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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英 語 優 良 繪 本 佳 作 ;2 英 語 教 學 觀 摩 得 縣 政 府 獎 狀 一 張 ;3 協 辨 國 際 教 育 : 用 中 英 文 介 紹 原 措 施 學 校 ;4 原 措 施 學 校 雙 語 環 境 佈 置 再 申 訴 人 服 務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期 間 事 病 假 皆 依 規 定 辦 理, 且 從 不 曾 請 事 假 去 補 習 班 準 備 教 師 甄 試 102 年 3 月 21 日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指 出 君 雖 為 代 理 教 師, 本 校 亦 本 教 育 同 仁 之 角 色 對 待 甚 至 六 月 期 間 仍 同 意 君 自 費 請 假 參 加 教 師 甄 試 補 習, 以 利 準 備 教 師 甄 試, 上 列 之 陳 述 與 事 實 不 符 ( 三 ) 英 語 專 業 能 力 已 備 受 肯 定 :1 101 年 通 過 市 國 小 英 語 正 式 教 師 甄 試 ;2 99 年 縣 英 語 代 理 教 師 甄 試 第 一 名 ; 三 97 年 縣 英 語 代 理 教 師 甄 試 第 二 名 ;3 95 年 縣 英 語 教 案 特 優 ( 四 ) 英 語 教 學 表 現 已 獲 得 許 多 學 校 與 老 師 肯 定 :1 95 年 於 市 國 小 實 習 期 間 獲 得 英 語 補 救 教 學 [ 教 學 認 真 表 現 優 異 ] 獎 狀 一 張 ;2 自 95 年 代 課 至 100 年 已 取 得 縣 國 小 縣 與 等 國 小 的 服 務 優 良 證 明 ( 五 )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指 出 ( ) 君 上 課 班 級 秩 序 無 法 掌 控, 常 需 班 級 導 師 從 旁 協 助 ; 習 作 批 改 不 完 全,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等 等, 再 申 訴 人 將 利 用 下 列 附 件 資 料 逐 一 舉 例 事 實 說 明 再 申 訴 人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服 務 期 間 一 切 的 教 學 行 為 皆 無 任 何 違 反 教 師 或 已 損 害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1 依 據 100 年 12 月 7 日 原 措 施 學 校 教 師 專 業 輔 導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結 論 第 1 點 指 出 老 師 之 教 學 無 論 是 在 課 程 之 重 點 掌 握 練 習 份 量 進 度 3

安 排 發 音 語 速 皆 不 違 背 九 年 一 貫 之 課 綱 ;2 101 年 4 月 23 日 的 查 堂 紀 錄 : 班 級 秩 序 紀 錄 為 尚 可 ; 因 為 原 措 施 學 校 英 語 教 室 的 通 風 問 題, 有 些 班 級 是 在 教 室 上 課 ; 上 英 語 課 時 導 師 老 師 都 在 教 室 旁 的 休 息 室 休 息 或 工 作, 也 有 導 師 要 求 和 小 朋 友 共 學 英 語 例 如 6 年 級 的 老 師 ; 絕 無 類 似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指 出 君 上 課 班 級 秩 序 無 法 掌 控, 常 需 班 級 導 師 從 旁 協 助 ; 如 有 類 似 情 形 請 原 措 施 學 校 任 何 老 師 提 出 事 證 舉 例 ; 且 承 辦 此 事 的 原 措 施 學 校 主 任 也 曾 於 再 申 訴 人 上 課 期 間 做 過 巡 堂 觀 察 與 紀 錄 ; 依 主 任 的 巡 堂 紀 錄 班 級 秩 序 紀 錄 為 正 常 ;3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另 指 出 再 申 訴 人 習 作 批 改 不 完 全, 依 據 原 措 施 學 校 100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作 業 檢 閱 ( 校 長 教 導 處 ) 紀 錄 表 ; 教 務 主 任 的 檢 閱 紀 錄 寫 著 批 改 詳 實 學 生 錯 誤 處 已 指 出 並 訂 正 且 同 年 第 二 學 期 作 業 檢 閱 紀 錄 表 鄒 主 任 又 寫 著 錯 誤 處 訂 正 批 改 ; 另 外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還 提 到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 再 申 訴 人 任 教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期 間, 當 時 四 年 甲 班 與 二 年 甲 班 有 一 對 姊 弟 ; 姊 姊 英 語 有 明 顯 進 步 但 弟 弟 進 步 比 較 慢 ; 所 以 我 請 在 家 教 弟 弟 英 語 可 能 有 拿 弟 弟 習 作 做 教 材 ; 請 姐 姐 示 範 寫 一 兩 個 字 給 弟 弟 看 但 絕 無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 如 有 此 事 請 原 措 施 學 校 舉 證 說 明 ; 上 列 說 明 書 還 提 到 差 別 待 遇 對 學 生 不 當 言 行 等 煩 請 原 措 施 學 校 例 舉 " 具 體 事 實 " 加 以 說 明 依 據 教 育 部 87 年 6 月 5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45050 號 函 解 釋 代 課 ( 理 ) 教 師 離 職 時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服 務 4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且 代 課 ( 理 ) 教 師 離 職 