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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 广 州 市 户 口 迁 入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执 行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加 强 我 市 人 口 调 控 和 服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及 其 配 套 文 件 的 通 知 ( 穗 府 2014 10 号 ), 确 保 户 口 迁 入 管 理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我 市 户 口 迁 入 实 行 准 入 条 件 与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安 排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可 通 过 广 州 户 口 迁 入 管 理 办 法 及 广 州 市 引 进 人 才 入 户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收 养 入 户 类 恢 复 户 口 类 国 ( 境 ) 外 人 员 回 国 定 居 类 引 进 人 才 类 家 庭 团 聚 类 政 策 性 安 置 调 配 类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的 集 体 户 口 类, 以 及 广 州 市 积 分 入 户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积 分 入 户 等 8 个 渠 道 申 请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第 三 条 符 合 广 州 市 户 口 迁 入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和 本 细 则 补 充 条 件 的 人 员, 可 由 单 位 或 个 人 凭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审 核 部 门 提 出 入 户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凭 审 核 部 门 签 发 的 广 州 市 区 入 户 卡 ( 以 下 简 称 入 户 卡 ) 和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市 公 安 局 办 理 入 1

户 复 核 和 户 口 迁 入 手 续 第 四 条 入 户 卡 是 我 市 户 籍 迁 入 规 范 管 理 的 主 要 凭 证, 分 计 划 指 导 类 和 总 量 控 制 类 属 总 量 控 制 的 迁 入 人 员, 使 用 总 量 控 制 类 入 户 卡 入 户 卡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根 据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统 一 管 理, 并 由 审 核 部 门 按 规 定 核 发 入 户 卡 一 经 核 发, 不 得 涂 改 未 持 有 入 户 卡 的 人 员, 市 公 安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复 核 和 入 户 手 续 审 核 部 门 核 发 入 户 卡 情 况 应 按 规 定 送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备 查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牵 头 推 进 户 籍 迁 入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并 通 过 信 息 化 手 段 进 一 步 优 化 工 作 流 程 市 政 务 办 负 责 信 息 系 统 的 具 体 建 设, 市 科 信 局 协 助 第 五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户 籍 迁 入 管 理 工 作 的 统 筹 协 调, 编 制 下 达 全 市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牵 头 研 究 制 定 并 发 布 我 市 紧 缺 工 种 ( 职 业 ) 目 录 年 度 重 点 项 目 单 位 目 录 认 定 的 总 部 企 业 目 录 符 合 我 市 战 略 性 主 导 产 业 的 重 点 项 目 ( 企 业 ) 目 录 市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负 责 高 层 次 人 才 认 定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人 才 引 进 类 入 户 就 业 调 配 的 家 庭 团 聚 类 积 分 制 入 户 政 策 性 安 置 调 配 类 中 随 军 家 属 军 转 干 部 入 户 的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市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政 策 性 安 置 调 配 类 中 军 队 离 退 休 干 部 复 员 干 部 退 役 士 兵 入 户 的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市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收 养 入 户 类 恢 复 户 口 类 国 ( 境 ) 外 人 2

员 回 国 定 居 类 家 庭 团 聚 类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的 集 体 户 口 类 人 员 ( 迁 入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迁 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 入 户 的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负 责 各 类 别 入 户 复 核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市 人 口 计 生 部 门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情 况 的 审 核 并 出 具 证 明 市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保 障 本 级 户 籍 迁 入 管 理 工 作 所 需 的 各 项 经 费 市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各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中 央 及 省 属 驻 穗 单 位 招 ( 录 ) 用 或 聘 用 人 员 迁 入 我 市, 按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执 行 本 市 相 关 规 定 其 中 需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管 理 的 迁 入 人 员, 所 需 指 标 总 量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省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研 究 提 出, 纳 入 我 市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经 批 准 后 统 一 下 达, 分 类 计 划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下 达 和 管 理 具 体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按 照 省 组 织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民 政 等 部 门 的 职 能 分 工 开 展 第 二 章 申 办 第 六 条 收 养 入 户 类 恢 复 户 口 类 国 ( 境 ) 外 人 员 回 国 定 居 类 家 庭 团 聚 类 等 4 类 准 入 人 员, 直 接 向 公 安 部 门 申 办 入 户, 入 户 办 法 和 程 序 按 市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人 才 引 进 类 准 入 人 员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市 组 织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3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申 办 政 策 性 安 置 调 配 类 准 入 人 员, 其 中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及 随 迁 家 属,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申 办 ; 复 员 干 部 退 役 士 兵 ( 含 易 地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 由 本 人 或 用 人 单 位 向 市 民 政 部 门 申 办 ; 随 军 家 属, 由 用 人 单 位 个 人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申 办 ; 军 队 离 退 休 干 部 及 随 迁 家 属, 向 市 民 政 部 门 申 办 积 分 入 户 人 员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办 学 校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按 有 关 规 定 向 市 公 安 部 门 申 办 第 七 条 由 于 企 业 迁 入 项 目 建 设 等 原 因, 确 需 将 引 进 人 员 的 户 籍 迁 入 我 市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先 行 向 省 市 政 府 请 示, 获 同 意 后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统 筹 下 达 计 划, 按 引 进 人 才 申 办 程 序 向 省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办 第 八 条 体 育 文 艺 民 间 传 统 工 艺 等 领 域 的 特 殊 技 能 和 特 殊 专 业 人 才, 以 及 环 卫 公 交 教 育 基 层 医 疗 养 老 残 疾 人 照 料 等 特 殊 艰 苦 行 业 一 线 从 业 人 员,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准 入 基 本 条 件 和 补 充 入 户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入 户 入 户 人 数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纳 入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统 筹 安 排 申 请 入 户 的 准 入 基 本 条 件 :( 一 ) 年 龄 一 般 在 45 周 岁 以 下, 在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满 3 年 以 上 ;( 二 ) 具 备 相 应 从 业 资 格 补 充 入 户 条 件 应 包 括 人 员 遴 选 原 则 具 体 标 准 和 人 员 选 取 4

