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觀 護 人 行 政 執 行 官 檢 事 官 財 經 組 科 目 :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一 甲 長 期 受 到 丈 夫 乙 之 虐 待 而 產 生 殺 乙 之 念 頭, 某 日 甲 在 乙 泡 茶 的 茶 杯 裡 面 放 下 足 以 致 死 劑 量 之 藥 物 時, 沒 有 發 現 兒 子 丙 已 經 看 見 自 己 的 行 為 丙 在 甲 從 事 前 述 行 為 時 並 沒 有 加 以 阻 止,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他 認 為 父 親 乙 長 期 以 言 語 虐 待 母 親 與 自 己, 被 整 一 整 也 是 應 該 由 於 味 道 過 於 強 烈, 乙 並 沒 喝 下 茶 杯 內 之 茶 水 而 逃 過 一 劫 試 分 析 甲 丙 可 能 涉 及 之 刑 事 責 任 本 題 中, 甲 之 部 分 只 是 單 純 未 遂 犯 檢 討 ( 刑 法 第 25 26 條 ), 丙 的 部 份 應 探 討 片 面 幫 助 之 不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之 成 立 可 能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總 ( / 編 號 :BOL05/ 頁 202/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總 ( / 編 號 :BOL05/ 頁 286 以 下 /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總 ( / 編 號 :BOL05/ 頁 328/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甲 在 乙 泡 茶 的 茶 杯 裡 面 放 下 足 以 致 死 劑 量 之 藥 物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二 項 殺 人 未 遂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本 題 中, 按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處 罰 殺 人 未 遂, 又 如 上 所 述, 甲 之 犯 行 尚 未 既 遂 ( 如 題 所 示, 乙 並 沒 喝 下 茶 杯 內 之 茶 水 而 逃 過 一 劫, 乙 並 未 產 生 死 亡 結 果 ), 構 成 要 件 部 份, 主 觀 上, 如 題 所 示, 甲 長 期 受 到 丈 夫 乙 之 虐 待 而 產 生 殺 乙 之 念 頭, 由 此 可 知 甲 有 實 現 殺 人 既 遂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決 意, 客 觀 上, 應 判 斷 甲 是 否 著 手, 關 於 著 手 判 斷, 學 說 上 有 形 式 客 觀 說 實 質 客 觀 說 主 觀 說 主 客 觀 混 合 說, 若 採 主 客 觀 混 合 說, 即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犯 罪 計 畫 為 主, 輔 採 實 質 客 觀 說 之 對 客 體 之 侵 害 有 直 接 危 險 密 切 關 聯, 本 案 中 甲, 依 其 主 觀 想 像 係 屬 殺 人 行 為 之 著 手, 又 此 行 為 對 於 客 體 之 侵 害 有 直 接 危 險 密 切 關 聯, 故 甲 已 著 手 殺 人 行 為 違 法 性 部 分, 依 刑 法 第 23 條 正 當 防 衛 情 狀 上 要 有 現 在 不 法 侵 害 存 在, 本 案 中 甲 長 期 受 到 丈 夫 乙 之 虐 待 而 產 生 殺 乙 之 念 頭, 某 日 甲 在 乙 泡 茶 的 茶 杯 裡 面 放 下 足 以 致 死 劑 量 之 藥 物 時 該 不 法 侵 害 尚 不 存 在, 故 甲 無 法 主 張 刑 法 第 23 條 正 當 防 衛 阻 卻 違 法, 又 甲 具 有 罪 責, 然 依 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行 為 不 能 發 生 犯 罪 之 結 果, 又 無 危 險 者, 不 罰 本 案 中, 雖 然 行 為 不 能 發 生 犯 罪 結 果, 但 是 關 於 無 危 險 之 解 釋, 若 依 新 客 觀 危 險 理 論 跟 重 大 無 知 說, 甲 之 行 為 應 屬 於 有 危 險, 固 假 無 法 主 張 刑 法 第 26 條 不 能 未 遂 而 不 罰, 故 甲 在 乙 泡 茶 的 茶 杯 裡 面 放 下 足 以 致 死 劑 量 之 