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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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經 訴 字 第 10506306380 號 訴 願 人 : 鑫 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有 限 公 司 指 定 送 達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文 化 路 1 段 266 號 13 樓 代 表 人 : 黃 芹 君 訴 願 人 因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及 修 正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事 件,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105 年 2 月 3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1055126246 號 函 所 為 之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本 部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事 實 緣 訴 願 人 前 於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具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 由 原 址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大 同 路 36 號 遷 移 至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50 巷 22 號 6 樓 ) 及 修 正 章 程 之 變 更 登 記 案 經 該 府 多 次 限 期 請 訴 願 人 補 正 相 關 資 料, 嗣 復 以 其 逾 期 未 補 正, 不 符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以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1035193866 號 函 為 應 予 否 准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訴 經 本 部 以 104 年 4 月 1 日 經 訴 字 第 10406305780 號 訴 願 決 定 認 原 處 分 機 關 援 第 1 頁 ( 共 11 頁 )

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遷 移 至 前 揭 地 址 與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不 符, 且 影 響 該 區 民 眾 公 共 利 益, 以 104 年 7 月 1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1045158545 號 函 為 本 案 予 以 退 件 之 實 質 否 准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訴 經 本 部 以 104 年 11 月 4 日 經 訴 字 第 10406316250 號 訴 願 決 定 認 原 處 分 機 關 援 引 非 屬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時 所 應 審 查 之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作 為 否 准 之 法 令 依 據, 已 有 違 誤 ; 且 該 設 置 辦 法 亦 非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所 定, 於 法 嫌 有 未 合 ; 另 該 府 逕 以 本 案 有 影 響 民 眾 公 共 利 益 之 空 泛 理 由, 作 為 否 准 理 由, 亦 有 未 洽,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案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行 審 酌 後, 再 以 105 年 2 月 3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1055126246 號 函 為 本 案 予 以 退 件 之 實 質 否 准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並 據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到 部 理 由 一 本 件 所 涉 相 關 法 令 : ( 一 ) 公 司 法 部 分 : 1 公 司 法 第 387 條 : ( 第 1 項 ) 公 司 之 登 記 或 認 許, 應 由 代 表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備 具 申 請 書, 連 同 應 備 之 文 件 一 份,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 第 4 項 ) 公 司 之 登 記 第 2 頁 ( 共 11 頁 )

或 認 許 事 項 及 其 變 更,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 公 司 法 第 388 條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公 司 登 記 之 申 請, 認 為 有 違 反 本 法 或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者, 應 令 其 改 正, 非 俟 改 正 合 法 後, 不 予 登 記 3 公 司 之 登 記 及 認 許 辦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類 登 記 事 項 及 其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書 表, 詳 如 表 一 至 表 六 ( 二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部 分 : 1 第 9 條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距 離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2 第 11 條 :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及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登 記, 始 得 營 業 : 六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及 面 積 ( 第 3 項 ) 第 一 項 各 款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於 事 前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三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部 分 : 1 第 47 條 : ( 第 1 項 )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得 出 入 酒 家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成 人 用 品 零 售 店 限 制 級 電 子 遊 戲 場 及 其 他 涉 及 賭 博 色 情 暴 力 等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足 以 危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之 場 所 ( 第 4 項 ) 第 一 項 之 場 所 應 距 第 3 頁 ( 共 11 頁 )

離 幼 兒 園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二 百 公 尺 以 上,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商 業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後, 始 得 營 業 2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3 項 :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之 證 明 文 件, 指 申 請 營 業 地 點 方 圓 二 百 公 尺 內 於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經 測 量 技 師 建 築 師 其 他 具 測 量 或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之 基 地 ( 地 籍 圖 ) 周 圍 現 況 實 測 圖 二 百 公 尺 之 起 算 點, 以 二 建 築 物 基 地 境 界 最 近 二 點 作 直 測 量 ( 四 )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距 離 住 宅 區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並 應 距 離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九 百 九 十 公 尺 以 上 二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係 以 : 訴 願 人 於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50 巷 22 號 6 樓 申 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公 司 登 記, 惟 訴 願 人 並 未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及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檢 具 營 業 場 所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及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據 此, 訴 願 人 所 請 歉 難 照 准, 爰 為 本 案 予 以 退 件 之 處 分 三 訴 願 人 不 服, 訴 稱 : ( 一 )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係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頒 第 4 頁 ( 共 11 頁 )

