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巡 邏 207 資 料 可 維 持 警 察 機 關 尊 嚴 及 加 重 各 地 區 治 安 協 會 之 責 任, 提 供 社 區 居 民 對 於 警 政 之 參 與 感, 同 時 顯 示 民 眾 最 需 求 警 察 服 務 之 地 點, 警 察 立 即 提 供 熱 心 之 服 務, 可 謂 尊 重 地 區 民 眾 意 見, 以 民 意 為 依 歸 之 顧 客 導 向 模 式 第 五 節 執 行 要 領 與 程 序 一 執 行 要 領 巡 邏 依 既 定 路 線 行 進, 無 線 電 保 持 暢 通 並 與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保 持 密 切 連 繫, 行 車 途 中 應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並 確 保 行 車 安 全 ; 巡 邏 中 應 隨 時 注 意 勤 務 中 各 警 網 通 訊 代 號, 並 瞭 解 其 實 際 位 置, 必 要 時 呼 叫 請 求 支 援 行 車 途 中 除 注 意 沿 途 狀 況 外, 遇 有 可 疑 徵 候 時,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實 施 必 要 之 偵 查, 並 將 狀 況 隨 時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遇 可 疑 人 車, 實 施 盤 查 時, 得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攔 停 人 車 詢 問 基 本 資 料 令 出 示 證 明 文 件 若 有 明 顯 事 實 足 認 有 攜 帶 傷 害 生 命 身 體 之 物, 得 檢 查 身 體 及 所 攜 帶 之 物 緝 獲 嫌 犯 應 回 報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支 援, 禁 止 以 機 車 載 送 嫌 犯, 以 保 障 執 勤 員 警 安 全 二 巡 邏 前 指 定 帶 班 人 員 ( 資 深 員 警 或 主 管 帶 班 ) 了 解 任 務 目 標 : 依 主 管 提 示 前 班 任 務 交 代 巡 邏 守 則 所 訂 之 規 定 及 預 測 可 能 發 生 情 況, 擬 定 處 置 腹 案 檢 查 裝 備 : 執 勤 人 員 裝 備 ( 視 勤 務 需 要 增 減 ): 服 裝 ( 帽 ): 勤 務 人 員 穿 著 季 節 性 警 便 服, 戴 安 全 帽 ( 騎 乘 機 車
208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時 ), 並 應 攜 帶 勤 務 帽 ( 下 車 執 勤 時 必 須 戴 帽 ) 械 彈 ( 手 槍 子 彈 ) 攜 行 : 依 勤 務 類 別, 攜 帶 應 勤 械 彈, 並 符 合 械 彈 領 用 規 定 防 彈 衣 盔 : 日 間 穿 著 防 彈 衣 (8-18 時 ) 由 各 單 位 主 官 ( 分 局 長 ) 視 天 候 及 治 安 狀 況 決 定 ; 夜 間 則 一 律 穿 著 防 彈 衣 機 車 巡 邏 戴 安 全 帽, 不 戴 防 彈 頭 盔, 如 執 行 特 殊 勤 務 時, 由 主 官 ( 分 局 長 ) 視 治 安 狀 況 決 定 無 線 電 : 勤 務 人 員 每 人 應 攜 帶 個 人 使 用 之 無 線 電, 並 於 出 勤 前 檢 查 電 池 容 量, 試 通 ( 檢 查 ) 無 線 電 是 否 能 正 常 使 用 其 他 裝 備 : 警 棍 ( 長 短 警 棍, 視 勤 務 狀 況 攜 帶 ) 小 神 捕 ( 掌 上 型 小 電 腦 ) 雨 具 警 笛 相 機 錄 音 機 手 電 筒 ( 夜 間 勤 務 必 須 攜 帶 ) 交 通 告 發 單 盤 查 紀 錄 表 臨 檢 異 議 表 臨 檢 紀 錄 單 手 銬 等, 依 勤 務 需 求 攜 帶 單 警 出 勤 前 應 自 行 檢 查 應 勤 裝 備 ; 雙 警 出 勤 前 應 相 互 檢 查 應 勤 裝 備 員 警 出 勤 前 應 檢 查 車 容 是 否 整 潔 及 各 項 車 況 是 否 正 常, 以 維 護 執 勤 安 全 報 備 出 勤 : 出 勤 時, 應 將 出 勤 時 間 巡 邏 路 線, 在 出 入 登 記 簿 登 記, 並 以 無 線 電 話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入 網 按 細 部 計 畫 執 行 巡 邏 勤 務 三 巡 邏 中 連 絡 報 告 : 勤 務 管 制 : 出 勤 時, 報 告 入 網 收 勤 後, 報 告 離 網 應 於 本 巡 邏 區 內 規 定 路 線 巡 邏, 如 為 因 應 治 安 狀 況, 變 更 巡 邏 區 線 時 間, 應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定 時 報 告 : 每 小 時 不 得 少 於 1 次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巡 邏 209 定 點 報 告 : 於 到 離 巡 邏 要 點 時, 均 應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任 務 報 告 : 發 現 治 安 事 件, 應 一 面 處 理, 一 面 報 告 ; 如 再 發 現 新 狀 況, 應 即 續 報 必 要 時, 得 越 級 報 告, 但 事 後 仍 應 向 原 單 位 報 告 受 命 處 理 或 支 援 突 發 事 件 時, 應 於 到 達 後 處 理 中 處 理 結 果, 分 次 向 指 揮 調 度 單 位 回 報 遵 