程 序 等, 由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行 业 协 会 等 拟 定, 报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和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备 查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按 下 达 的 入 户 指 标 数, 做 好 规 定 领 域 的 特 殊 技 能 和 特 殊 专 业 人 才 特 殊 艰 苦 行 业 一 线 从 业 人 员 拟 入 户 人 员 的 推 选, 报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并 按 引 进 人 才 申 办 程 序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申 办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将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对 指 标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抽 查 第 九 条 纳 入 相 关 目 录 的 本 市 重 点 项 目 单 位 和 重 点 企 业 急 需 人 才, 以 及 本 市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特 殊 岗 位 从 业 人 员, 入 户 人 数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纳 入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统 筹 安 排 申 办 人 员 应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准 入 基 本 条 件 和 补 充 入 户 条 件 准 入 基 本 条 件 :( 一 ) 年 龄 一 般 在 45 周 岁 以 下 ;( 二 ) 在 企 业 ( 单 位 ) 工 作 满 一 定 年 限 补 充 入 户 条 件, 包 括 人 员 遴 选 原 则 具 体 标 准 和 人 员 审 定 程 序 等,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相 关 审 批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分 别 拟 定, 并 报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备 查 纳 入 相 关 目 录 的 企 业 ( 项 目 单 位 ), 以 及 引 进 特 殊 人 员 的 单 位, 可 根 据 规 定 条 件 及 实 际 需 要, 将 拟 入 户 人 员 名 单 及 相 应 材 料 报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相 关 审 批 部 门, 由 各 审 批 部 门 结 合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审 核 办 理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将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对 指 标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抽 查 第 十 条 政 策 性 安 置 调 配 类 人 员 迁 入 我 市, 按 照 国 务 院 5

广 东 省 和 广 州 市 政 府 及 军 队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市 属 单 位 招 用 异 地 入 伍 优 秀 退 役 士 官 驻 穗 部 队 招 用 异 地 非 军 籍 职 工, 涉 及 入 户 的, 入 户 人 数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由 市 民 政 局 广 州 军 区 联 勤 部 于 每 年 10 月 底 前 向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提 出, 纳 入 下 一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统 筹 安 排 第 十 一 条 中 央 及 省 属 驻 穗 单 位 招 收 人 才 引 进 类 准 入 人 员, 向 省 有 关 部 门 申 办 具 体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按 照 省 组 织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民 政 等 部 门 的 职 能 分 工 开 展 中 央 及 省 属 驻 穗 单 位 接 收 安 置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和 随 军 家 属,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省 有 关 部 门 申 办 省 直 及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引 进 特 殊 需 要 人 员, 入 户 人 数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纳 入 年 度 人 口 计 划 统 筹 安 排 人 员 的 遴 选 原 则 具 体 标 准 和 流 程, 按 照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和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部 署 开 展 第 三 章 入 户 第 十 二 条 收 养 入 户 ( 一 ) 收 养 入 户 条 件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收 养 家 庭, 准 予 被 收 养 人 申 请 随 养 父 母 迁 入 本 市 6

1. 收 养 人 在 本 市 有 合 法 住 所 2. 收 养 人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3. 符 合 收 养 法 规 定 并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收 养 登 记 证, 已 在 收 养 登 记 地 入 户 的 弃 婴 ( 童 ); 不 属 于 弃 婴 ( 童 ) 的, 被 收 养 人 应 已 登 记 入 户 ( 二 ) 收 养 入 户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收 养 入 户, 需 提 供 收 养 登 记 证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及 收 养 人 被 收 养 人 双 方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不 属 于 弃 婴 弃 童 送 养 的, 还 需 提 供 送 养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被 收 养 人 出 生 证 第 十 三 条 恢 复 户 口 ( 一 ) 恢 复 户 口 条 件 原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人 员, 在 本 市 有 合 法 住 所 或 有 亲 属 投 靠 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准 予 恢 复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 1. 参 军 复 退 回 本 市 ; 2. 到 外 地 就 读 大 中 专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退 学 休 学 肄 业 回 本 市 ; 3. 历 史 遗 留 的 劳 改 释 放 解 除 劳 教 或 少 管 等 人 员 回 本 市 ; 4. 持 户 口 迁 移 证 件 或 遗 失 户 口 迁 移 证 件 在 迁 入 地 未 入 户 回 本 市 ; 5. 失 踪 死 亡 注 销 户 口 后 又 重 新 出 现 ( 二 ) 恢 复 户 口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7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除 需 提 供 原 本 市 户 籍 证 明 本 市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或 被 投 靠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件 外 ;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转 业 复 员 退 伍 要 求 回 市 恢 复 户 口 的, 提 供 转 业 证 退 伍 证 2. 属 本 市 生 源 回 市 恢 复 户 口 的, 还 需 提 供 毕 业 证 户 口 迁 移 证 ; 属 退 学 休 学 肄 业 回 原 籍 的, 提 供 学 校 出 具 的 退 学 休 学 肄 业 证 明 户 口 迁 移 证 3. 属 刑 释 解 教 人 员 要 求 恢 复 户 口 的, 需 提 供 申 请 入 户 的 刑 释 解 教 证 明 或 假 释 保 外 就 医 的 有 关 证 明 4. 属 持 户 口 迁 移 证 件 或 遗 失 户 口 迁 移 证 件 在 迁 入 地 未 入 户 回 本 市 的, 还 需 提 供 原 本 市 签 发 的 户 口 迁 移 证 或 迁 入 地 未 入 户 证 明 5. 属 失 踪 死 亡 注 销 户 口 后 又 重 新 出 现 的, 提 供 法 院 宣 告 证 明 或 派 出 所 调 查 意 见 及 两 个 以 上 证 明 人 证 明 及 证 明 人 身 份 证 以 上 恢 复 户 口 人 员, 如 原 注 销 户 口 所 在 地 没 有 投 靠 人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入 户 的, 可 到 本 市 户 籍 亲 属 或 朋 友 所 在 地 区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派 出 所 ) 申 请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国 ( 境 ) 外 人 员 回 国 ( 入 境 ) 定 居 入 户 1. 属 出 国 出 境 后 未 取 得 居 留 权, 要 求 回 本 市 复 户 的, 需 根 据 以 下 不 同 类 型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 8