之 自 治 規 則, 其 中 第 5 條 明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者 之 營 業 資 格 及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明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者 之 營 業 距 離, 係 對 人 民 營 業 權 財 產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惟 該 設 置 辦 法 未 有 法 律 具 體 授 權, 亦 非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定 之 自 治 條 例, 已 不 當 拘 束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有 違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若 欲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必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定 之 必 要 程 度, 並 以 法 律 定 之 或 經 立 法 機 關 明 確 授 權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之 ( 二 )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11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意 旨, 關 於 創 設 剝 奪 或 限 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居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以 自 治 條 例 之 前 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已 實 質 限 制 人 民 之 營 業 權 財 產 權 及 工 作 權, 係 增 加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所 無 之 限 制, 亦 非 法 律 具 體 授 權 新 北 市 政 府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且 非 自 治 條 例, 與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規 定 相 抵 觸 且 原 處 分 機 關 援 引 非 屬 申 請 公 司 登 記 或 變 更 登 記 所 應 審 查 之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亦 有 違 誤 ( 三 ) 訴 願 人 所 提 之 本 案 申 請 日 為 103 年 9 月 17 日, 斯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尚 無 相 關 規 定, 且 訴 願 人 於 被 退 件 後 並 未 接 獲 通 知 應 補 正 之 證 明 文 件 ( 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 又 訴 願 人 遷 址 地 點 距 離 最 近 之 新 第 5 頁 ( 共 11 頁 )

北 市 立 忠 孝 國 中 之 距 離 為 409.37 公 尺 ( 見 訴 願 附 件 : 電 子 地 圖 ),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所 規 定 距 離 200 公 尺 以 上,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四 本 部 決 定 理 由 : ( 一 ) 本 件 訴 願 人 係 以 其 公 司 地 址 從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大 同 路 36 號 遷 移 至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50 巷 22 號 6 樓 為 由, 於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具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及 修 正 章 程 之 變 更 登 記 案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審 查, 核 認 訴 願 人 並 未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及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檢 具 營 業 場 所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及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為 其 否 准 理 由 惟 查 : 1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發 證 制 度 自 98 年 4 月 13 日 起 廢 止 以 來, 現 行 法 令 即 採 取 登 記 與 管 理 分 離 之 原 則, 就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者 而 言, 應 先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再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依 同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此 由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第 6 頁 ( 共 11 頁 )

商 業 登 記 後,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第 8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及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登 記, 始 得 營 業 : 自 明 而 公 司 登 記 係 採 準 則 主 義,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公 司 登 記 之 申 請 僅 須 依 公 司 法 及 公 司 之 登 記 及 認 許 辦 法 之 規 定, 就 書 面 文 件 予 以 形 式 審 查, 凡 登 記 事 項 符 合 法 令 之 規 定 與 程 式, 即 應 准 為 登 記 ( 參 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401 號 裁 定 及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53 號 判 決 意 旨 ) 2 經 查, 訴 願 人 於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具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及 修 正 章 程 之 變 更 登 記, 從 其 形 式 觀 之, 應 為 公 司 法 第 38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司 之 登 記 或 認 許, 應 由 代 表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備 具 申 請 書 之 情 形,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予 辨 明, 復 未 查 察 訴 願 人 為 一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關 於 公 司 登 記 事 項 及 其 變 更, 公 司 法 第 387 條 第 4 項 規 定 授 權 本 部 定 公 司 之 登 記 及 認 許 辦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所 列 表 三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書 表, 並 無 要 求 辦 理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應 檢 具 營 業 場 所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及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訴 願 人 即 令 未 檢 具 上 開 文 件, 當 非 公 司 法 第 388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公 司 登 記 之 申 請, 認 為 有 違 反 第 7 頁 ( 共 11 頁 )

