澳 地 區 之 非 醫 護 類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 二 ) 第 二 階 段 開 放 非 大 陸 非 港 澳 地 區 之 醫 護 類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 三 ) 第 三 階 段 開 放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之 非 醫 護 類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 四 ) 第 四 階 段 開 放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之 醫 護 類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 一 ) 現 行 執 行 作 法 : 台 灣 護 理 類 學 校 多 數 是 專 科, 且 東 南 亞 和 大 陸 地 區 許 多 機 構 和 學 校 慕 名 而 來, 要 求 合 作 目 前 境 外 專 班 只 准 大 學 開 設, 不 准 專 科 開 設 ; 且 境 外 不 包 括 大 陸 地 區 ( 二 ) 調 整 方 向 : 調 整 修 訂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開 放 專 科 學 校 申 請, 其 理 由 如 下 : 一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法 規 要 求 標 準 及 適 用 法 源 相 同 : 1.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40 條 : 專 科 學 校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以 修 讀 科 目 或 學 分 為 原 則, 與 大 學 法 第 31 條 : 大 學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所 適 用 法 源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 要 求 相 同 2.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24 條 : 教 師 分 級 及 聘 用, 與 大 學 法 第 17 條 之 教 師 分 級 要 求 相 同 3.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35 條 :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得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部 分 科 目 學 分 ; 與 大 學 法 第 30 條 : 得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部 分 科 目 學 分, 所 適 用 法 源 ( 大 學 遠 距 教 學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 專 科 學 校 實 施 遠 距 教 學,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 相 同 4.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12 條 第 2 款 : 定 期 辦 理 專 科 學 校 評 鑑 ; 與 大 學 法 第 5 條 : 定 期 辦 理 大 學 評 鑑, 評 鑑 要 求 相 同 5.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28 條 : 專 科 學 校 應 建 立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與 大 學 法 第 21 條 : 大 學 應 建 立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要 求 相 同 二 專 科 學 校 評 鑑 之 國 際 化 要 求 :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行 政 類 評 鑑 資 料 表 綜 合 校 務 組, 貳 教 學 規 劃 與 學 習 成 效 - 六 學 校 推 動 國 際 觀 培 養 或 教 育 國 際 化 之 策 略 與 措 施, 仍 為 評 鑑 指 標 項 目 之 一, 與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一 點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促 進 高 等 教 育 國 際 化 強 化 學 術 交 流, 目 標 一 致

三 專 科 學 校 可 達 成 現 行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提 報 開 班 計 畫 自 我 檢 核 表 各 項 要 點 項 次 要 求 ( 除 招 生 學 制 外 ): 四 專 科 學 校 之 迫 切 需 求 性 :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依 法 要 求 之 師 資 推 廣 教 育 遠 距 教 學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學 校 評 鑑 國 際 化 趨 勢 教 學 品 質 等 標 準 相 同 ; 且 近 期 外 國 ( 如 東 南 亞 地 區 國 家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 學 校 ( 團 體 ) 均 有 提 出 希 望 專 科 學 校 亦 可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 尤 其 護 理 課 程 ) 開 設 要 求, 爰 此, 建 請 調 整 修 訂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開 放 專 科 學 校 亦 可 開 設 申 請 境 外 專 班, 讓 專 科 學 校 的 國 際 化 能 更 加 多 元 落 實 五 建 議 調 整 修 正 處 : 1.