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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編印 民國101年10月 常用考試分發 法規釋例及作業程序 參考手冊

目 錄 壹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相 關 主 要 法 令 規 定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處 理 要 點...16 二 考 試 提 缺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1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19 訂 定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20 磮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高 普 初 考 等 考 試 及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控 管 原 則...26 三 分 配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2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31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45 四 其 他 憲 法 ( 節 錄 )...51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 節 錄 )...52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53 磮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68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77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81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98 - i -

貳 重 要 釋 例 ( 含 Q&A) 一 考 試 列 缺 及 職 務 代 理 考 試 列 缺...125 職 務 代 理...127 二 分 配 及 報 到 作 業 分 配...137 報 到...146 三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進 修 事 由... 149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152 四 基 礎 及 實 務 訓 練 基 礎 訓 練...155 實 務 訓 練...155 五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公 開 甄 選 不 宜 限 現 職 人 員...165 放 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 程 序...165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具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案 件, 逾 3 個 月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166 磮 派 用 機 關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免 再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167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職 務 屬 主 管 職 務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不 必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167 各 機 關 得 否 自 行 遴 用 經 銓 敍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人 員...168 六 轉 調 限 制 高 普 初 考 轉 調 限 制...171 地 方 特 考...173 - ii -

原 住 民 特 考...177 磮 身 障 特 考 限 制...178 參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SOP) 一 辦 理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及 彙 整 作 業...181 二 審 核 年 度 特 種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作 業...186 三 辦 理 機 關 臨 時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作 業...190 四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分 配...193 五 辦 理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199 六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分 配 作 業...204 七 辦 理 補 訓 人 員 分 配 作 業...209 八 辦 理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213 九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作 業...217 - iii -

- iv -

壹 公務人員考試分發 相關主要法令規定

一 公務人員考試相關規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前 項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一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二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五 年 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二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除 前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依 第 三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1 -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高 等 普 通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四 條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得 另 訂 考 試 辦 法 辦 理 之 前 項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一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僅 取 得 申 請 考 試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調 任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考 試 院 得 依 用 人 機 關 請 求 及 任 用 之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之 兵 役 狀 況 及 性 別 條 件 - 2 -

第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法 之 考 試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一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四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除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採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概 用 本 國 文 字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合 併 或 分 等 分 級 分 科 辦 理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以 典 試 法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監 試 事 宜, 以 監 試 法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得 分 試 分 地 舉 行 ; 其 考 試 類 科 地 點 日 期 等, 由 考 選 部 於 考 試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之 考 試, 不 在 此 限 應 考 人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應 繳 交 報 名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之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為 增 進 考 選 業 務 之 發 展, 得 設 置 考 選 業 務 基 金 ; 其 - 3 -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第 十 二 之 一 條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及 限 制,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各 種 考 試 榜 示 後 發 現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十 四 條 應 考 人 得 向 考 選 部 或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前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學 系 畢 業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相 當 系 科 畢 業 者,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第 十 六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類 科 畢 業 者, 或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第 十 七 條 凡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第 十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等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關 於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 4 -

第 十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除 依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之 需 要, 增 列 經 相 當 等 級 之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合 格 ;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提 高 學 歷 條 件 應 具 有 與 各 該 類 科 相 關 之 工 作 經 驗 或 訓 練, 或 具 有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應 考 資 格 之 審 查, 由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辦 理, 其 審 查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前 項 訓 練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重 新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費 用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生 活 管 理 請 假 輔 導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關 係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但 訓 練 性 質 特 殊, 於 辦 法 中 明 定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就 上 列 事 項 另 為 規 定 者, 應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 5 -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二 冒 名 頂 替 者 三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四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五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晉 升 官 等,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起,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其 及 格 人 員 以 分 發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任 用 為 限,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及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僅 得 轉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役 政 軍 訓 單 位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加 分 優 待,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日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或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第 七 條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 6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七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依 法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七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指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時 函 送 考 選 部 有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人 數 等 用 人 需 求 核 實 者 所 稱 正 額 錄 取,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依 成 績 高 低 算 至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之 用 人 需 求 人 數, 如 算 至 需 求 人 數 尾 數 有 二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視 - 7 -

