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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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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1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高 級 中 學 再 申 訴 人 因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事 件, 不 服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申 訴 駁 回 之 評 議 決 定,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再 申 訴 有 理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不 予 維 持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應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置 事 實 一 緣 再 申 訴 人 等 5 名 教 師 分 別 於 70 年 至 85 年 經 分 發 及 甄 選 為 國 中 教 師, 國 中 於 86 年 改 制 為 完 全 中 學 ( 即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簡 稱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政 府 於 94 年 3 月 11 日 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118093 號 函 示 所 屬 縣 立 高 中 :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高 中 部, 需 經 由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並 經 由 2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完 成 甄 審 程 序, 經 錄 取 為 高 中 部 教 師, 方 得 轉 聘 高 中 教 師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4 年 3 月 22 日 召 開 教 評 會 並 修 訂 通 過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並 依 該 辦 法 辦 理 校 內 教 師 轉 任 事 宜, 同 年 4 月 14 日 再 申 訴 人 等 19 名 教 師 參 加 甄 審 並 分 別 繳 交 轉 任 成 功 同 意 書,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4 年 5 月 2 日 函 報 政 府 核 備, 政 府 以 94 年 5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復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貴 校 旨 開 轉 任 辦 法 及 校 內 19 名 教 師 轉 任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均 未 依 規 定 陳 報 本 府 核 備 請 貴 校 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甄 選 作 業 ;, 未 同 意 核 備 惟 再 申 訴 人 等 於 94 學 年 度 起 即 任 教 於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高 中 部, 分 別 擔 任 高 一 及 高 三 導 師 職 務 95 年 4 月 26 日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召 開 第 9 屆 第 2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完 成 該 校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之 修 訂, 決 議 將 再 申 訴 人 等 5 人 回 任 國 中 部,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乃 於 95 年 5 月 17 日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案 經 該 會 評 議 決 定 : 申 訴 駁 回, 再 申 訴 人 猶 未 甘 服, 於 95 年 12 月 7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二 再 申 訴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 再 申 訴 人 等 5 名 教 師 於 民 國 94 年 參 加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高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經 過 書 面 審 查 面 試 等 相 關 程 序, 依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規 定 之 相 關 程 序 完 成 轉 任 事 宜,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3

會 會 議 通 過 轉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於 94 學 年 度 起 任 教 於 高 中 部, 且 分 別 受 聘 為 高 一 及 高 三 導 師 職 務 但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卻 以 政 府 94 年 5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未 報 備 為 由, 因 而 否 定 再 申 訴 人 擔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資 格, 剝 奪 再 申 訴 人 等 五 名 之 合 法 工 作 權, 已 嚴 重 侵 犯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 二 )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除 依 法 令 分 發 者 外, 由 校 長 就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故 教 育 局 一 再 來 函 指 出 再 申 訴 人 等 5 名 教 師 未 依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應 回 到 國 中 部 任 教 惟 所 謂 公 開 甄 選 係 指 對 外 辦 理, 依 公 開 程 序 來 補 足 教 師 缺 額 的 程 序, 但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於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所 通 過 且 實 施 的 是 校 內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係 依 教 師 專 長 與 意 願 重 新 分 配 任 教 年 級, 並 不 會 造 成 校 內 教 師 既 定 缺 額 之 變 動, 是 故 校 內 教 師 轉 任 當 然 合 法 ( 三 ) 依 據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2 年 4 月 8 日 教 中 ( 人 ) 字 第 0920541049 號 函 說 明 二 : 查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縣 立 高 級 中 學, 於 服 務 學 校 高 中 部 教 師 有 缺 額 時, 得 由 學 校 自 行 審 酌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高 中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至 校 內 現 職 國 中 部 教 師 若 兼 具 有 國 中 教 師 與 高 中 教 師 資 格, 且 科 目 符 合, 擬 擔 4

