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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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簽 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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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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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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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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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一、 資格條件: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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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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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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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如 何 進 行 買 賣 ( 看 升 人 民 幣, 該 買 進 或 賣 出 期 貨 )? 2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期 貨 (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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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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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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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法令輯要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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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版 本 說 明 : 制 定 者 版 本 編 碼 日 期 日 期 主 要 秘 書 處 Version /12/ /12/03 第 一 版 秘 書 處 Version /12/ /12/31 第 一 版 第 一 次 秘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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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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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戶契約書修改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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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啟 源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官 塘 巧 明 街 111 號 富 利 廣 場 2101-2103 室 電 話 : +852 23411444 傳 真 : +852 23411414 電 郵 : INFO@BYCPA.COM 深 圳 辦 事 處 深 圳 市 羅 湖 區 嘉 賓 路 2018 號 深 華 商 業 大 廈 2508 室 電 話 : +86 755 8268 4480 傳 真 : +86 755 8268 4481 上 海 辦 事 處 上 海 市 徐 匯 區 中 山 西 路 2025 號 永 升 大 廈 1022 室 電 話 : +86 21 6439 4114 傳 真 : +86 21 6439 4414 北 京 辦 事 處 北 京 市 中 關 村 海 澱 南 路 30 號 北 京 航 天 大 廈 402 室 電 話 :+86 10 6874 8420 傳 真 :+86 10 6874 8421 Singapore Office 9 Penang Road #07-15 Park Mall Singapore 238459 Tel: (+65) 6883 1061 Fax: (+65) 6883 1024 臺 灣 辦 事 處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基 隆 路 一 段 143 號 10 樓 電 話 :+ 886 2 2747 8353 傳 真 :+ 886 2 2747 8373 深 圳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為 加 強 本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維 護 住 房 公 積 金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發 揮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住 房 保 障 作 用, 支 持 職 工 解 決 自 住 住 房 問 題, 根 據 國 務 院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結 合 本 市 實 際, 制 定 本 辦 法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市 行 政 區 域 內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提 取 使 用 管 理 和 監 督 住 房 公 積 金 由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企 業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 以 下 統 稱 單 位 ) 及 其 戶 籍 和 非 戶 籍 在 職 職 工 繳 存 本 辦 法 所 稱 住 房 公 積 金, 是 指 支 持 職 工 解 決 自 住 住 房 問 題 的 具 有 保 障 性 互 助 性 和 強 制 性 的 長 期 住 房 儲 金 本 辦 法 所 稱 自 住 住 房 主 要 包 括 保 障 性 住 房 安 居 型 商 品 房 和 普 通 商 品 住 房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職 工 個 人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和 職 工 所 在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屬 於 職 工 個 人 所 有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管 理 實 行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 決 策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公 積 金 中 心 ) 運 作 銀 行 專 戶 存 儲 財 政 監 督 的 原 則 住 房 保 障 財 政 人 民 銀 行 規 劃 和 國 土 資 源 公 安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民 政 市 場 監 管 稅 務 統 計 國 資 總 工 會 等 部 門 和 組 織 以 及 各 區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按 照 各 自 職 責 支 持 公 積 金 中 心 開 展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擴 面 工 作, 並 通 過 建 立 資 訊 共 用 機 制 支 援 公 積 金 中 心 開 展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提 取 和 貸 款 等 業 務 審 核 工 作 第 二 章 機 構 及 其 職 責 第 七 條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是 本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的 決 策 機 構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的 成 員 中, 市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人 和 住 房 保 障 財 政 人 民 銀 行 等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人 以 及 有 關 專 家 占 1/3, 工 會 代 表 和 職 工 代 表 占 1/3, 單 位 代 表 占 1/3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委 員 按 規 定 程 式 推 薦 後 由 市 政 府 聘 任