因 留 学 探 亲 等 原 因 在 国 外 居 住 未 满 两 年 ( 从 注 销 户 口 之 日 起 计 算, 下 同 ) 的, 提 供 本 人 申 请 报 告, 护 照 身 份 证 可 在 公 安 机 关 户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恢 复 手 续 ; 在 国 外 居 住 满 两 年 以 上 的, 需 到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居 留 证 明 认 定 后, 凭 出 入 境 部 门 出 具 的 办 理 户 口 通 知 及 以 上 述 证 明 材 料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2. 属 前 往 港 澳 地 区 定 居 要 求 恢 复 户 口 的, 需 提 交 放 弃 港 澳 身 份 书 面 声 明, 港 澳 居 民 身 份 证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申 请 人 在 内 地 生 活 所 需 经 济 来 源 证 明 ( 如 本 人 在 国 内 有 退 休 金 养 老 金 领 取 ; 有 足 以 保 障 稳 定 生 活 来 源 的 积 蓄 ; 国 内 亲 属 承 诺 愿 意 承 担 抚 养 或 赡 养 义 务 ; 受 聘 国 内 企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自 主 创 业 有 稳 定 的 收 入 ) 属 因 弄 虚 作 假 等 原 因 被 港 澳 方 取 消 港 澳 居 民 身 份, 遣 返 回 内 地 的, 还 需 提 供 出 入 境 部 门 出 具 的 办 理 户 口 通 知,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 3. 属 前 往 台 湾 定 居 要 求 恢 复 户 口 的, 需 提 供 批 准 定 居 通 知 书 和 台 湾 居 民 定 居 证,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4. 属 前 往 国 外 定 居 并 取 得 居 留 权 的 华 侨 申 请 回 国 定 居 要 求 恢 复 户 口 的, 需 到 侨 务 部 门 办 理 申 请 回 国 定 居 手 续, 凭 侨 务 部 门 签 发 的 华 侨 回 国 定 居 证,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9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其 护 照 和 身 份 证 由 持 证 人 保 存 5. 属 来 我 市 定 居 的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外 籍 华 人, 经 批 准 加 入 或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入 籍 证 书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复 籍 证 书 和 出 入 境 部 门 出 具 的 办 理 户 口 通 知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家 庭 团 聚 ( 一 ) 投 靠 配 偶 1. 入 户 条 件 配 偶 具 有 本 市 户 口 且 在 本 市 有 合 法 住 所,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准 予 其 本 人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指 16 周 岁 以 下, 属 在 校 初 中 或 高 中 学 生 可 延 至 19 周 岁 以 下, 下 同 )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1) 夫 妻 登 记 结 婚 满 2 年 (2) 男 方 年 龄 超 过 60 周 岁 且 女 方 年 龄 超 过 55 周 岁 登 记 结 婚 的 (3) 配 偶 是 本 市 现 役 军 人, 申 请 人 符 合 随 军 条 件 (4) 配 偶 原 本 市 户 口 人 员, 因 故 死 亡 后, 有 本 市 户 口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需 照 顾 且 其 本 人 没 有 再 婚, 达 到 投 靠 配 偶 入 户 条 件 的 ; 2. 办 理 投 靠 配 偶 入 户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10

办 理 投 靠 配 偶 入 户 的, 除 需 提 供 本 市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及 夫 妻 双 方 的 结 婚 证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件 外,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有 未 成 年 子 女 随 迁 的, 还 需 提 供 子 女 的 出 生 证 户 口 簿 ; 属 16 至 19 周 岁 在 校 初 高 中 学 生 的, 需 提 供 学 校 证 明 及 身 份 证 (2) 符 合 随 军 条 件 的, 还 需 提 供 部 队 师 ( 旅 ) 级 以 上 单 位 的 政 治 部 出 具 的 随 军 报 告 表 (3) 配 偶 原 是 本 市 户 口, 因 故 死 亡 的, 还 需 提 供 配 偶 的 死 亡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民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未 再 婚 证 明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及 具 有 本 市 户 口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户 口 簿 出 生 证 ( 二 ) 投 靠 子 女 1. 入 户 条 件 子 女 具 有 本 市 户 口 且 在 本 市 有 合 法 住 所,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投 靠 子 女 人 员, 准 予 其 本 人 及 配 偶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1) 男 性 年 龄 超 过 60 周 岁 或 女 性 年 龄 超 过 55 周 岁, 夫 妻 有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或 是 丧 偶 人 员, 有 子 女 具 有 本 市 民 户 口 (2) 男 性 年 龄 超 过 60 周 岁 或 女 性 年 龄 超 过 55 周 岁, 所 有 子 女 ( 不 含 现 役 军 人 或 在 国 外 或 境 外 定 居 并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 均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3) 有 子 女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离 休 干 部 11

2. 投 靠 子 女 入 户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投 靠 子 女 入 户 的, 除 需 提 供 申 请 人 结 婚 证 生 育 子 女 情 况 证 明 ( 单 位 人 事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或 户 口 所 在 地 街 ( 镇 )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部 门 出 具 )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与 被 投 靠 人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申 请 人 及 被 投 靠 人 双 方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夫 妻 有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还 需 提 供 原 本 市 户 籍 证 明 或 户 口 底 册 ; 属 丧 偶 的, 还 需 提 供 配 偶 的 死 亡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民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未 再 婚 证 明 (2) 属 所 有 子 女 均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还 需 提 供 所 有 子 女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及 申 请 人 或 子 女 的 人 事 档 案 保 管 部 门 确 认 的 人 事 档 案 履 历 并 出 具 的 家 庭 成 员 证 明 ; 有 子 女 为 现 役 军 人 或 在 国 ( 境 ) 外 定 居 并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还 需 提 供 子 女 的 军 官 证 国 ( 境 ) 外 身 份 证 件 和 户 口 注 销 证 明 (3) 属 离 休 干 部 的, 还 需 提 供 离 休 证 ( 三 ) 投 靠 父 母 1. 投 靠 父 母 入 户 条 件 符 合 政 策 生 育, 父 母 有 合 法 住 所,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投 靠 父 母 人 员, 准 予 其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 (1) 父 母 亲 一 方 或 双 方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属 随 继 父 母 入 户 的, 双 方 应 结 婚 满 2 年 以 上 (2)25 周 岁 以 下 未 婚 未 就 业 的 独 生 子 女 12

(3) 父 母 亲 是 本 市 现 役 军 人, 申 请 人 符 合 随 军 条 件 (4) 父 亲 年 龄 达 到 60 周 岁 且 母 亲 年 龄 达 到 55 周 岁 以 上, 父 母 亲 一 方 或 双 方 户 口 在 本 市, 所 有 子 女 户 口 均 不 在 本 市 的, 准 予 一 名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因 父 母 亲 一 方 或 双 方 迁 入 本 市 时 隐 瞒 子 女 情 况, 遗 留 在 外 地 的 2013 年 8 月 1 日 前 出 生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申 请 投 靠 父 母 来 市 入 户 的, 父 母 户 口 须 迁 入 本 市 5 年 以 上 2. 办 理 投 靠 父 母 入 户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投 靠 父 母 入 户, 除 需 提 供 申 请 人 出 生 证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和 父 母 本 市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结 婚 证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件,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16 至 19 周 岁 在 校 初 高 中 学 生 的, 提 供 学 校 证 明 ; 属 随 继 父 母 入 户 的, 提 供 生 父 母 离 婚 证 明 及 经 民 政 公 证 部 门 确 认 的 抚 养 协 议 或 法 院 调 解 书 判 决 书 等 法 律 文 件 (2) 属 25 周 岁 以 下 未 婚 未 就 业 的 独 生 子 女 的, 还 需 提 供 未 婚 证 明 学 校 在 校 证 明 或 未 就 业 证 明 ( 学 校 或 街 道 劳 动 部 门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 失 业 证 (3) 属 随 军 的, 还 需 提 供 部 队 师 ( 旅 ) 级 以 上 单 位 的 政 治 部 出 具 的 随 军 报 告 表 (4) 属 父 亲 年 龄 达 到 60 周 岁 母 亲 年 龄 达 到 55 周 岁 以 上, 父 母 亲 一 方 或 双 方 户 口 在 本 市, 所 有 子 女 户 口 均 不 在 本 市 的, 还 需 提 供 所 有 子 女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和 申 请 人 或 子 女 的 人 事 档 案 保 13