為 正 額 錄 取 所 稱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正 額 錄 取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分 發 任 用 之 需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二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或 父 母 病 危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六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指 增 額 錄 取 - 8 -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日 止, 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二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三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社 會 福 利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行 政 國 家 公 園 規 劃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內 政 部 四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五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六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 9 -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十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十 一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十 二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考 試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並 依 請 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限 制 之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 10 -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六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指 經 舉 辦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無 人 錄 取 或 錄 取 不 足 額 者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指 由 考 試 院 分 別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或 列 表 規 定 前 項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一 項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四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指 其 需 要 由 考 選 部 認 定 之 所 稱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指 須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受 指 定 於 報 名 前 或 榜 示 後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報 名 前 檢 查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 11 -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報 名 榜 示 後 檢 查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或 不 予 訓 練 或 不 予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否 體 格 檢 查 及 其 時 間 標 準, 於 辦 理 考 試 公 告 時, 一 併 公 告 之 第 九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四 報 名 費 五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考 試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之 考 試, 試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規 定 應 考 人 免 繳 第 一 項 之 部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依 規 定 應 繳 交 費 件 而 未 繳 交 或 所 繳 費 件 未 齊 全 者,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未 依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或 予 以 退 件 本 項 通 知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 12 -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試, 分 為 二 試, 必 要 時, 得 分 為 三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但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按 原 定 報 名 費 數 額 減 半 收 費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或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者,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者 二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者 三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者 四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者 所 稱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指 榜 示 後 一 年 內, 發 現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及 格 滿 三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 13 -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稱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前, 得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其 他 同 等 之 學 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得 依 修 習 系 科,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但 依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須 有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應 具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第 十 五 條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敍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 14 -

用 經 分 發 任 用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第 十 八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15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以 一 職 系 設 置 一 類 科 為 原 則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既 有 職 系 已 設 類 科 者, 其 新 增 類 科 應 具 備 下 列 三 款 要 件 但 因 應 緊 急 危 難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而 辦 理 之 考 試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類 科 基 於 因 應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權 益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設 置 之 新 增 類 科, 不 在 此 限 : 學 校 設 有 相 關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培 育 人 才 新 增 類 科 擬 訂 之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與 所 屬 職 系 或 相 關 職 系 已 設 類 科 專 業 科 目 差 異 達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無 法 以 調 整 已 設 相 關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因 應 ; 其 未 設 職 系 之 新 增 類 科, 以 相 近 類 科 為 比 較 依 據 預 估 未 來 五 年 職 務 出 缺 數 合 計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三 用 人 機 關 擬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應 先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敘 明 符 合 設 置 之 理 由 闡 明 其 核 心 職 能 工 作 內 容 與 原 有 近 似 類 科 之 差 異 性 及 目 前 該 等 職 務 進 用 管 道, 其 適 用 第 二 點 但 書 以 外 規 定 者, 並 應 提 出 該 類 科 學 校 相 關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設 置 情 形 擬 訂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所 屬 職 系 全 國 用 人 機 關 數 及 其 職 務 總 數 擬 適 用 新 增 類 科 職 務 數 預 估 未 來 五 年 每 年 職 務 出 缺 數, 送 請 考 選 部 審 核 但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應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核 轉 考 選 部 四 考 選 部 依 本 要 點 審 核 結 果 符 合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者, 由 考 選 部 納 入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報 請 考 試 院 審 議 - 16 -

二 考試提缺相關規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機 關 ) 應 賡 續 研 究 精 進 查 報 缺 額 技 術, 並 督 促 用 人 機 關 確 實 查 報 缺 額,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後, 由 考 選 部 公 告 之 二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應 於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一 個 月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考 選 部 應 於 召 開 該 次 會 議 二 週 前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定, 逾 期 提 報 者, 不 予 增 列 三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占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之 比 例 限 制 如 下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九 人 以 上 者, 不 得 逾 百 分 之 七 十 但 其 尾 數 不 足 一 人 者, 得 以 一 人 計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八 人 以 下 者, 不 得 逾 一 倍 四 增 列 後 總 需 用 名 額 占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之 比 例 限 制 如 下 : 考 試 舉 行 前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者 : 1.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2. 特 種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考 試 舉 行 後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者 : 1.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類 科 ( 組 )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2. 特 種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有 關 比 例 限 制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下 列 各 款 情 - 17 -