第 八 條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應 當 建 立 嚴 格 規 範 的 會 議 制 度, 明 確 決 策 規 則 程 式 許 可 權 和 責 任, 建 立 決 策 結 果 備 案 備 查 制 度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下 設 辦 公 室, 辦 公 室 設 在 市 住 房 保 障 部 門, 負 責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的 會 議 籌 辦 決 策 事 項 督 辦 等 工 作 第 九 條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在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方 面 履 行 下 列 職 責 : ( 一 ) 依 據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政 策, 制 定 和 調 整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具 體 管 理 措 施, 並 監 督 實 施 ; ( 二 ) 擬 訂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具 體 繳 存 比 例 ; ( 三 ) 審 批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歸 集 使 用 計 畫 及 計 畫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 ( 四 ) 審 批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財 務 收 支 預 算 決 算 ; ( 五 ) 審 批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 六 ) 審 批 公 積 金 中 心 提 出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呆 壞 帳 核 銷 申 請 ; ( 七 ) 審 議 公 積 金 中 心 擬 向 社 會 公 佈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公 報 ; ( 八 ) 需 要 決 策 的 其 他 事 項 第 十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是 直 屬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的 獨 立 的 事 業 單 位,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部 門 代 管 公 積 金 中 心 是 本 市 法 定 機 構 試 點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法 定 機 構 要 求, 依 公 積 金 中 心 章 程 運 作 第 十 一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承 辦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決 策 事 項,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職 責 : ( 一 ) 編 制 執 行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歸 集 使 用 計 劃 ; ( 二 ) 負 責 記 載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提 取 使 用 等 情 況 ; ( 三 ) 負 責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核 算 ; ( 四 ) 審 批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提 取 使 用 ; ( 五 ) 負 責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保 值 和 歸 還 ; ( 六 ) 編 制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使 用 計 劃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 ( 七 ) 編 制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財 務 收 支 預 算 決 算 ; ( 八 ) 監 督 檢 查 單 位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情 況 ; ( 九 ) 擬 訂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 十 ) 擬 訂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 ( 十 一 ) 按 規 定 開 展 或 者 委 託 商 業 銀 行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提 取 等 業 務 ; ( 十 二 ) 查 處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提 取 使 用 中 的 違 法 行 為 ; ( 十 三 ) 承 辦 本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決 定 的 其 他 事 項 前 款 第 ( 七 ) 項 規 定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財 務 收 支 預 算 和 決 算 第 ( 九 ) 項 規 定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經 市 財 政 部 門 審 核 後,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提 交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議 前 款 第 ( 十 ) 項 規 定 的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根 據 本 市 的 住 房 價 格 職 工 購 買 能 力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資 金 狀 況 及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等 擬 訂, 報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批 准 後 公 佈 執 行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可 以 根 據 工 作 需 要 以 及 本 市 實 際 情 況, 按 照 精 簡 效 能 的 原 則 設 立 管 理 部 作 為 分 支 機 搆 開 展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建 立 住 房 公 積 金 資 訊 化 管 理 運 作 系 統, 採 用 網 上 服 務 平 臺 系 統 等 現 代 資 訊 化 技 術 手 段 提 高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辦 理 效 率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2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建 立 明 確 具 體 有 效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構 建 運 作 規 範 化 管 理 科 學 化 監 控 資 訊 化 的 內 控 體 系, 強 化 風 險 管 理, 保 障 資 金 安 全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加 強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辦 理 服 務 品 質 管 制, 創 新 服 務 模 式, 建 立 規 範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辦 理 制 度 和 標 準 化 服 務 機 制 第 十 四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委 託 銀 行 開 展 歸 集 提 取 等 住 房 公 積 金 相 關 業 務, 並 與 受 委 託 銀 行 簽 訂 委 託 合 同, 明 確 受 委 託 銀 行 開 展 歸 集 提 取 等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的 義 務 及 責 任 受 委 託 銀 行 應 當 接 受 公 積 金 中 心 的 監 督 檢 查 和 考 核 受 委 託 銀 行 挪 用 住 房 公 積 金 或 者 承 辦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業 務 經 考 核 