時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開 具 [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6 條 教 師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如 上 述,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所 提 ( ) 君 上 課 班 級 秩 序 無 法 掌 控, 常 需 班 級 導 師 從 旁 協 助, 習 作 批 改 不 完 全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 差 別 待 遇 對 學 生 不 當 言 行 等 皆 與 事 實 不 符 且 原 措 施 學 校 校 長 於 101 年 8 月 ~10 月 間 向 再 申 訴 人 不 同 友 人, 例 如 縣 國 小 校 長 老 師 與 我 現 在 服 務 學 校 的 校 長 說 被 家 長 告 到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且 留 下 紀 錄 ( 懇 請 縣 政 府 提 出 記 錄 資 料 ), 同 時 校 長 又 於 102 年 2 月 6 日 要 求 將 原 措 施 學 校 考 績 會 議 紀 錄, 以 公 文 行 至 市 政 府 ; 上 列 行 為 已 嚴 重 影 響 再 申 訴 人 的 聲 譽 與 憲 法 所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工 作 權 益 ( 六 ) 希 望 獲 得 之 具 體 補 教 : 撤 銷 縣 國 小 原 行 政 處 分 及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評 議 決 定 另 請 國 小 開 立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的 服 務 證 明 書 二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 有 關 再 申 訴 人 服 務 證 明 未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乙 節, 謹 就 所 依 據 法 令 及 行 政 程 序 作 業 過 程 分 述 如 下 : 1 法 令 依 據 : 依 據 教 育 部 87 年 6 月 5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45050 號 函 釋 略 以 : 二 即 日 起, 代 課 ( 理 ) 教 師 離 職 時 如 無 不 良 5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另 據 縣 政 府 97 年 11 月 24 日 訂 定 之 縣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第 14 點 規 定 略 以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服 務 起 訖 期 間 與 成 績 是 否 優 良 是 否 曾 經 公 開 甄 選 晉 用 亦 應 併 予 加 註 次 查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11 條 規 定 : 申 訴 之 提 起 應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2 行 政 程 序 作 業 : 再 申 訴 人 於 服 務 屆 滿 前 提 離 職 報 告 單, 會 請 相 關 處 室 協 助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原 措 施 學 校 依 據 上 開 教 育 部 函 釋 代 課 ( 理 ) 教 師 離 職 時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規 定 審 酌, 對 於 再 申 訴 人 服 務 證 明 書 是 否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乙 節, 其 要 件 應 在 再 申 訴 人 於 代 理 教 師 服 務 期 間 是 否 有 無 不 良 紀 錄 為 期 審 慎, 爰 就 再 申 訴 人 在 校 代 理 教 師 期 間, 其 各 項 服 務 內 容, 彙 整 相 關 事 證, 於 101 年 6 月 28 日 特 提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相 關 服 務 紀 錄 及 事 證 包 括 :1. 教 師 專 業 輔 導 會 議 紀 錄 2. 評 量 成 績 誤 計 備 忘 錄 3. 巡 堂 紀 錄 4. 作 業 檢 閱 紀 錄 5. 其 他 案 經 各 委 員 就 再 申 訴 人 以 上 服 務 紀 錄 討 論, 獲 致 共 識 : 再 申 訴 人 上 課 班 級 秩 序 無 法 掌 控, 常 需 班 級 導 師 從 旁 協 助, 且 服 務 相 關 紀 錄 難 以 謂 無 不 良 紀 錄, 爰 委 員 會 遂 決 議 :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原 措 施 學 校 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除 口 頭 告 知 再 申 訴 人 (101 年 6 月 28 日 ), 並 正 式 製 發 服 務 證 明 ( 不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發 交 再 申 訴 人 (101 6