形 : 各 機 關 因 應 組 織 法 規 修 正 或 業 務 調 整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政 府 及 議 會 首 長 之 選 舉 後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或 俸 給 制 度 重 大 變 革 之 際, 機 關 人 員 臨 時 申 請 退 離 之 用 人 需 求 磮 處 理 緊 急 危 難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澎 湖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六 各 項 考 試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報 考 人 數 不 足 十 人 之 類 科 ( 組 ), 不 得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但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特 別 遴 用 職 務 類 科 ( 組 ) 及 英 日 文 以 外 特 種 語 文 類 科 ( 組 ) 不 在 此 限 七 各 項 考 試 原 列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分 定 男 女 人 數 者, 其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比 例, 應 依 性 別 分 別 計 算 八 同 一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之 考 試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以 二 次 為 限 - 18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機 關 ) 提 報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應 於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三 星 期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逾 期 提 報 者, 除 由 考 選 部 提 報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者 外, 不 予 增 額 錄 取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決 定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及 比 例 時, 應 視 考 試 規 模 大 小 性 質, 先 行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預 備 會 議 討 論 或 由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會 商 考 選 部 分 發 機 關 及 用 人 機 關 確 認, 再 提 考 試 院 院 會 報 告 後, 列 入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議 程, 由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依 典 試 法 規 定 決 定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應 依 該 類 科 ( 組 ) 公 告 之 需 用 名 額, 並 參 酌 下 列 因 素 訂 定 計 算 方 式 : 最 近 三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之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人 數 磮 最 近 三 年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一 年 內 離 職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分 配 訓 練 後 因 故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暨 普 通 考 試 同 時 錄 取 人 數 (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採 用 ) 各 該 考 試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正 額 錄 取 名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原 則, 不 足 一 人 以 一 人 計 但 提 報 職 缺 數 不 足 十 人 之 類 科 ( 組 ), 增 額 錄 取 不 得 超 過 正 額 錄 取 名 額 一 倍 分 發 機 關 依 第 三 點 第 六 款 加 計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 19 -

要 旨 : 訂 定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 原 人 事 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09900648452 號 函 一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當 年 度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以 50% 為 原 則, 至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一 條 鞭 體 系 提 缺 比 以 60% 為 原 則 : 提 缺 比 計 算 及 職 缺 計 算 範 圍 : 提 缺 比 = ( 已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總 數 /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X 100%, 至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職 缺 總 數 控 管, 並 排 除 原 即 非 屬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之 其 他 任 用 制 度 人 員 ( 如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等 ) 中 央 機 關 : 部 分 中 央 機 關 因 其 特 殊 業 務 需 要, 以 請 辦 特 種 考 試 為 人 才 進 用 之 主 要 管 道, 得 於 扣 除 應 提 列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後, 計 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經 本 局 納 入 排 除 計 算 之 特 種 考 試 詳 如 附 表 1 地 方 機 關 : 為 賡 續 鼓 勵 地 方 機 關 落 實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亦 納 入 提 缺 比 規 範, 惟 為 兼 顧 地 方 自 治 精 神 及 因 應 地 方 政 府 之 用 人 需 要,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數 併 入 計 算 提 缺 比, 是 仍 請 依 本 局 97 年 12 月 31 日 局 力 字 第 0970065269 號 函 規 定 之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磮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一 條 鞭 體 系 : 1. 各 一 條 鞕 體 系 職 缺, 由 本 局 ( 企 劃 處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及 法 務 部 ( 政 風 司 ) 統 一 控 管, 提 缺 比 並 以 60% 為 原 則 其 中 中 央 機 關 部 分 提 缺 比 不 得 低 於 60%, 地 方 機 關 - 20 -

部 分 仍 依 現 行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之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辦 理 2. 中 央 機 關 因 特 殊 需 要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如 有 設 置 人 事 行 政 統 計 會 計 及 政 風 類 科 等 一 條 鞭 系 統 之 職 缺, 亦 比 照 排 除 計 算 因 應 弱 勢 族 群 保 障 政 策 且 依 法 有 進 用 最 低 比 例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原 住 民 族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考 職 缺 亦 併 入 提 缺 比 計 算, 屆 時 請 依 一 條 鞭 系 統 非 一 條 鞭 系 統 分 開 計 算 二 另 檢 送 本 局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獎 勵 措 施 1 份 ( 附 表 2), 為 落 實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推 動 上 開 改 進 措 施, 推 動 績 效 良 好 者, 除 納 入 年 度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參 考 外, 本 局 並 將 依 獎 勵 措 施 規 定 通 盤 辦 理 敘 獎 事 宜 - 21 -