後 不 合 格 的,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解 除 合 同 解 除 合 同 後, 受 委 託 銀 行 應 當 在 規 定 時 限 內 移 交 住 房 公 積 金 及 相 關 資 料 第 三 章 繳 存 第 十 五 條 新 設 立 的 單 位 應 當 自 設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到 公 積 金 中 心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登 記, 本 辦 法 實 施 前 已 設 立 的 單 位 應 當 在 公 積 金 中 心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登 記 自 公 積 金 中 心 核 准 登 記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單 位 應 當 到 受 委 託 銀 行 為 本 單 位 職 工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設 立 手 續 每 個 職 工 只 能 設 立 一 個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第 十 六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是 職 工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資 新 參 加 工 作 的 職 工 從 參 加 工 作 的 第 二 個 月 開 始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為 職 工 本 人 當 月 工 資 新 調 入 的 職 工 從 調 入 單 位 發 放 工 資 之 日 起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為 職 工 本 人 當 月 工 資 第 十 七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不 得 低 於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公 佈 的 上 一 年 度 職 工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不 得 超 過 市 統 計 部 門 公 佈 的 上 一 年 度 全 市 在 崗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5 倍 職 工 工 資 的 構 成,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確 定 第 十 八 條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和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比 例 均 不 得 低 於 繳 存 基 數 的 5%, 均 不 得 高 於 繳 存 基 數 的 20%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和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由 單 位 確 定 同 一 單 位 只 能 確 定 一 個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第 十 九 條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月 繳 存 額 為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乘 以 繳 存 比 例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住 房 公 積 金 月 繳 存 額 為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乘 以 繳 存 比 例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3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和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月 繳 存 額 應 當 相 同 第 二 十 條 單 位 每 年 可 以 對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調 整 一 次 第 二 十 一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由 單 位 按 照 公 積 金 中 心 有 關 規 定 並 根 據 職 工 工 資 變 動 情 況 每 年 調 整 一 次 職 工 個 人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由 單 位 每 月 從 其 工 資 中 代 扣 代 繳 單 位 應 當 按 時 逐 月 足 額 繳 存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和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單 位 應 當 指 定 專 辦 員 負 責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業 務 單 位 應 當 在 其 與 職 工 簽 訂 的 勞 動 合 同 中 明 確 載 明 單 位 有 按 規 定 為 職 工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義 務 第 二 十 二 條 職 工 按 照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領 取 工 資 的,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繳 存,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可 以 免 繳 因 連 續 虧 損 兩 年 等 情 況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確 有 困 難 的 單 位, 經 本 單 位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工 會 討 論 通 過, 可 以 向 公 積 金 中 心 申 請 降 低 繳 存 比 例 或 者 緩 繳 住 房 公 積 金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條 件 的,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對 單 位 提 交 的 申 請 予 以 核 准 降 低 繳 存 比 例 或 者 緩 繳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兩 年 期 限 屆 滿 後 未 能 恢 復 正 常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應 當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重 新 申 請 第 二 十 三 條 單 位 依 法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或 者 解 散, 代 扣 的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未 按 規 定 繳 存 的, 按 照 所 欠 職 工 工 資 予 以 償 還 單 位 合 併 分 立 撤 銷 解 散 或 者 破 產 的, 應 當 在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變 更 登 記 或 者 註 銷 登 記 前, 將 欠 繳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補 繳 完 畢 或 者 明 確 補 繳 責 任 主 體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為 職 工 發 放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有 效 憑 證, 由 職 工 本 人 保 管, 並 憑 證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查 詢 提 取 貸 款 等 業 務 第 二 十 五 條 單 位 為 職 工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按 照 下 列 規 定 列 支 : ( 一 ) 機 關 在 預 算 中 列 支 ; ( 二 ) 事 業 單 位 由 財 政 部 門 核 定 收 支 後, 在 預 算 或 者 費 用 中 列 支 ; ( 三 ) 企 業 在 成 本 中 列 支 第 二 十 六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自 存 入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之 日 起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利 率 計 息 按 照 本 辦 法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其 在 國 家 規 定 的 限 額 內 的 部 分, 在 職 工 個 人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中 扣 除 第 二 十 七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結 息 日 為 每 年 的 6 月 30 日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基 數 與 繳 存 比 例 的 執 行 年 度 為 當 年 的 7 月 1 日 至 次 年 的 6 月 30 日 第 四 章 提 取 和 使 用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4

