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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問 答 集 目 錄 98.6 問 題 1: 爲 什 麼 要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問 題 2: 什 麼 是 行 政 中 立? 本 法 名 稱 爲 什 麼 採 用 行 政 中 立 而 未 採 用 政 治 中 立 一 詞? 問 題 3: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對 象 為 何? 問 題 4: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是 否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問 題 5: 軍 人 是 否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問 題 6: 教 師 是 否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問 題 7: 公 務 人 員 應 遵 守 那 些 行 政 中 立 的 原 則? 問 題 8: 1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是 否 可 以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及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職 務? 問 題 9: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在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問 題 10: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那 些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問 題 11: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從 事 哪 些 行 為? 問 題 12: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是 否 須 請 假? 又 長 官 是 否 可 以 拒 絕 其 請 假? 問 題 13: 公 職 候 選 人 可 否 到 機 關 場 所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問 題 14: 如 長 官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公 務 人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2

問 題 15: 公 務 人 員 因 行 政 中 立 有 關 事 項,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有 何 救 濟 管 道? 問 題 16: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如 何 處 罰? 問 題 17: 公 務 人 員 能 否 有 自 己 的 政 治 觀 點? 問 題 18: 上 級 長 官 指 示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或 選 舉 輔 選 工 作,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必 須 遵 辦? 可 否 拒 絕? 問 題 19: 公 務 人 員 某 甲 是 某 政 黨 之 支 持 者, 由 於 年 底 即 將 舉 行 縣 市 長 選 舉, 爲 了 支 持 該 政 黨 之 候 選 人, 請 問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運 用 辦 公 場 所 的 影 印 機, 印 製 該 候 選 人 之 文 宣 發 放 給 同 仁? 又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名 刊 登 廣 告 支 持 該 候 選 人? 由 於 該 政 黨 即 將 舉 辦 造 勢 晚 會,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公 開 爲 該 政 黨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3

問 題 1: 爲 什 麼 要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近 年 來 由 於 社 會 變 遷, 國 內 政 治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極 大 變 化, 不 但 民 主 政 治 改 革 步 伐 加 快, 政 黨 政 治 之 運 作, 已 趨 成 熟 依 據 先 進 民 主 國 家 之 經 驗, 一 方 面 要 有 成 熟 的 政 黨 政 治, 使 政 黨 必 須 經 由 選 舉 始 能 取 得 執 政 的 地 位, 並 經 由 其 選 任 之 政 務 官 及 民 意 代 表, 制 定 政 策 及 法 律, 帶 動 國 家 之 改 革 與 進 步 ; 另 一 方 面, 要 有 健 全 的 文 官 體 系, 由 經 公 開 考 選 而 任 職 之 常 任 事 務 官, 盡 忠 職 守, 嚴 守 中 立 與 公 正 之 立 場, 執 行 既 定 之 政 策 及 法 律, 維 持 國 家 政 務 之 安 定 與 成 長, 兩 者 相 輔 相 成, 始 能 使 國 家 不 斷 進 步 發 展, 長 治 久 安 因 此, 為 健 全 文 官 制 度, 加 強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保 障, 實 有 必 要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遵 守 之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制 定 施 行, 可 使 今 後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行 政 中 立 之 行 為 分 際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有 明 確 之 法 律 依 據 可 資 遵 循, 俾 使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做 到 依 法 行 政 公 正 執 法, 不 偏 袒 任 何 黨 派, 不 介 入 政 治 紛 爭, 以 為 全 國 人 民 服 務 4

問 題 2: 什 麼 是 行 政 中 立? 本 法 名 稱 爲 什 麼 採 用 行 政 中 立 而 未 採 用 政 治 中 立 一 詞? 行 政 中 立 主 要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國 家 人 民 之 整 體 或 多 數 利 益 為 考 量, 並 應 於 處 理 公 務 時 保 持 中 立 客 觀 及 公 平 之 立 場 與 態 度 本 法 名 稱 採 用 行 政 中 立 而 未 採 用 政 治 中 立 一 詞, 主 要 考 量 行 政 中 立 是 就 行 政 之 立 場 與 態 度 而 言, 它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三 點 意 義 : 1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應 盡 忠 職 守 盡 心 盡 力, 推 動 政 府 政 策, 造 福 社 會 大 眾 2 公 務 人 員 在 處 理 公 務 上, 其 立 場 應 超 然 客 觀 公 正, 一 視 同 仁, 既 無 偏 愛 也 無 偏 惡 3 公 務 人 員 在 日 常 活 動 中 不 介 入 地 方 派 系 或 政 治 紛 爭, 只 盡 心 盡 力 爲 國 爲 民 服 務 換 言 之, 行 政 中 立 乃 指 公 務 人 員 應 大 公 無 私, 造 福 全 民, 不 得 偏 倚 之 意 故 採 用 行 政 中 立 一 詞, 旨 在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並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之 政 治 活 動 規 範 而 政 治 中 立 一 詞, 僅 及 於 公 務 人 員 政 治 行 為 之 5