年 7 月 11 日 ) 再 申 訴 人 就 該 事 實 並 未 提 出 書 面 異 議 ( 二 ) 原 措 施 學 校 接 受 再 申 訴 人 申 請 服 務 證 明 書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處 理 : 再 申 訴 人 於 102 年 1 月 25 日 向 原 措 施 學 校 申 請 服 務 證 明 書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同 月 29 日 回 覆 略 以 : 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同 年 2 月 4 日 再 申 訴 人 再 陳 請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協 助, 並 於 2 月 5 日 陳 請 議 員 服 務 處 調 處 因 本 案 攸 關 再 申 訴 人 權 益, 原 措 施 學 校 為 求 慎 重 及 兼 顧 行 政 程 序, 復 於 102 年 2 月 6 日 再 度 召 開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並 邀 請 再 申 訴 人 到 場 說 明, 有 會 議 簽 到 表 為 證, 會 議 中 並 與 當 事 人 確 認 相 關 事 宜 惟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再 度 議 決 : 維 持 原 議,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三 ) 原 措 施 學 校 對 於 新 進 人 員 均 秉 持 夥 伴 關 係, 給 予 環 境 介 紹 工 作 條 件 說 明 權 利 義 務 說 明 等 ; 再 申 訴 人 雖 為 代 理 教 師, 原 措 施 學 校 亦 本 教 育 同 仁 之 角 色 對 待 甚 至 6 月 份 期 間 仍 同 意 再 申 訴 人 自 費 請 假 參 加 教 師 甄 試 補 習, 以 利 準 備 教 師 甄 試 其 在 職 期 間 亦 提 供 適 當 之 幫 忙 與 協 助, 期 盼 爲 學 生 提 供 最 佳 的 教 育 環 境 ( 四 ) 綜 上 所 述, 本 於 對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之 保 護 教 師 專 業 知 能 之 維 護, 未 能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實 屬 無 奈 之 舉 因 此, 原 措 施 學 校 主 張 : 1 根 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11 條 : 申 訴 之 提 起 應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 再 7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評 議 書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縣 政 府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1020156988 號 函 函 送 申 訴 評 議 書,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102 年 8 月 7 日 收 文, 依 正 常 郵 寄 時 間, 再 申 訴 書 以 申 訴 評 議 書 送 達 時 間 為 102 年 8 月 28 日 並 於 102 年 9 月 26 日 提 起 再 申 訴 顯 已 超 過 再 申 訴 期 限 建 請 貴 會 依 超 過 再 申 訴 期 限, 予 以 駁 回 2 他 校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並 無 法 保 證 再 申 訴 人 在 原 措 施 學 校 必 然 優 異, 且 他 校 服 務 證 明 開 立 日 期 ( 集 中 於 101 年 8 月 ~12 月 ) 顯 與 一 般 離 職 即 開 立, 有 明 顯 不 同, 其 間 效 力 自 有 疑 慮 3 再 申 訴 人 教 師 甄 試 以 優 異 成 績 介 聘 原 措 施 學 校 國 教 輔 導 團 到 校 教 學 演 示 獲 獎 乙 節, 顯 見 再 申 訴 人 之 英 語 專 業 獲 得 肯 定 ; 然 其 對 學 生 的 教 學 態 度 ( 習 作 批 改 不 完 全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對 學 生 不 當 言 行 ) 與 班 級 經 營 之 表 現 - 對 學 生 存 有 差 別 待 遇 無 法 掌 控 上 課 秩 序 經 原 措 施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兩 度 就 其 教 學 態 度 與 班 級 經 營 審 議, 認 定 再 申 訴 人 實 屬 能 為 而 不 為, 有 違 教 育 部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決 議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4 再 申 訴 人 遭 家 長 投 訴 之 事 證, 提 供 時 任 家 長 會 長 曾 耀 聰 先 生 之 書 面 證 明 駁 之 5 有 關 前 校 長 因 個 人 偏 見 實 施 差 別 待 遇 之 說 明 : 原 措 施 學 校 作 業 檢 閱 查 堂 紀 錄 家 長 投 訴 事 件 處 理 等 相 關 措 施, 均 依 教 育 部 法 規 縣 政 府 相 關 作 業 辦 法 學 校 校 務 行 事 準 則 實 施, 8

無 所 謂 的 差 別 待 遇, 至 於 家 長 投 訴 事 件 處 理 亦 均 記 載 於 校 長 手 札, 非 事 後 列 舉 ; 關 於 再 申 訴 人 申 請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乙 案, 亦 提 交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實 無 關 前 校 長 個 人 偏 見 或 喜 好 問 題 且 此 部 分 已 逾 原 申 訴 之 內 容 職 是,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有 程 序 瑕 疵 ; 他 校 服 務 證 明 教 學 演 示 獎 狀 教 師 甄 試 成 績 等 申 訴 理 由 均 係 採 類 推 舉 證, 與 教 育 工 作 須 就 教 學 現 場 實 際 觀 察 考 評, 方 能 為 據, 實 有 不 同 再 申 訴 之 理 由 多 採 個 人 臆 測 或 未 經 採 證 之 傳 聞 本 件 再 申 訴, 