本 法 或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者, 應 令 其 改 正, 非 俟 改 正 合 法 後, 不 予 登 記 之 情 形, 則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訴 願 人 未 為 補 正 ( 檢 附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為 本 案 予 以 退 件 實 質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處 分 理 由 之 一, 自 有 違 誤 3 再 者, 關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核 認 訴 願 人 並 未 檢 具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部 分 :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謂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之 法 令 依 據, 應 係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就 此 部 分, 本 部 前 揭 104 年 4 月 1 日 經 訴 字 第 10406305780 號 訴 願 決 定 及 104 年 11 月 4 日 經 訴 字 第 10406316250 號 訴 願 決 定 均 已 指 明 : 該 設 置 辦 法 係 為 規 範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設 置 及 管 理 相 關 事 項 所 定 之 自 治 規 則, 並 非 屬 申 請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時 所 應 審 查 之 事 項, 則 原 處 分 機 關 援 引 該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己 有 未 洽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距 離 住 宅 區 50 公 尺 以 上, 並 應 距 離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990 公 尺 以 上 比 前 揭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標 準 更 高, 且 係 限 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第 8 頁 ( 共 11 頁 )

居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然 該 設 置 辦 法 並 非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所 定 之 自 治 條 例, 於 法 自 亦 有 未 合 等 語 在 案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本 件 原 處 分, 仍 援 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為 其 否 准 之 依 據, 自 有 可 議 4 至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核 認 訴 願 人 並 未 檢 具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部 分 : 就 原 處 分 機 關 援 引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104 年 2 月 4 日 公 布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所 定 之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以 及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部 分, 則 如 前 述,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及 修 正 章 程 之 變 更 登 記, 應 為 公 司 法 第 38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予 審 查 之 範 圍 為 訴 願 人 所 提 文 件 書 表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令 之 規 定 與 程 式 ( 即 公 司 之 登 記 及 認 許 辦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所 列 表 三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書 表 ), 斯 時 並 無 適 用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暨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規 定 之 餘 地, 原 處 分 機 關 逕 以 訴 願 人 未 為 該 文 件 之 補 正 ( 檢 附 距 離 幼 兒 園 200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 為 本 案 予 以 退 件 之 實 質 否 准 處 分 的 理 由 之 一, 亦 有 違 誤 ( 二 )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予 辨 明 訴 願 人 填 具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公 司 遷 址 及 修 正 章 程 之 變 更 登 記, 應 為 公 司 法 第 38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第 9 頁 ( 共 11 頁 )

形, 乃 竟 援 引 非 屬 申 請 公 司 登 記 時 所 應 審 查 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7 條 規 定 以 及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作 為 本 件 實 質 否 准 處 分 之 法 令 依 據, 已 有 違 誤 ; 且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亦 非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所 定 之 自 治 條 例, 尚 無 逕 予 適 用 之 餘 地, 乃 原 處 分 機 關 一 再 援 引 並 作 為 否 准 之 法 令 依 據, 亦 有 未 洽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收 受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後 三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訴 願 為 有 理 由, 爰 依 訴 願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鄭 國 榮 ( 公 出 ) 委 員 李 欽 賢 ( 代 理 主 席 ) 委 員 段 重 民 委 員 王 文 智 委 員 洪 文 玲 委 員 黃 美 嬌 委 員 王 孟 菊 委 員 詹 鎮 榮 委 員 蕭 述 三 委 員 胡 箕 文 第 10 頁 ( 共 11 頁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時, 應 依 訴 願 法 第 96 條 之 規 定, 將 處 理 情 形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部 第 11 頁 ( 共 1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