守 通 訊 紀 律 : 非 必 要, 不 得 關 閉 無 線 電 話 機 ; 如 中 途 發 生 故 障, 應 利 用 其 他 電 訊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備 觀 察 警 戒 : 依 指 定 路 線, 巡 行 位 置 力 求 視 野 開 闊, 並 不 得 妨 害 交 通 沿 途 對 目 視 所 及 之 處, 均 應 實 施 不 斷 之 觀 察, 由 近 而 遠 由 左 而 右 由 上 而 下, 對 巡 邏 區 內 之 特 定 人 地 事 物, 應 隨 時 注 意 查 察, 並 預 防 危 害 遇 有 可 疑 徵 候, 應 實 施 必 要 之 查 察 及 處 置, 並 將 狀 況 隨 時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遇 有 事 故, 不 問 難 易, 應 即 處 理, 不 得 規 避 發 現 查 緝 之 目 標, 應 即 處 理 並 報 告 查 獲 須 帶 案 之 人 犯, 應 帶 返 派 勤 單 位, 由 主 管 指 定 人 員 處 理 要 點 查 察 及 巡 簽 要 領 : 車 輛 停 放, 不 得 妨 害 交 通 必 須 下 車 徒 步 實 施, 不 可 僅 於 車 上 觀 望 機 車 巡 邏 及 簽 章 : 機 車 巡 邏 行 進 間 注 意 前 後 左 右 可 疑 人 車 路 口 臨 時 停 車 應 注 意 左 右 有 無 可 疑 人 車 或 可 疑 人 近 身 巡 邏 中 2 部 機 車 (2 人 2 車 ) 應 一 前 一 後 並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 防 止 追 撞 ), 且 前 後 要 不 定 時 互 換 到 達 巡 邏 點 時, 應 立 即 下 機 車, 並 於 周 遭 有 安 全 顧 慮 範 圍 內 稍 加 巡 視, 不 得 立 即 簽 章
210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無 安 全 顧 慮 時, 由 1 名 擔 任 警 戒, 另 1 名 至 巡 邏 箱 拿 取 簽 到 表, 簽 表 時 應 注 意 背 後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完 成 簽 章 後, 再 將 簽 到 表 交 予 警 戒 人 員 簽 章, 此 時 則 由 先 簽 章 之 員 警 擔 任 警 戒 夜 間 到 達 巡 邏 點 時, 不 得 立 即 簽 章, 應 持 手 電 筒 巡 視 週 遭 環 境 ; 確 認 無 安 全 顧 慮 時 再 拿 取 簽 到 表, 簽 章 時 更 應 注 意 背 後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完 成 簽 章,1 名 先 上 機 車, 另 外 1 名 擔 任 警 戒,2 人 不 要 同 時 上 機 車 2 車 2 人 上 下 機 車 之 順 序 : 第 1 車 前 方 先 下 機 車, 後 上 機 車, 負 責 檢 查 及 巡 邏 箱 簽 到 表 巡 簽 事 宜 ; 第 2 車 後 方 後 下 機 車, 先 上 機 車, 負 責 帶 班 指 揮 通 訊 警 戒 汽 車 巡 邏 及 簽 章 : 汽 車 巡 邏 行 進 間 注 意 前 後 左 右 可 疑 人 車 路 口 臨 時 停 車 應 注 意 左 右 有 無 可 疑 人 車 或 可 疑 人 近 身 到 達 巡 邏 點 時, 應 立 即 下 車, 並 於 周 遭 有 安 全 顧 慮 範 圍 內 稍 加 巡 視, 不 得 立 即 簽 章 無 安 全 顧 慮 時, 由 1 名 擔 任 警 戒, 另 1 名 至 巡 邏 箱 拿 取 簽 到 表, 簽 表 時 應 注 意 背 後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完 成 簽 章 後, 再 將 簽 到 表 交 予 警 戒 人 員 簽 章, 此 時 則 由 先 簽 章 之 員 警 擔 任 警 戒 夜 間 到 達 巡 邏 點 時, 不 得 立 即 簽 章, 應 持 手 電 筒 巡 視 週 遭 環 境 ; 確 認 無 安 全 顧 慮 時 再 拿 取 簽 到 表, 簽 章 時 更 應 注 意 背 後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完 成 簽 章, 駕 駛 人 員 先 上 車, 另 外 1 名 擔 任 警 戒,2 人 不 要 同 時 上 巡 邏 車 1 車 2 人 上 下 汽 車 之 順 序 : 駕 駛 者 負 責 駕 駛 檢 查 等 職 責 ; 帶 班 人 員 負 責 指 揮 通 訊 檢 查 等 職 責 ; 駕 駛 者 後 下 車, 先 上 車, 帶 班 先 下 車 ( 擔 任 警 戒 ), 後 上 車 ( 擔 任 警 戒 ) 其 他 巡 邏 查 察 要 領 可 參 考 警 察 勤 務 規 範 第 141 144 條 規 定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巡 邏 211 攔 檢 盤 查 可 疑 人 車 盤 查 可 疑 人 程 序 : 遇 有 可 疑 人 需 實 施 盤 查 前, 應 先 觀 察 並 選 擇 有 利 執 勤 員 警 之 盤 檢 方 式 地 點 及 手 段, 以 保 障 自 己 及 同 仁 安 全, 如 嫌 疑 人 多 人 時, 巡 邏 勤 務 人 員 應 尾 隨 並 立 即 通 報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支 援 盤 檢 時 警 用 機 車 應 停 放 在 受 檢 人 之 後 方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停 放 妥 當 熄 火, 