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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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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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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Transcription: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五 年 股 東 常 會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組 織 之, 定 名 為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如 下 : 一 積 體 電 路 二 各 種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如 混 成 電 路 (Hybrid Circuit) 積 體 電 路 (IC) 卡 及 電 路 模 組 等 等 三 微 處 理 器 微 處 理 機 週 邊 支 援 之 零 組 件 及 系 統 產 品 如 密 著 型 影 像 感 測 器 (CIS) 液 晶 顯 示 器 (LCD) 等 等 四 半 導 體 記 憶 零 組 件 及 其 系 統 產 品 五 數 據 收 發 系 統 用 之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及 其 系 統 產 品 六 電 信 系 統 用 之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及 其 系 統 產 品 七 積 體 電 路 測 試 與 包 裝 八 光 罩 製 作 以 上 各 項 目 及 其 應 用 產 品 之 研 究 發 展 設 計 製 造 銷 售 推 廣 及 售 後 服 務 九 兼 營 與 本 公 司 業 務 相 關 之 進 出 口 貿 易 業 務 第 二 條 之 一 : 本 公 司 得 為 對 外 保 證 第 二 條 之 二 : 本 公 司 為 他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時, 其 所 有 投 資 總 額 得 不 受 公 司 法 第 十 三 條 不 得 超 過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 本 公 司 設 總 公 司 於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必 要 時 經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在 國 內 外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辦 事 處 第 四 條 : 本 公 司 之 公 告 方 法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廿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章 股 份 第 五 條 : 本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定 為 新 台 幣 貳 仟 陸 佰 億 元, 分 為 貳 佰 陸 拾 億 股, 每 股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壹 拾 元, 其 中 未 發 行 之 股 份, 授 權 董 事 會 分 次 發 行 ; 每 股 之 發 行 價 格, 由 董 事 會 依 公 司 法 或 證 券 相 關 法 令 定 之 前 項 資 本 總 額 內, 於 新 台 幣 壹 佰 伍 拾 億 元 範 圍 內 得 供 發 行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每 股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壹 拾 元, 共 計 壹 拾 伍 億 股, 授 權 董 事 會 視 業 務 需 要 分 次 發 行 ; 另 於 新 台 幣 貳 佰 億 元 範 圍 內 得 供 發 行 認 股 權 憑 證, 共 計 貳 拾 億 股, 每 股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壹 拾 元, 授 權 董 事 會 視 業 務 需 要 分 次 發 行 第 六 條 : 本 公 司 股 票 得 為 記 名 式 由 董 事 三 人 以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經 依 法 簽 證 後 發 行 之 -1-

本 公 司 亦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以 帳 簿 劃 撥 方 式 交 付 股 票, 而 不 印 製 實 體 股 票 ; 發 行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者, 亦 同 第 七 條 : 股 東 之 更 名 過 戶, 自 股 東 常 會 開 會 前 六 十 日 內, 股 東 臨 時 會 開 會 前 三 十 日 內 或 公 司 決 定 分 派 股 息 及 紅 利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基 準 日 前 五 日 內 均 停 止 之 第 三 章 股 東 會 第 八 條 : 股 東 會 分 常 會 及 臨 時 會 二 種, 常 會 每 年 召 開 一 次,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六 個 月 內 由 董 事 會 依 法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於 必 要 時 依 法 召 集 之 第 九 條 : 股 東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股 東 會 時, 得 出 具 公 司 印 發 之 委 託 書 載 明 授 權 範 圍, 簽 名 或 蓋 章 委 託 代 理 人 出 席 第 十 條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本 公 司 股 東 每 股 有 一 表 決 權 第 十 一 條 : 股 東 會 之 決 議 除 公 司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有 代 表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過 半 數 股 東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股 東 表 決 權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第 四 章 董 事 會 及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條 : 本 公 司 設 董 事 九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三 年, 採 候 選 人 提 名 制 度, 由 股 東 會 就 候 選 人 名 單 選 任 之, 連 選 得 連 任 前 項 董 事 名 額 中, 獨 立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人, 且 不 得 少 於 董 事 席 次 五 分 之 一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之 專 業 資 格 持 股 兼 職 限 制 提 名 與 選 任 方 式 及 其 他 事 項,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 本 公 司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由 全 體 獨 立 董 事 組 成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人 數 任 期 職 權 議 事 規 則 及 行 使 職 權 時 公 司 應 提 供 資 源 等 事 項, 以 審 計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另 訂 之 第 十 三 條 一 : 本 公 司 設 置 薪 酬 委 員 會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人 數 任 期 職 權 議 事 規 則 及 行 使 職 權 時 公 司 應 提 供 資 源 等 事 項, 以 薪 酬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另 訂 之 第 十 四 條 : 本 公 司 得 就 董 事 於 任 期 內 就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依 法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為 其 購 買 責 任 保 險 第 十 五 條 : 董 事 會 由 董 事 組 織,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互 選 董 事 長 一 人, 並 視 業 務 需 要 得 互 選 副 董 事 長 一 人 董 事 長 對 內 為 股 東 會 及 董 事 會 主 席, 對 外 代 表 本 公 司 第 十 六 條 : 董 事 長 請 假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如 設 副 董 事 長, 由 副 董 事 長 代 理 之 如 未 設 副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亦 請 假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董 事 長 指 定 -2-