管 部 门 确 认 的 人 事 档 案 履 历 并 出 具 的 家 庭 成 员 证 明 ( 属 农 村 户 口 或 无 业 者 或 本 人 及 子 女 均 无 法 查 找 人 事 档 案 的, 提 供 户 籍 地 居 ( 村 ) 委 或 派 出 所 出 具 证 明 其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 ( 四 ) 婴 儿 登 记 入 户 1. 婴 儿 登 记 入 户 条 件 (1) 父 母 亲 双 方 或 一 方 户 口 在 我 市 的 居 民, 在 国 内 及 国 ( 境 ) 外 出 生 的 子 女 准 予 随 父 或 随 母 在 本 市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2) 父 母 亲 双 方 或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户 口, 因 双 方 均 往 港 澳 台 或 国 外 定 居 生 活, 其 在 出 国 出 境 定 居 前 在 国 内 出 生 且 尚 未 办 理 入 户 的 未 成 年 小 孩, 准 予 随 本 市 户 口 的 非 直 系 亲 属 法 定 监 护 人 申 请 入 户 (3) 父 母 亲 双 方 或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户 口, 因 父 母 双 亡 等 特 殊 原 因 未 登 记 入 户 的 未 成 年 小 孩, 准 予 随 本 市 户 口 的 非 直 系 亲 属 监 护 人 登 记 入 户 ; 属 已 成 年 的, 准 予 其 在 父 ( 母 ) 亲 原 户 口 所 在 地 申 请 入 户 (4) 本 市 区 内 福 利 机 构 接 收 的 查 找 不 到 其 生 父 母 的 弃 婴 ( 弃 童 ) 及 受 助 2 年 以 上 仍 查 找 不 到 父 母 或 其 他 监 护 人 且 无 法 核 实 户 籍 信 息 的 流 浪 未 成 年 人 准 予 在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申 请 入 户 (5)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为 现 役 军 人, 可 随 父 或 随 母 在 本 市 登 记 入 户 ; 父 母 亲 双 方 为 现 役 军 人 的, 可 随 具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登 记 入 户 2. 办 理 婴 儿 登 记 入 户 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14

办 理 婴 儿 登 记 入 户 的, 除 需 提 供 出 生 证 本 市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或 广 东 省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及 父 母 双 方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结 婚 证 外,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父 母 在 国 外 所 生 的 小 孩, 还 需 提 供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开 具 的 办 理 户 口 通 知 及 父 母 和 子 女 本 人 回 国 使 用 的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件 ; 属 父 母 在 港 澳 台 地 区 所 生 的 小 孩, 还 需 提 供 孩 子 在 境 外 身 份 证 件 及 通 行 证, 经 公 安 出 入 境 部 门 出 具 港 澳 地 区 出 生 子 女 申 报 入 户 的 核 查 结 果 后, 办 理 登 记 入 户 办 理 登 记 入 户 手 续 时 应 偕 同 拟 登 记 入 户 子 女 到 公 安 机 关 现 场 办 理 (2) 父 母 亲 双 方 或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户 口, 因 双 方 均 往 港 澳 台 或 国 外 定 居 生 活, 其 在 国 内 出 生 未 办 理 入 户 的 未 成 年 小 孩, 还 需 提 供 父 母 亲 出 国 定 居 本 市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父 母 身 份 证 件 ( 身 份 证 护 照 通 行 证 等 ) 未 成 年 人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权 威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及 监 护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3) 属 父 母 亲 双 方 或 一 方 原 是 本 市 户 口, 因 父 母 双 亡 等 特 殊 原 因 未 登 记 入 户 的 未 成 年 小 孩, 还 需 提 供 父 母 亲 双 方 的 死 亡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派 出 所 调 查 意 见 村 ( 居 ) 委 会 及 两 名 旁 证 人 证 明 及 证 明 人 的 身 份 证 未 成 年 人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权 威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及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4) 属 本 市 区 内 福 利 机 构 接 收 的 查 找 不 到 其 生 父 母 的 弃 婴 ( 弃 童 ), 需 提 供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簿 广 东 省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接 收 弃 婴 ( 弃 童 ) 审 批 表 ; 属 受 助 2 年 以 上 仍 查 找 不 到 父 母 或 其 15

他 监 护 人 且 无 法 核 实 户 籍 信 息 的 流 浪 未 成 年 人 的, 还 需 提 供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簿 所 在 福 利 机 构 出 具 意 见 及 该 儿 童 已 受 助 2 年 以 上 的 证 明 (5) 属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为 现 役 军 人 的, 如 父 亲 一 方 为 现 役 军 人 随 父 亲 登 记 入 户 的, 提 供 部 队 师 ( 旅 ) 级 以 上 单 位 的 政 治 部 出 具 的 随 军 报 告 表 军 官 证 ( 或 文 职 证 ); 属 父 母 双 方 为 现 役 军 人 随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登 记 入 户, 提 供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及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第 十 六 条 设 立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在 街 道 ( 镇 ) 设 立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以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登 记 入 户 为 原 则, 做 好 辖 区 内 就 业 租 住 空 挂 人 员 的 入 户 及 管 理 工 作 各 街 ( 镇 ) 应 安 排 人 员 专 职 负 责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 户 管 员 ), 做 好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的 日 常 管 理 及 服 务 工 作, 并 协 助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的 管 理 ( 一 ) 集 体 户 口 设 立 的 条 件 1. 各 街 ( 镇 ) 应 在 其 办 公 所 在 地 址 设 立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并 设 专 职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人 员 2.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准 予 设 立 单 位 职 工 集 体 户 口 : (1) 属 国 家 机 关 群 众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部 队 学 校 的, 单 位 办 公 场 所 宿 舍 的 产 权 为 本 单 位 拥 有 或 合 法 租 用 ( 使 用 ), 有 20 人 以 上 (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除 外 ) 的 本 市 户 籍 在 职 人 员, 并 设 有 专 职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人 员 16