附 表 1 中 央 機 關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納 入 排 除 計 算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一 覽 表 主 管 機 關 請 辦 特 考 名 稱 備 註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法 務 部 基 層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社 福 人 員 特 考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特 考 文 職 人 員 特 考 關 務 人 員 特 考 稅 務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調 查 局 調 查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排 除 計 算 當 年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及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比 例 應 維 持 1:1-22 -

主 管 機 關 請 辦 特 考 名 稱 備 註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經 濟 部 經 濟 商 務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水 利 人 員 及 水 土 保 持 人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員 特 考 計 算 交 通 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鐵 路 特 考 民 航 人 員 特 考 外 交 部 外 交 領 事 行 政 人 員 特 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特 考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特 考 - 23 -

附 表 2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獎 勵 措 施 一 職 缺 適 用 範 圍 : 以 經 本 局 同 意 列 入 高 考 3 級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職 缺 為 準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職 缺 總 數 控 管, 並 排 除 原 即 非 屬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之 其 他 任 用 制 度 人 員 ( 如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等 ) 部 分 中 央 機 關 因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以 請 辦 特 種 考 試 為 主 要 進 用 管 道, 且 因 考 試 方 式 考 試 類 科 有 別 於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無 法 經 由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取 才 者, 得 於 扣 除 應 提 列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後, 計 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磮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亦 併 入 計 算, 惟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則 應 維 持 2:1 之 比 例, 未 依 上 開 比 例 提 缺 者, 則 不 予 獎 勵 另 為 配 合 弱 勢 族 群 保 障 政 策, 且 依 法 有 進 用 最 低 比 例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職 缺, 亦 可 併 入 計 算, 並 請 依 一 條 鞭 系 統 非 一 條 鞭 系 統 分 開 計 算 二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級 距 : - 24 -

評 分 項 目 配 分 級 距 提 缺 比 ( 配 分 占 70%) 提 列 預 估 職 缺 比 ( 配 分 占 30%) (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X 100% ( 主 管 機 關 名 義 提 列 各 類 科 預 估 職 缺 數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數 )X 100% 未 達 30% 不 予 計 分 30% 以 上 未 達 40% 得 分 25 分 40% 以 上 未 達 50% 得 分 35 分 50% 以 上 未 達 60% 得 分 50 分 60% 以 上 未 達 70% 得 分 65 分 達 70% 以 上 得 分 70 分 未 達 10% 不 予 計 分 10% 以 上 未 達 20% 得 分 10 分 20% 以 上 未 達 30% 得 分 20 分 30% 以 上 得 分 30 分 三 敘 獎 額 度 及 對 象 : 總 分 65 分 至 79 分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嘉 獎 1 次 之 獎 勵 總 分 80 分 至 89 分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嘉 獎 2 次 之 獎 勵 總 分 90 分 以 上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記 功 1 次 之 獎 勵 例 : 某 機 關 提 缺 比 50%( 得 分 50 分 ), 預 估 職 缺 比 30%( 得 分 30 分 ), 總 分 80 分, 人 事 主 管 核 敘 嘉 獎 2 次 磮 各 機 關 推 動 本 案 有 功 人 員 ( 含 機 關 首 長 ), 授 權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局 核 定 人 事 主 管 之 獎 勵 額 度 內 予 以 敘 獎, 最 高 以 2 人 額 度 為 限, 另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所 屬 機 關 推 動 本 方 案, 可 自 行 訂 定 獎 勵 措 施 以 資 鼓 勵 四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等 一 條 鞭 體 系 之 機 構, 其 職 缺 由 各 該 一 條 鞭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彙 整 報 送 本 局, 如 達 上 開 敘 獎 標 準 者, 可 於 額 度 內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敘 獎 - 25 -