藥 物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二 項 殺 人 未 遂 罪 丙 在 甲 從 事 前 述 行 為 時 並 沒 有 加 以 阻 止 之 行 為 不 成 立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二 項 及 刑 法 第 30 條 與 刑 法 第 15 條 片 面 幫 助 殺 人 未 遂 之 不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本 案 中, 甲 在 乙 泡 茶 的 茶 杯 裡 面 放 下 足 以 致 死 劑 量 之 藥 物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二 項 殺 人 未 遂 罪, 然 甲 丙 之 間 並 無 犯 意 聯 絡, 然 而 關 於 共 同 正 犯 間 之 個 別 行 為 人 對 於 共 同 犯 罪 的 決 意 方 式, 實 務 與 一 般 學 說 皆 認 為 不 以 明 示 為 限, 如 果 依 據 具 體 案 例 事 實 可 以 認 為 行 為 人 相 互 間 有 共 同 犯 罪 之 默 示 的 合 致, 那 麼 犯 意 聯 絡 的 方 式 也 可 以 默 示 為 之 有 學 者 以 為 如 果 只 以 行 為 人 沒 有 明 確 意 思 表 達 的 單 純 沉 默 而 認 定 為 犯 意 聯 絡, 其 實 是 增 加 了 一 般 社 會 對 人 民 示 的 犯 意 聯 絡, 依 此 見 解 本 案 亦 無 默 示 聯 絡 之 問 題, 故 無 法 成 立 該 罪 之 共 同 正 犯, 頂 多 討 論 成 立 幫 助 犯, 然 依 刑 法 第 1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犯 罪 結 果 之 發 生, 法 律 上 有 防 止 之 義 務, 能 防 止 而 不 防 止 者, 與 因 積 極 行 為 發 生 結 果 者 同 子 女 與 父 母 係 屬 密 切 之 共 同 生 活 關 係 ( 最 近 親 屬 ) 而 衍 生 保 證 人 地 位, 故 丙 具 有 保 證 人 地 位, 而 依 刑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幫 助 他 人 實 行 犯 罪 行 為 者, 為 幫 助 犯 雖 他 人 不 知 幫 助 之 情 者, 亦 同 本 案 中, 甲 雖 然 不 知 道 丙 知 情, 但 是 亦 可 能 成 立 片 面 幫 助 犯, 惟 本 案 中, 丙 之 幫 助 應 屬 於 精 神 幫 助, 依 照 學 說 見 解 精 神 幫 助 應 與 該 正 犯 之 犯 罪 行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但 是 本 案 中, 丙 對 甲 行 為 並 無 提 供 精 神 幫 助, 故 無 法 成 立 該 共 5 頁 第 1 頁
罪, 抑 有 進 者, 丙 主 觀 上 認 為 父 親 乙 長 期 以 言 語 虐 待 母 親 與 自 己, 被 整 一 整 也 是 應 該, 並 無 幫 助 殺 人 之 故 意, 故 亦 不 成 立 該 罪 幫 助 犯 二 甲 平 時 有 吃 安 眠 藥 習 慣, 某 日 吃 了 二 顆 安 眠 藥 準 備 睡 覺 時, 突 然 有 事 必 須 開 車 外 出, 正 當 開 到 平 交 道 時,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經 路 過 民 眾 叫 醒 睡 著 的 甲, 並 迅 速 動 用 吊 車 移 走 車 子, 才 能 在 千 鈞 一 髮 之 際 及 時 躲 過 即 將 駛 至 之 火 車, 沒 有 釀 成 災 害 試 分 析 甲 可 能 涉 及 之 刑 事 責 任 本 題 係 屬 典 型 刑 分 考 法, 法 條 熟 記 應 屬 基 本 要 求, 此 外 刑 法 第 184 條 之 經 典 實 務 見 解 最 高 法 院 63 年 台 上 字 第 687 號 判 例 尤 屬 關 鍵 最 後 時 間 來 得 及, 應 討 論 一 下 刑 法 總 則 的 老 梗 - 原 因 自 由 行 為 的 考 點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分 / 編 號 :BOL06/ 頁 198/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分 / 編 號 :BOL06/ 頁 212/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刑 總 ( / 編 號 :BOL05/ 頁 147/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甲 吃 了 二 顆 安 眠 藥 開 車 外 