並 將 車 鑰 匙 一 併 取 下, 以 防 犯 嫌 趁 機 搶 奪 警 用 車 輛 接 近 可 疑 人 時, 執 勤 員 警 應 相 互 警 戒, 採 一 左 一 右, 行 進 間 避 免 成 一 直 線, 影 響 盤 查 ( 警 戒 ) 視 線 ; 檢 查 時 應 分 別 在 受 檢 人 左 右 或 前 後 站 立 警 戒, 侷 限 掌 控 受 檢 人 舉 動, 防 止 脫 逃 或 攻 擊, 並 可 避 免 受 檢 人 衝 向 車 道 造 成 危 險 盤 查 時, 擔 任 警 戒 者 應 注 意 受 檢 人 舉 動 及 四 周 狀 況 ; 檢 查 證 件 時, 應 注 意 受 檢 查 人 舉 動, 並 利 用 眼 睛 餘 光 監 控 受 檢 人, 擔 任 警 戒 人 員 必 須 確 實 警 戒, 嚴 禁 任 意 檢 查 其 他 人 ( 物 ), 警 戒 人 員 應 監 視 受 盤 查 人 之 舉 動 並 保 護 檢 查 人 員 安 全 盤 查 無 可 疑 放 行 後 亦 應 監 控, 如 發 現 檢 查 遺 漏 或 受 檢 人 係 通 緝 犯 或 刑 事 現 行 犯 應 立 即 逮 捕 盤 查 發 生 衝 突 或 危 險 情 況 升 高 時, 執 勤 員 警 手 護 槍 套, 必 要 時 拔 出 槍 枝, 開 保 險, 槍 口 向 下 警 戒, 提 高 警 覺 接 近 受 檢 人, 必 要 用 槍 時 應 符 合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規 定 及 用 槍 比 例 原 則 逮 捕 現 行 犯 時 先 上 手 銬 後 搜 身, 查 獲 違 禁 或 查 禁 物 品 應 依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機 車 巡 邏 盤 查 程 序 : 實 施 攔 檢 前 應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並 將 車 型 車 號 車 行 方 向 一 併 回 報, 再 以 明 確 之 手 勢 燈 號 警 笛 示 意 停 車 受 檢 車 攔 停 後, 警 車 應 停 放 受 檢 車 後 方 之 適 當 反 應 距 離 處, 停 放 妥 當 熄 火, 並 將 車 鑰 匙 一 併 取 下, 提 高 警 覺 接 近 受 檢 人 如 遇 拒 停 車 受 檢 時, 應 通 報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支 援, 避 免 強 行
212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攔 檢, 以 確 保 自 身 安 全 盤 查 可 疑 機 車, 應 要 求 受 檢 人 將 機 車 熄 火 並 坐 於 機 車 上 受 檢 ; 盤 查 時 員 警 應 分 別 站 立 於 受 檢 人 車 輛 之 左 右 兩 側,1 人 檢 查 1 人 警 戒, 警 戒 者 應 與 受 檢 對 象 保 持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以 防 止 遭 受 突 襲 檢 查 證 件 時, 檢 查 人 員 應 以 眼 睛 餘 光 監 控 受 檢 查 人, 檢 查 者 不 可 腳 踩 受 檢 人 之 機 車 踏 板 ; 盤 查 無 可 疑 放 行 後 亦 應 監 控, 如 發 現 檢 查 遺 漏 或 受 檢 人 係 通 緝 犯 或 現 行 犯 應 加 以 逮 捕, 警 戒 人 員 應 監 視 受 盤 查 人 之 舉 動 並 保 護 檢 查 人 員 安 全 盤 查 遇 有 衝 突 或 危 險 情 況 升 高 時 應 手 護 槍 套, 必 要 時 拔 出 槍 枝, 開 保 險, 槍 口 向 下 警 戒, 使 用 槍 械 應 符 合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規 定 及 用 槍 比 例 原 則 逮 捕 現 行 犯 時 先 上 手 銬 後 搜 身, 查 獲 違 禁 或 查 禁 物 品 應 依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遇 可 疑 之 2 車 多 人 時, 尾 隨 跟 監 並 通 報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支 援 汽 車 巡 邏 盤 查 程 序 : 汽 車 巡 邏 對 可 疑 車 攔 檢 時, 得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攔 停 人 車 詢 問 基 本 資 料 令 出 示 證 明 文 件 若 有 明 顯 事 實 足 認 有 攜 帶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之 物, 得 檢 查 身 體 及 所 攜 帶 之 物 雙 警 汽 車 巡 邏 盤 查 可 疑 車 輛 前, 應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受 盤 查 車 輛 之 車 號 車 種 顏 色 及 盤 查 地 點 欲 盤 查 可 疑 車 輛, 應 打 開 警 示 燈, 並 以 麥 克 風 告 知 受 檢 車 輛 靠 路 邊 受 檢, 巡 邏 車 應 停 靠 於 受 檢 車 輛 後 方 適 當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處, 提 高 警 覺 迅 速 下 車 以 步 行 方 式 接 近 可 疑 人 車,2 人 應 同 時 相 互 配 合 警 戒 接 近, 不 可 單 獨 1 人 冒 然 接 近 盤 查 車 輛 遇 有 衝 突 或 危 險 情 況 升 高 時 手 護 槍 套, 必 要 時 拔 出 槍 枝, 開 保 險, 槍 口 向 下 警 