第 二 十 八 條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提 取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內 的 存 儲 餘 額 : ( 一 ) 購 買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具 有 所 有 權 的 自 住 住 房 的 ; ( 二 ) 償 還 自 住 住 房 貸 款 本 息 的 ; ( 三 ) 按 本 市 規 定 的 比 例 支 付 自 住 住 房 租 金 的 ; ( 四 ) 退 休 的 ; ( 五 ) 完 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且 與 所 在 單 位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的 ; ( 六 ) 戶 籍 遷 出 本 市 的 ; ( 七 ) 戶 籍 不 在 本 市 並 已 申 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或 者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關 係 轉 移 手 續 的 ; ( 八 ) 女 滿 45 周 歲 男 滿 50 周 歲, 失 業 且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封 存 均 滿 2 年 的 ; ( 九 ) 在 國 外 或 者 港 澳 臺 地 區 定 居 的 ; ( 十 )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前 款 第 ( 一 ) 項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具 有 所 有 權 的 自 住 住 房 和 ( 二 ) ( 三 ) 項 規 定 中 的 自 住 住 房 限 於 本 市 範 圍 內 第 二 十 九 條 依 照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 一 ) ( 二 ) ( 三 ) 項 規 定 提 取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夫 妻 雙 方 均 可 以 提 取 各 自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內 的 存 儲 餘 額, 但 合 計 提 取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經 公 積 金 中 心 審 定 的 當 期 實 際 發 生 額 職 工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職 工 的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可 以 提 取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內 的 存 儲 餘 額 ; 無 繼 承 人 也 無 受 遺 贈 人 或 者 相 關 權 利 人 的,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內 的 存 儲 餘 額 納 入 專 戶,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代 管 第 三 十 條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職 工 購 買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具 有 所 有 權 的 自 住 住 房, 可 以 按 規 定 申 請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應 當 重 點 支 持 職 工 購 買 保 障 性 住 房 安 居 型 商 品 房 和 首 套 普 通 商 品 住 房 第 三 十 一 條 職 工 申 請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應 當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 ( 一 ) 申 請 貸 款 當 月 之 前 連 續 按 時 足 額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達 到 規 定 期 限 ; ( 二 ) 首 付 購 ( 建 ) 房 款 不 低 於 規 定 比 例 ; ( 三 ) 按 規 定 提 供 貸 款 擔 保 ; ( 四 ) 具 有 穩 定 的 經 濟 收 入 和 貸 款 償 還 能 力, 個 人 信 用 狀 況 良 好 ; ( 五 ) 職 工 及 其 配 偶 均 未 發 生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或 者 已 經 全 部 還 清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 ( 六 )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前 款 第 ( 一 ) 項 規 定 中 的 期 限 第 ( 二 ) 項 規 定 中 的 比 例,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擬 訂,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批 准 後 公 佈 執 行 第 三 十 二 條 按 本 辦 法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達 到 1 年 以 上, 且 未 曾 使 用 住 房 公 積 金 貸 款 的 職 工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在 銷 戶 提 取 時, 可 以 給 予 適 當 的 利 息 補 貼 利 息 補 貼 標 準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擬 訂 後 報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定 後 施 行 第 三 十 三 條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增 值 收 益 除 按 規 定 提 取 風 險 準 備 金 和 公 積 金 中 心 管 理 費 用 外,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決 定, 剩 餘 部 分 可 以 用 於 建 設 公 共 租 賃 住 房 等 保 障 性 住 房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5

以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資 金 建 設 的 公 共 租 賃 住 房 等 保 障 性 住 房, 向 按 規 定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且 符 合 條 件 的 職 工 配 租 或 者 配 售, 所 得 相 關 收 益 納 入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專 戶 具 體 辦 法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擬 訂 並 報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定 後 施 行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在 優 先 保 證 繳 存 職 工 提 取 和 貸 款 留 足 備 付 準 備 金 後,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批 准, 可 以 將 一 定 比 例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結 餘 資 金 向 政 府 投 資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設 專 案 提 供 貸 款, 所 得 相 關 收 益 納 入 住 房 公 積 金 增 值 收 益 專 戶 公 積 金 中 心 按 照 本 市 法 定 機 構 要 求 編 制 公 積 金 中 心 管 理 費 用 全 年 預 算 支 出 總 額, 經 市 財 政 部 門 審 核 後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報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議 公 積 金 中 心 根 據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議 結 果 組 織 實 施 第 五 章 監 督 檢 查 第 三 十 六 條 市 財 政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對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提 取 和 使 用 情 況 的 監 督 公 積 金 中 心 在 編 制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和 使 用 計 畫 時, 應 當 徵 求 市 財 政 部 門 的 意 