出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三 重 大 違 背 義 務 致 交 通 危 險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按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三 規 定 : 服 用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案 中, 客 觀 上 甲 吃 了 二 顆 安 眠 藥 而 開 車 ( 駕 駛 ), 此 種 藥 品 屬 於 使 用 後 會 使 人 意 識 模 糊 而 影 響 人 之 生 理 反 應 能 力 之 物 質, 符 合 該 條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而 甲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已 符 合 該 條 之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要 求, 主 觀 上, 甲 對 於 於 自 己 服 用 安 眠 藥 開 車 而 處 於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狀 態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甲 具 有 該 罪 之 故 意, 又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而 罪 責 部 份, 本 案 中, 在 甲 具 有 責 任 能 力 時 ( 出 門 開 車 時, 藥 力 尚 未 發 作 前 ) 能 認 識 自 己 屬 於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狀 態 仍 決 意 駕 駛, 故 其 不 能 主 張 刑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甲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184 條 第 三 項 過 失 致 妨 害 舟 車 及 航 空 機 行 駛 安 全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按 刑 法 第 184 條 規 定 : 損 壞 軌 道 燈 塔 標 識 或 以 他 法 致 生 火 車 電 車 或 其 他 供 水 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車 航 空 機 往 來 之 危 險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致 前 項 之 舟 車 航 空 機 傾 覆 或 破 壞 者,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處 斷 因 過 失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因 業 務 上 之 過 失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本 案 中, 客 觀 上, 甲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之 行 為 係 屬 以 他 法 致 生 火 車 電 車 或 其 他 供 水 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車 航 空 機 往 來 之 危 險 者, 然 關 於 本 罪 既 未 遂 之 判 斷, 實 務 見 解 最 高 法 院 63 年 台 上 字 第 687 號 判 例 以 為,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往 來 危 險 罪, 區 別 其 既 遂 未 遂 之 標 準, 在 於 是 否 致 生 火 車 電 車 或 其 他 供 水 陸 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車 航 空 機 往 來 之 危 險, 至 於 因 而 致 舟 車 等 傾 覆 或 破 壞 者, 則 屬 同 條 第 二 項 加 重 結 果 犯 之 問 題, 殊 不 得 資 為 判 斷 同 條 第 一 項 犯 罪 既 遂 未 遂 之 標 準 故 若 採 見 解, 則 本 案 中, 甲 因 安 眠 藥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已 致 生 火 車 電 車 往 來 之 危 險, 故 屬 該 罪 既 遂, 又 如 題 所 示, 甲 