要 旨 : 放 寬 各 縣 市 政 府 本 府 及 縣 轄 市 公 所 (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本 府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 得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特 考 ) 職 缺 數 原 人 事 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局 力 字 第 1000059368 號 函 一 為 維 持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與 地 方 特 考 需 用 名 額 之 衡 平, 並 兼 顧 地 方 機 關 用 人 困 難,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放 寬 各 縣 市 政 府 本 府 及 縣 轄 市 公 所 (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本 府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 以 各 該 機 關 上 年 度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為 準, 其 提 缺 數 每 滿 1 個, 得 於 下 一 年 度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數 1 個, 其 中 花 蓮 縣 政 府 及 臺 東 縣 政 府 本 府 ( 含 縣 轄 市 公 所 ) 仍 比 照 離 島 地 區 自 行 選 擇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或 地 方 特 考 ; 本 局 97 年 12 月 23 日 局 力 字 第 0970065269 號 函 自 同 年 月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二 請 各 地 方 機 關 考 量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流 動 率 審 酌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後, 其 餘 職 缺 仍 請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以 維 持 每 年 舉 辦 該 項 考 試 之 適 度 規 模 三 另 各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公 職 社 會 工 作 師 類 科 之 職 缺 ; 及 99 年 12 月 25 日 因 應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原 屬 鄉 鎮 市 公 所 改 制 為 區 公 所 者, 仍 比 照 原 鄉 鎮 市 公 所 提 缺 方 式 等, 均 不 受 上 開 控 管 原 則 限 制 - 26 -

三 分配作業相關規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考 試 : 指 應 予 分 發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二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指 前 款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三 分 配 :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決 定 並 通 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至 用 人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四 分 發 : 指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用 人 機 關 以 原 訓 練 職 缺 派 代 任 用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分 發 機 關 為 銓 敍 部 但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之 分 發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第 四 條 考 選 部 於 舉 辦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前, 應 洽 請 分 發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預 估 年 度 需 求 人 數, 擬 定 年 度 需 求 計 畫, 以 為 舉 辦 考 試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分 配 訓 練 及 分 發 任 用 之 依 據 第 五 條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就 用 人 機 關 所 報 職 缺, 依 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等 級 類 科 名 次 錄 取 分 配 區, 參 酌 學 經 歷 志 願 服 務 地 區 分 配 訓 練 第 六 條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得 由 現 職 人 員 晉 升 或 遷 調, 其 遺 缺 及 遞 遺 之 缺,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該 等 級 - 27 -

考 試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訓 練 第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需 求 之 職 缺 及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榜 示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如 超 過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需 求 者,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同 等 級 類 科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核 定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時, 依 考 試 名 次 遞 補 並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無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職 缺 可 資 遞 補 分 配 時, 始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順 序, 按 考 試 名 次 依 序 分 配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且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請 補 訓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遇 缺 依 其 申 請 順 序 分 配 訓 練 第 八 條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定 期 按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考 試 名 次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選 填 志 願 與 基 本 資 料 之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二 十 日 內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分 配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分 配 通 知 後, 依 其 考 試 名 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第 九 條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無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遴 - 28 -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但 當 年 度 經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並 列 入 考 試 類 科 者, 於 考 選 部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不 得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條 用 人 機 關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應 按 月 填 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得 據 以 分 配 訓 練 第 十 一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訓 練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用 人 機 關 調 整 職 務 或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改 行 分 配 : 一 所 分 配 職 務 與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顯 不 相 當 二 所 分 配 職 務 依 規 定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而 拒 絕 接 受 查 核, 或 經 查 核 結 果 認 為 不 得 擔 任 該 職 務 三 依 法 律 規 定 有 迴 避 任 用 之 情 形 第 十 二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應 於 指 定 日 期 或 期 限 報 到 者, 依 其 規 定 期 限 報 到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經 用 人 機 關 准 予 延 期 報 到 者, 得 於 准 予 延 期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到 但 經 否 准 延 期 報 到 者, 應 於 否 准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到 前 項 延 期 報 到 之 申 請,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五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提 出, 用 人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函 復 結 果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者, 應 註 銷 其 分 配 經 註 銷 分 配 之 職 缺,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另 行 分 配 有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 29 -

第 十 三 條 用 人 機 關 應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報 到 七 日 內, 將 報 到 情 形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並 副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第 十 四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用 人 機 關 依 規 定 派 代, 完 成 分 發 程 序 第 十 五 條 未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之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程 序 辦 理 方 式 及 有 關 事 項, 得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參 照 本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函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適 用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30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等 及 普 通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得 以 受 訓 人 員 經 分 配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占 缺 訓 練 ), 或 未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未 占 缺 訓 練 ) 方 式 行 之 第 五 條 基 礎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及 行 政 程 序 與 技 術 為 重 點 實 務 訓 練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第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或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 31 -