顯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三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理 由 略 以 : ( 一 ) 本 件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101 年 6 月 28 日 上 午 11 點 40 分 召 開 100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該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依 其 巡 堂 紀 錄 作 業 檢 閱 平 時 批 改 作 業 及 級 任 導 師 課 室 觀 察 教 學 情 形, 而 決 議 於 其 服 務 證 明 擬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原 措 施 學 校 亦 將 再 申 訴 人 之 服 務 期 間 成 績 評 量 為 68 分, 並 將 成 績 評 量 為 68 分 乙 事 告 知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人 當 時 並 未 異 議 ( 二 ) 再 申 訴 人 又 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函 請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其 服 務 證 明 上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原 措 施 學 校 則 以 102 年 1 月 29 日 國 小 人 字 第 1020000330 號 102 年 2 月 6 日 國 小 人 字 第 1020000416 號 等 函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決 議 原 措 施 學 校 業 已 召 開 兩 次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均 決 議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證 明, 且 原 措 施 學 校 將 再 申 訴 人 之 服 務 期 間 成 績 評 量 為 68 分, 並 將 成 績 評 量 為 68 分 乙 事 告 知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人 當 時 並 未 異 議 9

( 三 ) 原 措 施 學 校 亦 提 出 家 長 會 反 應 再 申 訴 人 之 問 題 課 餘 時 間 請 學 生 協 助 訂 正 其 他 人 的 習 作 英 語 習 作 批 改 常 因 學 生 忘 記 遲 交 等 因 素 致 使 批 改 訂 正 常 有 疏 漏 英 卷 分 數 統 計 錯 誤 等 情 節 之 資 料 說 明 據 上, 再 申 訴 人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之 服 務 相 關 紀 錄, 難 謂 無 不 良 紀 錄, 並 不 符 服 務 優 良 之 要 件 故 原 措 施 學 校 對 於 再 申 訴 人 所 為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之 措 施, 並 無 違 誤, 是 本 件 申 訴 無 理 由 理 由 一 按 教 育 部 87 年 6 月 5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45050 號 函 示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乃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學 校 有 判 斷 餘 地, 故 學 校 是 否 於 服 務 證 明 書 上 加 註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准 駁 權 係 由 學 校 認 定 而 所 謂 判 斷 餘 地,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將 抽 象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適 用 於 具 體 的 事 實 關 係 時 得 自 由 判 斷 之 情 形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53 號 理 由 書 意 旨, 上 級 監 督 機 關 為 適 法 性 監 督 之 際, 固 應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為 合 法 性 之 判 斷, 但 如 其 判 斷 有 恣 意 濫 用 及 其 他 違 法 情 事, 上 級 監 督 機 關 尚 非 不 得 依 法 撤 銷 或 變 更 對 此 類 事 件 之 審 查 密 度, 揆 諸 學 理 有 以 下 各 點 可 資 參 酌 : ( 二 ) 原 判 斷 之 決 策 過 程, 係 由 該 機 關 首 長 單 獨 為 之, 抑 由 專 業 及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成 員 合 議 機 構 作 成, 均 應 予 以 考 量 ( 三 ) 有 無 應 遵 守 之 法 律 程 序? 決 策 過 程 是 否 踐 行?( 四 ) 法 律 概 念 涉 及 事 實 關 係 時, 其 涵 攝 有 無 錯 誤?( 五 ) 對 法 律 概 念 之 解 釋 有 無 明 顯 違 背 解 釋 法 則 或 牴 觸 既 存 之 上 位 規 範 ( 六 ) 是 否 尚 有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尚 未 斟 酌 另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字 第 1238 號 裁 判 要 旨 10