是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其 應 非 屬 故 意, 頂 多 討 論 過 失, 關 於 過 失, 學 說 上 以 為 應 討 論 預 見 可 能 性 跟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一 般 人 應 可 預 見 服 用 安 眠 藥 可 能 造 成 該 結 果 發 生, 且 依 道 路 交 通 處 罰 條 例 相 關 規 則 應 禁 止 該 狀 態 駕 駛 車 輛, 故 甲 具 有 過 失, 且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罪 責 部 份, 由 於 甲 是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 此 可 能 符 合 刑 法 第 19 條 第 一 二 項 之 情 況 ), 惟 依 刑 法 第 19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自 行 招 致 者, 不 適 用 之 故 可 能 符 合 該 條 項, 而 不 能 主 張 刑 法 第 19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然 學 說 以 為 原 共 5 頁 第 2 頁
因 自 由 行 為 因 著 重 在 具 有 完 全 責 任 能 力 時 對 法 益 侵 害 有 故 意 過 失, 若 採 此 見 解, 亦 可 能 構 成 過 失 原 因 自 由 行 為, 理 由 在 於 服 用 安 眠 藥 後, 應 對 大 眾 之 公 共 安 全 侵 害 有 認 識, 故 甲 因 安 眠 藥 藥 效 發 作 而 失 控 撞 上 平 交 道 旁 圍 籬, 最 後 車 子 卡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之 行 為 成 立 刑 法 第 184 條 第 三 項 過 失 致 妨 害 舟 車 及 航 空 機 行 駛 安 全 罪 三 檢 察 官 偵 辦 公 務 員 甲 乙 共 同 涉 犯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嫌, 傳 喚 乙 訊 問 後, 令 乙 供 後 具 結 並 告 以 刑 事 訴 訟 法 得 拒 絕 證 言 之 相 關 規 定 嗣 檢 察 官 分 別 與 甲 乙 達 成 認 罪 並 向 某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即 給 予 二 年 期 間 緩 起 訴 條 件 之 協 議, 甲 乙 據 以 向 檢 察 官 認 罪 惟 檢 察 官 僅 對 乙 為 附 條 件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對 甲 仍 予 以 起 訴 試 問 : 證 人 乙 之 證 言 甲 認 罪 所 為 之 陳 述, 得 否 作 為 甲 犯 罪 判 斷 之 證 據? 從 題 目 文 脈 觀 察, 從 證 人 乙 之 證 言 以 及 被 告 甲 認 罪 陳 述 大 致 上 可 以 聯 想 到 可 能 考 點 落 在 有 無 具 結 和 有 無 告 知 拒 絕 證 言 權 共 犯 ( 乙 ) 自 白 被 告 ( 甲 ) 自 白 三 個 部 份, 但 從 案 例 事 實 所 透 露 的 訊 息 是 在 前 兩 行 的 部 份 有 些 許 模 糊, 蓋 針 對 第 個 部 份, 具 結 依 照 刑 訴 法 第 188 189 條 可 以 供 前 或 供 後 為 之, 本 來 題 目 所 示 傳 喚 乙 訊 問 後 才 令 具 結 感 覺 也 可 以, 但 是 訊 問 後 為 之, 則 必 須 是 應 否 具 結 有 疑 義 者, 得 命 於 訊 問 後 為 之, 並 且 結 文 內 應 記 載 係 據 實 陳 述 並 無 匿 飾 增 減, 此 些 部 份 題 目 均 未 言 明, 所 以 答 題 時 或 可 參 照 後 面 爭 點 多 寡 來 決 定 是 否 要 分 立 兩 說 再 者, 拒 絕 證 言 權 之 告 知 應 該 要 在 訊 問 前 告 知, 訊 問 後 之 告 知 已 無 實 益, 然 而 檢 察 官 以 何 種 身 份 傳 喚 乙, 此 點 題 目 亦 未 有 言 明, 蓋 以 關 係 人 身 分 傳 喚 或 者 是 以 證 人 身 份 傳 喚, 會 否 影 響 到 拒 絕 證 言 權 之 告 知, 學 說 與 實 務 向 來 存 在 不 同 的 看 法, 因 此 對 於 以 何 種 身 份 傳 喚 以 及 藉 由 傳 喚 之 身 份 來 判 斷 實 質 上 是 否 未 踐 行 拒 絕 證 言 權, 此 亦 可 討 論 第 部 份 則 在 於 傳 聞 法 則 及 其 例 外 共 犯 自 白 亦 須 有 補 強 證 據 以 及 緩 起 訴 程 序 有 無 455-7 概 念 運 用 請 記 住 無 論 第 個 部 