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為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2. 大 學 修 正 為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3. 招 生 學 制 及 招 生 名 額, 增 訂 日 間 及 進 修 學 制 專 科 班 4. 開 放 在 職 專 班 得 以 接 受 外 國 學 生 就 讀 康 寧 醫 護 暨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依 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項 及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如 下 : 所 設 班 別 以 學 校 現 有 之 學 院 及 系 所 為 限, 且 該 學

輔 英 科 技 大 學 ( 一 ) 建 議 無 需 與 當 地 大 學 共 同 設 立 分 部, 僅 需 學 校 取 得 當 地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獲 准 設 立 分 部, 或 開 設 專 班 許 可 即 可 ( 二 ) 開 放 至 大 陸 設 立 分 部 條 件 與 招 生 限 制 修 平 科 技 ( 一 ) 與 國 外 優 質 大 學 合 作, 在 東 南 亞 大 學 鄰 近 國 家 設 立 分 部 學 院 學 位 專 班 專 業 學 ( 課 ) 程, 藉 由 國 外 大 學 的 知 名 度 與 優 質 教 育 資 源, 吸 引 境 外 學 生 在 當 地 就 學 ( 二 ) 與 國 外 優 質 大 學 合 作 的 東 南 亞 專 班, 可 以 結 合 當 地 台 商 企 業, 由 台 灣 學 校 提 供 中 文 及 企 業 所 需 人 才 培 育 課 程, 進 行 校 校 企 合 作 ( 三 ) 與 國 外 優 質 大 學 合 作 在 大 陸 設 立 專 班 招 收 大 陸 學 生, 授 與 國 外 大 學 學 歷 證 書, 免 除 目 前 招 收 大 陸 學 生 的 法 令 限 制 ( 四 )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設 立 的 大 陸 專 班, 學 生 在 其 大 二 或 大 三 期 間, 可 以 短 期 研 習 名 義 來 台 研 修, 有 效 活 化 台 灣 學 校 能 量 ( 五 ) 境 外 專 班 收 益, 其 預 算 編 製 及 執 行, 建 議 不 受 預 算 法 會 計 法 決 算 法 審 計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限 制, 支 出 能 有 彈 性, 可 以 用 更 高 的 薪 資 延 攬 優 秀 師 資, 形 成 正 向 循 環 院 系 所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結 果 為 一 等 或 通 過 建 議 : 建 議 放 寬 評 鑑 結 果 之 限 制, 將 能 有 更 多 系 所 參 與, 藉 此 鼓 勵 各 校 推 廣 教 育 國 際 化 ( 一 ) 開 放 學 位 學 程 招 收 外 籍 生 ( 學 位 學 程 尚 無 評 鑑 成 績 ) ( 二 ) 境 外 開 班 之 師 資 及 授 課 條 件 可 更 彈 性 目 前 正 在 研 議 與 國 外 優 質 大 學 合 作 在 東 南 亞 及 大 陸 設 立 專 班 招 收 當 地 學 生, 並 讓 專 班 學 生 來 台 進 行 一 學 期 或 一 年 之 短 期 延 修 長 庚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長 庚 科 技 大 學 有 關 招 收 境 外 學 生 辦 學 議 題, 本 校 建 議 彈 性 鬆 綁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七 項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若 涉 及 醫 療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之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不 予 採 認 條 文 限 制, 全 面 放 寬 並 採 認 此 類 陸 生 專 科 學 歷 持 上 述 學 歷 入 學 之 陸 生, 於 完 成 國 內 學 校 規 範 之 畢 業 學 分 後, 比 照 臺 生 發 予 畢 業 證 書 及 成 績 單, 但 限 制 其 畢 業 後 不 得 在 臺 灣 就 業 與 考 照, 以 保 障 臺 灣 學 子 就 業 職 場 及 工 作 權 益 懇 請 鈞 部 支 持, 此 一 政 策 若 能 施 行, 將 能 貢 獻 二 岸 四 地 護 理 照 護 人 才 培 育, 及 提 升 臺 灣 在 國 際 上 之 能 見 度 ( 一 ) 鬆 綁 醫 護 與 教 育 等 科 別 之 境 外 辦 學 政 策 ( 二 ) 將 中 港 澳 等 區 域 境 外 辦 學 成 效 列 為 學 校 績 效 重 點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 一 ) 現 僅 開 放 大 陸 985 工 程 211 元 培 醫 事 科 技 大 學 政 策 是 否 允 許 境 外 ( 大 陸 地 區 ) 開 設 學 分 班, 招 收 陸 生 二 技 生 源, 配 合 開 放 二 技 招 生 名 額, 招 收 有 志 升 學 陸 生 工 程 及 特 殊 藝 術 類 高 校 等 約 129 所 之 大 陸 高 等 學 校 學 歷, 建 議 可 逐 步 開 放 大 陸 各 省 高 考 第 一 批 錄 取 分 數 線 ( 即 一 本 ) 或 省 屬 重 點 高 校 之 學 分 與 學 歷, 以 達 教 育 交 流 之 目 的 ( 二 ) 現 開 放 專 升 本 報 考 的 陸 生 省 份, 僅 開 放 廣 東 福 建 2 省, 採 認 學 校 共 僅 18 所, 建 議 可 以 先 比 照 爭 取 開 放 沿 海 8 省 市, 提 供 更 多 省 份 的 學 生 來 台 就 讀 的 機 會 ( 三 ) 基 於 人 權 的 普 世 性 價 值, 建 請 重 新 考 量 並 縝 密 計 算 陸 生 健 保 投 保 費 率, 儘 速 修 訂 相 關 條 例 通 過 陸 生 納 入 全 民 健 保, 以 安 定 陸 生 赴 台 求 學 心 願 ( 一 ) 境 外 辦 學 是 否 指 境 外 專 班? 