(2) 属 社 会 保 险 纳 入 我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社 保 部 门 管 理 的 依 法 登 记 的 企 业 非 企 业 ( 不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 的, 单 位 办 公 场 所 宿 舍 的 产 权 为 本 单 位 拥 有, 有 20 人 以 上 的 本 市 户 籍 在 职 人 员, 并 设 有 专 职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人 员 3. 经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审 核 备 案 的 省 市 区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机 构, 单 位 办 公 场 所 的 产 权 为 本 单 位 拥 有 的, 准 予 设 立 人 才 市 场 集 体 户 口 4. 大 中 专 院 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设 立 学 校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 (1) 经 教 育 部 或 市 政 府 批 准, 具 有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招 生 资 格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及 列 入 国 家 招 生 计 划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中 等 院 校 (2) 设 有 专 职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人 员 5.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驻 穗 办, 并 有 专 职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人 员 的, 准 予 设 立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 二 ) 设 立 集 体 户 口 申 办 手 续 及 所 须 证 明 材 料 1.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的 设 立 由 公 安 派 出 所 报 请 所 在 地 街 镇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确 定 公 共 集 体 户 地 址 及 公 共 集 体 户 口 专 职 管 理 员 名 单 后, 上 报 分 ( 县 ) 局 人 口 管 理 大 队 审 批, 经 审 批 同 意 后 设 立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2. 其 他 符 合 集 体 户 口 设 立 条 件 的, 由 集 体 户 口 设 立 单 位 向 所 在 地 区 公 安 分 局 (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提 出 申 请, 经 分 局 人 17

口 管 理 大 队 批 准 后 对 该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口 及 专 职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员 作 备 案 登 记, 并 予 以 办 理 居 民 集 体 户 口 簿 (1) 单 位 申 请 书 面 报 告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2) 单 位 在 职 人 数 证 明, 属 企 业 非 企 业 的 以 其 为 职 工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劳 动 合 同 的 凭 证 为 依 据, 其 他 的 单 位 由 其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出 具 证 明 ; (3) 单 位 房 产 证 或 土 地 使 用 证 ; (4)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企 业 的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税 务 登 记 证 ): (5) 法 人 代 表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6) 单 位 指 定 负 责 人 及 单 位 集 体 户 口 管 理 员 的 身 份 证 联 系 电 话 第 十 七 条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的 集 体 户 口 ( 一 ) 迁 入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1.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学 生, 准 予 其 迁 入 学 校 的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 (1) 在 本 市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普 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技 工 学 校 招 收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学 历 教 育 的 非 广 州 市 户 口 学 生 (2) 有 省 或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的 招 生 计 划 (3) 经 省 或 市 招 生 部 门 办 理 录 取 手 续 2. 迁 入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手 续 及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18

凡 考 取 我 市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普 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技 工 学 校 招 收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学 历 教 育 的 非 广 州 市 户 口 学 生, 入 学 时 可 以 自 愿 选 择 是 否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选 择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的, 由 学 校 统 一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迁 入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手 续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如 下 : (1) 录 取 通 知 书 户 口 迁 移 证 身 份 证 ; (2) 省 市 教 育 部 门 的 招 生 计 划 ; (3) 省 市 招 生 部 门 的 录 取 名 册 ( 二 ) 迁 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1.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驻 穗 办 工 作 人 员, 准 予 其 本 人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单 位 同 意 占 用 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指 标 ) 迁 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 (1) 驻 穗 办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2) 有 市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批 准 的 驻 穗 办 工 作 人 员 入 户 指 标 2. 迁 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迁 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需 提 供 申 请 人 所 在 驻 穗 办 申 请 市 协 作 办 出 具 的 意 见 及 本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属 驻 穗 办 工 作 人 员 未 成 年 子 女 申 请 入 户, 需 提 供 驻 穗 单 位 同 意 占 用 该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指 标 的 意 见 及 市 协 作 办 意 见 第 十 八 条 人 才 引 进 类 政 策 性 安 置 类 及 积 分 入 户 类 人 员 的 入 户 复 核 和 落 户 手 续 19

凡 经 省 市 各 进 人 审 批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入 户 的 人 才 引 进 类 政 策 性 安 置 类 及 积 分 制 入 户 等 人 员, 必 须 持 审 核 部 门 签 发 的 批 复 及 入 户 卡 到 市 公 安 局 办 理 入 户 复 核 复 核 有 疑 义 不 予 通 过 的, 出 具 复 核 意 见 反 馈 审 核 部 门 ; 复 核 通 过 的, 凭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回 原 户 口 所 在 地 办 理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后, 再 到 本 市 区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派 出 所 )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 一 ) 入 户 复 核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入 户 复 核, 除 需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入 户 卡 及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 或 被 投 靠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外,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人 才 引 进 类 人 员 的, 还 需 提 供 进 人 审 批 部 门 签 发 的 批 复 ; 属 随 军 家 属 调 动 ( 随 迁 ) 的, 还 需 提 供 随 军 报 告 表 军 官 证 2. 属 本 市 区 辖 内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接 收 大 中 专 院 校 ( 技 校 ) 毕 业 生, 还 需 提 供 审 核 部 门 签 发 的 批 复 就 业 报 到 证 明 ( 含 毕 业 生 就 业 报 到 证 录 用 通 知 书 或 事 业 单 位 聘 ( 录 ) 用 毕 业 生 通 知 书 或 毕 业 生 就 业 通 知 书, 下 同 ) 户 口 迁 移 证 以 上 人 才 引 进 人 员, 属 引 进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的, 如 原 籍 已 注 销 户 口 的, 需 提 供 原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出 具 的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入 户 地 公 安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办 理 户 口 通 知 3. 属 政 策 性 安 置 类 的, 还 需 审 核 部 门 签 发 的 接 收 通 知 书 或 入 户 介 绍 信 以 及 本 人 的 军 人 身 份 证 号 码 登 记 表 或 注 销 户 口 证 明 20

转 业 证 ( 复 员 证 退 役 证 离 休 证 退 休 证 ); 属 军 队 离 退 休 干 部 无 军 籍 退 休 职 工 安 置 的, 还 需 提 供 三 联 单 4. 属 博 士 后 及 其 家 属 入 户 复 核 的, 凭 省 级 人 社 部 门 或 国 家 教 育 部 介 绍 信, 以 及 省 级 人 社 部 门 签 发 的 领 取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登 记 表, 在 介 绍 信 上 加 具 入 户 复 核 意 见 后 予 以 签 发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5. 积 分 制 入 户 人 员, 可 直 接 前 往 入 户 地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办 理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及 入 户 手 续 办 理 入 户 复 核 人 员 如 有 家 属 随 迁 的, 还 需 提 供 随 迁 家 属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结 婚 证 出 生 证 ( 二 )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到 入 户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除 需 提 供 本 人 的 身 份 证 入 户 卡 本 市 工 作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接 收 证 明 及 本 人 或 直 系 亲 属 拥 有 供 其 居 住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 或 被 投 靠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人 才 引 进 类 人 员 的, 还 需 提 供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 第 三 联, 下 同 ) 户 口 迁 移 证 2. 属 本 市 区 辖 内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接 收 大 中 专 院 校 ( 技 校 ) 毕 业 生, 提 供 毕 业 生 毕 业 证 就 业 报 到 证 户 口 迁 移 证 3. 属 政 策 性 安 置 类, 由 省 市 组 织 军 转 办 退 伍 办 军 休 办 等 部 门 批 准 来 穗 入 户 人 员, 还 需 提 供 本 人 的 转 业 证 ( 或 复 员 证 退 役 证 离 休 证 退 休 证 ) 审 核 部 门 签 发 的 接 收 通 知 书 或 入 户 介 绍 信 21