份 採 用 學 說 或 者 是 實 務 的 結 論, 則 因 為 本 題 是 在 討 論 乙 之 證 言 可 否 用 到 被 告 甲 身 上, 實 務 見 解 可 以 學 說 的 權 利 領 域 理 論 也 認 為 可 以 權 衡 理 論 則 認 為 要 用 158-4, 所 以 採 取 可 以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很 高, 從 而 轉 向 討 論 159-1 和 156II 應 該 是 必 要 的, 從 此 處 來 看 則 問 題 似 乎 過 多, 前 述 第 部 份 的 爭 點 配 置 上 可 能 無 須 花 太 多 的 篇 幅 而 被 告 甲 自 白 部 份, 其 實 應 該 是 在 考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5665 號 判 決 ; 但 假 設 一 下 沒 看 過 這 則 實 務 見 解 的 情 況 下, 由 於 甲 雖 然 認 罪, 但 是 並 非 是 進 入 協 商 程 序, 依 照 題 意 應 該 是 在 決 定 是 否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之 階 段, 但 從 題 目 的 事 實 可 以 發 現 似 乎 在 考 不 正 訊 問 或 者 是 455-7 的 感 覺, 不 過 由 於 前 者 多 半 因 為 實 務 見 解 多 認 為 起 訴 與 否 是 檢 查 關 得 職 權 範 圍, 從 而 多 半 不 會 認 定 是 不 正 訊 問, 因 而 重 點 應 該 在 後 者, 加 上 緩 起 訴 的 條 文 並 未 有 如 協 商 程 序 之 455-7 的 規 定, 從 而 應 該 可 以 揣 測 到 考 點 是 緩 起 訴 程 序 有 無 適 用 455-7 之 法 理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爭 點 三 合 一 ( 上 ) ( 下 )/ 爭 點 6 22 34/ 邢 浩 南 編 著 命 中 率 90% 系 爭 本 案 證 人 乙 之 證 言 以 及 被 告 甲 認 罪 陳 述 可 否 作 為 被 告 甲 之 有 罪 判 決 之 依 據, 涉 及 有 無 合 法 具 結 以 及 合 法 告 知 拒 絕 證 言 權 共 犯 自 白 是 否 符 合 傳 聞 例 外 以 及 補 強 法 則, 並 且 緩 起 訴 程 序 有 無 適 用 455-7 之 法 理, 茲 分 述 如 下 : 證 人 乙 之 證 言 部 份 : 依 照 本 案 所 示, 檢 察 官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71 條 傳 喚 乙 並 訊 問 後, 始 令 其 具 結 並 告 以 拒 絕 證 言 權, 此 部 份 是 否 合 法 不 無 疑 問 蓋 依 照 本 法 第 188 189 條 之 規 定, 訊 問 後 之 具 結 在 符 合 應 否 具 結 有 疑 義 者, 得 命 於 訊 問 後 為 之, 並 且 結 文 內 應 記 載 係 據 實 陳 述 並 無 匿 飾 增 減 特 定 之 狀 況 下, 其 實 應 為 合 法, 但 訊 問 後 始 為 告 知 拒 絕 言 權 則 已 無 保 障 證 人 之 實 益, 從 而 應 視 其 未 告 知 拒 絕 證 言 權 而 未 告 知 拒 絕 證 言 權 所 得 之 證 人 乙 的 證 言, 可 否 適 用 在 被 告 甲 之 身 上, 學 說 間 則 有 不 同 看 法, 茲 分 述 之 : 規 範 目 的 保 護 說 / 權 利 領 域 理 論 : 共 5 頁 第 3 頁
如 其 所 違 反 之 取 證 規 定, 係 專 為 保 護 證 人 免 於 自 證 己 罪 所 設, 則 與 被 告 之 權 利 領 域 無 關, 被 告 不 得 主 張 證 言 應 禁 止 使 用, 但 就 證 人 而 言, 如 以 對 其 不 利 陳 述 之 證 言, 加 以 起 訴, 則 應 予 排 除 簡 言 之, 因 為 是 所 得 之 證 據 是 違 反 保 護 證 人 權 利 之 證 據, 所 以 不 能 用 在 證 人 身 上 ; 但 是 可 以 用 在 被 告 身 上 實 務 見 解 的 論 述 模 式 : 另 按 證 人 有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者, 應 告 以 得 拒 絕 證 言,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亦 著 有 規 定 然 拒 絕 證 言 權, 專 屬 證 人 之 權 利, 非 當 事 人 所 得 主 張, 證 人 拒 絕 證 言 權 及 法 院 告 知 義 務 之 規 定, 皆 為 保 護 證 人 而 設, 非 為 保 護 被 告,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所 