戒, 使 用 槍 械 應 符 合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規 定 及 用 槍 比 例 原 則 如 夜 間 執 勤 應 一 手 扶 槍 一 手 持 手 電 筒, 自 受 檢 車 輛 左 後 側 方 沿 安 全 側 線 接 近, 要 求 受 檢 駕 駛 將 車 輛 引 擎 熄 火, 再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巡 邏 213 請 其 下 車 受 檢, 並 注 意 其 舉 動, 切 不 可 將 受 檢 駕 駛 留 置 於 駕 駛 座 上 接 受 盤 查, 以 防 止 其 駕 車 突 襲 雙 警 將 可 疑 受 檢 駕 駛 人 帶 至 受 檢 車 輛 右 後 方 進 行 盤 時, 雙 腳 分 前 後 側 身 站 立, 保 持 適 當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 檢 查 人 員 站 立 於 受 檢 人 右 側, 警 戒 人 員 站 立 於 受 檢 人 正 前 方, 並 應 能 完 全 掌 握 受 檢 對 象 行 動, 提 高 警 覺 防 範 突 發 狀 況 對 可 疑 人 進 行 盤 查 驗 證 時, 檢 查 人 員 應 以 眼 睛 餘 光 監 控 受 檢 查 人, 並 應 注 意 有 無 其 他 可 疑 人 接 近, 防 範 偷 襲 情 事 發 生, 警 戒 人 員 應 監 視 受 盤 查 人 之 舉 動 並 保 護 檢 查 人 員 安 全 如 車 內 有 其 他 乘 客 時, 不 可 讓 受 檢 人 同 時 下 車 受 檢, 應 先 請 受 檢 駕 駛 人 下 車 後, 再 請 其 他 乘 客 下 車, 依 序 駕 駛 右 前 座 左 後 座 右 後 座, 若 因 對 象 人 數 多 或 狀 況 不 易 掌 握 時, 應 一 面 處 置, 一 面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警 力 支 援 立 即 彈 性 反 應 : 對 於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之 下 達 命 令 或 主 動 支 援 鄰 近 警 網 時, 應 確 實 瞭 解 任 務 內 容 迅 速 趕 赴 現 場 支 援, 並 聽 從 現 場 指 揮 官 指 示 任 務 執 行 時,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未 經 現 場 指 揮 官 或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指 令, 不 得 擅 自 收 勤 或 停 止 支 援 任 務 結 束 後, 應 立 即 恢 復 原 巡 邏 任 務 並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四 巡 邏 後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離 網 ( 退 勤 ), 經 允 准 後, 始 可 收 勤, 返 回 駐 地 再 將 無 線 電 話 機 關 閉 將 返 回 時 間 登 記 於 出 入 登 記 簿 勤 務 執 行 情 形 詳 細 記 入 工 作 紀 錄 簿, 並 填 寫 巡 邏 勤 務 工 作 交 待 紀 錄 表, 如 有 未 了 狀 況, 應 逐 班 列 入 交 代 繳 交 應 勤 用 具 及 裝 備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臨 檢 235 異 議 在 場 執 行 人 員 中 職 位 最 高 者, 認 其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即 為 停 止 臨 檢 之 決 定 ; 認 其 異 議 無 理 由 者, 得 續 行 臨 檢 經 受 臨 檢 人 請 求, 於 臨 檢 程 序 終 結 時, 應 填 具 臨 檢 紀 錄 單, 並 將 存 執 聯 交 予 受 臨 檢 人 第 11 條 警 察 人 員 檢 查 客 房 住 宿 旅 客 身 分 時 應 於 現 場 實 施, 除 有 犯 罪 嫌 疑 或 受 臨 檢 人 同 意 或 無 從 確 定 其 身 分 或 在 現 場 臨 檢 將 有 不 利 影 響 或 妨 害 安 寧 者 外, 身 分 一 經 查 明, 應 即 任 其 離 去, 不 得 要 求 受 臨 檢 人 同 行 至 警 察 局 所 進 行 盤 查 第 三 節 臨 檢 規 劃 及 查 證 身 分 要 領 一 規 劃 要 領 重 視 地 點 路 段 與 時 段 : 依 據 轄 內 治 安 狀 況 過 去 犯 罪 紀 錄 經 常 發 生 刑 案 地 點 及 相 關 交 通 路 線 捷 徑 等, 綜 合 研 判 分 析, 規 劃 適 當 路 檢 盤 查 時 間 地 點 針 對 有 維 護 治 安 必 要 之 指 定 路 段 時 段, 規 劃 路 檢 勤 務 找 出 治 安 死 角, 運 用 規 劃 性 路 檢 勤 務, 降 低 治 安 顧 慮 綜 合 整 理 布 線 蒐 報 情 資 及 民 眾 報 案 投 訴 等 資 料, 就 重 點 時 間 地 段, 妥 適 規 劃 路 檢 勤 務 增 加 臨 ( 路 ) 檢 盤 查 人 力 : 妥 適 規 劃 內 勤 員 警 機 動 支 援 ( 配 合 ) 路 檢 盤 查 勤 務, 或 以 督 導 ( 帶 ) 勤 方 式 配 合 執 行, 提 升 執 勤 安 全, 增 加 路 檢 密 度 有 效 運 用 警 察 替 代 役 義 警 等 協 勤 人 ( 民 ) 力 : 訓 練 警 察 替 代 役 等 協 勤 者 之 警 覺 性 與 協 勤 技 巧, 適 時 配 合 員 警 臨 ( 路 ) 檢 盤 查 之 警 戒 與 協 助, 有 效 提 升 執 勤 安 全 加 強 規 劃 各 勤 務 規 劃 監 督 機 構 直 屬 ( 大 ) 隊 隊 之 勤 務 : 警 察 局 應 規 劃 保 安 交 通 刑 事 少 年 婦 幼 等 直 屬 ( 大 ) 隊,