略 以 :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判 斷 餘 地 權 限 之 際, 倘 未 充 分 斟 酌 相 關 之 事 項 甚 或 以 無 關 聯 之 因 素 作 為 考 量, 或 者 判 斷 係 基 於 不 正 確 之 事 實 關 係 等 情 形, 即 屬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自 得 予 以 撤 銷 再 依 考 試 院 87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10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書 意 旨 : 又 此 項 訓 練 考 核 工 作, 富 高 度 屬 人 性, 除 訓 練 機 關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有 法 定 程 序 上 之 瑕 疵 對 事 實 認 定 有 違 誤 未 遵 守 一 般 公 認 價 值 判 斷 之 標 準 有 與 事 件 無 關 之 考 慮 牽 涉 在 內 及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等 情 事 外, 訓 練 機 關 長 官 對 受 訓 人 員 考 核 之 判 斷 餘 地, 應 予 尊 重 綜 合 上 述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及 實 務 見 解, 若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判 斷 過 程 中 無 :( 一 ) 基 於 錯 誤 之 事 實 而 為 決 定 ;( 二 ) 未 能 遵 守 一 般 公 認 之 評 價 標 準 ;( 三 ) 基 於 考 量 不 相 干 情 事 而 為 決 定 ;( 四 ) 未 能 遵 守 程 序 規 定 ;( 五 )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等 違 誤 情 形, 本 會 對 此 等 富 高 度 屬 人 性 質 之 判 斷 餘 地 即 予 以 尊 重, 合 先 敘 明 二 次 按 教 育 部 87 年 6 月 5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45050 號 函 釋 略 以 : 本 部 87 年 4 月 20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39627 號 函 規 定, 中 小 學 教 師 採 計 職 前 曾 任 代 課 ( 理 ) 教 師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仍 依 本 部 82 年 2 月 13 日 台 (82) 人 字 第 07291 號 函 辦 理 按 上 開 規 定, 教 師 需 提 供 職 前 代 課 ( 理 ) 年 資 係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核 備 有 案 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等 文 件, 茲 考 量 教 師 取 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或 有 困 難, 爰 請 按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認 定 及 協 助 : 一 凡 取 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代 課 ( 理 ) 教 師 敘 薪 通 知 書, 即 可 證 明 係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進 用, 或 由 學 校 自 行 遴 用 並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或 核 備 有 案 二 即 11

日 起, 代 課 ( 理 ) 教 師 離 職 時 如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學 校 應 主 動 開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三 代 課 ( 理 ) 教 師 得 以 通 信 方 式 向 以 往 所 服 務 之 學 校 申 請 開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代 課 ( 理 ) 教 師 在 校 期 間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原 服 務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開 具 ; 原 服 務 學 校 經 合 併 者, 由 新 合 併 之 學 校 開 具 證 明, 已 廢 校 者,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開 具 證 明 卷 查 本 件,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8 月 20 日 至 101 年 7 月 2 日 在 原 措 施 學 校 擔 任 英 語 代 理 教 師, 101 年 7 月 參 加 市 英 語 教 師 甄 試, 通 過 考 試 並 成 為 正 式 教 師 再 申 訴 人 先 於 101 年 6 月 28 日 向 原 措 施 學 校 提 出 離 職 報 告 單, 同 日 上 午 11 時 40 分 原 措 施 學 校 召 開 100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專 案 討 論 再 申 訴 人 服 務 成 績, 該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依 其 巡 堂 紀 錄 作 業 檢 閱 平 時 批 改 作 業 及 級 任 導 師 課 室 觀 察 教 學 情 形, 而 決 議 於 其 服 務 證 明 擬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再 申 訴 人 旋 為 因 應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新 進 教 師 提 敘 要 求, 則 以 102 年 1 月 24 日 函 請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其 