生 之 法 律 效 果, 僅 對 證 人 生 效, 故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證 人 證 詞, 對 訴 訟 當 事 人 仍 具 證 據 能 力, 至 於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如 何, 則 由 法 院 依 具 體 個 案 判 斷 之 區 分 說 / 權 衡 理 論 : 此 一 法 律 效 果 法 無 明 文, 但 是 不 自 證 己 罪 之 拒 絕 證 言 權 係 屬 於 證 人 之 權 利, 此 告 知 義 務 之 設 計, 均 為 保 護 證 人 所 設, 而 非 保 護 當 事 人, 因 此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之 證 人 證 詞, 對 於 當 事 人 仍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至 於 證 據 證 明 力 則 由 法 院 判 斷 換 言 之, 未 告 知 拒 絕 證 言 權 所 得 之 證 據 對 於 證 人 而 言 是 違 反 不 自 證 己 罪, 從 而 不 能 適 用 於 證 人 身 上 ; 但 是 對 於 被 告 而 言 並 非 一 概 均 可 適 用, 而 應 使 用 第 158 條 之 4 權 衡 法 則 加 以 判 斷 不 過, 縱 然 認 為 證 人 乙 證 言 是 可 以 適 用 於 被 告 甲 之 審 判 或 者 是 權 衡 後 認 為 得 以 適 用, 由 於 甲 乙 是 共 犯, 從 而 甲 之 陳 述 對 於 乙 來 說 屬 於 共 犯 之 自 白, 其 性 質 屬 於 傳 聞 證 據, 依 照 第 159 條 第 1 項 原 則 無 證 據 能 力 須 檢 視 有 無 傳 聞 例 外, 亦 即 159-1 檢 察 官 面 前 陳 述 有 無 除 顯 不 可 信 之 例 外 之 例 外 加 以 適 用, 並 且 縱 有 例 外 之 適 用, 亦 須 注 意 共 犯 之 自 白 依 照 本 法 第 15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必 須 有 補 強 證 據 本 案 當 中 共 犯 乙 之 自 白 對 於 被 告 甲 而 言 應 屬 於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在 檢 察 官 面 前 所 成 之 言 詞 陳 述, 依 照 本 案 事 實 所 示 未 踐 行 反 對 詰 問, 雖 非 不 合 法, 於 審 判 中 踐 行 後 則 可 補 足 之 ; 惟 若 係 乙 認 罪 部 份 若 欠 缺 補 強 證 據 的 情 況 之 下, 則 並 不 應 作 為 被 告 甲 之 判 決 依 據 被 告 甲 之 自 白 部 份 : 按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當 中 和 甲 達 成 認 罪 並 向 某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即 給 予 二 年 期 間 緩 起 訴 條 件 之 協 議, 甲 據 以 向 檢 察 官 認 罪, 但 檢 察 官 事 後 復 將 甲 依 照 本 法 第 251 條 加 以 起 訴, 此 種 出 爾 反 爾 之 行 為 是 否 於 緩 起 訴 處 分 階 段 有 類 似 認 罪 協 商 階 段 之 第 455 條 之 7 的 規 定 或 法 理 適 用, 誠 非 無 疑 依 照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5665 號 判 決 參 照 ): 被 告 於 偵 審 中 為 認 罪 之 陳 述, 動 機 不 一, 有 衷 心 悔 悟 者, 亦 有 為 求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痛 苦 之 解 脫 者, 更 有 係 出 於 企 圖 得 到 某 種 利 益 或 由 於 一 定 意 圖 而 為 之 者, 故 未 必 即 與 真 實 相 符 檢 察 官 偵 查 犯 罪, 對 於 非 重 罪 之 案 件 (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以 外 之 罪 ), 法 律 賦 予 其 訴 追 必 要 性 之 評 價, 於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並 經 被 告 之 同 意, 附 加 課 以 被 告 履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定 一 定 負 擔 之 義 務 時, 得 為 緩 起 訴 檢 察 官 與 被 告 如 達 成 認 罪 並 向 公 庫 