236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適 時 機 動 支 援 警 力 較 薄 弱 或 治 安 重 點 區 域, 輔 以 路 檢 盤 查 勤 務 作 為, 加 強 掃 蕩 流 動 性 及 跨 區 域 性 犯 罪 分 局 則 運 用 每 日 主 管 會 報 ( 或 晨 晚 報 ) 時 段 檢 視 分 析 轄 內 治 安 交 通 狀 況, 運 用 偵 查 隊 警 備 隊 交 通 分 隊 警 力 支 援 各 所 警 力 不 足 之 重 點 時 段 地 段, 規 劃 臨 ( 路 ) 檢 勤 務, 發 揮 整 體 力 量 警 察 局 與 分 局 分 局 長 以 上 相 關 權 責 幹 部, 應 針 對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之 員 警 人 數 轄 內 地 區 特 性 及 治 安 狀 況 等, 指 導 規 劃 臨 ( 路 ) 檢 盤 查 勤 務,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並 應 在 勤 務 分 配 表 顯 示 該 勤 務 二 注 意 事 項 除 治 安 重 點 時 段, 強 化 路 檢 及 盤 查 勤 務 作 為 外, 勤 務 之 實 施 仍 應 妥 適 分 配 於 各 時 段, 避 免 形 成 勤 務 之 空 隙 或 死 角 路 檢 盤 查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不 得 逾 越 所 欲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且 應 以 對 人 民 權 益 侵 害 最 少 之 適 當 方 法 為 之 已 達 成 目 的, 或 依 當 時 情 形, 認 為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時, 應 依 職 權 或 因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終 止 執 行 路 檢 盤 查 應 注 意 敵 情 觀 念, 並 須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路 檢 盤 查 應 著 制 服 或 出 示 證 件 表 明 身 分, 並 應 告 知 事 由 路 檢 盤 查 勤 務 依 規 定 經 分 局 長 以 上 長 官 同 意 後, 在 指 定 地 點 路 段, 路 檢 盤 查 人 車, 若 行 跡 可 疑 又 拒 不 配 合 而 顯 然 無 法 查 證 身 分 時, 應 嚴 正 執 法, 依 法 得 將 該 人 民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 帶 往 時 非 遇 抗 拒 不 得 使 用 強 制 力, 且 其 時 間 自 攔 停 起, 不 得 逾 3 小 時, 並 應 即 向 該 管 警 察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及 通 知 其 指 定 之 親 友 或 律 師 所 長 每 日 2 至 4 小 時 副 所 長 每 日 4 至 6 小 時 擔 服 導 ( 帶 ) 勤 為 原 則 當 場 偵 破 之 刑 案, 相 關 後 續 程 序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應 務 實 執 行, 不 得 於 未 符 法 定 要 件 前 提 下, 不 當 或 任 意 路 檢 盤 查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臨 檢 245 酒 醉 者 常 有 行 為 失 控, 具 攻 擊 之 行 為, 處 理 時 應 小 心 應 對, 當 事 人 如 有 傷 痕 或 生 命 危 險 時, 應 注 意 蒐 證, 避 免 日 後 糾 紛 汽 車 駕 駛 人 肇 事 拒 絕 接 受 檢 測 或 肇 事 無 法 實 施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檢 測 者, 應 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 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 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 之 採 樣 及 測 試 檢 定 第 五 節 路 檢 一 基 本 原 則 意 義 : 蕭 玉 文 氏 指 出, 路 檢 係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臨 檢 勤 務 方 式 之 一, 亦 同 屬 警 察 行 政 行 為, 是 警 察 機 關 因 應 轄 區 治 安 狀 況 需 要, 統 合 運 用 現 有 警 力, 組 合 警 力, 發 揮 主 動 攻 勢 作 為, 於 轄 區 道 路 選 擇 適 當 路 段, 定 點 對 可 疑 人 車 事 物 實 施 攔 停 管 制 稽 查 盤 ( 檢 ) 查, 執 行 取 締 檢 肅 查 緝 及 有 關 法 令 賦 予 之 勤 務, 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確 保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安 全 任 務 : 在 行 進 中 擔 負 巡 邏 監 視 在 道 路 定 點, 對 可 疑 人 車 事 物 實 施 管 制 稽 查 盤 ( 檢 ) 查, 執 行 取 締 檢 肅 查 緝 工 作 執 行 上 級 交 付 之 特 定 任 務 二 執 行 程 序 執 行 要 件 : 為 防 止 潛 在 或 具 體 危 害 須 經 由 警 察 主 管 長 官 ( 地 區 警 察 分 局 或 相 當 職 務 以 上 長 官 ) 指 定 位 置 選 定 : 路 檢 位 置 應 於 勤 務 規 劃 時 選 定, 並 應 經 現 地 勘 察, 以 確 能 達 成 管 制