前 三 項 訓 練 得 按 錄 取 等 級 類 科 或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區 集 中 或 分 別 辦 理 第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實 務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屬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者, 其 所 需 經 費,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八 條 考 選 部 應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公 告 後, 將 考 試 公 告 及 應 考 須 知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並 應 於 榜 示 後 將 榜 單 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第 九 條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施 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由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後, 交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函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第 十 條 訓 練 計 畫 應 明 定 訓 練 類 別 訓 練 重 點 訓 期 訓 練 課 程 實 施 方 式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程 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經 費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及 福 利 生 活 管 理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及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本 訓 練 之 基 礎 訓 練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訂 定 之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其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二 章 調 訓 及 訓 期 - 32 -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本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報 到 事 項, 應 依 保 訓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訓 練 之 期 間 為 四 個 月 至 一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其 期 間 逾 一 年 者,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同 等 級 不 同 類 科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之 等 級 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第 十 五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榜 示 時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榜 示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二 榜 示 後 至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其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期 間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前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遇 缺 調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訓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其 申 - 33 -

請 重 新 訓 練,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及 程 序 辦 理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訓 練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訓 練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之 訓 期 應 重 新 起 算 第 十 七 條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接 受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未 能 如 期 參 訓,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轉 文 官 學 院 核 准 變 更 其 調 訓 梯 次 者, 應 另 依 文 官 學 院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之 訓 練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受 訓 第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第 十 八 之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除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外,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但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須 參 加 全 部 基 礎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 34 -

學 校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逾 四 年, 且 為 現 任 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復 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且 為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第 十 九 之 一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及 前 條 所 定 應 予 免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及 得 予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其 資 格 條 件, 由 保 訓 會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四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二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三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前 項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應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但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 一 曾 任 職 務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 35 -

職 系,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為 同 一 職 組 或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得 相 互 調 任 者 二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原 機 關 出 具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依 前 款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委 任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下 列 二 款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準 - 36 -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第 一 項 所 稱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第 二 項 所 稱 雇 員,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廢 止 前 之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訓 練 訓 期 之 計 算, 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之 日 起 算 至 訓 練 屆 滿 之 日 止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變 更 調 訓 梯 次 或 因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需 要, 致 本 訓 練 原 定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自 費 重 新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者, 應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加 計 該 重 新 訓 練 訓 期, 為 其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如 有 前 項 事 由, 致 本 訓 練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經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時, 該 免 除 之 訓 期 不 得 併 入 本 訓 練 期 間 計 算 訓 練 期 滿 日 - 37 -

第 三 章 受 訓 人 員 權 益 第 二 十 六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由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下 列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俸 給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俸 給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者, 從 其 規 定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發 給 津 貼 第 二 十 七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比 照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撫 卹 相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遺 族 撫 慰 金 第 二 十 八 條 未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其 有 關 受 訓 期 間 津 貼 福 利 及 遺 族 撫 慰 等 事 項,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比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一 津 貼 : - 38 -

分 配 至 納 入 銓 敍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 級 俸 :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加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所 占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所 占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按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二 休 假 及 其 他 權 益 :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分 配 至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機 關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各 該 機 關 ( 構 )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第 四 章 訓 練 管 理 第 三 十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公 假 事 假 喪 假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及 病 假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公 假 限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之 召 集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及 因 公 受 傷, 經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者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於 正 課 時 段 請 假, 應 由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39 -

併 入 實 務 訓 練 請 假 紀 錄 第 三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在 訓 練 期 間, 原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經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前 項 假 期 結 束 日 逾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者, 應 自 受 訓 人 員 銷 假 日 起, 就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內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第 三 十 二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指 派 專 人 輔 導 之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一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但 實 習 階 段 時 間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實 習 階 段,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試 辦 階 段,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依 第 二 十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所 占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第 三 十 三 條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考 核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表 現 辦 理 獎 懲 - 40 -