任 高 中 教 育 階 段 別 之 教 師, 參 照 本 部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臺 ( 八 八 ) 人 ( 一 ) 字 第 88160979 號 函, 現 職 教 師 於 同 校 擔 任 不 同 教 育 階 段 別 之 教 師, 仍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又 教 育 部 88 年 12 月 30 日 臺 (88) 人 ( 一 ) 字 第 88160979 號 函 示 : 又 依 教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是 以, 現 職 教 師 於 同 校 擔 任 不 同 教 育 階 段 別 之 教 師, 其 聘 任 仍 應 提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以 上 函 文 均 明 白 顯 示 校 內 教 師 之 轉 任 係 屬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再 申 訴 人 依 教 評 會 通 過 之 校 內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自 然 合 理 合 法 另 外 臺 中 縣 政 府 及 高 雄 縣 政 府 據 此 行 文 所 屬 縣 立 高 中, 來 訂 定 各 校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明 白 揭 示 同 校 教 師 之 轉 任 實 屬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職 責 是 故 顯 然 政 府 之 認 定 有 誤 ( 四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是 以 再 申 訴 人 依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教 評 會 94 年 3 月 22 日 訂 定, 並 由 校 長 核 可 之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並 經 公 開 程 序, 參 加 甄 審, 通 過 後 繳 交 轉 任 成 功 同 意 書 再 申 訴 人 並 未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規 定 而 致 使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政 府 不 是 循 教 育 行 政 及 依 教 育 專 業 來 處 理 與 對 待, 此 5

輕 忽 之 程 序, 難 謂 無 重 大 行 政 疏 失, 更 進 而 嚴 重 損 害 再 申 訴 人 及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是 以 先 不 論 政 府 之 函 文 是 否 違 背 教 育 部 對 轉 任 實 屬 教 評 會 權 責 之 解 釋, 而 就 行 政 程 序 之 瑕 疵 致 使 再 申 訴 人 蒙 受 重 大 權 益 損 失, 明 顯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故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所 述 之 轉 任 辦 法 未 向 政 府 核 備 乙 事, 皆 由 政 府 認 定 轉 任 不 屬 教 評 會 權 責 之 謬 誤 所 致 三 政 府 說 明 略 以 : ( 一 ) 按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縣 ( 市 ) 學 前 教 育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及 社 會 教 育 之 興 辦 及 管 理, 為 縣 ( 市 ) 之 自 治 事 項, 政 府 對 於 縣 立 各 級 學 校 自 有 管 理 與 督 導 權 依 據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有 關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因 其 涉 及 教 師 員 額 管 控 及 縣 府 預 算 編 列 等 事 項, 其 權 責 實 屬 於 政 府 所 有 ( 二 ) 按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第 7 點 : 各 校 甄 選 簡 章 及 職 缺 等 有 關 教 師 甄 試 之 資 訊, 應 於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網 站 公 告, 不 得 少 於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畫, 為 使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更 為 周 延 嚴 謹,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事 先 擬 定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報 府 核 備 後 執 行 之, 又 因 考 量 國 高 中 課 程 確 有 其 差 異 性, 為 保 障 學 生 6

之 受 教 權 益, 故 要 求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需 有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並 於 94 年 3 月 11 日 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118093 號 函 請 所 屬 縣 立 高 中, 有 關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高 中 部, 需 經 校 內 甄 審 程 序 轉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乙 節, 經 研 議 :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高 中 部, 需 經 由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並 經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完 成 甄 審 程 序, 經 錄 取 為 高 中 部 教 師, 方 得 轉 聘 高 中 教 師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4 年 3 月 22 日 召 開 教 評 會 並 擬 訂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草 案, 經 教 評 會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依 之 審 理 校 內 19 位 教 師 轉 任 資 格 後, 始 函 報 政 府 核 備, 此 實 未 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畫 及 政 府 94 年 3 月 11 日 函 應 先 將 教 師 缺 額 及 教 師 甄 選 計 畫 報 府 核 備 後 始 得 辦 理 之 意 旨, 故 政 府 於 94 年 5 月 11 日 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復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貴 校 旨 開 轉 任 辦 法 及 校 內 19 名 教 師 轉 任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均 未 依 規 定 陳 報 本 府 核 備 請 貴 校 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甄 選 作 業 ;, 未 同 意 核 備 四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理 由 略 以 : ( 一 ) 依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有 關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因 其 涉 及 教 師 員 額 管 控 及 縣 府 預 算 編 列 等 事 7