4. 属 博 士 后 及 其 家 属 入 户 复 核 的, 需 凭 省 级 人 社 部 门 或 国 家 教 育 部 介 绍 信 ( 经 市 控 人 办 复 核 盖 章 ) 入 户 卡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户 口 迁 移 证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5. 属 积 分 制 入 户 人 员, 还 需 提 供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户 口 迁 移 证 以 上 办 理 入 户 人 员 有 随 迁 家 属 的, 需 提 供 家 属 的 身 份 证 结 婚 证 出 生 证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户 口 迁 移 证 第 十 九 条 关 于 农 业 户 口 问 题 我 市 农 业 户 口 人 员, 凡 自 愿 申 请 转 为 居 民 户 口 的, 均 给 予 办 理 符 合 我 市 人 口 准 入 条 件 的 市 外 农 业 户 口 人 员,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时, 可 直 接 转 为 居 民 户 口, 属 迁 入 本 市 农 村 的, 应 提 交 迁 入 地 村 委 会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为 村 民 的 书 面 材 料 严 格 控 制 居 民 户 口 迁 入 农 村 除 因 考 取 大 中 专 院 校 迁 入 学 校 集 体 户 口, 毕 业 不 超 过 两 年 且 找 不 到 工 作 的 原 本 市 农 村 户 口 学 生 ( 现 户 口 仍 在 学 校 集 体 户 口 内 );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是 本 市 农 业 户 口 的 被 收 养 的 儿 童 随 父 母 迁 入, 在 征 得 当 地 村 委 会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可 允 许 办 理 转 为 农 业 户 口 外, 其 余 人 员 一 律 不 得 办 理 居 民 户 口 转 农 业 户 口 手 续 原 非 农 业 户 口 的 本 市 居 民, 因 各 种 原 因 迁 往 外 地 后, 户 口 转 为 农 业 户 口 后 申 请 迁 回 本 市 的, 办 理 迁 回 本 市 户 口 时, 应 按 其 原 迁 出 本 市 的 户 口 性 质 ( 非 农 业 户 口 ) 登 记 入 户 22

第 四 章 市 内 迁 移 和 分 户 第 二 十 条 以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登 记 入 户 为 原 则,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本 市 居 民 ( 不 包 括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的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 准 予 办 理 户 口 市 内 迁 移 ( 一 ) 办 理 户 口 市 内 迁 移 的 条 件 在 市 属 行 政 区 范 围 内,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居 民 可 办 理 户 口 市 内 迁 移 1. 因 投 靠 直 系 亲 属 ( 指 父 母 夫 妻 子 女, 下 同 ) 需 将 户 口 迁 入 直 系 亲 属 户 口 所 在 地 家 庭 户 的 2. 因 住 房 调 整 拆 迁 或 回 迁 安 置 等 原 因 申 请 迁 入 本 人 或 直 系 亲 属 拥 有 房 产 权 并 供 其 居 住 的 房 屋 合 法 承 租 房 管 部 门 的 公 房 ( 含 政 府 提 供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 政 府 或 用 人 单 位 拥 有 产 权 安 排 供 其 居 住 的 本 市 房 屋 3. 因 离 婚 房 屋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征 地 拆 迁 等 原 因 失 去 现 户 口 登 记 住 址 所 在 地 房 屋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其 本 人 在 广 州 没 有 其 他 合 法 房 产 的, 应 将 户 口 迁 入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所 在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均 无 法 落 户 的, 可 在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所 在 区 的 亲 戚 朋 友 户 口 所 在 地 申 请 搭 户 4. 单 位 职 工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因 工 作 变 动 单 位 转 制 或 辞 职 解 聘 及 工 厂 倒 闭 等 原 因, 现 工 作 单 位 没 有 设 立 集 体 户 口, 其 本 人 在 23

广 州 没 有 合 法 房 产 的, 应 将 户 口 迁 入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所 在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均 无 法 落 户 的, 可 在 实 际 居 住 工 作 地 所 在 区 的 亲 戚 朋 友 户 口 所 在 地 申 请 搭 户 5. 本 市 居 民 在 广 州 没 有 房 产 及 直 系 亲 属 投 靠 的, 可 迁 入 本 人 单 位 职 工 集 体 户 或 准 予 迁 入 其 本 人 实 际 居 住 地 工 作 地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 二 ) 办 理 户 口 市 内 迁 移 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凡 符 合 条 件 需 办 理 户 口 市 内 迁 移 的, 除 需 提 供 本 人 及 被 投 靠 人 双 方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外,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投 靠 直 系 亲 属 的, 需 提 供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 结 婚 证 出 生 证 等 ) 2. 因 住 房 调 整 要 求 入 户 的, 需 提 供 合 法 的 房 产 证 明 单 位 分 房 证 明 或 单 位 租 赁 合 同 及 政 府 或 用 人 单 位 拥 有 该 房 屋 的 产 权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证 明 属 拆 迁 回 迁 安 置 的, 需 提 供 拆 迁 协 议 回 迁 证 明 3. 因 离 婚 房 屋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征 地 拆 迁 等 原 因 失 去 现 户 口 登 记 住 址 所 在 地 房 屋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需 将 户 口 迁 入 亲 戚 朋 友 家 中 的, 需 提 供 入 户 人 的 离 婚 证 及 离 婚 协 议 书 ( 或 法 院 调 解 书 法 院 判 决 书 ) 或 房 屋 变 卖 被 屋 主 收 回 的 相 关 证 明,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房 管 部 门 出 具 在 本 市 无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24