前 項 之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第 三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致 超 過 規 定 缺 課 時 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第 三 十 五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予 以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者 外,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一 經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 易 服 勞 役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施 予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者 三 經 司 法 機 關 執 行 拘 留 拘 提 羈 押 留 置 或 管 收 者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第 五 章 訓 練 成 績 第 三 十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學 業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學 業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實 務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服 務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服 務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前 二 項 所 稱 本 質 特 性,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品 德 才 能 及 生 活 表 現 ;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 41 -

學 習 態 度 及 工 作 績 效 第 三 十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各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所 受 獎 懲,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時 分 別 併 計 該 訓 練 成 績 加 減 總 分 嘉 獎 一 次 加 0 五 分, 記 功 一 次 加 一 五 分,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四 五 分 ; 申 誡 一 次 扣 0 五 分, 記 過 一 次 扣 一 五 分, 記 大 過 一 次 扣 四 五 分 前 項 獎 懲 功 過 得 互 相 抵 銷, 但 紀 錄 不 得 註 銷 各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辦 理 訓 練 完 畢 後, 將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列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之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並 得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自 費 重 新 訓 練 一 次 第 三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前 項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評 定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一 核 定 為 成 績 不 及 格 二 成 績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還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依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 42 -

第 四 十 條 保 訓 會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應 派 員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與 訪 談 相 關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與 受 訪 談 人 員 應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四 十 一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退 還 重 新 評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者,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成 績 未 依 限 或 未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時, 保 訓 會 得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二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者, 由 保 訓 會 視 事 實 狀 況 酌 予 延 長, 其 期 間 自 文 到 次 日 起 算, 不 得 逾 原 訓 練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延 長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仍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如 有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保 訓 會 得 退 還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三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轉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第 六 章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第 四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三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 43 -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四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五,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三 日 者 五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七 訓 練 期 間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員 工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者 八 訓 練 期 間 依 規 定 應 體 格 複 檢, 經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九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理 前, 得 為 必 要 之 查 處 第 四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保 訓 會 逕 予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逾 期 未 提 出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核 准 者 三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或 申 請 未 經 核 准 者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44 -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總 處 法 字 第 1010027767 號 函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總 處 )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有 所 依 循,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作 業 規 定 適 用 於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各 縣 市 政 府 各 縣 市 議 會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並 由 總 處 統 一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四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辦 理 方 式 : 作 業 方 式 : 1. 總 處 於 辦 理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時, 如 有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及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應 併 同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一 併 選 填 志 願, 其 分 配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 依 申 請 順 序 分 配 ) 糍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正 額 補 訓 人 員 列 入 分 配 作 業 之 截 止 日, 係 以 分 發 機 關 辦 理 每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公 告 日 前 1 日 為 原 則 2. 未 來 第 1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將 於 該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之 日 後 2 個 月 辦 理 完 竣, 其 2 個 月 之 計 算 基 準 係 為 當 年 度 該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後 起 算 2 個 月 ; 爾 後 歷 次 之 分 配 作 業 亦 於 渠 等 人 員 分 - 45 -

配 結 果 公 告 後 2 個 月 辦 理 完 竣, 並 由 總 處 統 一 彙 整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需 用 職 缺 後, 並 按 渠 等 人 員 所 填 志 願 分 配 3. 總 處 於 公 告 第 1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後, 剩 餘 未 獲 分 配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總 處 每 2 個 月 就 列 管 之 職 缺 辦 理 分 配, 並 得 視 各 別 類 科 之 職 缺 狀 況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4.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如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選 填 志 願 與 基 本 資 料 之 通 知 後 10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 如 附 表 1), 並 以 1 次 為 限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20 日 內 向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分 配 ( 如 附 表 2) 分 發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分 配 通 知 後, 依 其 考 試 名 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選 填 志 願 方 式 : 原 則 以 網 路 分 配 方 式 辦 理, 並 在 不 影 響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之 作 業 方 式 下, 得 採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分 配 方 式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2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員 考 試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惟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填 列 之 職 缺 數 未 超 過 渠 等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之 順 序 ( 註 : 其 順 序 均 依 其 錄 取 名 次 ), 未 填 列 志 願 或 填 列 之 志 願 數 不 足 者, 將 由 總 處 就 所 遺 職 缺 逕 予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申 請 書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原 因 消 滅 申 請 分 配 申 請 書 五 職 缺 來 源 : 未 獲 分 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 46 -