項, 其 權 責 實 屬 於 政 府 所 有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4 年 3 月 22 日 召 開 教 評 會 並 擬 訂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草 案, 經 教 評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通 過 後 實 施, 竟 未 於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施 行 且 於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前, 亦 未 依 據 教 師 甄 選 之 相 關 規 定, 將 校 內 教 師 之 缺 額 事 先 報 府 核 備, 即 自 行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且 欲 將 高 中 教 師 之 缺 額, 以 國 中 支 援 高 中 課 程 教 師 之 轉 任 方 式 補 足 之, 此 為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程 序 之 明 顯 瑕 疵, 亦 為 政 府 不 予 核 備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資 格 之 主 要 原 因 ( 二 )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第 7 點 : 各 校 甄 選 簡 章 及 職 缺 等 有 關 教 師 甄 試 之 資 訊, 應 於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網 站 公 告, 不 得 少 於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畫 可 知, 為 使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更 為 周 延 嚴 謹,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事 先 擬 定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報 府 核 備 後 執 行 之, 以 及 94 年 3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118093 號 函 示 : 有 關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高 中 部, 需 經 校 內 甄 審 程 序 轉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乙 節, 經 本 府 研 議 : 國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高 中 部, 需 經 由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並 經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完 成 甄 審 程 序, 經 錄 取 為 高 中 部 教 師, 方 得 轉 聘 高 中 教 師 綜 上 可 知, 高 中 自 訂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並 依 之 審 理 校 內 19 位 教 師 轉 任 資 格 後, 始 函 報 政 府 核 備, 8

此 實 未 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畫 及 政 府 94 年 3 月 11 日 函 文 : 應 先 將 教 師 缺 額 及 教 師 甄 選 計 畫 報 府 核 備 後 始 得 辦 理 之 意 旨 ( 三 ) 至 於 公 開 甄 選 部 分, 政 府 94 年 3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118093 號 函, 及 94 年 5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之 內 容, 其 所 依 據 之 法 源, 係 根 據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畫 而 辦 理 因 考 量 國 高 中 課 程 確 有 其 差 異 性, 為 保 障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益, 故 要 求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需 有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並 經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方 得 成 為 高 中 教 師 因 此, 即 使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仍 有 缺 額, 學 校 仍 應 先 行 將 教 師 缺 額 陳 報 縣 府 核 備 後, 方 得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作 業 以 聘 任 學 校 教 師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雖 由 國 高 中 部 之 不 同 教 育 階 段 別 組 成, 然 未 事 先 將 學 校 教 師 缺 額 報 府 核 備, 即 自 行 辦 理 校 內 甄 選 作 業, 致 再 申 訴 人 因 學 校 行 政 程 序 之 瑕 疵, 未 能 完 成 高 中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之 完 備 程 序, 而 無 法 轉 任 高 中 教 師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應 引 以 為 鑑 理 由 一 按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9

信 賴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訂 有 明 文 又 有 關 縣 立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教 師 申 請 轉 任 高 中 部 任 教, 得 否 由 學 校 訂 定 轉 任 辦 法,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2 年 4 月 8 日 教 中 ( 人 ) 字 第 0920541049 號 書 函 : 查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縣 立 高 級 中 學, 於 服 務 學 校 高 中 部 教 師 有 缺 額 時, 得 由 學 校 自 行 審 酌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高 中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至 校 內 現 職 國 中 部 教 師 若 兼 具 國 中 教 師 與 高 中 教 師 資 格, 且 科 目 符 合, 擬 擔 任 高 中 階 段 別 之 教 師, 參 照 本 部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臺 ( 八 八 ) 人 ( 一 ) 字 第 八 八 一 六 九 七 九 號 函, 現 職 教 師 於 同 校 擔 任 不 同 教 育 階 段 別 之 教 師, 仍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釋 示 有 案 二 卷 查 本 件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4 年 3 月 22 日 召 開 教 評 會 訂 定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並 據 以 辦 理 校 內 教 師 轉 任 事 宜 再 申 訴 人 等 與 案 外 人 共 19 名 教 師 於 94 年 4 月 14 日 參 加 甄 審 並 完 成 繳 交 轉 任 成 功 同 意 書,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以 94 年 5 月 2 日 字 第 0940001912 號 函 報 請 政 府 核 備, 惟 經 該 府 以 94 年 5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覆 其 甄 選 未 符 程 序 規 定, 而 未 准 核 備 並 於 說 明 二 敘 明 : 依 本 府 93 年 3 月 11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0930116797 號 函 發 布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自 辦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計 劃 規 定 :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事 先 擬 定 甄 選 工 作 計 劃 送 府 備 查 貴 校 之 10