246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檢 查 任 務 為 著 眼, 其 重 點 如 下 : 橋 樑 隧 道 口 隘 路 口 交 叉 路 口 收 費 站 交 流 道 出 ( 入 ) 口 與 他 轄 交 界 之 交 通 要 口 ( 進 出 本 轄 要 道 環 市 聯 外 道 路 要 口 ) 狀 況 發 生 地 區 ( 或 有 治 安 顧 慮 ) 周 邊 之 交 通 要 道 ( 口 ) 新 興 社 區 重 劃 區 之 交 通 要 道 位 置 選 定 之 注 意 事 項 : 以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為 優 先 考 慮 非 必 要, 勿 因 路 檢 影 響 交 通 流 量, 轉 彎 處 上 下 坡 皆 非 適 當 路 檢 位 置 要 有 足 夠 之 檢 查 空 間, 不 致 因 而 影 響 交 通 安 全 夜 間 執 勤 要 注 意 照 明 要 素 避 免 通 訊 死 角 ( 無 線 電 行 動 電 話 收 發 不 良 地 點 ) 任 務 分 工 : 執 行 人 員 均 應 具 有 敵 情 觀 念, 注 意 執 勤 安 全, 並 按 任 務 區 分, 以 1 小 組 4 人 之 原 則 編 組 為 警 戒 管 制 檢 查 : 警 戒 (2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帶 班 ):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提 高 警 覺, 有 高 度 敵 情 觀 念 持 械 警 戒, 並 掌 握 警 戒 監 視 重 點, 注 意 車 內 活 動 兩 人 以 上 擔 任 警 戒 時, 應 劃 分 警 戒 重 點, 其 中 有 兼 通 訊 人 員, 查 車 號 是 否 為 贓 車, 人 是 否 為 通 緝 犯 注 意 周 邊 狀 況 之 監 控 與 掌 握 除 注 意 監 視 對 象 外, 並 應 注 意 四 周 動 靜, 來 往 車 輛, 以 防 遭 受 襲 擊 或 被 他 車 誤 撞 管 制 (1 人 ): 選 擇 適 當 位 置, 以 展 望 及 觀 測 良 好, 並 顧 及 本 身 安 全 為 原 則 手 執 紅 旗 或 指 揮 棒, 遇 可 疑 可 揮 旗 ( 棒 ) 攔 下 指 揮 進 入 盤 查 區 手 勢 紅 旗 指 揮 棒 警 笛 相 互 配 合 使 用, 以 擴 大 指 揮 效 果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臨 檢 247 指 揮 管 制 應 堅 定 果 決 明 確, 以 避 免 駕 駛 人 產 生 誤 會 檢 查 (1 人 ): 指 揮 駕 駛 人 將 車 停 於 路 旁 熄 火 ( 警 戒 人 員 迅 速 記 錄 車 號 ) 索 取 駕 駛 證 件 ( 左 手 持 手 電 筒 接 近, 不 可 將 頭 手 身 體 或 槍 枝 伸 入 可 疑 車 輛 內 ) 可 要 求 駕 駛 離 開 車 輛 確 實 核 對 駕 行 照, 有 無 偽 照 冒 用 ( 並 查 詢 車 籍 資 料 ) 認 有 可 疑, 要 求 所 有 乘 員 下 車, 再 檢 查 車 輛 一 面 檢 查, 一 面 監 視, 防 制 駕 駛 及 乘 坐 人 逃 逸 發 現 危 險 物 品, 人 車 隔 離 管 制, 嚴 防 意 外 現 場 部 署 : 一 側 部 署 法 : 時 機 : 適 用 於 右 側 有 峭 壁 長 牆 ( 建 築 物 ) 河 流 等, 車 輛 無 法 移 動, 人 員 無 逃 竄 之 虞, 狹 隘 地 段 ( 帶 ) 或 街 道 隊 形 : 建 築 物 河 流 峭 壁 受 檢 車 輛 警 車 警 檢 警 小 組 長 管 兩 側 部 署 法 : 時 機 : 適 用 於 一 般 街 道, 以 防 制 受 檢 人 逃 竄 隊 形 :
248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警 小 組 長 受 檢 車 輛 警 車 警 檢 管 執 行 程 序 : 注 意 發 現 來 車 記 錄 牌 照 號 碼 指 揮 停 車 表 明 身 分 告 以 臨 檢 理 由 查 驗 駕 行 照 駕 駛 下 車 檢 查 裝 載 人 員 物 品 無 可 疑 事 項 放 行 發 現 可 疑 或 違 法 違 規 情 事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查 證 身 分 依 法 告 發 或 帶 案 處 理 第 六 節 歷 屆 試 題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警 察 實 施 臨 檢 要 件 之 一? 