中 立, 未 能 涵 括 更 為 重 要 之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並 易 遭 誤 解 為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應 放 棄 其 政 治 立 場,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集 會 結 社 等 基 本 權 利 此 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4 條 有 關 該 會 培 訓 處 掌 理 事 項, 即 有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之 研 擬 規 劃 執 行 及 委 託 ; 另 91 年 1 月 30 日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2 條 亦 明 定, 保 訓 會 應 辦 理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不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法 定 名 詞 業 已 確 立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內 涵, 即 為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要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並 遵 守 政 治 活 動 規 範 之 限 制 等 方 面, 而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政 治 中 立 則 僅 及 於 政 治 行 為 之 中 立 內 容 較 為 狹 隘 ; 基 此, 本 法 之 名 稱 乃 採 用 行 政 中 立 而 未 採 用 政 治 中 立 一 詞 6

問 題 3: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對 象 為 何? 1 適 用 對 象 : 依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二 準 用 對 象 : 依 本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以 下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1)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3)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4)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5)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6)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7)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8)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 包 括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之 董 ( 理 ) 事 長 首 長 董 ( 理 ) 事 監 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 7

(9)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3 另 依 本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亦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8

問 題 4: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是 否 為 本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1 政 務 人 員 多 為 政 治 性 任 命, 須 隨 執 政 者 進 退, 其 參 加 政 治 活 動, 理 所 當 然 ; 惟 為 維 護 政 黨 間 或 選 舉 時 之 公 平 競 爭, 宜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 按, 業 於 本 98 年 4 月 3 日 由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會 銜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適 度 規 範 政 務 人 員 之 某 些 政 治 行 為, 以 達 行 政 中 立, 諸 如 : 應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公 正 對 待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或 罷 免, 不 得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助 選 或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等 另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仍 為 本 法 之 準 用 對 象 2 至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亦 非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範 圍, 以 其 係 民 選 方 式 產 生, 與 常 任 文 官 有 別 基 於 其 身 分 屬 性 及 法 律 體 系 之 一 貫 性, 其 遵 守 之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允 宜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另 為 規 範, 爰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第 29 條 規 定,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準 用 該 法 第 10 條 至 第 18 條 有 關 行 政 中 立 之 規 定 9

問 題 5: 軍 人 及 教 師 是 否 為 本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一 軍 人 : (1) 依 憲 法 第 138 條 規 定 :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須 超 出 個 人 地 域 及 黨 派 關 係 以 外, 效 忠 國 家, 愛 護 人 民 ; 第 139 條 規 定 : 任 何 黨 派 及 個 人 不 得 以 武 裝 力 量 為 政 爭 之 工 具 故 要 求 軍 人 行 政 中 立 之 標 準, 理 應 高 於 公 務 人 員, 且 基 於 軍 文 職 分 治 原 則, 自 應 依 據 憲 法 及 軍 人 職 務 特 性, 於 相 關 軍 事 法 令 中 另 予 規 範 (2) 另 查 國 防 法 第 6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陸 海 空 軍 應 超 出 個 人 地 域 及 黨 派 關 係, 依 法 保 持 政 治 中 立 並 規 定 現 役 軍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1 擔 任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提 供 之 職 務 2 迫 使 現 役 軍 人 加 入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參 與 協 助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舉 辦 之 活 動 3 於 軍 事 機 關 內 部 建 立 組 織 以 推 展 黨 務 宣 傳 政 見 或 其 他 政 治 性 活 動 二 教 師 : (1) 教 師 係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並 享 有 憲 法 保 障 之 言 論 講 學 等 自 由, 且 教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已 分 途 管 理, 而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於 教 師 10