若 是, 境 外 專 班 的 開 班 學 系 需 要 評 鑑 一 等, 可 否 鬆 綁? ( 二 ) 境 外 辦 學 中 所 收 取 的 學 費 是 否 有 規 定? 若 有, 是 否 可 以 反 應 師 資 品 質 而 彈 性 調 整? 例 如 邀 請 全 日 本 最 最 有 名 的 廚 師 上 課 ( 三 ) 醫 事 類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是 否 仍 有 學 歷 認 證 限 制, 是 否 可 以 全 面 開 辦 教 育 部 管 制 科 系 境 外 辦 學?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 一 ) 大 陸 地 區 境 外 學 生 ( 碩 博 士 ), 含 EMBA 專 班, 開 放 大 陸 人 士 就 讀 ( 二 ) 大 陸 專 升 本 本 升 碩 合 作 辦 學 領 授 學 位, 不 限 八 省 市 及 985.211 院 校 ( 三 ) 允 許 設 立 境 外 分 校 或 推 廣 教 育 及 培 訓 機 構,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發 展 華 夏 科 技 大 學 ( 一 ) 建 議 修 改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第 3 條 之 前 項 認 可 名 冊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修 改 為 前 項 認 可 名 冊 依 據 當 地 政 府 公 告 合 法 立 案 之 大 學 造 冊 以 利 招 收 香 港 及 澳 門 之 大 學 畢 業 生 就 讀 境 外 碩 士 班 ( 二 ) 除 透 過 境 外 姊 妹 合 作 學 校, 擬 請 臺 灣 教 育 中 心 的 功 能 擴 增 服 務 平 台, 媒 介 並 提 供 各 校 有 關 海 外 單 位 與 高 教 機 構 之 媒 合 可 能 性 ( 三 ) 赴 境 外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等, 開 放 與 海 外 企 業 所 設 立 之 培 訓 中 心 合 作 之 可 行 性 建 議 修 改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第 3 條 之 前 項 認 可 名 冊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修 改 為 前 項 認 可 名 冊 依 據 當 地 政 府 公 告 合 法 立 案 之 大 學 造 冊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 一 ) 境 外 專 班 ( 二 ) 雙 聯 學 制 ( 三 ) 境 外 學 分 班 需 鬆 綁 的 法 規, 如 下 大 學 開 設 境 外 專 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一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原 條 文 : 所 設 班 別 以 學 校 現 有 之 學 院 及 系 所 為 限, 且 該 學 院 系 所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結 果 為 一 等 或 通 過 建 議 修 改 : 所 設 班 別 以 學 校 現 有 之 學 院 及 系 所 為 限, 且 該 學 院 系 所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結 果 為 二 等 或 通 過 理 由 : 有 特 色 具 招 生 市 場 吸 引 力 之 系 所, 失 去 申 請 開 班 之 機 會 二 第 九 點 第 二 項 原 條 文 : 境 外 專 班 學 生 於 國 內 修 業 年 限 如 下 : ( 一 ) 日 間 部 四 年 以 上 學 制 學 士 班 學 生 於 國 內 修 業 年 限 應 達 八 個 月 以 上 ( 二 ) 日 間 部 碩 士 班 及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學 生 於 國 內 修 業 年 限 應 達 四 個 月 以 上 ( 三 ) 進 修 學 制 學 士 班 碩 士 班 及 在 職 專 班 不 受 前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建 議 修 改 : 境 外 專 班 學 生 應 於 國 內 有 相 當 年 限 之 修 業 在 國 內 之 修 業 年 限 應 由 各 校 於 開 班 計 畫 書 內 自 訂 敘 明 理 由 : 降 低 境 外 專 班 學 生 來 台 就 學 之 成 本, 提 高 學 生 就 讀 意 願 三 第 十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原 條 文 : 只 有 9 目 (9 收 費 標 準 ) 建 議 修 改 : 增 加 第 10 目 (10 在 國 內 修 業 年 限 ) 理 由 : 呼 應 第 九 點 第 二 項 之 修 改 四 第 十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 原 條 文 : 應 於 計 畫 所 定 開 學 日 前, 檢 附 招 生 結 果 備 查 表 報 本 部 備 查 ; 放 棄 招 生 者, 應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後 續 如 需 再 辦 理 招 生, 應 另 案 函 送 開 班 計 畫 報 本 部 核 定 建 議 修 改 : 應 於 計 畫 所 定 開 學 日 前, 檢 附 招 生 結 果 備 查 表 報 本 部 備 查 ; 放 棄 招 生 者, 應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後 續 如 需 再 辦 理 招 生, 應 另 案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理 由 : 減 低 因 國 外 招 生 困 難, 招 生 不 順 利, 重 啟 招 生 之 門 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