得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之 規 定, 於 公 共 場 所 任 意 臨 檢 或 隨 機 檢 查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限 於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易 生 ( 即 將 發 生 ) 危 害 之 處 所 交 通 工 具 或 人 為 之 對 私 人 居 住 處 所 為 之 者, 該 處 所 並 應 受 住 宅 相 同 之 保 障 實 施 時, 應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執 行 臨 檢 勤 務 帶 班 人 員, 應 主 動 告 知 被 臨 檢 對 象 或 場 所 負 責 人 檢 查 事 由, 著 便 衣 人 員 則 : 應 出 示 證 件 不 必 出 示 證 件 視 狀 況 出 示 證 件 僅 口 頭 說 明 身 分 即 可 依 據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之 規 定, 於 公 共 場 所 由 服 勤 人 員 執 行 取 締 盤 查 之 工 作, 乃 為 下 列 何 種 之 勤 務 方 式? 查 處 巡 邏 查 察 臨 檢 請 參 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11 條
附 錄 二 相 關 試 題 暨 解 答 681 98 年 警 大 警 佐 班 第 29 期 ( 第 2 類 ) 警 察 勤 務 試 題 暨 解 答 警 察 分 駐 所 為 : 勤 務 基 本 單 位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勤 務 規 劃 監 督 機 構 勤 務 規 劃 機 構 警 察 於 執 行 路 檢 勤 務 時, 對 合 於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查 證 身 分 規 定 者, 得 將 該 人 民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身 分 ; 有 關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身 分 之 作 為,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 帶 往 時 非 遇 抗 拒 不 得 使 用 強 制 力 其 時 間 自 帶 往 起 不 得 逾 三 小 時 應 即 向 該 管 警 察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應 即 通 知 其 指 定 之 親 友 或 律 師 警 勤 區 依 自 治 區 域 劃 分 時, 其 劃 分 基 準 為 : 鄰 里 村 里 村 落 社 區 列 入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對 象 者, 依 法 律 規 定, 其 查 訪 期 間, 以 刑 執 行 完 畢 後 幾 年 為 限? 一 年 二 年 三 年 四 年 依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辦 法 規 定, 其 為 受 毒 品 戒 治 之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者, 應 多 久 實 施 查 訪 一 次? 每 個 月 每 二 個 月 每 三 個 月 每 四 個 月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於 下 列 何 種 區 域 得 設 警 察 駐 在 所? 岸 邊 警 勤 區 市 區 警 勤 區 郊 區 警 勤 區 偏 遠 警 勤 區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擔 負 警 勤 區 勤 務 者 之 任 務? 犯 罪 偵 查 犯 罪 預 防 為 民 服 務 社 會 治 安 調 查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交 接 時 間 由 何 機 關 定 之? 警 察 分 局 警 察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內 政 部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關 於 服 勤 人 員 勤 務 時 間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682 警 察 勤 務 與 家 戶 訪 查 ( 概 要 ) 者 正 確? 每 週 以 四 十 四 小 時 為 度 每 週 輪 休 全 日 一 次, 外 宿 二 次 每 週 輪 休 全 日 二 次 停 止 輪 休 之 時 間, 應 予 補 假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服 勤 時 間 之 分 配 以 何 者 為 原 則? 勤 二 息 四 勤 三 息 六 勤 四 息 六 勤 四 息 八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人 員 置 十 人 者, 其 勤 務 編 配 採 行 原 則 為 : 四 班 輪 替 制 三 班 輪 替 制 半 日 更 替 制 全 日 更 替 制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區 查 察 每 日 服 勤 時 間 之 原 則 為 : 二 至 四 小 時 二 至 六 小 時 三 至 六 小 時 至 少 一 次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基 準 表 是 由 何 機 構 訂 定?