或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即 給 予 一 定 期 間 緩 起 訴 條 件 之 協 議, 被 告 據 此 向 檢 察 官 認 罪 惟 檢 察 官 嗣 後 並 未 依 協 議 結 果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而 仍 予 以 起 訴 者, 此 屬 檢 察 官 偵 查 裁 量 結 果 之 作 為, 尚 與 不 正 方 法 取 證 之 情 形 有 異 第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原 本 即 非 被 告 所 得 享 有 之 權 利, 自 不 能 強 求 檢 察 官 為 之, 然 被 告 既 係 因 信 賴 檢 察 官 而 為 一 定 行 為, 基 於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並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五 十 五 條 之 七 規 定 : 法 院 未 為 協 商 判 決 者, 被 告 或 其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在 協 商 過 程 中 之 陳 述, 不 得 於 本 案 或 其 他 案 件 採 為 對 被 告 或 其 他 共 犯 不 利 之 證 據 之 相 同 法 理, 於 此 情 形, 則 被 告 先 前 向 檢 察 官 之 認 罪 及 因 此 所 為 之 不 利 陳 述, 即 應 予 以 排 除,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方 符 公 平 正 義 之 精 神 四 甲 駕 駛 計 程 車 載 有 乘 客 乙, 行 經 路 口, 與 乘 騎 機 車 之 丙 發 生 車 禍, 乙 未 綁 安 全 帶 致 手 部 挫 傷, 丙 未 戴 安 全 帽 致 頭 部 腦 震 盪, 乙 先 提 出 告 訴 甲 過 失 傷 害,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但 為 法 院 判 決 無 共 5 頁 第 4 頁
罪 確 定, 嗣 丙 另 再 提 出 告 訴 甲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仍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請 問 法 院 應 為 如 何 之 判 決, 其 理 由 為 何? 本 案 涉 及 告 訴 之 效 力 範 圍 案 件 單 一 性 之 既 判 力 之 範 圍, 未 有 審 理 之 部 份 可 否 作 為 既 判 力 之 範 圍, 蓋 從 乙 提 出 告 訴 之 部 份, 需 聯 想 到 告 訴 客 觀 不 可 分 之 效 力 學 說 上 認 定 方 式, 須 注 意 此 犯 罪 事 實 各 部 是 否 均 為 告 訴 乃 論 及 被 害 人 是 否 相 同, 以 及 起 訴 之 後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範 圍 ; 並 且 由 於 程 序 階 段 已 經 確 定, 丙 另 為 告 訴 而 檢 察 官 在 邢 起 訴 之 部 份 可 否 為 之, 便 涉 及 到 先 後 兩 案 是 否 為 同 一 案 件 ( 被 告 同 一 犯 罪 事 實 同 一 ), 不 過, 明 明 未 審 理 之 甲 丙 部 份, 若 被 既 判 力 效 力 所 及, 完 全 不 合 乎 法 感 情, 從 而 應 使 用 案 件 單 一 性 的 操 作 方 針 ( 爭 點 31- 案 件 與 訴 之 表 格 中 案 件 - 效 果 與 機 能 的 第 4 5 點 ) 加 以 處 理 ; 不 過 如 果 萬 一 未 想 到 此 點, 則 可 能 會 寫 到 既 判 力 及 於 甲 - 丙 部 份, 如 此 一 來, 後 續 解 套 的 方 式, 則 必 須 採 用 學 說 之 有 審 理 可 能 性 始 有 既 判 力 來 處 理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爭 點 三 合 一 ( 上 )( 下 )/ 爭 點 4 27 31/ 邢 浩 南 編 著 命 中 率 95% 系 爭 本 案 法 院 應 為 如 何 之 判 決, 涉 及 檢 察 官 先 後 起 訴 之 案 件 是 否 為 同 一 並 且 先 前 乙 提 出 告 訴 之 部 份, 客 觀 效 力 是 否 及 於 甲 丙 之 部 份, 還 有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範 圍, 茲 分 述 如 下 : 告 訴 客 觀 不 可 分 之 效 力 : 按 依 照 本 案 所 示, 甲 駕 駛 計 程 車 載 