法 中 加 以 規 範, 故 如 要 求 其 行 政 中 立, 宜 因 其 職 務 特 性 而 於 教 師 法 或 教 育 基 本 法 等 相 關 教 師 法 令 中 另 行 規 範 (2) 查 立 法 院 於 本 (98) 年 5 月 19 日 制 定 本 法 時, 業 通 過 以 下 附 帶 決 議 : 請 教 育 部 研 擬 教 育 基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時, 應 將 教 師 中 立 條 款 納 入, 並 於 本 年 9 月 以 前 由 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準 此, 未 來 教 師 之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將 於 教 育 基 本 法 中 另 予 規 範 11

問 題 7: 公 務 人 員 應 遵 守 那 些 行 政 中 立 的 原 則? 1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 公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服 務 人 民 ( 本 法 第 3 條 ) 2 公 平 對 待 原 則 :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對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予 以 差 別 待 遇, 並 以 誠 信 公 正 原 則 處 理 事 務 ( 本 法 第 4 條 ) 3 國 家 利 益 優 先 原 則 : 國 家 社 會 之 公 共 利 益 應 超 越 黨 派 利 益 12

問 題 8: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得 否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及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職 務? 1 憲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故 不 宜 因 人 民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而 剝 奪 其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集 會 結 社 權 利, 是 以 本 法 第 5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有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權 利 惟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忠 心 努 力 執 行 職 務, 爰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2 另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活 動 期 間,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各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可 能 與 本 身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之 角 色 混 淆, 並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故 本 法 明 確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3 所 稱 政 治 團 體, 係 指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44 條 規 定, 以 共 同 民 主 政 治 理 念, 協 助 形 成 國 家 政 治 意 志, 促 進 國 民 政 治 參 與 為 目 的, 由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組 成 之 團 體 4 另 本 法 所 稱 公 職 候 選 人, 包 括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13

法 規 定 之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以 及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在 內 14

問 題 9: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在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1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本 應 盡 忠 職 守,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故 本 法 第 7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惟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如 執 行 蒐 證 任 務 環 保 稽 查, 以 及 警 察 人 員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負 責 安 全 及 秩 序 維 護 之 行 為 等, 則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2 所 稱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指 下 列 時 間 : (1) 法 定 上 班 時 間 (2)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3) 值 班 或 加 班 時 間 (4)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15

問 題 10: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那 些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1 依 本 法 第 9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1)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2)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3)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4)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5)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6)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7)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2 本 條 所 稱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另 所 謂 散 發, 包 括 各 項 網 路 資 訊 傳 遞 方 式 在 內 3 本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範 圍, 亦 涵 括 公 務 人 員 對 職 務 相 關 16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渠 等 應 參 與 特 定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造 勢 活 動 或 競 選 活 動 之 政 治 行 為 17

問 題 11: 本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從 事 哪 些 行 為? 1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8 條 及 第 10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從 事 以 下 行 為 : (1)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2)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3)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4)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5)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罷 免 或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2 本 條 所 稱 擬 參 選 人, 指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2 條 第 5 款 所 定 義, 在 該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期 間 內, 已 依 法 完 成 登 記 或 有 意 登 記 參 選 公 職 之 人 員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12 條 規 定, 18

收 受 政 治 獻 金 於 登 記 參 選 前 一 定 期 間 即 得 進 行, 較 選 舉 罷 免 法 律 規 定 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長, 因 此, 本 條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職 權 所 進 行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或 募 款 活 動 等 之 禁 制 規 範 期 間, 應 與 政 治 獻 金 法 所 定 收 受 政 治 獻 金 之 期 間 一 致, 爰 以 擬 參 選 人 為 禁 制 對 象 19

問 題 12: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是 否 須 請 假? 又 長 官 是 否 可 以 拒 絕 其 請 假? 1 為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經 選 務 機 關 公 告 後, 運 用 職 權 作 為 競 選 資 源, 或 因 其 參 選 行 為 影 響 機 關 整 體 工 作 情 緒, 本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自 被 公 告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日 起, 應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2 另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之 參 政 權, 於 第 2 項 明 定 : 公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得 拒 絕 3 另 公 務 人 員 自 被 公 告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如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所 定 事 假 以 外 假 別 之 事 實 者, 仍 得 依 其 所 具 事 實 之 假 別 請 假 20