依 考 試 院 決 議,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限 制 之 職 缺 各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擬 遴 用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六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函 報 銓 敍 部 並 副 知 總 處 列 入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惟 銓 敍 部 應 於 總 處 規 定 截 止 報 缺 時 間 前 函 總 處 同 意 將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職 缺 列 入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職 缺, 不 論 正 式 及 電 子 公 文, 均 以 於 總 處 高 普 考 填 報 職 缺 系 統 之 登 錄 時 間 先 後 排 序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及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之 職 缺 順 序, 以 前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分 配 作 業 職 缺 之 時 間 為 列 冊 順 序 七 各 機 關 應 配 合 辦 理 之 事 項 : 經 列 入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 1.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為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列 管 者, 應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0 日 內, 正 式 行 文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解 除 管 制,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則 原 約 ( 聘 )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2.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並 得 依 本 局 97 年 10 月 30 日 局 力 字 第 0970026232 號 函 說 明 二 ( 二 ) 辦 理, 即 於 1 個 月 內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則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以 續 聘 僱 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為 止 - 47 -

經 列 入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 1. 未 獲 分 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為 下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控 管,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列 管 者, 應 於 該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日 後 10 日 內, 正 式 行 文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解 除 管 制,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則 原 約 ( 聘 )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2. 未 獲 分 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如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0 月 30 日 局 力 字 第 0970026232 號 函 說 明 一 辦 理, 即 將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逕 予 列 管 為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者,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個 月 內 函 報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機 關 分 配 至 各 機 關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因 錄 取 人 員 逾 期 未 報 到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或 中 途 離 訓 之 職 缺 : 1.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且 擬 列 入 下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並 得 依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2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72941508 號 函,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2 款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所 遺 業 務 2.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擬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列 管 者,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並 請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磮 依 考 試 院 決 議,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限 制 之 職 缺 : 各 機 關 提 列 上 開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如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之 職 缺, 則 無 法 列 入 - 48 -

該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類 此 職 缺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考 量 是 否 提 供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如 欲 申 請 分 配 渠 等 人 員 者, 再 行 函 報 分 發 機 關 列 冊 管 制, 並 提 供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各 機 關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缺, 如 擬 申 請 該 項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並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者, 於 該 項 考 試 類 科 仍 有 候 用 人 員 時, 將 列 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八 總 處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作 業, 準 用 本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至 其 他 特 種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作 業, 由 各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自 行 衡 酌 處 理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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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 他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 月 1 日 公 布 第 十 八 條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第 八 十 三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第 八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第 八 十 六 條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 51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第 六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一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敍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三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考 試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有 關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 52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左 : 一 官 等 : 係 任 命 層 次 及 所 需 基 本 資 格 條 件 範 圍 之 區 分 二 職 等 : 係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之 區 分 三 職 務 : 係 分 配 同 一 職 稱 人 員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責 任 四 職 系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學 識 相 似 之 職 務 五 職 組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系 六 職 等 標 準 : 係 敘 述 每 一 職 等 之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程 度 之 文 書 七 職 務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務 之 工 作 性 質 及 責 任 之 文 書 八 職 系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系 工 作 性 質 之 文 書 九 職 務 列 等 表 : 係 將 各 種 職 務, 按 其 職 責 程 度 依 序 列 入 適 當 職 等 之 文 書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 53 -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官 等 及 職 等 任 用 之 官 等 分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職 等 分 第 一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以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最 高 職 等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 ; 簡 任 為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前 項 職 等 標 準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敍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各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就 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 並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訂 定 編 制 表,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前 項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原 定 各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與 中 華 民 - 54 -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列 等 通 案 修 正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不 一 致 時, 暫 先 適 用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但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修 正 者, 仍 依 組 織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對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賦 予 一 定 範 圍 之 工 作 項 目 適 當 之 工 作 量 及 明 確 之 工 作 權 責, 並 訂 定 職 務 說 明 書, 以 為 該 職 務 人 員 工 作 指 派 及 考 核 之 依 據 職 務 內 容 變 動 時, 應 即 配 合 修 訂 職 務 說 明 書 前 項 職 務 各 機 關 應 每 年 或 間 年 進 行 職 務 普 查 第 八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列 表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三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除 應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外, 如 法 律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者, 並 應 從 其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初 任 各 職 等 人 員,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如 可 資 分 發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已 分 發 完 畢,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按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經 訓 練 期 - 55 -