見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在 審 批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使 用 計 畫 和 計 畫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時, 必 須 有 市 財 政 部 門 參 加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及 其 管 理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財 務 收 支, 應 當 依 法 接 受 審 計 部 門 的 審 計 監 督 人 民 銀 行 對 住 房 公 積 金 存 貸 利 率 政 策 執 行 等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向 市 財 政 部 門 和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報 送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公 報, 並 將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公 報 向 社 會 公 佈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度 公 報 應 當 包 括 上 年 度 住 房 公 積 金 歸 集 使 用 結 果 的 財 務 報 告 和 管 理 情 況 第 三 十 九 條 職 工 有 權 督 促 單 位 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 一 )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登 記 或 者 變 更 註 銷 登 記 ; ( 二 )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的 設 立 轉 移 或 者 封 存 ; ( 三 ) 按 時 逐 月 足 額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職 工 應 當 對 單 位 為 其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單 位 應 當 每 年 向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職 工 大 會 報 告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情 況, 並 接 受 工 會 和 職 工 的 監 督 第 四 十 條 職 工 查 詢 本 人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和 提 取 情 況 單 位 查 詢 本 單 位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情 況 的, 公 積 金 中 心 受 委 託 銀 行 不 得 拒 絕 職 工 單 位 對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內 的 存 儲 餘 額 有 異 議 的, 可 以 申 請 公 積 金 中 心 覆 核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5 日 內 給 予 書 面 答 覆 職 工 有 權 揭 發 檢 舉 控 告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提 取 和 使 用 中 的 違 法 行 為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6

第 四 十 一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對 單 位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督 促 其 依 法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單 位 應 當 如 實 提 供 用 人 情 況 以 及 工 資 財 務 報 表 等 與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有 關 的 資 料 資 訊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對 單 位 提 供 的 資 料 資 訊 保 密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受 理 對 單 位 欠 繳 少 繳 或 者 未 繳 住 房 公 積 金 等 違 法 情 況 的 投 訴 舉 報, 並 依 法 調 查 處 理 單 位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登 記, 或 者 未 按 規 定 為 本 單 位 職 工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設 立 手 續 的,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按 照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理 單 位 逾 期 不 繳 或 者 少 繳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由 公 積 金 中 心 按 照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對 違 反 本 辦 法 的 行 為, 公 積 金 中 心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查 處 後,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將 有 關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的 違 規 資 訊 錄 入 住 房 公 積 金 監 管 檔 案 或 者 系 統, 並 將 其 作 為 重 點 督 查 對 象 經 公 積 金 中 心 查 處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的 違 規 行 為, 有 關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的 資 訊 可 以 納 入 我 市 企 業 或 者 個 人 信 用 征 信 系 統 第 四 十 五 條 國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和 公 積 金 中 心 工 作 人 員 在 住 房 公 積 金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濫 用 職 權 怠 忽 職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住 房 保 障 資 源 配 置 應 當 考 慮 職 工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年 限 等 因 素 第 四 十 七 條 已 按 照 市 政 府 關 於 發 佈 深 圳 市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規 定 的 通 知 ( 深 府 1992 128 號 ) 等 有 關 規 定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單 位 和 職 工, 在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當 按 照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繳 存 登 記 手 續 並 繳 存 提 取 和 使 用 住 房 公 積 金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中 直 和 各 省 ( 區 ) 市 駐 深 單 位 可 以 按 照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繳 存 登 記 手 續 並 繳 存 提 取 和 使 用 住 房 公 積 金 公 積 金 中 心 應 當 根 據 本 辦 法 擬 定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提 取 貸 款 具 體 規 定, 經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審 定 後 向 社 會 公 佈 施 行 自 市 政 府 關 於 印 發 深 圳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的 通 知 ( 深 府 2009 107 號 ) 實 施 之 日 起 至 本 辦 法 實 施 之 日 止, 單 位 可 以 按 照 本 辦 法, 為 其 職 工 繳 存 此 期 間 應 當 由 單 位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職 工 可 以 不 繳 存 此 期 間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2010 年 12 月 20 日 起 施 行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本 市 有 關 住 房 公 積 金 規 定 與 本 辦 法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辦 法 為 准 Kaizen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Limited www.bycpa.com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