4. 单 位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因 工 作 变 动 单 位 转 制 或 辞 职 解 聘 及 工 厂 倒 闭 等 原 因, 现 工 作 单 位 没 有 设 立 集 体 户 口, 需 将 户 口 迁 入 亲 戚 朋 友 家 中 的, 需 提 供 原 工 作 单 位 辞 职 解 聘 的 证 明 工 厂 倒 闭 的 证 明,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单 位 证 明, 房 管 部 门 出 具 在 本 市 无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5. 在 本 市 无 房 产 及 直 系 亲 属 投 靠 无 法 落 户 要 求 迁 入 单 位 职 工 集 体 户 或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的, 房 管 部 门 出 具 在 本 市 无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 三 )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内 成 员 实 际 居 住 地 发 生 变 化 或 不 再 符 合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落 户 条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户 口 迁 出 公 共 户, 迁 入 实 际 居 住 地 址 ( 四 ) 属 本 条 第 ( 一 ) 款 第 3 4 情 况 或 应 迁 往 实 际 居 住 地 又 拒 不 迁 出 的, 经 公 安 机 关 调 解 告 知 后 原 住 户 仍 不 肯 迁 出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凭 调 查 材 料, 依 职 权 将 其 户 口 迁 往 其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实 际 居 住 地 工 作 地 街 ( 镇 ) 公 共 集 体 户 内 第 二 十 一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的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可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 一 )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的 条 件 具 有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福 利 院 集 体 户 口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迁 入 房 改 房 的 驻 穗 办 工 作 人 员 集 体 户 口 等 不 可 市 内 迁 移 集 体 户 口 的 人 员,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根 据 证 明 材 料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经 核 准 后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市 内 迁 移 证, 凭 市 25

内 迁 移 证 及 批 准 市 内 户 口 迁 移 通 知 书 或 入 户 卡 等 证 明 材 料 到 迁 入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1. 大 中 专 院 校 毕 业 生 在 2 年 暂 缓 就 业 年 限 内 在 本 市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且 经 省 市 组 织 人 社 等 部 门 审 核 接 收, 准 予 在 我 市 入 户 的, 可 办 理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2. 原 外 地 生 源 的 大 中 专 院 校 集 体 户 口 学 生, 在 校 就 读 期 间, 父 母 双 方 已 迁 来 本 市 的, 该 学 生 毕 业 退 学 休 学 肄 业 可 准 予 其 随 父 母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3. 办 理 了 收 养 登 记 证 的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的 儿 童 随 养 父 母 入 户 或 年 满 18 周 岁 且 已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符 合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市 内 迁 移 条 件 的, 可 办 理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4.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及 迁 入 房 改 房 驻 穗 办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条 件 : (1) 属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和 迁 入 房 改 房 的 驻 穗 办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连 续 在 驻 穗 办 工 作 满 5 年,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在 驻 穗 办 退 休,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有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和 合 法 住 所, 准 予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2) 属 占 用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指 标 的 子 女, 达 到 我 市 市 外 迁 入 家 庭 团 聚 类 准 入 条 件 的, 准 予 迁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 二 )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26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员 需 提 供 本 人 及 被 投 靠 人 双 方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并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的 毕 业 生, 提 供 毕 业 证 就 业 报 到 证 和 组 织 人 社 等 部 门 审 核 接 收 证 明 入 户 卡 2. 属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随 父 母 的, 提 供 毕 业 证 书 或 提 供 学 校 出 具 的 退 学 休 学 肄 业 证 明,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父 母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3. 属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儿 童 随 养 父 母 的, 提 供 收 养 登 记 证, 养 父 母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 年 满 18 周 岁 且 已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的, 提 供 已 参 加 工 作 的 单 位 证 明 以 及 对 应 其 符 合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市 内 迁 移 条 件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4. 属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和 迁 入 房 改 房 的 驻 穗 办 在 编 工 作 人 员 的, 提 供 退 休 证 调 入 驻 穗 办 工 作 证 明 ( 调 令 及 户 籍 档 案 底 册 ) 具 有 本 市 合 法 住 所 的 证 明 ; 属 占 用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指 标 的 子 女, 对 应 其 符 合 我 市 市 外 迁 入 家 庭 团 聚 类 准 入 条 件 提 供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凡 符 合 分 户 条 件 的 人 员, 持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到 户 口 所 在 地 区 公 安 分 局 办 证 中 心 ( 或 可 办 理 户 政 业 务 的 派 出 所 ),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批 准 后, 准 予 办 理 分 户 手 续 ( 一 ) 办 理 条 件 因 婚 姻 房 屋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分 割, 户 内 成 员 要 求 与 户 主 分 户, 可 在 原 户 口 登 记 地 址 上 办 理 原 址 分 户 ( 二 )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27

办 理 分 户, 除 需 提 供 申 请 人 书 面 申 请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房 屋 的 产 权 证 明 ( 房 产 证 宅 基 地 证 等 ) 外, 还 需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离 婚 要 求 分 户 的, 还 需 提 供 离 婚 证 合 法 房 产 证 明 房 屋 产 权 人 户 主 的 身 份 证 及 同 意 分 户 书 面 意 见 2. 属 房 屋 所 有 权 分 割 要 求 分 户 的, 还 需 提 供 房 屋 分 割 后 的 合 法 房 产 证 明 房 屋 产 权 人 户 主 的 身 份 证 3. 属 农 村 地 区 分 户 的, 还 需 分 别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材 料 : (1) 属 离 婚 要 求 分 户 的, 提 供 离 婚 证 房 屋 产 权 人 ( 宅 基 地 使 用 人 ) 户 主 的 身 份 证 及 同 意 分 户 书 面 意 见 村 委 同 意 分 户 证 明 (2) 属 因 婚 姻 居 住 等 原 因 房 屋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分 割 要 求 分 户 的, 需 提 供 婚 姻 登 记 证 明 ( 结 婚 证 离 婚 证 ) 产 权 人 与 申 请 人 的 对 房 产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使 用 协 议 房 屋 产 权 人 ( 宅 基 地 使 用 人 ) 户 主 的 身 份 证 和 同 意 分 户 书 面 意 见 村 委 同 意 分 户 证 明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紧 缺 工 种 ( 职 业 ) 目 录 我 市 积 分 职 业 资 格 及 职 业 工 种 目 录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和 发 布, 并 结 合 实 际 及 时 修 订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审 核 部 门 应 做 好 证 明 材 料 真 实 有 效 性 的 28