有 乘 客 乙, 行 經 路 口, 與 乘 騎 機 車 之 丙 發 生 車 禍, 乙 未 綁 安 全 帶 致 手 部 挫 傷, 丙 未 戴 安 全 帽 致 頭 部 腦 震 盪, 應 屬 於 一 行 為 侵 害 數 法 益 之 想 像 競 合 的 裁 判 上 一 罪, 合 先 敘 明 而 由 於 乙 先 提 出 告 訴 甲 過 失 傷 害, 依 照 學 說 見 解 所 認 之 告 訴 不 可 分 原 則 之 客 觀 不 可 分 部 份, 法 條 並 無 規 定, 必 須 仰 賴 訴 訟 法 理 加 以 解 決, 適 用 時 點 則 在 於 對 於 裁 判 上 一 罪 或 者 是 實 質 上 一 罪 的 一 部 犯 罪 事 實 提 出 告 訴, 其 效 力 是 否 及 其 他 犯 罪 事 實 的 問 題 由 於 甲 對 乙 丙 二 人 應 均 屬 於 過 失 傷 害 的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從 而 符 合 全 部 犯 罪 事 實 均 為 告 訴 乃 論, 此 時 重 點 則 在 於 被 害 人 是 否 相 同 由 於 乙 丙 分 屬 不 同 之 被 害 人, 告 訴 權 人 係 數 人 時, 由 於 告 訴 權 個 別, 一 告 訴 權 人 行 使 告 訴 權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其 他 告 訴 權 人 從 而 告 訴 之 效 力 並 不 及 於 甲 對 丙 之 過 失 傷 害 部 份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部 份 : 依 本 案 所 示 檢 察 官 僅 就 甲 對 乙 之 過 失 傷 害 部 份 提 起 公 訴, 但 由 於 本 案 為 裁 判 上 一 罪 之 案 件, 甲 對 丙 知 過 失 傷 害 部 份, 有 無 本 法 第 267 條 之 適 用, 亦 即 是 否 在 法 院 審 理 之 範 圍 內, 事 涉 既 判 力 之 範 圍, 必 須 加 以 討 論 按 案 件 單 一 性 中 的 一 部, 係 指 起 訴 或 上 訴 所 聲 明 之 部 分 事 實, 亦 即 事 實 上 已 繫 屬 於 法 院 的 部 份, 屬 於 具 有 擴 張 性 的 顯 在 性 事 實 ; 而 所 謂 之 他 部, 係 指 雖 非 聲 明 之 部 分 事 實, 但 其 為 效 力 所 及, 亦 即 此 部 為 法 律 上 係 屬 之 潛 在 性 事 實, 合 先 敘 明 而 依 照 實 務 見 解 之 操 作 方 示, 認 為 實 體 法 上 一 罪, 刑 罰 權 亦 僅 一 個, 訴 訟 上 自 不 能 分 割 為 數 個 訴 訟 客 體, 具 有 不 可 分 性, 始 符 彈 劾 主 義 一 訴 一 判 原 理, 從 而 未 經 起 訴 之 事 實 ( 潛 在 性 事 實 ) 與 已 起 訴 之 事 實 ( 顯 在 性 事 實 ) 皆 有 罪 時, 互 有 實 質 上 或 裁 判 上 一 罪 之 不 可 分 關 係 惟 實 務 處 理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範 圍 時, 認 為 (1) 單 一 性 案 件, 檢 察 官 或 自 訴 人 起 訴 一 部 之 事 實, 經 法 院 諭 知 無 罪, 則 未 經 起 訴 之 他 部, 與 已 起 訴 部 分 不 生 連 續 或 牽 連 關 係, 因 而 無 本 法 第 267 條 之 適 用 並 且 (2) 如 未 經 起 訴 部 分 係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則 未 經 依 法 告 訴 者, 不 得 以 其 具 有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而 一 併 加 以 審 判 前 案 甲 對 乙 之 過 失 傷 害 部 份, 既 經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原 未 經 起 訴 之 甲 對 丙 之 過 失 傷 害 則 無 審 判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爰 此, 丙 另 再 提 出 告 訴 甲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仍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宜 認 為 檢 察 官 起 訴 合 法, 對 於 法 院 而 言 仍 然 產 生 訴 訟 之 繫 屬, 法 院 應 該 針 對 甲 是 否 造 成 丙 之 過 失 傷 害 部 份, 進 行 實 質 之 審 理 來 作 成 實 體 之 判 決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