旨 開 轉 任 辦 法 及 校 內 19 名 教 師 轉 任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均 未 依 規 定 陳 報 本 府 核 備 三 請 貴 校 重 新 辦 理 甄 選 作 業 政 府 以 上 開 實 施 計 畫 規 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事 先 報 府 核 備 始 可 辦 理, 顯 然 限 縮 教 育 部 前 開 函 示 本 案 再 申 訴 人 等 參 加 94 年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高 中 部 教 師 轉 任 甄 選, 曾 經 過 書 面 審 查 面 試 等 相 關 程 序,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後 轉 任 高 中 部 教 師,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之 事 實 嗣 後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於 95 年 4 月 26 日 召 開 第 9 屆 第 2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修 訂 及 95 年 度 國 中 部 支 援 高 中 部 教 師 是 否 留 任 高 中 部 任 教 事 宜, 會 中 決 議 : 支 援 教 師 應 全 部 回 歸 國 中 部, 聘 任 高 中 部 正 式 或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再 者, 會 議 記 錄 中 有 關 提 案 一 之 說 明 三 亦 載 有 校 內 符 合 轉 任 高 中 部 資 格 的 教 師 應 僅 限 中 學 教 師 ( 即 89 至 92 學 年 度 甄 選 聘 用 之 教 師 ), 不 含 國 中 部 教 師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遂 以 政 府 94 年 5 月 11 日 府 教 中 字 第 0940355662 號 函 未 准 報 備 為 由, 據 以 取 消 再 申 訴 人 等 轉 任 高 中 部 任 教 之 資 格 ( 再 申 訴 人 等 5 人 領 有 之 教 師 證 為 國 中 教 師 資 格, 而 其 餘 14 名 教 師 為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 其 餘 14 名 教 師 仍 繼 續 任 教 高 中 部 查 政 府 前 開 函 覆 既 已 敘 明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就 有 關 19 名 教 師 轉 任 甄 選 工 作 計 畫, 均 未 依 規 定 陳 報 該 府 核 備, 其 甄 選 程 序 未 符 合 程 序 規 定, 而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對 再 申 訴 人 等 竟 為 差 11

別 待 遇, 顯 已 違 反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原 評 議 未 審 及 此, 不 無 疏 漏, 從 而 原 評 議 決 定 應 不 予 維 持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之 處 置 應 予 撤 銷, 並 為 適 法 之 處 置 三 次 查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2 條 明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教 師 聘 任 之 審 查 事 項 二 關 於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聘 期 之 訂 定 事 項 三 關 於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教 師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之 審 查 事 項 五 關 於 教 師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及 聘 約 之 評 議 事 項 六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本 會 審 查 之 事 項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教 評 會 所 修 訂 通 過 之 高 中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應 屬 學 校 重 要 規 定, 且 事 關 轉 任 教 師 之 權 益, 理 應 提 交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通 過 後 據 以 施 行, 較 為 周 延,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僅 由 教 評 會 修 訂 通 過 該 教 師 轉 任 辦 法 即 遽 予 施 行, 是 否 妥 適, 仍 不 無 斟 酌 餘 地, 併 予 指 明 四 綜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案 為 有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4 條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2 2 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