审 核 工 作 对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有 疑 问 的, 可 在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学 生 信 息 网 (http://www.chsi.com.cn) 上 查 询 ; 不 属 于 网 上 查 询 范 围 的, 应 当 委 托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学 历 鉴 定 中 心 或 其 他 合 法 鉴 定 机 构 鉴 别 对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专 业 技 术 职 业 资 格 ) 证 书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有 疑 问 的, 由 省 或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鉴 别 对 婚 姻 证 件 有 疑 问 的, 由 市 民 政 部 门 鉴 别 对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有 疑 问 的, 由 市 人 口 计 生 部 门 鉴 别 对 出 生 证 有 疑 问 的, 由 卫 生 部 门 鉴 别 对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等 ) 有 疑 问 的, 由 市 公 安 部 门 鉴 别 市 公 安 局 负 责 统 一 做 好 入 户 复 核 工 作 复 核 无 疑 义 的, 给 予 办 理 相 关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 有 疑 义 的, 不 予 办 理 相 关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并 在 复 核 意 见 反 馈 表 ( 附 件 ) 中 注 明 理 由 反 馈 审 核 部 门 第 二 十 五 条 凡 经 批 准 在 本 市 入 户 的 人 员, 办 理 登 记 迁 入 手 续 时, 应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选 择 登 记 入 户 地 址 : 首 先 应 在 本 人 或 直 系 亲 属 拥 有 房 产 权 并 供 其 居 住 的 房 屋 合 法 承 租 的 有 一 定 期 限 的 房 管 部 门 的 公 房 ( 含 政 府 提 供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 或 政 府 或 用 人 单 位 拥 有 产 权 安 排 供 其 居 住 的 本 市 房 屋 地 址 登 记 入 户 ; 如 没 有 以 上 规 定 住 所 的, 准 予 在 工 作 单 位 集 体 户 或 实 际 居 住 地 工 作 地 所 在 地 街 ( 镇 ) 设 立 的 公 共 集 体 户 登 记 入 户 ; 以 上 方 式 均 无 法 办 理 落 户 的, 准 予 在 实 际 居 住 地 工 作 地 所 在 区 的 亲 戚 朋 友 搭 户 29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迁 入 我 市 人 员, 应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对 一 方 或 双 方 为 外 市 户 口 的 违 法 生 育 者, 违 法 生 育 者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行 为 发 生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广 州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94 号 令 ) 颁 布 实 施 前 的, 解 决 夫 妻 投 靠 入 户 年 限 相 应 延 长 5 年 ; 属 政 策 外 生 育 的 子 女, 其 父 母 亲 已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处 理 的, 可 申 请 来 市 入 户 违 反 计 生 育 行 为 发 生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 含 8 月 1 日 ) 后 的, 违 法 生 育 者 及 其 政 策 外 生 育 的 子 女 不 予 批 准 迁 入 本 市 申 请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不 符 合 政 策 生 育, 计 划 生 育 审 核 不 予 通 过 :( 一 ) 超 生 的 ;( 二 ) 没 有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生 育 子 女 的 ;( 三 ) 有 配 偶 与 他 人 生 育 或 者 与 有 配 偶 者 生 育 的 ;( 四 ) 未 办 理 收 养 登 记 收 养 子 女 的 申 请 时 申 请 人 及 其 配 偶 已 怀 孕 的, 在 不 能 出 示 生 育 登 记 审 批 证 明 材 料 前 计 划 生 育 审 核 不 予 通 过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提 供 的 出 生 证 结 婚 证 等 证 件 为 国 外 签 发 的, 还 应 提 供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的 认 证 或 公 证 或 国 内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的 中 文 翻 译 件 符 合 本 文 所 规 定 条 件 的 申 办 人 员, 属 集 体 户 口 人 员 或 迁 入 地 为 单 位 集 体 户 口 的, 还 应 提 供 单 位 集 体 户 口 簿 首 页 及 单 位 出 具 意 见 ; 与 户 主 属 非 直 系 亲 属 的, 还 应 提 供 户 主 业 主 身 份 证 和 户 主 业 主 同 意 入 户 意 见 业 主 房 产 证 明 30

本 文 所 规 定 的 合 法 住 所 证 明, 指 的 是 本 人 或 夫 妻 共 同 拥 有 的 房 屋 的 合 法 产 权 证 明 ( 市 房 管 部 门 签 发 的 房 产 证 及 个 人 名 下 房 地 产 登 记 情 况 查 询 证 明 等, 下 同 ); 政 府 用 人 单 位 或 学 校 出 具 的 分 房 证 明 租 赁 证 明 ; 直 系 亲 属 拥 有 供 其 居 住 房 屋 的 合 法 产 权 证 明 及 同 意 迁 入 的 书 面 意 见 ; 合 法 承 租 且 依 法 办 理 了 一 年 以 上 租 赁 备 案 手 续 的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本 文 规 定 的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是 指 本 市 街 ( 镇 ) 计 划 生 育 部 门 出 具 的 广 州 市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有 效 期 不 超 过 6 个 月 ) 本 文 件 所 规 定 的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不 包 括 不 可 办 理 市 内 迁 移 的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驻 穗 办 集 体 户 口 和 福 利 机 构 集 体 户 口 本 文 件 所 规 定 的 创 业 指 在 本 市 进 行 工 商 和 税 务 注 册 登 记 的 企 业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投 资 者 或 合 伙 人 本 文 件 所 规 定 的 以 上 学 历 ( 学 位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含 本 学 历 ( 学 位 ), 市 级 以 上 含 市 级, 周 岁 以 下 含 本 周 岁 凡 迁 入 本 市 人 员 及 本 市 居 民 应 如 实 申 报 户 口 登 记 项 目 居 民 的 文 化 程 度 婚 姻 状 况 兵 役 情 况 身 高 服 务 处 所 和 职 业 等 户 口 登 记 项 目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登 记 等 户 政 业 务 应 当 由 本 人 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因 故 无 法 办 理 的, 需 书 面 委 托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亲 属 办 理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和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户 口 迁 移 由 其 监 护 人 办 理 ; 涉 及 全 户 迁 移 的, 户 内 成 员 可 委 托 户 主 或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户 31

内 成 员 办 理 属 委 托 办 理 的, 需 提 供 代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委 托 单 位 办 理 的, 还 需 提 供 单 位 介 绍 信 及 代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本 文 规 定 的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须 提 供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规 定 的 持 有 本 市 蓝 印 户 口 人 员, 应 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 前, 申 办 转 入 本 市 居 民 户 口 手 续 逾 期 不 再 受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真 实 有 效 凡 采 取 故 意 隐 瞒 欺 骗 或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申 报, 经 查 实 的, 其 本 次 申 请 不 予 办 理, 并 通 报 各 审 批 部 门, 取 消 其 申 请 资 格, 已 经 入 户 的, 予 以 注 销, 退 回 原 籍 在 审 核 及 办 理 户 口 迁 入 本 市 过 程 中,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不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对 以 办 理 户 口 名 义 收 取 费 用 或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将 予 以 查 处, 并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本 细 则 自 2014 年 月 日 起 实 施, 有 效 期 5 年 相 关 法 律 和 国 家 省 的 政 策 依 据 变 化 或 有 效 期 届 满, 依 据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评 估 修 订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