服 務 證 明 書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原 措 施 學 校 於 102 年 2 月 6 日 上 午 10 時, 針 對 再 申 訴 人 申 請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乙 事, 召 開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並 邀 請 再 申 訴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經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結 果, 仍 決 議 維 持 原 議 ( 卷 參 國 小 100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會 議 紀 錄 縣 市 國 小 101 年 6 月 28 日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離 職 報 告 單 ) 原 措 施 學 校 爰 分 別 以 102 年 1 月 29 日 國 小 人 字 第 1020000330 號 及 102 年 2 月 6 日 國 小 人 字 第 1020000416 號 函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證 明 12

三 審 究 卷 附 資 料, 再 申 訴 人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服 務 期 間 有 作 業 批 改 訂 正 瑕 疵 評 量 試 卷 有 數 位 學 生 批 改 錯 誤 上 課 情 緒 管 控 不 佳 對 學 生 的 教 學 態 度 ( 習 作 批 改 不 完 全 指 派 學 生 訂 正 他 人 習 作 對 學 生 不 當 言 行 ) 與 班 級 經 營 之 表 現 - 對 學 生 存 有 差 別 待 遇 無 法 掌 控 上 課 秩 序 等 情 事, 此 有 查 堂 紀 錄 輔 導 會 議 紀 錄 及 作 業 抽 查 紀 錄 附 卷 可 稽, 102 年 2 月 6 日 召 開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第 15 點, 亦 詳 實 記 載, 這 些 書 面 資 料 紀 錄 內 容 皆 是 再 申 訴 人 親 自 確 認 無 誤 並 簽 名 在 案, 原 措 施 學 校 為 求 慎 重, 先 後 召 開 兩 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並 邀 請 再 申 訴 人 到 場 說 明 ( 有 會 議 簽 到 表 為 證 ), 該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依 上 開 查 堂 紀 錄 作 業 檢 閱 平 時 批 改 作 業 及 級 任 導 師 課 室 觀 察 教 學 情 形, 均 決 議 於 其 服 務 證 明 書 上 不 予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又 查 離 職 報 告 單 中, 原 措 施 學 校 教 導 主 任 於 核 章 及 簽 註 意 見 欄 中, 未 勾 選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70 分 以 上 ) 而 勾 填 服 務 期 間 成 績 評 量 為 68 分 再 申 訴 人 親 自 簽 名 於 上, 並 無 爭 執, 且 原 措 施 學 校 代 表 到 場 亦 陳 述, 需 時 常 幫 再 申 訴 人 維 持 上 課 秩 序, 足 見 原 措 施 學 校 認 定 再 申 訴 人 未 符 合 無 不 良 紀 錄 而 決 議 不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並 無 違 誤 揆 諸 前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原 措 施 學 校 對 於 再 申 訴 人 並 不 符 合 教 育 部 87 年 6 月 5 日 台 (87) 人 ( 一 ) 字 第 87045050 號 函 無 不 良 紀 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決 定, 尚 無 ( 一 ) 基 於 錯 誤 之 事 實 而 為 決 定 ;( 二 ) 未 能 遵 守 一 般 公 認 之 評 價 標 準 ;( 三 ) 基 於 考 量 不 相 干 情 事 而 為 決 定 ;( 四 ) 未 能 遵 守 程 序 規 定 ;( 五 )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等 違 誤 情 形, 本 會 對 此 判 斷 餘 地 即 予 以 尊 重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13

之 評 議 決 定, 亦 無 不 洽, 均 應 予 維 持 四 至 原 措 施 學 校 陳 稱 縣 政 府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1020156988 號 函 送 申 訴 評 議 書, 本 校 於 102 年 8 月 7 日 收 文, 依 正 常 郵 寄 時 間, 再 申 訴 書 以 申 訴 評 議 書 送 達 時 間 為 102 年 8 月 28 日 並 於 102 年 9 月 26 日 提 起 再 申 訴, 顯 已 超 過 再 申 訴 期 限 主 張 省 申 評 會 應 不 予 受 理 乙 節, 經 查 證 結 果, 縣 政 府 對 於 本 案 評 議 書, 究 係 何 時 送 達 再 申 訴 人, 並 無 送 達 證 明, 無 法 知 悉 送 達 再 申 訴 人 之 日 期, 爰 此 利 益 應 可 歸 於 再 申 訴 人, 故 本 件 再 申 訴 應 無 逾 期 問 題, 併 予 敘 明 五 其 餘 兩 造 攻 擊 防 禦 主 張, 無 涉 本 件 之 評 議 決 定, 爰 不 逐 一 予 以 論 述 六 綜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案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