問 題 13: 公 職 候 選 人 可 否 到 機 關 場 所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爲 營 造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環 境, 本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21

問 題 14: 如 長 官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公 務 人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1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規 定,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如 長 官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2 爲 有 效 處 理 長 官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時 之 情 事, 本 條 特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之 規 定 惟 原 則 上, 公 務 人 員 如 遇 長 官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規 定, 仍 應 優 先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報 告 ; 如 該 上 級 長 官 不 予 處 理 時, 始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以 免 監 察 院 是 類 案 件 不 當 激 增 22

問 題 15: 公 務 人 員 因 行 政 中 立 有 關 事 項,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有 何 救 濟 管 道? 依 本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益, 不 得 因 拒 絕 或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如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上 開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以 維 護 權 益 23

問 題 16: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如 何 處 罰? 依 本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可 避 免 採 刑 事 罰 造 成 處 理 時 效 緩 不 濟 急 等 問 題 ; 惟 其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24

問 題 17: 公 務 人 員 能 否 有 自 己 的 政 治 觀 點? 1 言 論 自 由 為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憲 法 第 11 條 明 文 規 定 以, 人 民 有 言 論 講 學 著 作 及 出 版 之 自 由 又 第 14 條 規 定 以,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是 以, 國 家 藉 由 憲 法 之 保 障 給 予 人 民 言 論 自 由 最 大 限 度 之 維 護, 俾 其 實 現 自 我 溝 通 意 見 追 求 真 理, 及 使 監 督 各 種 政 治 或 社 會 活 動 之 功 能 得 以 發 揮 2 又 依 本 法 第 5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但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不 得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是 以, 本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有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權 利, 因 憲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故 不 宜 因 人 民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而 剝 奪 其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集 會 結 社 權 利 另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忠 心 努 力 執 行 職 務, 爰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又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活 動 期 間,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各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可 能 與 本 身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之 角 色 混 淆, 並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爰 明 確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本 法 第 6 條 至 第 10 條 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限 制 及 禁 制 行 為 3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雖 能 有 自 己 的 政 治 觀 點, 但 身 為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並 考 慮 其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對 政 治 活 動 應 自 制, 或 採 取 中 立 之 態 度 25

問 題 18: 上 級 長 官 指 示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或 選 舉 輔 選 工 作,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必 須 遵 辦? 可 否 拒 絕? 1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長 官 或 主 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作 違 法 之 工 作 指 派, 亦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公 務 人 員 為 非 法 之 行 為 2 公 務 人 員 本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立 場,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為 人 民 服 務 是 以, 上 級 長 官 指 示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或 選 舉 輔 選 工 作, 並 非 其 職 務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理 應 拒 絕 之 3 另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略 以,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 不 得 利 用 職 權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活 動 及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參 選 人 之 要 求, 收 受 金 錢 等 捐 助 ;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 亦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本 法 所 禁 止 之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長 官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舉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4 又 本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以,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益, 26

不 得 因 拒 絕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前 項 之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5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因 拒 絕 從 事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之 事 項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拒 絕 從 事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之 事 項,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以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27

問 題 19: 公 務 人 員 某 甲 是 某 政 黨 之 支 持 者, 由 於 年 底 即 將 舉 行 縣 市 長 選 舉, 爲 了 支 持 該 政 黨 之 候 選 人, 請 問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運 用 辦 公 場 所 的 影 印 機, 印 製 該 候 選 人 之 文 宣 發 放 給 辦 公 室 同 仁? 又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名 刊 登 廣 告 支 持 該 候 選 人? 由 於 該 政 黨 即 將 舉 辦 造 勢 晚 會,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公 開 爲 該 政 黨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1 本 法 第 9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1)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上 開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2)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3)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4)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5)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6)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28

(7)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2 是 以, 某 甲 使 用 辦 公 場 所 的 影 印 機 印 製 公 職 候 選 人 的 文 宣, 於 辦 公 場 所 散 發 該 文 宣,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名 刊 登 廣 告 支 持 某 候 選 人, 或 是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公 開 在 造 勢 晚 會 上 站 台 等 行 為, 均 屬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3 身 為 公 務 人 員 的 某 甲 應 注 意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並 考 慮 其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對 政 治 活 動 應 自 制, 或 採 取 中 立 之 態 度 如 有 違 反 本 法, 服 務 機 關 得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