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勤 務 規 劃 機 構 勤 務 規 劃 監 督 機 構 勤 務 決 策 機 構 依 警 政 署 於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函 頒 巡 邏 勤 務 中 盤 查 人 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規 定, 關 於 汽 車 盤 查 執 行 要 領,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盤 查 前 應 先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欲 盤 查 可 疑 車 輛, 應 打 開 警 示 燈, 並 以 麥 克 風 告 知 受 檢 車 輛 靠 路 邊 受 檢 巡 邏 車 應 停 靠 於 受 檢 車 輛 後 方 適 當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處 車 內 有 其 他 乘 客 時, 應 要 求 與 駕 駛 人 同 時 下 車 受 檢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時,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不 得 使 用 警 棍 制 止? 搜 索 需 以 強 制 力 執 行 時 遭 受 脅 迫 時 戒 備 意 外 時 為 避 免 非 常 變 故,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時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社 區 治 安 專 責 人 員? 刑 責 區 員 警 警 勤 區 員 警 所 長 分 局 長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警 政 署 函 頒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管 制 勤 務 分 配 表 策 進 作 法, 其 主 要 內 容 有 : 建 立 審 核 勤 務 編 配 制 度 律 定 運 用 組 合 警 力 之 勤 務 作 為 規 範 勤 休 時 間 規 範 勤 前 教 育 之 實 施 方 式
附 錄 二 相 關 試 題 暨 解 答 683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關 於 警 勤 區 員 警 派 任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兼 顧 適 任 短 任 為 原 則 遇 有 缺 額, 應 於 二 年 內 派 補 警 勤 區 基 本 資 料, 得 辦 理 異 地 交 接 代 理 警 勤 區 者 負 完 全 之 行 政 責 任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勤 區 查 察 基 於 治 安 狀 況 需 要, 致 當 月 勤 區 查 察 時 數 未 達 最 低 下 限 時, 至 遲 應 於 何 時 補 足? 二 週 內 次 月 六 週 內 二 個 月 內 續 上 題, 若 未 依 規 定 補 足 查 察 時 數 者, 何 人 會 受 到 每 件 申 誡 一 次 之 處 分? 警 勤 區 員 警 副 所 長 所 長 分 局 承 辦 人 警 察 於 一 般 道 路 執 行 取 締 超 速 之 勤 務, 採 用 非 固 定 式 之 雷 達 測 速 照 相 儀 器 取 證, 其 所 選 定 之 測 速 地 點, 依 法 律 規 定, 須 至 少 於 多 少 公 尺 前, 有 類 似 前 有 取 締 測 速 照 相 之 標 誌 明 顯 標 示 之? 五 十 公 尺 一 百 公 尺 二 百 公 尺 三 百 公 尺 警 察 於 執 行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勤 務, 當 研 判 駕 駛 人 有 酒 後 駕 車 之 嫌 時, 於 對 駕 駛 人 實 施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檢 測 之 前, 依 警 政 署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是 應 告 知 之 事 項, 以 避 免 檢 測 到 高 於 事 實 之 酒 測 值 而 冤 枉 駕 駛 人? 請 受 測 者 確 認 已 飲 酒 結 束 15 分 鐘 以 上 過 程 中 有 錄 影 或 錄 音 已 更 換 成 新 吹 嘴 若 吹 氣 不 足, 必 須 重 新 測 試 檢 定 警 察 於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在 當 事 人 所 涉 及 之 犯 罪 中, 下 列 何 者 屬 於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警 察 應 詢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告 訴? 過 失 致 死 故 意 重 傷 過 失 致 重 傷 過 失 毀 損 警 察 於 到 達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時, 發 現 該 案 件 屬 A2 類, 而 且 肇 事 汽 車 已 移 置 不 妨 礙 交 通 之 處 所, 經 查 該 肇 事 汽 車 於 移 置 前 有 標 繪 ; 請 問 該 移 置 肇 事 汽 車 之 行 為 須 在 下 列 何 種 條 件 下 才 屬 合 法? 不 移 置 路 邊 會 妨 礙 交 通 目 擊 者 同 意 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