董 事 一 人 代 理 之 不 指 定 時, 由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委 託 其 他 董 事 代 理 出 席 董 事 會 ; 但 應 於 每 次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列 舉 召 集 事 由 之 授 權 範 圍 前 項 代 理 人, 以 受 一 人 之 委 託 為 限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除 公 司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出 席,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第 十 七 條 : 全 體 董 事 之 報 酬, 授 權 董 事 會 不 論 營 業 盈 虧, 依 其 對 本 公 司 營 運 參 與 程 度 及 貢 獻 價 值, 並 參 酌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支 給 之 第 十 八 條 : 董 事 會 之 權 責 如 下 : 一 經 營 方 針 及 中 長 程 發 展 計 劃 之 審 議 二 年 度 業 務 計 劃 之 審 議 與 監 督 執 行 三 預 算 之 審 定 及 決 算 之 審 議 四 資 本 增 減 計 劃 之 審 議 五 盈 餘 分 配 方 案 或 彌 補 虧 損 之 審 議 六 對 外 重 要 合 約 之 審 定 七 公 司 章 程 或 修 訂 之 審 議 八 公 司 組 織 規 程 及 重 要 業 務 規 則 之 審 定 九 分 支 機 構 設 立 改 組 或 撤 銷 之 議 定 十 重 大 資 本 支 出 計 劃 之 核 議 十 一 經 理 人 之 聘 免 十 二 股 東 會 決 議 之 執 行 十 三 總 經 理 提 請 核 議 事 項 之 審 議 十 四 股 東 會 之 召 開 及 業 務 報 告 十 五 其 他 依 法 應 行 處 理 之 業 務 第 十 九 條 : 公 司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由 監 察 人 行 使 之 職 權 事 項, 除 證 券 交 易 法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四 第 四 項 之 職 權 事 項 外, 由 審 計 委 員 會 行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四 第 四 項 關 於 公 司 法 涉 及 監 察 人 之 行 為 或 為 公 司 代 表 之 規 定, 於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獨 立 董 事 成 員 準 用 之 第 五 章 經 理 人 第 廿 條 : 本 公 司 得 設 執 行 長 一 人 經 理 人 數 人, 其 委 任 解 任 及 報 酬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廿 九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其 職 稱 職 權 授 權 董 事 會 決 議 之, 董 事 會 得 授 權 董 事 長 決 定 之 第 六 章 會 計 第 廿 一 條 : 本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由 董 事 會 造 具 ( 一 ) 營 業 報 告 書 ( 二 ) 財 務 報 表 ( 三 ) 盈 餘 分 派 或 虧 損 撥 補 之 議 案 等 各 項 表 冊 依 法 提 交 股 東 常 會, 請 求 承 認 -3-

第 廿 一 條 之 一 : 本 公 司 年 度 如 有 獲 利, 應 提 撥 不 低 於 百 分 之 五 為 員 工 酬 勞 及 不 高 於 百 分 之 0 一 為 董 事 酬 勞 但 公 司 尚 有 累 積 虧 損 時, 應 預 先 保 留 彌 補 數 額 前 項 員 工 酬 勞 得 以 股 票 或 現 金 為 之, 發 給 對 象 得 包 括 符 合 董 事 會 所 訂 一 定 條 件 之 從 屬 公 司 員 工, 前 項 董 事 酬 勞 僅 得 以 現 金 為 之 前 二 項 應 由 董 事 會 以 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行 之, 並 報 告 股 東 會 第 廿 二 條 : 本 公 司 年 度 決 算 如 有 盈 餘, 依 下 列 順 序 分 派 一 提 繳 稅 捐 二 彌 補 虧 損 三 提 存 百 分 之 十 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但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累 積 已 達 本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額 時, 不 在 此 限 四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提 列 或 迴 轉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五 餘 額 加 計 以 前 年 度 未 分 派 盈 餘, 由 董 事 會 依 本 條 第 二 項 股 利 政 策, 擬 具 盈 餘 分 派 案, 提 請 股 東 會 決 議 本 公 司 屬 資 本 密 集 產 業, 處 營 業 成 長 期, 分 派 股 利 之 政 策, 須 視 公 司 目 前 及 未 來 之 投 資 環 境 資 金 需 求 國 內 外 競 爭 狀 況 及 資 本 預 算 等 因 素, 兼 顧 股 東 利 益 平 衡 股 利 及 公 司 長 期 財 務 規 劃 等, 每 年 依 法 由 董 事 會 擬 具 分 派 案, 提 請 股 東 會 決 議 股 東 股 利 之 發 放, 其 中 現 金 股 利 於 股 利 總 額 之 20%~100%, 股 票 股 利 於 股 利 總 額 之 0%~80%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廿 三 條 : 本 公 司 組 織 規 程 另 訂 之 第 廿 四 條 : 本 章 程 未 訂 事 項, 悉 依 公 司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廿 五 條 : 本 章 程 訂 立 於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第 三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第 四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十 月 廿 日, 第 五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元 月 十 五 日, 第 六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第 七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第 八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第 九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第 十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廿 六 日, 第 十 一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廿 三 日, 第 十 二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三 月 五 日, 第 十 三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三 月 廿 五 日, 第 十 四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六 月 六 日, 第 十 五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第 十 六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第 十 七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第 十 八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廿 二 日, 第 十 九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五 月 四 日, 第 二 十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第 廿 一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第 廿 二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四 日, 第 廿 三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4-

月 五 日, 第 廿 四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第 廿 五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第 廿 六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七 日, 第 廿 七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第 廿 八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第 廿 九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九 日, 第 三 十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第 三 十 一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第 三 十 二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第 三 十 三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第 三 十 四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第 三 十 五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第 三 十 六 次 修 訂 於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